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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Feb 19 14:32:37 2002), 转信

目錄

第一卷 - 訴訟
第一編 - 基本規定
第二編 - 法院
第一章 - 管轄權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二節 - 執行事宜上之管轄權
第二章 - 管轄權之延伸及變更
第三章 - 管轄權之保障
第一節 - 無管轄權
第二節 - 管轄權之衝突
第三編 - 事人
第一章 - 當事人能力
第二章 - 訴訟能力
第三章 - 正當性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二節 - 執行事宜上之正當性
第四章 - 訴之利益
第五章 - 在法院之代理
第二卷 - 訴訟程序一般規定
第一編 - 訴訟行為
第一章 - 行為之一般規定
第一節 - 共同規定
第二節 - 當事人之行為
第三節 - 司法官之行為
第四節 - 辦事處之行為
第五節 - 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卷宗之查閱
第六節 - 行為之告知
第七節 - 行為之無效
第二章 - 特別行為
第一節 - 分發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 在初級法院之分發
第三分節 - 在上級法院之分發
第二節 - 傳喚及通知
第一分節 - 共同規定
第二分節 - 傳喚
第三分節 - 待決訴訟程序中之通知
第四分節 - 訴訟以外之通知
第二編 - 訴訟程序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一節 - 訴訟程序之開始及進行
第二節 - 訴訟程序之中止
第三節 - 訴訟程序之中斷
第四節 - 訴訟程序之消滅
第二章 - 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二節 - 案件利益值之確定
第三節 - 第三人之參加
第一分節 - 主參加
第一目 - 自發參加
第二目 - 誘發參加
第二分節 - 輔助參加
第一目 - 誘發參加
第二目 - 輔助
第三分節 - 對立參加
第一目 - 自發之對立參加
第二目 - 誘發之對立參加
第三目 - 透過第三人異議之對立參加
第四節 - 確認資格
第五節 - 結算
第六節 - 迴避
第七節 - 聲請迴避
第三編 - 全程序
第一章 - 普通保全程序
第二章 - 特定保全程序
第一節 - 占有之臨時返還
第二節 - 法人決議之中止執行
第三節 - 臨時扶養
第四節 - 裁定給予臨時彌補
第五節 - 假扣押
第六節 - 新工程之禁制
第七節 - 製作清單
第四編 - 訟形式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二章 - 宣告訴訟程序
第三章 - 執行程序
第五編 - 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
第一章 - 訴訟費用
第二章 - 罰款及損害賠償
第三卷 - 通宣告訴訟程序
第一編 - 常訴訟程序
第一章 - 訴辯書狀
第一節 - 起訴狀
第二節 - 答辯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 抗辯
第三分節 - 反訴
第三節 - 原告之反駁及被告之再答辯
第四節 - 嗣後之訴辯書狀
第二章 - 訴訟程序之清理及準備
第三章 - 訴訟之調查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二節 - 書證
第三節 - 透過當事人陳述之證據
第四節 - 鑑定證據
第一分節 - 鑑定人之指定
第二分節 - 鑑定證據措施之提出及其標的
第三分節 - 鑑定之進行
第四分節 - 第二次鑑定
第五節 - 勘驗
第六節 - 人證
第四章 - 案件之辯論及審判
第五章 - 判決
第一節 - 判決之作出
第二節 - 判決之瑕疵及糾正
第三節 - 判決之效力
第六章 - 上訴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二節 - 平常上訴
第一分節 - 向中級法院上訴
第一目 - 上訴之提起及效力
第二目 - 陳述書之提交及上訴之移送
第三目 - 對上訴之審判
第二分節 - 向終審法院上訴
第一目 - 上訴之提起及效力
第二目 - 陳述書之提交及上訴之移送
第三目 - 對上訴之審判
第四目 - 對上訴之擴大審判
第三節 - 非常上訴
第一分節 - 再審上訴
第二分節 - 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
第二編 - 易訴訟程序
第四卷 - 通執行程序
第一編 - 般規定
第一章 - 執行名義
第二章 - 執行之初步階段
第二編 - 付一定金額之執行
第一章 - 通常程序
第一節 - 傳喚及反對
第二節 - 查封
第一分節 - 可查封之財產
第二分節 - 財產之指定
第三分節 - 對不動產之查封
第四分節 - 對動產之查封
第五分節 - 對權利之查封
第六分節 - 對查封之反對
第三節 - 對債權人之傳召及對債權之審定
第四節 - 支付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 金錢交付
第三分節 - 判給
第四分節 -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五分節 - 分期支付
第六分節 - 變賣
第一目 - 一般規定
第二目 - 司法變賣
第三目 - 非司法變賣
第四目 - 變賣非有效之情況
第五節 - 贖回
第六節 - 執行之終止及撤銷
第七節 - 平常上訴
第二章 - 簡易程序
第三編 - 付一定物之執行
第四編 - 出事實之執行
第五卷 - 特別程序
第一編 - 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二編 - 禁治產及準禁治產
第三編 - 關於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一章 - 文件
第一節 - 債權證券之撤銷
第二節 - 文件之再造
第二章 - 卷宗之再造
第四編 - 提交帳目
第一章 - 一般帳目
第二章 - 特別帳目
第五編 - 關於債之特別擔保之訴訟程序
第一章 - 提供擔保
第二章 - 債之特別擔保之加強及代替
第三章 - 抵押權之消除及優先受償權之消滅
第六編 - 提存
第七編 - 有關不動產租賃之程序
第一章 - 勒遷之訴
第二章 - 租金之存放
第八編 - 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編 - 訴訟離婚
第十編 - 扶養之特別執行
第十一編 - 產清冊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二章 -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人之反對
第三章 - 財產之羅列
第四章 - 利害關係人會議
第五章 - 財產之出價競投及評估
第六章 - 分割
第七章 - 分割之訂正及撤銷
第八章 - 特別情況下之財產分割
第十二編 - 產之清算
第一章 - 為本地區利益對無人繼承之遺產作清算
第二章 - 為股東或合夥人利益作清算
第三章 - 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二節 - 避免宣告破產之方法
第一分節 - 召集債權人
第二分節 - 對債權之臨時審定
第三分節 - 和解
第四分節 - 債權人之協議
第三節 - 宣告破產及透過異議表示反對
第四節 - 破產之效力
第一分節 -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
第二分節 - 破產對於破產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效力
第五節 - 保全財產之措施
第六節 - 破產財產之管理
第七節 - 資產之清算
第八節 - 負債之審定及財產之返還與劃分
第九節 - 對債權人之支付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 衍生破產時之支付
第十節 - 破產管理人之帳目
第十一節 - 中止破產程序之方法
第十二節 -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效力之終止
第十三節 - 無償還能力
第十三編 - 共同海損之理算
第十四編 -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第十五編 - 非訟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二章 - 人格權之保護
第三章 - 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保佐
第四章 - 已消滅法人之財產之給予
第五章 - 給付或價金之確定
第六章 - 通知行使優先權
第七章 - 物或文件之出示
第八章 - 期間之訂定
第九章 -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數通過之決議之取代
第十章 - 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據位人之任命及免職
第十一章 - 同意之取代
第十二章 - 家庭居所之確定或變更
第十三章 - 承擔家庭負擔
第十四章 -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權之剝奪
第十五章 - 兩願離婚
第十六章 - 家庭居所之給予
第十七章 - 對成年或已解除親權之子女之扶養
第十八章 - 對某些行為之許可或確認
第十九章 - 親屬會議
第二十章 - 待繼承之遺產
第二十一章 - 許可轉讓受信託處分拘束之財產或在該財產上設定負擔
第二十二章 - 遺囑執行人之推辭或撤職
第二十三章 - 股東或合夥人權利之行使
第一節 - 對公司或合夥之檢查
第二節 -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委任、停職及解任
第三節 - 公司或合夥機關職務之授職
第四節 - 對公司或合夥合併及分立之反對
第五節 - 債權證券之附註及轉換
第六節 - 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價值之評估
第二十四章 - 有關船舶或其貨物之措施

法令 第55/99/M號
十月八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現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體現了在以下方面所作之努力,這就是不僅致力使該程
序法配合澳門近期法律改革中所制定之實體法,亦致力使之配合在《中葡聯合聲明
》中作出之承諾,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關於司法組織及民事訴訟之指
導原則。

在上述第一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見於對許多特別程序作出了新規定,例如宣告推定
死亡、撤銷債權證券、勒遷、財產清冊、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共同海損之理算
、兩願離婚、行使股東或合夥人權利等程序。在其餘兩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見於有
關法院管轄權、訴訟行為之告知、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訴訟行
為中所使用之語言等方面所定之新制度。此外,基於必須與司法組織方面在立法上
之取向相協調,故認為對於在這方面有待確定之事宜(例如統一司法見解之事宜)
現時作出規定屬過早。

鑑於在過渡期現階段制定一新法典所生之風險,故力求維持現行《民事訴訟法典》
之系統編排,以及沿用規範訴訟程序之主要方式。因此,在訴訟程序之進行方面,
對於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中之通常程序,此種作為其他訴訟程序基礎之訴訟程序,所
作之修改並不多。同樣,對於上述為債權人利益而進行之清算財產程序,一般均認
為須作出調整,使之切合澳門實際情況,但由於認為貿然作出改革可能造成更多不
切實際之情況,因此,在程序步驟上基本維持不變。

然而,如果所作的修訂是在於簡化程序,則理應不會是一項冒險之修訂。形式合適
原則之制定,使法官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可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訴訟行
為。因此,相信該原則之制定能逐步消除各特別程序。此外,在上文所提及之平常
上訴新制度內,實體上之上訴與抗告之區分已不再存在。這兩項規定正好是說明上
述觀點之例子。同樣,對以下種種事宜所作之新規定亦可作為另一例子:關於法院
之無管轄權、訴訟期間之計算方式、卷宗之分發、傳喚、訴訟程序中之附隨事項、
保全程序、訴訟程序之形式(不論屬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僅規定兩種形式,即通
常形式及簡易形式)、訴訟程序之清理及預備、鑑定證據、司法變賣、非訟事件程
序等方面的新規定。

此外,為加強當事人之權利而作出修訂時,亦未計較已意識到之風險。在這方面規
定了在很多情況下可使用視聽系統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以及在該聽證中所作之陳
述、報告及解釋錄製成視聽資料,並可就涉及事實事宜之裁判提出爭執。此外,亦
加強了當事人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實際參與訴訟之權利,以及在進行旨在查明事實真
相之措施中保護當事人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這些規定都是新法典為使訴諸法院之
權利,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之平等及自由之地位得以落實而作出之具有意義的抉擇


為發揮通過訴訟程序獲得公義之功能而作出修訂,亦未計較因此而帶來之風險。誠
然,公義係須透過正式確立之途徑方能取得,否則,難以確保人們獲得基本之保障
。但是該等途徑並不應該使訴訟程序等同於一場競賽,雙方當事人在競賽中互相角
逐,而法官僅擔任評判之角色,對訴訟結果並不關心。基於此指導思想,強調法官
有義務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以及有義務採取措施以彌補訴訟
前提之欠缺。此外,加強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之合作義務,力求所作之裁
判是一個實體裁判而並非形式上之裁判,並且消除在調查證據方面的各種障礙。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
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現核准之法典僅適用於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起之訴訟程序,而仍待決之訴訟程
序,則繼續受現被廢止之法例所規範,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三、現被廢止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
條及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於待決之訴訟程序;請求繼續進行已中止之訴
訟程序之聲請或請求對不履行稅務上之債務而受影響之文件確定其價值之聲請,須
由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提出。

四、現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待決之訴訟程序。

五、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適用於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聲請之保全程序;但該等程序
如附屬於經已提起之訴訟,則受現被廢止之法例所規範。

六、關於上訴之事宜,須遵守下列規定:

  a)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訴訟規定,適用於在中級法院及
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訴,並在該等上訴待決期間,繼續適用於該等上
訴;

   b)按上項所指之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經八月三日第
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門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
,對澳門法院構成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c)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適用於自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起提起之
上訴;但有關規定之適用係以某些行為作為前提,而該等行為係不可能在作出上訴
所針對之裁判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已作出者,尤其是關於記錄證據方面之行為,則
此等規定不適用於該等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經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以
及所有更改該法典之法律規定,該法典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
報》副刊,並透過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號
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二、亦廢止規範現核准之法典所規範之事宜之一切單行民事訴訟規定,尤其廢止:


  a)公布於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第24806號命令;

  b)公布於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
日第26592號命令;

  c)公布於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
日第35777號命令;

  d)公布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
45788號命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e)公布於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第49374號命令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於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報》之三月七日第89/73號命
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g)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報》之九月二十七日第
642/73號訓令;

  h)公布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報》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號法
令,該法令係透過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報》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號法令延伸
至澳門適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c項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項在涉及民
事方面、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以及第五十四條;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號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

第四條
對被廢止規定之援用
一、其他法規對本法規所廢止之規定之援用,視為援用現核准之法典之相應規定。


二、援用現核准之法典內無規定之特別程序,視為援用相應之普通訴訟程序。

第五條
法律代辦之通則
一、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納任何人加入"法律代辦"此一職業。

二、現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
於法律代辦。

三、現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法律代辦:

  a)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而代表律師之機構之主持人獲賦予之權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該等規定所指之知會應向
有權限之實體作出。

四、現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傳喚亦得由法律代辦促成。

五、如當事人同時由律師及法律代辦代理或同時由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代理,根據
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應向訴訟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僅須向法律代辦本人作出。


六、《律師通則》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守則》及《紀律守則》中凡與以上數款及其
他法律規定所指之權限無抵觸之規定,適用於現有之法律代辦,但關於具紀律權限
之機關之組成之規定則除外。

七、對法律代辦之紀律權限係由一獨立委員會行使,其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員會指定之法院司法官,並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員會指定之檢察院司法官;

  c)兩名由法律代辦選出之法律代辦;及

  d) 一名由總督指定且並無在代表澳門律師之機構註冊之法學士。

八、上款所指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輔助運作。

九、本條所指之職業人士在從事其活動時,僅可使用"法律代辦"此名稱。

十、未經許可而使用"法律代辦"此名稱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處
罰。

第六條
訴訟程序上之期間
一、對於在任何法規所定之訴訟程序上之期間,如《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計算期
間規則係補充適用,且上述期間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開始計算者,則現核
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制度適用之,不論有關之訴訟程序在該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屬上款所指之期間,如為五日以下,則改為五日
,如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則改為十日。

三、如屬辦事處處理事務之期間,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單純事務性行為或在緊急程
序中作出之行為之期間,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條
經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產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程序,如係自現核准之法典開始生效之日起
提起者,則適用非訟事件程序之一般規定,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要求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請求,以附文形式併附於分居及分產程序之卷宗


三、如係由夫妻雙方提出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請求,則立即作出判決。

四、如係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請求,須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訴訟代理人本人
,以便提出反對。

五、提出反對時,僅得以夫妻雙方和好為依據。

六、如無提出反對,則立即作出判決。

七、如係基於在分居及分產後通奸而請求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但被聲請人提出
反對,則循普通宣告訴訟程序處理。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民事訴訟法典

第一卷

訴訟

第一編

基本規定

第一條

訴諸法院之保障

一、透過法院實現法律所給予之保護,包括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對依規則
向法院提出之請求予以審理,並具有確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請求執行司法
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
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
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第二條

自力救濟之禁止

以武力實現或保障權利並不合法,但在法律規定之情況及限制範圍內除外。

第三條

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原則

一、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另一方亦未獲給予機會申辯者,法院不得解決引
致訴訟之利益衝突。

二、僅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下,方得未經事先聽取某人之陳述而採取針對其之措
施。

三、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
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即使屬依職權審
理者亦然,但明顯無需要當事人作出陳述之情況除外。

第四條

當事人平等原則

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應確保當事人具有實質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權能、使
用防禦方法及適用程序上之告誡及制裁方面。

第五條

處分原則

一、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

二、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不影響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五
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法官依職權考慮從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
助性事實。

三、在裁判時,法官須考慮之事實尚包括對所提出之請求或抗辯理由成立屬必需之
事實,而該等事實能補充或具體說明當事人已適時陳述之其他事實,且係從案件調
查或辯論中得出者;但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獲給予機會就該等事實表明其意見,且
他方當事人已獲機會行使申辯權時,法官方考慮該等事實。

第六條

訴訟程序之領導權及調查原則

一、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因而應命令採取必需措施,
使訴訟正常進行,並拒絕作出任何無關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行為;但此並不影響
當事人主動為行為之責任。

二、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法官須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
令作出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或在訴訟程序中出現主體變更時,請當事
人作出該等行為。

三、法官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應依職權採取或命令採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
事實真相及合理解決爭議。

第七條

形式合適原則

如法律規定之程序步驟並不適合案件之特殊情況,法官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應依
職權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行為。

第八條

合作原則

一、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
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二、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法官得聽取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並請其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關解釋,以及將上述措施所得之結果知會他
方當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經通知後必須到場,並就被要求作出解釋之事宜作出解釋,但不
影響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任一方當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說明有重大困難獲得某些文件或資料,以致影
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法官應儘可能採取措施,排除有關
障礙。

第九條

善意原則

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

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
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給予上條規定之合作。

第十條

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

一、所有訴訟參與人均負有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而律師與司法官之間有以禮相
待之特別義務。

二、當事人於文書或口頭陳述中,不應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況下使用侵犯他方當
事人名譽或名聲之言詞,或使用不予有關機構應受之尊重之言詞。

第十一條

訴訟類型

一、訴訟分為宣告之訴及執行之訴。

二、宣告之訴可分為:

a)確認之訴,如其純粹旨在獲得就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b)給付之訴,如其旨在因一權利遭受侵犯或預料一權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給付一物
或作出一事實;

c)形成之訴,如其旨在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一法律狀況。

三、執行之訴係指原告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實彌補遭受侵害之權利之訴訟。

第十二條

執行之訴──執行名義之作用

一、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


二、執行之訴之目的得為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積極或消極事實


第二編

法院

第一章

管轄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規範管轄權之法律

一、管轄權於提起訴訟時確定。

二、嗣後發生之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均無須理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管轄權有重大變更時,法官應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第十四條

轉移之禁止

不得將案件從具管轄權之法院轉移至另一法院,但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澳門法院具管轄權之一般情況

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a)作為訴因之事實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在澳門作出;

b)被告非為澳門居民而原告為澳門居民,只要該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
訴訟時,該原告得在當地被起訴;

c)如不在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之間
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第十六條

對於某些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但不影響因上條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a)為要求履行債務、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債務要求賠償,或因不履行債務要求
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訴訟,只要有關債務應在澳門履行或被告在澳門有住所;

b)涉及享益債權之訴訟、勒遷之訴、優先權之訴及預約合同特定執行之訴,只要
訴訟之標的物為在澳門之不動產;

c)加強、代替、減少或消除抵押之訴訟,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時,其已在澳門
登記,或涉及其他財產時,其係在澳門;

d)為裁定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優先受償權約束而提起之訴訟,而取
得船舶時船舶係停泊在澳門港口;

e)為理算交付或原應交付有關貨物至澳門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損而提起之訴
訟;

f)基於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有關意外係在本地區管理之水
域發生,澳門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門登記或在澳門港口被發現
,或澳門港口為被撞船舶最先到達之港口;

g)為要求給予救助或援助船舶應付之費用而提起之訴訟,而有關救助或援助係在
本地區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門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門登記
或在澳門港口被發現;

h)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只要訴訟之標的物係在澳門;

i)離婚訴訟,而原告居於澳門或在澳門有住所;

j)旨在終結遺產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訴訟,只要繼承係在澳門開始,又或繼
承已在澳門以外地方開始,但死者在澳門遺下不動產,或雖無不動產,但在澳門遺
下其大部分動產;

l)確認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繼受人資格之訴訟,只要符合上項所指任一要件,或
待確認資格之人在澳門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產之訴訟,只要有關商業企業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位於澳
門,又或以上兩者均不位於澳門,但訴訟係因在澳門所負之債務或應在澳門履行之
債務而引致,且該商業企業主在澳門設有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
表處;然而,清算僅限於在澳門之財產。

第十七條

對於其他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遇有下列情況,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上條或特別規定中無規定之訴訟,但不影響
因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a)被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無常居地、不確定誰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又或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
、代理處或代表處位於澳門。

第十八條

保全程序及預行措施

如可向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或訴訟正在澳門法院待決,則亦得向澳門法院聲請進行
保全程序及採取預行調查證據之措施。

第十九條

訴訟以外之通知

得聲請澳門法院向在澳門有居所或住所之應被通知人作出訴訟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條

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

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

a)與在澳門之不動產之物權有關之訴訟;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門之法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

第二節

執行事宜上之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以判決或仲裁裁決為依據之執行

一、以澳門法院所作之判決為依據之執行,由審判該案件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
法典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屬由仲裁員作出之裁判,則其執行由初級法院管轄。

三、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如卷宗已因上訴而
上呈,則執行須以上述卷宗之副本進行。

第二十二條

以上級法院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

一、如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則有關執行應在初級法院提出。

二、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或以該卷宗之副本
進行,而該卷宗或其副本係為執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級法院。

第二十三條

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之執行

一、有關在法院所作之行為之訴訟費用、罰款或損害賠償,其執行應以附文方式併
附於發出帳目或結算通知之訴訟之卷宗進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執行之卷宗內須附有一份有關帳目或結算之證
明,以作執行之依據。

三、如由上級法院判處給付訴訟費用、罰款或損害賠償,則其執行在初級法院進行
,並以一份有關帳目或結算之證明為依據,其內載有卷宗及負有給付責任之人之認
別資料。

第二十四條

以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

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

以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審
查該裁判之程序之卷宗進行,或以該卷宗之副本進行,而該卷宗或其副本係為執行
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轄權之初級法院。

第二十五條

其他執行

一、凡出現未有特別規定之其他情況,而有關債務應在澳門履行者,澳門法院均具
執行管轄權。

二、如屬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或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之執行,而該一定物或附有負擔
之財產在澳門,則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第二章

管轄權之延伸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

附隨問題

一、對有關訴訟具管轄權之法院,亦具管轄權審理該訴訟中出現之附隨事項以及被
告作為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問題。

二、對該等問題及附隨事項所作之裁判在有關訴訟以外不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但任一當事人聲請有關裁判在上述訴訟以外亦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且審理該訴
訟之法院具此管轄權者除外。

第二十七條

審理前之先決問題

一、如對訴訟標的之審理取決於對某一行政或刑事問題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門另
一法院管轄,法官得在該管轄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訴訟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關行政或刑事訴訟在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或此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之過失而
停止進行達一個月,則該中止即行終結;遇有此情況,負責該民事訴訟之法官須就
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訴訟程序以外不產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反訴問題

一、審理訴訟之法院得審理透過反訴所提出之問題,只要其對該等問題具管轄權。


二、如因反訴不能在澳門法院提出,或有關反訴原應由仲裁庭審理,以致審理該訴
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該反訴,則駁回對原告之反訴。

三、如因有別於上款所指之其他理由,以致審理該訴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反訴
,則須將有關反訴之訴訟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訴訟繼續在原法院
進行。

第二十九條

排除及賦予審判權之協議

一、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與一個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聯繫,當事人得約定何地之法
院具管轄權解決某一爭議或某一法律關係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透過協議,得指定僅某地之法院具管轄權,或指定其他法院與澳門法院具競合
管轄權;如有疑問,則推定屬競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併符合時,上述指定方屬有效:

a)涉及可處分權利之爭議;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許該指定;

c)該指定符合雙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會對
另一方引致嚴重不便;

d)有關事宜不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

e)協議以書面作出或確認,且在協議中明確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

四、為上款e項之效力,載於經雙方當事人簽署之文件,或在往來書信或其他可
作為書面證據之通訊方法中體現之協議,均視為以書面作出之協議,而不論在該等
文件中直接載有協議,或該等文件中之條款指明參照載有該協議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轄權之保障

第一節

無管轄權

第三十條

無管轄權之情況

如不得向澳門法院提起有關訴訟,或出現違反在內部秩序分配管轄權之規則之情況
,則法院無管轄權。

第三十一條

爭辯之正當性及適時性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當事人得提出爭辯
,指法院無管轄權,而法院亦應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

二、僅被告得以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或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法
院無管轄權之爭辯,而提出之期間與答辯、反對或答覆之期間相同;如無此等步驟
,則與就被告可採用之其他防禦方法所定之期間相同;提出無管轄權之爭辯之訴辯
書狀中,應指出有關證據。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原告得於訴訟中接提出之訴辯書狀內作出答覆;如
無接提出之訴辯書狀,原告得於獲通知被告遞交訴辯書狀一事後十日內以專門訴
辯書狀作出答覆;作出答覆之訴辯書狀中,應指出有關證據。

四、如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
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則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餘被告,以便其得以
專門訴辯書狀反對提出爭辯。

第三十二條

對無管轄權作出審理之時刻

一、如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於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得立即審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
批示時方予以審理。

二、如無清理批示或無管轄權之爭辯於作出清理批示後方提出,則應立即審理。


第三十三條

無管轄權之效果

一、如出現無管轄權之情況,須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起訴狀視為於
提交起訴狀之首次登記日提交。

二、如有關訴訟不可在澳門法院提起,則初端駁回起訴狀,或駁回對被告之起訴;
如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則駁回對被告之起訴;上款
之規定不適用於上述情況。

第三十四條

就無管轄權所作裁判之效力

一、就法院無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訴訟以外不產生任何效力。

二、就無管轄權之裁判如係在第一審法院作出且已確定,則依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
獲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如其宣告本身無管轄權,則
適用管轄權衝突制度。

三、如中級法院在平常上訴中裁定因一案件屬某一初級法院管轄,故另一初級法院
無管轄權審理該案件,則在被宣告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該管轄權之問題;對
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四、如中級法院在平常上訴中裁定因一案件屬上級法院管轄,故某一初級法院無管
轄權審理該案件,則終審法院在其後或有之平常上訴中須裁定何法院具管轄權,而
在被宣告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該管轄權之問題。

第二節

管轄權之衝突

第三十五條

概念

一、管轄權之積極或消極衝突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澳門法院均認為本身具管轄權
或無管轄權審理同一問題。

二、就關於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訴時,不視為出現衝突。

第三十六條

解決衝突之請求

一、任一方當事人或檢察院得聲請法院就管轄權之衝突作出裁判,而在聲請書內須
詳細列明顯示出現衝突之事實。

二、上述聲請書致送予具管轄權解決衝突之法院院長,並連同必需之文件一併交予
該法院之辦事處;聲請書中亦指出有關之證人。

第三十七條

初端駁回或衝突之解決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無出現管轄權之衝突,則初端駁回有關聲請。

