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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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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
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
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
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
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
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
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
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
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
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
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
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
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
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
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
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
、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
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
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
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
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
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
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
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
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
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
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
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
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
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
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
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
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
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
、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
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
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
针。
第三十条 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
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
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
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
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
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
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
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
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
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
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
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
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
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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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
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
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
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
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
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
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
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
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
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
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
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
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
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
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
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
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
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
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
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
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
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
,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
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
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
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
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
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
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
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
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
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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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维护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资格证书的严肃性
,依照《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在各级各类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师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并持有相应
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申请人相应的教师资格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
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的主要内容:
(一) 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
(二) 持证人近期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钢印;
(三) 持证人身份证号码;
(四) 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和任教学科;
(五) 教师资格证书号码,其号码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过渡
申请表》)
编号相一致;
(六)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公章和认定时间。
第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教师资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转让。
第七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如果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

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档案
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
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
与原编号一致。
第八条 持证人取得新的教师资格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

证书。
第九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
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
,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条 持证人被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证书由批准撤销或者丧失教
师资格者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
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撤销原因及时间。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再次取得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就在教师资格证
书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及时间。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证书规格为25开、14.5CM×20.5CM,双横开式样,共8页。封面
、封底为咖啡色磨砂革,内页采用中国人民银行造币总公司生产供证书使用的代号
为 103-3的无光防伪油墨套印,在紫外光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第二页中间部
位采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章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部”字样;第七页正中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教育部标徽,上
述隐形内容在紫光灯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编号方法。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 :
证书编号的前四位为年度代码,为认定教师资格年度编号;第五、六位为省级行政
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第七、八、九位是教
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代码数字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十位是教师资
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 “3”代表初
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
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持证人为男性、“1”代表持证人为女性;第十二位到
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
理的时间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的全称填写。教师资格
证书中需填写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证书中涉及的
所有数字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打印。手工填写教师
资格证书必须使用钢笔,并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对发放非
法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的单位和责任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变造、倒卖教师资
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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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9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
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
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
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
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
》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
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

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
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
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
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
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
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
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
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
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
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
、“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
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
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
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
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
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
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
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
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
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
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
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
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
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
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
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
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
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
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
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
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
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
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
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
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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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做好我省首
次教师资格认定的准备工作,经研究,决定于今年暑假开始实施非师范教育类专业
毕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的工作。
一、 补修范围
1996年教师资格过渡期间未认定教师资格及1994年1月1日以后到各级各类学校任教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在编正式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二、 免修范围
(一) 已在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过教育
学、心理
学课程,并取得单科结业证书者。
(二) 参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举办或委托师范院校组织举办的高校岗前培训
,学习过
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证书者。
(三)参加地级以上市教育局(教委)组织举办或委托市教育学院或教师进修学校
举办的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培训(每门课程32学时以上),并取得合格证书者。
三、 补修目的
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是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一个必
备条
件。通过补修教育学,使补修对象理解和掌握教育的基本理论,明确我国现行的教
育方针和教育制度,树立素质教育与创新教育的思想;通过补修心理学,使补修对
象掌握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和知识,了解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熟悉学生的个别差异
及其应采取的教育对策,明确教师就具备的心理品质并掌握自我完善的方法。
四、 补修内容
高等学校(含成人高桃、电大)教师补修高等教育学和高等教育心理学,选用教育
部组织
编写的高等党校教师岗前培训使用的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教材;中等职业
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级中学教师补修教育学、心理
学,选用师范类大学本科教育学、心理学公共课通用教材;初级中学教师补修教育
学、心理学,选用师范类专科教育学、心理学公共课通用教材;小学教师补修小学
教育学、心理学,选用现行三年制中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学、心理学教材;幼儿园
教师补修幼儿教育学、幼儿心理学教材。由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教委)根据我厅
组织编写的教学指导纲要(见附件二)自行选用教材。
五、 补修学时
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采取短期集中面授的形式,自学与集中面授相结合。每门课
程集中
面授时间:高等学校为36学时,中等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均为
32学时。
六、 补修工作分工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必须在我
厅指定
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师范教育类学校参加学习,其他部门或学校擅自举办的补修一
律不予认可。
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省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负责
全省补修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高等学校教师的补修由省高等学校师资
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和统筹。省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中心负责部委属高等学校、广州地
区省属高等学校及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顺德市、江门市、中山市、惠州市、
东莞市、肇庆市、云浮市、清远市、韶关市、河源市属高等学校教师的补修;广州
大学负责广州市属高等学校教师的补修;湛江师范学院负责粤西地区(湛江市、茂
名市、阳江市)高等学校教师的补修;韩山师范学院负责粤东地区(汕头市、揭阳
市、潮州市、汕尾市、梅州市)高等学校老师的补修。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补修由市教育局(教委)统筹安排(具体补修安排
见附件一)。
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补修由各市教育局(教委)负责组织。市教育学院
(含由中师升格的职业技术学院)及云浮市、清远市、中山市、揭阳市、潮州市、
阳江市、河源市、东莞市、汕尾市、顺德市的教师进修学校负责本市初中教师的补
修;中等师范学校(含幼师)和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教师进修学校负责本市小学、
幼儿园教师的补修。
各市采取“请进来”(补修学校派教师上门补修)和“走出去”(教师集中到补修学
校补修)等方式组织办班,具体办班事宜由各市教育局(教委)与补修学校协商解决.

