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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二)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Feb 19 10:45:30 2002), 转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二)
第七百零一條
(為無行為能力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
一、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親屬會議有權為登記之
目的而確定抵押金額,並有權指定須作抵押登記之財產。

二、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管理人、親屬會議成員、無行為能力人之配偶及任何血
親,均具有要求登記抵押權之正當性。

第七百零二條
(以其他擔保代替)
一、應債務人聲請,法院得許可以其他擔保代替法定抵押權。

二、如債務人無足以擔保債權之可抵押財產,則債權人得按第六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要求其他擔保;但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抵償之支付,又或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遺贈之
支付者除外。

第七百零三條
(須設定法定抵押權之財產)
如法律或有關憑證未列明須設定抵押擔保之財產,則得對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作法定
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影響縮減抵押之權利。

第七百零四條
(加強抵押擔保)
擔保得繼續以第七百條f項及g項所列之財產為標的者,債權人方有權在該兩項所
指之被抵押財產範圍內要求加強抵押擔保。

第三分節
司法裁判抵押權
第七百零五條
(設定)
一、命令債務人以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作出一項給付之判決,即使尚未成為確定判
決,已足以作為對債務人任何財產作抵押權登記之憑證。

二、如給付尚未結算,則得以有關債權可能具有之價額登記抵押權。

三、如債務人被判交付某物或作出某事實,則在該給付已轉為金錢損害賠償後,方
得作出抵押權之登記。

第七百零六條
(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判決)
由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判決,如以審查及確認作為其在澳門產生效力之條件,則該
判決一經審查及確認後,亦得作為司法裁判抵押權之登記憑證。

第四分節
意定抵押權
第七百零七條
(概念)
因合同或單方意思表示而產生之抵押權為意定抵押權。

第七百零八條
(再抵押)
作出抵押後,財產之擁有人仍可將之再抵押;在此情況下,如其中一項抵押權消滅
,則有關財產均全部用作擔保其餘之抵押債務。

第七百零九條
(方式)
設定或更改意定抵押權之行為,如其所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
財產,則應以公證書或遺囑為之。

第七百一十條
(設定抵押權之正當性)
有權轉讓擬抵押之財產之人,方具有設定抵押權之正當性。

第七百一十一條
(概括抵押權)
一、在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全部財產上設定意定抵押權而未逐一列明該等財產者,該
抵押權之設定無效。

二、應在設定抵押權之憑證上逐一列明有關財產。

第七百一十二條
(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
一、由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按基於債權人積極或消極事實而導致該第三人不能代
位取得債權人權利之限度而消滅。

二、涉及債務人之已確定之裁判,按對保證人產生效力之有關規定,對設定抵押權
之第三人產生效力。

第五分節
抵押擔保之縮減
第七百一十三條
(類型)
抵押擔保得因意定或經司法裁判而縮減。

第七百一十四條
(意定之縮減)
對抵押擔保之意定縮減之同意,僅得由可處分抵押權之人為之;為放棄擔保而設立
之制度,適用於意定之縮減。

第七百一十五條
(司法裁判之縮減)
一、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法定抵押權或司法裁判之抵押權,不論屬涉及財
產或涉及指定為債權款項之金額,均得作司法裁判之縮減,但在約定或判決中,已
特別指明之擔保物或所擔保之金額除外。

二、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或屬意定抵押權時,司法裁判之縮減僅在下列任
一情況下方予容許:

a) 由於部分履行債務或其他消滅原因,引致債務減至少於原來金額之三分之二


b) 因自然添附物或改善物,使抵押物或被抵押之權利所具之價值較抵押權設定
日之價值增加逾三分之一,且該抵押權非以期待有關改善物之存在而設定者。

三、以多項財產為標的之抵押擔保可予縮減;即使抵押擔保之標的僅為一物或一項
權利,只要易於分割,亦可予以縮減。

第六分節
抵押財產之移轉
第七百一十六條
(抵押權之消除)
取得抵押財產並已登記取得依據之人,如其本人無須負責履行該財產所擔保之債務
,則有權以下列任一方式消除抵押權:

a) 向抵押權人支付抵押財產所擔保之全部債務,或屬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所
指之情況時,向抵押權人支付該條第三款所指之價值;

b) 表示願意在其用以取得有關財產之金額限度內,向債權人支付債權之金額;
如以無償方式取得財產或未對財產定價時,則以其對有關財產之估價為上述之金額
限度。

第七百一十七條
(廢止贈與下之消除)
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行為,或因違反親情義務而就該慷慨行為作出扣減,以致
受贈人所抵押之財產由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重新管領時,消除抵押權之權利擴
及該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

第七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對消除抵押權之權利)
一、宣告因抵押權消除而使有關財產解除抵押擔保之判決,僅在傳喚全部抵押權人
後,方得作出。

二、抵押權已被登記之債權人,如未經傳喚亦未主動到庭,則不論就其他債權人所
作之判決如何,該債權人亦不喪失其抵押權人之權利。

三、如消除抵押權之聲請人未按照訴訟法規定存放適當款項,則該聲請即不產生效
力,亦不能再次提出,但不影響聲請人須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七百一十九條
(因法院變賣而重新出現之物權)
如抵押物之取得人於取得前曾對該物擁有某種因該取得而消滅之物權,則在抵押物
透過執行程序變賣或在有關抵押權消除之情況下,該物權重新出現,並對其適用有
關此種變賣之法律規則。

第七百二十條
(對取得人提前行使抵押權)
如因抵押物或被抵押權利之取得人之過錯而使債權之保障減少,則抵押權人得於債
務到期前,對該取得人行使其抵押權。

第七百二十一條
(改善物及孳息)
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千二百條之規定之效力,取得
擔保物或權利之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直至查封登記前,又或在消除抵押權程序
中,直至法院變賣該物或權利前,視為善意占有人。

第七分節
抵押權之移轉
第七百二十二條
(抵押權之讓與)
一、非與債務人本人不可分離之抵押權,得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以擔
保同一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所擁有之債權,但須遵守債權讓與之專有規定;然而,
如抵押物或被抵押權利屬於第三人,則須獲得其同意。

二、對多於一物或一項權利享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僅可將其整項抵押權讓與同一人


第七百二十三條
(受讓抵押權之價值)
一、受讓之抵押權在其原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擔保新債權。

二、讓與登記後,原債權之消滅不影響抵押權之繼續存在。

第七百二十四條
(抵押權順位之讓與)
容許將抵押權之順位讓與就相同財產後來登錄抵押權之其他抵押權人,但此讓與亦
須遵守規範讓與有關債權之規定。

第八分節
抵押權之消滅
第七百二十五條
(抵押權消滅之原因)
抵押權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 所擔保之債務消滅;

b) 有利於取得被抵押房地產之第三人之時效完成,此時效於取得登記作出後經
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而完成;

c) 抵押物滅失,但不影響第六百八十八條及第六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之適用;

d) 債權人放棄。

第七百二十六條
(抵押權之放棄)
一、抵押權之放棄須以對其設定所要求之方式為之;然而,如法律要求抵押權之設
定方式較經認證文書之方式更為嚴格,則放棄抵押權只須採用後一方式。

二、抵押權之放棄應明示作出,並無須經債務人或抵押人接受而產生效力。

三、管理他人財產之人,不得放棄為該他人而設定之抵押權。

第七百二十七條
(抵押權之重新出現)
如債務消滅之原因或債權人對有關擔保之放棄,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又或基於其
他理由而不能產生作用,則在抵押權之登錄已被取消之情況下,抵押權僅自重新登
錄之日起重新出現。

第六節
優先受償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七百二十八條
(概念)
優先受償權,指法律基於債權之形成原因而賦予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之權能,而該優先受償權之成立無須取決於登記。

第七百二十九條
(債權之從權利)
如有關債權須計算利息,則優先受償權之範圍包括最近兩年之利息。

第七百三十條
(種類)
一、優先受償權分為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及特別優先受償權兩類。

二、優先受償權,如其範圍包括在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屬於債務人之所有動產價值
,即為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如其範圍僅包括特定財產之價值,則為特別優先受償
權。

第二分節
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
第七百三十一條
(澳門地區之債權)
一、澳門地區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以保障由間接稅而產生之債權,亦保障由
為於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當年及前兩年徵收而已被登錄之直接稅而產生之 債權


二、上述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包括任何享有特別優先受償權之稅項。

第七百三十二條
(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之其他債權)
一、下列債權享有針對動產之一般優先受償權:

a) 因債務人或其應扶養之人之醫療開支而生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b) 因債務人及其有義務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開支而生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c) 因勞動合同或因違反、終止該合同而生之屬於受僱人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d) 因依地方習俗殮葬債務人之開支而生之債權。

二、上款a項至c項所指之六個月期間,自債務人死亡或支付之請求提出時 起計


第三分節
特別優先受償權
第七百三十三條
(訴訟開支)
因就特定財產之保存、執行或結算而直接為各債權人共同利益而作出之訴訟開支所
生之債權,具有從該等財產優先受償之權利。

第七百三十四條
(對損害賠償之債權)
因某一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而生之受害人之債權,就保險人因侵害人所須負之責任
而應作之損害賠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第七百三十五條
(智力作品創作人之債權)
智力作品創作人基於出版合同而享有之債權,就出版人所管領之現存作品複製件具
有優先受償權。

第七百三十六條
(房屋稅及轉移稅)
一、因須支付予澳門地區之房屋稅而生之債權,且為於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當年
及前兩年徵收而已被登錄者,就其針對之財產收益所涉及之財產具有優先受償權。


二、因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而生之屬於澳門地區之債權,自產生債權之事
實出現時起兩年內對移轉之財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分節
優先受償權之效力及消滅
第七百三十七條
(優先債權之競合)
一、對優先債權,按以下各條所指之次序支付。

二、如各優先債權位於相同之次序,則按各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

第七百三十八條
(因訴訟開支而生之優先受償權)
因訴訟開支而生之優先受償權,不僅優先於其他優先受償權,亦優先於附在同一財
產上之其他擔保,即使該等擔保之設定先於此優先受償權者亦然。

第七百三十九條
(其他優先受償權之次序)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按以下次序定其順位:

a) 因稅項而生之屬於澳門地區之債權;

b) 因某一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而生之受害人之債權;

c) 智力作品創作人之債權;

d) 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按第七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所列出之次序定
其順位。

第七百四十條
(一般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權利)
如第三人對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所涉及之物享有可對抗執行人之權利,則動產一般
優先受償權對該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第七百四十一條
(特別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權利)
除另有規定外,特別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一項權利發生衝突時,以先取得之權利
為優先。

第七百四十二條
(消滅)
優先受償權基於導致抵押權消滅之相同原因而消滅。

第七百四十三條
(準用)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
用於優先受償權。

第七節
留置權
第七百四十四條
(留置權之產生)
如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享有一項債權,且該債權係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
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者,債務人對該物享有留置權。

第七百四十五條
(特別情況)
一、享有留置權之情況尚有:

a) 運送人因運送而生之債權,針對運送物;

b) 旅舍主人因提供住宿而生之債權,針對住客攜至旅舍或其附屬設施之物;

c) 受任人因受委任作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針對為執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


d)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基於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針對其為執行管理事務而管領
之物;

e) 受寄人及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因有關合同而生之債權,針對因該等合同而收受
之物;

f) 在移轉或設定物權之預約中,已獲交付本約合同標的物之接受許諾人,因可
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不履行而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產生之債權,針對該物;

g) 按照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所指之拾得人。

二、如屬連續運送,且全體運送人共同負有義務,則視最後之運送人以本人名義及
其他運送人名義持有運送物。

第七百四十六條
(留置權之排除)
下列任一情況均無留置權:

a) 以不法途徑獲得應交出之物之人,只要其在取得時明知該取得之不法性;

b) 因出於惡意作出開支而引致擁有債權之人;

c) 對不可查封之物;

d) 他方當事人提供足夠擔保時。

第七百四十七條
(債權之不能請求及未經結算)
一、如出現某種導致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則即使在債務人之債權到期前,債務人
亦可享有留置權。

二、留置權不取決於留置權人所擁有之債權之結算。

第七百四十八條
(動產之留置)
留置權涉及動產者,留置權人享有質權人所擁有之權利並須承擔質權人所負之義務
,但有關代替或加強擔保之規定除外。

第七百四十九條
(不動產之留置)
一、留置權涉及不動產者,留置權人在尚未交出留置物時,有權按抵押權人執行抵
押物之規定執行留置物,並有權優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

二、涉及不動產之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即使抵押權登記在先亦然,但屬第七百四
十五條第一款f項所指之情況,則以先設定之權利為優先。

三、在交出留置物前,對留置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質權
之規定。

第七百五十條
(移轉)
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移轉者,留置權亦不可單獨移轉。

第七百五十一條
(消滅)
留置權基於終止抵押權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亦因交出留置物而消滅。

第七章
債務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節
履行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七百五十二條
(一般原則)
一、債務人作出其須為之給付者,即為履行債務。

二、不論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

第七百五十三條
(作出全部給付)
一、債務人應作出全部給付,而不應作出部分給付;但約定另一制度,又或依法律
或習慣而須採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二、然而,債權人得要求部分給付;即使債權人提出該要求,債務人仍可履行全部
給付。

第七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行為能力)
一、如給付構成一項處分行為,則債務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受領無行為能
力之債務人所作給付之債權人,在該債務人未因該履行而受損失之情況下,得反對
有關撤銷所作給付之請求。

二、債權人應有受領給付之行為能力;然而,如有關給付已為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
之法定代理人所管領,或使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財產有所增加,則債務人得按該
代理人受領限度或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財產增加限度,反對有關撤銷所作給付之
請求及有關重新履行債務之請求。

第七百五十五條
(債務人不可處分之物之交付)
一、債權人善意受領債務人不能轉讓之物之給付時,有權對該履行提出爭議,且亦
有權就其所受損害獲得賠償。

二、債務人不論善意或惡意給付其不可處分之物,均不得對其履行提出爭議,但該
債務人另行作出給付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六條
(履行無效或撤銷之宣告及第三人提供之擔保)
基於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使履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時,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
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債務履行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分節
可為給付與可受給付之人
第七百五十七條
(可為給付之人)
一、給付既能由債務人為之,亦能由對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之。

二、然而,已明確約定給付應由債務人作出,又或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即損害債權人
利益時,不得強迫債權人受領第三人之給付。

第七百五十八條
(債權人對給付之拒絕)
一、給付可由第三人作出時,對於債務人而言,拒絕受領給付之債權人即處於遲延


二、然而,如債務人反對第三人之履行,且第三人不能按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代
位,則債權人可拒絕受領給付;即使債務人反對第三人作出給付,債權人受領該給
付仍為有效。

第七百五十九條
(應受給付之人)
給付之作出,應對債權人、其代理人或獲容許以債權人名義受領給付之人為之。

第七百六十條
(對第三人作出之給付)
對第三人作出之給付不消滅債務,但下列情況除外:

a) 經當事人訂定或債權人同意,對第三人作出給付會導致債務消滅者;

b) 債權人追認該給付;

c) 受領給付之人其後取得債權;

d) 債權人因債務之履行獲益,且債權人並無合理利益不將給付視為向其本人作
出;

e) 債權人為受領給付之人之繼承人,並對該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責;

f) 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

第三分節
給付地
第七百六十一條
(一般原則)
一、在無訂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給付應在債務人之住所作出。

二、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變更住所者,給付應在新住所作出;但該變更導致債權人
有所損失者除外。

三、出現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時,給付應在債權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債務人透
過預先向債權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選擇債務人之原住所作為給付地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二條
(動產之交付)
一、如給付之標的為特定動產,則履行債務應在法律行為成立時該物所處之地為之


二、涉及應在某特定組合中選定之種類物或應在某地生產之物時,亦適用上款之規
定。

第七百六十三條
(金錢之債)
如債務之標的為特定數額之金錢,則給付應在履行時債權人之住所作出。

第七百六十四條
(債權人住所之變更)
一、如經訂定或基於法律規定有關履行應在債權人之住所為之,而債權人於債權成
立後變更住所,則給付應在債權人之新住所為之;但該變更導致債務人有所損失者
除外。

二、出現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時,給付應於債務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債權人透
過預先向債務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選擇債權人之原住所作為給付地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條
(不能在原定地給付)
於原定之履行地作出給付為不可能或轉為不可能,且無理由視該債務無效或消滅時
,適用第七百六十一條至第七百六十三條之候補規則。

第四分節
給付期
第七百六十六條
(給付期之確定)
一、在無訂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債權人有權隨時要求履行債務,而債務
人亦得隨時透過履行以解除債務。

二、然而,如因給付本身之性質、基於導致有關給付之情況,又或基於習慣而有必
要定出期限,且當事人就定出該期限並無協議,則由法院定出之。

三、如屬由債權人定出期限之情況,而債權人未使用該被賦予之權能,則由法院應
債務人之聲請定出期限。

第七百六十七條
(取決於債務人能否履行之給付期或取決於
其任意決定之給付期)

一、如曾約定債務人於其可履行之時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僅能在債務人有可能履行
時要求其給付;如債務人死亡,則債權人得要求其繼承人作出給付而無須證明該可
能性之存在,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屬由債務人任意決定給付期之情況,則債權人僅有權要求債務人之繼承人作
出給付。

第七百六十八條
(享有期限利益之人)
期限之定出視為有利於債務人;但證明期限係為債權人利益或為債務人及債權人共
同利益而定出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期限利益之喪失)
一、如債務人變為無償還能力,而不論已否經法院宣告,或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原因而使債權之擔保減少,又或未提供所承諾之擔保,則即使已定出有利於債務人
之期限,債權人仍得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

二、如屬擔保減少之情況,則債權人有權不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而要求其代
替或加強擔保。

第七百七十條
(可分期清償之債務)
債務可分兩期或多期清償時,未履行其中一期,即導致全部到期。

第七百七十一條
(期限利益之喪失與共同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關係)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者,不導致其共同債務人及曾為債權設定任何擔保之第三人亦
喪失期限利益。

第五分節
履行之抵充
第七百七十二條
(由債務人作出之指定)
一、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有數項同類債務,而債務人作出之一項給付不足以消滅所
有債務者,由債務人選定其履行所抵充之債務。

二、然而,如期限係為債權人之利益而定出,則債務人不得違背債權人之意思而指
定一項仍未到期之債務;如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部分給付,則債務人亦不可違背債
權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項數額高於所作給付之債務。

第七百七十三條
(候補規則)
一、債務人不作出指定時,有關履行應抵充到期之債務;到期之債務有數項時,抵
充給予債權人較少擔保之債務;具相同擔保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債務人負擔最重
之債務;相同負擔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首先到期之債務;同時到期之債務有數項
時,抵充最早產生之債務。

二、如不能適用上款所定之規則,則推定給付為按比例對所有債務作出;即使在此
情況下導致不適用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亦然。

第七百七十四條
(利息、開支及損害賠償之債務)
一、債務人除須支付本金外,如亦有義務支付開支、利息或因遲延而須對債權人作
出之損害賠償,而有關給付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則推定該給付依次抵作開支、損
害賠償、利息及本金。

二、抵充本金僅得在最後為之,但債權人同意先行抵充者除外。

第六分節
履行之證明
第七百七十五條
(履行之推定)
一、如債權人發出清償本金之受領證書,但未作出利息或其他從屬給付之保留,則
推定有關利息或從屬給付已支付。

 二、如屬須支付利息或作出其他定期給付之情況,但債權人發出清償當中任一項
給付之受領證書,但未作出任何保留,則推定先前各期之給付已履行。

三、債權人自願將債權之原本憑證交付債務人時,即推定債務人及其連帶或共同債
務人之債務已獲解除;如將該憑證交付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則亦推定兩者之債務已
獲解除。

第七百七十六條
(要求給予受領證書之權利)
一、履行債務之人有權要求受給付之人給予受領證書;如履行債務之人有正當利益
要求該證書以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作出,又或要求該證書經公證認定,則該證書
應以上述方式提供。

二、履行債務之人得在尚未獲得受領證書時拒絕給付,亦得於履行後要求給予受領
證書。

第七分節
要求返還憑證或要求載明履行之權利
第七百七十七條
(憑證之返還及履行之載明)
一、債務消滅時,債務人有權要求返還債務憑證;如為部分履行或該憑證給予債權
人其他權利,或債權人基於其他原因而有正當利益保存該憑證者,債務人得要求債
權人於憑證內載明所作之履行。

二、履行債務之第三人,如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則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憑證之返還及履行之載明。

第七百七十八條
(不能返還或載明)
如債權人提出基於任何原因而不能返還憑證或不能在憑證內載明有關履行,則債務
人得要求以經公證認定之私文書發出受領證書,或在有合理理由時要求以經認證之
文書或公文書發出受領證書,而費用由債權人負責。