二、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出現衝突,且屬積極衝突者,則命令以公函通知牽涉入衝
突之各法院中止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於指定期間內作出答覆。

三、牽涉入衝突之各法院亦須以公函答覆,並得隨函附上有關訴訟程序卷宗之任何
證明。

四、收到答覆或將答覆附入卷宗之期間屆滿後,如已提出人證,須隨即進行對人證
之調查;繼而,讓委託之律師查閱卷宗,以作書面陳述;其後,將有關卷宗交予檢
察院檢閱;最後,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條

程序在其他情況中之適用

以上各條關於解決管轄權衝突之規則,適用於下列情況:

a)同一訴訟在不同法院中待決,且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之期
間已過;

b)同一訴訟在不同法院中待決,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轄權,且已不能向其
餘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無管轄權,但已將有關卷宗移送予並非正在處理同一待決
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處理同一待決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
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第三編

當事人

第一章

當事人能力

第三十九條

概念及範圍

一、當事人能力係指可成為當事人之資格。

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條

當事人能力之延伸

仍未確定擁有人之遺產,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類似獨立財產,均具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條

分支機構之當事人能力

一、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得起訴或被訴,只要訴訟因其作
出之事實而引致。

二、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總部或住所在澳門以外地方,而有關債務係與一名澳門居
民或與在澳門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門居民設定者,即使訴訟因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作出
之事實而引致,在澳門之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亦得起訴或
被訴。

三、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欠缺當事人能力,得透過主要行
政管理機關參與訴訟且追認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予以補正。

第四十二條

不合規範之法人之當事人能力

一、非依法設立但一如依法設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訴時,不得提出其並非依法設立;
然而,得僅針對該法人或僅針對就起訴所依據之事實負民事責任之人提起訴訟,又
或同時針對兩者提起訴訟。

二、不合規範之法人被訴時得提出反訴。

三、不合規範設立之法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得透過消除導致其設立屬不合規範之不
當情事予以補正。

第二章

訴訟能力

第四十三條

訴訟能力之概念及範圍

一、訴訟能力係指可獨立進行訴訟之能力。

二、訴訟能力以行為能力為基礎,且以其範圍為準。

第四十四條

代理或輔助之需要

一、無訴訟能力之人透過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輔助下,方得進行訴訟,但可由無訴
訟能力之人親身自由作出之行為除外。

二、如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則未成年人由父母雙方代理進行訴訟,但提起訴訟需
父母雙方取得一致意見。

三、如被告為未成年人,而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應傳喚父母雙方應訴。

第四十五條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

一、如無訴訟能力之人無代理人,應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礙
在緊急情況下由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別保佐人。

二、不論在訴訟過程中或在執行判決時,特別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權作出之行
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訴訟中之位置後,其職務立即終止。

三、在不屬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特別保佐人代理,則亦
由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別保佐人,並適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規定。

四、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為原告,則檢察院應要求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
而任何可繼承該人遺產之血親亦得提出聲請;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為被告,則由原
告聲請。

五、如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檢察院聲請,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

第四十六條

父母間在代理未成年人時意見不一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雙方代理,而父母間就是否適宜提起訴訟意見不一,則父母
任一方得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解決有關分歧。

二、在未成年人參與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如父母雙方就如何進行訴訟意見不一,
則於作出受此影響之首個行為之限期內,父母任一方得向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聲請
就無訴訟能力之人在該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規定,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三、如僅父母一方提出聲請,則法官在聽取另一方及檢察院之意見後,按未成年人
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規定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別保佐人或規定由檢察院
代理;對該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但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四、依據第二款規定中止進行之期間於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通知有關裁
判時重新計算。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參與一待決案件,而父母雙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見,則任何一
方得聲請中止有關訴訟,直至具管轄權之法院解決有關分歧為止。

第四十七條

對準禁治產人之輔助

一、準禁治產人得參與其為當事人之訴訟;如其為被告,應傳喚之,否則,導致因
未作傳喚而生之無效,即使已傳喚其保佐人亦然。

二、準禁治產人之參與須在保佐人之引導下進行;如兩人間有分歧,則以保佐人之
意見為準。

第四十八條

對不能接收傳喚之人之代理

一、因明顯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之情況,而在有關案件中不能接收傳
喚之人,須由特別保佐人代理。

二、認為無需要由特別保佐人代理時,或附具之文件顯示該無行為能力人已被宣告
禁治產或準禁治產,或已為其設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時,特別保佐人之代理終止。


三、不論無需要由特別保佐人代理之情況自始已出現或嗣後方出現,應被保佐人之
聲請,應以簡要方式對該情況予以認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證據。

四、須傳喚禁治產、準禁治產或保佐之訴中被指定之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取代特
別保佐人之位置。

第四十九條

檢察院為失蹤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作出防禦

一、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禦之限期內,不作申辯亦無委
託訴訟代理人,則由檢察院為其作出防禦;為此,須傳喚檢察院,而答辯之期間將
重新進行。

二、如檢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則須為失蹤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指定一公設代理人。


三、失蹤人或其受權人到場時,或經委託失蹤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訴訟代理人後,
檢察院或公設代理人之代理方終止。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
出防禦之限期內,不作申辯亦無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情況。

第五十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

提起之訴訟──由檢察院代理

一、檢察院代理無行為能力人及失蹤人提起對維護該等人之權利及利益屬必需之任
何訴訟。

二、一經委託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之訴訟代理人,或有關之法定代理人就檢察院
之主參加提出反對,且法官經考慮被代理人之利益後認為反對理由成立者,檢察院
之代理立即終止。

第五十一條

對不確定人之代理

一、如針對不確定人提起訴訟,則該不確定人由檢察院代理。

二、如檢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則須為不確定人指定一公設代理人。

三、作為不確定人而被傳喚之人到場參與訴訟,且其作為被告之正當性獲適當確認
時,檢察院或公設代理人之代理方終止。

第五十二條

對本地區之代理

一、本地區由檢察院代理。

二、如案件之標的為本地區之財產或權利,而其正由自治實體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
,則該等自治實體得委託律師與檢察院共同參與訴訟;如本地區為被告,須傳喚該
等自治實體參與訴訟。

三、檢察院與自治實體之律師間意見分歧時,以檢察院之指引為準。

第五十三條

對其他法人之代理

一、其他法人由法律、章程或設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

二、如被訴之法人無代理人,或被告與其代理人之間有利益衝突,則審理有關案件
之法官須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但法律就有關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依據法律規定應為代理人之人一旦擔任代理人職務,上款所指特別代理人之職
務立即終止。

第五十四條

對無法律人格之實體之代理

獨立財產由其管理人代理,而無法律人格之公司、合夥及社團,以及分支機構、代
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由履行領導人、經理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之
人代理;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五十五條

對無訴訟能力及代理不當之彌補

一、無訴訟能力及代理不當,透過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正當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參與訴
訟或傳喚該等人參與訴訟予以補正。

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認先前作出之行為,則視訴訟程序不具瑕疵而繼續進
行;反之,於代理人無參與訴訟或代理不當之情況出現後在訴訟中作出之所有行為
均不產生效力,而所有不獲追認但可重新作出之行為之作出期間重新進行。

三、如代理不當係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參與代理所引致,而未參與代理之
父或母獲適當通知後,在指定期間內無任何表示,則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視為
獲追認;父母之間就重新提起訴訟或重新作出有關行為意見不一時,適用第四十六
條之規定。

四、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原告,且訴訟程序自始已被撤銷時,如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
已屆滿,或在訴訟程序撤銷後兩個月內屆滿,則有關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在訴訟
程序撤銷後滿兩個月前不視為完成。

第五十六條

法官主動作出彌補

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條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論何時,均應依職權採取措施,使訴訟
程序符合規範。

二、法官須命令向應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對被告之傳喚;如原告一方出現代理人無參
與訴訟或代理不當之情況,則法官命令通知應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
定期間內全部或部分追認或撤回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
行。

第五十七條

對欠缺許可或決議之彌補

一、如當事人已被適當代理,但當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許可或決議,則指定一
期間,以便代理人取得許可或決議,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二、如在指定期間內欠缺許可或決議之情況未獲補正,而有關許可或決議應由原告
之代理人取得者,則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如應由被告之代理人負責取得,則視被告
不作出申辯,且有關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第三章

正當性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正當性之概念

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五十九條

維護大眾利益之訴訟

對於尤其旨在維護公共衛生、環境、生活質素、文化財產及公產,以及保障財貨及
勞務消費之訴訟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關
利益之社團或財團,巿政廳以及檢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參與之正當性。

第六十條

普通共同訴訟

一、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涉及數人,有關訴訟得由全部主體共同提起,或針對全
部主體;然而,法律或法律行為未有規定者,訴訟亦得僅由其中一主體提起,或僅
針對其中一主體;在此情況下,法院僅得審理相應份額之利益或責任,即使有關請
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責任亦然。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為容許僅由一主體行使權利,又或容許僅向其中一主體要求履
行共同債務,則只要其中一主體參與訴訟,即具正當性。

第六十一條

必要共同訴訟

一、如法律或法律行為要求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各主體均參與訴訟,則欠缺任
一人即構成不具正當性之理由。

二、如基於有關法律關係之性質,所有主體有需要參與訴訟,以便所獲得之裁判能
產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則亦需要所有主體參與訴訟;只要就所提出之請求所作之裁
判能確定性規範當事人之具體情況,該裁判即產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該裁判
不約束其他主體亦然。

第六十二條

須由配偶雙方提起或針對配偶雙方提起之訴訟

一、如訴訟可能引致必須由配偶雙方共同作出轉讓行為方能轉讓之財產喪失或使其
附有負擔,或引致必須由配偶雙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權利喪失,則訴訟應由配偶
雙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而上述訴訟包括以家庭住所為
直接或間接標的之訴訟。

二、如配偶雙方意見不一,則法院經考慮家庭之利益後,就是否給予許可以取代所
需之同意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三、訴訟因配偶雙方作出之事實而引致,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實而引致,而提起
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可執行另一方個人財產之裁判者,應針對配偶雙方而提起;第
一款所指之訴訟亦同。

第六十三條

共同訴訟及訴訟

必要共同訴訟係指僅有一個訴訟而具多個主體之情況;普通共同訴訟係指多個訴訟
之簡單合併,而每一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獨立於其他共同當事人。

第六十四條

原告或被告之聯合

一、如有同一訴因,或各請求之間在審理方面存有先決或依賴關係,則兩名或兩名
以上之原告得聯合以不同請求針對一名或數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請求一併
起訴數名被告。

二、訴因雖不同,但主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根本
上取決於對相同法律規則或完全類似之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時,亦得聯合。

三、如針對數名被告提出之數個請求,一部分係基於債權證券之債務,而另一部分
係基於產生該債務之根本關係,則亦得聯合。

第六十五條

聯合之障礙

一、如有關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所提出之任一請求,則不得聯合。

二、如所提出之請求須以不同之訴訟形式審理,亦不得聯合,但因請求之利益值不
同而導致須採用不同訴訟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關請求須以不同訴訟形式審理,但各訴訟形式並非採用明顯不相容之步驟
,則法官得許可將各請求合併,只要此合併有重要利益或一併審理各請求對合理解
決爭議屬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法官須在有關之程序步驟方面作出調整,以配合獲許
可之合併。

五、如法官依職權或應任一被告聲請,認定雖符合聯合之要件,但對各案件一併作
出調查、辯論或審判屬明顯不宜者,法官須以附理由說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
以便其於指定期間內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間內並
未指明,則駁回就所有針對被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該訴
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則適用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六、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在法官命令將各案件分開審理之批示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新訴訟,則提起訴訟及傳喚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訴訟中作出起訴及
傳喚之日。

第六十六條

違法聯合之彌補

一、如出現聯合情況,而各請求間無第六十四條要求之聯繫,法官須命令通知原告
於指定期間內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間內並未指明
,則駁回就所有針對被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

二、如有多名原告,須依據上款規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過協議,指明在該訴訟程
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

三、依據以上兩款指明在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後,法官須駁回就其他針對被
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

第六十七條

因補充關係而生之複數主體

如有理由對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存有疑問,提起訴訟之主原告得針對被訴
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補充提出同一請求或提出一補充請求;提起訴訟之主原
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針對被訴之主被告,補充提出同一請求或提出一補充請求


第二節

執行事宜上之正當性

第六十八條

正當性之確定

一、執行程序須由執行名義中作為債權人之人提起,並應針對執行名義中作為債務
人之人提起。

二、如執行名義為無記名證券,則執行程序須由該證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現繼受權利或債務之情況,則執行名義中作為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人,其繼受人具有正當性;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須指明產
生繼受情況之事實。

四、對於以第三人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務,如請求執行之人欲實現該擔保,得就
該債務直接針對該第三人進行執行,但此並不妨礙亦得立即針對債務人提起程序。


五、如僅針對第三人提起執行程序,但認定用作物之擔保之財產並不足夠,則請求
執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債務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為使透過執行予以清
償之債權能完全獲滿足,須傳喚該債務人。

六、如債務人附有負擔之財產正由第三人占有,則得立即針對該第三人及債務人一
併提起程序。

第六十九條

可針對第三人執行判決

以判決為依據之執行不僅可針對債務人提起,亦得針對其他人提起,只要該判決對
其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七十條

檢察院作為請求執行之人之正當性

檢察院有權就任何訴訟程序中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罰款提起執行程序。

第七十一條

聯合

一、數名債權人得聯合針對同一債務人或針對屬共同訴訟人之數名債務人;屬聯合
訴訟人之數名債務人根據同一執行名義負有債務時,亦得一併被一名債權人或被屬
共同訴訟人或聯合訴訟人之數名債權人起訴;但遇有下列情況除外:

a)有關法院對當中某一執行程序無管轄權;

b)各執行程序具有不同目的;

c)當中某一執行程序須以與其他執行程序不同之特別程序處理;但不影響第六十
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各執行程序之目的為支付一定金額,則各債務應為已確切定出或可透過簡單
數學計算確切定出者。

三、如各執行均以判決為依據,則提起執行之訴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利益值較高之
程序之卷宗為之;如亦有以其他名義為依據之執行,則各執行須併入上述以附文方
式進行之執行程序內。

四、如各執行程序應以普通程序中不同之形式處理,則以通常程序進行。

第四章

訴之利益

第七十二條

訴之利益之概念

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之利益。

第七十三條

訴之利益與訴訟類型

一、在確認之訴中,如原告採取行動欲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則有訴
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訴中,如不能透過原告作出一般之單方行為獲得所欲達致之法律效果
,則有訴之利益。

三、在給付之訴中,如屬下列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a)債務已到期,但原告擁有明顯具執行力之憑證者除外;

b)債務仍未到期,但出現第三百九十三條所指之任一情況。

第五章

在法院之代理

第七十四條

律師之強制委託

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須委託律師:

a)可提起平常上訴之案件;

b)上訴案件及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之案件;

c)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執行程序;

d)利益值高於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執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異議或按宣
告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其他程序。

二、即使屬必須委託律師之情況,實習律師及當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問題
之聲請。

三、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不論其性質或利益值為何,僅當為提出或辯論法律問題時
,方須由律師參與。

四、在非訟事件之程序中,並非必須委託律師,但上訴階段除外。

五、在以附文方式進行之審定債權程序中,僅當被要求清償之某一債權之數額高於
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純粹為審定該債權時,方須由律師代理。

第七十五條

無委託律師

如屬必須委託律師之情況,而當事人無委託律師,法院依職權或應另一方聲請,通
知該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委託律師;如不在指定期間內委託律師,則視乎情況,駁
回對被告之起訴,或上訴不得繼續進行,又或所作之防禦行為不產生效力。

第七十六條

在非強制委託律師之案件中之代理

在非強制委託律師之案件中,當事人得親自進行訴訟或由實習律師代理。

第七十七條

作出訴訟委任之方式

訴訟委任得以下列方式作出:

a)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以公文書或私文書為之;

b)當事人之口頭聲明,該聲明係載於訴訟程序中採取之任一措施之筆錄內。

第七十八條

訴訟委任之範圍

一、透過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獲賦予權力在主訴訟程序中進行之所有行為、程序
及有關之附隨事項內代理當事人,包括在上級法院代理當事人,但不影響要求委任
人賦予特別權力之規定之適用。

二、法律推定訴訟代理人獲賦予之權力包括複委任權。

三、作出毫無保留之複委任導致排除原訴訟代理人。

四、委任僅在訴訟代理人接受委任時方產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過公文書或私文書
為之,或透過顯示接受委任之行為為之。

第七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之一般權力及特別權力

一、如當事人在授權書中聲明賦予訴訟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權或在任何訴訟中為其
代理之權力,則委任之範圍為上條所定者。

二、訴訟代理人僅當其所持之授權書明文許可其對訴訟作出認諾、就訴訟標的進行
和解、捨棄請求或撤回訴訟時,方得作出該等行為。

第八十條

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之自認

訴訟代理人在訴辯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明確陳述或自認,對其代理之當事人有約束
力,但在他方當事人未逐一接受有關陳述或自認時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除外。

第八十一條

委任之廢止及放棄

一、廢止及放棄委任應在有關訴訟程序中作出,且須通知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人以及
他方當事人。

二、廢止及放棄委任自通知時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放棄委
任須通知委任人本人,並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規定之效果。

三、必須委託律師,而當事人在收到放棄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委託新訴訟代理人時,
如無委託新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為原告,則訴訟程序中止進行;如無委託新訴訟代
理人之當事人為被告,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而放棄委任之律師先前作出之行為予
以保留。

四、如必須有在法院之代理人,但未能通知被告或反訴人,則法官要求代表律師之
機構依職權於十日內指定訴訟代理人;該期間屆滿後,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八十
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五、依據上款規定被指定之律師有權在十日期間內查閱卷宗。

六、如被告未委託第三款所指之新訴訟代理人,而其已提出反訴,則該反訴不產生
效力;如原告未委託第三款所指之新訴訟代理人,則於訴訟程序中止十日後僅就反
訴繼續進行程序。

第八十二條

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規則

一、欠缺授權行為及授權不足或不合規則,得隨時由他方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
權提出。

二、法官須指定一期間,以便作出所欠缺之授權行為或消除有關瑕疵,以及追認先
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該期間屆滿後,如有關情況仍未符合規範,則訴訟代理人
所作之行為全部不產生效力,且應判處該代理人負擔有關訴訟費用及就其所造成之
損害作出賠償。

三、如有關瑕疵因超越委任範圍而引致,法院須將此事通知代表律師之機構。

第八十三條

以無因管理名義所作之代理

一、遇有緊急情況,在法院之代理得以無因管理名義為之。

二、在法官指定之期間內,如當事人不追認所作之無因管理,則須判處無因管理人
負擔其引致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對他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之當事人所造成之損害作出
賠償。

三、須將定出追認期間之批示通知以無因管理名義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

第八十四條

對律師之技術協助

一、如訴訟程序中出現某些技術性問題,而律師不具有解決該等問題所需之知識,
則在調查證據及辯論案件時,律師得請求對解決所出現之問題具專門知識之人協助


二、律師須最遲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十日,指出其在訴訟程序中所選擇之人及認
為需由其提供協助之問題,並將該事實通知他方當事人之律師,而他方當事人之律
師亦得行使相同權利。

三、如認為非屬必要,法官得拒絕技術員參與。

四、技術員就被指定提供協助之問題,具有與律師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但其應在律
師之領導下提供協助,且不得作口頭陳述。

第八十五條

依職權指定律師

一、如當事人在澳門未能聘得願意在法院作其代理人之人,得要求代表律師之機構
之主持人為其指定一律師。

二、指定須立即作出,且作出指定後須通知被指定之律師;該律師得在五日內請求
推辭;如無請求推辭或作出指定者認為推辭為不合理,該律師應代理當事人,否則
將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第八十六條

法官作出之指定

遇有緊急情況,或有權限作出指定之實體於十日內不指定律師時,由法官指定之。


第二卷

訴訟程序一般規定

第一編

訴訟行為

第一章

行為之一般規定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八十七條

行為限制原則

在訴訟程序中不應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

第八十八條

行為之方式

一、訴訟行為須以最簡單而最能符合所欲達致之目的之方式為之。

二、訴訟行為得遵照有權限實體核准之格式為之;但僅就辦事處之行為所核准之格
式,方可視為屬強制使用。

三、須以書面作出之訴訟行為,作出時應避免使人對形式問題之確實性存有疑問,
且內容須清楚,所採用之縮寫,意思亦須明確。

四、日期及數目得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但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權利或義務之表述時
除外;然而,作出更改聲明時,經塗改或訂正之數目應以大寫表示。

五、在進行及執行任何訴訟行為或處理及製作任何訴訟文書時,得使用資訊方法。


第八十九條

作出行為時使用之語言

一、在作出訴訟行為時,須使用其中一種正式語文。

二、如須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諳用以溝通之語言,則即使主持該行為之實體
或任何訴訟參與人懂得該人所使用之語言,仍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但該人無須負
任何負擔;上述傳譯員須宣誓忠實履行職務。

第九十條

文件之翻譯

一、如提交之文件以非澳門正式語文作成且須翻譯,法官須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
聲請,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譯本。

二、如有理由懷疑譯文是否恰當,法官須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經認證之譯本;在指
定期間內未有附具經認證之譯本時,法官得命令由法院指定之專家翻譯該文件。

第九十一條

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之表達及溝通方式

一、如聾人、啞人或聾啞人應作出聲明,須遵守以下規則:

a)以書面向聾人發問,而其以口頭回答;

b)以口頭向啞人發問,而其以書面回答;

c)以書面向聾啞人發問,而其亦以書面回答。

二、如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不懂閱讀或書寫,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而其經宣誓後
,傳達提問或答覆,或兩者均傳達。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口頭聲請及宣誓。

第九十二條

規範行為形式及訴訟形式之法律

一、訴訟行為之形式由作出行為當時生效之法律規範。

二、適用之訴訟形式由提起訴訟日當時生效之法律確定。

第九十三條

作出行為之時間

一、訴訟行為須在工作日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間作出。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傳喚、通知及為避免出現不可彌補之損害而作出之行為。


三、向辦事處遞交任何訴辯書狀、聲請或文件,應於司法部門辦公時間內為之。

第九十四條

期間連續進行規則

一、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訴訟期間連續進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間,訴
訟期間中止進行,但有關期間為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或有關行為屬法律視為緊急
之程序中須作出者除外。

二、作出訴訟行為之期間屆滿之日為法院休息日時,隨後第一個工作日方為該期間
屆滿之日。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遇有全日或部分時間豁免上班之情況,視為法院休息。


四、本法典所規定之提起訴訟之期間須遵照以上各款之制度。

第九十五條

期間之種類

一、期間分為中間期間及行為期間。

二、中間期間使某一行為在延遲一段時間後方可作出,或使另一期間在延遲一段時
間後方起算。

三、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之權利即消滅,但出現下條所規定之合理障礙者除外


四、即使無合理障礙,亦得在期間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行為;然而,須立即繳
納罰款,該行為方為有效,而罰款金額為整個或部分訴訟程序結束時所應支付之司
法費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於五個計算單位;此外,尚得在期間屆滿後第二或第三
個工作日作出行為,在此情況下,罰款金額為司法費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於十個
計算單位。

五、如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但未立即繳納應支付之罰款,一經發
現此情況,不論是否已有批示,辦事處須即通知利害關係人繳納罰款,金額為上款
所定罰款最高金額之兩倍,但此罰款金額不得高於二十個計算單位;仍不繳納者,
作出有關行為之權利視為喪失。

六、遇有明顯缺乏經濟能力或罰款金額明顯過高之情況,法官得命令減低或免除罰
款。

第九十六條

合理障礙

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
者,為合理障礙。

二、指稱存有合理障礙之當事人應立即提供有關證據;如法官認為確實存有障礙,
且認為當事人於障礙解除後立即提出聲請,則經聽取他方當事人意見後,准許聲請
人逾期作出行為。

第九十七條

期間之延長

一、法定訴訟期間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得予延長。

二、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期間得以相同時間延長一次。

第九十八條

中間期間後緊接行為期間

如一中間期間後緊接一行為期間,則兩者視作一個期間計算。

第九十九條

作出行為之地方

一、訴訟行為應在能使其產生最佳效果之地方進行;但得因須表示尊重或存有合理
障礙,而於其他地方進行。

二、如並無理由須在其他地方作出行為,則在法院進行有關行為。

第二節

當事人之行為

第一百條

向法院遞交或郵寄訴訟文書

一、訴辯書狀、聲請書、答覆及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應以書面作出之任何行為,得連
同必需之文件及複本,遞交予辦事處或以掛號信郵寄予辦事處;如屬後者情況,則
郵政掛號日視為作出訴訟行為之日。

二、當事人亦得按制定施行細則之法規之規定,以圖文傳真或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
作出訴訟行為。

三、如向辦事處遞交第一款所指之文書,而法院不知遞交文書者之身分,則要求其
證明身分;如遞交文書者提出請求,須向其發給遞交文書之收據。

第一百零一條

訴辯書狀之定義

一、訴辯書狀係指當事人闡述訴訟及防禦之依據以及提出相關請求之文書。

二、在訴訟、其附隨事項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說明請求或防禦之依據之事實,必
須以分條縷述之形式敘述;但不影響法律免除以分條縷述形式敘述之情況。

第一百零二條

要求提供複本

一、訴辯書狀提交時須一式兩份;如訴辯書狀所針對之人多於一名,須按利害關係
人之人數提供相應數目之複本,但各利害關係人由同一訴訟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當事人所提交之聲請書、陳述書及文件,亦應按上款規定之複本數目,附
具有關副本;該等副本須於提交後作首次通知時交予他方當事人。

三、如當事人無提交以上兩款要求之任何複本或副本,則僅在當事人獲辦事處依職
權通知後十日內提交複本或副本,並繳納第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最高金額罰款後
,法院方考慮有關正本。

四、基於特別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補充
期間。

五、當事人除提供須交予他方當事人之複本外,尚應就每一訴辯書狀多提供一份複
本,用以存檔,並在卷宗滅失或失去而須再造時作為依據;如當事人不附具該複本
,則命令製作訴辯書狀副本,而有責任提交者須三倍繳納製作副本所需之費用;為
計算此費用,該副本視作發出證明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關於期間之一般規則

一、如無特別規定,當事人聲請作出任何行為或採取任何措施、就無效提出爭辯、
提出附隨事項或行使其他訴訟權力之期間均為十日;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提出之行
為作出答覆之期間亦為十日。

