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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王振东在公共汽车上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而打伤被骗?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Apr 10 18:14:38 2002), 转信


    被告人:王振东,男,43岁,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11号院2号楼22号。1981年因犯盗窃罪
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4年12月13日刑
满释放。
    199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振东与其同伙(另案处理)在江苏省
高邮市文游台北侧的公路上先后窜上扬州至淮阴的苏K04051号客车,虚构事
实,以无价值的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魏言奎等六人人民币6850元及金
项链一条,其中魏言奎被骗人民币4500元。后被害人魏言奎得知被骗,抓住正
欲逃离客车的被告人王振东的一名同伙,当即遭到被告人王振东及其同伙的殴打,
魏的面部、右肋部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振东在其同伙逃跑后欲钻车窗跳车时,被魏
言奎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当地派出所。
     【审判】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7日以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向高
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被告人王振东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
,被害人魏言奎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被骗钱款以及医疗费
、旅差费等共计10500元。经法庭教育,被告人王振东当庭首次承认其参与殴
打魏言奎的事实。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
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
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
,但定性不妥,应予改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振东赔偿被骗的45
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振东
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
于其当庭能够坦白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
999年2月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
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王振东赔偿魏言奎人民币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随案移送的秘鲁币24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振东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是行为人在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
施暴力而转化成的抢劫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准抢劫罪”。准抢劫罪的构成应符
合四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2)行为人主观
上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
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4)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当场”
。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量刑。正确处
理本案必须准确地把握定性和选择量刑幅度这两个问题。
    首先是如何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振东虚构事实以秘鲁币冒充美元
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认为被害人魏言奎虽然被打伤,
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人所为,且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殴打魏的事实
,故认定被告人王振东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而合议庭则一致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犯
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魏言奎的当庭陈述、乘客房
×、罗××的证词以及魏的就诊病历、法医门诊审查意见书可以证实;其他乘客虽
未直接指认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但证词中均反映了诈骗分子对被害人魏言奎进
行了殴打。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
告人王振东经教育后也当庭供认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据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振
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次是如何选择量刑幅度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
为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定罪,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王振东在公共交通工
具上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议庭
经合议后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准抢劫罪”与抢劫罪之间有明显的区别:(1)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
,劫财在后;而“准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是在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后。(2)
抢劫罪暴力、胁迫的对象一定是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而“准抢劫罪”暴力
、胁迫的对象不限于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也可能是其他人。(3)抢劫罪使用
暴力、胁迫的目的是为了直接强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准抢劫罪”使用暴力
、胁迫的目的在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显然,“准抢劫罪”的主观恶
性和社会危害性较抢劫罪小,故在量刑时,“准抢劫罪”应与抢劫罪有所区别,一
般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刑法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我们认为这是适用
于直接实施抢劫的法定从重情节,其立法宗旨是为了重点打击这类直接实施抢劫的
犯罪,而不适用于转化型的“准抢劫罪”。本案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
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已经体现了刑法对此类型犯罪的严惩,
不宜再予从重。因此,高邮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振东从重处以有期徒刑
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是罚当其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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