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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rodenia (δ), 信区: Student
标  题: 试谈聚众斗殴罪的准确认定『转载』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at May  3 17:18:03 2003), 站内信件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犯罪。根据
现行刑法的规定,它的通常定义为:是指出于私仇、争霸等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
,成帮结伙进行殴打争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刑法对此罪规定得比较笼统
,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而江苏省公、检、法三家在2000年10月13日印发的《关
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简称《纪要》,
下同)中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有关界定又有商榷之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罪定罪
量刑争议颇大。它极易同共同故意伤害、共同故意杀人、共同寻衅滋事、聚众扰乱
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犯罪混淆。因此,对聚众斗殴罪的主要特征进
行分析、探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深入开展“严打”斗争具有重要意
义。

一.犯罪的主观故意具有对合性。聚众斗殴犯罪是故       意犯罪,主观上必须
具备斗殴故意。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疑义。但是,对于斗殴双方是否都必
须具有斗殴的故意才能构成本罪认识则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
主观上斗殴双方都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这种主观故意上的对合性正是本罪区别于
共同故意伤害、共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相近犯罪的最主要的特征。首先,刑法
规定的聚众斗殴罪中的“斗殴”与“殴打”的含义不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释
义,“斗”即“对打”。“斗殴”指的是双方相互殴打。而“殴打”即“打(人)
”。指的是一方打另一方。因为是“斗殴”而非“殴打”,所以,这就决定了聚众
斗殴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双方进行相互殴打。也就是说,一方是否具有斗殴故意是
认定对方斗殴故意是否成立的前提。第二,当一方没有斗殴故意或者斗殴故意已经
转变时,对方主观故意的法律性质只能是或者已经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等犯罪故意。而在这种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
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等。而不可能构成
聚众斗殴罪。然而,《纪要》中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有关界定,令人疑惑。《纪要》
认为:“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三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
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
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其中“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
三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的表述是对客观方面——“聚众”人数
的界定。意即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即使有一方没有
达到三人以上的,双方也都应认定为聚众斗殴。(对此的刍议下文再述)而“但对
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的表述是对主观方面——“斗殴
故意”的界定。意即在聚众斗殴的双方中,如果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则在认
定有聚众斗殴故意且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为聚众斗殴的同时,对没有聚众斗殴
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笔者认为《纪要》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的界定,
正是忽视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具有对合性这一重要特性从而导致了在法律适用
上的偏差。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甲因琐事与乙产生纠纷,为了“出气”或
“教训”之,甲便纠集甲1、甲2、甲3等人至乙处寻衅并将乙殴打,致其人体轻伤
。根据《纪要》,对此类案件中的甲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也许应以
聚众斗殴定罪科刑。然而仔细推敲一下,我们不难发现,本类案例中的犯罪故意并
非是“斗殴”,而只是甲方“殴打”乙。因为甲方的“斗殴” 故意已因乙不具有“
斗殴” 故意而转化为“殴打”。对于仅有甲方一方具有“打”的故意的聚众犯罪
,实际上是甲方对乙的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它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认处,但就
是不构成聚众斗殴定罪。

二.犯罪的客观行为具有复合性。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斗殴
的行为。这就决定了聚众斗殴犯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复合性。一是聚众行为,即
聚集人数必须在三人以上,并成立必要的共犯关系;二是斗殴行为,即直接或间接
地参与相互殴打的行为。(在“持械聚众斗殴”中除了“聚众”、“ 斗殴”行为
外还必须具有持械行为,即持有足以杀伤人身或损害财产的工具。)笔者认为:在
聚众斗殴犯罪中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是有机相联、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说,只有当
行为既包含聚众要素又包含斗殴要素时,才构成聚众斗殴罪。反之不然。这是聚众
斗殴罪区别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相近犯罪的又一特征。如前述案例中如
果乙也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但没有聚集他人或聚集的人数不满三人)即甲、乙双
方均实施了故意斗殴的行为时又该如何认定呢?根据《纪要》的界定,甲、乙双方
均应认定聚众斗殴。笔者认为对乙亦认定聚众斗殴似乎不妥。这是因为《纪要》对
客观方面——“聚众”人数的界定同样是忽视了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具有复合性
这一重要特性,从而也导致了在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在该案例中,乙的行为虽然包
含斗殴要素,但不同时包含聚众要素。所以,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如果
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可根据案情以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等罪论处。甲方之
所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就是因为甲方的行为既包含聚众要素,同时又包含斗殴要素
,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该以聚众斗殴定罪科刑。

 综上,在认定聚众斗殴案件时,不能简单地按照表像机械地认定性质,确定罪名
。而应根据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要特征进行综合分析。聚众斗殴要求在主观方面双方
都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聚众和斗殴”两个因素,否则
就不构成聚众斗殴。最后,建议《纪要》关于聚众斗殴的有关界定作如下修改:聚
众就是拉帮接伙,人数达三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
到三人以上的,聚众的一方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如果其中一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
,双方均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胡 忠 勤

2002年6月12日

作者为该检察院 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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