二、作出答覆之期間自接獲須作答覆之行為之通知時起算。

第三節

司法官之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維持訴訟行為進行時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訴訟行為時須維持其秩序,對擾亂行為進行之人應採取必需之措
施,尤其是以禮貌方式警告擾亂者,或在擾亂者不給予法院或其他機構應有之尊重
時,禁止其發言,並在紀錄中詳細載明引致該措施之行為;採取上述措施不妨礙對
擾亂者提起在有關情況下倘有之刑事或紀律程序。

二、如擾亂者不遵守主持訴訟行為之司法官所作之決定,則該司法官得命其離開進
行行為之地方。

三、容許使用或作出對案件之防禦屬必要之言詞或歸責。

四、如被禁止發言之人為律師或實習律師,則為紀律方面之目的,須將此事知會代
表律師之機構;對於檢察院司法官違反秩序之行為,須知會其上級。

五、如屬當事人或其他人違反秩序,主持訴訟行為之司法官得對其作出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之處分,以及按違反行為之嚴重性決定是否判處其繳納罰款。

六、對禁止發言、命令離場或判處擾亂者繳納罰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訴,而此上訴
具中止效力;如對禁止發言或命令離場之裁判提起上訴,則有關行為中止進行,直
至就該上訴作出確定性裁判時止,而對該上訴須作緊急處理。

七、為維持訴訟行為進行時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時要求警察部隊協助;為此目
的,該警察部隊須由主持該訴訟行為之法官領導。

第一百零五條

定出實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後進行

一、為防止訴訟代理人應到場之措施之實施日期出現重疊情況,法官應採取措施,
預先與訴訟代理人商議,以定出實施措施之日期及時間;為此,法官得命令辦事處
負責預先以簡便方式作必需之聯絡。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據上款規定為之,而訴訟代理人因另一項已定出日期之法院
工作而無法到場者,則應於獲悉出現此障礙後五日期間內,將該事實通知法院,並
與其他有關之訴訟代理人作必需之聯絡後,向法院建議其他日期以供選擇。

三、法官考慮所提出之理由後,得更改當初所定之日期,並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
通知參與該行為之其他人。

四、法院一旦認為因未可預見之事由,不能於所定之日期及時間實施措施,應立即
將此事實知會所有訴訟參與人;為此,須採取措施,立即將押後進行有關措施一事
通知已被傳召之人。

五、訴訟代理人應迅速將任何妨礙其到場,且會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後進行之
情況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礙以致未能準時開始進行有關措施,法官應在所定之開始時間後三
十分鐘內將上述障礙告知雙方律師,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則由辦事處告知;
無作出告知者,即導致經證實在場之訴訟參與人獲免除在場之義務,而此事須載入
紀錄。

第一百零六條

司法之義務及司法裁判之名稱

一、法官負有司法之義務,就待決事宜須作出批示或判決,並依法遵行上級法院之
裁判。

二、判決係指法官對主訴訟或任何具訴訟結構之附隨事項作出裁判之行為。

三、合議庭所作之決定稱為合議庭裁判。

四、單純事務性之批示旨在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而非解決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
交由審判者按其本身之謹慎裁斷就有關事宜作出決定之批示,視為行使自由裁量權
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條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書須經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註明日期及簽名,而其應在非以手寫之各
頁上簡簽及作出必需之更改聲明;如屬合議庭裁判書,尚須由參與作出裁判之其他
法官簽名,但該等法官不在場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予以載明。

二、應作成筆錄或紀錄之行為進行期間以口頭作出之批示及判決,須轉錄於該筆錄
或紀錄;法官於筆錄或紀錄上簽名即確保轉錄之準確性。

三、判決及合議庭之終局裁判須記錄於專用簿冊。

第一百零八條

就裁判說明理由之義務

一、就任何出現爭議之請求或就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問所作之裁判,必須說明
理由。

二、不得僅透過對聲請或申辯內所提出之依據表示認同作為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條

法官所主持之行為之文件處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訴訟行為之進行及其內容須載於紀錄;在紀錄內須載明曾以口頭
作出之聲明、聲請、促進程序進行之行為及作出決定之行為。

二、紀錄由司法人員於法官領導下作成,並應在有關措施完結後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經口述之內容與所發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須載明指出有關差異之聲
明及須作更正之處;其後,經聽取在場當事人之意見,法官作出確定性裁判,決定
維持或變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條

司法官作出行為之期間

一、如無特別規定,法院批示及檢察院促進程序進行之行為須於十日期間內作出。


二、單純事務性之批示或促進行為,以及視為緊急之批示或促進行為,須於五日期
間內作出。

第四節

辦事處之行為

第一百一十一條

辦事處之職能及義務

一、辦事處須依據其組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負責有關待決案件之事務處理、編製
卷宗,以及使待決案件依規則進行。

二、辦事處負責執行法院批示,並應依職權採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實現法院批示
之目的。

三、卷宗之編製須便於納入先後成為卷宗一部分之文書,並防止文書遺失。

四、為訴訟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辦事處辦理業務上之事務之人,應出示式樣
經代表律師之機構核准之證件,以認別其身分;證件上須明確載明有關律師之認別
資料,包括其註冊編號以及經代表律師之機構認定之簽名。

五、辦事處之程序科在職務上從屬於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對程序科之司法人員所
作之行為,得向該法官提出聲明異議。

六、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使當事人因辦事處所犯之錯誤及其不作為而受損害。

第一百一十二條

筆錄及書錄之製作

一、在辦事處製作之筆錄及書錄應載明基本之資料及有關行為作出之日期與地點。


二、辦事處以書面作出之行為不應留有未經劃廢之空白部分,亦不應留有未經作出
適當更改聲明之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第一百一十三條

筆錄及書錄之簽名

一、筆錄及書錄應由法官及有關司法人員簽名;如法官無參與有關行為,則僅由司
法人員簽名即可,但該行為載有任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負有任何責任者除外
;在該等情況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須簽名。

二、如需要當事人簽名,而其不能、不願或不懂簽名,則由兩名認識當事人之證人
在筆錄或書錄上簽名,並指明該當事人無簽名之理由。

三、在訴訟行為作出時,如訴訟代理人在場,則其有權於該等訴訟行為之任何筆錄
及書錄上簽名,但不影響以上兩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卷宗各頁之簡簽

一、負責有關卷宗之辦事處司法人員應在其未簽名之各頁上簡簽;法官亦須在與其
所參與之行為有關之各頁上簡簽,但無須在已簽名之各頁上再簡簽。

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權在卷宗任一頁上簡簽。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辦事處處理事務之期間

一、辦事處應於五日期間內,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檢閱或讓人查閱卷宗,以及發出
命令狀及作出其他屬事務處理之行為;但屬緊急情況除外。

二、如有可能,辦事處應於文件提交當日,將與待決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之聲請書
單獨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將與待決訴訟程序有關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該等
文件逾期提交或對將該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問時,將該等文件送交法官作
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絕將該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關卷宗附有任何聲請書,則辦事處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間,自提交聲請
書或作出將聲請書附入卷宗之命令時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條

庭差之行為

一、庭差之行為取決於命令作出該等行為之命令狀或批示。

二、執行命令狀或批示之期間為五日,但屬緊急情況除外;該期間自將命令狀交予
庭差或庭差知悉有關批示時起算。

第五節

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卷宗之查閱

第一百一十七條

訴訟程序之公開

一、民事訴訟程序是公開的,但屬法律作出限制之情況除外。

二、訴訟程序之公開使當事人或任何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有權依法在辦事處查閱
卷宗,以及有權取得組成卷宗之任何文書之副本或證明,而就此具有應予考慮之利
益之人,亦有該等權利。

三、辦事處須就被查詢之待決案件之情況,向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適當委託之職員,提供準確之資料。

四、訴訟代理人亦得透過查閱辦事處內之資訊資料庫,取得關於其參與之訴訟程序
所處狀況之資料。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訴訟程序公開之限制

一、如洩露卷宗內容可侵犯人之尊嚴、私人生活之隱私或善良風俗,或可影響將作
出之裁判之效力,則須對卷宗之查閱予以限制。

二、下列訴訟程序尤其屬上款所指公開性須予限制之情況:

a)撤銷婚姻、離婚及關於親子關係之確立或爭執之訴訟程序,對於此等訴訟程序
,僅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方得查閱卷宗;

b)待決之保全程序,對於此等程序,僅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方得查閱卷宗;如
命令採取有關保全措施前應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則聲請所針
對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得查閱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條

卷宗之交付

一、當事人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檢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職權指定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
之人,得以書面或口頭要求獲交付待決訴訟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辦事處以外地
方查閱。

二、如屬已完結之卷宗,任何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且依法可在辦事處查閱有關卷宗
之人,均得聲請獲交付卷宗。

三、辦事處負責將卷宗交予有關之人,讓其查閱五日;如給予五日期間將嚴重妨礙
訴訟程序之進行,得縮短該期間。

四、拒絕交付卷宗,應說明理由,並以書面作出告知;對被拒絕給予卷宗一事,得
依據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向法官提出聲明異議。

第一百二十條

在期間內無返還卷宗

一、如訴訟代理人在對其所定之期間內無返還卷宗,則通知其在五日內就不返還卷
宗一事作出解釋。

二、如訴訟代理人不作出解釋,或所作之解釋不構成第九十六條所指之合理障礙,
則處以最高罰款;獲通知處以罰款後五日期間內仍不返還卷宗者,罰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後部分所規定之期間屆滿後,訴訟代理人仍不返還卷宗,則將此事知
會檢察院,以便進行倘有之刑事追訴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為紀律方面之目的,須將不返還卷宗一事知會代表律師之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法律規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閱權

一、如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官之批示,訴訟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間內查閱卷宗,則辦事
處應口頭請求即可將卷宗交予訴訟代理人,讓其在所定期間內查閱。

二、如訴訟代理人須在一定期間內作出僅可由其所代理之當事人作出之一行為,則
視為訴訟代理人可在該期間內查閱卷宗。

三、如訴訟代理人於查閱期間之最後一日仍不返還卷宗,可導致受上條所規定之處
分。

第一百二十二條

疑問及聲明異議

一、如對查閱卷宗之權利有疑問,辦事處須以書面將有關問題交予法官審定。

二、遇有就被拒絕查閱卷宗提出聲明異議或聲請延長查閱期間之情況,辦事處須立
即將卷宗連同其認為適當之報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交付卷宗之登記

一、交付以上數條所指之卷宗時,須於專用簿冊作登記,指出所屬之案件、交付日
期與時間,以及准予查閱之期間;所作之註記須由聲請人或具書面許可之另一人簽
名。

二、返還卷宗時,須於交付註記旁作出返還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發出證明之義務

一、應訴訟當事人、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或對於取得證明具有應予考慮之利益之
人以口頭或書面向辦事處提出之聲請,辦事處應發出任何書錄及訴訟行為之證明,
而無須事先獲得批示。

二、然而,如屬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指之訴訟程序,除非在聲請書上已作出批示,認
為需要有關證明屬合理,否則不得發出證明;該批示應對該證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條

發出證明之期間

一、證明須於五日期間內發出,但屬緊急或明顯不可能之情況除外;在此等情況下
,須指出可領取證明之日期。

二、如辦事處拒絕發出證明,則適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且不妨礙採取
因該行為而引致之紀律措施。

三、如辦事處延遲發出任何證明,當事人得向法官聲請命令發出該證明或指定發出
之期間;該聲請與司法人員之書面報告須一併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節

行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條

方式

一、請求作出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當局參與之訴訟行為時,須使用請求書
,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職務上從屬於法院之實體執行訴訟行為時,須使用命令狀。

三、請求提供資料、送交文件或實行按性質無須法院部門參與之行為時,須以公函
或其他通訊方法,向被請求協助之公共或私人實體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門除採用郵遞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細則之法規之規定,以圖文傳真
及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以及電報、電話通訊或其他快捷及安全之通訊方法,傳遞
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條

電話告知

一、如以電話作出告知,則必須在卷宗內予以註明,且告知後須以任何書面方式確
認。

二、對於當事人,電話告知僅可作為傳召或取消傳召其參與訴訟行為之傳達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條

請求書之內容

一、請求書須經獲分發卷宗之法官簽名,且僅可載有對採取有關措施確屬必需之內
容。

二、要求張貼告示之請求書須附具該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該告示副本係用作在其上
作成已張貼該告示之證明。

第一百二十九條

連同請求書一併送交屬親筆書寫之文件或任何圖表

如卷宗內存有任何屬親筆書寫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圖、繪圖或圖表,而其應在進行之
措施中由當事人、鑑定人或證人查閱者,須將此等文件或其複製本連同請求書一併
送交。

第一百三十條

請求書中請求作出之行為之實行期間

一、請求書中請求作出之行為之實行期間須於請求書中指明,但不應逾三個月,自
發送請求書之日起算;行為旨在調查證據時,須將發送請求書一事通知當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得就請求作出之行為定出一較短或較長之
實行期間,或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所需時間為限,將按上款而定之期間延長
;為此,法官須取得關於延誤原因之資料,即使其依職權取得亦然。

三、如在請求書所定之期間內無實行被請求作出之行為,而法官認為應作出陳述之
人到場參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對發現事實真相屬重要,且要求其到場並不對其引致
難以容忍之犧牲,則法官仍得命令該人到場。

第一百三十一條

請求書之發送

一、不論請求作出何種行為,請求書均由辦事處發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門以外地方
之法院或其他當局,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
除外。

二、請求書應以外交或領事途徑發送時,須交予檢察院,以便其按適當途徑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條

請求書之發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

請求書之發送並不妨礙進行絕對不取決於請求作出之行為之嗣後行為;但案件之辯
論及審判僅在請求書送還後或在請求作出之行為進行期間屆滿後方可進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

請求書之處置

請求書送還後,須將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當事人,而請求作出之行為進行後方可計
算之期間自作出該通知時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條

致澳門法院之請求書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當局致送予澳門法院之請求書,得以任何途徑接收
,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請求書係以外交途徑接收,則檢察院負責促成處理該請求書之程序之進行。


三、接收請求書後,須交予檢察院檢閱,以便其根據公共利益判斷是否反對遵行請
求書;其後,法官就應否遵行請求書作出裁判。

四、檢察院得對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訴,而此上訴具中止效力。

五、一經遵行請求書,須以接收請求書之途徑將之送還。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院在遵行請求書方面之權力

一、被請求作出行為之法院有權限在符合法律規定下,規定如何遵行請求書。

二、如請求書中請求遵守某些手續,而該等手續不抵觸澳門法律,則滿足該請求。


第一百三十六條

請求書之拒絕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況,法院應拒絕遵行請求書,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
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a)法院無權限作出被請求作出之行為;

b)被請求作出之行為為澳門法律所絕對禁止者;

c)被請求作出之行為與公共秩序相抵觸;

d)被請求作出之行為涉及執行由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而法律規定須
經審查及確認之裁判,而該裁判未經審查及確認;

e)有理由懷疑請求書之真確性。

二、被請求之法院認為有關行為應由澳門另一法院作出時,應將請求書移送該法院
,並將此事告知發出請求書之法院或其他當局。

第一百三十七條

命令狀之簽署

命令狀須以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之名義發出,且須經辦事處有權限之司法人員簽名


第一百三十八條

命令狀之內容

命令狀除載有法官之命令外,僅載有對執行該命令屬必要之指示。

第七節

行為之無效

第一百三十九條

起訴狀不當

一、如起訴狀不當,則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二、在下列情況下,起訴狀屬不當:

a)請求或訴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請求與訴因相互矛盾;

c)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之訴因或請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辯時,依據上款a項之規定提出起訴狀屬不當之爭辯,如聽取原
告陳述後,發現被告恰當理解起訴狀之內容者,則裁定爭辯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項之情況,即使其中一請求因法院不具管轄權或因訴訟形式出現
錯誤而不產生效力,訴訟程序仍屬無效。

第一百四十條

對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所作行為之撤銷

遇有下列情況,起訴後在訴訟中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無效,但起訴狀本身除外:

a)無傳喚被告;

b)如屬檢察院應以主當事人身分參與之訴訟,而在訴訟程序開始後未立即傳喚檢
察院參與。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未作傳喚之情況

遇有下列情況,即屬未作傳喚:

a)完全無作出傳喚;

b)錯誤傳喚非為應被傳喚人之人;

c)不當採用公示傳喚;

d)傳喚在應被傳喚之人死亡後作出,或應被傳喚之人為法人時,在其消滅後作出


e)須向本人傳喚時,應被傳喚之人因不可對其歸責之事實而未知悉傳喚行為。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未作傳喚所生無效之補正

如被告或檢察院參與訴訟時未即時提出未作傳喚之爭辯,則所生之無效視為已獲補
正。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數名被告時之未作傳喚

如有數名被告,對其中一名未作傳喚將產生下列後果:

a)如屬必要共同訴訟,則撤銷所有於傳喚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

b)如屬普通共同訴訟,則不撤銷訴訟程序;但在案件之辯論及審判日期指定前,
原告得聲請進行未作之傳喚,以便被告能作出未獲機會作出之所有防禦行為。

第一百四十四條

傳喚之無效

一、不遵守法定手續而實行之傳喚屬無效,但不影響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二、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期間為就答辯所指定之期間;然而,如屬公示傳喚或未指定
作出防禦之期間者,得於被傳喚之人參與訴訟程序後作出首個行為時就無效提出爭
辯。

三、如傳喚方面出現之不當情事為所指定之防禦期間較法律規定之期間為長,則應
容許在所指定之期間內作出防禦行為;但原告已請求重新按規定傳喚被告者除外。


四、不遵守規則而作之傳喚可對被傳喚之人之防禦造成損害時,所提出之爭辯方予
以考慮。

第一百四十五條

訴訟形式之錯誤

一、訴訟形式之錯誤僅導致撤銷不可利用之行為;因此,應作出確屬必需之行為,
使訴訟程序之形式儘可能接近法律所規定者。

二、然而,如利用已作出之行為導致削弱對被告之保障,則不應利用該等行為。


第一百四十六條

作為輔助當事人之檢察院未獲給予卷宗作檢閱或查閱

一、如法律要求檢察院作為輔助當事人參與訴訟,而檢察院未獲給予卷宗作檢閱或
查閱,則只要應由檢察院輔助之當事人已透過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訴訟程序中之權利
,檢察院未作檢閱或查閱一事即視為已獲補正。

二、如案件係在應由檢察院輔助之當事人不到庭下進行審理,則有關訴訟程序自原
應將卷宗交予檢察院作檢閱或查閱之時起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七條

關於行為無效之一般規則

一、在非屬以上數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許之行為,以及未作出法律
規定之行為或手續,則僅在法律規定無效時,或所出現之不當情事可影響對案件之
審查或裁判時,方產生無效之效果。

二、一行為必須予以撤銷時,其後作出且絕對取決於該行為之行為亦予撤銷;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並不影響不取決於該部分之其他部分。

三、行為之瑕疵妨礙某一效果產生時,不應理解為該行為適當產生之其他效果亦受
影響。

第一百四十八條

由法院依職權審理之無效

對於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部分以及第一百
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之無效,除非應視為已獲補正,否則法院得依職權
審理;至於其他無效情況,僅在利害關係人提出時,方可審理,但法律容許依職權
審理之特別情況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正當性

一、在非屬上條所規定之情況下,無效僅得由就遵守有關手續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
關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

二、導致行為無效之當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棄提出爭辯之當事人,不得就無效提
出爭辯。

第一百五十條

得就主要無效提出爭辯之時限

一、就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所指之無效,僅得在答辯前或在答辯之書
狀內提出爭辯。

二、對於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無效,如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
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出爭辯。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期間之一般規則

一、對於非屬上條所指之無效,如無效行為作出時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場
,則僅得在該行為未完結時提出爭辯;如不在場,則自無效行為作出後,當事人參
與訴訟程序中任何行為之日起,或自通知其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行為之日起,計算
提出爭辯之期間;如屬後者情況,則僅在應推定其已知悉有關無效,或其適當注意
即可知悉該無效時,方開始計算該期間。

二、法官主持之行為進行期間,如有人提出存有不當情事,或法官發現存有不當情
事,則應採取必需之措施,使法律得以遵守。

三、本條所定之期間結束前,如有關卷宗為上訴目的已送交至上級法院,得向上級
法院就有關無效提出爭辯,而提出之期間自分發卷宗時起算。

第一百五十二條

法院應對無效作出審理之時刻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四
十六條所指之無效,不論在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只要該等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
,均須立即進行審理。

二、對於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所指之無效,如法官在作出清理批示前
未進行審理,則於作出清理批示時為之;如無清理批示,得最遲於作出終局判決時
進行審理。

三、其他無效應於提出後立即審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關於審判之一般規則

就任何無效所提出之爭辯得立即予以駁回;然而,如事先無聽取他方當事人陳述,
則不得裁定爭辯理由成立,但明顯無需要聽取他方當事人陳述之情況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不能重新作出無效行為

如一行為屬無效,而應作出該行為之期間已過,則不得重新作出該行為;但就有關
不當情事不可被歸責之當事人因重新作出該行為而得益者除外。

第二章

特別行為

第一節

分發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分發之目的

分發之目的在於平均及隨機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負責審理某一訴訟程序之法庭或擔
任裁判書製作人職務之法官係透過分發指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未作分發或分發不當

一、未作分發或分發不當並不導致有關訴訟程序之任何行為無效,但任何利害關係
人得最遲於終局裁判作出時,就該等情況提出聲明異議;對該等情況,亦得最遲於
終局裁判作出時依職權予以彌補。

二、初級法院法官之間就應由哪一庭審理一案件出現意見分歧時,由中級法院院長
解決之;為此,須遵循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六條及隨後數條所規定之程序。


第二分節

在初級法院之分發

第一百五十七條

分發時間

一、分發於星期一及星期四下午二時三十分,在當值負責分發卷宗之法官主持下進
行,且僅分發截至當日上午十時交到之文件。

二、如星期一或星期四為公眾假期,則於隨後第一個工作日進行分發。

第一百五十八條

須經分發之文件

一、下列文件須經分發:

a)使案件之程序展開之文件,但該案件附屬於已分發之另一案件者除外;

b)來自另一法院之文件。

二、依據法律或批示應視為附屬於其他案件之案件,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其所附屬
之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

無須經分發之文件

一、訴訟以外之通知、準備行為、保全程序及任何於案件之程序展開前或傳喚被告
前採取之緊急措施,無須經分發。

二、然而,如容許就上述行為提出反對,則於提出反對後立即分發有關卷宗;但卷
宗所屬之案件已獲分發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條

分發之必要條件

一、任何文件凡未具備法律要求之所有外部要件,均不得分發。

二、如法院書記長對是否分發某一文件存有疑問,應將文件附同書面報告呈交主持
分發之法官;法官須立即在該文件上作出同意或拒絕分發之批示。

第一百六十一條

分發之類別

分發設有下列類別:

第一、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

第二、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

第三、以特別程序進行之訴訟;

第四、訴訟離婚;


第五、非因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引致之通常執行;

第六、財產清冊;

第七、破產及無償還能力;

第八、請求書,對登記局局長、公證員及其他公務員之決定提起之上訴,以及其他
未作分類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條

文件之分類及編號

一、法院書記長先將須予分發之文件分類,並於每份文件上註明其所屬類別;同一
類別中有多於一份文件時,須於每份文件上註明編號。

二、對文件分類有疑問時,立即由主持分發之法官以口頭方式解決。

第一百六十三條

文件之抽籤

一、將文件分類及編號後進行抽籤,以便將每一類別之文件平均及隨機分發予法院
各庭。

二、對一類別文件作出分發後,主持分發之法官須於分發次序簿冊上劃除獲分派文
件之庭。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將結果登記於文件上

法院書記長在主持分發之法官指引下,於每份文件上註錄該文件所歸屬之庭之編號
,並註明日期及簡簽。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布結果及登記

一、各類別文件分發完畢後,須於法院內張貼一份載明獲分派有關文件之庭及有關
當事人之一覽表,藉此公布分發結果;該一覽表上亦須公布被拒絕分發之任何文件
,並指出有關之當事人。

二、如辦事處設有資訊資料庫,訴訟代理人得透過查閱該資料庫,就涉及其所代理
之當事人之案件取得有關分發結果之資料。

三、法院書記長須於分發登記簿冊就分發作登記,而各程序科之主管須於文件送交
程序科時在專用簿冊上簽收;如無簽收,法院書記長須對該等文件負責。

第一百六十六條

分發之錯誤

分發之錯誤須以下列方式改正:

a)如影響對法官之指定,須重新進行分發,並取消先前之分發;

b)如屬其他情況,則訴訟程序繼續在同一庭進行,但須將該案件歸入正確類別,
並將之從先前之類別中剔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發之更正

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須變更已分發之文件類別時,亦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三分節

在上級法院之分發

第一百六十八條

分發時間及方式

一、在上級法院,文件須於收到或呈交後之首次會議上分發。

二、文件之分發須於法院院長與書記長參與,以及法官與辦事處司法人員按院長之
命令在場下進行。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在中級法院之分發類別

在中級法院,設有下列分發類別:

第一、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第二、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之案件;

第三、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第四、管轄權之衝突;

第五、其他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條

在終審法院之分發類別

在終審法院,設有下列分發類別:

第一、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第二、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之案件;

第三、管轄權之衝突;

第四、其他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條

文件之分類及編號

法院書記長將須予分發之文件分類及編號;如對任一文件之分類有疑問,須立即由
法院院長以口頭方式解決。

第一百七十二條

文件之抽籤

將文件分類及編號後進行抽籤,以便將每一類別之文件平均及隨機分發予法院之各
法官。

第一百七十三條

結果之登記

一、法院書記長須於卷宗封面寫上獲分發該卷宗之法官姓名,並於分發登記簿冊作
有關紀錄。

二、分發結束後,法院院長須覆核法院書記長向其呈交之分發登記簿冊及有關卷宗
或文件;如其認為紀錄無誤,則簡簽之。

三、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在上級法院之分發。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分發之錯誤

如分發有錯誤,則重新分發案件,但已作之批閱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類
而引致錯誤,則須將該案件歸入同一裁判書製作人負責之正確類別,並將之從先前
不正確之類別中剔除。

第二節

傳喚及通知

第一分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及通知之作用

一、傳喚係指:

a)知會被告其被某人起訴並召喚其參與訴訟以作出防禦之行為;

b)首次召喚某一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參與訴訟之行為。

二、通知係用於在其他情況下召喚某人到庭或讓其知悉一事實。

三、作出傳喚及通知時須附具對完全理解訴訟標的屬必需之一切資料以及有關文件
及訴訟文書之可閱讀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條

對某些人之傳喚或通知

一、對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已獲指定保佐人之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
法人以及獨立財產作出傳喚或通知時,須向其代理人為之;但不影響第四十七條規
定之適用。

二、由多於一人負責代理時,即使為共同代理,傳喚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
響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三、對法人之傳喚或通知係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點之任何僱員作
出時,視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傳喚或訴訟以外之通知,則不得為之。