各市教育局(教委)及省高校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负责补修的学校必须在今年底
以前完成补修任务。
七、 报名与收费
(一) 报名
部、委、省属高等学校的教师以学校为单位到指定的补修学校报名;省属中等职业
学校的
教师以学校为单位,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教师由市教育局(教委)汇总后
到指定的补修学校报名(指定学校见附件一);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教师由
乡(镇)教办汇总后到各市教育局(教委)指定的补修学校报名。
(二) 收费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收费标准,参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强强制性培训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
[1998]1号)的规定执行,即大学、高级中学教师补修,每学时交费4元,初级中学
、小学、幼儿园教师补修,每学时交费3元。每门课程按面授32学时(高等学校36
学时)计算收费,教材资料费按实价收取。学员食宿由补修单位统一安排,费用自
理。
八、 补修要求
(一) 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到补修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严肃性。被指定承
担补修任
务的学校,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好教学工作,要配备高水平、有经验
、师德良好、责任心强的教师任教,并指定教学管理机构和专人具体负责,把工作
落到实处。
(二)严格教学。要按照我厅组织编写的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教学指导纲要进
行教学;根据补修性质和补修对象的特点,注意密切联系当前学校教育、教学改革
的新形势,新动向,既传授基本理论,又注重实践技能训练,切实做到理论联系实
际,实用一致,按需施教,注重实效。要灵活运用多种教学方法,把学员自学、教
师辅导和面授、组织研讨、作业练习等环节有机结合起来,从而保证补修质量。在
面授课时有限的情况下,要充分运用现代教学方法和手段以及加强教学研究,不断
提高教学效率和质量。
(三)严格管理。在加强教学管理,建立和完善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同
时要加强补修课程班的日常管理,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参训学员面授期间原则上
不得请假,凡缺课总课时达三分之一的,取消考试资格。
(四)严格考核。面授教学结束后,补修学校要对学员学习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
采取考试和考查相结合的方式。考核满分为100分,其中,考试为闭卷,卷面成绩
占总成绩的80分,作业和出勤情况作为考查内容占总成绩的20分。高等学校教师的
考试工作由省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中心负责,中等职业学校、高级中学、初级中学、
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考试工作由各市教育局(教委)负责。省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中
心和各市教育局(教委)分别负责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和统一评卷工作,试题报省
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备案。考试时间由各市自定,但最迟必须在今年底完成。在
考试工作中,要狠抓考纪考风,严肃考场纪律,对泄露试题、各种考试舞弊行为要
坚决进行处理。
补修考核合格者,由补修学校统一造册,送主管部门审核。高等学校教师由各省高
等学校师资培训中心颁发合格证书,其他教师将成绩载入继续教育登记册并加盖印
章,名册报送我厅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备案。
各市教育局(教委)、各补修学校要严格按照本方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证补修
工作的顺利进行并收到预期效果。
附件一: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补修课程安排一览表
附件二: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教
学指导纲要(略)

