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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GrayFox (灰狐狸), 信区: CL
标  题: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王利明等?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7 22:40:36 2002), 转信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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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 草案建议稿课题负责人:王利明
撰稿人:王利明、郭明瑞、杨立新、房绍坤、王轶、郭峰、姚辉、周珂、姚欢庆、王成
、程啸、尹飞
统稿人:王利明、杨立新、郭明瑞、房绍坤、王轶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共同侵权
  第三节 抗辩事由
第二章 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
  第一节 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
  第二节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
第三章
  第一节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
  第二节 用人者的责任
  第三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第四节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节 专家责任
  第六节 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
  第七节 产品侵权责任
  第八节 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第九节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第十节 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
  第十一节 新闻侵权
  第十二节 网络侵权
  第十三节 商业侵权
  第十四节 证券侵权
  第十五节 恶意诉讼、告发
  第十六节 医疗过错
  第十七节 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侵害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
  第三节 财产损害赔偿
第四节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节 国家赔偿
第六节 附带的损害赔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其行
为没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故意以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过错概念】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 【过错推定】
法律规定实行过错推定的,受害人不必证明加害人的过错。
依照前款规定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过错证明的免责】
加害人明确表示自己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再证明侵权人的过错。
第五条 【公平责任】
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依据
公平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第六条 【受益人的补偿义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人或者不能从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的,受益人应当
给予适当补偿。
受益人的补偿,应当以受益范围为限。
第七条 【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关系】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
任。
第八条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处以罚金或者罚款的,侵权人的可供执行
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责任竞合】
因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亦构成违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选择
依照本法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行为人承
担违约责任。
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受害人在作出选择之后,不得再行选择。
第十条 【侵权责任的方式】
受害人根据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下列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也可以
请求侵权人承担数种侵权责任方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八)赔礼道歉。
第十一条 【现实威胁】
损害尚未发生,但已经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受到威胁的人可以请求行为
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第十二条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
冲突的,不在此限。
第二节 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概念】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
任。
第十四条 【教唆、帮助行为】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与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连带承担。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根据帮助行为
人的过错,承担适当责任。
第十五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
带责任。
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加害人的,由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第十七条 【团伙成员的行为】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
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于团伙活动无关的,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三节 抗辩事由
第十八条 【依法执行职务】
行为人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正当防卫】
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正当防卫措施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自助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
,可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实施自助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为避免现实危险,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
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适当分担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二条 【自愿承担损害】
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并且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第三人过错】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不可抗力】
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损害的,免除侵权人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意外事件】
侵权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
第一节 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侵害生命权】
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侵害健康权】
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
有权单独请求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侵害身体权】
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
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
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而使胎儿受到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侵害人格尊严】
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的其他人格利益,依照前二款关于侵害人格尊严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侵害人身自由权】
侵害自然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受害人受
到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自然人意志自由,
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采取强制性治疗,限制其身体自由的,应当承担侵害人身
自由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
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
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侵害名誉权】
以侮辱、诽谤以及其他方式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
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虽然没有指名道姓地进行侮辱、诽谤行为,但通过其动作、方式或语言内容等,
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其指向某特定人,从而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害名誉权的免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一)自然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二)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
  (三)有关党政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的与其工作有关
的评价;
  (四)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内容属实的;
  (五)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侵害荣誉权】
以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等等手段侵害荣誉权的,应当承担恢复荣誉、停止侵害等侵权
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害隐私权】
采取披露、宣扬、窥视、窍听、偷拍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侵害自然人个人或家庭生活
安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害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许可,擅自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他人肖像的,应当承担停止侵
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还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侵害肖像权的免责】
有下列情形的,使用他人肖像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二)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
  (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确有必要强制使用他人的肖像;
  (五)为了本人的利益而确有必要使用其肖像;
  (六)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确有必要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在
举证中涉及有关自然人的肖像;
(七)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自然人的肖像的。
第四十条 【侵害婚姻自主权】
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妨害家庭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家庭关系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
任:
  (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非法同居的;
  (二)采取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人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探视权人探视未成年子女的;
(四)妨害家庭关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性骚扰】
对他人进行性骚扰,以及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
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毁损死者名誉、姓名、肖像、荣誉,非法披露死者隐私,或者侵害遗体、遗骨、墓葬的
,加害人应当对死者的近亲属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节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侵害物权】
侵害他人所有权和他物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害他人合法占有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
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妨害物权行使】
妨害物权人依法行使其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
失。
第四十六条 【危险】
  给他人的动产、不动产造成危险,尚未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侵入】
  未经许可进入他人不动产,应当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害债权】
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等方式阻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害他人债权
,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侵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害技术秘密和其他智力成果权】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或者侵害其他智力成果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