二、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就某些人應到場或當事人有權在場之行為指定進行日期
之批示一經作出,須對該等人作出通知;就判決、法律規定須作通知之批示,以及
所有可能對當事人造成影響之其他批示,亦應作出通知,而無須經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可就聲請作出答覆或可提供證據,或可行使任何無須
經法官指定期間或經事先傳喚即可行使之訴訟權利,辦事處亦須對其作出通知,而
無須事先獲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之傳喚或通知

對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作傳喚或通知時,適用條約中之規定;如無規定,則按互惠原
則為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作出傳喚或通知之地方

一、傳喚及通知得於應被傳喚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傳喚及通知
自然人時,得於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進行不應中斷之公務行為之人作出傳喚或通知。

第二分節

傳喚

第一百八十條

傳喚之方式

一、傳喚分為向本人傳喚及公示傳喚。

二、向本人傳喚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如屬郵遞傳喚,須將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交予應被傳喚之人;

b)司法人員直接與應被傳喚之人本人接觸。

三、傳喚亦得由訴訟代理人依據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對負責向應被傳喚之人轉達傳喚內容之人所作之傳
喚,等同於向應被傳喚之人本人作出,並推定應被傳喚之人已適時知悉傳喚,但有
完全反證除外。

五、如應被傳喚之人已委託訴訟代理人,且賦予其接收傳喚之特別權力者,亦得向
該訴訟代理人作傳喚,但有關授權書須於傳喚前四年內作出。

六、如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確定,則採用公示傳喚。

第一百八十一條

向應被傳喚之人傳達之資料

一、傳喚行為包括將起訴狀複本及附於起訴狀之文件之副本郵寄或送交應被傳喚之
人,告知其被傳喚參與複本所指之訴訟,並指明審理有關訴訟之法院;如已進行分
發,則亦須指明獲分發審理該訴訟之庭。

二、傳喚時亦須向應被傳喚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禦之期間,是否需要有訴訟代理人
,並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後果作出告誡。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郵遞方式傳喚

一、以郵遞方式傳喚須透過向應被傳喚之人郵寄具收件回執且式樣經官方核准之掛
號信為之,而收件地址須為其居所或工作地方;如應被傳喚之人為法人,則收件地
址為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點;以郵遞方式傳喚時,須包括上條所指
之所有資料。

二、傳喚自然人時,收件回執經簽名後,得將信件交予應被傳喚之人,或交予在其
居所或工作地方且聲明能將信件迅速轉交應被傳喚人之任何人。

三、將收件回執交予收件人簽名前,郵政部門之送件人須先認別應被傳喚之人或接
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並記錄可認別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載之資料。

四、如將信件交予第三人,郵政部門之送件人須明確提醒該人有義務迅速將信件轉
交應被傳喚之人。

五、如未能送交信件,則留下通知予應被傳喚之人,指明發出該信件之法院及有關
之訴訟程序,並註明未能送交之理由,以及清楚指明存放該信件之郵局;該信件將
存於該郵局八日,以備應被傳喚之人領取。

六、如應被傳喚之人或第二款所指之人拒絕在收件回執上簽名或拒絕接收信件,郵
政部門之送件人須於送回信件前就該事件作出註記;在此情況下,須依據第一百八
十六條之規定進行傳喚。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未能以郵遞方式傳喚法人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僱員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郵遞方式於其住所或其
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點作出傳喚,則依據上條規定作傳喚,將具收件回執之掛
號信郵寄至該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第一百八十四條

以郵遞方式作傳喚之日期及效力

在收件回執上簽名之日期視為以郵遞方式作出傳喚之日;即使收件回執由第三人簽
名,亦視為向應被傳喚之人本人作出傳喚,並推定信件已適時送交應被傳喚之人,
但有完全反證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條

由司法人員作出之傳喚

一、如未能以郵遞方式傳喚,則透過司法人員直接與應被傳喚之人本人接觸而作出
傳喚;傳喚時須將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指之文件以及載有該條所指事項之通知書交予
應被傳喚之人,並作成傳喚證明,交予被傳喚之人簽名。

二、如被傳喚之人拒絕在證明上簽名或拒絕接收起訴狀複本,則司法人員告知其可
前往辦事處領取該複本,並將該等情事載於傳喚證明內。

三、遇有上款所指之情況,司法人員尚須以掛號信通知被傳喚之人,信中指明該人
可前往辦事處領取起訴狀複本。

四、如屬有用,得預先郵寄掛號通告書傳召應被傳喚之人到辦事處,以便在辦事處
向該人作出傳喚。

第一百八十六條

指定時間之傳喚

一、如司法人員知悉應被傳喚之人確實在所指之地方居住或工作,但因其不在而未
能作出傳喚者,則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時間再到該處作傳喚,而該通知應交予在
場且最能將之轉交應被傳喚人之人;如此為不可能,則將有關通知張貼於最適當之
地方。

二、在指定之時間,如司法人員遇見應被傳喚之人,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如該人
不在,則透過最能將傳喚轉達該人且有行為能力之人作出傳喚,委託其向應被傳喚
之人轉達該傳喚,而傳喚證明須由接收傳喚之人簽名。

三、如不能獲得第三人之合作,則在最適當之地方張貼傳喚通知書而作出傳喚;傳
喚通知書中須指明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指之資料,並聲明應被傳喚之人可前往辦事處
領取起訴狀複本及附於複本之文件。

四、事先已被提醒須儘快將司法人員留下之文件轉交應被傳喚之人,但接收傳喚通
知書後不儘快為之者,其行為構成違令罪;透過非居住在應被傳喚人居所中之人作
出傳喚時,如其將該等資料交予在該居所中居住之具行為能力之人,則其責任終止
,而後者應將有關資料轉交應被傳喚之人。

五、依據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作出之傳喚,視為向本人傳喚。

第一百八十七條

非向應被傳喚之人本人作出傳喚時提醒應被傳喚之人

如依據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及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透過非為應被傳喚人之人作出傳
喚,或依據上條第三款之規定張貼傳喚通知書以作傳喚,則尚須向被傳喚之人郵寄
掛號信,告知該人視為作出傳喚之日期及作出傳喚之方式、作出防禦之期間及不作
防禦時可引致之後果、起訴狀複本所在之處以及接收傳喚之人之身分資料。

第一百八十八條


應被傳喚之人事實上無能力

一、如應被傳喚之人因明顯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實上無能力之情況,不能接收傳喚
,以致未能作出傳喚,則司法人員須就此事作報告;此外,須將此事通知原告。


二、繼而,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資料及調查所需之證據後,就應被傳
喚之人是否存有無能力之情況作出裁判。

三、經認定應被傳喚之人無能力後,不論屬暫時或長期無能力,均須為應被傳喚之
人指定特別保佐人,並向其作出傳喚。

四、如特別保佐人不提出答辯,則按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應被傳喚之人不在澳門而在某地

如因應被傳喚之人一段時間內不在澳門而在某地,且無人能將傳喚迅速轉達應被傳
喚之人,以致不能依據以上數條之規定作出傳喚,則按實際情況採用認為屬最適宜
之方法,尤其是以郵遞方式將有關文件寄往其所在之處作出傳喚或待其返回後作出
傳喚。

第一百九十條

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傳喚,辦事處須採取措施,向任何實體
或部門取得關於應被傳喚之人最後下落或為人所知之居所之資料;如法官認為要求
警察當局提供資料對決定是否作出公示傳喚屬絕對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資料。


二、任何部門如有關於應被傳喚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資料紀錄,必須迅速
向法院提供該等資料。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況。

第一百九十一條

由訴訟代理人促成之傳喚

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由訴訟代理人促成之傳喚


二、不論應被傳喚之人身處何地,訴訟代理人得於起訴狀中聲明有意由其本人、由
另一訴訟代理人,或透過依據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認別身分之人促成傳喚
;如採用其他任一方式後仍未能成功傳喚,訴訟代理人亦得於其後聲請負責促成傳
喚。

三、訴訟代理人須於起訴狀或聲請書中指明負責作出傳喚之人之身分資料,並載明
已提醒該人應負之義務。

第一百九十二條

由訴訟代理人促成傳喚之制度及手續

一、依據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應告知應被傳喚人之資料,係由訴訟代理人本人詳
細列明,而有關傳喚行為之文件須由負責作出傳喚之人註明日期及簽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聲明或聲請作出後三十日內作傳喚,則
訴訟代理人須就此事作報告,而有關傳喚將按一般程序進行。

三、訴訟代理人對其委託作出傳喚之人有過錯之作為或不作為負有民事責任,且不
影響在有關情況下須負之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被告之傳喚

一、如被告在澳門以外地方居住,則按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
協定之規定處理。

二、如無規定,則透過郵寄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作傳喚。

三、收件回執由被傳喚之人或郵政部門職員簽名,按當地郵政部門規章之規定而定


四、傳喚應視為在下列時間作出:

a)如收件回執載有簽名日期,則視為於該日作出;

b)如收件回執未載有簽名日期,則視為於退回回執之郵局所蓋郵戳之日期作出;


c)如收件回執未載有簽名日期,而退回回執之郵局所蓋郵戳之日期亦不能辨認,
則視為於辦事處收到回執之日作出。

五、如不可能以郵遞方式作出傳喚或未能成功以該方式作出傳喚,則經聽取原告之
意見後,透過請求書作出傳喚。

六、如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則作公示傳喚,但須事先查明其在澳門之最後居所
,並採取第一百九十條所指之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條

因未能確定所在地方而作公示傳喚之手續

一、因未能確定應被傳喚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公示傳喚時,須透過張貼告示及刊登
公告為之,而有關告示及公告係以推定應被傳喚之人所使用之正式語文作成。

二、如不能推定應被傳喚之人使用何種語文,或該人所使用之語文非為正式語文,
則須以兩種正式語文張貼上款所指之告示及刊登上款所指之公告。

三、須張貼三份告示,分別張貼於法院內、應被傳喚之人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之門上
,以及有關市政廳大樓內。

四、公告須視乎情況,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或一份葡文報
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又或在該兩份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

五、對於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及所有重要性較低且法官認為可免除刊登公告之案件
,均不刊登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條

告示及公告之內容

一、告示須說明下落不明之人被傳喚參與之訴訟,指明提起訴訟之人,以及原告之
請求之主要內容;除此之外,亦須指出審理有關訴訟之法院及有關之庭、中間期間
、防禦期間及有關告誡,並說明防禦期間僅在中間期間屆滿後方開始進行,而中間
期間則自最後一次刊登公告之日起算;如無公告,則自張貼告示之日起算,為此,
告示應載明張貼日期。

二、在公告中須重複告示之內容。

三、應以應被傳喚之人官方身分證明文件上之姓名傳喚該人;如無該文件,則以能
認別其身分之文件上之姓名作出傳喚;應被傳喚之人使用中文姓名者,於中文告示
及公告中載明其中文姓名,而於葡文告示及公告中載明其姓名之拉丁字母拼音。


第一百九十六條

作出公示傳喚之日期

公示傳喚視為於最後一次刊登公告之日作出;如無公告,則視為於張貼告示之日作
出。

第一百九十七條

應被傳喚之人不確定時作公示傳喚之手續

一、因應被傳喚之人不確定而作公示傳喚時,須依據第一百九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
六條為之,但僅須於法院內張貼一份告示。

二、傳喚不確定人作為死者之繼承人或代理人時,只要知悉死者之最後居所,且其
位於澳門,亦須張貼告示於該居所之門上及有關之市政廳大樓內。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將告示及公告附入卷宗

卷宗內須附有告示副本一份,由司法人員在副本上註明張貼日期及地點;有關公告
自報章剪下貼於紙上後,亦附入卷宗,在該紙上須指明報章之名稱及刊登公告之日
期。

第一百九十九條

中間期間

一、應被傳喚人之防禦期間須加上一中間期間,而該中間期間之長短如下:

a)如依據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透過非為應被傳
喚人之人作出傳喚,或依據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張貼傳喚通知書以作傳喚
,則該期間為五日;

b)如被告於澳門以外地方被傳喚參與訴訟,或有關傳喚屬公示傳喚者,則該期間
為三十日。

二、上款b項所規定之中間期間,可再加上a項所規定之中間期間。

第三分節

待決訴訟程序中之通知

第二百條

對已委託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之通知

一、對待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作出通知,須向其訴訟代理人為之。

二、如有關通知旨在召喚當事人親身作出行為,則除通知其訴訟代理人外,亦須向
當事人本人郵寄一掛號通知書。

第二百零一條

手續

一、對訴訟代理人作出通知時,須以掛號信寄往其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如司
法人員在法院遇見訴訟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
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關通知已寄往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
,該通知仍產生效力;在上述情況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遞交信件時,須將信
封附入卷宗內,並視為已依據上款規定作出通知。

四、對於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須證明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未
收到有關通知或該通知於推定之日以後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第二百零二條

對無委託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之通知

一、如當事人無委託訴訟代理人,則依據就通知訴訟代理人所作之規定,在當事人
之居所或住所,或為接收通知而選定之住所對其作出通知。

二、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本身造成絕對不到庭狀況之被告;對於該被告,僅在其作出
任何參與訴訟之行為後方對其作出通知,但此並不影響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三、在上款首部分所規定之情況下,裁判之通知視為於辦事處收到有關卷宗翌日作
出,或於引致依職權作通知之事實發生之翌日作出。

四、只要可從卷宗知悉當事人之居所或住所,則必須將終局裁判通知當事人。

第二百零三條

向當事人本人作出通知

除特別規定須向本人傳喚之情況外,如須向當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及須作出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通知者,亦適用關於
向本人傳喚之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

對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通知

一、如有關通知旨在召喚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屬偶然參與訴訟之人到法院,須以掛
號方式郵寄通知書,當中指明到場之日期、地點及目的。

二、對於當事人承諾偕同到場之人之通知書,如當事人提出請求,辦事處須將通知
書交予該當事人,即使該請求以口頭提出亦然。

三、即使收件人拒絕接收寄送之文件,通知仍視為已作出,但郵政部門之送件人應
就拒絕接收一事作出註記。

第二百零五條

對檢察院之通知

除任何案件之終局裁判外,其他可導致必須提起上訴之裁判,亦須通知檢察院。

第二百零六條

司法裁判之通知

就批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作出通知時,應將當中所作決定及所持依據之可閱讀副
本或影印本寄予或交予被通知之人。

第二百零七條

在司法行為中所作之通知

由主持訴訟行為之實體命令向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作出之傳召及告知,等同於通知,
但該傳召及告知須載於有關筆錄或紀錄內。

第四分節

訴訟以外之通知

第二百零八條

作出之方式

一、必須事先已有批示,命令作出訴訟以外之通知,方得為之;該通知須由司法人
員向應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而作出時須展示有關聲請書,且其複本及附於聲請書
之文件之副本須交予被通知之人。

二、司法人員須作成接獲通知之證明,由被通知之人簽名。

三、須將聲請書及接獲通知之證明交予聲請作訴訟以外通知之人。

四、請求作出訴訟以外通知之聲請書及文件提交時須一式兩份;如應被通知者多於
一人,則按被通知者之人數提交相應數目之複本。

第二百零九條

不得對訴訟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對

一、對訴訟以外之通知不得提出任何反對,而被通知之人可針對聲請作通知之人行
使之權利,僅得在有關訴訟中行使。

二、對不批准作出通知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訴,但僅可上訴至中級法院。

第二百一十條

為廢止委任或授權而作之通知

一、如有關通知旨在廢止委任或授權,則須向受任人或受權人作出;如該委任或授
權係賦予權力與某人協商業務,亦須通知應與該受任人或受權人訂立合同之人。

二、如有關委任或授權並非賦予權力與某人協商業務,則應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
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廢止委任或授權之公告。

第二編

訴訟程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訴訟程序之開始及進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視為提起訴訟之時刻

一、訴訟程序自提起訴訟時開始;辦事處一旦收到有關起訴狀,訴訟即視為已提起
及正待決,但不影響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

二、然而,提起訴訟之行為僅自傳喚時起方對被告產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
外。

第二百一十二條

訴訟程序恆定原則

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
之情況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條

新當事人參加而引致之主體變更

一、如因某人不參與訴訟而裁定某一方當事人不具正當性,則在該裁判確定前,原
告或反訴人得依據第二百六十七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召喚該人參加訴訟。

二、即使上款所指之裁判已確定,仍得於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作出召喚;在獲准召
喚後,已消滅之訴訟程序視為重新進行,但原告或反訴人須負責繳納先前被判處之
訴訟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其他主體變更之情況

訴訟程序得因下列事由而在人方面有變更:

a)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某一當事人因繼承或生前行為而被替代;

b)第三人之參加之附隨事項。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移轉人之正當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轉人

一、因生前行為而移轉出現爭議之物或權利時,如取得人未藉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
而獲准替代移轉人,則移轉人仍具正當性參與有關案件。

二、如他方當事人同意,則准許替代;如不同意,僅當認為作出上述移轉旨在使他
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之處境變得較困難時,方拒絕有關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參與訴訟程序,有關判決亦對其產生效力;但有關訴訟須予登記
,而取得人在訴訟登記作出前已作移轉登記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條

透過協議改變請求及訴因

如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任何時刻,變更或追加請求及訴因;
但該變更或追加將不當妨礙案件之調查、辯論及審判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條

未有協議時改變請求及訴因

一、如未有協議,而訴訟程序中容許原告之反駁,則訴因僅得在原告反駁時變更或
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認諾,且認諾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變更或追加除外。

二、請求亦得於原告反駁時變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於任何時刻縮減請求;
如追加屬原請求之擴張,或追加係因原請求所引致者,亦得於第一審之辯論終結前
追加請求。

三、如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改變請求,則須將該改變載於聽證紀錄內。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科處強迫性金錢處罰之請求,得依
據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規定提出。

五、在基於民事責任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得於第一審之辯論及審判之聽
證終結前,聲請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作出判處,即使開始
訴訟時曾請求判處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亦然。

六、得同時改變請求及訴因,只要該改變不會導致出現爭議之法律關係變為另一法
律關係。

第二百一十八條

反訴之可受理性

一、被告得透過反訴提出針對原告之請求。

二、遇有下列情況,反訴予以受理:

a)被告之請求基於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

b)被告欲抵銷債權,或欲就其對被請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開支實現有關權利


c)被告之請求旨在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三、如審理被告之請求須採用之訴訟形式有別於審理原告之請求所採用之訴訟形式
,則反訴不予受理;但因請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導致須採用不同訴訟形式者,或法官
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許可反訴者,不在此限。


四、訴訟之理由不成立及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均不妨礙對依規則提起之反訴進行審
理;但該反訴取決於原告提出之請求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訴訟之合併

一、如在同一法院之不同庭中待決之若干訴訟,因符合共同訴訟、聯合、對立參加
或反訴可予接納之前提,而可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則經對合併具有應予考
慮之利益之任一當事人提出聲請,須命令將該等訴訟合併;但基於訴訟程序所處之
狀況或其他特別理由,而不適宜合併者除外。

二、有關訴訟之卷宗須併附於最先提起之訴訟之卷宗,但請求間存有附屬關係者除
外;在此情況下,附屬之卷宗須併附於其應附屬之卷宗。

三、合併之聲請應向正審理其他訴訟須併附之訴訟之庭提出。

四、如各待決之訴訟正由同一法官審理,則該法官經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得依
職權命令將該等訴訟合併。

第二節

訴訟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條

原因

一、訴訟程序在下列情況下中止:

a)任一當事人死亡或消滅,但不影響《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
用;

b)在必須委託律師之訴訟程序中,訴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在並非必須委託律師之訴訟程序中,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
行代理,但已委託訴訟代理人者除外;

d)法院命令中止;

e)法律特別規定須中止訴訟程序之其他情況。

二、案件中作為當事人之法人出現組織變更或合併時,訴訟程序無須中止;如有需
要,僅替換其代表。

三、如任一當事人之死亡或消滅使訴訟程序不可能繼續進行或繼續進行屬無用者,
則訴訟程序消滅,而非中止。

第二百二十一條

因當事人死亡或消滅而中止

一、證明任一當事人死亡或消滅之文件附入卷宗後,訴訟程序立即中止,但口頭辯
論之聽證已開始或在上訴時訴訟已載於待審案件之次序表內者除外;在此情況下,
訴訟程序僅在作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後方中止。

二、當事人應使人能透過卷宗知悉其共同當事人或他方當事人死亡或消滅,為此須
採取措施,使有關證明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因當事人之死亡或消滅以致訴訟程序依據第一款之規定應予中止,而該人對
訴訟程序中於其死亡或消滅後所進行之行為,原可行使其辯論權者,則該等行為無
效。

四、如死亡或消滅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追認所作之行為,則上款所規定之無效獲補正


第二百二十二條

因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職務而中止

遇有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b項及c項之情況,訴訟程序中一經證實有關事實,訴訟
程序立即中止;但卷宗已送交或已具條件送交法官作判決時,訴訟程序僅在判決後
方中止。

第二百二十三條

因法官命令或當事人協議而中止

一、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
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二、即使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正處待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先決訴訟之提起僅旨
在使訴訟程序中止,或取決於該先決訴訟之判決之訴訟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以致中
止訴訟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者,則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三、如並非以先決訴訟正處待決為依據中止訴訟程序,則須在批示中定出訴訟程序
中止之期間。

四、當事人得協議中止訴訟程序,但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百二十四條

稅務上債務之不履行

一、不履行稅務上之債務並不妨礙訴訟、附隨事項或保全程序之受理或進行;但權
利之移轉係在有關訴訟程序中進行,且取決於履行該等債務者除外。

二、不履行稅務上之債務並不妨礙導致須履行該等債務之文件在法庭上被視為證據
,但法院須舉報所發現之違法行為。

三、如有關訴訟係以從事須課稅之活動時所作之行為為依據,而利害關係人並未證
明已履行其所負有之稅務上之債務,則辦事處須將有關訴訟正待決一事及該訴訟標
的告知稅務當局,而訴訟程序得依規則繼續進行,無須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中止之制度

一、在訴訟程序中止期間,僅得作出旨在避免出現不可彌補之損害之緊急行為;如
當事人不能在該等行為進行時在場,須由檢察院或法官指定之律師代理。

二、訴訟程序中止時訴訟期間不進行;如屬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
之情況,則訴訟期間在中止前已進行之部分不予計算。

三、只要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認諾或和解與導致中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不相抵觸
,訴訟程序之中止不妨礙其因該等行為而消滅。

第二百二十六條

終結中止之方式及情況

一、訴訟程序之中止在下列情況下終結:

a)屬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之情況,而就確認某人具有已死亡或消滅之當事人
之繼受人資格之裁判已作出通知;

b)屬b項及c項之情況,而他方當事人從法院方面知悉當事人已委託新律師或已
有另一代理人,又或因不能履行委任或代理以致訴訟程序中止之情況已終結;

c)屬d項之情況,而對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已有確定裁判,或定出之中止期間已
屆滿;

d)屬e項之情況,而法律賦予中止效力之附隨事項或情況已終結。

二、如對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之裁判使中止進行之訴訟失去依據,則裁定中止進行
之訴訟理由不成立。

三、如當事人拖延委託新律師,其他當事人得向法官聲請指定委託新律師之期間;
在該期間內如無委託律師,其效果與開始訴訟時無委託律師相同。

四、如無行為能力人之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逾三十日,則任一當事人亦得
聲請通知檢察院,以便其於指定期間內促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指定新代理人;如期間
屆滿時仍未指定代理人,則訴訟程序之中止終結,而無行為能力人由檢察院代理。


第三節

訴訟程序之中斷

第二百二十七條

原因

如當事人在促進訴訟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取決於某一附隨事項
時,當事人在促進該附隨事項之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以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一年者
,則訴訟程序中斷。

第二百二十八條

中斷之終結

如原告聲請進行有關訴訟程序之任何行為,或聲請進行該訴訟程序所取決之附隨事
項之行為,則訴訟程序之中斷終結;但不影響民法中關於權利失效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消滅

第二百二十九條

原因

訴訟程序基於下列原因而消滅:

a)作出判決;

b)仲裁協定;



c)訴之棄置;

d)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認諾或和解;

e)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

第二百三十條

駁回起訴之判決

一、法官在下列情況下應拒絕審理有關請求,並駁回對被告之起訴:

a)裁定以法院無管轄權提出之抗辯理由成立;

b)撤銷整個訴訟程序;

c)認為任一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或認為無行為能力之當事人未經適當代理或
許可;

d)認為任一當事人不具正當性;

e)裁定以其他依據提出之延訴抗辯理由成立。

二、如案件應移送另一法院,或所出現之不當情事已獲補正,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所出現之不當情事未獲補正時,方構成延訴抗辯;即使不當情事未獲補正,如
有關延訴抗辯旨在維護一當事人之利益,而在審理抗辯時並無其他原因妨礙對案件
實體問題之審理,且有關裁判應對該當事人完全有利者,則不駁回起訴。

第二百三十一條

駁回起訴之範圍及效果

一、除非駁回起訴係基於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理由成立,否則駁回起訴不妨礙
就同一標的提起另一訴訟。

二、如在駁回起訴之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新訴訟或傳喚被告參與新訴訟,則
提起原訴訟及對被告之傳喚所產生之民事效果儘可能予以保留;但不影響民法中關
於權利之時效及失效規定之適用。

三、如以上條第一款e項所包含之任一依據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則於原當事人之間
進行之新訴訟中,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而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裁判
繼續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條

仲裁協定

一、不論案件處於任何狀況,當事人得協議由其所選擇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員負責對
案件之全部或部分進行裁判。

二、在卷宗內作出仲裁協定書錄或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後,須根據協定之標的及有
關之人之資格,查核該協定是否有效;如屬有效,則訴訟程序消滅,讓當事人透過
仲裁庭解決有關問題,並判處雙方當事人各繳納一半訴訟費用,但另有明示協議者
除外。

三、在仲裁庭中,當事人不得援引已終結之訴訟程序中所作出之行為,但當事人明
確表示予以保留之行為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條

訴訟程序及上訴之棄置

一、訴訟程序中斷達兩年即視為棄置,而無須經司法裁判。

二、上訴人未作陳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為而使上訴之程序停止進行逾一年時,須
裁定上訴棄置。

三、如出現具中止效力之任何附隨事項,但經過一年仍未促進附隨事項程序之進行
者,須裁定上訴棄置。

四、上訴之棄置須於出現導致棄置之事實之法院,由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以批示裁
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訴訟程序之重新進行

一、如欲終止或變更法院所定之扶養債務,則有關請求須以附屬於主訴訟之方式提
出,並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主訴訟之程序處理,且原訴訟程序視為重新進行。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類似情況,而該等類似情況係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債務所作之
裁判得因該裁判確定後出現、須經法院認定之情節而變更。