附件一: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补修课程安排一览表

补修单位
所属地(市)
备注
华南师范大学
清远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广东教育学院
广州地区的省属
中等职业学校、
东莞市、中山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广州大学
广州市
不含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湛江师院
湛江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韩山师院
汕头市、揭阳市、
潮州市、汕尾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肇庆师院
肇庆市、云浮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嘉应学院
梅州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韶关学院
韶关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惠州学院
惠州市、河源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茂名学院
茂名市、阳江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深圳大学
深圳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佛山科技学院
佛山市、顺德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五邑大学
江门市、珠海市
含所在地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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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为做好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的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 教师资格认定的范围
    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包括:
        (一) 在教师资格过渡中暂缓认定教师资格的在编正式教师;
        (二) 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的在编正式教师;
        (三) 其他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
    暂不受理下列申请:
        (一) 除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具备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
教师资格的人员外,在教师资格过渡中已获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其他种类的教师
资格;
        (二) 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社会上其他人员申请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三) 同一申请人申请两种以上教师资格;
        (四) 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申请教师资格。
    二、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中国公民身份、思想品德条件、
学历条件和教育教学能力的条件。教育教学能力的条件又包括身体条件、普通话水
平和承担教育教学工作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等。
        (一) 思想品德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
路线,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
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学历条件
            1.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
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本科
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
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
业及其以上学历;
        6.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
、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
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
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厅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7.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成人
教育教师资格,应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依照上款规定,分别具备高等、中
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已被聘任教师职务的在职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虽未具
备中等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但具备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学历,在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证后可视同具备合格学历。
        (三) 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1. 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
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按照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见附件
四),经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2. 普通话水平: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三级甲等以上标准,其中社会人员和广州、深圳、珠海
市区的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等级标准。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教师可不参
加普通话水平测试,但必须由任教学校出具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的证明。
        3. 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学习要求: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基本原理,并能
运用于教育教学实践工作中。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
在省教育厅指定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师范教育类学校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
得合格证书。如已在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
并取得单科结业证书,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
        4. 教育教学能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非
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按照教育教学能力测评办法和标
准(见附件三)接受测试,并达到合格标准。
    三、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
        (一) 教师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申请人原则上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
或户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
        (二) 受理在职教师和退(离)休教师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时间为2001
年10月15日至31日;受理社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时间为2002年3月15日至31
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
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
        (三) 申请认定接受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
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2. 身份证原证和复印件;
            3. 学历证书原证和复印件;
            4. 体格检查合格证明(见附件五);
            5.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证和复印件;
            6. 《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
            7. 近期二寸免冠半身正面相片两张;
            8. 社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还需提供户籍原件、复印件和工作单
位证明(或所在乡镇、街道证明);
            9.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还需提供学习教
育学、心理学课程的合格证书的原证和复印件。
            10.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还需提供专
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证和复印件。
        以上2、3、5、8、9、10的材料原件,经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
委托的高等学校审核后退回申请者。
        (四)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材料不全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
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必要时,教师资格
认定机构应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五)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但学校在编正式
教师、退(离)休教师和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四、教师资格认定的特许条款
        (一)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
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只需提交由
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
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和由申请
人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申请人思想品德
鉴定表》。
        (二)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的应届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
一个学期内向就读学校提交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学校出具的《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和学业成绩单,
由就读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教师资格。在其取
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三) 为有利于吸引普通高等学校优秀应届非师范类专业本科及其以上
学历的毕业生任教,可允许他们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
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学校出具的《申请人思想
品德鉴定表》和学业成绩单,向毕业后拟任教的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
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和教育能力测试合格者,在
其取得毕业证书并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取利合格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四)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退(离)休教师可以视同具备教师
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和确认教师身份的基础上,提交本人填写的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由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
机构颁发教师资格认定证书。
        (五) 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可向其原任教
党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提交由本人填写的《教师
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毕业证书和原任教学校出具的《申请人思想品德
鉴定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六) 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职务或者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不作要求。
    五、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省教育厅负
责全省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二)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资格专
家审查 委员会。市(指地级以上市和顺德市,下同)、县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
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
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教育厅)有关负责
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专家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9人)。教师资格专家
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一般由3-5人组成),按照省教育
厅制定的测试办法和规定的程序对审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认真考察
,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
名盖章。
        (三)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
行政区划隶属进行:
            1.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
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厅认定。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
校,在认定本校任职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后,报省教育厅核准。
        (四)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意见
作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凡经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虽经考察认定教育教学能力合格,但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
思想品德鉴定等条件综合考察认为不合格者,了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五) 教师资格认定的工作程序是: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
请,提交申请材料;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审请人提交的
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通过大面试、试讲等方式考察非师范
教育类毕业的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教师资格认
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
    六、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教育部统一
印制,本人持有。《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是教师资格的法定文本,存入当事人档
案。以上两者必须同时具备。
    七、其它
    凡本办法未涉及的,依照《实施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附件:一、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略)
      二、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略)
      三、教育教学能力测评办法和标准
      四、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
      五、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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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教人[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
我部制定了《关于首次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
照执行,并就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我国
教师队伍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明确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于提高教师队伍
整体素质和推动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一届一中全会和全教会
精神,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严格把住教师队
伍入口关,形成高质量的教师队伍;形成多渠道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吸引优秀人
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途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提供法律保障,创造师资条件。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必须做到“有法发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依
法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范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行为;严格掌握认定教师资格人
员的范围和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杜绝擅自修改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扩大或缩小认定
教师资格人员范围的现象;严格遵循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各级教师
资格认定机构要认真做好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织工作,对专家审查委
员会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三、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任务十分艰巨,组织领导工作至关重要。各地
在确保全国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总体进程的前提下,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
宜,制定本地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要将实施教师资格制
度与理顺教师管理体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考
虑,重点推进。
    四、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积
极部署,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作用。要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
计划和时间安排,通过设立咨询电话、宣传栏等咨询服务设施,就工作中的重点、
难点问题做好宣传工作。
    在实施工作过程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与我部人事司教师与专家工作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6096523 66096270