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网络域名专用权】
非法使用他人网络域名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三章 侵权的类型
第一节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
第五十三条 【概念】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行为致人身损害】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
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自然人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自然人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自然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自然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行为致财产损害】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
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行为致精神损害】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相对人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
害的,应当对受害人赔偿精神赔偿金。
第五十七条 【行政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致人损害的;
(二)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行政侵权的责任主体】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承担侵权责任。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继续行使其职
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责任】
  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但复议机关的
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权】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
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节 用人者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受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雇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
雇员因执行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雇主能够证明自己没
有选任、监督上的过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雇员因职务行为受害】
雇员因执行雇佣活动,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法人、雇主的追偿权】
法人或者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享有求偿权。

  第六十六条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因定作人指示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定作人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第三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监护的人的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行为人有财产的,由本人承担民事
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监护责任的人负责赔偿。
第六十九条 【间歇性精神病人致人损害】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负有监护责任
的人未尽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第三人应
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幼儿园、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造成他人损害或遭受了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未尽教
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幼儿园、学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幼儿园、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医院责任】
在医院就医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医院未尽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致人损害】
因醉酒、滥用麻醉品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错乱时致人损害】
能够证明自己于行为时不能认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且自己对不能认识其行为危害后果
的情况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其负有照管义务的人没有尽到照管义务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醉酒引起的一时性精神错乱的,不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七十五条 【单位监护人责任】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七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
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委托监护的责任】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
民事责任。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八条 【监护人不明的责任确定】
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特殊规定】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收
入,也没有其他财产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确定延期给付。
第四节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造成消费者伤害】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
的财产损害。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一条 【造成消费者死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财
产损害。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二条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五节 专家责任
第八十三条 【一般规定】
具有专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或者
过失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连带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专家故意提供虚假文件欺诈他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机构责任及其追偿】
受雇于专门的执业机构并以该执业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职业活动的,在执业活动中对委
托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执业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执业机构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有权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受雇专家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单位致人损害的特别规定】
  建筑、设计单位因建筑、设计不当致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中介机构服务的特别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虚假
证明文件,使他人产生合理信赖而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节 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
第八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受害人在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
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追偿权】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在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第七节 产品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概念】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
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产品】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
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
(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
(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
(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
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
(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
(二)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
第九十二条 【缺陷】
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
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
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九十四条 【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责任】
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
仓储者追偿。
第九十五条 【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提供者的责任】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
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追偿。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件、部件,生产者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
的,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缺陷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
第九十六条 【惩罚性赔偿】
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
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第九十七条 【免责条件】
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九十八条 【受害人自身责任与第三人的责任】
由于受害人未按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或者使用不当等原因,受到人身、财产
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产品责任的分担】
数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不能确定致害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按照产品在
市场份额中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条 【产品责任的时效】
因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应当从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行使。
因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或
消费者后,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八节 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第一百零一条 【危险责任一般条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能够
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占有、管理的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但其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法对前二款规定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混合原因的处理】
因危险活动或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该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是由危险活动或危险物
所造成,或者是由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以及其它原因所共同造成的,如果危险活动或危险
物所造成的损害与该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无法完全划分的,应视为由危险活动或危险物
所造成的损害。
  第一百零三条 【危险责任的减轻】
对于造成损害的危险,危险活动人或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不知且不应知,
而受害人明知却未督促其注意的,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对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与有原因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应当减轻加
害人的赔偿责任。
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危险责任人的追偿权】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责任人如果能够举
证证明该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产生的,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零五条 【遗失危险物致害】
遗失的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抛弃危险物致害】