第二百三十五條

捨棄請求、認諾及和解之自由

一、原告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捨棄全部或部分請求,而被告亦得就請求作出全
部或部分認諾。

二、當事人亦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就案件之標的進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六條

認諾及和解之效果

認諾及和解導致有關請求完全按認諾及和解之內容而改變,或按其內容結束案件。


第二百三十七條

訴之撤回及請求之捨棄之效果

一、請求之捨棄使欲行使之權利消滅。

二、訴之撤回僅使已提起之訴訟程序終結。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被告權利之維護

一、訴之撤回於被告作出答辯後聲請者,須經被告同意方得為之。

二、請求之捨棄得自由作出,而不影響反訴,但反訴取決於原告提出之請求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

法人、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

之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認諾或和解

法人之代表又或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代理人僅在其職責之
確切範圍內或事先取得特別許可時,方得撤回訴訟、捨棄請求、作出認諾或和解。


第二百四十條

共同訴訟時之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及和解

一、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人得自由作出個別之認諾、訴之撤回、請求捨棄及和解
,但以各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占之利益為限。

二、如屬必要共同訴訟,任一共同訴訟人之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僅
在訴訟費用方面產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條

認諾、請求之捨棄及和解之客觀限制

一、不得就不可處分之權利作出認諾、捨棄請求或和解。

二、然而,在離婚訴訟中得自由捨棄請求。

第二百四十二條

作出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方式

一、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得在符合實體法在形式上之要求下,以公
文書或私文書作出,亦得在訴訟中以書錄作出。

二、只要利害關係人提出口頭請求,辦事處即須作出書錄。

三、作成書錄或附具有關文件後,須根據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標
的及作出該等行為之人之資格,查核該等行為是否有效;如屬有效,則以判決宣告
有效,並完全按行為之內容作出判處或駁回有關請求。

四、如和解經法官調解而達成,亦得在紀錄中載明之;在此情況下,法官僅須以判
決認可該和解,並按有關內容作出判處,而該判決經口述載於紀錄。

第二百四十三條

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無效及撤銷

一、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得一如性質相同之其他行為般被宣告無
效或予以撤銷;《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認諾。

二、就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所作之判決即使已確定,亦不妨礙提起
旨在宣告該等行為無效或旨在撤銷該等行為之訴訟,只要撤銷權仍未失效。

三、如無效僅因訴訟代理人無權力或有關訴訟委任之不當所致,則須將作出認可之
判決通知委任人本人,並告誡該人如無任何表示,則視有關行為已獲追認及無效已
獲補正;如表示不追認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則該行為不對委任人產生任何效力。

第二章

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一般規則

對於一案件之任何附隨事項,如無特別規定,則按本節之規定處理。

第二百四十五條

指出證據及反對

一、當事人提出附隨事項之聲請或對聲請提出反對時,應提供證人之名單及聲請採
取其他證據方法。

二、反對須於十日期間內提出。

三、對於附隨事項中之事宜,如法定期間內未有提出反對,則產生在出現該附隨事
項之案件中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之後果。

第二百四十六條

證人人數之限制??證言之紀錄

一、當事人就每一事實不得提出多於三名證人,且每一方當事人之證人總數不得多
於八名。

二、預先作出之證言須依據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紀錄


三、對於不應與案件之事宜一同調查及審理之附隨事項中作出之證言,如對附隨事
項中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且任一當事人聲請將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則須
為之。

四、上款所指之聲請須與上條所指之聲請及反對書狀一同提交。

五、調查證據結束後,法官須按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宣
告其裁定為獲證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

第二節

案件利益值之確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案件利益值之設定

一、對每一案件須設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表示,並代表
有關請求之直接經濟利益。

二、須以案件利益值為根據,確定普通訴訟程序所採用之形式,以及有關案件與法
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間之關係。

三、為確定訴訟費用及其他法定負擔,案件利益值按有關法例所定之規則訂定。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訂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標準

一、對於欲獲得一定金額而提起之訴訟,以該金額作為案件利益值,而不考慮就該
金額提出之爭執或定出不同金額之協議;對於欲獲得其他利益而提起之訴訟,其案
件利益值為相等於該利益之金額。

二、同一訴訟中有數個請求時,案件利益值等於所有請求之利益值總和;然而,如
作為主請求之附加請求,要求給予已到期及在案件待決期間將到期之利息、定期金
及收益,則在訂定案件利益值時僅考慮已到期之利益。

三、如屬擇一請求,則僅考慮利益值最高之請求;如屬補充請求,則僅考慮主請求


第二百四十九條

特別標準

一、對於提交帳目之訴,案件利益值為所提出之毛收入或開支之金額,以金額較高
者為準。

二、對於勒遷之訴,案件利益值為年租金之金額加上所欠之租金及所聲請之賠償金
額。

三、對於確定扶養之訴及承擔家庭負擔之訴,案件利益值相當於所請求金額之年數
額之五倍。

四、對於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訴,案件利益值按債務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
產確定;如無資產負債表,則按起訴狀所指明者確定;如發現該利益值與實際利益
值不同,則立即更正之。

第二百五十條

確定案件利益值之時刻

一、確定案件利益值,應以提起訴訟之時為準。

二、如被告提出反訴或出現主參加,而被告或參加人之請求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不
同,則將前者之請求利益值與原告提出請求之利益值相加。

三、上款規定所引致之利益值增加,對提出反訴或出現主參加後之行為產生效力;
但有關訴訟係以簡易訴訟程序形式進行,且被告或參加人提出請求之利益值等於或
低於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者除外。

四、如屬在訴訟後方能確定請求之經濟利益之訴訟程序,一旦在訴訟程序中具備必
需之資料,則須更正開始時接納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一條

涉及將到期之給付之案件利益值

如在訴訟中依據第三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作出已到期及將到期之給付,則須考慮
兩者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二條

以法律上之行為之利益值確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訴訟之目的為確認一法律上之行為是否存在、有效、已履行、變更或解除,
則案件利益值以透過價金訂定或由各當事人訂定之行為利益值為準。

二、如無價金及訂定之利益值,則行為之利益值按一般規則確定。

三、如訴訟之目的為以作出價金方面之虛偽表示為依據撤銷合同,則案件利益值為
當事人之間出現爭議之兩個利益值中較高者。

第二百五十三條

以物之價值確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訴訟之目的為行使關於一物之所有權,則以該物之價值為案件利益值。

二、如屬其他物權,則考慮其內容及可能存續之期間。

第二百五十四條

關於人之身分或非物質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關於人之身分或非物質利益之訴訟,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加澳門幣一元視
為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五條

附隨事項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一、附隨事項之利益值為其所附屬之案件之利益值,但附隨事項事實上具有與該案
件不同之利益值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利益值按以上數條確定。

二、擔保之附隨事項之利益值依被擔保之金額確定。

三、保全程序之利益值依下列各項規則確定:

a)如屬臨時扶養及裁定給予臨時彌補之情況,則利益值為所請求之月金額之十二
倍;

b)如屬占有之臨時返還,則利益值為被侵奪物之價值;

c)如屬法人決議之中止執行,則利益值為損害之金額;

d)如屬禁制新工程及進行非特定之保全措施,則利益值為欲避免損失之金額;

e)如屬假扣押,則利益值為欲保障之債權金額;

f)如屬製作清單,則利益值為清單所列財產之價值。

第二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權力

一、被告在作出其防禦之訴辯書狀中,得就起訴狀中所指之案件利益值提出爭執,
但須提出另一利益值以作代替;在其後之訴辯書狀中,當事人得透過協議訂定任何
數額之利益值。

二、如訴訟程序中僅容許兩份訴辯書狀,則原告得於其後作出聲明,接納被告提出
之利益值。

三、起訴狀中雖無指明利益值,但起訴狀已被接收者,應在發現無指明利益值之情
況後立即請原告聲明利益值,並告誡原告如其不作聲明,訴訟程序將消滅;如原告
聲明利益值,須將該聲明知會被告;即使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已結束,被告亦得就
原告聲明之利益值提出爭執。

四、被告無提出爭執視為同意原告就案件所定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七條

訂定利益值時當事人之意願及法官之參與

一、案件利益值為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協議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訴辯書狀之階
段結束後,法官認為所協議者明顯與現實情況不符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由法官就
案件訂定其認為適當之利益值。

二、如法官無運用該權力,則清理批示一旦作出,該利益值即視為按協議之金額確
定。

三、如屬第二百五十條第四款之情況或並無作出清理批示之階段,則判決一經作出
,案件利益值即視為確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

附隨事項利益值之訂定

一、如提出附隨事項之當事人無指明該附隨事項之利益值,則視其接納以對案件所
定之利益值作為該附隨事項之利益值;然而,他方當事人得以附隨事項之利益值與
案件利益值不同為由,就該附隨事項之利益值提出爭執,在此情況下,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所指明之附隨事項利益值與有關案件之利益值不同,而他方當事人不接納該
利益值者,亦得提出爭執。

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之意願及法官之權力不足時利益值之確定

如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法官不接納有關協議,則案件利益值按卷宗內之資料確
定;如資料不足,則透過採取當事人聲請或法官命令採取之必要措施確定之。

第二百六十條

透過鑑定訂定利益值

如有需要進行鑑定,則由法官指定一鑑定人為之;在此情況下,不作第二次鑑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附隨事項之裁判結果

就案件利益值之附隨事項所作之裁判導致訴訟須以另一訴訟形式進行時,須命令按
適當形式進行訴訟,但無須撤銷之前在訴訟中已作出之行為,並須在有需要時更改
已作之分發。

第三節

第三人之參加

第一分節

主參加

第一目

自發參加

第二百六十二條

範圍

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下列之人得以主當事人之身分參加:

a)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案件之標的具有與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
之人;

b)依據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得與原告聯合之人,但不影響第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第二百六十三條

參加人之地位

主參加人行使與原告或被告之權利對等之本身權利;為此,須提交專門訴辯書狀,
或贊同與其所聯同參加訴訟之當事人所提交之訴辯書狀。

第二百六十四條

參加之適時性

一、以第二百六十二條a項為依據之參加,得在對案件之裁判確定前之任何時刻為
之;如以b項為依據,則僅於參加人仍得以專門訴辯書狀提出其主張時方可參加。


二、參加人須接受參加時案件所處之狀況,且被視為在先前之行為或程序中不到庭
;但自其參加之時起享有主當事人之所有權利。

第二百六十五條

提出參加之方式

一、如在清理批示作出前參加訴訟,則參加人得以專門訴辯書狀提出參加;如其參
加原告一方,則提出其訴訟請求;如參加被告一方,則對原告之主張提出答辯。

二、如有關訴訟程序中並無作出清理批示之階段,上款所指之參加得於指定第一審
之辯論及審判日期前為之;如無清理批示,亦無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得於第一審判
決作出前按上款所指方式參加。

三、如於以上兩款所指之訴訟時間後參加,則參加人必須作出簡單聲請,方得提出
參加訴訟,並須將原告或被告之訴辯書狀作為其訴辯書狀。

第二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之反對

一、參加之聲請提出後,如無理由初端駁回該參加請求,則法官命令通知原來之雙
方當事人就參加作出答覆;當事人得以無出現第二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任何情況為
依據,反對此附隨事項。

二、參加人欲聯同之當事人須於十日期間內以簡單聲請提出反對;如參加人無提交
專門訴辯書狀,他方當事人應於相同期間內以相同方法提出反對,在此情況下,他
方當事人亦得基於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已不容許其採用原可針對參加人作出之特別
防禦,反對該人參加訴訟。

三、如參加人提交專門訴辯書狀,則他方當事人就參加人之訴辯書狀及上述附隨事
項一併提出反對;其後,可繼續提交容許提交之其他訴辯書狀。

四、如有關訴訟程序中須作清理批示,而其仍未作出,法官須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是
否接納該參加;如訴訟程序中並無作出清理批示之階段,或清理批示已作出者,則
於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立即作出該裁判。

第二目

誘發參加

第二百六十七條

範圍

一、任一當事人得召喚有權參加有關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聯同其本人或聯同他方當
事人一同參加訴訟。

二、遇有第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情況,對於原告提出請求欲針對之第三人,原告亦得
召喚該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三、提出召喚之人須指出召喚之原因及解釋透過召喚欲保全之利益。

第二百六十八條

召喚之適時性

一、召喚他人參加訴訟,僅得於參加人仍可透過專門訴辯書狀提出自發參加時,在
本案之訴辯書狀中提出或以獨立之聲請提出;但不影響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聽取他方當事人陳述後,須裁定是否容許作出召喚。

第二百六十九條

進行召喚之程序

一、獲准參加後,須透過傳喚召喚利害關係人。

二、對於已提交予法院之訴辯書狀,在作出傳喚時,須將由聲請召喚之人提供之該
等書狀副本交予利害關係人。

三、被傳喚之人得於就答辯所給予之相同期間內,提交訴辯書狀或聲明將原告或被
告之訴辯書狀作為其訴辯書狀;關於自發參加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四、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參加訴訟,則被傳喚之人必須接受其所聯同之當事
人之訴辯書狀,以及在訴訟中已進行之所有行為及程序。

第二百七十條

判決對被召喚之人所生之效力

一、如被召喚之人參加訴訟,則判決中須審理其權利,而該判決對其構成裁判已確
定之案件。

二、如被召喚之人不參加訴訟,則僅在下列情況下該判決方對其構成裁判已確定之
案件:

a)第二百六十二條a項之情況,但原告向可能成為原告一方之普通共同訴訟人之
人作出之召喚除外;

b)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情況。

第二百七十一條

被告提出聯同其參加訴訟之特別規定

一、向共同債務人或主債務人作出之召喚,係由對此具有應予考慮之利益之被告於
答辯狀內提出;如被告不欲答辯,則於應作出答辯之期間內提出。

二、屬連帶之債且要求其中一連帶債務人作出全部給付時,召喚亦旨在獲得使該連
帶債務人可能具有之求償權能獲滿足之裁判。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僅就債之連帶性提出爭執,且可即時裁定原告所提
出之主張理由成立者,則立即於清理批示中按有關請求對原被告作出判處,而提出
召喚之人與被召喚人間之案件繼續審理,但僅限於求償權之問題。

第二分節

輔助參加

第一目

誘發參加

第二百七十二條

範圍

一、被告就可能之敗訴所引致之損失,可針對第三人提起求償之訴要求其賠償損失
時,如第三人並無以主當事人身分參加訴訟之正當性,則被告得召喚其參加訴訟,
以協助作出防禦。

二、被召喚人之參加僅限於就影響召喚所依據之求償之訴之問題進行辯論。

第二百七十三條

召喚之提出

一、召喚由被告於答辯狀內提出;如其不欲答辯,則於應作出答辯之期間內提出。


二、經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如法官基於所陳述之理由,認為求償之訴可行且
與主訴訟有聯繫,則批准召喚。

第二百七十四條

繼後之步驟

一、須傳喚被召喚之人作出答辯,而其隨之享有輔助人之身分;第二百七十八條及
隨後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法官認為向被召喚之人作出本人傳喚為不可行,則不再作公示傳喚,並應裁
定此附隨事項結束。

三、被召喚之人得依據前述規定,接續再提出召喚第三人,而按求償關係該第三人
為其債務人。

四、對於被召喚之人而言,所作之判決在提出召喚之人之求償權所取決之問題方面
,依據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而提出召喚之人得於其後之
損害賠償訴訟中援引該判決。

第二百七十五條

對原告權利之維護

在被告提出誘發參加此附隨事項後三個月期間內,如仍未傳喚被召喚之人,原告得
於被傳喚之被召喚人享有之答辯期間屆滿後,聲請繼續進行主訴訟之程序。

第二目

輔助

第二百七十六條

範圍

一、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因訴訟之裁判對一方主當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
人,得作為輔助人參加該訴訟,以協助該當事人。

二、只要輔助人為一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能否
保存取決於被輔助人之主張能否獲滿足者,輔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第二百七十七條

輔助之適時性

一、輔助人得隨時參加訴訟,但須接受參加時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

二、輔助之請求得以專門聲請提出;如被輔助人仍可提交訴辯書狀或陳述書,亦得
在該訴辯書狀或陳述書中提出。

三、對提出參加之請求如無作出初端駁回之理由,則將提出請求一事通知輔助人欲
協助之當事人之他方當事人;對此請求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須立即就輔助人是
否具正當性作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條

輔助人之一般權利及義務

一、輔助人享有與被輔助之當事人相同之權利,且受與其相同之義務約束,但輔助
人之行為須從屬於該當事人之行為,不得作出被輔助之當事人已喪失權利作出之行
為,而所持之立場亦不得與被輔助之當事人之立場相反;如被輔助之當事人與輔助
人之間有不可補正之分歧,則以前者之意願為準。

二、得聲請輔助人以當事人之身分作證言。

第二百七十九條

輔助人之特殊地位

如被輔助人不到庭,則輔助人視為其代位訴訟人,但不得作出被輔助人已喪失權利
作出之行為。

第二百八十條

輔助人可使用之證據

輔助人得使用任何證據方法,但在人證方面僅得利用主當事人有權提出而仍未提出
之人證名額。

第二百八十一條

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

輔助不影響主當事人之權利,主當事人得自由作出認諾、撤回訴訟、捨棄請求或和
解;遇有上述任一情況,輔助參加即終結。

第二百八十二條

判決對輔助人之效力

在訴訟中所作之判決對輔助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且輔助人在其後之任何訴訟
中必須接受該司法裁判中已判定之事實及權利,除非輔助人:

a)在其後之訴訟中指稱並證明,其參加時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或主當事人所持之
立場曾妨礙其採用可影響終局裁判之陳述或證據;

b)指出其不知悉存有某些可能影響終局裁判之陳述或證據,並指出被輔助人故意
或因嚴重過失而無採用該等陳述或證據。

第三分節

對立參加

第一目

自發之對立參加

第二百八十三條

範圍

一、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第三人得以對立人之身分參加,與雙方當事人對抗,以
行使一項與原告或反訴人提出之主張完全或部分不相容之本身權利。

二、僅當對有關訴訟仍未指定第一審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時,方容許對立人之參
加;如無該聽證,則僅當仍未作出判決時,方容許其參加。

第二百八十四條

自發對立參加之提出

對立人須以請求書提出其主張;關於起訴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
請求書。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立人之地位

一、如提出之對立參加未被初端駁回,則對立人在訴訟程序中具有主當事人之地位
以及主當事人所固有之權利及責任;須命令通知原來之雙方當事人,以便於給予主
訴訟之被告答辯之相同期間內,就對立人之請求作出答辯。

二、其後,得繼續提交根據審理主訴訟所採用之訴訟形式可提交之訴辯書狀。

第二百八十六條

在對立參加此附隨事項中

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對立參加此附隨事項中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須以審理主訴訟所採用之訴
訟形式,對該附隨事項進行清理程序及預備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就對立參加所持之立場及其對訴訟結構之影響

一、如主訴訟之任一方當事人確認對立人之權利,則訴訟程序僅在另一方當事人與
對立人之間進行,而對立人視乎對方在主訴訟中為被告或原告,以原告或被告之身
分進行訴訟。

二、如雙方當事人均就對立人之權利提出爭執,則訴訟程序在三方當事人之間進行
;在此情況下,存有兩相連之訴訟,其一為原當事人間之訴訟,另一為原當事人與
對立人間之訴訟。

第二目

誘發之對立參加

第二百八十八條

範圍

如被告願意滿足原告之主張,但知悉第三人聲稱具有或有條件聲稱具有與原告之權
利不相容之權利者,得於就答辯所定之期間屆滿前,聲請傳喚該第三人,以便其欲
提出本身之主張時能為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向對立人作傳喚

上條所指之聲請提出後,須傳喚第三人,以便其於給予被告作出防禦之相同期間內
提出其主張;傳喚時須將起訴狀之副本交予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條

被傳喚之人未有參與

一、如已向第三人本人作出傳喚或應視為已向其本人作出傳喚,而第三人無提出其
主張,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者,須立即作出判決,按原告之請求對被告作
出判處。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所作之判決對該第三人具有確定力。

三、如第三人無提出其主張,但未出現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則訴訟按本身程序進行
,以便就權利之擁有作出裁判。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所作之判決不妨礙第三人要求原告給付出現爭議之物或金
額;如顯示被告故意或因嚴重過錯不提出對案件之裁判屬必需之事實,亦不妨礙第
三人要求被告作出上述給付。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立人提出主張──訴訟程序其後之進行

一、如第三人提出其主張,則程序按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進行


二、對立人具有被告之地位;如原被告已存放出現爭議之物或金額,則其退出該訴
訟程序;如原被告未作存放,則其繼續留在訴訟程序中,以便在該訴訟程序結束時
判處其滿足勝訴當事人之主張。

第三目

透過第三人異議之對立參加

第二百九十二條

範圍

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財產之行為侵犯某人對該財產之占有,或侵
犯某人與該措施之實行或實行之範圍不相容之任何權利,而該人非為案中之當事人
者,則受害人得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行使上述權利。

二、不得對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程序中所作之財產扣押提出第三人異議。

第二百九十三條

配偶一方提出之第三人異議

配偶一方具第三人之地位時,無須經另一方同意,得透過第三人異議,維護因上條
所指之措施而受到不當影響之個人財產及共有財產。

第二百九十四條

異議之提出

一、異議以附屬於有關訴訟程序之方式提出,而侵犯提出異議人之權利之行為係在
該訴訟程序中命令作出者。

二、提出異議之人須於有關措施作出後或知悉其權利受侵犯後三十日內,以請求書
提出其主張;但不得在已將有關財產作司法變賣或判給後提出,且須立即提供證據


第二百九十五條

異議程序之初期階段

如無任何理由初端駁回提出異議之請求,則採取必需之證明措施;如提出異議之人
所提出之權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則駁回提出異議之請求。

第二百九十六條

異議被駁回之效果

異議之駁回不妨礙提出異議之人提起訴訟,請求宣告其擁有對有關措施之實行或實
行範圍構成障礙之權利,又或要求返還被扣押物。

第二百九十七條

接受異議請求之效果

作出接受異議請求之批示導致異議所附屬之訴訟中涉及有關財產之程序中止進行,
以及經提出異議之人聲請,須將占有臨時返還,但法官得以聲請人提供擔保作為條
件。

第二百九十八條

接受異議請求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一、接受異議請求後,須通知原當事人答辯,並按異議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訴訟
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二、如所提出之異議僅以占有作為依據,原當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辯中,請求確認
其對有關財產之所有權,或確認該權利屬於所進行之措施針對之人。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就實體問題之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對於提出異議之人或異議所針對之任一人依據上條第二款規定援引之權利是否存在
及是否由其擁有之問題,在第三人異議之程序中就實體問題所作之判決,按一般規
定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三百條

具預防作用之第三人異議

一、第三人異議得於命令採取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措施後,而在其實行前,
作為預防方法提出;以上數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在異議程序之初期階段作出裁判前不得採取上述措施;提出異議之請求已獲接
受時,該措施繼續中止,直至作出終局裁判為止,而法官得命令提出異議之人提供
擔保。

第四百零一條

傳喚之效果

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效果外,傳喚亦產生下列效果:

a)使占有人之善意終止;

b)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訴訟之基本要素維持不變;

c)被告不得針對原告提起旨在審理同一法律問題之訴訟。

第四百零二條

被撤銷之傳喚之效果

如撤銷傳喚,則僅當在撤銷傳喚之批示確定後三十日內按規定重新傳喚被告時,該
傳喚方維持原有之效果,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第二節

答辯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四百零三條

答辯期間

一、被告得於獲傳喚後三十日期間內答辯;如有中間期間,則答辯期間自中間期間
終結時起開始進行。

二、如有數名被告,而各人之防禦期間於不同日期終結,則各被告得於最遲開始進
行之期間終結前共同作出答辯或各自作出答辯。

三、如原告對其中一名未獲傳喚之被告撤回訴訟,或捨棄有關請求,須將撤回訴訟
或捨棄請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辯之被告,而其答辯期間自該通知之日起算。

四、如檢察院在答辯期間內未能取得所需之資料,或向上級實體諮詢而須等候答覆
,得批准延長其答辯期間;提出延長答辯期間之請求應說明理由,且在任何情況下
均不得延長逾三十日。

五、如法院認為出現重大事由,阻礙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組織防禦或使其異常難於
組織防禦,則應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得延長答辯期間最多三十日,而無須
事先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

六、作出延長答辯期間之聲請並不導致正在進行之期間中止進行;法官須於二十四
小時內作出裁判,對該裁判不得提起上訴;辦事處須依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及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立即將法官所作之批示通知聲請人。

第四百零四條

被告之絕對不到庭

如被告不作任何申辯,不委託訴訟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參與訴訟程序,則法院
查核傳喚是否依法定手續作出;如傳喚行為中有不當情事,則命令重新作出傳喚。


第四百零五條

不到庭之效果

一、如被告不答辯,而先前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或應視為已依規則向其本
人作出傳喚,又或在答辯期間被告提交之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已附入卷宗,則
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

二、須依次讓原告之律師及被告之律師各在十日期間內查閱卷宗,以便其以書面作
出陳述,隨後依法審判案件及作出判決。

三、如案件明顯容易解決,則判決時得於指明雙方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及扼要說明裁
判理由後,隨即作出裁判。

第四百零六條

一般制度之例外情況

在下列情況下,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a)如有數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辯,則對於答辯人提出爭執之事實不適用上
條規定;

b)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無行為能力,而案件涉及無行為能力處理之事宜;又或已
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傳喚,而其仍絕對不到庭;

c)當事人之意願不足以產生其欲透過訴訟取得之法律效果;

d)涉及須以文書證明之事實。

第四百零七條

防禦之種類

一、在答辯時得透過提出爭執及透過抗辯作出防禦。

二、被告作出防禦時:

a)如反駁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或聲稱該等事實不可產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
效果,則屬透過提出爭執作出防禦;

b)如陳述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事實,或陳述作為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提
出之權利之原因之事實,而該等事實導致全部或部分請求理由不成立者,則屬透過
抗辯作出防禦。

第四百零八條

答辯狀之要素

被告應於答辯狀中指出有關之訴訟,並闡述反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
,以及分開列明所提出之抗辯。

第四百零九條

作出防禦之適時性

一、所有防禦行為應於答辯中作出,但法律規定須獨立提出之附隨事項除外。

二、答辯後僅得提出基於嗣後之事實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或法律明文規
定可在答辯後提出或應依職權審理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

