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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laugon (彼岸重生), 信区: Postgraduate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Sep 25 18:15:24 2001), 转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 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8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 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 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 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 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
事业的建设者和 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 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 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 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 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
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 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 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
教学改革,优化 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 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
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 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 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 生入学,不得因其残
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 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
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 化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 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
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 ,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的高等教育事业,管
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 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 作,管理由国务院确
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 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 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 论、专门知识,具有
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 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 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
、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 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
实际工作和研究 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 基础理论、系统的专
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 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
研究工作的能力 。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 理论
、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 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
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 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
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 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
的基本修业年限 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 延长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
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高等专科学校实施
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
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 经考试合格,由实施
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 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 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
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 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
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
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 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
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 生入学资格,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 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
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 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发给相应的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 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
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 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 试合格的,发给相应
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 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 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 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 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
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 发展规划,符合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 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 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 学研究力量,较高的
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 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
设有三个以上国 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 由国
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 有关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 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 、所设学科类别、规
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 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 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其中设立实施专
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 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批;设立其他高 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
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 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 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 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 更名称、类别和其他
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 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
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 教学、科学研究和社
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 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 家核定的办学规模,
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 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 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 计划、选编教材、组
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 研究、技术开发和社
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 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 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 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
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 原则,自主确定教学
、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 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评聘教师 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 政性资助、受捐赠财
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 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 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
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 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
关规定,统一领 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 主要
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 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
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 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
构负责人的 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 事项,保
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 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
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 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 、科学研究和其他行
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 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 选,任免内部组织机
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 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
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 产,维护学校的合法
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 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
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 专业的设置,教学、
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 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 表大会等组织形式,
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 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 法律规定的权利,履
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 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 凡遵守宪法和法律,
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
相应的教育教学 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 研究
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 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
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 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 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
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 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
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 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 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
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 、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
者著作达到较高 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具 备任职条件的,由高
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 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 则,由高等学校校长
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 度。高等学校的教学
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的合法权益,采取措
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 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 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
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 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
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 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
者解聘、晋升、 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 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 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
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 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
主义和社会主义 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论,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 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规定缴纳学 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
优的学生、国家 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 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 励高等学校、企业事
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
济困难的学生提 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 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
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 鼓励和支持,并进行
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 团体。学生团体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 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 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
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 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 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 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
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 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保
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 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 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 经费来源,不得抽回
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 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
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 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 校年
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 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 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
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 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
得的收益,用于 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管理和使用,其
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 制度,合理使用、严
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
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 理有关手续后,可以
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
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 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
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 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
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 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 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
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 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

  《人民日报 》1998-08-31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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