    附件: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OO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为了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
,现就当前实施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依据。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
可制度。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
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师资格认
定的过渡办法》不再适用于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二、教师资格的性质。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
求。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者,方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
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
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正式聘任后,方为教师,具有教师的义务和权利。
    三、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范围。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对象范围是未达到国家法
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包括:
    (1)1994年1月1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的在编正式人员;
    (2)其他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
为保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序进行,在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中,原则上同一申
请人不在同一年内申请两种以上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
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四、教师资格的申请。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中国公
民可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该依法予以受理。非依法律规定,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的申请。
教师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
托的高等学校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供户籍证明或单位所在地证明,高等学校
教师资格的申请人必要时还需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五、教师资格认定程序。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1、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
出专家审查意见;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
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5、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存入当事人档案,有关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
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六、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要严格按照《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教师法》规定,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
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但首次认定教师资格时,对已聘任教师职务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在职人员,在补
修教育学、心理学之后,其中专毕业学历可视同合格学历。这一规定只限于首次认
定,今后不再适用。
    七、对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对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
格者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八、教育教学能力的考察。申请人员的教育教学能力条件包括身体条件、普通
话水平和承担教育教学工作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考察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和测评程序、办法由省级
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后组织实施。为确保考
察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制定具体测试标准和办法的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不再下放。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地(市)、县
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
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
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规定的程
序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
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
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
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
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运
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使用普通话提问、板书和讲解的技巧。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结
论。凡经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
其教师资格。
    九、关于教师资格条件的特殊规定。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
规定,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职务或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
师资格,其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可不作规定。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
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
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
检查合格证明和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
供的《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
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
力考察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
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
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
,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具备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依照法
定程序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一、关于委托部分高等学校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问题。根据《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属地化的原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行文委托本行政区域内
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省级教育行政
部门核准。
    十二、关于早期退(离)休教师认定教师资格问题。考虑到部分早期离(退)休
教师要求认定教师资格的愿望,各地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
教师,可以视同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和确认教师身份的
基础上,由其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具体
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十三、教师资格的丧失和撤销。对按照《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丧失或撤销教师资格者,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
行政部门应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撤销教师资格手续,
通知当事人,收缴其证书,并将教师资格注销或撤销决定存入当事人档案,在教师
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做相应的记录。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当事人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
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十四、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资格的主要体现形式
,是持证人具有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教育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由教育部监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制。教师资格确认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表》在当事人人事档案中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同时存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
管理。
    十五、关于收费问题。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需要向申请者个人收取根据
严格的成本核算确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费用,现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
准立项。各地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请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对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和退(离)休教师除收取证
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认定费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保证安排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专项经费,确保教师资格
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禁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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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大[2001]87号