第四百一十條

提出爭執之責任

一、被告答辯時應對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表明確定之立場。

二、對於不提出爭執之事實,視為已承認之事實;但從所作之防禦整體加以考慮,
該等事實係與其有抵觸者,又或該等事實屬不得自認或僅得以文書證明者,不在此
限。

三、如被告聲明不知悉某事實是否屬實,而該事實為被告個人之事實或被告應知悉
者,則該聲明等同於自認;反之,該聲明等同於提出爭執。

四、提出爭執之責任及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由檢察院代理或由依職權指定之律師
代理之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不能作出行為之人及不確定人。

第四百一十一條

就提交答辯狀作出通知

一、須將提交答辯狀一事通知原告。

二、如有數份答辯狀,則僅在提交最後一份答辯狀或提交最後一份答辯狀之期間屆
滿後方作出通知。

第二分節

抗辯

第四百一十二條

延訴抗辯及永久抗辯之概念

一、抗辯分為延訴抗辯及永久抗辯。

二、延訴抗辯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並按情況導致起訴被駁回或將有關案
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三、永久抗辯導致請求被全部或部分駁回;該抗辯係指援引某些事實,妨礙、變更
或消滅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之法律效果。

第四百一十三條

延訴抗辯

延訴抗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抗辯:

a)法院無管轄權;

b)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c)任一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

d)欠缺原告應取得之許可或決議;

e)任一當事人不具正當性;

f)原告或被告聯合,但各請求之間並無第六十四條所要求之聯繫;

g)不屬第六十七條所指之因補充關係而生之複數主體情況;

h)無訴之利益;

i)在必須有在法院之代理之情況下原告無委託律師,或提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未
獲訴訟代理之委任、其委任之權力不足或其委任不合規則;

j)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

第四百一十四條

延訴抗辯之審理

除非抗辯以違反排除管轄權之協議或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為由而提出,否則
所有延訴抗辯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第四百一十五條

永久抗辯之審理

對於法律無規定須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之意願而提出之永久抗辯,法院須依職權審理


第四百一十六條

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概念

一、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前提為就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如
重複提起訴訟時先前之訴訟仍在進行,則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如重複提起訴訟係
於首個訴訟已有判決後出現,而就該判決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訴者,則為案件已有確
定裁判之抗辯。

二、不論屬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目的均為避免法院作
出與先前之裁判相抵觸之裁判,或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決之情況無須予以考慮,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
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定解決方法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條

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要件

一、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
訟。

二、就當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當事人屬相同者,則為主體相同。

三、如兩訴訟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為請求相同。

四、如兩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基於相同之法律事實,則為訴因相同;在物權方面之
訴訟中,產生物權之法律事實視為訴因,而在形成之訴及撤銷之訴中,當事人為取
得欲產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體事實或特定之無效視為訴因。

第四百一十八條

應於何訴訟中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一、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應於較後提起之訴訟中提出;被告較後被傳喚參與之訴訟視
為較後提起之訴訟。

二、如兩訴訟中均於同一日作出傳喚,則訴訟之先後次序按辦事處收到有關起訴狀
之次序決定。

第三分節

反訴

第四百一十九條

反訴之提出

一、反訴應在答辯狀中明確標明及分開提出,並按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d
項之規定,闡述有關依據以及在結尾部分提出有關請求。

二、反訴人尚應聲明反訴之利益值;如不聲明反訴之利益值,答辯狀仍獲接收,但
須請反訴人指出有關利益值,否則反訴不予受理。

三、如反訴程序之進行取決於反訴之登記,或取決於反訴人作出之任何行為,而在
所定期間內並無作出有關登記或行為,則駁回對被反訴人之起訴。

第三節

原告之反駁及被告之再答辯

第四百二十條

原告反駁之作用及期間

一、原告得於反駁時作出下列行為:

a)如答辯中有提出抗辯,則僅就該等事宜對答辯作出答覆;

b)就反訴之事宜作出一切防禦;

c)在消極確認之訴中,就被告陳述之創設權利之事實提出爭執,以及就被告所援
引之權利陳述障礙事實及消滅事實。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訴。

三、原告之反駁須於十五日內提出,該期間自獲通知或視作獲通知被告提出答辯之
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訴,或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則該期間為三十日。

第四百二十一條

被告再答辯之作用及期間

一、如原告作出反駁,且在反駁中依據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改變請求或訴因,又
或如有反訴,原告曾就反訴提出抗辯,則被告得透過再答辯就有關改變之事宜作出
答覆,或就針對反訴所作之抗辯作出防禦。

二、被告之再答辯須於十五日內提出,該期間自獲通知或視作獲通知原告提出反駁
之日起算。

第四百二十二條

延長提交訴辯書狀之期間

在答辯之後提出之所有訴辯書狀,其提交之期間可依據第四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五
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予以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就提交有關訴辯書狀所規定之
期間。

第四百二十三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作答覆

對於在可提出之最後一份訴辯書狀中作出之抗辯,他方當事人得於辯論及審判之聽
證開始時答覆。

第四百二十四條

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所持之立場

不提交本節所指之任何訴辯書狀,或就他方當事人在前一訴辯書狀中陳述之新事實
不提出爭執時,產生第四百一十條所指之效果。

第四節

嗣後之訴辯書狀

第四百二十五條

可提出嗣後訴辯書狀之情況

一、因嗣後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而得益之當事人,得於辯論終
結前,在其後之訴辯書狀或新訴辯書狀中提出該等事實。

二、嗣後事實係指以上數條所定之期間屆滿後發生之事實,以及在該等期間屆滿前
發生,但當事人在期間屆滿後方知悉之事實;如屬後者情況,應證明其在期間屆滿
後方知悉有關事實。

三、新訴辯書狀須於發生事實或當事人知悉存有該等事實後十五日內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訴辯書狀,或有關事實明顯對案件之裁判屬不重要者,則法官不
接納訴辯書狀;如接納新訴辯書狀,須通知他方當事人於十日內作出答覆;對該答
覆,適用上條之規定。

五、提交訴辯書狀及答覆時,須提供證據。

六、分條縷述且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視為已確定之事實,或視為須載入調查
基礎內容中之事實;如已對事實事宜作出篩選,則按情況而將有關事實補加於視為
確定之事實中,或補加於調查之基礎內容中。

七、對於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補加行為,不得提出聲明異議,僅得對命令作出該行
為之批示提起上訴,而該上訴須與對終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

第四百二十六條

定出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後提交新訴辯書狀

一、在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後提交新訴辯書狀,並不導致為進行聽證而採取
之措施中止或將聽證押後,即使在聽證期間,須作出有關新訴辯書狀之批示或須通
知他方當事人或他方當事人須作答覆亦然。

二、如不能及時通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人,則當事人必須偕同該等人到場。

三、凡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開始後提出嗣後事實、作出接納或不接納嗣後事實之批
示、他方當事人作答覆,以及作出命令或拒絕將嗣後事實補加於調查基礎內容之批
示,均以口頭為之,並載入紀錄中。

四、他方當事人不放棄就作出答覆及提供證據所具有之十日期間,且立即調查與正
在辯論之其他事宜有關之證據屬不便時,聽證方中斷。

第二章

訴訟程序之清理及準備

第四百二十七條

就延訴抗辯之彌補及請當事人就訴辯書狀作出補正

一、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如有需要,法官作出旨在進行下列行為之批示:


a)依據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就延訴抗辯採取彌補措施;

b)依據以下各款之規定,請當事人對起訴後所提交之訴辯書狀作出補正。

二、如訴辯書狀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附同必需之文件,法官須請當事人更正該訴辯
書狀或提交欠缺之文件,並為此定出限期。

三、如在闡述所指稱之事實事宜方面,訴辯書狀之內容有不足或不準確之處者,法
官須請當事人補充或更正訴辯書狀之內容,並為此定出限期。

四、如當事人作出法官按上款規定請其作出之行為,則所補充或更正之事實須按關
於辯論及證據之一般規則處理。

五、對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就指稱之事實事宜所作之變更,應遵守第二百一十七
條、第四百零九條及第四百一十條所定之限制。

六、對第一款b項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第四百二十八條

試行調解

一、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係雙方當事人有權處分者,而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試行調
解該案件,或法官認為宜試行調解者,得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十五日內,
或如有採取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而進行之措施,於該等措施結束後十五日內,試行
調解有關案件。

二、得於訴訟程序中其他時刻試行調解,但不得純粹為此而傳召當事人多於一次。


三、須通知當事人親自到場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別權力之訴訟代理人代表其到場。


四、案件之試行調解係在法官主持下進行,且旨在獲得一衡平之解決方法。

第四百二十九條

清理批示

一、試行調解後,又或無進行此措施時,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或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如有需要,法官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旨
在進行下列行為之批示:

a)審理由當事人提出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或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審理應依
職權審理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

b)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只要訴訟程序之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已可全部或
部分審理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請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辯。

二、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所作之批示於確定後,即對已具體審理之問題,構
成在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三、法官因欠缺資料而決定留待最後方依據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應審理之事宜作出裁
判者,對該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四、對於旨在維護占有之訴訟,如被告僅聲請其擁有所有權,而不對原告之占有提
出爭執,且立即審理所有權之擁有問題屬不可能者,法官須於清理批示中命令維持
或返還占有,但不影響將所有權之擁有一事留待最後作出裁判。

第四百三十條

事實事宜之篩選

一、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且已在訴訟中提出答辯,則法官須在上條所指之批
示中,又或無該批示時,在為作出該批示而指定之期間內,根據對有關法律問題之
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並指出:

a)視為已確定之事實;

b)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

二、對於視為已確定之事實事宜或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事宜之篩選,當事人得
以未包括某些事實、納入某些事實或所作之篩選含糊不清為依據提出聲明異議。


三、對於就聲明異議所作之批示,僅得於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中提出爭執。

第四百三十一條

提出證據方法

一、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辦事處須將清理批示通知當事人,或無清理批示時
,將篩選事實事宜之批示,又或將對聲明異議作出裁判之批示,通知當事人,以便
其於十五日內,聲請採取證明措施,更改於訴辯書狀中所提出之與證據有關之聲請
,或聲請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錄製成視聽資料。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篩選事實事宜,須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
知。

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且考慮辯論及審判聽證前進行之調查措施可能需要之
時間後,法官立即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

第四百三十二條

證人名單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最遲於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
前三十日提供、更改或補充證人名單;須將該事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
同權能時,能於五日期間內為之。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當事人須偕同其所指定之新證人到場。

第三章

訴訟之調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百三十三條

對象

調查之對象為對案件之審查及裁判屬重要,且應視為有爭議或需要證明之事實。


第四百三十四條

無須陳述或證明之事實

一、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應視為明顯事實。

二、法院履行其職務時知悉之事實亦無須陳述;法院採納該等事實時,應將證明該
等事實之文件附入卷宗。

第四百三十五條

證據合規範原則

不得於審判中採用透過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
所、函件及其他通訊方法而獲得之證據。

第四百三十六條

訴訟取證原則

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證據,即使該等證據非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提
出,或非由其所聲請進行之措施中獲得,又或並非從該當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
影響因一事實非由特定之利害關係人陳述而聲明無須理會該陳述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七條

遇有疑問時須遵守之原則

如就一事實之真相或舉證責任之歸屬有疑問,則以對因該事實而得利之當事人不利
之方法解決。

第四百三十八條

辯論聽證原則

一、如未進行證據所針對之當事人之辯論聽證,則不得接納及調查有關證據,但另
有規定者除外。

二、對於有待形成之證據,如證據所針對之當事人非屬不到庭者,則須就所有準備
行為及證據調查行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規定參與該等行為;對於先前
已形成之證據,應讓該當事人就該等證據獲接納一事或就證據之證明力提出爭執。


第四百三十九條

集中審理原則

訴訟之證明措施應儘可能在同一行為中進行;如須中止該行為,則應儘快繼續進行
之。

第四百四十條

口頭原則

對案件之調查屬重要之行為應以口頭方式進行,但不影響法律指定須對有關措施作
紀錄之規定。

第四百四十一條

動產或不動產之提交

一、如當事人欲使用一動產作為證據,而該物由法院處置不會引致不便者,則於提
交文件之指定期間內將該物交予辦事處;他方當事人得於辦事處查驗該物及以任何
機械複製方法攝取該物之影像。

二、如當事人欲使用不動產或不可寄存於辦事處之動產作為證據,則應於第四百三
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內,聲請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


三、透過提交上述之物作為證據並不妨礙就該等物採取鑑定或透過勘驗之證據。


第四百四十二條

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之義務

一、任何人均有義務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不論其是否案件之當事人;為此,須回答
向其提出之問題,接受必要之檢驗,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為


二、如不提供應給予之協助,則判處繳納罰款,且不影響依法可採取之強制方法;
如屬當事人不提供協助,則法官自由評價該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
礙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將有關舉證責任倒置。

三、如提供協助將導致下列情況,則提供協助之義務終止:

a)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b)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訊方法;

c)違反保守職業秘密之義務或違反公務員之保密義務,又或違反保守本地區機密
之義務,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以上款c項為依據提出推辭提供協助之請求,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審查推辭
之正當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義務之規定,因應所涉利益之性質經作出配合後
,適用於此情況。

第四百四十三條

秘密性之免除

官方機構所掌握,涉及任一當事人之身分、居所、職業及僱主實體,或能查明任一
當事人財產狀況之資料之保密性,不妨礙法官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聲請,命令提
供對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或對合理解決爭議屬必要之資料。

第四百四十四條

預行調查證據

如有理由恐防其後將不可能或極難取得某些人之陳述或證言,或不可能或極難透過
鑑定或勘驗查核某些事實,得預先取得有關陳述或證言,或進行鑑定或勘驗,亦得
於提起訴訟前為之。

第四百四十五條

預行調查證據之方式

一、聲請預行調查證據之人須扼要說明需預行調查之理由,並準確敘述應予證明之
事實;如須取得當事人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言,則指出該等人之身分資料。

二、如仍未提起訴訟,則該聲請人須扼要指出訴訟之請求及依據,並指出其欲採用
有關證據所針對之人,以便為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目的向此人作出通知;如未能
通知此人,而其為不確定人或失蹤人,則通知檢察院;如該人不在澳門而在某地,
則通知法官指定之律師。

第四百四十六條

證據在訴訟以外之效力

一、在一訴訟程序中經進行當事人之辯論聽證而取得之陳述或証言以及鑑定結果,
得於其他訴訟中援引以針對同一當事人,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
款規定之適用;如首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制度給予當事人之保障少於第二個訴
訟程序者,則在首個訴訟程序中所作之陳述或證言以及鑑定,於第二個訴訟程序中
僅作為表證。

二、如首個訴訟程序中涉及對欲援引之證據進行調查之部分已被撤銷,則上款之規
定不適用。

第四百四十七條

預先作出之陳述或證言之紀錄

一、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應於訴訟程序中作陳述或證言之人如係預先作陳述或證言
者,必須將之錄製成視聽資料。

二、如不能錄製成視聽資料,則有關陳述或證言按法官口述內容作成書面紀錄;當
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得提出其認為恰當之聲明異議,而作陳述或證言之人在閱讀其
陳述或證言之書面紀錄後確認之,或請求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四十八條

辯論及審判聽證時作出之陳述或證言之紀錄

只要任一當事人認為有需要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所調查之證據載於文件而聲請錄
製視聽資料,又或法院依職權命令錄製者,則須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以及將聽證
中作出之陳述或證言、報告及解釋,錄製成視聽資料。

第四百四十九條

錄製之方式

一、錄製須以視聽系統為之。

二、如法院並未具備視聽器材,則以錄音系統錄製。

第二節

書證

第四百五十條

提交之時刻

一、用作證明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文件,應與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辯書狀一同提交。


二、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
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第四百五十一條

嗣後提交

一、辯論終結後,僅當有上訴時,方接納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證明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出現之事實之文件,或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
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供。

第四百五十二條

將意見書附入卷宗

在第一審法院,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將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附入
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條

對他方當事人之通知

如文件與最後之訴辯書狀一同提供或在提交該書狀後提供,則須就提交該文件一事
通知他方當事人;但提交該文件時他方當事人在場,或該文件與容許作出答覆之陳
述書一同提供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四條

機械複製品之展示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機械複製品作為證據之當事人,須向法院提供展示該複製品之
技術工具,但不影響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第四百五十五條

他方當事人持有之文件

一、如利害關係人欲使用他方當事人持有之文件,應聲請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指定期
間內提交該文件;在聲請書中,當事人須儘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並詳細說
明欲透過該文件證明之事實。

二、如當事人欲證明之事實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者,則命令作出通知。

第四百五十六條

他方當事人不提交文件

如被通知之人不提交有關文件,則對其適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七條

他方當事人之辯解

一、如被通知之人聲明其並無有關文件,聲請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法證明該聲明與
事實不符。

二、曾有有關文件之被通知人,如欲免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
效果,須證明該文件非因其過錯而失去或被毀。

第四百五十八條

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如有關文件由第三人持有,當事人須聲請通知持有該文件之人於指定期間內將該文
件交予辦事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第四百五十九條

對第三人可科處之制裁

如被通知之人不遞交有關文件,亦不作任何聲明,又或聲明其並無有關文件,但聲
請通知之人證明該聲明為虛假者,法院得命令扣押有關文件,並判處被通知之人繳
納罰款。

第四百六十條

第三人拒絕遞交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任何情況雖無出現,如持有有關文件之人提出不遞交
該文件之合理理由,則其仍須提供該文件,讓法院審查或製作必需之複製本,否則
將受上條所定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一條

對商業記帳之保留

關於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業記帳簿冊以及與記帳有關之文件之事項,由商法規範


第四百六十二條

法院要求提供文件

一、法院得主動或應任一當事人之聲請,要求提供對澄清事實真相屬必需之報告、
技術意見書、平面圖、照片、繪圖、物件或其他文件。

二、上述要求得向官方機構、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條

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可科處之制裁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無合理理由而不遵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則處以罰款,且不妨礙採
用旨在使該要求獲遵行之強制方法。

第四百六十四條

因要求提供文件而引致之費用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費用計入訴訟費用內,而聲請採取該措施之當事人或因該措
施而得益之當事人,須立即向有關官方機構及第三人支付該等費用。

第四百六十五條

對當事人之通知

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後須通知各當事人。

第四百六十六條

難於閱讀之文件

一、如文件難於閱讀,當事人必須提交一份可閱讀之文本。

二、如當事人不提交上述文本,則對其科處罰款,並將一份文本附入卷宗,而有關
費用由該人負擔。

第四百六十七條

將文件及意見書附入卷宗及將之返還

一、辦事處須將所有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見書附入有關卷宗,不論是否已
有批示,但該等文件或意見書明顯屬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辦事處須將卷
宗連同辦事處之報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二、各文件須編入卷宗內,但基於文件之性質而不能或不適宜編入卷宗者除外;在
此情況下,須以當事人能查閱之方式將文件寄存於辦事處。

三、在引致案件終結之裁判確定後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
提前獲返還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將該文件之完整副本存於卷宗,而獲返還文件
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時有義務出示該正本。

四、裁判確定後,屬於官方機構或第三人之文件須立即返還;屬於當事人之文件,
則僅在當事人提出聲請時,方予以返還;所遞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須存於卷宗。

第四百六十八條

不應接收之文件或遲交之文件

一、如辦事處已將文件附入卷宗,並遵守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法官先前並無
命令將該等文件附入卷宗,且於辦事處送交有關卷宗以作裁判時,發現該等文件與
案件無關或非案件所需者,則法官須命令從卷宗抽出該等文件,將之返還予提交文
件之人,並判處該人負擔因此而引致之訴訟費用。

二、如出現依據第四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處以罰款之情況,法官須同時科處該罰
款。

第四百六十九條

對文件真實性之爭執

一、對私文書中之字跡或簽名提出爭執,對機械複製品之準確性提出爭執,否定存
在《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指示,以及作出不知悉私文書中之字跡
或簽名是否真實之聲明,均須於十日內為之;如提交有關文件時當事人在場,則該
期間自提交文件時起算;如不在場,則自就有關文件附入卷宗一事作出通知時起算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為最後之訴辯書狀提交,則上述之爭執、否定或聲
明須於接提交之訴辯書狀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訴人之陳述書提交,則於
被上訴人可作陳述之期間內作出。

三、以上兩款關於期間之規定,適用於要求將證明或副本與正本或原證明核對之請
求。

第四百七十條

證據

一、作出上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行為後,提出爭執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二、提交有關文件之當事人獲通知該爭執後,得於十日期間內聲請調查證據,以證
明該文件之真實性;然而,如屬第一審之案件,則聲請須於就事實事宜之辯論終結
前提出。

三、對指定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以後提出之證據作調查,並不導致為進行聽
證而採取之措施中止,亦不導致押後聽證;如未有時間通知所提出之證人,則當事
人必須偕同該等證人到場。

第四百七十一條

文件真確性或證明力之推翻

一、凡提出法律推定為真確之文件不具真確性之爭辯、文件屬虛假之爭辯、私文書
由不懂或不能閱讀之人在無《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指之公證員參與下簽名之
爭辯、已簽名之空白私文書被他人取去及在該文書內加上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
表示之爭辯,亦按第四百六十九條就期間所作之規定為之。

二、如僅在依據上款規定所定出之期間屆滿後,當事人方知悉作為爭辯依據之事實
,則仍得於知悉該事實之日後十日內提出爭辯。

三、確認有關文件無瑕疵之當事人,僅得對嗣後之瑕疵,依據上款之規定提出爭辯
,但不影響依據民法規定依職權作出審理。

第四百七十二條

提交文件者之爭辯

一、提交文件者欲使用文件中無瑕疵之部分時,得提出爭辯,指出文件中僅部分內
容屬虛假,或已簽名之空白私文書內所加上之內容僅部分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
表示。

二、提交文件者亦得依據上條第二款之規定,於該款所定之期間內,就嗣後知悉有
關該文件之虛假情況提出爭辯。

第四百七十三條

答覆

一、須通知他方當事人作出答覆,但非於最後之訴辯書狀中提出爭辯者除外;在此
情況下,他方當事人得於接提交之訴辯書狀中作出答覆。

二、如他方當事人不作出答覆,或聲明不欲使用有關文件,則在案件中,不論為
任何目的,均不考慮該文件。

三、提交答覆後,如爭辯之理由明顯不成立或爭辯純屬拖延時間,又或文件並不影
響案件之裁判,則不繼續處理該爭辯。

第四百七十四條

調查及審判

一、當事人得於提出爭辯或作出答覆時聲請調查證據。

二、對審理爭辯屬重要之事實,須載入或補加於調查之基礎內容中。

三、上述證據調查及其裁判須與案件之裁判一同進行,因此,為進行該調查及裁判
,有需要時須中止案件裁判之程序。

四、就爭辯所作之裁判須通知檢察院。

第四百七十五條

以附隨事項方式進行程序

一、如爭辯於執行之訴中提出,或於特別程序中提出,而該特別程序之程序步驟係
不容許一併對爭辯及案件進行審判者,又或於待決之上訴程序中提出,則對爭辯之
調查及審判按訴訟程序中附隨事項之一般規則進行。

二、如爭辯於執行之訴中提出,則僅在請求執行之人及其他債權人按第七百零二條
之規定提供擔保之情況下,方可在附隨事項待決期間獲清償有關債務。

三、如爭辯於待決之上訴程序中提出,則上訴程序中止,而該爭辯獲接納後,爭辯
之問題須由卷宗所在之法院審理。

四、如出現爭辯之訴訟程序因提起爭辯之人在促進該附隨事項之程序方面之過失而
停止進行逾三十日,則宣告該附隨事項不產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條

法院行為之虛假

一、就傳喚行為出現之虛假情況,須自被告參與訴訟程序時起十日內提出爭辯。


二、就其他法院行為出現之虛假情況,須自知悉有關行為之日起十日期間內提出爭
辯。

三、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院行
為出現虛假情況之附隨事項。

四、如有關虛假情況涉及傳喚行為,且可損害應被傳喚之人之防禦者,則案件自爭
辯獲接納時起中止,直至對爭辯有確定裁判為止,且適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如原
告獲通知該爭辯後聲請重新作出傳喚行為,則不繼續處理該爭辯。

第三節

透過當事人陳述之證據

第四百七十七條

概念

一、法官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命令當事人親自到場,就對於案件之裁判屬重要
之事實作陳述。

二、如由任一當事人聲請作陳述,則其須立即逐一指出必須陳述之事實。

第四百七十八條

可被要求作陳述之人

一、得要求具訴訟能力之人作當事人之陳述。

二、得聲請準禁治產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陳述;然而,
陳述中之自認,僅在準禁治產人可承擔責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
人承擔責任之確切範圍內,方具有自認之效力。

三、每一當事人除可聲請他方當事人作陳述外,亦可聲請本身之共同當事人作陳述


第四百七十九條

陳述可涉及之事實

一、陳述之內容僅可為陳述者個人之事實或其應知悉之事實。

二、然而,陳述內容不得包括當事人被指稱作出之犯罪事實或卑劣行為。

第四百八十條

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輔助參加人之陳述由法院自由評價;法院應考慮有關情況以及作陳述或聲請作陳述
之人在案件中之地位。

第四百八十一條

陳述之時刻及地點

一、陳述應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作出;但屬緊急情況,或陳述者居於澳門以外地
方,又或其不能到法院者除外。

二、如法院認為有需要,且當事人到場不會對其引致難以容忍之犧牲,法院得命令
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當事人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作陳述。

第四百八十二條

不能到法院

一、如顯示當事人因病不能到法院,法官得要求醫療方面之實體查證所聲稱之事實
是否屬實;如屬實情,法官得要求該實體查證當事人能否作陳述。

二、如當事人不能到場,但並非不能作陳述,則當事人須於法官指定之日期、時間
及地點作陳述;如有需要,則法官在聽取主診醫生之意見後方作指定。

第四百八十三條

陳述之順序

一、如雙方當事人均須向審理有關案件之法院作陳述,則先由被告陳述,其後由原
告陳述。

二、如有多於一名原告或被告須作陳述,則未作陳述之共同當事人不得旁聽其他共
同當事人之陳述;如各共同當事人於同一日內作陳述,則須將各人集合於一房間內
,以便其按應作陳述之順序出庭。

第四百八十四條

宣誓

一、開始作陳述前,法院須使陳述者知悉其將進行之宣誓在道德上之重要性,以及
使其知悉負有據實陳明之義務,並警告陳述者作虛假聲明時將受之處分。

二、隨後,法院要求陳述者宣誓,其誓詞為:"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
,並無虛言。"