第二節
不履行
第一分節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及遲延
第七百七十九條
(客觀不能)
一、基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不能時,債務即告消滅。

二、如產生債務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或期限,而有關給付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日為可
能,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成為不能,則該給付視為嗣後不能,且不影響法律
行為之有效。

第七百八十條
(主觀不能)
如債務人之債務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則基於債務人本人因素而使其不能
履行債務,亦導致債務消滅。

第七百八十一條
(暫時不能)
一、給付之不能屬暫時不能者,債務人無須對履行之遲延負責。

二、僅在有關給付於債權人仍具利益之期間,給付之不能方視為暫時不能;判斷債
權人是否仍具利益係從債之目的予以考慮。

第七百八十二條
(部分不能)
一、給付成為部分不能者,債務人就可能之部分作出給付即解除其債務,而在此情
況下,他方當事人須作之對待給付應按比例縮減。

二、然而,如有理由認定債務之部分履行於債權人並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解除有關
法律行為。

第七百八十三條
(代償利益)
因導致給付成為不能之事實,債務人取得對特定物或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
要求給付該物或取代債務人而取得其對第三人之權利,以代替原給付之標的。

第七百八十四條
(雙務合同)
一、雙務合同中之一項給付成為不能時,債權人即無義務履行對待給付;如已履行
,則有權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返還。

二、如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能,則債權人仍有義務履行對待給
付;但債務人因債務解除而獲得某種利益時,須於債權人之對待給付中扣除該利益
之價額。

第七百八十五條
(風險)
一、在導致轉移特定物之支配權之合同中,或就特定物設定或轉移一項物權之合同
中,基於不可歸責於轉讓人之原因以致該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須由取得人承擔。


二、然而,如因已設定對轉讓人有利之期限以致其繼續管領該物,則有關風險責任
隨期限屆至或該物之交付方轉移予取得人,但不影響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三、如合同附有解除條件,而標的物已交付取得人者,在條件未成就期間,物之滅
失風險由該取得人承擔;如合同附有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未成就期間,物之滅失風
險須由轉讓人承擔。

第七百八十六條
(傳送之許諾)
基於協議,轉讓人應將特定物傳送至履行地以外之地點者,在將該物交付運送人、
寄送人或被指定執行傳送之人時風險即行轉移。

第二分節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及遲延
第一目
一般原則
第七百八十七條
(債務人之責任)
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第七百八十八條
(過錯之推定及認定)
一、就債務之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所造成。

二、過錯之認定適用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定。

第七百八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或幫助人之行為)
一、債務人須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為履行債務而使用之人之行為對債權人負責,該
等行為如同債務人本人作出。

二、經利害關係人之事先協議,得排除或限制上述責任,只要該排除或限制不涉及
違反公共秩序規範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二目
履行不能
第七百九十條
(過錯不能)
一、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成為不能時,債務人須承擔之責任與其因
過錯不履行債務而承擔之責任相同。

二、如有關債務係由雙務合同產生,則債權人不論是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亦得解
除合同;如債權人已履行其給付,則有權要求返還全部給付。

第七百九十一條
(部分不能)
一、給付成為部分不能時,債權人有權解除法律行為或要求就可能之部分履行給付
,在後一情況下,如須作出對待給付,則應縮減之;在任何情況下,債權人仍享有
對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然而,如從債權人利益考慮,部分不履行對債權人非為重要時,則債權人不得
解除法律行為。

第七百九十二條
(代償利益)
一、第七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之情況。

二、如債權人行使上款所賦予之權利,則其有權獲得之損害賠償額相應減少。

第三目
債務人遲延
第七百九十三條
(一般原則)
一、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二、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
成債務人遲延。

第七百九十四條
(構成遲延之時)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二、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a) 債務定有確定期限;

b) 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

c) 債務人本人妨礙催告,在此情況下,視其於按正常情況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三、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如給付應在債務人之住所履行,則債權人須於該住
所要求有關給付,方可構成遲延。

四、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五條
(金錢之債)
一、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二、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
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三、然而,債權人得證明遲延對其造成之損害遠超過上款所指之利息,而要求給予
相應之附加賠償。

第七百九十六條
(風險)
一、債務人遲延者,即須就因應交付之物失去或毀損而對債權人造成之損失負責,
即使導致該物失去或毀損之事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然而,債務人如能證明即使債務按時履行,債權人亦同樣遭受損害者,則不適
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百九十七條
(債權人利益之喪失或履行之拒絕)
一、如因遲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則視為構成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債務不 履行


a) 債權人已喪失其於給付中之利益;

b) 給付未於債權人透過催告而合理定出之期間內作出。

二、給付中之利益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標準認定。

三、在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中,債權人除得選擇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制裁外,亦
得選擇要求強制履行給付及給予有關遲延之損害賠償,但按照有關催告債權人不得
作後一種選擇者除外;然而,債務人得就上述選擇權之行使定出一合理期間,債權
人須在該期間內作出選擇,否則其要求強制履行之權利即告失效。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九十一條所定制度對部分
不履行之情況之適用。

第四目
債權人權利於合同中之訂定
第七百九十八條
(債權人對其權利之放棄)
一、透過所訂立之條款,債權人預先放棄以上各目就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情況所給
予之任何權利者,該條款屬無效,但屬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然而,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所生之責任予以排除
或限制之條款則屬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九條
(違約金)
一、對於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情況,當事人得透過協議定出可要求給予
之損害賠償或可適用之制裁;前者稱為補償性違約金,後者則稱為強迫性違約金。


二、對違約金之性質有疑問時,視其屬補償性違約金。

三、雙方當事人得於同一合同中為不同目的定出多項違約金;然而,只就不履行情
況定出一項違約金時,如其屬補償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損失,如其屬強
迫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可適用之制裁。

四、違約金條款須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訂立;如該債務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
效。

第八百條
(違約金之執行)
一、違約金之履行,僅於債務人有過錯之情況下方可要求,但另有明確訂定者除外


二、補償性違約金之定出,即導致債權人不可既要求該違約金之履行又要求違約金
所針對之給付之強制履行,又或既要求履行該違約金又要求賠償已被違約金抵償之
損害,但在無相反約定之情況下,如損害遠超過違約金之數額,則仍可要求賠償該
超出部分。

第八百零一條
(按衡平原則減少違約金)
一、違約金明顯過多時,即使係基於嗣後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應債務人之請求而
按衡平原則減少之;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二、如債務已部分履行,則容許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減少違約金。

第三分節
債權人遲延
第八百零二條
(要件)
債權人無合理原因不受領依法向其提供之給付,或不作出必要行為以配合債務履行
時,即視為債權人遲延。

第八百零三條
(債務人之責任)
一、自債權人遲延時起,對給付之標的,債務人僅就其故意負責,而對標的物所產
生之收益,債務人僅就其已獲得之收益負責。

二、在債權人遲延期間,無須支付債務之法定或約定利息。

第八百零四條
(風險)
一、債權人遲延時,即須對非出於債務人故意而作出之事實所引致之嗣後給付不能
承擔風險責任。

二、如屬雙務合同,且處於遲延中之債權人因給付之嗣後不能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債
權,則仍須作出其對待給付;但債務人因其債務消滅而獲得某種利益時,應在債權
人之對待給付中扣除該利益之價額。

第八百零五條
(債務人之解除權)
債務之標的非為交付一物,且債權人處於遲延者,債務人得按規範債務人遲延之規
定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六條
(損害賠償)
處於遲延之債權人應對債務人因提供給付未果、保管及保存有關標的而須作之額外
開支給予損害賠償。

第三節
給付之強制履行
第一分節
履行及執行之訴
第八百零七條
(一般原則)
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之履行,並有權
依法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第八百零八條
(對第三人財產之執行)
第三人之財產用作擔保債權者,又或該財產係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之行為之標的,
且債權人對該行為所提出之爭議被判理由成立者,執行權之標的得為該第三人之財
產。

第八百零九條
(對被查封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處分被查封之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行為,對執行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但不影響
登記規則之適用。

第八百一十條
(債權之查封)
如債務人之某項債權被查封,而該債權因取決於被執行人或其債務人意思之原因在
查封後消滅,則該消滅對執行人亦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一十一條
(未到期之租金之免除或讓與)
對在查封日尚未屆滿之時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於查封前作出免除或讓與,不得
對抗執行人。

第八百一十二條
(因查封而生之優先權)
一、執行人因查封而取得優先於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權擔保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但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被執行人之財產已先被假扣押,則因查封而生之優先權,其效力即提前在假
扣押日產生。

第八百一十三條
(查封物之失去、徵收或毀損)
在查封物失去、被徵收或價值減少之情況下,如第三人須作損害賠償,則執行人對
有關債權或以賠償名義支付之款項,保留其對查封物原有之權利。

第八百一十四條
(執行中之變賣)
一、執行中之變賣將被執行人對變賣物之權利轉移予取得該物之人。

二、被變賣之財產移轉時,其上設定之擔保權利即脫離該財產,且在其上設定之任
何未在假扣押、查封或有關擔保登記日之前登記之物權亦脫離該財產,但在該日前
設定、且屬無須登記即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之物權除外。

三、按上款之規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權利,將轉為針對變賣有關財產之所得而存在。


第八百一十五條
(執行他人之物情況下之擔保)
一、在執行他人之物之情況下,取得人得要求獲得價金之人向其返還價金,並要求
有過錯之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彌補損害;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該價金之返還


二、如擁有該執行物之他人曾於變賣行為中或在變賣前申明其權利,而取得人知悉
此事,則取得人不可請求彌補損害;但債權人或債務人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者除外


三、取得人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以代替要求債權人返還價金。

第八百一十六條
(判給財產及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以上各條有關變賣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判給財產及透過一次性支付
而消除定期金之情況。

第二分節
特定執行
第八百一十七條
(特定物之交付)
如以特定物之交付作為給付內容,則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有權要求透過法院向其作
出該交付。

第八百一十八條
(可代替事實之作出)
如債權之標的為作出可代替之事實,則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有權要求由他人作出該
事實,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八百一十九條
(消極事實之作出)
一、如債務人有義務不為某行為卻為之,且工作物已作成,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將工
作物拆除,費用由負有不作為義務之人負擔。

二、拆除工作物對債務人造成之損失遠超過債權人所受之損失時,上款賦予之權利
終止,而債權人僅按一般規定取得對損害賠償之權利;但工作物構成對債權人之一
項絕對權之侵害,且僅透過拆除方可停止該侵害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條
(預約合同)
一、如一人承擔訂立某合同之義務,而不遵守該預約,則在無相反之協議下,他方
當事人得獲得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
與違約人所承擔債務之性質有抵觸者除外。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在預約合同中,單純存在交付訂金之事實或曾為合同之
不履行而定出違約金,均不視為相反之協議,而預約係涉及有償移轉或設定房地產
或其獨立單位上之物權時,只要預約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標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
協議,預約取得人仍享有請求特定執行之權利。

三、應違約人之聲請,法院得在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效力之
判決中,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變更合同。

四、如須特定執行之預約係涉及訂立移轉或設定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物權之有償
合同,而在有關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設有抵押權者,則為消除抵押權,預約中
之取得人得聲請在第一款所指之判決中,亦判違反預約之人向其交付被抵押擔保之
債務款項,又或交付作為合同標的之單位所涉及之債務款項,並向其交付已到期及
未到期之利息,而該等利息係計至上述款項清付時為止。

五、然而,僅在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情況下,方適用上款之規定:

a) 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後於預約之訂立;

b) 有關抵押權之設定旨在就違反預約之人對第三人之一項債務作擔保,且預約
中之取得人非與該債務人共同承擔該債務;

c) 抵押權之消滅既不先於上述移轉或設定,亦非與其同時者。

六、如屬預約中之債務人可主張不履行抗辯之合同,而聲請人在法院為其定出之期
間內不作出其給付之提存,則有關訴訟將被判理由不成立。

第八百二十一條
(訂立合同之法定義務)
上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制度適用於存在訂立合同法定義務之情況。

第四節
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
第八百二十二條
(概念)
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係指全部或部分債權人受債務人委託清算債務人全部或
部分財產,並為滿足其債權而彼此分配從清算有關財產而獲得之收益。

第八百二十三條
(方式)
一、交管不僅應以書面作出,且尚須符合對有效移轉交管之財產所要求之方式。

二、交管涉及須作登記之財產者,應予登記。

第八百二十四條
(交管財產之執行)
交管之財產尚未被轉讓時,未參與財產交管之債權人仍可執行該交管之財產;接受
交管財產之人及在交管後擁有債權之人不享有該執行權利。

第八百二十五條
(接受交管財產之人及債務人之權利)
一、財產交管期間,有關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專屬於接受交管財產之人。

二、然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管理及處分仍擁有監督權,並有權在清算完結時要求
提交報告;如交管期超逾一年,則有權在每年年終要求提交報告。

第八百二十六條
(債務人債務之解除)
僅自債權人從有關清算所得之收益中受領歸其收取之部分時起,債務人之債務方按
債權人受領之限度獲得解除。

第八百二十七條
(交管之取消)
一、債務人對接受交管財產之人履行債務後,得隨時取消交管。

二、取消不具追溯效力。

第八章
履行以外之債務消滅原因
第一節
代物清償
第八百二十八條
(容許情況)
如所給付之物或權利與應給付之物或權利不同,即使其價值較高者,亦僅在債權人
容許時,債務人之債務方獲解除。

第八百二十九條
(物或權利之瑕疵)
受領代物清償之債權人按買賣規定享有對移轉之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但債權人得
不接受該物或權利,而選擇獲得原定之給付及所受損害之彌補。

第八百三十條
(代物清償之無效或撤銷)
如代物清償基於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第三人所提供之擔
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代物清償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三十一條
(方便受償之代物清償)
一、如債務人所作之給付與應作之給付不同,以方便債權人透過該給付所實現之價
值而滿足其債權時,則該債權僅於獲得滿足之時按滿足程度而消滅。

二、如以讓與某項債權或承擔某項債務為代物清償之標的,則推定該代物清償係按
上款規定作出。

第二節
提存
第八百三十二條
(提存之發生)
一、在以下任一情況下,債務人得透過存放應給付之物解除債務:

a) 債務人基於債權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給付或不能穩妥作出給付,
且債務人對此並無過錯者;

b) 債權人處於遲延。

二、提存屬自願性。

第八百三十三條
(第三人之提存)
提存得應有權作出給付之第三人之要求而作出。

第八百三十四條
(取決於其他給付之履行)
如債務人有權在債權人作出對待給付時方作出履行,則債務人可要求在債權人未作
出該給付前不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

第八百三十五條
(提存物之交付)
提存後,保管提存物之人有義務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而債權人亦有權要求其交付
提存物。

第八百三十六條
(提存之廢止)
一、債務人得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將提存廢止,並要求返還提存物。

二、如債權人已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接受提存,或提存經確定判決視為
有效,則廢止之權利即消滅。

第八百三十七條
(債務之消滅)
提存經債權人接受或透過法院裁判而被宣告為有效時,債務人即如同已於提存日對
債權人作出給付而獲解除債務。

第三節
抵銷
第八百三十八條
(要件)
一、如兩人互為對方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則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下,任一人均得以
其本身之債務與其債權人之債務抵銷而解除債務:

a) 其債權係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請求,且不能援用實體法上之永久抗辯或一時
抗辯以對抗該債權;

b) 兩項債務之標的均為種類及品質相同之可代替物。

二、如該兩項債務之數額不同,得以相對應部分作抵銷。

三、即使債務未經結算,仍可作抵銷。

第八百三十九條
(抵銷之實行)
一、抵銷須透過一方當事人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為之。

二、抵銷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或期限,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四十條
(無償給予之期限)
無償給予債務人期限之債權人,不得在期限屆至前抵銷其債務。

第八百四十一條
(時效已完成之債權)
債權之時效雖完成,但在該債權與另一債權可相互抵銷之日尚未能主張該時效之完
成者,則仍可作抵銷。

第八百四十二條
(債權間之相互關係)
一、抵銷僅得涉及表意人之債務,而不得涉及第三人之債務,即使表意人可代替第
三人作出給付亦然;但因第三人之債務而作出之執行將導致表意人有喪失其權益之
危險者除外。

二、表意人僅得使用其債權作抵銷,而不得使用他人之債權作抵銷,即使獲有關權
利人同意亦然;表意人使用其債權作抵銷,僅對其債權人產生效力。

第八百四十三條
(履行地點之不同)
一、即使兩項債務應於不同地點履行,仍可作抵銷,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然而,表意人有義務彌補他方當事人因不在原定地點受領其債權或履行其債務
而遭受之損害。

第八百四十四條
(抵銷之排除)
一、下列債權不得因抵銷而消滅:

a) 因故意作出之不法事實而生之債權;

b) 不能查封之債權,但兩項債權性質相同者除外;

c) 屬澳門地區之債權,但法律容許抵銷,又或抵銷人須作給付之機構同為應清
償抵銷人債權之機構者除外。

二、如抵銷導致在有關債權可相互抵銷前設定之第三人權利受損害,又或債務人曾
放棄抵銷,則亦不容許抵銷。

第八百四十五條
(追溯效力)
抵銷之意思表示作出後,雙方債權視為已於可相互抵銷時消滅。

第八百四十六條
(多項債權)
一、一方或他方當事人具有數項可抵銷之債權時,由表意人選擇所消滅之債權。

二、在表意人無作出選擇之情況下,適用第七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八百四十七條
(抵銷之無效或撤銷)
抵銷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後,有關債務繼續存在;然而,如導致該抵銷無效或可予撤
銷之情況係可歸責於任一當事人,則由第三人為該當事人利益而提供之擔保不重新
出現,但在抵銷之意思表示作出時,第三人明知有關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四節
更新
第八百四十八條
(客體更新)
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一項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者為客體更新。

第八百四十九條
(主體更新)
因新債權人取代原債權人而使債務人對新債權人負有新債務者,為取代債權人之更
新;新債務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新債務,而使債權人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為取
代債務人之更新。

第八百五十條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承擔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之意思,應明示表示之。

 第八百五十一條
(更新之不產生效力)
一、如承擔新債務時原債務已消滅,又或原債務其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更新不
產生法律效力。

二、如新債務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原債務繼續存在;然而,如導致該債務無效或
可予撤銷之情況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則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
在獲悉更新之日明知新債務之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二條
(擔保)
一、原債務因更新而消滅;如無明確保留,則確保原債務之履行之擔保亦告消滅,
即使屬依法產生之擔保亦然。

二、涉及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時,亦需要有該人作出之明確保留。

第八百五十三條
(防禦方法)
可用以對抗原有之債之防禦方法不得對抗新債權,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五節
免除
第八百五十四條
(免除之合同性質)
一、債權人得透過與債務人訂立合同而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以生前法律行為所作之免除如具有慷慨行為之性質,即視為第九百三十四條及
其後各條之規定所指之贈與。

第八百五十五條
(連帶之債)
一、免除一連帶債務人之債務者,僅就該債務人之債務部分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
債務。

二、如債權人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全部權利,則其他債務人亦
保留對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之全部求償權。

三、如一連帶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則以屬作出免除之債權人之部分為限解除
該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第八百五十六條
(不可分之債)
一、不可分之債之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中之一人之債務者,適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
定。

二、債權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並不解除該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但該等債權人僅在將免除債務之債權人所占部分之價額交付債務人時,方得要求
債務人作出給付。

第八百五十七條
(對第三人產生之效力)
一、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亦使第三人受益。

二、免除保證人中之一人之保證債務,亦使其他保證人就該保證人之部分受益;然
而,如其他保證人同意該免除,則該等保證人均須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但另有意
思表示者除外。

三、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實而導致其作出之免除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由第三
人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其獲悉該免除之日明知有關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條
(擔保之放棄)
放棄債務之擔保不推定為免除債務。

第六節
混同
第八百五十九條
(概念)
一人就同一債務既為債權人亦為債務人者,債權及債務即告消滅。

第八百六十條
(連帶之債)
一、如一人既為連帶債務人亦為債權人,則以屬該債務人之債務部分為限解除其他
債務人之債務。

二、如一人既為連帶債權人亦為債務人,則債務人即獲解除屬該連帶債權人部分之
債務。

第八百六十一條
(不可分之債)
一、在有數名債務人之不可分之債中,如一人既為債權人亦為債務人,則適用第五
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在有數名債權人之不可分之債中,如因其中一債權人亦為債務人而發生混同之
情況,則適用第八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八百六十二條
(對第三人產生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權利不因混同而受影響。

