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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苏××、罗明均、李德国为绑架勒索他人而劫持汽车案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Apr 10 18:16:27 2002), 转信

    被告人:苏××,男,17岁(1981年9月23日生),四川省资阳市人
,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和住址。199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明均,男,19岁,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
业和住址。199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德国,男,19岁,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
业和住址。199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
    1999年4月10日,被告人苏××、罗明均与被告人李德国预谋,要借辆
车前去库尔勒市哈拉玉官乡,绑架邢江的正在上学的儿子,以便向邢江勒索钱财。
4月20日李德国(有驾驶证)没有借到车。苏××提出抢一辆由女司机开的出租
车。三人商定,由苏××、罗明均劫一辆车过去,李德国乘14路公交车去预定的
地点接车。4月21日早晨8时许,苏××、罗明均携带绳子、胶带、匕首等作案
工具,搭乘李娟驾驶的M-14885号夏利出租车向哈拉玉官乡行驶。当车行至
铁司杆村三队时,罗明均提出要解手,车停后罗下车打开车的左前门,苏××手持
匕首要李娟下车,抢走车钥匙准备劫车。此时,铁司杆村的小学教师肉孜?巴吾东
路过此地,李娟下车求救,在肉孜?巴吾东的帮助下,李娟驾车离开现场。
     【审判】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罗明均、李德国犯抢劫罪(未遂),向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苏××的辩护人
辩称:(1)被告人要出租车司机李娟下车,抢走车钥匙,只是想把车用一下,主
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应定绑架罪。因绑架处于预备阶段,根据
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免除处罚。(2)苏××不满十八岁,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苏××、罗
明均为绑架他人准备作案工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出租车,被告人李德国参与
预谋劫车,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害人向路人求救,
劫车未逞,属犯罪未遂,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
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明均、李德国为从犯,被告人苏××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人均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李娟的人身权和财产
权已造成了实际侵害,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
9年8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罗明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德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苏××上诉称,我们主观上没有占有李
娟车辆的目的,手里拿的刀朝车顶棚上对着,没有侵犯李娟的人身权。罗明均上诉
称,要车的目的是绑架邢江的儿子,向邢江要现金,并非是要抢劫李娟的车,没有
侵犯李娟的财产权。李德国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太重,我们的行为不
属于抢劫罪(未遂)。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应属强迫交易罪,原审认定苏××为主犯不当。
    公诉机关则认为,原审法院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除查
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外,还查明:1999年4月10日,被告人苏××、
罗明均与李德国预谋,要李德国借辆汽车以便去哈拉玉官乡绑架邢江的儿子。由于
李德国没有借到车,三被告人于4月20日商定要于次日抢一辆出租车去作案,并
且商定由苏、罗二人劫车先行,李德国乘14路公交车到预定的地点接车(因李德
国有驾驶证)。4月21日早晨8时许,苏、罗两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绳子、
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搭乘受害人李娟驾驶的M-14885号夏利出租车向哈
拉玉官乡行驶。当车行驶到铁司杆村三队时,罗明均借口解手下车打开左前门,苏
××持匕首要李娟下车坐到后排,并拔下车钥匙,等李德国来驾车。此时,铁司杆
村的教师肉孜?巴吾东路过此地,李娟下车求救,在肉孜?巴吾东的帮助下,李娟得
以脱身,将车开走。李德国因害怕未坐7点30分的头班车,而坐第二趟车赶到接
车地点时,只剩苏、罗二人在约定的地点等候。所以,当苏、罗二人劫车时,李德
国还没有到达现场。
    另查,苏××、罗明均供述劫车是为绑架邢江的儿子,让李娟坐在车后排是为
了让李德国驾驶,待将人绑架后将车还给李娟。被告人李德国所供述的预谋事实也
说他们没有占有车辆的目的,只是把车作为绑架人的工具,作案后归还车主。被害
人李娟陈述:苏、罗乘他的车,“罗下车时对我讲,要用我的车”;原在后排坐的
持匕首的瘦子(指苏××)也说:“我们要用你的车,你坐到后排去”。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苏××、罗
明均、李德国预谋并实施劫持一辆出租车,目的是为绑架勒索而准备作案工具,待
作案后再将车交还给出租车驾驶员,其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该车。因此,三上诉
人及苏××的辩护人提出劫车无占有的目的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上诉人的行
为构成了劫持汽车罪。原判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上诉人苏××在劫车犯罪中起主
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明均、李德国系从犯。苏××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三
上诉人均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李德国参与预谋劫车,后胆怯迟到
接车地点,未具体实施劫车犯罪,其犯罪情节轻于苏××和罗明均,处罚时应有所
区别。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14日作出刑事
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苏××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罗明均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上诉人李德国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被告人苏××、罗明均、李德国为绑架勒索准备交通工具而劫持出租车的
行为,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其构成了抢劫罪;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
法院定性不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劫持汽车罪。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
    劫持汽车罪,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
持汽车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汽车的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旅客和乘务人
员的生命、健康及汽车的运输安全,犯罪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汽车;犯罪的客观
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本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
为人抢劫汽车,目的是把汽车作为财物而非法占有;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人劫持汽
车,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汽车,而是欲利用劫持的汽车达到其它犯罪的目的。本案
三被告人劫持租乘的出租车,目的是为绑架勒索准备交通工具,作案后再将车归还
车主,而并非为非法占有该出租车,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为劫持
汽车罪。
    三被告人为绑架勒索而劫持汽车,是绑架犯罪的预备行为,属于牵连犯,不适
用数罪并罚,只定为一个劫持汽车罪即可。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以劫持汽车罪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处刑,是
适当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三被告人劫持出租车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是没有疑问的,但他们劫持出
租车的目的是为绑架勒索准备交通工具,劫车是绑架的预备行为,这种行为是否还
同时构成绑架罪?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此都没有作出交代。究竟是认为这种预备
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另定绑架罪还是别有原因?不清楚。评析说这是因为
属于牵连犯所以只定一罪,此说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如果劫持汽车罪与绑架罪均
能成立,那也不能说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方
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对牵连犯来说,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
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而两
个以上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只实
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个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即一行为触犯数
罪名,那就是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为了绑架他人准备工
具而实施了劫持出租车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即被抓获,其绑架
行为尚未实施而被迫停留在预备阶段。这一劫车行为具有双重性质,触犯了两个罪
名,即对于绑架罪而言构成预备犯,而对于劫车罪而言又构成未遂犯,一行为触犯
绑架罪和劫持汽车罪两个罪名,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只有被告人在劫持汽
车得手之后,又利用劫持的车辆去绑架他人,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
两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那才真正属于牵连犯。
尽管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在处理原则上都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两
者的界限还是不容混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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