关于做好教师资格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全校各单位:
根据广东省粤教人[2001]74号文《关于印发“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的通知》和粤教人[2001]8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
”的通知》精神,我校为广东省教育厅委托认定本校拟聘人员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
单位。由于本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现结合我校实际,对做好教师
资格认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机构及办公机构
1、成立深圳大学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进行
总的指导和协调,解决认定工作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并对全校申请教师资格者
进行总体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由学校有关领导、有关院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及相关
专业教授组成。
深圳大学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人员组成如下:
主 任:谢维信
副主任:章必功 邢 苗
成 员:李梦梅 黄卫平 梅大钊 董立坤 郁龙余
廖星桥 舒启清 朱 勤 雍正正 张中权
莫世祥 林祥都 潘海东 吴玉荷 曹亚军
宋 涛 刘洪一 林克惠 王恩堂 杨中新
陈小蓉
深圳大学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政策解答
和日常事务。办公室负责人为林克惠,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人事处、教务处、师范学
院、离退休办公室有关人员组成。
2、根据教育教学能力考核工作的需要,深圳大学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下设15
个专业小组,专业小组由各学院(不含成人教育学院)和公共教学部的领导以及副
高以上职称专家3~5人组成,专业小组成员必须具有教师资格和副高以上职称,学
院(部)领导为组长。其职责是根据相关的申请,按照省教育厅制定的教育教学能
力测评办法和标准对本学院(或学院外相关专业)、本教学部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
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
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二、本次教师资格认定的范围
本校认定教师资格类别: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含成人高等教育教师资格)。
根据《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省教育厅有关会议精神,1996年在教
师资格过渡中已经认定了教师资格并获得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的教师资格证书者
,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此次认定工作,学校接受下列人员的申请:
1、在教师资格过渡中暂缓认定教师资格的在编正式教师;
2、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的在编正式教师;
3、其他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在编在岗人员;
4、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专任教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或成人高等教育教师
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原则上所学专业必须与所接受教
育教学能力考核的学科专业相一致。

三、本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本校受理教职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时间为2001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逾期学校
不再受理申请。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应按本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学校的统一安排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不得复印;
2、经单位联络员验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4、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使用《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6、《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一份;
7、近期二寸免冠半身正面相片两张;
8、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或岗前培训证书原件和复印
件一份。
以上3、5、8项材料原件,经审查后退回申请人。以上4、5、8项目,按特殊规定可
不提供材料者,按粤教人[2001]74号文件和本报告的第四条相关条款执行;在申报
时由于客观原因提供的证明或材料不全的,要在学校统一安排的时间内完成。