二、如於債權上為第三人設有用益權或質權,則在該用益權人或質權人利益所要求
之限度內,有關債權不受混同影響而繼續存在。

三、一人既為債務人亦為保證人者,保證即告消滅,但債權人對該擔保之繼續存在
具有正當利益者除外。

四、在一人既為抵押物或質物之債權人亦為所有人之情況下,如債權人對抵押權及
質權之繼續存在具有利益,則在該利益可要求之限度內,該抵押權或質權仍繼續存
在。

第八百六十三條
(分開之財產)
如債權與債務分屬不同之財產,則不發生混同。

第八百六十四條
(混同之終止)
一、如破壞混同之事實先於混同本身發生而使混同消除,則債務及其從屬之債務重
新出現,即使對第三人亦同。

二、如混同之終止可歸責於債權人,則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該第
三人在獲悉混同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編
各種合同
第一章
買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六十五條
(概念)
買賣係將一物之所有權或將其他權利移轉以收取價金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條
(方式)
不動產之買賣合同,須以公證法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第八百六十七條
(爭訟中之物或權利之買賣)
一、按第五百七十三條及第五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法律不容許受讓爭訟中之債權或
權利之人,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而成為爭訟中之物或權利之買受人。

二、違反上款規定之買賣除屬無效外,亦導致買受人負有按一般規定彌補所造成損
害之義務。

三、買受人不得主張上述之無效。

第八百六十八條
(合同費用)
合同費用及其他附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二節
買賣之效力
第八百六十九條
(基本效力)
買賣之基本效力如下:

a)將物之所有權或將權利之擁有權移轉;

b)物之交付義務;

c)價金之支付義務。

第八百七十條
(將來之財產、待收孳息及一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
一、在出賣將來之財產、待收孳息或一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時,出
賣人有義務按照所訂定之內容或訂立合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使買受
人能取得所出賣之財產。

二、如雙方當事人給予有關合同射倖性質,即使財產最終並未移轉,價金仍須支付


第八百七十一條
(不確定存在或不確定擁有權之財產)
如就不確定是否存在或不確定擁有權誰屬之財產進行買賣,且在合同內指出該不確
定性,則即使財產不存在或不屬於出賣人,價金仍須支付,但雙方當事人指出有關
合同不具射倖性質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二條
(物之交付)
一、標的物應按買賣時所處之狀況交付。

二、除另有訂定外,交付義務之範圍,包括標的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
分、待收孳息及與標的物或權利有關之文件。

三、如上述文件內載有涉及出賣人利益之其他事宜,則出賣人有義務交付載有涉及
買賣標的物或權利部分文件之認證繕本或具同等效力之影印本。

第八百七十三條
(價金之確定)
一、如公共實體並無定出有關價格,且雙方當事人既無確定價金,亦無約定確定價
金之方式,則以出賣人於訂立合同日通常採用之價金為合同價金;如無該價金,則
以訂立合同時於買受人應履行合同地之市價為合同價金;上述規則不足以確定價金
時,由法院按衡平原則之判斷確定之。

二、當事人約定採用公平價格進行交易時,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八百七十四條
(價金之減少)
一、按第二百八十五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買賣之範圍縮至其標的中之一部分時,如
在合同之總價金中曾明確指出該部分之價金,則以此作為該有效部分之價金。

二、如無明確指出該有效部分之價金,則以估價方式定出須減少之部分。

第八百七十五條
(支付價金之時間及地點)
一、價金應在交付出賣物之時刻及地點支付。

二、然而,如價金因雙方訂定或按習慣而無須在交付出賣物時支付,則應在債權人
於價金債務履行時之住所為之。

第八百七十六條
(價金之欠付)
出賣人移轉物之所有權或物上之權利及交付該物後,即不得以欠付價金為由解除合
同,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三節
須計算、稱量或度量之物之買賣
第八百七十七條
(買賣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
買賣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時,即使出賣之實際數量與合同內所表示之出賣數量不符
,仍須根據出賣物之實際數目、重量或度量按比例支付價金。

第八百七十八條
(買賣不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
一、買賣不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時,即使在合同中曾指明出賣物之數目、重量或度
量,而所指明之內容與實際不符,買受人仍須支付所訂立之價金。

二、然而,如實際數量與合同內所表示之數量相差逾二十分之一,則價金須按比例
增減。

第八百七十九條
(不足額與超出額之抵銷)
僅以單一價金買賣特定且同類之多物,並指明各物之重量或度量時,如就其中一物
或數物所定出之數量少於實際之數量,而就另一物或數物所定出之數量多於實際之
數量者,則不足額與超出額之重合部分相互抵銷。

第八百八十條
(收取價金差額權利之失效)
一、收取價金差額之權利,按照所涉及之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分別自物之交付經過
六個月或一年失效;然而,如僅於交付後方可要求支付該差額,則有關期間由可提
出該要求之時起計。

二、涉及應從一地運往另一地之物之買賣時,由交付日起算之上款所指期間,僅自
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日起計。

第八百八十一條
(合同之解除)
一、因適用第八百七十七條或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須支付之價金,超出
按所定出之數量計得之價金二十分之一時,如出賣人要求支付該超出部分,則買受
人有權解除合同,但其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之權利,自出賣人以書面要求支付該超出部分時起經過三個月失效。


第四節
他人財產之買賣
第八百八十二條
(買賣之無效)
如出賣人不具出賣他人財產之正當性,則買賣屬無效;但出賣人不得以無效對抗善
意買受人,而存有欺詐之買受人亦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出賣人。

第八百八十三條
(他人財產視作將來財產)
然而,如雙方當事人均視他人財產為將來財產,則就他人財產之買賣須遵守有關將
來財產之買賣制度。

第八百八十四條
(價金之返還)
一、他人財產之買賣屬無效時,善意買受人有權要求返還全部價金,即使財產已失
去、毀損或基於任何原因而減低價值者亦然。

二、然而,如買受人因財產之失去或減低價值而取得利益,則該利益應在出賣人須
向買受人返還之價金及支付之賠償內扣除。

第八百八十五條
(購自商人之物)
權利人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該第三人從進行同一種類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購入之物
時,須向該第三人返還其為購入該物所支付之價金;但該權利人對有過錯造成此損
失之人享有求償權。

第八百八十六條
(使合同轉為有效)
出賣人一經以某種方式取得出賣物之所有權或所出賣之權利,合同即轉為有效,而
該所有權或權利則移轉予買受人。

第八百八十七條
(合同不能轉為有效之情況)
一、然而,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合同不能轉為有效:

a) 一方立約人已針對他方請求法院宣告合同無效;

b) 已返還全部或部分價金,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賠償,且為債權人所接受;

c) 在立約人所達成之和解中,已承認合同無效;

d) 一方立約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他方表示希望合同被宣告無效。

二、上款a項及d項之規定,不影響第八百八十二條第二部分規定之適用。

第八百八十八條
(使合同轉為有效之義務)
一、如買受人為善意,則出賣人有義務取得出賣物之所有權或所出賣之權利,以補
正買賣之無效。

二、存在上述義務時,買受人得要求如該義務未在法院定出之期間內履行,即產生
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八十九條
(欺詐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一方立約人所為屬善意,而他方存有欺詐時,善意之一方有權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
賠償;在合同之無效獲得補正之情況下,賠償範圍包括如合同自始有效即不遭受之
全部損失,而在無效不獲得補正之情況下,則包括如合同未經訂立即不遭受之全部
損失。

第八百九十條
(無欺詐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之行為即使無欺詐、或甚至無過錯,仍有義務向善意買受人作損害賠償;然
而,在上述任一情況下,賠償之範圍只包括非因奢侈開支而生之損害。

第八百九十一條
(未使買賣轉為有效之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一、如出賣人須就不履行因買賣無效而生之補正義務或遲延履行該義務承擔責任,
則應在有關損害賠償上附加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中非涉及同一損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屬第八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情況,則買受人為收取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應在因訂立無效合同而所失之利益與因未使合同有效或遲延履行此義務而所失之
利益中作出選擇。

第八百九十二條
(支付改善費之擔保)
出賣人連帶擔保支付應由物主償還予善意買受人之改善費。

第八百九十三條
(合同之部分無效)
合同涉及之財產中只有部分屬他人所有,且合同之另一部分因適用第二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而為有效時,對合同之無效部分應遵守以上各項規定,而合同中所訂定之價
金則應按比例減少。

第八百九十四條
(候補規定)
一、如有相反約定,則不適用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八百九
十條、第八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但因該約定而獲益之立約
人所為屬欺詐,他方立約人為善意者除外。

二、如出賣人作出合同意思表示,指出不擔保其本身之正當性或對他人之追奪不予
負責,則不適用上款所指之全部法律規定,但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除外。

三、買賣合同僅因出賣人不具正當性而按本節規定屬無效者,合同中排除第一款所
指候補規定之條款仍為有效。

第八百九十五條
(本節範圍)
本節之規定僅適用於以他人之物當作本人之物而進行之買賣。

第五節
附負擔財產之買賣
第八百九十六條
(因錯誤或欺詐而生之可撤銷性)
如移轉之權利上附有某些未於有關合同中指出之負擔或限制,且其超出同類權利所
固有之一般限制,則只要亦符合因錯誤或欺詐而可作出撤銷之法定要件,該合同可
因錯誤或欺詐而撤銷。

第八百九十七條
(合同成為有效)
一、如權利上附有之負擔或限制基於任何原因而消失,則合同之可撤銷性即獲補正


二、然而,如因上述負擔或限制之存在已對買受人造成損失,或買受人已請求法院
撤銷有關買賣,則可撤銷性繼續維持。

第八百九十八條
(使合同成為有效之義務)
一、出賣人有義務消除所存有之負擔或限制,以補正合同之可撤銷性。

二、消除之期間,由法院應買受人聲請而定出。

第八百九十九條
(登記之註銷)
出賣人應自付費用促使註銷載於登記上但實際不存在之任何負擔或限制。

第九百條
(欺詐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第九百零一條
(單純錯誤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在以單純錯誤作為撤銷理由之情況下,即使出賣人本人並無過錯,仍有義務向買受
人作損害賠償,但賠償之範圍只包括合同所引致之非因奢侈開支而生之損害。

第九百零二條
(對使合同成為有效之義務之不履行)
一、如出賣人因不補正合同之可撤銷性而須承擔責任,則應在有關損害賠償上附加
買受人按以上各條規定有權收取之損害賠償中非涉及同一損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屬第九百條所指之情況,則買受人為收取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在
因訂立該其後被撤銷之合同而所失之利益與因合同之可撤銷性不獲補正而所失之利
益中作出選擇。

第九百零三條
(價金之減少)
一、如從有關情況顯示,即使不存在錯誤或欺詐,只要價金較低,買受人仍會買入
有關財產,則買受人在有關錯誤或欺詐之情況下除有權獲得應有之賠償外,僅有權
按有關負擔或限制所引致之價值減低而減少價金。

二、以上各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價金之減少。

第九百零四條
(候補規定)
一、如當事人有相反訂定,則不適用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八百九十九條、第
九百零一條及第九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但出賣人所為屬欺詐,且與該等規定相
反之條款係為使出賣人獲益而訂立者除外。

二、即使因錯誤或欺詐而按本節規定撤銷買賣合同,排除上述候補規定之適用之條
款仍為有效。

第六節
瑕疵物之買賣
第九百零五條
(準用)
一、如出賣物之瑕疵減低該物之價值或妨礙實現該物之原定用途,或出賣物不具備
出賣人所確保之品質或不具備實現上述用途之必需品質,則上節之規定中未被以下
數條規定變更之部分,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從合同不能得知出賣物之原定用途,則應以同類之物之一般作用為準。

第九百零六條
(物之修補)
一、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對物作修補。

二、出賣人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物有瑕疵或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時,不適用上款規定


第九百零七條
(物之更換)
一、如有必要更換出賣物,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則買受人除擁有上條所賦予
之權利供選擇外,尚有權選擇要求出賣人更換該物。

二、出賣人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物有瑕疵或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時,不適用上款規定


第九百零八條
(單純錯誤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處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亦無須作出第九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第九百零九條
(瑕疵之告知)
一、買受人應將物之瑕疵或物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告知出賣人,但出賣人所為屬欺詐
者除外。

二、告知應於知悉瑕疵後三十日內及物之交付後一年內為之。

三、出賣物為不動產時,上款所指之期間分別為一年及五年。

第九百一十條
(訴權之失效)
在單純錯誤之情況下,撤銷之訴權及要求修補或更換出賣物之權利,在買受人於上
條所定之任一期間屆滿而仍未作出告知時失效,或於其作出告知後經過六個月失效
,但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後一情況之適用。

第九百一十一條
(嗣後出現之瑕疵)
如物於出賣後至交付前之期間,因毀損以致有瑕疵或失去在出賣時所具備之品質,
或有關買賣之標的為將來物或某種類之不特定物,則適用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則。


第九百一十二條
(按樣本之買賣)
如按樣本進行買賣,則視出賣人須確保出賣物與樣本具有同一品質;但基於約定或
習慣視樣本之用途僅為以相近方式指明標的物之品質者除外。

第九百一十三條
(有瑕疵動物之買賣)
有瑕疵動物之買賣,由特別法規定,無特別法時,依習慣。

第九百一十四條
(良好運作之擔保)
一、出賣人基於雙方當事人約定或習慣而有義務擔保出賣物之良好運作時,不論其
有無過錯或買受人有無錯誤,出賣人均須負責修補出賣物,或在有必要更換且該物
具有可代替之性質時負責更換。

二、合同未有訂定時,擔保期於物之交付後一年屆滿,但依習慣定出較長期間者除
外。

三、就運作上之瑕疵,應於擔保期間、且自知悉有關瑕疵後三十日內告知出賣人,
但就後一期間另有訂定者除外。

四、訴權在買受人於應作告知之期間屆滿而仍未作出告知時失效,或於其作出告知
後經過六個月失效。

第九百一十五條
(應被運送之物)
涉及應從一地運往另一地之物之買賣時,第九百零九條及第九百一十四條所規定之
由物之交付日起算之期間,僅自債權人受領標的物之日起計。

第七節
適意買賣及試用買賣
第九百一十六條
(適意買賣之第一類型)
一、如在買賣中附有標的物會使買受人滿意之保留,則此買賣等同買賣之要約。

二、在將物交付買受人後,買受人未在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承諾期間作出任
何表示者,即視為對有關要約作出承諾。

三、應容許買受人檢查標的物。

第九百一十七條
(適意買賣之第二類型)
一、如當事人訂有協議,於買受人對標的物不滿意時即解除買賣合同,則第四百二
十六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適用於該合同。

二、即使已交付標的物,仍可解除合同。

三、合同未定出解除期間者,依習慣所定出之解除期間;不能依習慣定出者,則出
賣人可定出合理之解除期間。

第九百一十八條
(試用買賣)
一、試用買賣,視為以標的物合於其原定用途且具有出賣人所確保之品質作為停止
條件之買賣,但雙方當事人約定作為解除條件者除外。

二、試用應按合同或依習慣所定出之期間及方式為之;如未定出,則應遵守由出賣
人定出之期間及由買受人選擇之方式,但該期間及方式須為合理。

三、如未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將試用結果告知出賣人,則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
而解除條件視為不成就。

四、應容許買受人試用標的物。

第九百一十九條
(對買賣類型之疑問)
就本節所規定之買賣類型,如對雙方當事人所選擇之類型存有疑問,則推定選擇第
一類型。

第八節
附買回條款之買賣
第九百二十條
(概念)
在買賣中承認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者,此買賣稱為附買回條款之買賣。

第九百二十一條
(無效條款)
一、約定以向買受人支付金錢或給予其他利益作為解除合同之對價者,有關訂定屬
無效,但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有效性。

二、如在有關條款中約定出賣人在合同解除時有義務返還高於原定之買賣價金,則
就該條款所約定之超額部分亦屬無效。

三、然而,得約定按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標準調整價金。

第九百二十二條
(解除期間)
一、按照買賣之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解除權得自買賣時起計二年或五年內行使,
但得約定較短之期間。

二、如當事人所約定之期間或約定延長之期間超過上述自買賣時起計之二年或五年
限制,則視約定期間縮短至該等期間。

第九百二十三條
(解除方式)
合同之解除係於上條所指之期間內透過法院通知買受人為之;涉及不動產之合同解
除者,應在通知後十五日內就該解除作成經認證之文書,而不論買受人在作成文書
之行為中有否參與;如不在上述期間內作成該文書,則解除權失效。

第九百二十四條
(價金及費用之償還)
如出賣人在上條所指之十五日期間內,未將其應償還之價金、合同費用及其他附加
費用之經結算款項實際支付買受人,則有關解除亦不產生效力,但合同中另有訂定
者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條
(對第三人產生之效力)
買賣係以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為標的,且已連同買回條款作登記者,得以該條款
對抗第三人。

第九百二十六條
(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買賣)
在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買賣中訂有買回條款者,解除合同之權利僅得由全體出賣人
共同行使。

第九節
分期付款之買賣
第九百二十七條
(一期價款之欠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保留所有權之物,且已將物交付買受人時,如僅欠付之一期價
款不超過價金之八分之一,則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論所有權有否保留,亦不導致買
受人喪失對續後各期價款之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約定者亦然。

第九百二十八條
(具有等同目的之其他合同)
一、上條之規定,延伸適用於當事人為取得等同於分期付款買賣之效果而訂立之合
同。

 二、如在物之租賃中訂有條款,約定承租人一經全部支付約定之租金即成為租賃
物之所有人,則因承租人之不履行而導致之合同解除具有追溯力,出租人因此應返
還已收取之款項,不能以有相反之約定為理由拒絕返還;但相當於按一般規定收取
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部分則無須返還。

第十節
以文件之交付而進行之買賣
第九百二十九條
(文件之交付)
在以文件之交付而進行之買賣中,出賣物之交付由交付代表該物之憑證及合同要求
之其他文件所代替;如合同未要求交付其他文件,則出賣物之交付由交付上述憑證
及依習慣所要求之其他文件代替。

第九百三十條
(價金之支付)
一、價金之支付,應在上條所指文件之交付時間與地點進行,但有相反內容之訂定
或習慣者除外。

二、如有關文件已齊備,且所涉及之物未經事先出示,則買受人不得就該等物之質
量或狀況提出抗辯而拒絕支付價金。

第九百三十一條
(透過銀行在其收到文件後即作出之支付)
一、如價金係透過銀行支付,則出賣人僅可在已向銀行提交按合同之訂定或習慣而
須提交之文件但遭銀行拒絕支付價金後,方可要求買受人支付價金。

二、如銀行曾向出賣人作出信用確認,則銀行可向出賣人提出之抗辯,僅為因欠缺
文件或文件不符合規範而生之抗辯,以及其他因信用確認之關係而生之抗辯。

第九百三十二條
(途中物之買賣)
一、如合同以在運送途中之物為標的,而該情況已於合同中指出,且在已交付之文
件中包括保障有關運送風險之保險單,則在無相反訂定之情況下,須遵守下列規則


a) 即使因出賣物於交付運送人後偶然失去而在訂立合同時已不存在,仍須支付
價金;

b) 不得以在交付運送人後標的物偶然產生之瑕疵為由撤銷合同;

c) 風險自購買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二、訂立合同時,如出賣人明知標的物已失去或已毀損而故意不向善意買受人表明
,則不適用上款首二項之規則。

三、如只就部分風險作出投保,則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有投保之部分。

第十一節
其他有償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條
(有關買賣之規定之適用)
對於財產之轉讓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之其他有償合同,適用買賣合同之規定,只要
此等規定係符合該等有償合同之性質且不抵觸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章
贈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百三十四條
(概念)
一、贈與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出於慷慨意願,使用自己之財產為另一立約
人之利益而無償處分一物或一項權利,又或承擔一項債務。

二、權利之放棄、遺產或遺贈之拋棄,以及依社會習慣而作出之捐贈,均不屬贈與


第九百三十五條
(報酬性贈與)
如贈與人為曾獲提供之不導致其負債務之勞務給予報酬而作出慷慨行為,則該具報
酬性質之慷慨行為視為贈與。

第九百三十六條
(贈與標的)
一、贈與不得包括將來之財產。

二、然而,如贈與涉及贈與人仍繼續使用及收益之集合物,則將來納入集合物之單
獨物均視為已贈與之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九百三十七條
(定期給付)
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因贈與人死亡而消滅。

第九百三十八條
(共同贈與)
一、向數人共同作出之贈與,視為以同等份額而為之,受贈人間無增添權,但贈與
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用益權以贈與方式設定者,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用益權人間之增添權。

第九百三十九條
(贈與之接受)
一、贈與要約於贈與人在生時未被接受者即告失效。

二、無論何時受贈人獲交付贈與之動產或代表該動產之憑證,即視為接受。

三、如贈與要約未在其本身行為中被接受,或未發生上款所指之交付,則對贈與之
接受應以第九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方式向贈與人作出意思表示,否則該接受不產生
效力。