三、拒絕宣誓等同於拒絕陳述。

第四百八十五條

訊問

一、在作出旨在認別陳述者身分之初步訊問後,法官須就應予陳述之每一事實訊問
陳述者。

二、陳述者須以準確及清楚之方式回答提問,而他方當事人得聲請向其提出補充問
題,以便解釋或補充有關之答覆。

三、陳述者不得帶備書面陳述,但得翻閱文件或記錄日期或事實之筆記,以回答有
關問題。

第四百八十六條

律師之參與

一、當事人之律師得請求陳述者加以解釋。

二、如任一律師認為某一問題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屬不可接納者,得提出反對,而對
該反對須立即作出確定性裁判。

第四百八十七條

書面記錄當事人之陳述

一、陳述者在陳述中作出自認之部分,或敘述與自認之表示屬不可分開之事實或情
事之部分,必須以書面記錄,即使該陳述已錄製成視聽資料亦然。

二、上述紀錄之內容由法官負責擬定,而當事人或其律師得提出其認為恰當之聲明
異議。

三、完成紀錄後須向陳述者朗讀,而該人須確認紀錄之內容或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八十八條

宣告自認無效或撤銷自認

宣告自認無效或撤銷自認之訴訟不妨礙出現作出自認情況之案件繼續進行。

第四百八十九條

自認之不可撤回

一、自認不得撤回。

二、然而,在訴辯書狀中對事實之明確自認得予以撤回,只要他方當事人未逐一接
受該等自認。

第四節

鑑定證據

第一分節

鑑定人之指定

第四百九十條

進行鑑定之人

一、鑑定係在有權限之公共機構或部門進行;如此為不可能或不適宜,則由法官在
對於有關事宜公認為合適及具備專門知識之人中指定一名鑑定人進行之,但不影響
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二、就指定鑑定人一事須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當事人得建議應進行鑑定之人選;如
雙方當事人就鑑定人之人選達成協議,則法官應指定該人為鑑定人,但法官有充分
理由質疑該鑑定人之合適性或專門知識者除外。

三、遇有下列情況,鑑定由多於一名鑑定人進行,但其數目不得超過三人:

a)法官認為鑑定特別複雜或要求對多方面事宜有所認識而依職權命令多於一名鑑
定人為之;

b)任一當事人在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聲請書中,聲請
進行合議方式之鑑定。

四、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當事人間立即就鑑定人之人選達成協議,則適用
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規定;如無協議,則每一方當事人各選一名鑑定人,並由法官指
定第三名鑑定人。

五、如當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項所指之權能,須立即指定有關之鑑定人;但當事人
指稱存有困難並說明理由,且請求延長指定鑑定人之期間者除外。

六、在第三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有一名以上之原告或被告,且原告之間或被告
之間就有關鑑定人之人選方面出現意見分歧者,則以多數人所指定者為準;如未能
形成多數意見,則由法官指定。

第四百九十一條

鑑定人之履行職務

一、鑑定人必須認真履行其被指定之職務;如其違反與法院合作之義務,法官得判
處其繳納罰款。

二、如鑑定人以草率之方式擔任其獲委派之工作,尤其是未於所定期間內提交鑑定
報告,或因其不行事以致不能於所定期間內提交鑑定報告者,法官得解除其職務。


第四百九十二條

指定鑑定人之障礙

一、關於法官迴避及聲請迴避之現行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鑑定人。


二、下列者獲免除擔任鑑定人之職務:

a)總督、政務司及立法會議員;

b)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c)現職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d)享有國際保護之人。

三、所有因個人理由而不可被要求擔任鑑定人工作之人,均得提出推辭以鑑定人身
分參與訴訟之請求。

第四百九十三條

對指定鑑定人之障礙之審查

一、當事人及指定之鑑定人得於十日期間內,陳述迴避、聲請迴避及免除擔任鑑定
人職務之原因;該期間按情況而定,自知悉有關指定時起算,或嗣後方知悉有關原
因時,自知悉該原因時起算;上述原因亦得在進行鑑定前依職權予以審理。

二、上條第三款所指推辭之聲請,須由鑑定人本人於知悉被指定後五日期間內提出


三、對於就指定鑑定人之障礙所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第四百九十四條

鑑定人之重新指定

如因確認上條所指之障礙或因解除先前指定之鑑定人之職務,又或該鑑定人係經當
事人建議而指定時,因嗣後出現可歸責於該鑑定人之原因,使其不能進行鑑定,以
致須指定新鑑定人者,則由法官指定新鑑定人。

第四百九十五條

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鑑定人

一、當事人有責任偕同其建議指定但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鑑定人到場。

二、僅當在所需之技術方面,澳門並無適當之鑑定人時,法官方得指定澳門以外地
方之鑑定人。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鑑定人之服務費按照服務時間、服務之重要性、提供服
務之鑑定人之職級以及對其可能引致之損失而訂定;鑑定人亦獲預先支付往來之開
支。

第四百九十六條

法醫學鑑定

一、法醫學鑑定須由醫學鑑定人依據法律規定進行。

二、醫學鑑定人由法官從官方醫學鑑定人中指定;如官方醫學鑑定人不能或須迴避
進行鑑定,則從其餘醫學鑑定人中指定。

三、在第四百九十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下,法醫學鑑定得以合議方式進行,而各醫
學鑑定人由法官指定。

四、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法醫學鑑定


第二分節

鑑定證據措施之提出及其標的

第四百九十七條

措施之撤回

聲請採取鑑定措施之當事人未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該措施。

第四百九十八條

鑑定標的之指出

一、當事人聲請進行鑑定時,須即時指出鑑定標的,並闡述欲透過該措施了解之事
實問題,否則聲請將不予接納。

二、鑑定得涉及聲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亦得涉及他方當事人陳述之事實。

第四百九十九條

鑑定標的之訂定

一、如法官認為鑑定措施並非不恰當,亦非旨在拖延程序進行,則就瑒t將鑑定標的擴大至
包括該等問題。

第五百條

依職權命令進行之鑑定

如屬依職權命令進行之鑑定,法官須於命令進行鑑定之批示中指出鑑定標的,而當
事人得建議擴大該標的。

第三分節

鑑定之進行

第五百零一條

指定開始鑑定之日期

一、法官須於命令進行鑑定及指定鑑定人之批示中指定開始該措施之日期及地點,
並命令通知當事人。

二、如係在有權限之公共機構或部門進行鑑定,法官須向該處之領導人提出有關要
求,並指明鑑定標的及提交鑑定報告之期間。

第五百零二條

承諾

一、被指定之鑑定人須承諾認真履行其獲委派之工作,但鑑定人為公務員且在執行
職務下參與工作者除外。

二、如進行鑑定時法官在場,則在鑑定開始時作出上款所指之承諾。

三、如進行鑑定時法官不在場,得以鑑定人簽名之書面聲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承諾
,或於鑑定報告中載明該承諾。

第五百零三條

鑑定人所作之檢驗行為

一、鑑定標的確定後,鑑定人須進行必需之檢驗及調查,以製作鑑定報告。

二、如法官認為有需要,得於檢驗時在場。

三、當事人得於鑑定時在場,或依據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技術員協助;但該鑑定
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而法院認為須加以保護,或導致法院認為須保守之秘密洩露者,
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得向鑑定人表示本身之意見,並應作出鑑定人認為必需之解釋;如法官
在場,當事人亦得就鑑定標的向法官提出本身認為適宜之聲請。

第五百零四條

鑑定人可採用之方法

一、鑑定人得借助一切為妥善履行職務而必需之方法,包括請求採取措施或作出解
釋,或請求獲提供卷宗所載之任何資料。

二、鑑定人為進行鑑定,而必須毀壞或改變任何物件,或使其不能再用者,應事先
請求法官許可。

三、獲許可後,須在卷宗內準確描述該物件,並儘可能附同照片;如該物件為文件
,則在卷宗內附同經適當核對之影印本。

第五百零五條

認定字跡之查驗

一、如屬認定字跡之查驗,而該查驗未能以比較載於已有之書面文件上之字跡作為
根據,但知悉有關字跡所屬之人,則通知該人前往指定之鑑定人處,在該鑑定人在
場下寫出其所指定之字。

二、如字跡待認定之人居於澳門以外地方,而其前來澳門將對其引致過分之犧牲者
,則在可能之情況下發出請求書,並附同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其內指明被通知之人
應在受託法官在場下寫出之字。

第五百零六條

指定提交報告之期間

一、如不能即時提交鑑定報告以結束鑑定措施,法官須指定必須完成該措施之期間
,但該期間不應超過三十日。

二、如當事人可於繼續進行檢驗時在場,則鑑定人須向其指出繼續進行檢驗行為之
日期及時間。

三、如有合理理由,所指定之期間得延長一次。

第五百零七條

鑑定報告

一、鑑定結果須載明於報告內;在報告中,鑑定人須就鑑定標的表明其意見,並說
明理由。

二、如屬合議方式之鑑定,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則持有不同意見之人須說明其理
由。

三、如進行檢驗時法官在場,且鑑定人可即時表明其意見,則鑑定報告經口述載於
筆錄中。

第五百零八條

對鑑定報告之聲明異議

一、須將提交鑑定報告一事通知當事人。

二、如當事人認為鑑定報告之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有關結論未
經適當說明理由,當事人得提出聲明異議。

三、如聲明異議獲接納,法官須命令鑑定人就所提交之報告,以書面作補充、解釋
或說明理由。

四、即使未有聲明異議,如法官認為有需要,亦得命令作出其認為屬必需之解釋或
補充。

第五百零九條

鑑定人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到場

法官得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之聲請,命令鑑定人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到場,以
便經宣誓後就向其要求解釋之問題作出解釋。

第四分節

第二次鑑定

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次鑑定之進行

一、任一當事人得於知悉第一次鑑定之結果後十日期間內,聲請進行第二次鑑定;
為此,須陳述其不同意所提交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理由。

二、如法院認為進行第二次鑑定對查明事實真相屬必需者,得於任何時刻依職權命
令進行第二次鑑定。

三、第二次鑑定之目的在於對第一次鑑定所涉及之相同事實進行調查,以更正第一
次鑑定結果中或有之不確之處。

第五百一十一條

第二次鑑定之制度

一、第二次鑑定由適用於第一次鑑定之規定所規範,但有下列例外規定:

a)參與第一次鑑定之鑑定人不得參與第二次鑑定;

b)第二次鑑定一般屬合議方式之鑑定,而鑑定人之數目較第一次鑑定時多兩名,
且其中一名須由法官指定。

二、上款b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法醫學鑑定。

第五百一十二條

第二次鑑定之價值

第二次鑑定並不使第一次鑑定喪失效力,兩者均由法院自由評價。

第五節

勘驗

第五百一十三條

勘驗之目的

一、如法院認為適宜,得主動或應當事人之聲請,在尊重私人生活之隱私及人之尊
嚴下,對物或人進行檢驗,以澄清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任何事實;為此,得前往
涉及有關問題之地方,亦得在認為有需要時,命令重演有關事實。

二、聲請勘驗之當事人須向法院提供進行勘驗之適當工具,但當事人獲豁免或免除
支付訴訟費用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之參與

須通知當事人進行勘驗之日期及時間,而當事人得親身或透過其律師向法院作出法
院所需之解釋,以及請求法院注意對解決有關案件屬重要之事實。

第五百一十五條

技術員之參與

一、法院得偕同具備專門知識之人到場,以便其對法院欲查證之事實在調查及理解
方面向法院加以解釋。

二、須於命令進行勘驗之批示中指定有關技術員;如勘驗非由合議庭進行,則技術
員應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到場。

第五百一十六條

勘驗筆錄

須就勘驗製作筆錄,當中記錄一切對案件之審查及裁判屬有用之資料;法官得命令
製作機械複製品以附入卷宗。

第六節

人證

第五百一十七條

作證能力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況之人,均有成為證人之能力。

二、如為評價證言之可信性而必須檢查任何作證之人之身體健康或精神健全狀況,
法官須作出該檢查。

第五百一十八條

障礙

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身分作陳述之人,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第五百一十九條

拒絕及推辭作證言

一、除非訴訟標的為調查子女之出生或死亡,否則下列之人得拒絕在有關訴訟中以
證人身分作證言:

a)在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案件中,直系血親尊親屬得拒絕作證言,反之亦然;


b)在涉及女婿或兒媳之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得拒絕作證言,反之亦然;

c)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為當事人之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
得拒絕作證言;

d)現與或曾與案件中任一當事人以事實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得拒絕在該案件中作
證言。

二、法官須提醒上款所指之人具有拒絕作證言之權能。

三、須保守職業秘密或遵守公務員保密義務或保守本地區機密之人,應推辭就須予
保密之事實作證言;在此情況下,適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五百二十條

證人名單--詢問之放棄

一、證人透過名單指定,而在該名單中須載有證人之姓名、職業及住址,以及其他
對認別證人身分屬必需之資料。

二、當事人得隨時放棄詢問其提出之證人,但不影響可按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
職權進行詢問。

第五百二十一條

指定法官作為證人

一、如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被指定作為證人,則應在該案件之卷宗呈交予其作裁判
或檢閱後,立即於卷宗內宣誓並聲明是否知悉可影響該案件裁判之事實:如聲明知
悉該等事實,應宣告迴避,且有關當事人不得放棄採用法官之證言;如聲明不知悉
該等事實,則上述指定不產生效力。

二、如案件中之任一助審法官被指定作為證人,則必須依據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將卷宗送交其檢閱,即使為其他目的可免除檢閱亦然。

第五百二十二條

詢問之地方及時間

證人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作證言,但屬下列情況除外:

a)依據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預先進行詢問;

b)透過請求書進行詢問;

c)依據第五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在居所或辦公處所進行詢問;

d)證人不能到法院。

第五百二十三條

在涉及有關問題之地方進行詢問

如法院主動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認為在涉及有關問題之地方詢問證人屬適宜者
,則於該地方進行。

第五百二十四條

透過請求書進行詢問

一、如證人居於澳門以外地方,當事人得於證人名單中聲請發出請求書,以便對該
等證人進行詢問;為此,須同時指明證人應就何事實作證言。

二、如無聲請發出請求書,或因無指明證言之標的以致請求書被拒絕發出者,則有
關當事人負有偕同上述證人參與辯論及審判聽證之責任。

三、如法官認為上述證人宜在聽證中作證言,且其出庭之往來並不對其引致難以容
忍之犧牲者,則法官亦拒絕發出請求書;在此情況下,須通知該證人到場,而指定
該證人之當事人負責預先支付該證人往來之開支。

第五百二十五條

詢問方面之特權

一、下列之人享有先以書面作證言之特權,只要其作此選擇:

a)總督;

b)政務司及立法會議員;

c)上級法院之法官;

d)檢察院之最高代表;

e)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f)司法官之管理及紀律機關之成員;

g)宗教教派之高層人物;

h)代表律師之機構之主持人;

i)享有國際保護之人。

二、總督亦享有在其居所或辦公處所接受詢問之特權,按其選擇而定。

三、如指定第一款i項所包括之任何人作為證人,須遵守國際法之規定;如無該等
規定,而有關之人選擇以書面作證言者,則適用第五百二十七條之制度。

四、在指定第一款之任何實體作為證人時,當事人應詳細列明其希望證人就何事實
作證言。

第五百二十六條

對總督之詢問

一、如總督被指定作為證人,則法官須將此事告知總督辦公室。

二、如總督選擇以書面作證言,則就有關事實以書面敘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或
任何當事人在法院同意下,得以一次為限,同樣以書面請求給予解釋。

三、對法院拒絕給予上款所指之同意,不得提起上訴。

四、如總督聲明願意以口頭作證言,則法官請求總督辦公室指出應作證言之日期、
時間及地點。

五、訊問由法官作出;當事人得與其律師一同旁聽有關詢問,但兩者均不得發問或
提出補充問題;如當事人或其律師認為需要任何解釋或補充,應向法官提出。

第五百二十七條

對其他實體之詢問

一、如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款b項至h項中所包括之任何人被指定作為證人,則法
院須將該指定知會該人,並告知其應就何事實作證言。

二、如該等人中之任一人選擇以書面作證言,則於上款所指知會之日起十日期間內
,將其以名譽承諾而作出之聲明送交審理有關案件之法院,而聲明中須就所指定之
事實敘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及任何當事人得以一次為限,請求給予解釋,而該
解釋同樣應以書面在十日期間內作出。

三、指定上述證人之當事人得請求讓該證人在法院陳述;為此,須說明此對完全理
解案情屬必需之理由;法官須對請求作出裁判,對該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四、如上述證人未有送交第二款所指之聲明,或未有遵守該款所定之期間,或法官
裁定該證人必須到場者,則通知該證人作證言。

第五百二十八條

因病不能到場之人

如顯示證人因病不能到法院,則按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處理,並由法官進行訊問
及提出補充問題。

第五百二十九條

指定接受詢問之證人

一、法官須就每日之詢問指定其認為可於該日詢問之證人數目。

二、對於當事人應偕同到場之證人,無須作出通知。

第五百三十條

不能作證言或證人缺席

一、依據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提供、更改或補充證人名單之期間屆滿後,
如出現證人不能作證言之情況,須遵守下列規定:

a)如不能作證言之情況屬確定性,當事人得更換證人;

b)如不能作證言之情況屬暫時性,當事人得更換證人或聲請將詢問押後一段必要
之期間方進行,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c)如證人已遷往澳門以外地方居住,則當事人得更換證人、承諾於重新指定之日
期偕同證人到場,或向法官聲請依據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該證人到場


二、詢問時證人缺席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a)如應對該證人作出通知,但未有作出,又或該證人因其他正當障礙而不能到場
者,則押後詢問;但不能於三十日內對其進行詢問者,當事人得更換該證人;

b)如屬無合理解釋而缺席,且無法尋獲該證人,以致未能依據第四款之規定使其
作證言者,得更換該證人。

三、更換證人之聲請,應於當事人知悉引致更換證人之事實後立即提出。

四、法官得命令拘傳無合理解釋而缺席之證人到場,且對其處以應科處之罰款,而
該罰款須立即在紀錄中定出。

第五百三十一條

詢問之押後

一、未經各當事人明示同意,不得因一當事人承諾或有義務偕同到場之證人缺席而
押後詢問,亦不得因同一證人或任何當事人之其他證人缺席而第二次將詢問全部押
後。

二、如證言必須作成書面文件或錄製成視聽資料,則僅押後對缺席證人之詢問;反
之,則僅在法院有理由相信將部分詢問押後進行對案件之審查構成嚴重不便時,方
可全部押後詢問。

第五百三十二條

證人之更換

一、遇有更換任何證人之情況,不得在他方當事人接獲更換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作證
言,但他方當事人放棄上述期間者除外;如依法不能押後詢問以遵守上述期間,則
一經他方當事人聲請,該更換不產生效力。

二、對替代先前指定之證人之新證人所作之詢問不得透過請求書為之。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影響法官可依據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命令進行詢問。

第五百三十三條

證人數目之限制

一、原告不得提出多於二十名證人,以便就訴訟之依據提供證據;各被告提出相同
之答辯時,亦受同樣限制。

二、在反訴情況下,每一方當事人亦得最多提出二十名證人,以便就反訴之依據或
就反訴之防禦提供證據。

三、證人名單中超出法定數目之證人,其姓名視為未經載錄。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就每一事實可詢問之證人數目

就欲證明之每一事實,當事人不得提出多於五名證人,但已聲明不知悉該事實之證
人不計算在內。

第五百三十五條

作證言之順序

一、開始進行詢問前,須將證人集合於一房間內,以便其按證人名單中所載順序出
庭作證言,而首先作證言者為原告之證人,其後為被告之證人;但法官命令變更證
人名單中之順序或當事人同意變更該順序之情況除外。

二、如辦事處之任何人員為證人,則其首先作證言,即使其屬被告提出之證人亦然


第五百三十六條

宣誓及初步訊問

一、法官經遵守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後,須確認證人之身分,並詢問證人與當事
人之間是否存有任何血親、姻親、友誼或依賴之關係,或詢問證人就有關訴訟是否
具有任何利益。

二、如法官從該人之答覆中發現依據第五百一十七條至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可
作出證言,或發現作證之人非為被提出作為證人之人,則不接納其作證言。

第五百三十七條

爭執之依據

提出之證人所針對之當事人得以法官應拒絕讓證人作證言之相同依據,就該證人獲
接納一事提出爭執。

第五百三十八條

爭執之附隨事項

一、爭執須於初步訊問後提出;如所提出之爭執獲接納,須就有關事實事宜向證人
發問;如證人不承認該事實事宜,則提出爭執之人得以文件或透過其偕同參與爭執
之證人,證實該事實事宜,但就每一事實不得提出多於三名證人。

二、法院須立即裁定證人應否作證言。

三、如證言必須以書面方式或錄製成視聽資料之方式記錄,則亦須以相同方式記錄
爭執之依據、證人之答覆及曾就爭執而被詢問之證人之證言。

第五百三十九條

作證言之制度

一、須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或其先前提出爭執之事實訊問
證人,而該證人應以準確之方式作證言,並指出有關之科學理由及任何可說明其如
何知悉有關事實之情況;須儘可能詳細列明所援引之科學理由及說明其依據。

二、訊問由提出證人之當事人之律師作出,而他方當事人之律師得就證言所涉及之
事實,向該證人提出必要之補充問題,使證言內容得以完備或清楚。

三、主持訊問之法官應防止律師無禮對待證人,以及向證人提出離題、誘導性、誤
導性或侮辱性之問題或見解;該法官得提出其認為對查明事實真相屬必需之問題;
如由合議庭進行審判,則助審法官亦得為之。

四、為確保證人心情平靜或阻止向其提出不適宜之補充問題,而有需要由主持訊問
之法官進行訊問時,該法官得決定由其親自進行訊問。

五、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證人之證言。

第五百四十條

以書面作出之證言

一、如發現證人不能到法院或到法院屬非常困難者,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
得許可證人以書面文件作證言;該書面文件須註明日期,由作證言之人簽名,並須
逐一記述其在場時發生之事實或其本人發現之事實,以及所援引之科學理由。

二、以上款所指方式作虛假證言之人,可處以就虛假證言罪所規定之刑罰。

第五百四十一條

形式要件

一、上條所指文件應載明作證言之人之一切身分資料;如該人與當事人之間存有任
何血親、姻親、友誼或依賴之關係,又或該人就有關訴訟具有任何利益者,文件中
亦須指明。

二、作證言之人亦應明示聲明有關文件係用作呈交予法院,且其明白如在文件中作
虛假聲明須負刑事責任。

三、如不能出示證明作證言之人身分之官方文件,則該人之簽名應透過公證認定。


四、如法官認為有需要及屬可能,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

a)於法官在場下重新作證言;

b)以書面作出任何解釋;在此情況下,適用以上各款之規定。

第五百四十二條

法院與作證言之人直接聯絡

一、應在聽證中作證言之人不能依時到場或其依時到場屬非常困難者,法官經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得命令該人透過使用電話或與法院直接聯絡之其他方法,作出任
何對案件之裁判屬必要之解釋,只要須調查或解釋之事實本身之性質可與該措施相
容。

二、法院應設法確保有關證言確實由須作證言之人在完全自由之情況下作出,尤其
是命令該人在作證時由庭差陪同,且證言之內容及聽取證言時之情況亦須載於紀錄
內。

三、第五百三十六條及上條第四款a項之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之情況。

第五百四十三條

反駁

提出之證人所針對之當事人得反駁該證人,陳述任何可質疑有關證言之可信性之情
況,不論係透過針對證人所援引之科學理由之方法或透過使人對證人之信任程度降
低之方法為之。

第五百四十四條

反駁之方式

一、反駁於證言結束時提出。

二、如反駁應予接納,須聽取證人就提出反駁之當事人所指稱之事宜之陳述;如證
人不承認該事宜,該當事人得透過文件或證人證實該事宜,但就每一事實不得提出
多於三名證人。

三、關於反駁事宜之人證須立即提出及詢問;有關文件得於應就案件之事實作出裁
判前提交。

四、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反駁。

第五百四十五條

對質

對於某一事實,如各證人之證言間或證人之證言與當事人之陳述間有直接矛盾者,
得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聲請,讓出現矛盾之人對質。

第五百四十六條

進行之方式

一、如有關之人均在場,則立即進行對質;如不在場,則指定日期進行該措施。


二、如須進行對質之人均曾透過請求書於同一地方作證言或陳述,則於受託法院進
行對質;如不能於受託法院進行對質,或出現矛盾之證言或陳述係於不同地方作出
者,則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經衡量出庭之往來所引致之犧牲後,得命令該等人到場
以便在其面前進行對質。

三、如證言或陳述必須以書面方式或錄製成視聽資料之方式記錄,則亦須以相同方
式記錄對質之結果。

第五百四十七條

開支之補助及損害賠償

曾被通知到場之證人,不論其是否居於澳門及有否作證言,均有權收取往來之開支
及就其到場之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損害賠償,只要證人於作證言時,或於獲告知
無須接受詢問時提出該請求,又或無該告知時,於送交卷宗以作判決前提出該請求


第五百四十八條

由法院主動提出之詢問

一、在訴訟進行期間,如有理由推定某一未被提出作為證人之人知悉對案件之裁判
屬重要之事實,法官應命令通知該人作證言。

二、如任何當事人聲請定出詢問之期間,則上述之人僅於五日後方作證言。

第四章

案件之辯論及審判

第五百四十九條

合議庭之參與及其管轄權

一、案件之辯論及審判須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

二、然而,對於依據第四百零六條b項、c項及d項之規定進行之不經答辯之訴訟
,僅在當事人於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十五日內聲請合議庭
參與時,合議庭方參與;如當事人不提出聲請,則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對事實事宜
進行審判,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三、如有關事實問題應由合議庭審理,但卻經由獨任庭進行審理者,則該審判須予
撤銷。

四、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
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第五百五十條

損害賠償訴訟中聽證之指定

一、在基於民事責任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如為確定損害而作檢查之時間持續
逾三個月,法官得應原告之聲請命令立即進行聽證,但不影響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之適用。

二、依據上款規定指定進行聽證不妨礙檢查之進行,該檢查之報告將於就判決之執
行作結算時予以考慮。

第五百五十一條

卷宗送交助審法官檢閱

如由合議庭參與聽證,則在聽證前,須將有關卷宗送交每一助審法官,以便各人在
五日內檢閱之,但審理該案件之法官認為因案件簡單而可免除檢閱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條

技術員之指定

一、對事實事宜之審理存有技術上之困難,而解決此困難須借助專門知識時,如法
官不具備該知識者,得指定具備該專門知識之人參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並在聽證
時提供必需之解釋;法官應在定出聽證日期之批示中作出該指定。