四、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需要达到思想品德条件、学历条件、教育教学能力等方面的条
件。其具体操作,按以下办法执行:
1、思想品德条件:满足《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思想品德
条件,个人领取“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申请人所在学院(部)党委(支部)
主要领导对申请人思想品德作鉴定意见并签名盖章,所在单位没有党委或支部,由
单位主要领导对申请人作鉴定。
2、学历条件:根据《教师法》,申请高等学校教师必须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
业学历;申请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必须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未具
备以上学历者,学校暂不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按省教育厅的会议精神,特殊情
况待2002年统一研究解决办法。
3、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1)身体条件检查。申报教师资格人员体检应结合麒麟山体检和保健办体检进行,
错过体检者由个人单独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根据省教育厅下达的体检标
准,体检结果是否合格最后由校医院提出意见报校教师资格审查专家委员会最后审
定。此项工作应在2001年10月31日前完成。
离退休教师不参加体检。
(2)普通话水平测试。参加深圳市语委办组织的全市教师普通话测试,此项工作在
本学期按统一安排的时间完成。
以下人员可不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教授、副教授、具有博士学位人员;离退休教
师;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编专任教师。
(3)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学习。将由省师资培训中心派教师来我校统一授课,申请
教师资格人员利用周六周日学习,约一个月左右完成学习任务,参加学习人员必须
通过考试。此工作在本学期内按省师培中心的安排时间完成。
以下人员可免修教育学、心理学:已经参加岗前培训班学习合格者;师范教育专业
本科文凭获得者。
(4)教育教学能力测评。这是本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重要的环节,各专业小组要
按教育部、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把住教师的“入口关”,在进行基本情况审查的
基础上,关键在于了解申报人员的教育教学能力。
申请高等教育教师资格的人员、申请成人高等教育教师资格人员的教学能力考核,
由各专业小组负责。
专业小组应严格执行粤教人[2001]24号文件中的“教育教学能力测评办法和标准”
,测试成绩采取专家无计名投票的方式,取小组成员的平均分。试讲和面试成绩分
别采用百分制,合格线为60分,申请人的试讲和面试成绩必须分别达到合格线。
教授、副教授、具有博士学位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可以不接受教育教学能力测
评。
本校教育教学能力的测评工作应在11月25日前完成。

五、分阶段工作安排
按省里统一部署,2001年底前应完成教师资格认定工作,10月31日前完成申报工作
。为保证我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稳步开展,拟将有关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分为以下
几个阶段进行:
1、10月25日前为宣传发动阶段。学校下发有关通知和省里有关文件,布置教师资
格认定工作。在深圳大学主页上开出“教师资格”专栏,将《教师法》、《教师资
格条例》等有关文件和疑难问题放入专栏备查。
2、10月31日前为组织准备阶段。各学院、教学部成立教育教学能力测评工作小组
,并将名单上报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10月25日前建立申请教师资格联络
员制度,有5人以上申请教师资格的单位,应确立专门负责申报教师资格的联络员

3、10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受理申报阶段。全校受理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申请认
定教师资格的时间为2001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申报工作必须在10月31日前完成
,并将申报情况汇报上报省教育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完成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或
未取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的人员,可先申报教师资格后补齐材料,有关学习由学
校统一安排。
4、认定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补齐有关材料,完成所有认
定工作。

六、其它事项
1、本次申请教师资格工作的领表、交表由各单位联络员负责,离退休人员由离退
休办公室负责。教师个人可以通过深大主页(http://www.szu.edu.cn)中“教师
资格”栏或直接到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阅读有关文件和咨询。
2、按教育厅有关会议精神,不收取在编正式教师、退休教师的教师资格认定费。
但体格检查、普通话测试、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属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
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应费用。
鉴于学校具体情况,除没有统一参加麒麟山体检和二级保健体检人员的体检费及证
书工本费外,对于各项考试合格者本次学校不收取其它费用。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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