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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yaho (∮★西北一刀★∮), 信区: NORC
标  题:  教师法2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at May 26 15:19:07 2001), 转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
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
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
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
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
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
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
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
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
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
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
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
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
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
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
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
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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