第九百四十條
(死因贈與)
一、禁止死因贈與。

二、然而,如贈與須待贈與人死亡方產生效力,且已按對遺囑所要求之手續作出,
則該贈與視為遺囑處分。

第九百四十一條
(贈與方式)
一、不動產之贈與,須以公證法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二、動產之贈與,如與贈與物之交付同時作出,則無須任何特別方式;如不與贈與
物之交付同時作出,則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二節
贈與或受贈之能力
第九百四十二條
(贈與能力)
一、凡能訂立合同及處分自己財產之人,均具有贈與能力。

二、贈與能力依贈與人於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時之狀況確定。

第九百四十三條
(贈與之人身性)
一、不容許以委任方式給予他人指定受贈人或確定贈與標的之權能,但屬第二千零
一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無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作出贈與。

第九百四十四條
(受贈能力)
一、凡未被法律特別禁止接受贈與之人,均有權受贈。

二、受贈人之能力於接受贈與之時確定。

第九百四十五條
(由無行為能力人作出之接受)
一、無訂立合同能力之人僅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方得接受附負擔之贈與。

二、然而,對上述無行為能力人所作之單純贈與,不論是否為其接受,均產生一切
有利於受贈人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六條
(對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贈與)
一、於贈與人作出意思表示時生存之特定人之未出生之子女,無論受孕與否,均可
獲得贈與。

二、向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贈與,推定贈與人為自己保留贈與財產之用益權至受贈人
出生為止。

第九百四十七條
(相對不可處分之情況)
第二千零二十九條至第二千零三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 贈與


第三節
贈與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八條
(基本效力)
贈與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將物之所有權或將權利之擁有權移轉;

b) 物之交付義務;

c) 債務之承擔,只要此為合同之標的。

第九百四十九條
(物之交付)
一、贈與物應按受贈人接受贈與時所處之狀態交付。

二、交付義務之範圍包括贈與物之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待收孳息及與
該物或權利有關之文件,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條
(他人財產之贈與)
一、標的為他人財產之贈與屬無效;但贈與人不得以該無效對抗善意受贈人。

二、贈與人僅在受贈人為善意且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方對受贈人所受之損失負責


a) 贈與人明示承擔賠償損失之義務;

b) 贈與人所為屬欺詐;

c) 贈與具報酬性質;

d) 贈與附有負擔,在此情況下,贈與人之責任僅限於該等負擔之價值。

三、贈與物或贈與權利之價值可計入受贈人之損失內;但因贈與無效而不能取得之
利益則不可計入受贈人之損失內。

四、如無權獲得損害賠償,則受贈人將代位取得贈與人對有關贈與物或贈與權利可
能擁有之權利。

第九百五十一條
(使贈與轉為有效)
一、如受贈人在取得財產之日不知悉有關財產屬於他人,則自贈與人以任何方法取
得贈與物所有權之時起,贈與合同轉為有效。

二、然而,如在贈與人取得有關財產之前,受贈人已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宣告贈與無
效,且其後亦不撤回該請求,又或受贈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贈與人表示希望該贈與
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合同之非有效性繼續存在。

第九百五十二條
(贈與權利或贈與物之負擔或瑕疵以及使合同成為有效)
一、贈與人無須對已移轉之權利上所附有之負擔或限制負責,亦無須對物之瑕疵負
責,但贈與人明示承擔責任或其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然而,應善意受贈人之要求,上述贈與在任何情況下均可撤銷。

三、如贈與權利上附有之負擔或限制基於任何原因而消失,則贈與合同之可撤銷性
即獲補正。

四、然而,如在有關負擔或限制消失之前,受贈人已透過司法途徑請求撤銷贈與,
且其後亦不撤回該請求,又或受贈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贈與人表示希望該贈與合同
被撤銷,則合同之可撤銷性繼續存在。

第九百五十三條
(用益權之保留)
一、贈與人有權為自己或第三人保留贈與財產之用益權。

二、如同時或先後為數人保留用益權,則適用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一千三百七
十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五十四條
(對特定物之處分權之保留)
一、贈與人對贈與範圍所包括之一物或數物,得為自己保留死因處分或生前行為處
分之權利,或為自己保留對贈與財產之特定金額之權利。

二、被保留之權利不移轉予贈與人之繼承人;被保留之權利僅在涉及須登記之財產
,且該登記已作出時,方對取得有關財產之第三人產生效力。

三、取得有關財產之第三人係指受贈人及其繼承人以外之所有就有關財產已取得一
項權利之人。

四、如基於可歸責於受贈人之原因而使該保留條款不能履行,則受贈人須就其對贈
與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九百五十五條
(歸還條款)
一、贈與人得訂定贈與物之歸還。

二、上述之歸還係在受贈人死亡後而贈與人仍生存之情況下發生,或在受贈人及其
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死亡後而贈與人仍生存之情況下發生;除在歸還條款中另有
訂定外,視歸還只在後一種情況下發生。

三、上條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歸還條款。

四、如基於可歸責於受贈人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因而使該歸還條款不能履行,
則造成此不履行情況之人須就其對贈與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九百五十六條
(贈與之信託替換)
一、容許贈與之信託替換。

二、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條及續後各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信託贈與。


第九百五十七條
(附負擔條款)
一、贈與得附有負擔。

二、受贈人僅在其受贈之物或權利之價值範圍內,方有履行負擔之義務。

第九百五十八條
(債務之清償)
一、如贈與附有負擔條款,內容為須清償贈與人之債務,則視有關條款所指者為須
清償在作出贈與時已存在之債務,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清償贈與人將來債務之負擔,僅於該債務金額已在贈與行為中確定時,方為合
法。

第九百五十九條
(負擔之履行)
在附負擔之贈與中,贈與人、其繼承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具有要求受贈人或其繼
承人履行負擔之正當性。

第九百六十條
(贈與之解除)
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均得以不履行負擔為由解除贈與,只要在贈與合同中賦予其此項
權利。

第九百六十一條
(條件或負擔之不能或不法)
贈與所附之條件或負擔,屬事實或法律上不可能,或違背法律或公序良俗時,適用
有關遺囑之規則。

第九百六十二條
(無效贈與之確認)
如贈與人之繼承人明知贈與有瑕疵及有權聲請宣告贈與無效,但仍於贈與人死亡後
確認贈與,或仍自願履行贈與,則不得主張贈與無效。

第四節
贈與之廢止
第九百六十三條
(贈與要約之廢止)
一、贈與尚未被接受時,贈與人得自由廢止其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只要該廢止係
以原來意思表示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二、贈與要約不因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屆滿而失效。

第九百六十四條
(贈與之廢止)
一、如因受贈人失格使其失去繼承贈與人之能力,或出現任何作為剝奪繼承權之合
理理由之事情,則可因忘恩而廢止贈與。

二、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贈與不可因受贈人忘恩而被廢止:

a) 贈與具報酬性質者;

b) 贈與人已宥恕受贈人者;

c) 屬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e項指之情況。

第九百六十五條
(提起訴訟之期間及正當性)
一、因忘恩而廢止贈與之訴訟,既不得在受贈人死亡後提起,亦不得由贈與人之繼
承人提起,但屬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廢止贈與之訴權自發生導致該訴訟
之事實時或贈與人知悉該事實時起一年後失效。

二、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後,其在待決訴訟中之地位可移轉予其各自之繼承人。

三、如受贈人對贈與人犯故意殺人罪,或基於任何原因妨礙贈與人廢止贈與,則在
第一種情況下,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於受贈人被判有罪後一年內提起有關訴訟,而在
第二種情況下,得於贈與人死亡後一年內提起有關訴訟。

第九百六十六條
(預先放棄之不容許)
贈與人不得預先放棄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之權利。

第九百六十七條
(廢止之效力)
一、廢止贈與之效力追溯至提起訴訟之日。

二、贈與行為一經廢止,贈與財產即應按其在當時所處之狀況返還贈與人或其繼承
人。

三、如財產已轉讓他人或基於其他可歸責於受贈人之原因而不能將財產原物返還,
則受贈人或其繼承人須交付該等財產於轉讓他人時或不能返還時所具之價額,並須
將自提起訴訟時起計之法定利息一併交付。

第九百六十八條
(對第三人產生之效力)
贈與之廢止,不妨礙第三人在有關訴訟前就贈與財產所取得之物權,但不影響有關
登記規則之適用;然而,在此情況下,受贈人應向贈與人作出損害賠償。

第三章
租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六十九條
(概念)
租賃係指一方負有義務將一物提供予他方暫時享益以收取回報之合同。

第九百七十條
(不動產租賃與動產租賃)
租賃以不動產為標的者稱為不動產租賃;以動產為標的者稱為動產租賃。

第九百七十一條
(作為管理行為之租賃)
租賃係出租人對財產之一種一般管理行為,但定出之租賃期超過六年者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條
(未分割財產之租賃)
一、涉及未分割財產之租賃合同,如所訂立之租賃期超過六年,則其有效性取決於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所訂立之租賃期為六年或不超過六年,則其有效性取決於占
第一千三百零四條第三款a項所指之多數之共有人同意。

二、違反上款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可予撤銷;然而,如經占份額總和為作出有效行為
所需多數之共有人其後給予同意,則該可撤銷性即被補正。

三、上述同意應以有關租賃合同須遵守之方式為之。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最長存續期)
在租賃合同中所訂立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訂立之租賃逾此期限或所訂立之合同
形同永久合同者,均視為減至該期限。

第九百七十四條
(候補期間)
一、如未定出合同期間,則在動產租賃合同中以與所定回報相對之時間單位作為合
同之最長存續期,而在不動產之租賃合同中則以一年作為其存續期。

二、上款最後部分之規定,不影響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有關單方終止不
動產租賃合同制度之適用。

第九百七十五條
(合同之目的)
一、不能從合同及具體情況中得知租賃物之用途時,承租人可在與租賃物性質相同
之物之一般功用範圍內,將租賃物用於任何合法之用途。

二、如屬不動產租賃合同,則適用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九百七十六條
(多項使用目的之租賃)
一、如就一物或數物之租賃係為多項不同之目的而訂立,且各項目的之間並無從屬
關係,則應就各項目的遵守有關制度。

二、如導致合同無效、可撤銷或解除之原因係涉及其中一項租賃目的,則對租賃之
其餘部分不構成影響;但依合同或訂立合同時之具體情況,未能區分各租賃物或其
部分之相應用途,或涉及相互依存之用途者除外。

三、然而,如其中一項目的為主要而其他為從屬者,則優先適用涉及主要目的之制
度,而其他制度僅在不違背該制度且適用時與主要目的並無抵觸之限度內,方予適
用。

第二節
出租人之義務
第九百七十七條
(義務之列出)
出租人之義務為:

a)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

b)確保承租人能按租賃物之原定用途享益。

第九百七十八條
(租賃物之瑕疵)
如租賃物具有導致其原定用途不可完全實現之瑕疵、不具備為實現該用途所必需之
質量或出租人所確保之質量,則該租賃合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視為不履行:

a) 該瑕疵最遲於交付時出現,且出租人不能證明其不知該瑕疪之存在屬無過錯
者;

b) 該瑕疵於交付後出現,且其出現係因出租人之過錯而造成者。

第九百七十九條
(出租人無須承擔責任之情況)
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所指之任一情況:

a) 承租人於訂立合同或受領租賃物時,明知該物有瑕疵者;

b) 訂立合同時,租賃物已有瑕疵且易於辨別者,但出租人確保租賃物無瑕疵或
以欺詐手段隱藏瑕疵者除外;

c) 承租人須就瑕疵負責者;

d) 承租人應將瑕疵告知出租人而未告知者。

第九百八十條
(出租人無正當性或其權利不完整)
一、上兩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下列任一情況:

a) 出租人無權提供租賃物予他人享益者;

b) 出租人之權利非為所有權,或在其所有權上存在之負擔或限制超越該權利固
有之一般限制者;

c) 出租人之權利不具備出租人所確保之特性,或該等特性因出租人之過錯而於
嗣後不存在者。

二、上款所指之情況,僅在引致承租人永久或暫時不能就租賃物享益,或使其對該
物之享益程度減低時,方視為合同之不履行。

三、已獲交付標的物且已繳足價金之房地產或單位之預約買受人,其對出租有關房
地產或單位所具之正當性不受第一款b項之規定所影響。

第九百八十一條
(因錯誤或欺詐而生之可撤銷性)
一、即使出現第九百七十八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之情況,仍得以錯誤或欺詐為
由撤銷合同,但僅以導致合同可予撤銷之具體情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者為限。

二、第八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一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
之情況,但第九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予適用。

第九百八十二條
(妨礙或減少對租賃物享益之行為)
一、除非依法律或習慣容許,或承租人本人就每一情況表示同意,否則出租人不得
作出妨礙或減少承租人對租賃物享益之行為,即使另有協議亦同,但出租人無義務
針對第三人之行為以確保該享益。

二、承租人被奪去租賃物或其權利之行使受妨礙時,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
後各條所賦予占有人之各種防禦方法,即使其對抗之人為出租人亦然。

第三節
承租人之義務
第九百八十三條
(義務之列出)
承租人具有下列義務:

a) 支付租金;

b) 容許出租人檢查租賃物;

c) 不將租賃物用於不符合原定目的之用途;

d) 謹慎使用租賃物;

e) 容忍緊急修補及公共當局下令進行之任何工程;

f) 不透過有償或無償讓與本身之法律地位,又或不以轉租或使用借貸之方式向
他人提供對租賃物之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者除外;

g) 在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承租人讓與租賃物之享益時,須就透過上述任一方
式而作出之讓與於十五日內通知出租人;

h) 不對次承租人收取超過第一千零一十條之規定所容許之租金;

i) 如知悉租賃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現危險,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擁有某些權
利,而出租人並不知悉此事實者,應立即通知出租人;

j) 合同終結時,按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返還租賃物。

第四節
租賃物之負擔
第九百八十四條
(一般原則)
租賃物之負擔由出租人負責,但法律要求由承租人負責,或出租人與承租人訂有協
議將負擔轉由承租人負責者除外。

第九百八十五條
(轉移負擔之協議及要件)
一、將負擔轉移予承租人之協議,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否則無效:

a) 載於具承租人簽名之文書內;

b) 列明由承租人負責之各項負擔。

二、上述協議之無效對租賃合同其他條款之有效不構成影響。

第九百八十六條
(制度)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雙方當事人得定出一項按月支付之特定金額,且此金額在
無相反協議之情況下,可在日後調整;在定出該金額之條款中,亦得預先定出修訂
或調整該金額之計算公式。

二、如有關金額可在日後調整,則出租人應至少每年將一切對確定及證明承租人所
負擔之開支屬必需之資料告知承租人。

三、即使有關金額不可在日後調整,但承租人支付之金額與有關負擔顯失比例,則
承租人仍有權循司法途徑將原定金額減少。

四、在無定出按月支付之金額之情況下,出租人應提前一合理期間將一切對確定及
證明承租人所負擔之開支屬必需之資料告知承租人。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且在合同中無相反訂定時,與承租人所負責之負擔有關之債
務,於出租人對承租人作出通知後之翌月底到期,其履行應在支付接續之租金時一
併為之。

六、如轉移負擔予承租人之協議涉及分層建築物之開支,則以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
第三款a項及b項所指之開支為協議所指之開支,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節
工程
第九百八十七條
(法律容許之毀損)
一、如承租人對租賃物作出輕微毀損係為確保租賃物能給予承租人舒適及便利所需
,則容許作出該行為。

二、然而,承租人在返還租賃物前,應對上款所指之毀損作出修補,但另有訂定者
除外。

第九百八十八條
(工程之類別)
一、得在租賃物上進行平常保養工程、特別保養工程及改善工程。

二、平常保養工程一般包括:

a) 旨在修補租賃物之工程,或為使租賃物繼續符合有關合同之目的所要求且在
訂立合同當日存在之狀況而作出之工程;

b) 如屬涉及以都巿不動產為標的之合同,由公共行政當局按照法律及為維持有
關不動產及其單位具備一定之居住條件而命令進行之工程。

三、特別保養工程係指因租賃物之建造或製造上之瑕疵而引致,或因事變或不可抗
力之事件而引致之工程,以及一般非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不法行為或不作為而引致
之保養工程,且其涉及之費用超過租賃物在有需要進行工程之年度內之淨收益之三
分之二者。

四、一切不包括在第二款及第三款內之工程均屬改善工程。

第九百八十九條
(工程之進行)
一、平常保養工程由出租人負責,但不影響第九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
定之適用。

二、特別保養工程及改善工程,係按照法律由有權限之實體命令出租人進行者,或
雙方當事人訂有書面協議指出由出租人進行該等工程及有關工程之具體項目者,該
等工程均由出租人負責。

三、進行上款所指之工程,即導致可按第一千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規定而調整租金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或承租人對第三人所具有之一切權利。

第九百九十條
(由承租人進行工程)
一、出租人經有權限實體通知後仍未在所定出之期間內展開依法歸其負責之保養或
改善工程時,承租人得進行有關工程。

二、然而,承租人在展開工程前,應編製有關開支預算,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
,而預算所示之價額即為出租人所負擔之最高限額。

三、承租人有數人時,以上兩款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適用,取決於至少半數承租人
之同意,而該同意對其餘之承租人具約束力。

第九百九十一條
(緊急工程)
一、對須急切進行而不容受司法程序拖延之工程,如出租人遲延履行其進行工程之
義務,則承租人得無須經司法程序而逕自進行工程,並有權要求償還有關開支。

二、如工程緊急不容許任何延誤,則無論出租人是否處於遲延,承租人均得進行有
關工程,並有權要求償還有關開支,但須在進行工程之同時通知出租人。

第九百九十二條
(對承租人之償還)
一、就按照第九百九十條及第九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而進行之工程,如出租人不自願
支付有關開支,則承租人得在其租金內扣除工程費及法定利息,但每次扣除額不得
超過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直至全部償還為止。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循一般途徑就工程費提出爭議,如屬第九百九十
一條所指之情況,則亦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就工程之必要性及緊急性提出爭議。

第六節
租金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九百九十三條
(支付時間及地點)
一、租金應在合同生效期之第一日或合同所涉及之時段之第一日支付,且支付應於
承租人在到期日之住所內為之,但雙方當事人另訂立其他制度者除外。

二、租金須在承租人或獲其授權之人之一般或特別住所內支付而未支付者,推定出
租人未於到期日前往收取租金,亦未委託他人收取。

第九百九十四條
(預付租金)
一、當事人不得訂定預付超過一期租金,亦不得訂定超過一期租金所涉及時段之預
付期,凡超出上述限度者均減至有關限度。

二、然而,在預付租金之約定中,亦得約定以按金名義存放相當於兩期租金之金額


第九百九十五條
(到期)
除另有約定外,依公曆或農曆月份計算之租金,第一期隨合同之訂立而到期,其餘
各期租金則在有關月份之首個工作日到期。

第九百九十六條
(承租人之遲延)
一、如承租人處於遲延,則出租人除有權要求給付拖欠之租金外,亦有權要求給付
相當於該金額之一半之損害賠償,但合同因欠繳租金而已被解除者除外;如拖欠超
過三十日,則該損害賠償即增加至雙倍。

二、如承租人自其處於遲延時起計八日內終止其遲延狀況,則收取損害賠償或解除
合同之權利即告終止。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義務尚未被履行時,出租人有權拒絕受領後期之租金,且該等
被拒絕受領之租金就一切效力而言均視為欠繳之租金。

四、即使出租人受領後期之租金,仍有權以遲延給付為依據而解除合同或要求收取
上述之損害賠償。

五、對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得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第九百九十七條
(拖欠租金之提存)
一、如承租人將拖欠之租金,連同倘須支付之上條第一款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作出
提存,並於五日內就該提存聲請法院通知出租人,則推定有關支付已向出租人作出
,遲延即告終止,且推定出租人拒絕接受該支付。

二、如有關之提存包括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表示承租人承認其處於遲延,但在作出
提存時附加條件者除外。

三、將租金連同上條所指之損害賠償作出支付,並不視為對遲延之自認。

第九百九十八條
(租金之減少)
一、在無相反訂定下,如因與承租人本人或其親屬無關之原因,引致承租人對租賃
物不能享益或使其享益程度減低,則有關租金須按照不能享益或減低之時間長短及
幅度之比例予以減少,但不影響第二節規定之適用。

二、然而,承租人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不可歸責於出租人或其親屬,則僅在不
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之期間超過合同存續期之六分之一時,方可要求減租。

三、承租人最遲應於使其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之事實終止後三十日內,以書面
方式將減租原因及其數額通知出租人。

四、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循一般途徑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不能享益或享益程
度減低提出爭議,或就減租之數額提出爭議。

五、為本條之效力,親屬係指配偶,以及與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
同生活之血親及姻親。

六、為相同效力,與承租人或出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
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及與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家庭傭人
一律等同為親屬。

