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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郭泽宇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Apr 10 17:57:52 2002), 转信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信保,男,70岁,山东省鄄城县人,系贵州省建设
厅离休干部,住贵阳市新建路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君,女,63岁,贵州省赤水市人,系贵州省物资
局退休干部,李信保之妻,住贵阳市新建路7号。
    被告人:郭泽宇,男,28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系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驻贵阳办事处招待所保安员,住贵阳市北京路61号,1998年5月1
6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广西
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韦茂光,广西办事处主任。
    被告人郭泽宇系广西办事处的聘用人员,在该办事处当保安员。1997年9
月24日下午5时许,郭泽宇在单位值班时,贵州省建设厅离休干部李信保和其妻
张淑君到该办事处找厕所,被郭泽宇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抓扯中,郭泽宇用手
将李、张二人的头部打伤,经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保信的损伤为
外伤性脑积水,系重伤;张淑君的损伤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及左耳挫伤,系轻伤。
1998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泽宇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
贵州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告人郭泽宇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
刑事责任能力人。
     【审判】
    1998年7月1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泽宇犯故意伤害罪
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信保、张淑君又向该
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郭泽宇及广西办事处共同赔偿其所受的经济损失、精
神损失费共计98632.39元。被告人郭泽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不讳,但表示无能力承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广西办事处答辩称,该办事处与
郭泽宇个人的伤害行为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又无共同的伤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
责任。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泽宇在值班时与到该单位上
厕所的李信保、张淑君发生争执、抓打,致使李保信受重伤、张淑君受轻伤,其行
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郭泽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在其父母陪同
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广西办事处提出该办事处不应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郭泽宇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
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广西办事处在聘用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郭泽宇时未经审
查,有一定的责任,且郭泽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附带民事责任不须以共同故意和
共同行为为前提条件,故广西办事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泽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泽宇赔偿被害人李保信、张淑君医疗费二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七角
三分,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五千零三十五元四角五分,交通费一千四百零八元,
护理费八百元,营养费二千元,被害人因受伤损失的单位医药包干费一千二百五十
七元九角六分,共计三万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角四分。被告人郭泽宇因无能力承担
该经济损失费,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驻贵阳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被害人李信保
、张淑君上述费用。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办事处不服,以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不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广西办事处作为政府派
出机构,在单位用人上应当慎重。上诉人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告人聘为值班保卫
人员,已属不当,加之被告人在值班保卫中致人伤害,理应负有责任。依照民法通
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广西办事处应对被告人郭
泽宇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判鉴于被告人郭泽宇系限制刑事
责任能力人,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对其减轻判处,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案被
害人系离退休干部,尊老敬老乃传统美德,理应受到尊重。老年人亦应遵守社会认
可的公德习惯,不宜强行上外单位厕所。被告人郭泽宇执行职务,对两位老年人讲
明自己的职责,进行劝阻并无不当,但出于尊老敬老的道德观念,一味阻拦是不当
的,致人伤害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2月11日作
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郭泽宇作为政府派出办事机构所聘用的下属招待所的值班保卫人员
,值班时禁止外单位人员使用本单位非对外公共使用的厕所,是行使值班保卫的职
责,无可厚非。但当两位六、七十岁的离退休人员欲使用办事处厕所时,郭泽宇也
应当遵循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对老年人予以必要的尊重和帮助。郭对两
位老人讲明其职责所在,进行劝阻并无不当,但其一味阻挡是不当的,更不得动手
进行伤害。郭泽宇的伤害行为已造成重伤、轻伤各一人的危害后果,应当受到刑事
处罚并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郭泽宇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
任能力人,案发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关于“尚未丧失辨认或者
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
罚。被害人李信保、张淑君两位老人也应当遵守社会认可的公德习惯,不宜强行使
用非对外公共使用的外单位厕所,他们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责任。

    广西驻贵阳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办事机构,在聘用人员上理应慎重。该办事
处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郭泽宇聘用为办事处招待所的值班保卫人员,实属用人不当
,加之对郭泽宇值班保卫工作未加以有效管理,对郭在值班保卫工作中伤害他人的
行为应当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广西驻贵阳办事处对其保卫人员郭泽宇在执行职务期间对李信保、张淑君
两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按: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
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关于机关法人对其
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的规定,在民法理论中称之为转承责任。
    转承责任是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即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
赔偿责任。在此种责任关系中,存在三种主体:即侵权行为实施人、责任人和受害
人。当行为人实施了致他人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以后,不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为自
己行为负责”的规则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责任人对此承担民事
责任,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由责任主体对行为主体的行为负责。转承责
任属一种法定责任,只要行为人与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某种转承责任所要
求的依附关系,那么,责任主体就应对行为主体执行责任主体的职务活动承担民事
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属广西办事处雇佣的保安人员,是该办事处的工作
人员,双方存在这种依附关系;被告人不让两原告进办事处的厕所,正是执行办事
处工作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两原告损害,被告人即属行为人,广西
办事处即为责任人;广西办事处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活动造成他人合法权
益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转承责任的情况下,责任人所负的责任,实际上是责任人对自己选任工作人
员不当及监督管理不严的过错所承担的责任,仍然是对自己行为应负的责任,因而
责任人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是独立责任,而不是与行为人一起负连带责任。本案一
、二审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判决由广西办事处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
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为这是因为被告人郭泽宇无能力赔偿基于连带责任而由广西
办事处赔偿,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转承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在本案
为郭泽宇)对外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是由责任人(在本案为广西办事处)承
担。
    此外,一审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四
十三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
民事责任。”但本案的广西办事处是机关法人而非企业法人,被告人郭泽宇是该办
事处的保安人员,其活动是值班保卫而非经营活动,引用此项法条不够确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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