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园在线

荔园之美,在春之萌芽,在夏之绽放,在秋之收获,在冬之沉淀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发信人: kikue (圈圈非轩轩), 信区: CL
标  题: 模仿秀:惹出哪些侵权官司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at Apr  7 13:15:30 2001), 转信

眼下,一些演艺人士成名后,效颦者众多。有的电视传媒单位还开辟专栏,让“模
仿秀”一族逐个上台比试,看看谁更像明星。一些在容貌、演技上足以乱真的模仿
者甚至因此而出名,成为“准明星”,有的还经常现身于公众场合,以自己的明星
相博取观众一笑。本文拟就此类“模仿秀”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几点剖析。

一、模仿者与被模仿者、原著作权人间的权利冲突

对于表演者的模仿者,其模仿的内容一般都与表演者原先表演的相同,而且往往都
能抓住被模仿者独特的表演技巧、形态,甚至破绽。对模仿者行为性质的界定,可
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模仿者在非公众场合的模仿或出于公益、非营利目的而在公众场合的模仿。在
这种情况下,因模仿表演是不公开的或无偿的,故模仿者可以不征得原表演者的同
意,也无须支付报酬,这样做也有利于文艺作品的正常推广。但必须注意的是,模
仿者应当向外界表明被模仿者的身份,说明作品的出处,并不得损害被模仿者的艺
术形象。

二是模仿者以营利为目的,并借助被模仿者的名声所进行的模仿表演。在这种情况
下,模仿者的行为不仅触及被模仿者的表演者权,而且还触及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因为模仿者获利的基础并不是其本人的形象或表演,而是被模仿者已有的表演及
著作权人已有的作品。如果未经原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模仿者对已有的、具
有一定社会效果的作品进行利益性模仿表演,则模仿者的行为将侵害他人的表演权
和表演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模仿者对表演者权与人格权的侵权界限及竞合

如前所述,模仿者从事获利性模仿表演时,将侵害被模仿者的表演者权,这主要体
现在被模仿者作为表演者所特有的艺术形象受到了不正当的利用。表演者的形象不
受侵犯属于表演者权中的一项人身权利,它同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又有着一定的区
别和重合。

1、与肖像权。模仿者虽与被模仿者在容貌、形体上相似,但这仅是模仿者自有的
特殊形象,而与被模仿者的肖像权没有必然联系。

2、与姓名权。就参加法律关系而言,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姓
名。如果模仿者在从事获利性演出时,有意突出和过分宣扬被模仿者的姓名、隐瞒
或缩小自己的姓名,从而招徕观众,那么,这种非善意的行为既侵犯了被模仿者的
表演者权,又侵犯了其姓名权。由于该侵犯姓名权的目的在于获得更好的演出效果
,所以,被模仿者可以直接主张行使表演者权。

3、与名誉权。如果模仿者在从事模仿表演(有偿或无偿)时,故意丑化、侮辱被模
仿者的形象或宣扬其隐私,则将侵害被模仿者的名誉权。在这种情况下,名誉权与
表演者权产生竞合,因为表演者权中含有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权,它属于一项特殊
的人格权。根据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此时,名誉权被表演者权吸收,被模仿者应依
表演者权来主张损害赔偿。

三、模仿者商业形象的法律属性

有的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会邀请与某些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人士貌似的人为其作宣
传或广告。对于此类模仿者,其实际上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模仿”,因为此时他
所展示的仅是其与某知名人士相似的外形,而没有具体的表演行为,也没有利用他
人的姓名,所以,这种情形不应视作侵犯被模仿者的表演者权。

但事实上,模仿者的这种商业宣传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而且会影响被模仿者的
正常形象,所以,有必要对其作一定的约束。鉴于目前对模仿者的此类行为尚缺乏
相应的限制依据,故实践中可考虑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去制约商家这一投机取巧的
行为,以避免用户的混淆和误认。

--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荔园在线首页 友情链接:深圳大学 深大招生 荔园晨风BBS S-Term软件 网络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