七、對農用不動產租賃,亦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分節
租金之調整
第一目
一般規定
第九百九十九條
(可調整租金之情況)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租金可予調整:

a) 按合同所定之規定及條件或按當事人其後作出之協議者;

b) 出租人服從行政當局之命令而對租賃物進行特別保養工程或改善工程者,但
就進行工程之開支得要求第三人支付者除外。

二、如在合同中定出之調整租金規則係根據任意決定或明顯不合理之標準,則法院
得應承租人之聲請變更該等規則。

第二目
因工程而導致之調整
第一千條
(一般規定)
一、因工程而導致上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加租,每月不得超過工程總開支與法定利
率乘積之十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有關工程一經完成,隨後之第一期租金即應按新租金支付。

第一千零一條
(新租金)
一、出租人應至少提前三十日,將新租金之數額及其計算資料以書面方式通知承租
人。

二、如承租人未依下條規定提出反對,則視為接納新租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金額非為澳門元之整數,則須進位成整數。

四、如屬農用不動產租賃,且其租金係以種類物支付,則對新增數額之支付可通過
增加交付種類物之數量為之,而所增加之數量係以有關種類物在調整日之價值予以
確定。

第一千零二條
(承租人之不接納)
一、承租人得以在重要事實或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為依據,拒絕接納新租金,且有權
按第一千零二十四條之規定單方廢止合同。

二、承租人拒絕接納新租金者,應自收到加租通知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
出租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拒絕之理由及其認為正確之租金數額。

三、出租人得自收到拒絕通知書日起十五日內,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反對承租人
所指出之數額。

四、出租人保持沉默或未按上款規定之方式作出反對,視為接納承租人所指出之數
額。

五、承租人拒絕新租金之理由非為第一款所示者,即構成承租人之遲延。

第一千零三條
(協議進行之工程)
一、如工程係按當事人之協議而進行,則可自由約定租金之加幅以作補償。

二、按協議進行工程而引致之租金調整,僅得以書面方式證明之。

第七節
合同地位之移轉
第一千零四條
(出租人地位之移轉)
取得作為訂立租賃合同基礎之權利之人,繼受出租人之權利及義務,但不影響登記
規則之適用。

第一千零五條
(租金之免除或讓與)
對在繼受日尚未屆滿之時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作出免除或讓與,不得對抗出租人
之生前繼受人;然而,如有關租金之免除或讓與,係在就作為訂立租賃合同基礎之
權利之轉讓行為中作出,且透過具有取得人簽名之書面表示而為之者,則可予對抗


第一千零六條
(承租人地位之移轉)
一、承租人之合同地位可因承租人死亡而移轉;承租人為法人時,如有書面約定或
為法律容許,則合同地位可因其消滅而移轉。

二、承租人地位之讓與須遵守第四百一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一般制度,但不影響本
章或其他法例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三、承租人之合同地位移轉予第三人時,不導致合同期間之中止或中斷,亦不導致
合同之內容產生任何變更。

第八節
轉租
第一千零七條
(概念)
轉租係指出租人以其從先前訂立之租賃合同中所獲給予之承租人權利為基礎而訂立
之租賃合同。

第一千零八條
(許可)
一、轉租之許可須按對租賃所要求之方式為之。

二、然而,就未經許可之轉租,如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之此種身分,則視作經出租
人追認之轉租。

三、單純知悉承租物被轉租,不構成承認次承租人之身分。

第一千零九條
(效力)
一、轉租僅自出租人承認或自第九百八十三條g項所指之通知時起,方對出租人或
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如出租人已就承租人對特定人之轉租作出特別許可,且該轉租在許可後九十日
內作出,或如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之此種身分,則無須作出上述通知。

第一千零一十條
(租金)
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超出或按比例超出原租賃合同所定租金加上百
分之二十之數額,但與出租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失效)
一、租賃合同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者,轉租亦告失效;然而,如租賃合同終止之原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則即使轉租因此而失效,承租人仍須對次承租人承擔責任。

二、租賃合同因當事人之協議而被廢止、或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同為一人而出現混同
時,均不導致轉租失效,在該等情況下,次承租人繼受承租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出租人對次承租人之權利)
一、原租賃終止後,如出租人自次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並交付收據,則次承租人即
被視為第一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就涉及租金之債務均處於遲延,則出租人可要求次承租人
償還其所欠之金額,但該金額不得超過出租人本身擁有之債權。

第九節
合同之終止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租賃之終止)
一、動產租賃得基於下列任一原因而終止:

a) 當事人協議廢止;

b) 解除;

c) 失效;

d) 單方廢止。

二、不動產租賃除可基於上款所指之原因而終止外,尚可因符合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及第一千零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單方終止情況而終止。

三、本章中涉及解除、失效、單方廢止及單方終止之規定屬強行規定。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正式聲明)
一、就租賃之終止,一方須以法律規定之方式向另一方作出正式聲明。

二、如終止租賃須透過訴訟程序作出,則上述之聲明應以傳喚方式為之;如透過訴
訟外之途徑作出,則該聲明應以通知方式為之,涉及不動產租賃者,該通知須以書
面方式作出。

三、承租人就導致終止租賃之法律事實作出承認者,該承認亦產生正式聲明之效力
;如屬不動產租賃,則有關承認須載於具有承租人簽名之文件上,或載於能可靠認
定為承租人發出之文件上。

四、如出租人係以法律規定之方式作出正式聲明,則自法律規定之時刻起,承租人
即須應有關要求而騰出及交回已完成由其負責之修補之租賃物。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強制執行)
除基於特別規定存有足以構成返還租賃物之執行名義之其他情況外,如租賃合同中
之各簽名均經公證認證,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該合同亦構成返還租賃物之執行名
義:

a) 合同經當事人協議而廢止,但載有該協議之文書須具有經當場認證之簽名;


b) 屬第一千零二十二條a項及d項所規定之合同失效情況;

c) 由出租人就不動產租賃依法作出之單方終止,但該合同須附同法院就單方終
止作出之訴訟以外之通知之證明方構成執行名義。

第二分節
當事人協議之廢止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制度)
一、當事人得隨時透過協議終止合同。

二、如上款所指之協議未被立即執行,或在協議中訂有補償性條款或其他附加條款
,則該協議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如承租人將其對租賃物之享益權返還出租人,且出租人接受該返還,則不論以
任何方式作出之廢止均屬有效。

第三分節
解除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不履行)
一、承租人得按法律之一般規定,以他方不履行義務為依據解除合同。

二、出租人以承租人不履行義務為依據解除合同時,解除須由法院命令作出;如涉
及不動產租賃,則僅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出租人方可解除 合同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請求解除權之失效)
解除之訴應自獲悉作為解除依據之事實時起一年內提起,否則該訴權失效。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租金之欠付)
在為行使因欠付租金而產生之解除合同權而提起之訴訟中,如承租人在作出答辯前
支付或存放所欠之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條所指之損害賠償金額,則該解除權即告失
效。

第一千零二十條
(租賃物享益權之讓與)
如出租人已承認讓與中之受益人之此種身分,或在第九百八十三條g項所指之情況
下受益人已將讓與通知出租人,則出租人無權以違反該條f項及g項之規定為依據
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由承租人解除合同)
一、不論出租人是否須負責任,承租人均得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解除合同:

a) 非基於承租人本人或其親屬之原因而使其不能對租賃物享益,即使屬暫時不
能享益者亦然;

b) 租賃物存有之瑕疵或嗣後出現之瑕疵會危害承租人或其親屬之生命或健康。


二、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情況。

第四分節
失效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失效之情況)
一、租賃合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合同期間屆滿,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涉及不動產租
賃之情況除外;

b) 當事人為合同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或所定之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

c) 作為訂立合同基礎之權利或法定管理權終止;

d) 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為法人時法人消滅,但另有書面約定者,或第一千零
四十三條,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規定之涉
及不動產租賃之情況除外;

e) 租賃物之失去;

f) 公用徵收,但徵收不影響合同之繼續存在者除外。

二、對不動產租賃,亦適用第一千零三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例外情況)
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即使出現上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之任一情況,租賃合同
亦不失效:

a) 出租人為用益權人,而其後來取得所有權;

b) 用益權人轉讓或放棄其權利,在此情況下,合同僅於用益權之原定期間屆滿
時方告失效;

c) 出租人為夫妻中管理財產之一方;

d) 出租人為遺產管理人,而就有關租賃之訂立已取得全部利害關係人之同意,
又或租賃所涉及之財產為該管理人其後在財產之分割中獲判給之財產;

e) 不動產租賃合同係由預約買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指之條件下訂
立,且標的物之所有權最終歸其所有;

f) 不動產租賃合同係由預約買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指之條件下訂
立,而預約合同被解除者,租賃合同在訂立後兩年內不失效。

第五分節
單方廢止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制度)
一、如因出租人在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作出改善工程,導致承
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方式明顯改變,或因承租人不同意有關租金之加幅,則承租人
有權單方廢止合同。

二、行使上款所指單方廢止合同之權利,係透過向出租人作出書面通知為之,該通
知最遲須在產生廢止效果前三十日作出。

三、涉及以居住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承租人必定享有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規定而
擁有之單方廢止合同之權利。

第十節
租賃物之返還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租賃物之保存及返還義務)
一、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有義務按受領時租賃物所處之狀況,保存及返還租賃物
,但就符合合同目的下謹慎使用該物而導致之正常毀損,承租人無須負責。

二、雙方當事人未以文件記載租賃物被交付予承租人時所處之狀況者,推定該物在
良好保存狀況下交付承租人。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租賃物之失去或毀損)
租賃物非因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而失去或毀損時,承租人須予負責;但基於不可
歸責於承租人或不可歸責於獲承租人容許使用該物之第三人之原因而引致者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因過期返還租賃物而生之損害賠償)
一、承租人基於任何原因未於合同終止時立即返還租賃物者,有義務支付雙方當事
人所訂定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直至其返還租賃物為止;但有理由將應返還之租賃
物提存者除外。

二、然而,承租人一經遲延履行其債務,損害賠償隨即提高為兩倍;對承租人之遲
延不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三、如出租人遭受之損失超出以上兩款所指之金額,則保留其就超出部分獲得賠償
之權利。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開支之賠償及改善部分之取回)
一、除另有訂定外,承租人在獲得賠償及取回其在租賃物上所作之改善物方面,其
權利等同於善意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九百九十條至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租賃物為動物時,其飼養費須由承租人負擔,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十一節
不動產租賃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適用規定)
一、不論屬都市房地產租賃或農用房地產租賃,均須遵守對該種租賃作出特別規範
之分節中之規定,及本分節與下一分節中與該等規定不抵觸之其他規定,亦須遵守
以上各節中與本節之規定不抵觸之規定。

二、以下之不動產租賃屬例外:

a) 具特別及短期目的之租賃;

b) 受特別法例管制之租賃。

三、對上款a項所指之不動產租賃,適用以上各節及本節所載之規定,但第一千零
三十八條與第一千零三十九條之規定,及其他與該種不動產租賃之特別目的有抵觸
之規定除外;對上款b項所指之不動產租賃,亦適用以上各節及本節中與該種不動
產租賃之特別制度不抵觸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條
(商業企業之租賃)
一、一人透過一合同,以暫時及有償之方式將在房地產內所從事之商業企業之經營
,連同該房地產之享益權轉移予他人者,該合同不視為房地產租賃合同。

二、因商業企業之租賃而讓與他人使用有關房地產者,無須出租人同意,但應在十
五日內向其作出通知,否則該讓與不產生效力。

三、為上款之效力,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
之。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合同之目的)
一、不動產租賃之目的可為居住,經營商業企業,從事自由職業,農務或房地產之
其他合法用途。

二、除另有訂定外,承租人可按房地產本身之原定用途使用之。

三、如屬都市房地產,且已發出有關使用准照,則以准照所載者為其用途。

四、如不能確定房地產本身之原定用途,承租人得按照有關房地產在上次使用期內
之用途而使用之;如不能確定該用途,則可在性質相同之物之正常用途範圍內將有
關房地產用於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方式)
一、不動產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

二、即使欠缺書面憑證,只要能證明該欠缺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則他方當事人仍
可藉其他證據方法使不動產之租賃獲得法院承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租金)
一、租金係按月計算,其數額須以澳門幣訂定,但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就農用不動產
租賃設有之特別規定除外。

二、月份係按公曆計算,或當事人協議採用農曆時按農曆計算,只要租金與該等曆
法中之月份相對應;在其他情況下,均以三十日計算。

三、在任何種類之不動產租賃中,約定支付特種貨幣或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
之條款均屬無效,但合同之有效性不受影響。

四、以特種貨幣或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訂定之租金數額,相當於按有關貨幣
於訂立合同日之官方兌換率而折算之澳門幣,或在無該兌換率時,相當於按有關貨
幣於訂立合同日具有之流通價值而計算之澳門幣。

第二分節
不動產租賃之終止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由出租人作出之解除)
出租人僅在承租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可解除合同:

a) 未在適當之時間及地點支付租金,亦未作出可解除債務之提存,但不影響第
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b) 將所租賃之房地產用於或同意他人將之用於非原定目的上,或將之用於非原
定之經營項目上;

c) 將有關房地產重複或經常用於不法事情上;

d) 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而在房屋進行實質更改其外部結構或內部間隔之工程,
或未經出租人同意而作出任何導致房屋遭受相當毀損之行為,且有關毀損不能按第
九百八十七條或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被視為合理者;

e) 房屋之租賃非以提供住宿為目的時,向超過三名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四款所
指之人提供住宿,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f) 將所租賃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借出,或將其合同地位讓與,而此等行為
屬不法行為,或因方式之欠缺而屬非有效之行為,或屬於對出租人不產生效力之行
為者,但第一千零二十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g) 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超過第一千零一十條之規定所指之數額;

h) 承租人占用房地產係取決於向房地產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提供為法律所容許之
個人服務時,承租人停止提供該服務;

i) 如屬以經營商業企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連續關閉房屋超
過一年者,但因不可抗力或承租人被迫離開而導致關閉,且情況持續不超過兩年者
,又或出租人於訂立合同之時或之後給予同意者除外;

j) 如屬農用不動產租賃,破壞有關土地之生產能力,未良好保存土地或對存於
其上之非屬合同標的之物造成嚴重損失者。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公用徵收)
一、因公用徵收而引致合同失效時,徵收人有義務對承租人給予損害賠償,而該項
賠償視為一獨立之負擔項目。

二、上款所指之損害賠償,係按照規範公用徵收法例之規定而計算。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因失效而導致之勒遷)
在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款b項至d項所規定之任何一種失效之情況下,僅在發生
導致失效之事實九十日後,方須應有關要求返還房地產;屬農用不動產租賃,則僅
在有關耕作年度終結九十日後方須返還。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對已失效之不動產租賃作出之續期)
一、不動產之租賃雖已失效,但承租人仍繼續對租賃物享益滿一年,且不為出租人
反對者,則有關合同視為按下條規定續期。

二、不論不動產租賃基於任何原因而失效,上款之規定均予適用。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單方終止)
一、不動產租賃期屆滿後,無任何一方當事人按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時間及方式提出
單方終止者,合同即告續期。

二、然而,如從不動產租賃開始至合同期滿或至其續期期滿不足兩年,則出租人無
權在期滿時單方終止合同。

三、續期之期間相同於合同之原定期間;然而,如合同期間超過一年,則續期之期
間僅為一年,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單方終止之通知)
一、一方立約人須至少提前下列期間,以書面方式將其對合同之單方終止通知他方
立約人:

a) 為期六年或六年以上之租賃,一百八十日;

b) 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租賃,九十日;

c) 為期三個月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租賃,三十日;

d) 為期三個月以下之租賃,租賃期之三分之一。

二、上款所指之提前期間係由合同期間或續期期間屆滿時起計。

第三分節
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
(備有傢具之房屋)
將居住用途之房屋連同有關傢具租予同一承租人時,整個合同視為不動產租賃合同
,整項租金視為不動產租賃之租金,但在此租金中須分別指出相當於房屋租賃部分
之金額及相當於傢具租賃部分之金額。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可在房屋居住之人)
一、在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關房屋居住之人為:

a) 所有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

b) 不超過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下列之人即使支付某種回報,均一律視為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
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而不論
是否具備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要求之條件之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基
於法律規定或非直接涉及居住事宜之法律行為,承租人有義務與之共住或扶養之人


三、雙方當事人得作出與第一款之規定相異之訂定,只要所訂定之內容不涉及承租
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承租人之父母,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
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父母,承租人之未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
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未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或承租人之家庭傭人。

四、給予承租人回報以獲得其提供住宿之人方視為住客。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租賃關係之不可相通)
一、不論採用何種婚姻制度,承租人之配偶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且該地位隨承租
人之死亡而消失,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二、離婚一經聲請,配偶雙方得就承租人之地位歸其中一方擁有而訂立協議。

三、如無協議,則由法院按照夫妻各自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占用房屋之具體情況
、承租人在離婚中之過錯、有關不動產租賃屬先於或後於該婚姻而訂立及其他可予
考慮之原因作出裁判。

四、不動產租賃權轉移予承租人之配偶者,不論係因法官或民事登記局局長認可有
關協議或因司法裁判而導致,均須依職權將有關轉移通知出租人。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因承租人死亡之移轉)
一、如在原承租人或受讓其合同地位之人死亡時,下列任一項所指之人仍生存,則
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即不失效:

a) 未事實分居之配偶,或即使為已事實分居之配偶,但於承租人死亡之日仍住
在所租賃之房屋者;

b) 由承租人扶養並與承租人在所租賃之房屋一起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c) 與承租人在所租賃之房屋一起生活超過一年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d) 符合本款b項及c項所指條件之直系姻親;

e) 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且在所租賃之房屋一起生活超過一年之人,而不論其
是否具備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

二、上款所規定之承租人地位之移轉,按下列順序為之:

a) 生存配偶;

b) 直系血親或姻親,前者比後者優先,卑親屬比尊親屬優先,親等近者比遠者
優先;

c) 第一款e項所指之人。

三、如承租人之生存配偶已按本條規定獲移轉租賃權利,則其死亡亦導致租賃權移
轉予承租人之上述血親或姻親。

四、移轉租賃權之受益人得放棄此權利,但須於原承租人死亡後六十日內以書面方
式將此放棄通知出租人。

五、受益人於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返還房屋之使用權者,亦產生放棄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由承租人作出之單方廢止)
一、承租人有權在合同或其續期之期間屆滿前終止租賃,為此須向出租人作出書面
通知,該通知最遲須在產生終止效力前九十日作出,但在合同中另訂較短之提前期
者除外。

二、承租人按上款規定行使單方廢止權者,出租人即有權獲得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
作為補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然而,所訂定之賠償額不得超過兩個月之租金,否
則減至此數額。

第四分節
商用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概念)
基於直接與商業企業之經營有關之目的而訂立之都市房地產或農用房地產之租賃,
視為商用不動產租賃。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承租人之死亡)
一、不動產租賃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其繼受人得放棄接受有關租賃之移轉,
為此須於六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此放棄通知出租人。

二、繼受人於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返還有關房地產之使用權者,亦產生放棄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商業企業之轉讓)
一、轉讓商業企業時,亦可移轉承租人之地位,而無須出租人之許可。

二、下列情況視為一種顯示商業並無轉讓之跡象:

a) 房地產之享益權經移轉後,有關房地產卻被用作經營另一類活動或從總體上
被賦予另一用途;

b) 未連同屬商業企業之一部分之設施、用具、貨品或其他組成部分一併移轉。


第五分節
從事自由職業之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承租人之死亡)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以從事自由職業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承租人地位之讓與)
一、承租人之地位可透過生前行為移轉予繼續在所租賃之房地產內從事同一職業之
人,而無須出租人之許可。

二、讓與須透過私文書訂立,且各方當事人之簽名須經當場認證,方為有效。

第六分節
農用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條
(概念)
租賃農用房地產之目的為長期從事耕種、畜牧或植樹者,稱為農用不動產租賃。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租金)
一、租金得定為金錢或種類物,且得為固定之數額或孳息之一定份額。

二、僅為耕種或畜牧之目的而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同所涉及之租金,方得以種類物
定出。

三、為上款之效力,以種類物定出之租金須為所從事活動之收穫物。

四、除另有規定外,以金錢定出之租金為月租;如以種類物支付租金,則須考慮其
收穫周期。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租金之減少)
一、如基於不可預料之情況或事變,地質事故或突發之禍害,使土地不生孳息,或
待收孳息低於或等於平常產量之一半,則承租人有權按衡平原則減少數額不超過一
半之租金。

二、水災、颱風及在澳門不可視為屬意外情況之其他氣象上之事故,均不屬上款所
包括之範圍,但合同另有所定者除外。

三、如土地之生產能力基於以上兩款所指之原因而長期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則該
兩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按一般規定而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

