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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Antonio (Anton), 信区: CL
标  题: [合集][合集]打工仔突然患病没钱治 被医务科长丢在野? ┅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May 27 18:14:29 2004), 站内信件

Antonio (Anton) 于Mon May 24 22:18:36 2004提到:

guoryan (农民工) 于Sun May 23 10:08:28 2004提到:

中新网5月22日电据《当代生活报》报道,广西都安籍男青年苏珊因患病被120两次送进驻
邕的广西瑞康医院急诊科治疗,该医院医务科科长梁某伙同他人将苏珊丢弃于行人稀少之
处,导致苏珊死亡。前日,犯罪嫌疑人梁某等3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
察院批捕

coolfire (俺是农村人,不要欺负俺) 于Sun May 23 10:10:39 2004提到:

                                                    ~~~~~~~~~故意杀人罪,间接
故意,呵呵

guoryan (农民工) 于Sun May 23 10:14:06 2004提到:

唉~这都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Antonio (Anton) 于Sun May 23 11:39:13 2004提到:

  检察院立案的原则是从小到大吧,如果从大到小的话,难以下台

                                                    ~~~~~~~~~故意杀人罪,间接
故意,呵呵

andychan (andy chan) 于Sun May 23 12:00:12 2004提到:

什么是从小到大,和从大到小。
这个例子实属医疗事故中的现象。现在实务界对这种事故的定罪一般都不一致。
有如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致人死亡。
这个定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比较大。
我的看法按遗弃罪来定罪。遗弃罪在我国刑法中仅仅局限与家庭婚姻有关的
相关方面。涵义太具局限性。观之国外的立法,上述两种情况一般都是以遗弃罪来定罪。
而且这也是近几年各国来法的趋势。
这是我的见解。

guoryan (农民工) 于Sun May 23 12:01:38 2004提到:

见解独到!!

Antonio (Anton) 于Sun May 23 12:14:53 2004提到:

  从小到大就是说,检察院一般立案都是从轻的立,这样便于颜面和操作

Antonio (Anton) 于Sun May 23 12:15:45 2004提到:

   请明示该国外之立法!!

andychan (andy chan) 于Sun May 23 12:30:12 2004提到:

呵呵。检察院一般没有这样的原则的。
基本在呈捕阶段和批捕阶段都没的。定罪最主要是准确。因为这个是定性的
问题。不是量刑的问题。有时候故意伤害罪不一定就比故意杀人罪小 ?
至于国外立法之借鉴。
比较多。我就说通说。

andychan (andy chan) 于Sun May 23 12:43:59 2004提到:

本人是这样认为的:
外国刑法中关于遗弃罪之规定为:将年幼、老弱、病残、泥醉者、麻醉者、遇难者或者因
其他原因需要扶助之人,置于孤立无援或不予保护境地的犯罪行为。其特征是:一,主观
方面为危险故意,即行为人具有遗弃他人,致他人生命或健康处于危险境地而不顾德故意
心理。二,行为主体。
有有义务遗弃罪和无义务遗弃罪之说,即行为人对他人是否负有法律上、职责上、业务上
或契约关系引以的扶助义务。其上述行为有相仿之处,也值得借鉴,其实际上也是有义务
遗弃罪的特别形式。三,
行为方式表现为遗弃,

广义上的遗弃,是“有义务者”的遗弃行为的表现。包括以下四种形式:其一,积极移置
无自救力人于无法救助的场合;其二,积极造成与无自救力人的场所隔离;其三,消极离
去;其四,纯粹的不作为:即不为应当被扶助之人所必要的扶助、养护。五,行为后果。
许多国家将本罪规定为
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之遗弃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看,可能导致无自救力人遭致生命或
者健康上的死伤危险的,就成立犯罪既遂。如日本、法国等刑事立法例;也有一些国家将
其规定为具体危险犯,即,必须导致无自救力人发生生命或健康上的实际危险,才构成犯
罪既遂。至于遗弃而致
人死亡的,一些国家将其设定为本罪的加重类型或者刑罚加重事由,如日本、巴西、意大
利等。
大意试试!

coolfire (俺是农村人,不要欺负俺) 于Sun May 23 12:45:21 2004提到:

哈哈,你什么时候转向学术了?

andychan (andy chan) 于Sun May 23 12:48:22 2004提到:

研究生就是靠这个。
^_^。
我不只会学术,还会法术算术等。

Antonio (Anton) 于Sun May 23 21:47:38 2004提到:

  还好整理帖子了,要不然这张帖子就被淹没在水水之中了

  说说我的看法:其实我觉得,各国立法不同主要是因为价值判断不一样罢了,没有

谁优谁劣的问题,最适合的就是最好的

  我国怎么样处理这种情况的,一般是以间接故意(放任)伤害、杀人罪名定性,而国外

却以yiqi罪来定,首先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的刑罚肯定是不一样的,遗弃罪的刑罚肯定

要轻于故意伤害、杀人,这样从某种角度来说就是保护了犯罪者。

  当然有一点需要弄清楚的是前者是结果犯而后者是“危险犯”,危险犯的打击面

又可以撒德非常广大,这样又是不利于犯罪者的。

  而且还区分抽象危险饭和具体危险犯,这又是对犯罪者的直接利益密切的定性。

  所以,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至于定什么罪是故意杀人还是遗弃罪都不是重要的,

而是看怎么样更好的适应国家的司法环境、社会环境,价值判断充斥在定罪量刑、

立法修法]中,这就是法律,法律就是价值判断。

ccring (cc) 于Sun May 23 21:50:00 2004提到:

