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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论产品责任之严格责任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15 11:25:27 2001), 转信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对其产品致人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致损而归责于生产者,有过失责任、瑕疵担保、严格责任等多种
理论。实践中各国立法或判例亦不尽相同,如美国允许当事人选择过
失责任、瑕疵担保、严格责任中一种或多种为诉讼理由,请求生产者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则采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过失推定责任;我
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生产者就产品缺陷致损承担责任,通说认为是
采严格责任。观察各国立法趋势,产品严格责任比重日增,而传统过
失责任原则则渐遭抛弃,究其原因,实乃严格责任对产品侵权更符合
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公平正义观念。故而对产品严格责任给予更多关注
自是理所应当。

  一、概述

    严格责任是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人们对自己的
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或已尽合理的注意。在大
陆法系,并无严格责任一说,而只有所谓“无过失原则”或“无过错
原则”。我国有学者认为“无过失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就是“严
格责任”的别称,其实,二者有相当的区别。从法律责任性质上讲,
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及时弥补了受害
人的损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而无过失责任则不
具有制裁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其目的仅在“对不幸损害之合
理分配”。另外,严格责任仍然允许加害人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以求
免责;而无过失责任纯粹为客观归责,一旦被告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
害,被告就被确定要承担责任。基于以上对二者差异的考察,笔者认
为,我们在研究现代产品责任时,应明确产品责任的性质是一种严格
责任,而非无过失责任。这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产品责任的内涵,尤其
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产品责任制度。

    将严格责任引入现代产品责任法,并非立法者或学者的新创,而
是古老严格责任的复归(the revival of the old doctrine of
strict liability)。英国法院曾多年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直到1800
年前后才因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而将其抛弃。20世纪60年代左右,一系
列里程碑式的判例才重新确定了严格责任适用于产品对人身及财物的
损害,并从此成为确定生产者责任的一般原则 。

    产品严格责任复归的现实基础在于制成品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
商品生产者经济实力的日益壮大和与此相伴生的消费者地位的相对弱
化。为求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各国立法或判例或迟或早地都由过失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瑕疵担保
理论,过渡到产品的严格责任。在美国,产品严格责任作为一项公共
政策而为法律所确认,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1、消费者应当受到保
护以免遭不能满足其安全性要求的产品的侵害; 2、生产者和经销商
(distributors)不能因为和消费者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而不承担产品
责任;3、生产者和销售者(sellers)所处的地位,使其可以承担因
损害赔偿而增加的成本,他们可以提高产品的价格而将该部分成本分
散转嫁与全体消费者 。

  二、产品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

    产品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不幸损害合理分担说、报偿责
任说、危险责任说。

   (一)、不幸损害合理分担说

    梁慧星教授认为:产品置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系一种新型侵权
行为,损害之发生与主观过错并无必然联系,故无“反社会性”和
“违法性”可言。“过失责任”的目的是制裁具有“反社会性”和
“违法性”的行为,故对产品致损不能依“过失责任”而要求生产者
负担损害赔偿。严格责任制度之基本思想在于对社会生活发生的不幸
损害作合理分担。在产品生产者与受害人之间,受害者最不应该承担
该项风险,而生产者则是承担责任的适当人选。理由之一,根据“谁
受益谁承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缺陷所置损害负
责;理由之二,制造商可以通过价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
消费者。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许多著名判例中,法官也往往采纳了
几乎相同的思想。如1984年MARTIN诉ABBOTT LABORATORES一案中,原
告之母在怀孕期间服用了一种名为DES的药物,结果该药中所含成分
对原告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但此时原告之母已忘记了所服用的DES
是由哪家公司制造,于是原告对所有生产DES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
他们依过失责任、严格责任、违反担保责任作出损害赔偿。华盛顿州
最高法院判决MARTIN胜诉,法院的理由是“所有的公司都参与了获取
DES的生产销售许可,并都制造销售了该种药物,从而共同造成了产
品致损的风险”,“在受害人与可能承担责任的公司之间,公司具有
更好的处境以吸收该损害赔偿增加的成本”。与其相类似的判例还有:
1975年的EMBS诉PIPSI-COLA  BOTTLING  CO.  OF  LEXINGTON,
KENTUCKY,  INC。法官指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应由连锁店承担,
因为他们最能够承担该损失(best able to pay the loss ),比如,
他们可以通过保险而分散损失”。

