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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8 21:57:57 2001), 转信

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
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
起。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该条规定:“称买卖者,
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区别
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
担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与之相对
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
准物权行为。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
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
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
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鉴于我国大陆
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
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
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与买卖合同的定
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
的义务。”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
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
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
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
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这与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
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
财产权。”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
此与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相同。该条规定:“就他
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属于
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对一百三十二条作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
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
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
强使其无效。故设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制度。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
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1) 非权利人对标的物
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 前项处分如经权
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
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一十
八条规定:“(1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
承认始生效力。(2)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
其处分自始有效。”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
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于“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
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这是以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为根据的。如前所
述,合同法不采该立法理论,而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
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第五十一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
为“合同有效。”

  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
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
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
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
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
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
不符。

  这里牵涉到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
行为的区分原则。该原则所说原因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如买卖
合同;所说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物权变动的合意或
物权行为。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立法思想,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
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因
此,所谓区分原则,只是在此前提之下,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
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
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生效,
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发生效果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予区分并依不
同规则: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依公示方法,动产依交
付移转、不动产依登记移转。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买卖合
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基本规则,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标的物所
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指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移转。所谓
当事人另有约定,指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与无权处分制度有关的一个重要制度,是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
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
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将规定在物权法,解决善意买受人
的保护问题。合同法建议草案曾经将两种制度联系起来,关于无权处
分的条文草案规定:“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
合同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修改中考虑到善意买受
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
整的规定。因此将无权处分条文的但书删除。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
百四十五条规定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
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
的所有权(第一款)。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
重大过失,为善意(第二款)。第一款所称动产,以法律许可者为限
(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则:“受让
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
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 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
请求返还(第一款)。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
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第二
款)。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第三款)。”因此,判断无权处分合同之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
法第五十一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
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与此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如何与第一
百五十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相协调?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
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
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
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他共有人同
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在第一种
情形,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
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
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
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
同无效,可能发生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这种情
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
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无适用第一百五十条
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余地。如果买受人属于恶意,则不能取得标的物
所有权,而权利人可依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从买受人处取
回标的物。鉴于买受人属于恶意,即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出卖人无处
分权(存在权利瑕疵),因此买受人也不享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权利
瑕疵担保请求权。可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在第二种情形,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
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他共有人向
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
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
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一并规定,而后面的草
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
而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
有物,属于存在权利瑕疵,应当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第三种情形,
出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可能行使抵押权,扣押、拍卖标的物,显然应
当适用第一百五十条,由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
四种情形,出卖租赁物,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
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买受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如果买
受人于订立合同时属于善意,即不知标的物已经出租,当然可以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可见,第五十一
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
定,并无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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