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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jove (I Believe......), 信区: CL
标  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交通孽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Apr 11 09:22:19 2002), 转信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发生重大交通
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
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
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
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
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
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
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今他人违章
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
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
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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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喜欢的人
我没有必要去讨好他
不了解我的人
我也不必非让他了解我不可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03.9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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