四、然而,如因無產量或喪失孳息而生之損失,能在合同年度內,又或如屬為期超
過一年之合同能在過去之年度內,以生產物之價值予以補償,又或能透過承租人因
無產量或喪失孳息而已收取或將收取之損害賠償予以補償,則該無產量或喪失孳息
之情況不予考慮。

五、排除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之條款視為不存在。

六、為行使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賦予之權利,承租人應以書面方式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以便其能查證有關損失。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額外勞務及負擔)
如基於租賃合同中之條款使承租人以某種名義必須提供非直接有利於土地之勞務,
或使承租人須承擔額外或個別不屬於租金範圍之負擔,則該等條款視為不存在。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由承租人作出之改善)

一、承租人得作出有益或奢侈改善,而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該等改善影
響土地之實質或其經濟用途者除外。

二、承租人有權在不破壞土地之情況下取回有關改善物,且如屬有益改善,承租人
有權在合同終止時按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條件獲得損害賠償。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合同不續期)
一、即使合同不續期,承租人仍有義務確保土地在將來具有正常生產能力。

二、承租人之上述義務,並不包括須作出不能使承租人獲得利益之行為,但在此情
況下,承租人有義務容許出租人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土地之生產能力,而承租人
就因此遭受之損害則有權獲得賠償。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因離婚或死亡而發生之租賃移轉)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四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農用不
動產租賃。

第四章
使用借貸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概念)
使用借貸為無償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使用,而
他方則負有返還該物之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基於一項有期限之權利之使用借貸)
一、如貸與人基於其擁有之一項有期限之權利而將物借出,則使用借貸合同所訂立
之期限不得超過該權利之期限;超過者,減至該權利之期限。

二、第一千零二十三條a項及b項之規定,適用於由用益權人設定之使用借貸。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合同之目的)
不能從合同及有關具體情況得知借用物之用途者,借用人得在與借用物性質相同之
物之一般功用範圍內,將借用物用於任何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六十條
(借用物之孳息)
僅在雙方有明示約定之情況下,借用人方得將收取之孳息據為己有。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妨礙或限制對借用物之使用之行為)
一、貸與人不應作出妨礙或限制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行為,但無義務確保借用人對
借用物之使用。

二、借用人之權利被剝奪或其權利之行使受到妨害時,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
續後各條之規定所賦予占有人之防禦方法,即使所對抗之人為貸與人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貸與人之責任)
貸與人無須就其在借用物上之權利之瑕疵或該權利所受之限制負責,亦無須就借用
物之瑕疵負責,但貸與人曾明確表示承擔有關責任或其行事出於欺詐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借用人之義務)
借用人具有下列義務:

a) 保管及保存借用物;

b) 提供借用物予貸與人檢查;

c) 不將借用物用於非原定用途;

d) 謹慎使用借用物;

e) 容許貸與人依其意願對借用物作出任何改善;

f) 不將借用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但經貸與人許可者除外;

g) 如知悉借用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現危險,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擁有某些權
利,而貸與人並不知悉此事實者,應立即通知貸與人;

h) 合同終結時,返還借用物。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借用物之失去或毀損)
一、借用物偶然滅失或毀損,而借用人本可避免者,借用人須承擔責任,即使須犧
牲其本人之物方可避免者亦然;但須犧牲之物之價值超過借用物之價值者,借用人
則無須負責。

二、然而,如借用人曾將借用物用於非原定用途或曾在未經許可下同意第三人使用
借用物,則借用人必須對借用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但能證明即使其未作出有關違
法行為,借用物亦會失去或毀損者除外。

三、如借用物在訂立合同時曾被估價,則推定對失去或毀損該物之責任由借用人承
擔,即使借用人犧牲其本人之物仍不能避免損害之發生者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返還)
一、如立約人未約定返還借用物之確定期限,但該物係為特定使用而被借用時,則
不論有否催告,借用人均應於使用終結時立即返還借用物。

二、當事人既無約定返還期限,又無定出借用物之用途時,借用人有義務於被要求
返還借用物時立即將之返還。

三、第一千零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借用物之保存及返還。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改善物)
一、涉及改善物之事宜,借用人等同於惡意占有人。

二、涉及動物之借用時,飼養費由借用人負責,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借用人之連帶關係)
借用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者,各借用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解除)
即使屬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合同,如貸與人有合理理由,仍得在期滿前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失效)
使用借貸合同因借用人死亡而失效。

第五章
消費借貸
第一千零七十條
(概念)
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
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借用物之所有權)
借用物之所有權透過借用物之交付而轉移予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消費借貸之無償性或有償性)
一、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消費借貸之回報;對消費借貸之性質有疑問時,
推定其為有償。

二、即使消費借貸非以金錢為標的,涉及利息之事宜仍須遵守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
定,且在借用人處於遲延之情況下,亦須遵守第七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暴利)
一、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
利性質。

二、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
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
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訂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賠償金或處罰金額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
至該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

四、對本條所指上限之遵守,並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
用。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償消費借貸之期限)
在有償消費借貸中,期限之訂定推定係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作出,但借用人只要
給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還。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期限之未定出)
一、無償消費借貸中未定出期限者,借用人之債務僅於被請求履行後三十日方到期


二、有償消費借貸中未定出期限者,任一方當事人均得終止合同,但須至少提前三
十日作出單方終止合同之通知。

三、然而,不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借出農產品予耕作人,均推定有關借貸持續至類
似產品之下次收穫為止。

四、借用人雖非耕作人,但其將本身土地出租而獲得之孳息係類似所借之物,則上
款之規定亦適用於該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返還之不能)
如消費借貸非以金錢為標的物,且基於不可歸責於借用人之原因以致返還標的物為
不可能或極為困難,則借用人應依該物於債務到期之時及地點所具有之價值而支付
相應之價額。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合同之解除)
借用人於利息到期時不支付利息者,貸與人得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貸與人之責任)
對於無償消費借貸中貸與人之責任,適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

第六章
勞動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概念及制度)
一、勞動合同,係指一人透過收取回報而負有義務在他人之權威及領導下向其提供
智力或勞力活動之合同。

二、勞動合同受特別法例規範。

第七章
提供勞務
第一千零八十條
(概念)
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
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提供勞務合同之類型)
以下數章所規範之委任、寄託及承攬,均屬提供勞務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制度)
有關委任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各類提供勞務
合同。

第八章
委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概念)
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委任之無償性或有償性)
一、委任推定為無償,但以受任人從事之職業行為作為標的者除外;在此情況下,
推定為有償。

二、屬有償委任且雙方當事人無約定報酬多寡時,依執行委任之地之有關職業收費
標準予以確定;如無職業收費標準,則依該地之習慣予以確定;兩者均欠缺時,依
衡平原則之判斷確定之。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委任範圍)
一、概括委任僅涉及一般管理行為。

二、特別委任,除涉及委任所指之行為外,尚包括其他為執行委任而必需作出之行
為。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多項委任)
如一人委託兩人或兩人以上作出相同法律上之行為,則委任數目與受任人之數目相
同,但委任人表示受任人應共同作出有關行為者除外。

第二節
受任人之權利與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受任人之義務)
受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a) 按委任人之指示,作出一切屬委任範圍內之行為;

b) 應委任人之請求而向其報告有關管理狀況;

c) 就委任之執行情況儘快告知委任人;如未執行委任,則應儘快向委任人說明
理由;

d) 於委任終結或委任人要求時,提供報告;

e) 向委任人交付從執行或從事委任事宜中所收受之一切,只要未在履行該委任
合同中被正常耗用者。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委任之不執行或指示之不遵守)
有理由推斷如委任人知悉某些具體情況即會許可受任人不執行委任或不遵守所接收
之指示,而受任人未能及時向委任人通知該等情況時,受任人得不執行委任或不遵
守指示。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委任之執行或不執行之默示認可)
委任人在獲告知委任之執行情況或未執行後,如保持沉默,未在依習慣應作出表示
之時間內,或無習慣可依而未在按事宜性質應作出表示之時間內,作出表示者,均
視為認可受任人之行為,即使受任人曾超越委任範圍或未遵守委任人之指示而執行
委任亦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條
(受任人應付之利息)
受任人就其從委任人或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額,須向委任人支付由應向其交付或送交
該金額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或支付由應按其指示而運用該金額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受任人之代任人及幫助人)
受任人執行委任時,可使他人代為執行或使用幫助人,但須按在此事宜上規範受權
人之規定為之。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多數受任人)
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受任人有義務共同作出受任行為時,各人均須對自己之行為負責
,但約定另一制度者除外。

第三節
委任人之義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義務之列出)
委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a) 向受任人提供為執行委任所需之資源,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b) 向受任人給予其應獲得之回報,並按習慣預付回報以作備用;

c) 向受任人償還其所作出之有理由認為屬必要之開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d) 向受任人賠償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損失,即使委任人所為並無過錯亦然。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執行委任之中止)
委任人就上條a項所指之義務處於遲延時,受任人可不執行有關委任。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多數委任人)
委任人為兩名或兩名以上,且委任係就關係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則各委
任人對受任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第四節
委任之廢止及失效
第一分節
廢止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委任之可廢止性)
一、即使曾有相反約定或放棄廢止委任之權利,委任仍得由任一方當事人自由廢止


二、然而,如委任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不得在未獲有關利
害關係人之同意下廢止委任,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三、對於如何知悉委任是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須以客觀標準予以判
斷;然而,如當事人在有關委任合同中表示係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委任
,則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雖然此推定透過單純反證即可推翻。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默示廢止)
委任人指定由另一人作出相同之受任行為時,即導致原委任之廢止,但其效力僅在
受任人知悉該指定後方予產生。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損害賠償之義務)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廢止委任合同之一方應對他方遭受之損失作出賠償,但有合理
理由者除外:

a) 有此賠償之約定;

b) 已訂明不可將委任廢止或已放棄廢止委任之權利;

c) 由委任人對有償委任作出廢止,且該委任係為針對某段時間或特定事宜而作
出,或該廢止係委任人未經作出適當之提前通知而作出;

d) 由受任人未經作出適當之提前通知而廢止委任。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集體委任)
委任係由多人就關係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其廢止僅由全體委任人作出,
方產生效力。

第二分節
失效
第一千一百條
(失效之情況)
委任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任人或受任人死亡或成為禁治產人;

b) 任人成為準禁治產人,且作為委任標的之行為屬必須有保佐人參與方可作出
之行為。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委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
如委任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
產人時,均不導致委任失效;如屬其他情況,則委任僅自受任人知悉委任人死亡、
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時起,或在委任之失效不導致委任人或其繼承人遭受
損失之情況下,方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受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處於自然無能力之狀況)
一、因受任人死亡或成為禁治產人而導致委任失效者,其繼承人應通知委任人,並
採取適當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處理時為止。

二、如受任人處於自然無能力或不能執行委任之狀況,則與受任人一起生活之人負
有上款所指之義務。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多數受任人)
多名受任人負有義務共同作出受任行為者,即使導致委任失效之原因僅涉及其中一
人,委任之失效仍對全體受任人產生效力,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五節
有代理權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具有代理權之受任人)
一、受任人因獲授權以委任人名義作出行為而成為代理人時,則第二百五十一條及
續後各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委任。

二、獲授予代理權之受任人不僅有義務為委任人之計算而作出受任行為,尚應以委
任人之名義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廢止授權或放棄獲授予之權)
廢止授權或放棄獲授予之權,即導致委任之廢止。

第六節
無代理權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之受任人)
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擔由其所訂立之行為而產生之權利及義務
,即使有關委任為參與該等行為或作為該等行為之相對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權利)
一、受任人有義務將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權利,轉移予委任人。

二、如涉及債權,委任人得代替受任人行使有關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在執行委任時所負有之義務)
委任人應以第五百九十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承擔受任人在執行委任時所負有
之義務;不能作出承擔時,應向受任人交付為履行該義務所必需之資源,或向受任
人償還其在履行該義務中所作之開支。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受任人之責任)
除有相反訂定外,受任人無須就與其訂立合同之人不履行所承擔之義務而負責,但
受任人於訂立合同時明知或應知該人無償還能力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由受任人所取得之財產承擔之責任)
受任人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財產,如應按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移予
委任人,則對受任人本人之債務不承擔責任,但有關委任必須係載於在該等財產被
查封之日以前作成之文件內,且在就上述取得須作登記之情況下仍未作出該登記。


第九章
寄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概念)
寄託係指一方將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於被要求返還時將之返還之合
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寄託之無償性或有償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寄託。

第二節
受寄人之權利與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受寄人之義務)
受寄人有下列義務:

a) 保管寄託物;

b) 如知悉寄託物可能出現某種危險,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擁有某些權利,
而寄託人並不知悉此事實者,應立即通知寄託人;

c) 將寄託物連同其孳息返還寄託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對寄託物之持有受妨害或被侵奪寄託物)
一、如受寄人基於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被剝奪對寄託物之持有,則其保管及返
還寄託物之義務可獲解除,但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寄託人。

二、不論有否履行上款所規定之義務,受寄人被剝奪對寄託物之持有或在行使其受
寄人之權利時受妨害者,得使用由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賦予占有人
使用之防禦方法,即使所對抗之人為寄託人亦然。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寄託物之使用及轉寄託)
受寄人未經寄託人許可,無權使用寄託物,亦不得將該物交予他人保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寄託物之保管)
有理由推斷寄託人如知悉實際情況即會認可受寄人變更約定之保管方式者,得以非
約定之方式保管寄託物;但在能與寄託人聯絡時應立即將該變更通知寄託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密封寄託)
一、如寄託物係密封於包裹或容器內,則受寄人不得將該包裹或容器拆開或窺視其
內之物,並應按原狀保管及返還寄託物。

二、如包裹或容器被拆開或窺視,則推定受寄人有過錯;如受寄人不推翻該推定,
即推定寄託人所描述者為真實。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寄託物之返還)
一、受寄人不得以寄託人非為寄託物之所有人且對該物亦無其他權利為由,拒絕向
其返還寄託物。

二、然而,如第三人對受寄人提起返還之訴,受寄人在該訴訟之裁判尚未確定之時
,僅可透過將寄託物提存方使其返還義務獲得解除。

三、受寄人如獲悉寄託物源於犯罪,應立即將寄託一事通知被奪去寄託物之人,如
不知此人為何人,則應立即通知檢察院;受寄人僅在自該通知起十五日內並無任何
對寄託物擁有權利之人向其要求返還寄託物時,方得將該物返還寄託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與寄託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物之寄託亦為第三人之利益作出,且第三人已將其贊同寄託之意思通知受寄人,
則未經第三人同意,受寄人不得透過將寄託物返還寄託人而獲解除義務。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返還期限)
寄託物之返還期限視為以寄託人之利益而定出;然而,如屬有償寄託,即使寄託人
要求在原定期限屆滿前返還該物,仍應向受寄人支付全部報酬,但有合理理由要求
提前返還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返還地點)
當事人無訂定返還地點時,受寄人應於合同所指之保管地點返還屬動產之寄 託物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返還開支)
返還開支由寄託人負責。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轉寄託時之責任)
受寄人在獲許可下將寄託物交予第三人保管者,須就其對第三人之挑選上之過錯負
責。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幫助人)
受寄人在履行其義務時,得求助幫助人,但根據寄託之內容或目的不容許求助他人
者除外。

第三節
寄託人之義務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義務之列出)
寄託人有下列義務:

a) 向受寄人支付其應收取之報酬;

b) 向受寄人償還其有理由認為對保存寄託物屬必要之開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c) 向受寄人賠償其因寄託而遭受之損失,但寄託人所為無過錯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受寄人之報酬)
一、除另有約定外,受寄人之報酬應於寄託終結時支付;但訂定按期支付報酬者,
須在每期終結時支付。

二、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終止寄託,受寄人得就已經過之時段要求按比例收取部分
報酬,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寄託物之返還)
如無約定返還寄託物之期限,受寄人有權隨時返還寄託物;然而,如有約定期限,
則受寄人僅在具有合理理由下方得於原定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第四節
爭議物寄託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概念)
兩人或兩人以上如對一物之所有權或就物上之其他權利有爭議時,得以寄託方式將
該物交予第三人保管,由其於爭議解決後將該物返還予經證實為對該物擁有權利之
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寄託之有償性)
爭議物寄託,推定屬有償。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寄託物之管理)
寄託物之管理義務由受寄人承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五節
不規則寄託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概念)
寄託之標的為可代替物時,稱為不規則寄託。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制度)
有關消費借貸合同之規定,在可適用之範圍內適用於不規則寄託。

第十章
承攬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概念)
承攬係指一方透過收取報酬而負有義務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工作之執行)
承攬人應根據約定之內容執行工作,且不能導致工作物存有使其價值失去或減少之
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於一般或約定之使用或存有減低該合適性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監察)
一、定作人得在不妨礙承攬工作之平常進度下,自付費用監察工作之執行情況。

二、定作人或受託人所作之監察,對定作人於合同終結時可對承攬人行使之權利並
不構成影響,即使在工作物上之瑕疵屬明顯或合同之執行顯屬不當亦然,但定作人
曾對所執行之工作明示作出同意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材料及用具之提供)
一、執行工作之必需材料及用具應由承攬人提供,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二、合同無訂定者,材料應符合有關工作特性之要求,且質量不得低於中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報酬之確定及支付)
一、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報酬之確定。

二、如無相反之條款或習慣,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權)
一、在由承攬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動產建造承攬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
工作物之所有權轉移予定作人;在此情況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
料之所有權,隨材料與工作物相結合而轉移予承攬人。

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動產建造承攬中,由承攬人提供之材料之
所有權,隨材料與工作物相結合而轉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
仍屬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經完成,其所有權亦立即歸定作人所有。

三、在不動產建造承攬中,如土地或地上權屬定作人所有,則工作物歸定作人所有
,即使係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亦然;承攬人所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則隨材料與土地
相結合而轉移予定作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次承攬)
一、次承攬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第三人對承攬人負有義務,完成本屬承攬人應
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次承攬及有幫助人參與執
行承攬之情況。

第二節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承攬人主動作出之更改)
一、承攬人在未獲定作人許可時,不得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

二、未經許可而被更改之工作物,視為有瑕疵;然而,如定作人願意按所執行之狀
況接受工作物,則無義務補加任何報酬,亦無義務因不當得利而作出賠償。

三、如就工作物已定出報酬總額,且有關更改之許可並非透過列明報酬增幅之書面
方式作出,則承攬人僅可要求定作人就其不當得利作出相應之賠償。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必要更改)
一、如因第三人擁有權利或技術規則上之要求,有必要為執行工作而更改約定之工
作計劃,且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定出有關更改內容,並就報酬及執
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應之更改。

二、如報酬因工作計劃之更改而須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則承攬人有權單方終止
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則收取賠償。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定作人要求作出之更改)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只要因此而更改之報酬不超過原訂報酬之
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質並無改變。

二、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
限。

三、如有關更改導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減少,則承攬人有權收取從原訂報酬中經扣
除因更改而節省之費用、或將節省之勞動力用於其他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後所剩餘之
部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工作物交付後所作之更改及新添工作物)
一、以上各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工作物交付後所作之更改,亦不適用於與有關合同
所定之工作物不同之其他工作物。

二、如定作人未作出許可,則有權拒絕接受上款所指之更改及工作物;此外,如屬
可能,尚得要求除去所作出之更改及工作物,且無論屬任何一種情況,均可按一般
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第三節
工作物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工作物之檢驗)
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應檢驗工作物是否符合約定條件及無瑕疵。

二、檢驗應於慣常期間內作出,無慣常期間時,應在承攬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檢驗之
一切準備後之一段合理期間內為之。

三、任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由專家進行檢驗,而費用由其負擔。

四、檢驗結果應通知承攬人。

五、不對工作物進行檢驗或不將檢驗結果通知承攬人視為對工作物之接受。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承攬人無須負責之情況)
一、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對工作物卻作出毫無保留之接受,則承攬人無
須對工作物之瑕疵負責。

二、不論有否檢驗工作物,均推定定作人知悉明顯存在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瑕疵之告知)
一、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應在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瑕
疵告知承攬人,否則由以下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將告失效;但不影響上條規定之
適用。

二、承攬人承認瑕疵之存在者即等同於已被告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瑕疵之除去)
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權要求承攬人除去瑕疵;如
瑕疵不能除去,則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

二、除去瑕疵之開支與有關利益不成比例時,上款賦予之權利即告終止。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報酬之減少或合同之解除)
一、如瑕疵已使工作物不合於其原定用途,且承攬人既未除去瑕疵亦未重造工作物
,則定作人得要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合同。

二、報酬之減少依第八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損害賠償)
行使以上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不排除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失效)
一、對除去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合同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如未在拒絕接受工作物
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後一年內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指
失效情況之發生。

