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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信用证诈骗案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Apr 10 18:11:45 2002), 转信

    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法定代表人牟其
中,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集团下属有40余家
分公司。
    被告人牟其中,男,1940年6月生,汉族,四川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
集团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红,女,1959年8月生,汉族,江苏睢安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
集团职员,1998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牟臣,男,1964年7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
集团职员,1998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牟波,男,1958年8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
集团职员,1998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夏宗伟(炜),女,1969年8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
南德经济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999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姚
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涉嫌信用证诈骗单位犯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武汉市人民
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犯有信用证
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5年2月,被告人牟其中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
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其中挂帅,组员有
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被告人牟其中经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
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同年7月,被告人牟其
中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轻工
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同时,被告人牟其中委托何
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天津
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其中授权
被告人姚红、牟臣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波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
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被告人夏宗伟
根据被告人牟其中的指示,在信用证诈骗活动中负责承办有关请示、批复,在被告
人姚红、牟臣等人制作的文件上多次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章。与此同时,被告
人牟其中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王向军,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信
用证受益人,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在香港议付信用证,从而获取资金。
    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
通过何君虚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在湖北
中行骗开信用证33份,总开证金额共计80137530美元。通过香港东泽科
技有限公司以及澳大利亚X.G.I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的渣打、丰业、
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004.10美元,
折合人民币62339456.04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红、牟
臣发指令给东泽科技有限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指定账
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21978096.58美元,折合人民币18
2484135.90元、人民币4158121.19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
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实际损失35499478.12美元,折合人民
币294752166.83元。
    1999年1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为非法占
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
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明知无货物进口,却
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
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牟其中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
本案主犯。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牟其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南德集团及被告人牟其
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信用证诈骗应是信用证项下当事人
,认定南德集团和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
能成立。被告人牟其中作为南德集团总裁、法人代表,无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
关规定,在南德集团有关会议上多次提出不进货的非法融资犯意,又与他人合谋,
编造虚假进口合同以南德集团或个人的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还指使被告人姚
红、牟臣、牟波等人具体经办,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对所骗承兑的大宗美元
亲自或授权他人签发划款指令,用于返还集团的债务和扩大业务,给国家造成了极
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姚红多次参加集团有关部门融资的会议,明知无货进口却按
照被告人牟其中的授权,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协议,办理为诈骗所需的《见证意
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
员,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重大
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和重要线索,为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依法
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牟臣多次参加集团有关融资会议,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
积极配合姚红,办理签订合同、协议、《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
参与分解信用证项下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辅
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波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
信用证诈骗犯罪,是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宗伟在
被告人牟其中的直接指使下,不仅处理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文件及在文件上加盖被
告人牟其中的签名单,而且还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
骗罪,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
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
0万元。
    2.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姚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4.被告人牟臣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被告人牟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6.被告人夏宗伟犯信用证诈骗罪,免予刑事处分。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天津南德经济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夏宗伟提出上诉。

    2000年8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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