  (二)报偿责任说

  报偿责任说又称“利己主义”,所遵循法理在于“利之所在,损
之所归”。该说认为:企业系由其带有危险性的商业活动中收取利益,
亦即其收取利益系建于给他人某种程度的必然损害之上,由其利益中
赔偿他人损害,应属当然。但是此说缺陷在于:加害人只在其所受利
益程度内负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并不充分。

  (三)危险责任说

  该说认为危险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危险物所生之损害应负赔
偿责任。

  梁慧星教授也指出:产品制造者是危险的制造者,而且只有制造
者才能以最低的代价控制和预防危险,理所当然也应由他们承担因此
而发生的风险。这不仅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还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比较以上三种学说,笔者最为倾向于危险责任说。因为各国产品
责任立法,莫不规定生产者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以产品有不合
理危险为要件。不合理危险存在于产品之中,可以认为是生产者有不
当行为的集中体现。生产者为此危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其实仍是为
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符合“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法理。
若产品致损系于产品的合理危险以内,或者说为产品正常的、可预见
的危险,各国判例立法又均以不合“不合理危险”为由,判决生产者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产品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

  “无损害即无责任”是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产品严格责任的
一大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因而它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而
此种形式的适用是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的,必须遵循“全面赔偿”、
“无损害、无赔偿”等损害赔偿原则,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如
果产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发生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

  (二)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

  产品有缺陷,并因该缺陷而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方得产
生产品责任。依多数国家立法及学说,该缺陷即为“有不合理危险”。
尽管缺陷的内涵较“不合理危险”更宽,但在论及产品责任时,缺陷
指的仅仅为“不合理危险”。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本法所
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在美国及欧盟的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一词为Defects,有学者将其译
为“瑕疵”,这纯系翻译上的差别,“瑕疵”与“缺陷”并无区分的
实益。

  值得探讨的是如何认定产品是否有不合理的危险?各国往往有
“消费者标准”和“被告标准”之分。笔者认为,因“被告标准”以
产品生产者在将产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时是否认识到商品有缺陷切可
能致消费者损害,作为认定产品是否有“不合理危险”的依据,有偏
袒生产者之嫌,似乎与产品责任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宗旨不合,故而不
宜以此标准为据,认定产品是否有“不合理危险”之缺陷。参考先进
国家学说,笔者认为评价产品是否有“不合理危险”的标准有二:

  1、 产品的危险性是否超出一个正常的普通消费者所预期的程度;
若是,则产品有不合理危险性;若否,则不认为产品有危险性;

  2、 生产者可以不另外花费太多的金钱就提高产品的安全性时,
如果他不这样做,就认为他所生产的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

  以上两条标准,若实际情况符合其一,就认为产品有不合理危险,
现分述如下:

    首先,判断产品是否有“不合理危险”的瑕疵,必须着眼于其产
品的不安全性,而安全性的标准又系于一般情况下客观上的正常期待。
如《欧共体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第四条规定“当产品不能提供
人们所期待的身体和财产上的安全时,产品有瑕疵。”须注意的是,
产品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时所具有的危险,不认为是“不合理危险”,
生产者并无义务保证其产品完全地安全(completely safe)或不会
伤及任何人。比如说在使用鎯头钉钉子时误伤其手指,因为这种危险
是使用者在使用时可以预见到的(expected),从鎯头这种工具的本
质(nature)上讲,这种使用上的危险也是与生俱来,且为正常人所
理解和容忍的,故决不能认为其存有“不合理危险”。在美国1985年
PETTERSON 诉ROHM GESELLSCHAFT一案中,原告的儿子在一起劫案中
被枪杀,而罪犯使用的就是ROHM GESELLSCHAFT公司生产的转轮手枪。
原告对该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生产的手枪有设计“缺陷和不合理危
险”,因为“其潜在的造成伤亡的可能性远远超过其应该具有的社会
用途”。Texas地区法院判决PETTERSON败诉,判词指出“枪从其根本
性质上说(very  nature)就是具有危险性,并能够以致人死地的力
量射出子弹的,”并不无讥讽地指出,如果支持PETTERSON的主张,
那么那些购买了高热量食品的人就会为他们肥胖和肥胖引起的心脏病
而起诉食品公司。