被抛弃的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依法由国家所有的危险物致害】
  依法由国家所有的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政府主管部门如不能证
明自己已尽合理注意和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合理注
本法对前二款规定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混合原因的处理】
因危险活动或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该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是由危险活动或危险物
所造成,或者是由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以及其它原因所共同造成的,如果危险活动或危险
物所造成的损害与该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无法完全划分的,应视为由危险活动或危险物
所造成的损害。
  第一百零三条 【危险责任的减轻】
对于造成损害的危险,危险活动人或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不知且不应知,
而受害人明知却未督促其注意的,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对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与有原因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应当减轻加
害人的赔偿责任。
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危险责任人的追偿权】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责任人如果能够举
证证明该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产生的,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零五条 【遗失危险物致害】
遗失的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抛弃危险物致害】
被抛弃的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依法由国家所有的危险物致害】
  依法由国家所有的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政府主管部门如不能证
明自己已尽合理注意和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合理注
意和保护义务的,仅对因受害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占有人管领下的危险物致害】
为他人非法占有的危险物致人损害的,由该非法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
能证明自己对他人非法取得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公众场所施工活动致害】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剧院等公众场所进行装饰、修缮等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
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由公众场所的经营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公众集会致人损害】
举行公众集会,因组织不当致人损害的,找不到实际的加害人,由组织者承担适当的民
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致害】
核设施中以及为核设施运输的核燃料、核废料及其他核物质,因其放射性或放射性并合
剧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造成他人损害的,核设施的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受
害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适当补偿。
前款所称的核设施,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和平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其他核设
施致人损害的,适用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天器、航空器致害】
航天器、航空器失事造成他人损害,或从航天器、航空器上坠落或投掷人或物品、能量
造成他人损害的,航天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
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受害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所
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适当补偿。
本条所称的航天器、航空器,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入营运的民用航天器、航空
器。其他航天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适用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铁路事故】
因铁路行车事故,或者从列车上坠落、投掷物品,或者列车排放能量,造成他人损害的
,运输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
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高压致害】
  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
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该损害因受害人故意
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高空作业致害】
从事高空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该损害因受害人
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高度危险物致害】
  以制造、加工、使用、利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
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该损
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
在不同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间运输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
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向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一
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对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因其高度危险性质所造成的损害,运送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损
害的发生无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
未进行使用,仅由自己占有中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其高度危险
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物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进行使用,交由他人储藏中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其高度危险
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物的所有人与仓储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民事主体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储藏在一处,因其高度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不
能证明损害非因自己之物造成的,其各所有人与仓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免除】
  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内,高度危险活动人或高度
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
分的警示、保护义务的,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的,高度危险活动人或高度危险物的所有
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在该区域内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节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第一百二十条 【概念】
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
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为环境污染
侵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责任主体】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源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由排放污染源的行为人根据排放量承担相应
的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
因环境损害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检察机关或者公益团体可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 【替代赔偿和特殊原因】
对于环境污染,如果不能采取排除危害措施的,原告应得到替代赔偿;人民法院也可以
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部分排除危害,而就请求的其余部分,准许替代赔偿。
不具有特殊原因,不得对经许可的营业设备请求营运停止,而仅得请求其设置环境保护
设施。但如果主管部门证明环境保护设施因技术水平无实施可能,或者在经济上具有困
难者,则仅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污染严重的情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转基因农产品污染】
因转基因农产品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水污染环境责任】
向水体中排放或者向地下渗透污水或废液污染水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水资源受到污染,给国家造成环境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
偿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大气污染环境责任】
向大气中排放或者飞散有害物质污染大气环境,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对他人的人身
、财产造成直接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责任】
向环境中排放或者堆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
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固体废弃物污染国有土地资源,给国家造成环境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
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污染环境责任】
向海洋中排放或者倾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
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的环境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
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 【能量污染环境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向环境中排放噪声、电磁波、光波、热能等能量,对他人人身、财产造
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向环境中排放的能量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但受害人证明其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受
到严重干扰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
第一百三十条 【危险品污染环境责任】
向环境中排放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危险品污染环境,并对他人人身、财产
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采矿环境损害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草原、林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
、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改良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无论采矿人在矿业作业时或者在发生损害时
是否具备采矿权,均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是否具备采矿权,均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损害发生后让渡采矿权时,由采矿权让渡和受让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破坏矿产资源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
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停止开采、赔偿
损失。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理。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应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
破坏矿产资源,给国家造成矿产资源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
赔偿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破坏土地资源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污染土地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
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破坏土地资源,给国家造成土地资源损害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
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破坏生物资源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渔业、野生动植物等生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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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灰狐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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