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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Dec  5 20:56:07 2002), 站内信件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新市棠新西街。

  法定代表人:周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驰、谢洪,广东新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洪分明,男,57岁。住所地:广州市小港横街。
  原告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讯公司)因与被告洪分明发生电话费
纠纷,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在我公司申请开通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通话,却从199
8年6月起欠交通话费。请求判令被告补交所欠的通话费及滞纳金8055.87
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当初向原告交纳了6000多元的入网费,以我的名义
从原告处申请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这两个号码已成为我的私有财产。由于这
两个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这两个号码欠交了通话费。在这两个
号码欠费后,原告从未向我这个所有人发出通知,以便我及时处理;也不按照他们
的规定停机,故意造成通话费损失的继续扩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
,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欠交通话费为由,又把这两个号码出售给他人使
用。此举既损害我的名誉,也侵犯我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两个号码的
入网费,赔偿我的名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我公司于1998年7月26日即对此2台移动电话作
停机处理,不存在损失扩大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停机后的三个月内仍不交通话费和
滞纳金,我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将此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是完全合法
合理的。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12日,被告洪分明在原告电讯公司处通过填写《广州市数字
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和与电讯公司签订《移动电话用户协议》,申请
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分别为:1382546588和138254659
8。上述两个移动电话号码没有按时交纳1998年6月的通话费,同年7月26
日,电讯公司对两个移动电话号码作停机处理。至同年10月,13825465
88累计欠交通话费和滞纳金共3328.36元,1382546598累计欠
交通话费和滞纳金共4727.61元。同年11月,电讯公司将这两个移动电话
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
注明:“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
所有入网费用。”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移动电话用
户协议》等书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洪分明通过与原告电讯公司签订协议,成为
电讯公司的移动电话用户。电讯公司已经如约为洪分明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
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洪分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使用这两个移动电话号码通话
后,如期履行交费的义务。洪分明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交纳6月份的通话费
用,应负过错责任。电讯公司要求洪分明交纳通话费和滞纳金,合法合理,应予支
持。按期交费是协议约定由移动电话用户承担的义务,电讯公司无需再另行通知。
洪分明称电讯公司没有正式通知其交纳通话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电讯公司在
停机三个月移动电话用户仍不交费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的约定后将电话号码转让他
人使用,并无不妥。洪分明称电讯公司此举给其造成名誉和财产上的损害,证据不
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洪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原告电讯公司交纳移动电话
通话费及滞纳金共8055.97元。
  二、驳回被告洪分明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洪分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用户未按时
交纳通话费的情况下,连续3个月不停机,有欺骗成份。电讯公司在不通知机主的
情况下,就私自将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请求用上
诉人所交的移动电话入网费冲抵所欠通话费后,上诉人只交不足的部分,或者只交
50%的通话费。
  被上诉人电讯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电讯公司表示愿意按现行移动电话
入网价格给上诉人退还入网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上诉人洪分明欠交
6月份通话费后,已经按照规定于7月份对洪分明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作了停机处
理。洪分明上诉称电讯公司在发现欠交通话费后连续三个月不停机,致使损失扩大
,仅是其对电讯部门计费和交费时间的理解有误,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这一
主张,故不予支持。
  以移动电话号码所代表的移动电话通信频道,是移动电话公司开发出来的一项
资源。移动电话公司通过向用户收取移动电话入网费,已将这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
给用户。用户通过交纳入网费,购买了一定频道的使用权。该频道虽然仍在移动电
话公司手中控制,但已成为用户随时可以使用的资源。用户使用该频道通话,移动
电话公司为此又提供了通话服务,当然有权向用户收取通话费用。入网费和通话费
是为不同的交易目的而设定的两种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在用户欠交通话费
用的情况下,移动电话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采取禁用户通话(即停机)的
手段,也有权向用户催交所欠通话费和加收的滞纳金,但是不能以用户欠交通话费
为由,利用自己控制移动电话频道的便利,将已被用户有偿占用的频道无偿收购,
甚至再转让给他人使用。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
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
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
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
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洪分明在一审时的反诉及二审的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考
虑到洪分明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已经使用一段时间,现行的移动电话入网费已经降
至每个1020元,电讯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按现行价格给洪分明退还入网费
,而电讯公司若按此价格退还入网费,就能保证洪分明享有使用两个移动电话号码
的权利。因此电讯公司的这一表示,应予准许。一审判决对电讯公司转让洪分明移
动电话号码行为的效力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电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给上诉人洪分明退还两
个移动电话号码的入网费共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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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03.93.3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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