  但是,当用户没有按产品生产之用途使用产品时,换句话说,用
户使用产品时(misuse),如果因此产品致用户损害,是否认为该产
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呢?这个问题就要看这种使用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为普通的有理智的人所能预见(reasonably -foreseeable),如
果是,则认为致损产品仍然具有“不合理危险”。生产者有义务在设
计产品时,保证其产品在误用时依然安全,或者,在出售产品时附随
保护性的装置(protective device)。

  在适用此条标准时,法院还应考虑的因素有:此前已经为人所知
的危险(the dangers that have been identified)、危险的显而
易见性(the obviousness of dangers)、谨慎使用产品而避免损害
的可能性(the avoidablity of injury careful use of the
product)等等。

  其次,认定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时,法院可以考虑是否能够在不
破坏产品功能的前提下,不另外花费太大的成本,就提高产品的安全
性。比如说,生产者疏于在产品外壳上贴上安全警示标牌,产品损害
消费者人身、财产利益时尽管危险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但该产品仍
应被视为有“不合理危险”。因为在产品上增加一个安全警示标牌并
不会使生产者增加多少成本,但生产者却没有这样做。不过值得注意
的是,受害人应对生产者可以不须太大成本而改进产品安全性的主张
承担举证责任,若受害人不能证明,则法院不会依此标准而认定产品
有不合理危险。在上面例举的PETTERSON诉ROHM GESELLSCHAT一案中,
PETTERSON就是负有证明“手枪可以被设计得更安全”的责任,而其
又未能提出适当证据,而使法院没有采纳其主张。

  (三)损害与“不合理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cause)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依据“责任自负原则”,任何人都要为
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正是生产者行为的体现,
故而损害与“不合理危险”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损害与生产者行
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生产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自无非议。

  认定是否有因果关系,由于产品侵权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其采用
的认定方法也数量众多且殊为复杂。依学者总结,有事实上因果关系
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分,而两种认定方法又以前者为优,后者仅为
补充前者功能之不足,即无法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时,方按法律上
的因果关系加以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多种认定法则: 1、相当因果关系,多为大
陆法系国家所采指,在一般情况下依社会观念,有此行为或缺陷通常
产生此种损害,即成立因果关系。这种认定方法是建立于人之一般理
性; 2、重要因素法则,如果行为或缺陷是损害的重要因素,则该行
为或缺陷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评价是否为重要因素的方法有:若干的
原因导致同一损害时,分析每一原因致害的程度;考虑缺陷持续的时
间、强度等等; 3、若无原则,如果无此缺陷即无损害,那么就认为
缺陷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四、产品严格责任之抗辩(Defenses)

  产品严格责任并非客观归责,故而允许生产者抗出特定的抗变事
由,以免使生产者蒙受不公。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
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下
面笔者将介绍几种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抗辩事由,以为借鉴。

  (一)自愿承担风险(assumption of risk)

  被告如果能够证明下列事由,则可以不负损害责任

  1、 原告认识到产品潜在风险并自愿承担该风险(The plaintiff
voluntarily engaged in the risk while realizing the potential
danger)

  2、 原告知道并且希望缺陷造成的危险发生(The plaintiff
knew and appreciate the risk heated by the defect)

  3、 原告接受已知危险的决定是不合理的(The plaintiff's
decision to undertake the known risk was unreasonable.)

  (二)受害人以不可预见的方式误用产品(misuse an product
in an unforeseeable way)

  但是,此种抗辩事由为法庭严格限制。

  (三)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

  比较过失为现代新发展起来的抗辩事由,越来越多的州法院在判
决责任和损害分担时考虑原告的过失或故意行为。按原告的疏忽在引
起损害中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比较过失的产生就来自于
比较原告的行为和被告的严格责任,从而为被告提供了原告亦有过失
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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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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