二、如定作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且已接受工作物,則除斥期間自告知瑕疵起算;然
而,在任何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權利均不得自工作物之交付經過二年後行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供長期使用之不動產)
一、如承攬之標的為建造、改建或修葺樓宇或其他屬供長期使用之不動產,且在交
付後五年內或在約定之擔保期內,工作物因土地、建造、改建或修葺上之瑕疵而全
部或一部倒塌,或出現瑕疵時者,適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之規定;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瑕疵之告知應於發現有關情況後一年內作出,而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則應於告知後一年內行使。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將自己所建造、改建或修葺之不動產出賣之出賣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次承攬人之責任)
一、如承攬人在獲告知瑕疵後三十日內不將此事通知次承攬人,則承攬人就以上各
條規定賦予之權利而對次承攬人擁有之求償權即告失效。

二、如屬上條所指之情況,則上款所指之期間延長至六十日。

第四節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執行工作之不能)
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以致不能執行工作時,適用第七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然而,如已開始執行工作,則定作人須就承攬人已執行之工作及已作之開支
給予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風險)
一、工作物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而滅失或毀損時,風險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承擔。

二、然而,如定作人遲延檢驗或接受工作物,則有關風險由其承擔。

第五節
合同之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定作人之廢棄)
即使已開始執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隨時廢棄承攬;但須就承攬人所作之支出、開展
之工作及承攬人可從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之死亡或無能力)
一、承攬合同既不因定作人死亡而消滅,亦不因承攬人死亡或無能力而消滅,但在
後一情況下,如在訂立承攬合同之行為中注重承攬人之個人資格者除外。

二、合同因承攬人死亡或無能力而消滅者,視為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
因而導致之執行工作之不能。

第十一章
永久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概念)
永久定期金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將特定數額之金錢、其他動產、不動產,
或一項權利轉讓予他人,而他人則負有義務在無時間限制下,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
或其他可代替物作為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方式)
永久定期金,須以公證書設立,方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擔保)
定期金之債務人,須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增添權之排除)
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間無增添權。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合同之解除)
如債務人遲延支付定期金達兩年,或出現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指之任一情況,則定期
金之受益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一、債務人得隨時以金錢一次性支付相當於二十年或十年之定期金總額而消除定期
金;上述年數須分別視有關一次性支付係於訂立定期金合同後首二十年內作出或在
二十年後作出而定。

二、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權利不可放棄,但可訂定於首名受益人生存期
內或於不超過二十年之特定期間內不得行使該權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利息)
與永久定期金之性質及以上各條之規定無抵觸之有關利息之法律規定,適用於永久
定期金。

第十二章
終身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概念)
終身定期金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將特定數額之金錢、其他動產、不動產,
或一項權利轉讓予他人,而他人則負有義務在轉讓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內,支付特
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方式)
終身定期金應以當場認證簽名之書面方式設定,而轉讓之物或權利之價值超過澳門
幣五十萬,則須以公證書為之;但不影響有關物或權利轉讓方式之特別規則之適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定期金之存續期間)
定期金之存續期間,得以一人或兩人之生存期為標準而約定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增添之權利)
合同無規定時,如定期金之受益人有兩人或兩人以上,且其中一人死亡,則該人所
占之部分增添予其他受益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合同之解除)
終身定期金之受益人,可按照有關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得解除合同之規定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債務人僅在曾約定可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時,方可透過償還已受領之一切
及喪失已作之給付,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提前給付)
如提前作出各期給付,須作之最後一期給付應全數作出,即使受益人在該期給付所
涉及之期間屆滿前死亡亦然。

第十三章
賭博及打賭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效力)
一、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及
打賭,對於參加競賽之人亦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如不屬上述各情況,則法律容許
之賭博及打賭,僅為自然債務之淵源。

二、如在執行有關合同中有欺詐行為,則對該作出欺詐行為之人,合同不產生任何
使其受益之效力。

三、涉及本章所規範事宜之特別法仍應適用。

第十四章
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概念)
一、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防止爭議發生或終止爭議之合同。

二、讓步可涉及設定、變更或消滅與所爭議之權利不同之權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不可和解之事宜)
各當事人不得對其不可處分之權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為所涉及之問
題作出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方式)
如為產生預防性和解或訴訟外和解所可能出現之某種效果必須採用公證書,則上述
和解應以公證書作出;在其他情況下,和解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卷
物權
第一編
占有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概念)
占有係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透過居中人行使之占有)
一、占有既得由占有人本人行使,亦得透過他人行使。

二、在有疑問之情況下,推定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一千一
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單純持有)
下列者視為持有人:

a) 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但無意以權利受益人之身分行事之人;

b) 單純在權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

c) 占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以及在一般情況下,一切以他人名義作出占有之
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占有之推定)
一、如現時之占有人在過去已作出占有,則推定其在前後兩時之間亦繼續占有。

二、從現時之占有中不能推定以前之占有,但現時之占有屬有依據之占有者除外;
屬此情況之占有,推定占有始於該依據存在之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占有之繼承)
如占有人死亡,則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而不取決於其繼
承人對該物之實際管領。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占有之合併)
一、一人以有別於繼承之方式繼受他人之占有者,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
有合併。

二、如前占有人之占有所具之性質與繼受人之占有不同,或前占有人以另一種物權
名義作出占有,則僅在具有較小範圍之占有限度內發生合併。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占有之保存)
一、占有在相當於行使本權之行為持續或可能繼續之期間內維持。

二、一人開始占有後,推定其繼續占有。

第二章
占有之性質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占有之種類)
占有可分為有依據或無依據之占有、善意或惡意之占有、和平或強暴之占有、公然
或隱秘之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有依據之占有)
一、有依據之占有係指以任何原則上能適當取得本權之方式獲得之占有,而不論移
轉人是否擁有被移轉之權利或有關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二、占有依據之存在不予推定,主張有依據之人應證明依據之存在;然而,如有關
依據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則僅採用人證不足以證明該依據之存在。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善意占有)
一、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時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視為善意占有。

二、有依據之占有,推定為善意占有,而無依據之占有,則推定為惡意占有。

三、以強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視為惡意占有,即使屬有依據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和平占有)
一、非以強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視為和平占有。

二、占有人以人身脅迫或以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指之精神脅迫而取得之占有,視為強
暴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公然占有)
占有係在利害關係人可知悉之情況下取得或作出者,視為公然占有。

第三章
占有之取得及喪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占有之取得)
占有藉下列任一途徑取得:

a) 公開及重複作出相當於行使本權之實質行為;

b) 由前占有人就標的物作出現實或象徵性之交付;

c) 占有改定;

d) 簡易交付;

e) 占有名義之轉變。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占有改定)
一、占有人將占有之本權移轉予他人時,占有亦視為轉移予該取得權利之人,即使
前者基於任何原因仍繼續持有該物者亦然。

二、在作出轉移占有之本權之法律行為時,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持有者,占有亦同樣
視為被轉移,即使第三人仍繼續持有該物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簡易交付)
占有人將占有之本權移轉予正在持有標的物之人時,占有視為自動轉移予該取得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占有名義之轉變)
以他人名義占有標的物之持有人就該人之權利提出反對時,得構成占有名義之轉變
;第三人作出在原則上能賦予上述持有人可使其持有轉為占有之相關物權之行為時
,亦得構成占有名義之轉變。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取得占有之能力)
凡神志清醒之人均可取得占有,且即使神志不清之人,就可先占之物亦可取得占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占有之喪失)
一、占有人基於下列任一原因喪失占有:

a) 拋棄;

b) 占有物之失去或實際毀損,或占有物成為不融通物;

c) 讓與;

d) 他人之占有,且該新占有已超過一年,即使他人之占有屬違反前占有人之意
願亦然。

二、屬公然占有者,他人之新占有由該公然占有開始時起計;屬隱秘占有者,則由
占有被侵奪之人知悉該占有時起計;屬以強暴手段取得之占有,則僅於強暴手段終
止時起計。

第四章
占有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擁有權利之推定)
一、推定占有人擁有本權,但存在有利於他人之推定且該推定所依據之登記係在占
有開始前作出者除外。

二、存在多個以登記為依據之法律推定者,按有關法例確定何者為優先。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物之失去或毀損)
一、善意行使占有之人,僅在其所為有過錯時,方對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

二、惡意行使占有之人,不論其所為有無過錯,均對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但證明
即使在該物為其正當權利人所占有,仍會失去或毀損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在善意占有下之孳息)
一、在善意占有人知悉其占有係損害他人權利前所獲得之天然孳息及在此期限前所
產生之法定孳息,歸該占有人所有。

二、如在善意占有終止時,仍存在待收之天然孳息,則權利人須賠償占有人因耕種
、種子或原料而作出之開支及其他生產開支,只要該等開支之金額不高於將會獲得
之孳息之價額。

三、占有人於收穫前及其善意占有終止前已將有關孳息轉讓他人者,該轉讓不受影
響;但從有關轉讓所得之利益,經扣除上款所指之賠償後即歸權利人所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在惡意占有下之孳息)
惡意占有人從占有物在占有終止前所生之孳息中扣除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賠償後,應
將剩餘部分返還權利人,並須按一謹慎所有人所能獲取之孳息價額而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負擔)
支付占有物之負擔,由權利人及占有人根據各人有權取得在有關負擔涉及之期間內
所生孳息之多少,按比例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必要及有益之改善)
一、占有人無論屬善意或惡意,均有權就其所作之必要改善而收取賠償,亦有權在
不損害占有物之情況下,取回在占有物上所作之有益改善物。

二、如因避免占有物受損害而不取回改善物,則權利人須向占有人支付按不當得利
規則而計得之改善物之價額。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改善與毀損之抵銷)
因占有人對占有物作出改善而生之賠償之債,可與占有人因占有物毀損而承擔之責
任相抵銷。

第一千二百條
(奢侈改善)
一、在不損害占有物之情況下,善意占有人有權取回奢侈改善物;如會對占有物造
成損害,則占有人既不得取回奢侈改善物,亦不得收回其價額。

二、在任何情況下,惡意占有人均喪失其所作之奢侈改善物。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防止之訴)
如占有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害或侵奪,此受威脅之占有人得聲請勒令
作出威脅行為之人不得作出傷害行為,否則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及可能受到
其他可予適用之處罰。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自力救濟及司法保護)
受妨害或被侵奪之占有人,得按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運用本身
之力量及威嚴,或得向法院求助,以保持或回復其占有。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占有之保持及回復)
一、屬向法院求助之情況,在受妨害或被侵奪之占有人是否擁有本權之問題上其權
利尚未否定之時,其占有須予保持或回復。

二、如占有不超過一年,則占有人僅在其對抗之人不具較佳之占有時,其占有方可
予以保持或回復。

三、有依據之占有視為較佳之占有;如屬無依據之占有,則以時間較先者為較佳之
占有;占有同時開始者,則以現時之占有為較佳之占有。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強暴侵奪)
遭強暴侵奪之占有人有權透過保全措施暫時回復其占有,而無須經過聽取侵奪者陳
述之步驟,且不影響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非表見地役權之排除)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訴權,不適用於非表見地役權之保護,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
從供役地所有人取得或從曾將供役地轉移予該所有人之人取得者除外。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擁有可設定地役權之其他物權之人等同於所有人。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正當性)
一、保持占有之訴,得由占有受妨害之人或其繼承人提起,但僅可針對作出妨害之
人提起;然而,如屬損害賠償之訴,則亦可針對其繼承人提起。

二、回復占有之訴,得由占有被侵奪之人或其繼承人提起,且不僅得針對作出侵奪
之人或其繼承人,亦得針對正占有該物之人,只要後者在取得占有時已知悉該侵奪
之事實。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失效)
一、保持或回復占有之訴不在發生妨害或侵奪事實後一年內提起者,有關訴權即告
失效。

二、占有之侵奪係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作出者,上述之一年期間僅自相對於占有被
侵奪之人強暴手段終止或相對於占有被侵奪之人有關占有轉為公然之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保持或回復占有之效力)
保持占有、透過司法途徑回復占有之人,又或在法律之限制範圍內行使自力救濟而
保持或回復占有之人,其占有視為從未受妨害或侵奪。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損害賠償及回復占有之負擔)
一、保持或回復占有之占有人,有權就因占有受妨害或侵奪而遭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二、回復占有之費用由作出侵奪之人負責,且回復占有在侵奪地為之。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第三人異議)
占有人之占有因法院命令作出之措施而受侵犯者,該占有人得按訴訟法律之規定,
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以保護其占有。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共同占有之保護)
一、每一共同占有人,不論其所占部分之大小,均可為保護本身占有或共同占有而
使用以上各條所指出之方法對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則不得以有關占有並非完全屬於
該共同占有人為由而對抗之。

二、有關共同占有之一切其他事宜,均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六章
取得時效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概念)
取得時效係指占有人對涉及所有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占有持續一定期間後,即可取
得與其行為相對應之權利,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取得時效之追溯力)
取得時效一經主張,其效力追溯至占有開始之時。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取得權利之能力)
一、凡可取得權利之人,均可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權利。

二、無行為能力之人,不論透過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可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權利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在持有情況下之取得時效)
持有人不得透過取得時效取得占有之本權,但占有之名義已轉變者除外;然而,在
此情況下,完成取得時效所需之時間僅自出現該轉變時起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共同占有人之取得時效)
共同占有人中之一人因取得時效而就共同占有之物取得權利者,亦惠及其他共同占
有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時效規則之適用)
有關時效中止及中斷之規定,以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
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取得時效。

第二節
不動產之取得時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不能適用取得時效之權利)
一、不得因取得時效而取得下列權利:

a) 非表見地役權,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從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b) 使用權及居住權,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從附有該物權負擔之房地產所有人
取得或從曾將有關房地產轉移予該所有人之人取得者除外。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擁有可設定上述物權之其他物權之人等同於所有人。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有依據之占有及依據之登記)
如屬有依據之占有,且已就取得占有之依據作出登記,則取得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
成:

a) 占有屬善意者,由登記日起計繼續達十年;

b) 占有即使屬惡意者,由登記日起計繼續達十五年。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單純占有之登記)
一、如屬無依據之占有,或未就取得占有之依據作出登記,但已就單純占有作出登
記,則取得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a) 占有屬善意者,由登記日起計繼續達五年;

b) 占有即使屬惡意者,由登記日起計繼續達十年。

二、僅在承認占有人已和平及公然占有標的物五年或五年以上之判決轉為確定後,
單純占有方可予以登記。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登記之欠缺)
不論占有是否屬有依據,只要占有之依據及單純占有均無作出登記,善意占有之取
得時效僅在經過十五年後方完成,而惡意占有之取得時效則僅在經過二十年後方完
成。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強暴或隱秘之占有)
如占有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取得,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
規定。

第三節
動產之取得時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須登記之物)
在下列情況下,因取得時效而取得須登記動產之物權:

a) 屬有依據之占有,且已就取得占有之依據作出登記者,善意占有人已繼續占
有達兩年,而惡意占有人已繼續占有達四年;

b) 如無登記,則不論是否屬善意或屬有依據之占有,占有人已繼續占有達十年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不須登記之物)
占有不須登記之物,如屬有依據且屬善意,其取得時效於繼續占有達三年時完成;
不論是否屬有依據或屬善意之占有,取得時效均於繼續占有達六年時完成。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強暴或隱秘之占有)
一、如占有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取得,則取得時效之期間僅自強暴手段終止或占有
轉為公然之時起計。

二、然而,就相對於占有被侵奪之人,強暴手段仍未終止或占有仍未轉為公然之前
,如占有物被轉移予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係和平及公然取得占有,則其取得時效
之期間自其取得占有之時起計;但在假設對占有被侵奪之人不存在強暴占有、亦不
存在隱秘占有時應予適用之取得時效期間再加上五分之一後之時間尚未經過者,第
三人之取得時效不會完成;然而,上述之增加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二編
所有權
第一章
所有權通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所有權之標的)
只有物方可成為本法典所規範之所有權之標的。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商業企業及知識產權)
一、商業企業、著作權及工業產權由特別法例規範。

二、然而,如本法典之規定與商業企業、著作權及工業產權之性質相合,且與為商
業企業及該等權利而制定之特別制度無抵觸,則本法典之規定亦補充適用於商業企
業、著作權及工業產權。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澳門地區及其他公法人之所有權)
屬於澳門地區或其他公法人之物之所有權,就其未受特別規範之事宜,亦適用本法
典中與該權利本身之性質無抵觸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所有權之內容)
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及在遵守法律規定之限制下,對屬其所有之物享
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物權法定原則)
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不容許對所有權設定物權性質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權部分
內容之權利;凡透過法律行為而產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屬債權性質。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可解除及有期限之所有權)
一、所有權得以附條件方式設定。

二、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方容許設定有期限之所有權。

三、對於附條件之所有權,適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徵收)
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不得剝奪任何人全部或部分之所有權。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徵用)
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在一段期間內徵用屬私產之物。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損害賠償)
財產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徵收,或財產被徵用時,財產之所有人及受影響之擁有其他
物權之人均有權收取適當之損害賠償。

第二節
所有權之保護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一、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
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

二、所有權一經承認,則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拒絕返還所有物。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因返還而生之負擔)
須返還之物曾被侵奪者,因返還而生之費用由侵奪人負責,且返還須在侵奪地為之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權不罹於時效)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權,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罹於時效,但對因取得時效而取得之權
利並不構成影響。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否認他人權利之訴)
一、第三人聲稱對一物擁有權利,且此行為足以導致該物之所有人受到損害時,該
物之所有人得提起旨在宣告第三人之權利不存在之訴訟。

二、如第三人對所有人之侵害或妨害正在進行中,則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命令第三人
停止此種行為,且第三人須作出損害賠償及受到按有關情況可予適用之其他處罰。


三、否認他人權利之訴權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罹於時效。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自力救濟)
容許以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保護所有權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其他物權之保護)
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各種物權之保護。

第二章
所有權之取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取得方式)
所有權係透過合同、繼承、取得時效、先占、添附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而取得。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取得時刻)
所有權在以下所指之時刻取得:

a) 屬合同者,第四百零二條及第四百零三條所指定之時刻;

b) 屬繼承者,繼承開始之時刻;

c) 屬取得時效者,占有開始之時刻;

d) 屬先占或添附者,有關事實發生之時刻。

第二節
先占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可先占之物)
動物及其他動產,如從來無物主或已被其所有人拋棄、遺失或隱藏者,均可透過先
占而取得,但因以下各條所規定之限制而不可取得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打獵及捕漁)
對處於大自然自由狀態之野生動物之先占,由有關打獵及捕魚之特別法規範。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在專設圍欄內之野生動物)
一、在設有人工管理之特定圍欄內生活之野生動物,投往屬另一主人之圍欄內生活
時,如無法辨認,即歸該人所有;如能辨認者,動物之原主人得在不引致該人遭受
損害之情況下將之取回。

二、然而,如證明該等動物係被有關圍欄主人以誘騙方式或詭計引入,則該人有義
務將動物交還予原主人,不能交還時,則須支付相當於該等動物本身價值之三倍金
額。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逃脫之凶猛動物)
如凶猛及具侵害性之動物,從主人對其設置之圍籠逃脫,則任何發現該等動物之人
,均得自由將之毀滅或先占。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遺失之動物或動產)
一、某人拾得遺失之動物或其他動產,且知悉有關物主時,應將之返還予該人或就
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通知;如不知何人為物主,則應在考慮拾得物之價值後以最適當
之方式就該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通知警察當局,但如有習慣,則應依習慣處理


二、拾得物所具有之價值明顯超過澳門幣二千元者,拾得人必須通知警察當局。

三、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告或通知後一年內,未有物主認領,則遺失物即歸拾得
人所有。

四、拾得人將物返還物主後,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及作出之開支收取賠償,並有權
按拾得物在交出時所具之價值索取報酬。報酬之計算方法如下:價值為澳門幣二千
元或二千元以下者,取其百分之十;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者,就超過
澳門幣二千元之部分,另取其百分之五;價值為澳門幣二萬元以上者,就超過二萬
元之部分,再取其百分之二。

五、拾得人就上款所指之債權對拾得物享有留置權,且在其本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況下,無須對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埋藏物)
一、某人發現被隱藏或埋藏之具一定價值之動產,且不能確定其物主時,即成為該
發現物一半之所有人,而其餘一半則屬於隱藏或埋藏該物之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


二、發現之人應按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就其發現一事作出公告或通知當局
;但埋藏物被隱藏或埋藏明顯超過二十年者除外。

三、如發現之人不遵守上款之規定,或在明知何人為物主之情況下將發現物全部或
部分據為己有,或對隱藏或埋藏發現物之物之所有人隱瞞有關發現一事,則喪失本
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利,且其可能以所有人之身分而取得之權利亦告喪失,而前者
所指之權利則轉為澳門地區所有。