煞风景
饭饭呢?

andychan (andy chan) 于Sun May 23 22:20:41 2004提到:

嗯。大体赞同你的意见。
前提一个:你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来分析的。
至于我的观点是认为现在之立法欠缺完善,故提出该观点。
危险犯是相对实害犯而言的。传统的危险犯定义近似相对与结果犯。
但本人认为,危险犯应该是对于实害犯而言。而从结果的角度来说,
危险犯是使出现危险之状态,造成了严重结果则以危险犯之结果加重犯来
处罚。比如日本便是此法例。
至于法律说法律就是价值判断,实际意思倒跟我相似!5但还是有区别,我一向认为
法律的价值只是法律的追求的目标,但不是全部。
还有,哈哈,法律当然是最适合就最好,但还是有存在谁优谁劣的问题。
因为其是要不断完善的。

andychan (andy chan) 于Sun May 23 22:31:26 2004提到:

发这些文章太吃力了。
以后还是讨论点其他的。而且都不一定正确。
我还是比较喜欢简单的。
不过吹水的东西也不喜欢。

Antonio (Anton) 于Sun May 23 22:35:35 2004提到:

  我认为中国不该采取遗弃罪的原因是从国情出发的:主要是因为打击面过大,不利于
刑法的实施;其次就是我们的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就是规定在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
如果修改的话,不好操作,除非另立新罪,同时也不能目的性扩张解释(因刑法)。

  总之,如果要改变的话,从成本和可能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至于危险饭和实害犯,我认为没有相对应的必要,记得以前上课的时候老师也这样说,
我是同意他的观点的,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概念都应该有一个相对应的概念,这样来
挺立法律体系,这是多余的,尤其对于刑法来说。

实害犯与结果犯其实是非常难以界定的,在实务中也没有界定的必要。
我从危险饭和结果反来看待遗弃罪的问题,主要是想从打击“犯罪者”的角度来分析,
并没有别的意思。

Antonio (Anton) 于Sun May 23 22:38:05 2004提到:

  师兄,我才吃力呢,我的bbs好慢哪,打字的速度是我平时的三分之一,55

  要不然我那些有意思的来讨论?

andychan (andy chan) 于Sun May 23 22:54:07 2004提到:

你说的“其次”是实情。但主要是其内涵之局限,而不是一定要另立
新罪。我认为扩大其内涵就可以的。
还有一点是,遗弃罪在旧刑法中就是仅仅局限在亲属关系当中。
新刑法将其从妨害婚姻家庭罪章合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
虽未做修改,但可见其改之霓端。
说打击面过大。不利于实施。遗弃罪的打击面过大?还是危险犯?
我认为两者都不过大。原因是打击面没有大小的区分,而在于是否在该罪
是犯罪。比如你所说的遗弃病人例,其已经构成犯罪了,就一定要打击。
而以故意伤害罪还是以遗弃罪,只是定性的问题,而不是打击面的
问题。打击面并没变。
还有,我也同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概念都必须有一个对应概念。就比如一个词语
不一定就需要有反义词。但我们说的相对的概念,往往是为了区分和对一个概念的
进一步认识而将其类出的。这在理论上是很受重视的。
在实务中也是很受重视。。假如从这点出发,我认为你的那老师可能不是你
说的那个意思。
刚刚才回,不好意思。

flyinglark (onekiss-twohearts) 于Mon May 24 20:31:16 2004提到:

应该判故意杀人罪才对吧
1、动机:因为两次没钱被送,引起报复心理。
2、杀人行为:明知道对方患病,还将屈某丢弃于行人稀少(注意是
行人稀少)处,作为医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十分清楚,同时,也
知道行人稀少处很难获得帮助,所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杀人行为。
3、其行为和苏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虽然由生病为起因,但是
现代社会医疗发达,只要对方置苏于人口众多处,很容易获得援助。
所以,其行为和苏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所以,我认为,其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Antonio (Anton) 于Wed May 26 14:23:16 2004提到:

  刚刚整理帖子的时候我才看见师兄的帖子,不好意思现在才回

  两个问题:
第一个你说旧刑法中将遗弃罪是放在亲属关系那篇,现在是放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这篇,我觉得并没有太多端倪可言,首先这只是一个刑法典体系的需要,而本身遗弃

的结果也就是造成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损害,所以将遗弃罪放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里面,

是无可厚非的,势在必行的。而我不觉得立法者有任何想扩张遗弃罪的意思。

  其次就是打击面的问题,我前面所指的是“如果把遗弃罪定性为危险犯”的话

那么打击面肯定过大了,你所说的是这根打击面无关,而是一个定罪的问题,定了这个最

打击面也就确定了,但是相对于原先为行为犯相比,难道说打击面不是大了吗?

  对,“遗弃”病人,(这里肯定不是遗弃罪)既然是犯罪的话,就要打击

但是要弄清楚一点,这里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话,才能作为刑事犯罪起诉。如果

把造成严重后果改为 造成足以使人死亡的危险的话,难道说不是更多的此类行为

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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