四、用益權人在其用益物中發現任何埋藏物者,應遵守本條對在他人所有物上發現
埋藏物之人所作之規定。

第三節
添附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概念)
屬於一人所有之物,與不屬於該人之他物附合或結合為一體時,即產生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種類)
一、添附完全由自然力量產生者,稱為自然添附;如透過人為事實使屬於不同物主
之物附合或混合,或一人對屬於他人之材料加工且其工作結果與該屬他人所有之物
混合,則產生人工添附。

二、人工添附按照物之性質分為動產之人工添附與不動產之人工添附。

第二分節
自然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一般原則)
一、基於自然原因而附在一物上之一切,均屬於該物之物主所有。

二、然而,任何物因被強大之自然力捲走而投落在他物之上者,則適用第一千二百
四十七條之規定,但第四款中涉及報酬權方面之規定除外。

第三分節
動產之人工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善意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一善意之人將屬其所有之物與他人之物附合或混合,以致兩物不能分離,或
兩物雖可分離,但將導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損時,則合成物或混合物歸擁有具較大價
值之物之物主所有,但該物主須對另一物之物主作出損害賠償或交付等值之物。

二、如兩物價值相等,且兩物主對合成物或混合物之歸屬不能達成協議,則由兩物
主各自出價競逐,而該物將判給出價較高之人;在算出屬於另一物主之部分在出價
中所占之價額後,獲判給之人即須向該物主支付該金額。

三、上述之利害關係人不願出價競逐時,應將該物出賣,而每一利害關係人則按其
所占之部分分配出賣所得。

四、在以上數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如被附合或混合之他物之物主選擇收取有關之
損害賠償而不欲取得附合物或混合物,則作出附合或混合行為之人即有義務取得該
物,即使該被附合或混合之物具有之價值較高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惡意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附合或混合之行為係出於惡意,且他人之物可在不受損之情況下被分離,則
應將之返還其物主,且該物主尚有權就所受之損害收取賠償。

二、然而,如他人之物非受損即不能分離,且其物主不欲取得合成物或混合物及支
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計得之價額予作出附合或混合行為之人,則此人應向該物主返還
其物之價額及作出損害賠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偶然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附合或混合出於偶然,且對因附合或混合而被結合之物非損毀其一即不能使
該等物分離,則該等被結合之物由擁有其中具較高價值之物之物主取得,但該物主
應支付他物之合理價額;然而,如該物主不欲作出此行為,則由具較低價值之物之
物主享有上述權利。

二、各物主均不欲取得上述之物時,應將之出賣,而各物主則按其物所占之部分取
得相應之價金。

三、如兩物價值相等,則應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善意加工)
一、如一善意之人加工於他人之動產,使其以新形態出現,且不能回復原狀,或必
須失去因加工而產生之價值方能回復原狀,則該加工物歸加工人所有;然而,在後
一情況下,如因加工而產生之價值不超過原材料之價值,則材料之物主有權選擇取
得加工物或選擇按下款規定要求賠償。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取得加工物之人必須賠償另一人屬其所有之價額。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惡意加工)
一、如加工係出於惡意,則應將加工物按其所處之狀況返還其物主,並對該物主作
出損害賠償;如因加工而增加之價值不超過原物價值之三分之一,則物主無須對加
工人作出賠償;如增加之價值超過三分之一,則物主應償付超出該三分之一數值之
價額。

二、如被加工物之物主選擇就其物之價額及其遭受之損害收取賠償,而不欲取得該
物,則加工人必須取得加工物。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構成加工之情況)
使用他人之材料書寫、色、繪畫、拍照、印刷、雕刻或作出其他類似行為,均構
成加工之情況。

第四分節
不動產之人工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以他人之材料作成之工作物)
一、在自己土地上,以他人之材料建造工作物之人,取得其所使用之材料,但須支
付有關價額及作出可能之賠償。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在他人土地上擁有地上權之人,或因擁有其他物權而可
在他人土地上建造並成為建造物物主之人,在該土地上所作之建造等同於在自己土
地上作出之建造。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善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一、如一善意之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且該等工作物使房地產整體所增加之
價值高於土地在建造工作物前之原價值,則作出此結合行為之人得透過支付該土地
之原價值而取得該房地產之所有權;如行為人不選擇取得該房地產,則該土地之主
人享有下條所賦予之權利。

二、如所增加之價值等於或低於土地之原價值,則工作物歸土地之主人所有,但該
人有義務向作成工作物之人作出損害賠償,其價額係按不當得利規則計算;如土地
之主人就其土地與工作物之結合上存有過錯,則上述之價額可按該過錯之程度而被
提高至有關工作物在結合時所具之價值。

三、作成工作物之人在進行工作時不知土地屬他人所有,或曾獲土地之主人許可作
出該結合者,視為善意。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惡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惡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者,土地之主人有權要求作成工作之人負擔費用,將
工作物拆除及恢復土地之原狀,或有權選擇透過支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計得之價額而
取得工作物。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
(以非屬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一、如一人以非屬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而材料之物主並無過錯,
則土地之主人有權取得該等材料,但須向材料之物主賠償其材料之價額及其遭受之
其他損失,亦須向作出結合行為之人賠償,金額為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
規定計得之價額與須向材料之物主作出之賠償數額二者之差額。

二、如結合行為係出於惡意,則行為人須就材料之物主應獲之賠償負連帶責任,並
須在該賠償額超過有關工作物對土地帶來之增值額時,就有關差額向土地之主人承
擔責任。

三、如材料之物主在有關結合行為上有過錯,則上條就作出結合行為之人之規定,
對該材料之物主予以適用。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作出結合行為之人係出於惡意,其與材料之物主須負
之責任為連帶責任,而按材料之價值與工費之比例分配有關不當得利之金額;如該
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則材料之物主須就工費及其他損失向該行為人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
(播種或種植)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播
種或種植,但對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所指之情況則適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法律效
果部分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條
(建築物伸延至他人土地)
一、如土地之主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時善意占據他人之一部分土地,且他人
自占據開始時起計三個月內無提出反對,則建造人可取得該被其占據之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但須支付該部分土地之價額及彌補所造成之損失,尤其是彌補因可能導致
其餘部分之土地貶值而引致之損失。

二、對第三人在被占據土地上擁有之任何物權,均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有關建造係由擁有地上權之人善意作出,或由因擁有其他物權而可在他人土
地上建造並成為建造物物主之人善意作出,且土地之主人亦屬善意,則此兩人中任
一人均可要求適用第一款之規定以取得所占據之第三人土地。

四、透過上款規定而取得之部分土地,須受規範該被擴充土地之制度所規範,且在
內部關係中由被擴充土地之所有人承擔有關之取得費用,但另有更公平之分擔方式
者除外。

第三章
不動產之所有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條
(物質性限制)
一、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包括地面以上之空間、地面以下之地層,以及在該空間
及地層內所包含之未被法律或法律行為排除在該權利範圍以外之一切。

二、然而,基於第三人之行為所涉及之高度或深度,不動產所有人對阻止該行為之
作出並無利益時,則不得禁止之。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條
(無主之不動產)
無主之不動產視為澳門地區之財產。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條
(排放煙氣、產生噪音或類似事實)
不動產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產所排放之煙氣、煙垢、蒸氣、氣味、熱氣或噪音提
出異議,亦得就來自他人房地產之震動或其他類似事實提出異議,只要有關事實妨
害該所有人對不動產之使用,且超出鄰居間應相互容忍之限度;為此事宜尤應考慮
有關習慣、不動產之狀況及性質。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條
(有害設施)
一、任何工作物、設施,或腐蝕性或危險性物質之儲存,導致相鄰之房地產有受不
法損害之虞者,不動產所有人即不得在其房地產內建造或保留該等工作物、設施或
儲存。

二、如該等工作物、設施或儲存已獲有權限之公共實體許可,或已符合法律為其建
造或保留所規定之特別條件,則僅於損害已實際發生時起,方可將其拆除或遷移。


三、在上述任一情況下,就他人所遭受之損失均須作出賠償。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採掘)
一、不動產所有人有權在其房地產內開鑿坑道或井,亦有權進行採掘,只要不致破
壞相鄰之房地產為防止傾倒或泥土疏鬆而存有之必要支撐。

二、如基於所進行之工作使相鄰之房地產所有人受到損害,則進行工作之人須向該
等所有人作出損害賠償,即使已採取認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亦然。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條
(暫時強制之通道)
一、如為修葺樓宇或其他建築物而須搭建建築架、在他人房地產上放置物件、經過
他人之房地產以運送工程所需之材料,又或作出其他類似行為,則該房地產之主人
必須同意該等行為之作出。

二、一人欲拾回屬其所有而因意外處於他人房地產之物或欲採摘其樹上之果實,而
不能在其本身之房地產內為之時,亦可進入他人之房地產;但該房地產之所有人得
以交還該物或果實予物主而拒絕其進入。

三、在本條所指之任一情況下,房地產之所有人均有權就遭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第一千二百七十條
(建築物之倒塌)
如任何樓宇或其他工作物有全部或部分倒塌之危險,且其傾倒可能引致相鄰之房地
產受損害,該相鄰之房地產之主人得按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要求須對損害負責
之人採取必要措施以消除有關危險。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條
(水之自然排放)
一、低地房地產必須承受來自高地房地產之自然及非人為之水流,以及該水流帶來
之泥土及堆積物。

二、低地房地產之主人不得進行工程以阻礙上述水流之排放,高地房地產之主人亦
不得進行工程以加劇該排放;但不影響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可就有關排放設定法
定地役權。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條
(防水工作物)
一、設有用以擋水之防水工作物或因水流變化而須建造新工作物之房地產之主人,
有義務進行必需之維修,或在其不受影響之情況下,容許遭受損害或即將遭受損害
之其他房地產之主人作出有關維修。

二、如因在房地產上之物料堆積或傾倒將阻礙水流,對第三人造成損失或危險而須
從該房地產除去該等物料,則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凡分享工作物利益之房地產所有人,均有義務按其受益比例承擔有關工作物之
開支,但造成損害之行為人尚須承擔其應負之責任。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條
(延伸至第三人)
一、根據本章規定,凡禁止房地產之所有人在其房地產上作出之事宜,亦禁止任何
在同一房地產上行使權能之第三人作出。

二、根據本章規定,凡房地產所有人可阻止另一房地產主人作出之事宜,在前者房
地產上擁有物權之第三人亦可加以阻止,只要其權利之行使會因該另一房地產主人
之行為而受妨害。

三、在房地產上擁有債權之第三人,如因該等債權而有權使用按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占有人可使用之保護占有方法,則上款規定亦適用於該等債權人


第二節
劃界之權利
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條
(內容)
一、房地產所有人得要求相鄰房地產之主人參與設定兩人之房地產間之地界標誌。


二、在有關房地產上擁有其他物權之人,亦得請求設定地界標誌。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
(劃界方式)
一、劃界應按各相鄰房地產所有人所具之憑證作出;如無足夠之憑證,則按各人占
有之情況或按從其他證據得知之情況為之。

二、如根據上述憑證不能確定房地產之界限或各所有人擁有之面積,而該問題又不
能透過占有之情況或其他證據解決,則應按受爭議之土地平均分配予各當事人之方
式進行劃界。

三、如憑證所指出之空間大於或小於涉及土地之全部範圍,則按比例減少或增加各
所有人所占之部分。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
(不罹於時效)
劃界之權利不罹於時效,但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

第三節
設置圍障之權利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條
(內容)
一、房地產所有人得隨時為其房地產建造圍牆或籬笆,又或以任何方式為其房地產
設置圍障。

二、然而,如無事先安放劃界標誌,則不得在房地產間之地界上種植活籬。

第四節
建築物及樓宇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
(窗、門、露台之開設及類似工程之展開)
一、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上建造之樓宇或其他建築物內開設直接面向相鄰房地產之
窗或門時,須在各有關之門窗工作物與相鄰房地產之間預留一公尺半之距離,但不
影響其他法例之適用。

二、如露台、有通道連接之天台或其他類似工作物被低於一公尺半之欄杆全部或部
分圍繞,則亦適用相同之限制。

三、如兩房地產互相斜向,則上述之一公尺半距離係指以垂直量度之方式從上述工
作物所面向之房地產量至新建造之建築物或樓宇之距離;然而,如斜向度超過四十
五度,則該限制不適用於該新建造之建築物或樓宇之所有人。

四、房地產之間以馬路、路徑、街、巷或其他在公產土地上之通道相隔者,在計算
房地產之工作物間應保持之距離時須將有關通道之空間計入。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條
(視線地役權)
一、違反法律規定而開設之窗、門、露台、天台、或違反法律規定而完成之類似工
作物,其存在得導致按一般規定因取得時效之完成而設定視線地役權。

二、因取得時效或其他依據而設定視線地役權後,如相鄰之供役地之所有人擬在其
房地產上建造新樓宇或其他建築物,則須在該新樓宇或建築物與第一款所指工作物
之前面及頂部之間預留最少一公尺半空間,方可獲准建造。

第一千二百八十條
(窗洞、透光透氣之通孔及有框格之窗)
一、窗洞及透光透氣之通孔不視作列入法律限制之範圍,相鄰之房地產所有人可隨
時建造建築物或副壁,即使遮擋該等洞孔亦然。

二、然而,窗洞或透光透氣之通孔應設於距離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尺之高度上,且
其任何大小之量度均不得超過十五公分;該等開口所在之牆壁或圍牆之兩面均須符
合上述二公尺高度之要求。

三、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任何大小之開口,只要其亦位於距離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
尺之高度上,且具有截面不少於一平方公分之固定框枝,而其形成之網格不超過五
公分。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條
(簷溜)
一、房地產所有人在建造樓宇時,應使水流不致從簷蓬邊緣或其他蓋蓬邊緣傾注在
相鄰房地產上;如無法避免,則應在房地產與簷蓬邊緣或其他蓋蓬邊緣之間預留最
少五十公分空間。

二、對上款規定之不遵守,可按一般規定因取得時效之完成而設定簷溜地役權。

三、因取得時效或其他依據而設定簷溜地役權後,供役地所有人即不得建造阻礙排
水之樓宇或建築物,並應為使水流在其房地產上排放及不損害需役地而進行必要之
工程。

第五節
喬木及灌木之種植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條
(容許種植之情況)
特別法無相反規定時,可在不同房地產間之分界線上種植喬木及灌木;然而,相鄰
房地產之主人可拔除或砍下侵入其土地之樹根、伸延至其土地上之樹幹或樹枝,只
要曾透過訴訟或訴訟外途徑要求該樹木之主人作出上述行為而其在五天內不予作出
者。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條
(處於分界線上之喬木或灌木)
一、在分屬不同人之房地產之分界線上生長之喬木或灌木,推定為該等人所共有;
任一共同權利人均有權拔除之,但另一共同權利人則有權獲得有關樹木之一半 價
額。

二、然而,如喬木或灌木係用作分界標記,則須經各共同權利人達成協議方得將之
砍下或拔除。

第六節
中間之牆壁及圍牆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條
(共有之推定)
一、兩樓宇高度相同者,推定分隔兩樓宇之整幅牆壁或圍牆為共有;如兩樓宇高度
不相同,則推定牆壁或圍牆中與較矮之房屋高度相同之部分為共有;但有相反之標
記者除外。

二、農用房地產間之圍牆,都巿房地產之天井或花園間之圍牆,亦推定為共有;但
有相反之標記者除外。

三、排除共有推定之標記尤其有以下兩點:

a) 一房地產被圍牆圍繞,而與其連接之另一房地產之其他各面卻未被相同之圍
牆圍繞;

b) 僅在圍牆之一面存有以整幅圍牆之闊度支撐之任何建築物。

四、在上款a項之情況下,推定圍牆僅屬於被圍牆圍繞之房地產之主人所有;在b
項之情況下,推定圍牆僅屬於有關建築物所在之房地產之主人所有。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
(在共有牆壁或圍牆上開設窗口或窗洞或進行建築)
一、與他人共同擁有牆壁或圍牆之所有人,未經另一共同權利人同意,不得在該牆
壁或圍牆上開設窗口或窗洞,亦不得進行其他改動。

二、然而,任何共同權利人均有權於共同牆壁或圍牆建造樓宇以及插入樑或椽桷,
只要不超過牆壁或圍牆之中心。

三、如牆壁或圍牆之厚度不足五十公分,則不適用上款最後部分所定之限制。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
(共有牆壁或圍牆之加高)
一、任何共同權利人均可將共有牆壁或圍牆加高,只要其本人承擔有關加高費用,
並負責加高部分之一切保存開支。

二、如牆壁或圍牆不能支撐該加高部分,則欲進行加高之共同權利人須自付費用將
整幅牆壁或圍牆重建,而欲將牆壁或圍牆加厚者,則加厚部分須處於該共同權利人
本身一方之空間。

三、並無支付加高費用之共同權利人,得透過支付加高部分之一半價額而取得增加
部分之共有權。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
(牆壁或圍牆之修補及重建)
一、共有牆壁或圍牆之修補或重建費用,由各共同權利人按其所占之部分及其自牆
壁或圍牆受益之比例承擔。

二、如因僅對一名共同權利人有利之事實而導致牆壁或圍牆倒塌,則只有該受益人
有義務進行重建或修補。

三、共同權利人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放棄有關權利,以避
免承擔修補或重建牆壁或圍牆之義務。

第七節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
(私用之水)
私人房地產之主人得自用以下所指之水及自由處分其使用:

a) 發源於其房地產之水或落在該處之雨水,雖被捨棄而未流出該房地產之界限


b) 在其房地產之地下水;

c) 在其房地產內之湖及小湖,但湖水係由公共水流供應者除外;

d) 其他被法律定為私用之水。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
(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
私人土地之主人,對流經其土地之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得自用及自由
處分其使用。

第一千二百九十條
(用作儲水或分流之工作物及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之底部)
一、用作水之收集、分流或儲存之工作物,及上條所指水流之底土均屬私人所有。


二、水流底土係指被水淹蓋之土地部分,但不包括被水溢至方覆蓋而通常為乾燥之
自然土地。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條
(水之徵用)
一、在發生火警或其他公共災難之緊急情況下,行政當局得不經任何程序或不預先
作出損害賠償而命令立即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任何
為遏止損害或避免損害發生所需之水。

二、因上述之用水而造成相當之損害時,受害人有權收取損害賠償,此賠償係由因
用水而受益之人支付。

第二分節
水之利用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條
(泉源及水源)
一、擁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產之主人,得直接用該水及自由處分該水之使用權;但
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以及第三人以正當依據取得該水之使用權者除外。

二、任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任何設定地役權之正當方法,均得按具體情況而被視
為取得泉源或水源之水之正當依據。

三、然而,僅在擁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產內建有足以顯示在該處收集水及占有水之
可見及永久之工作物時,方有可能以取得時效取得權利;有關工作物之用途得以各
種證據予以證明。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
(低地房地產主人之權利)
低地房地產之主人得在其房地產內偶然使用流經該處之任何泉源或水源之水;然而
,如因泉源或水源之所有人將該水作其他使用,以致該等房地產主人不能使用該水
,則不構成權利之侵犯。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條
(雨水及湖水)
以上各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a項所指之雨水
以及同條c項所指之湖水。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條
(地下水)
一、房地產所有人可透過一般水井或自流井、坑道或任何採掘方式在其房地產開掘
地下水,但不得妨害第三人因具有正當依據而取得之權利。

二、因開發地下水而使任何水之流量減少時,除以非自然之人工滲入方式收集水外
,不構成對第三人權利之侵害;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三、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依據,視為取得地下水之正當依據


四、所有人單純給予第三人開發地下水之權利,而在有關依據中無明確指出所有人
放棄其同一權利時,所有人之該項權利不因此而被剝奪。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條
(使用水之限制)
房地產所有人開發地下水時,導致供公用之泉源或水庫之水有所改變或減少者,須
就所造成之損害向澳門地區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條
(保存之開支)
一、水之權利屬於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共用人所有者,全部共用人均須按其用水之比
例支付為適當利用該水而須作之必要開支,並在發現水量或流量盡失或減少時,為
能適當利用該水進行必要之工程及分析。

二、共用人在違反其他共用人之意願下,透過放棄其本人之權利而使其他共用人受
益者,其上述負擔不得獲免除。

第一千二百九十八條
(水之分割)
如應對共同利用之水進行分割,且在有關依據中無特別指明時,則分割應根據有關
房地產之面積及需要而作出,並得按更能有效利用該水之方式而以流量或用水時間
進行分配。

第四章
共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條
(概念)
一、如兩人或兩人以上同時在一物上擁有所有權,則存在共同所有權或共有。

二、各共同權利人或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擁有之權利,份額雖可各異,質量必屬相同
;然而,在設定依據中就份額之分配無相反指定時,推定各人所占份額相同。

第一千三百條
(共有規則對其他方式之共同擁有權利之適用)
有關共有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他共同擁有權利之情況,但涉及該
等權利之特別規定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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