二、關於指定鑑定人之障礙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技術員之指定。


三、技術員獲預先支付往來之開支。

第五百五十三條

主持聽證之法官之權力

一、主持聽證之法官具有使辯論有效進行及儘快完成,以及確保案件有公平裁判所
必需之一切權力。

二、主持聽證之法官尤其具有下列權限:

a)領導有關工作;

b)維持秩序及使人尊重法律、法院及其他機構;

c)採取必需措施,使案件之辯論在莊嚴及平靜之情況下進行;

d)在律師或檢察院之聲請或陳述明顯過於冗長時,勸諭其簡述之,並向其指出其
聲明或陳述僅可涉及案件之事宜;如其不聽從有關勸諭,則禁止其發言;

e)向律師及檢察院說明有需要解釋含糊或有疑問之地方;

f)於辯論終結前採取措施,擴大案件調查之基礎內容,但須遵守第五條之規定。


三、如擴大調查之基礎內容,當事人得指出有關之證據方法,為此須遵守人證方面
所定之限制;該等證據方法須立即聲請,如不可能立即指出,則於十日期間內為之


四、如不能立即聲請及調查上款所指之證據方法,則於就事實事宜進行辯論前中斷
有關聽證。

五、第四百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就擴大之調查基礎內容所提出之
聲明異議。

第五百五十四條

聽證之展開及押後

一、一經召喚已被傳召之人,聽證立即展開。

二、然而,遇有下列情況,聽證須予押後:

a)須由合議庭參與聽證,而不可能組成合議庭;

b)某一已被傳召之人缺席,而其未被免除到場,或對於一份已提交之文件,即使
中止聽證工作一段時間,他方當事人仍不能在聽證中查閱該文件,且法院認為在該
缺席之人不在場或就該文件未作答覆之情況下進行聽證有嚴重不便者;

c)其中一名律師缺席,而其缺席一事須告知委任人;在此情況下,須立即指定聽
證日期,但對缺席之律師,無須遵守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不得透過當事人間之協議押後聽證,亦不得押後聽證多於一次,但須由合議庭
參與聽證而不可能組成合議庭者除外。

四、在第二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法院認為進行聽證無嚴重不便者,則聽證時首
先調查可立即調查之證據,而該聽證在就事實事宜進行辯論前中斷;在決定中斷時
須指定繼續進行聽證之日期,該日必須係可聽取缺席之人陳述或就已提交之文件可
作答覆者,但屬前者情況時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屬後者情況時則不得超過十
日。

五、遇有應到場之任何人缺席之情況,須於有關聽證中或在隨後五日內作出解釋,
但指定該人之當事人放棄對該人之聽證除外。

六、已被傳召以便試行調解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缺席,不構成押後聽證之理由,即
使其並無委託具有和解之特別權力之律師亦然。

第五百五十五條

試行調解及事實事宜之辯論

一、如無押後之理由,則進行案件之辯論。

二、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係雙方當事人有權處分者,主持聽證之法官須試行調解雙
方當事人。

三、如調解不成,則進行下列行為:

a)當事人作陳述;

b)展示機械複製品,而主持聽證之法官得命令僅於當事人、當事人之律師及宜在
場之人在場時方展示;

c)受命到場之鑑定人作口頭解釋;

d)詢問證人;

e)就事實事宜進行辯論,而辯論時每一律師得反駁一次。

四、如有理由變更上款所指證據調查之順序,則主持聽證之法官得變更之。

五、未經主持聽證之法官許可,已被聽取陳述之人不得離開;如當事人反對,或當
由合議庭參與聽證時助審法官反對,則主持聽證之法官不得許可該人離開。

六、如須於法院以外地方作陳述或證言,則於辯論前中斷聽證,而法官及律師立即
或於主持聽證之法官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前往該地方聽取陳述或證言;該陳述或證言
作出後,聽證於法院繼續進行。

七、在辯論時,律師須儘量確定應視為獲證實之事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任一法官
或他方當事人之律師得中斷上述律師之行為,但他方當事人之律師須經其當事人及
主持聽證之法官同意方得為之,而該中斷應以解釋或更正所作之任何聲明為目的。


八、法院得於任何時刻聽取所指定之技術員之意見。

第五百五十六條

對事實事宜之審判

一、對事實事宜之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須開會以便作出裁判;如認為尚有未充分了
解之地方,合議庭得聽取其欲聽取之人陳述或命令採取必需之措施。

二、對事實事宜之裁判須以合議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獨任法官負責審判時,須透
過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並分
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三、合議庭之裁判以多數票決定,而合議庭裁判書由主持合議庭之法官繕寫;主持
合議庭之法官以及其他法官均得在簽署時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點投票落敗,亦得就
理由說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場之聲明。

四、主持合議庭之法官負責宣讀合議庭裁判,隨後,每一律師得查閱該裁判書,而
查閱之時間為根據案件之複雜程度,對裁判作謹慎之審閱所必需者。

五、任何律師得於查閱後,以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欠缺依據
為由提出異議;異議提出後,法院須重新開會,以便就異議作出裁判,而對法院就
異議所作之裁判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六、就異議作出裁判後,或無異議時,當事人得協議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以口頭
進行;在此情況下,須立即於負責作出終局判決之法官面前進行辯論,而辯論之程
序按上條關於事實事宜之規定進行,且有關律師須儘量就已確定之事實解釋及適用
有關法律。

第五百五十七條

法官完全參與原則

一、曾參與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作出之所有調查及辯論行為之法官,方得參與對事
實事宜之裁判。

二、如任何法官於辯論及審判期間死亡或長期不能參與,則先前所作之行為須重新
作出;如屬暫時不能參與,則中斷聽證一段必要期間,但有關情況顯示重新作出先
前所作行為屬較適宜者除外;對決定中斷聽證或重新作出行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但該裁判由應主持繼續進行之聽證或主持新聽證之法官以附有理由說明之批示作
出。

三、被調任、任用於更高職級或退休之法官,應先完成有關審判;但屬強迫退休或
因無能力擔任有關職務而須退休者,或在上述任一情況下,依據上款規定重新作出
先前所作行為屬較適宜者,均不在此限。

四、即使正式負責有關案件之法官恢復工作,代任法官仍繼續參與有關程序。

第五百五十八條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
續。

第五百五十九條

聽證之公開及連續性

一、聽證是公開的,但法院為維護人之尊嚴及善良風俗或為確保聽證正常進行,以
附有理由說明之批示裁定聽證不公開者除外。

二、聽證係連續進行,僅因不可抗力、有絕對需要,或在第五百五十三條第四款、
第五百五十四條第四款、第五百五十五條第六款及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情
況下,方得中斷。

三、如聽證不能在一日內終結,主持聽證之法官須指定於下一個工作日繼續進行,
即使該日為法院假期亦然;如在該日內聽證仍不能終結,則指定於緊接之工作日繼
續進行,如此類推。

四、對於原已指定在繼續聽證之日進行之審判,應另定日期進行,以便法院先結束
已開始之聽證,然後再開始另一聽證,但有重大理由而無須先結束已開始之聽證者
除外。

第五百六十條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

如當事人不放棄以書面進行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則就事實事宜之審判一旦終結
,辦事處須依次讓原告之律師及被告之律師各查閱卷宗十日,以作陳述,就已確定
之事實解釋及適用有關法律。

第五章

判決

第一節

判決之作出

第五百六十一條

判決之期間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終結後,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二十日內作出判決。


第五百六十二條

判決

一、判決中首先指出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及爭議之標的,並確定法院須解決之問題。


二、隨後為理由說明,為此,法官應逐一敘述其視為獲證實之事實,並指出、解釋
及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最後作出終局裁判。

三、說明判決之理由時,法官須考慮經協議而承認之事實或未有提出爭執之事實、
透過文件或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予以證明之事實,以及法院視為獲證明之事實,
並審查其負責審理之證據及衡量其價值。

四、如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係以口頭進行者,得立即以書面作判決或將判決以口
述載於紀錄中。

第五百六十三條

須予解決之問題及審判之順序

一、判決中首先須對可導致駁回起訴之問題,按其邏輯上之先後順序審理,但不影
響第二百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
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三、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
外。

第五百六十四條

判處範圍

一、判決時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如不具備資料確定判處之內容或應判處之數額,法院得判處於執行判決時方作
結算,但不影響立即判處給付已結算之部分。

三、如原應聲請返還占有但卻聲請維持占有,或原應聲請維持占有但卻聲請返還占
有,則法官須按實際出現之情況審理該請求。

第五百六十五條

未能要求履行之債

一、在提起訴訟時有關之債屬未能要求履行者,並不妨礙法官審理該債是否存在,
只要被告就該債之存在提出爭辯,亦不妨礙法官判處被告於應作給付之時滿足有關
給付。

二、如就債之存在與否並無爭議,且起訴狀未被初端駁回,而清理批示中亦未有駁
回對被告之起訴者,則即使有關之債在訴訟進行期間到期或於判決後之日期方到期
,亦須判處被告滿足有關給付,但不影響被告就作出給付有權享有之期間,且判處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及被告律師之服務費。

三、如未能要求履行有關之債係因缺乏催告或因未在債務人之住所要求償還債務而
引致,則有關債務視為自傳喚時起到期。

第五百六十六條

考慮嗣後之事實

一、判決時應考慮於提起訴訟後出現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使
裁判符合辯論終結時之情況,但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所設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
訴因變更之條件方面之限制。

二、然而,僅須考慮按照適用之實體法對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之存在或內容產生影
響之事實。

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產生或消滅重要法律事實一事,須於判處訴訟費用時予以考
慮。

第五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行為與法官行為間之關係

法官不受當事人在選定、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則方面之陳述約束;然而,法官僅得採
用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但不影響第五條規定之適用。

第五百六十八條

不正當利用訴訟

如當事人之行為或案件之任何情節,使人確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訴訟,以作出虛偽行
為或達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則有關裁判應防止當事人欲達致之不正當目的實現。


第二節

判決之瑕疵及糾正

第五百六十九條

審判權之消滅及其限制

一、判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決中存有之錯漏、補正無效情況、就判決所引起之疑問作出解釋
,以及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以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在可能範圍內適用於批示。

第五百七十條

錯漏之更正

一、如判決中遺漏當事人之姓名或在訴訟費用方面有遺漏,又或判決中有誤寫或誤
算或任何因其他遺漏或明顯文誤而導致之不正確地方,得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單純
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動為之。

二、遇有上訴情況,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當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級法院陳
述其認為有權提出之事宜。

三、如無當事人提起上訴,得於任何時刻作出更正,而對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
訴。

第五百七十一條

判決無效之原因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
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
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
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
依據。

第五百七十二條

對判決之解釋或糾正

任何當事人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聲請:

a)就判決中任何含糊或多義之地方作出解釋;

b)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第五百七十三條

遺漏或無效之補正

一、就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之任一無效提出爭辯,或請求對判決
作出解釋或糾正時,不論是否有批示,辦事處均須通知他方當事人答覆,其後由法
官作出裁判。

二、對駁回更正、解釋或糾正判決之聲請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批准該聲請之裁
判視為有關判決之補充及組成部分。

三、如任一當事人已就有關判決聲請更正或解釋,則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或請求糾
正判決之期間,在就該聲請之裁判作出通知後方開始進行。

第三節

判決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四條

已確定之判決之效力

一、判決確定後,就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所作之裁判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且
在第四百一十六條及隨後數條所指之範圍內,在訴訟程序以外亦具強制力,但不影
響與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有關之規定之適用。

二、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處被告作扶養給付或判處作出其他給付,而該給付之多少或存續期係按具
體之特別情況而定者,則只要導致作出該判處之具體情況有改變,得變更有關判決


第五百七十五條

在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純粹涉及訴訟關係之批示及判決,僅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但按其性質不得提
起上訴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條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之範圍

一、判決按所作審判之確切範圍及內容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二、如因未符合某一條件,未經過一段期間,或未有作出某一行為,以致當事人敗
訴,有關判決不妨礙於符合該條件、該期間已經過或已作出該行為時重新提出有關
請求。

第五百七十七條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對身分問題之效力

就人之身分問題,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對第三人而言亦產生效力,只要有關訴訟係針
對所有直接利害關係人提起,且訴訟中有人提出申辯,但不影響民法中就某些訴訟
所作規定之適用。

第五百七十八條

刑事有罪裁判對第三人之可對抗性

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之判刑確定後,在任何就取決於作出有關違法行為之法律關係
進行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第三人而言,構成處罰前提及法定罪狀要素之事實推定
存在,而涉及犯罪形式之事實亦推定存在,但該等推定可予以推翻。

第五百七十九條

刑事無罪裁判之效力

一、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
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優於民法中所作之關於過錯之任何推定。

第五百八十條

互相矛盾之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一、就同一主張有兩個互相矛盾之裁判時,須遵守首先確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訴訟程序內就訴訟關係中同一具體問題所作之兩個裁判互相矛盾時,適
用相同原則。

第六章

上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八十一條

上訴類別

一、得透過上訴對法院之裁判提出爭執。

二、上訴分為平常上訴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包括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
起之上訴,其餘上訴則均屬平常上訴。

第五百八十二條

裁判確定之概念

對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出異
議時,裁判即視為確定。

第五百八十三條 *

可提起平常上訴之裁判**

一、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
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
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然而,如在因所作之
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問,則僅考慮案件之利益值。

二、遇有下列情況,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

a)以違反管轄權之規則為上訴依據,但不影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
或以抵觸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為上訴依據;

b)裁判涉及案件、附隨事項或保全程序之利益值時,以該利益值超過作出上訴所
針對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上訴依據;

c)所作之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d)屬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而此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
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但如前一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
法見解者除外;

e)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
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
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
外。

三、在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情況下,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

* 修改於:第9/1999號法律

** 也查閱:更 正

第五百八十四條

不得提起上訴之批示

不得對單純事務性之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之批示提起上訴。

第五百八十五條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一、上訴僅得由案件中敗訴之主當事人提起,但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除外


二、因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即使非為有關案件之當事人或僅為有關案
件之輔助當事人,亦得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第五百八十六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

一、當事人得捨棄上訴權;但預先捨棄上訴權僅在雙方當事人均捨棄時方產生效力


二、裁判作出後,明示或默示接納該裁判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從該人作出任何
與上訴意願不相容之行為顯示出其接納裁判者,視為默示接納。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檢察院。

四、上訴人得單純透過聲請而自由撤回所提起之上訴。

第五百八十七條

獨立上訴及附帶上訴

一、雙方當事人均有敗訴時,如任一當事人希望裁判中對其不利之部分獲變更者,
得提起上訴;在此情況下,任一當事人提起之上訴得為獨立上訴或附帶上訴。

二、獨立上訴須於一般期間內按一般程序提起;附帶上訴得於就受理他方當事人上
訴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日內提起。

三、如首先上訴之人撤回上訴或其上訴不產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審理該上訴者,則
附帶上訴失效,而所有訴訟費用均由主上訴人負擔。

四、一方訴訟人捨棄上訴權或明示或默示接納裁判時,只要他方當事人對該裁判提
起上訴,其亦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其明示聲明不提起附帶上訴者除外。

五、凡可提起獨立上訴,則亦可提起附帶上訴,即使出現爭執之裁判對附帶上訴人
不利之利益值等於或低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亦然


第五百八十八條

上訴之主體延伸

一、如屬必要共同訴訟,任一當事人提起之上訴惠及其共同當事人。

二、除必要共同訴訟之情況外,遇有下列情況,所提起之上訴亦惠及非上訴人:


a)其具有之利益基本上取決於上訴人之利益;

b)其係以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身分被判處,但按照上訴之依據,上訴僅與上訴人
本人有關者除外;

c)其贊同就屬於共同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贊同上訴得於為進行審判而開始檢閱卷宗前,透過聲請或在上訴人之陳述書簽
名為之。

四、一經贊同上訴,上訴人已作出或將作出之行為視為贊同上訴之人本人之行為。


五、贊同上訴之人得於任何時刻,透過作出本身之行為轉為具有主上訴人之身分;
如上訴人撤回上訴,則贊同上訴之人應獲通知,以便以主上訴人身分繼續進行上訴


六、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及處於第二款a項或b項情況之共同當事人,得於任何
時刻成為主上訴人。

第五百八十九條

上訴在主體及客體方面之限制

一、如有多名勝訴人,應將受理上訴之批示通知所有勝訴人;上訴人得於提起上訴
之聲請中排除一名或數名勝訴人,但屬必要共同訴訟之情況除外。

二、如判決之主文部分含有數個裁判,上訴人得對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訴,為此,須
於聲請中詳細說明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如無詳細說明,則上訴涉及判決之主文部分
中不利於上訴人之所有裁判。

三、在陳述之結論部分,上訴人得明示或默示縮減上訴原先之標的。

四、裁判中未有提起上訴之部分,其效果不會因就上訴所作之裁判及訴訟程序之撤
銷而受影響。

第五百九十條

應被上訴人之聲請擴大上訴範圍

一、如提起訴訟或作出防禦有多個依據,對其中勝訴當事人所持但未被採納之一依
據,只要該當事人於其陳述中提出聲請,作為一旦有需要審理該依據時之預防措施
,則上訴法院對該依據予以審理,即使該聲請作為補充請求提出亦然。

二、被上訴人亦得在其陳述中作為補充請求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或對就事實事宜
之某些內容所作而上訴人未有提出爭執之裁判提出爭執,作為一旦上訴人提出之問
題理由成立時之預防措施。

三、如欠缺審理有關問題所必要之事實資料,上訴法院得將卷宗下送,以便在作出
有關裁判之法院進行審判。

第五百九十一條

提起上訴之期間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時起算;如當事人不到庭或依據第
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對當事人不應作通知者,則該期間自辦事處收到卷宗翌日起進行


二、如屬以口頭作出並轉錄於卷宗之批示或判決,而當事人於作出該批示或判決時
在場,或獲通知於作出該等行為時到場者,則上述期間自作出該等批示或判決之日
起進行;如當事人不在場或未被通知到場者,則該期間依據上款規定進行。

三、在非屬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無須作出通知,則該期間自利害關係人知悉
有關裁判之日起進行。

四、對第一款第二部分中所指之情況,如當事人之不到庭情況於提起上訴之期間完
結前結束,則應就有關裁判通知該當事人,而上訴期間自通知之日起進行。

第五百九十二條

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時提起上訴

一、如任何當事人依據第五百七十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更正、澄清或糾
正判決,則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進行。

二、當事人對原判決或批示提起上訴後,如應他方當事人之聲請作出新裁判,更正
、解釋或糾正原裁判者,則以新裁判作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得因應原判決或批示
之變更而擴大或縮減上訴之範圍。

第五百九十三條

上訴之提起

一、提起上訴係透過聲請為之,該聲請須向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辦事處提
交,而上訴人應指出所提起之上訴之類別;如屬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a項及c項
所規定之情況,亦應詳細說明有關依據。

二、如屬以口頭作出並轉錄於卷宗之批示或判決,提起上訴之聲請得經口述載於紀
錄中。

第五百九十四條

就上訴之受理所作之批示

一、如對裁判不得提起上訴,或上訴逾期提起,又或聲請人不具備上訴所必需之條
件者,提起之上訴須予以駁回。

二、如在上訴類別方面有錯誤,或無指出上訴類別者,則命令遵循適當之上訴程序


三、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須說明上訴之依據時,如有關聲請中未有載明上訴之依據
,則請上訴人就聲請補充有關資料,否則上訴將不予受理。

四、受理上訴、聲明上訴類別、裁定上訴所具之效力或訂定上呈制度之裁判,對上
級法院均不具約束力,而當事人僅得在陳述中就該裁判提出爭執。

第五百九十五條

就駁回上訴或留置上訴提出聲明異議

一、對不受理平常上訴或留置平常上訴之批示,上訴人得向具管轄權審理該上訴案
件之法院之院長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原應提出聲明異議,而當事人透過上訴就上款所指之任何批示提出爭執,則
命令遵循提出聲明異議之程序。

第五百九十六條

聲明異議之提交及其程序之進行

一、聲明異議須自就不受理上訴或留置上訴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內,向上訴所針
對之法院之辦事處提交。

二、提出聲明異議之人應闡述支持上訴須予受理或須將上訴立即上呈之理由,並指
明其擬附於聲明異議書之資料。

三、聲明異議書須以附文方式附於卷宗,且須立即提交予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以
便其作出受理或命令進行上訴之裁判,又或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之裁判;在
後者之情況下,得於就聲明異議所作之裁判中命令將其他必需文書之證明附入卷宗


四、如上訴獲受理或命令立即將上訴上呈,則上述附文併入主案件之卷宗。

五、如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須通知他方當事人於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且
須將各當事人及法院指出之文書之證明加入附文之卷宗內,並將附文送交上級法院


第五百九十七條

對聲明異議之審判

一、上級法院收到有關聲明異議之卷宗後,須立即交由該法院之院長作出裁判,以
便於十日內裁定上訴應否獲受理或上訴應否立即上呈。

二、如上級法院院長認為對聲明異議未有充分了解者,得要求提供其認為必需之解
釋或證明。

三、對上級法院院長就聲明異議之事宜所作之裁判,不得提出爭執;但如命令受理
上訴或上訴立即上呈,則不妨礙審理上訴案件之法院裁定不受理該上訴或其無須立
即上呈。

四、須將就聲明異議所作之裁判立即通知當事人,並將聲明異議之卷宗下送,以便
併入主案件之卷宗,而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須按上級之裁判作出批示。

第五百九十八條

陳述及作出結論之責任

一、上訴人須作出陳述,並在陳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結論,結論中須指出其請求變
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

二、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結論中應指出下列內容:

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上訴人認為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之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及適用;

c)提出在確定適用之規定方面有錯誤時,上訴人指出其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如不作出陳述,則立即裁定上訴棄置。

四、如無作出結論、結論內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結論中並無列明第二款所規
定之內容,則請上訴人提交結論、補充結論內容或就其作出解釋;上訴人不作出該
等行為時,對受影響之上訴部分將不予審理。

五、須將上訴人提交結論或就結論提交補充內容或作出解釋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
而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

六、如檢察院因法律強制規定而提起上訴,則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於
其提起之上訴。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之上訴人之責任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
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
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
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
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
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第二節

平常上訴

第一分節

向中級法院上訴

第一目

上訴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條

得向中級法院上訴之裁判

對於第五百八十三條所指之裁判,如其由初級法院作出,則上訴向中級法院提起。


第六百零一條

立即上呈之上訴

一、下列上訴提起後須立即上呈中級法院:

a)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提起之上訴;

b)對審理法院管轄權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c)對在終局裁判以後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二、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亦須將上訴立即上呈。

第六百零二條

延遲上呈之上訴

一、上條不包括之上訴須連同在其提起後之首個須立即上呈之上訴上呈。

二、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訴時,原應與該上訴一同上呈之其他上
訴不產生效力,但該等上訴對上訴人有利益,而該利益不取決於前述裁判者除外;
在此情況下,如上訴人於十日期間內提出聲請,則該等上訴於該裁判確定後上呈。


第六百零三條

連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訴

對引致在被上訴之法院內進行之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或對中止有關
訴訟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以及僅與對該等裁判提起之其他上訴一同上呈之上
訴,須連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六百零四條

分開上呈之上訴

一、上條不包括之上訴分開上呈,而無須連同本案之卷宗。

二、與本案卷宗分開上呈之各上訴如一併上呈,則組成一個上訴卷宗。

第六百零五條

與保全程序有關之上訴之上呈

對於保全程序,須遵守下列規則:

a)對初端駁回保全措施之聲請之批示或不批准保全措施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訴,須
立即連同保全程序之卷宗上呈;

b)對命令採取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

c)對在a項或b項所指上訴以前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連同a項或b項所指
之上訴上呈;

d)對在a項或b項所指上訴以後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訴,僅於保全程序結束後方
上呈;

e)對命令終止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

第六百零六條

與訴訟程序中之附隨事項有關之上訴之上呈

一、對法官宣告迴避或駁回任一當事人要求法官迴避之聲請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
立即分開上呈。

二、對於訴訟程序中之其他附隨事項,其制度如下:

a)對不接納附隨事項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立即上呈,且視乎附隨事項係以附文方
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決定該上訴連同附隨事項之卷宗上呈或分開上
呈;

b)接納附隨事項後,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則對附隨事項之程序中所作之批
示提起之上訴,僅在附隨事項之程序結束後方上呈;

c)接納附隨事項後,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則對附隨事項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
提起之上訴,連同對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訴上呈。

三、如有上訴應連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隨事項卷宗上呈,則該卷宗須與主案
件之卷宗分開,以便上呈。

第六百零七條

具中止效力之上訴

一、連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其他上訴中,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對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請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訴;

b)對科處罰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c)對判處履行透過寄存或擔保予以保證之金錢債務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d)對命令取消任何登記之裁判提起之上訴;

e)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訴;

f)法律明確賦予該效力之上訴。

三、如上訴人在提起上訴之聲請中請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且經聽取被上訴人之意
見後,法官確認立即執行裁判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者,方得
依據上款e項之規定,賦予該上訴中止效力。

第六百零八條

對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提起僅具移審效力之上訴

一、勝訴當事人得在下列情況下聲請僅將移審效力賦予對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所提
起之上訴:

a)判決以被告簽名之書面文件為基礎;

b)判決中命令進行拆卸、維修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c)就扶養作出裁定、訂定配偶須承擔之家庭負擔或判處作出對確保受害人之生活
或居住屬必需之損害賠償;

d)中止執行裁判有對勝訴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之虞。

二、僅賦予移審效力之聲請須於獲通知受理上訴之批示後十日內提出,並須同時請
求製作副本,且指明除判決外尚應製作副本之文書。

三、對聲請之裁判須於聽取上訴人之意見後作出,且對該裁判之爭執僅得於有關陳
述中提出。

四、聲請獲批准後,須立即製作副本,而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在第一款d項所指之情況下,敗訴當事人得在被聽取意見時聲明願意提供法官
裁定之擔保,避免臨時執行之實行。

第六百零九條

對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訴

一、勝訴當事人不欲或未能獲得就案件實體問題所作裁判之臨時執行時,如該執行
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為擔保,勝訴當事人得聲請上訴人提供擔保。

二、提供擔保之聲請應於獲通知受理上訴之批示或獲通知駁回僅賦予上訴移審效力
之請求之批示後十日內提出。

第六百一十條

擔保之訂定

在訂定第六百零八條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條所指之擔保時如有困難,則透過法官指
定之一名鑑定人所作之評估計算其價值。

第六百一十一條

為處理擔保此附隨事項而製作之副本

一、如提供擔保或欠缺擔保導致上訴延誤逾十日者,法官應命令製作副本,以便處
理擔保此附隨事項,而有關上訴按其程序繼續進行。

二、除判決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書亦須製作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條

上訴上呈制度及上訴效力之訂定

受理上訴之批示應宣告:

a)上訴是否立即上呈;如立即上呈,須連同本案卷宗上呈或分開上呈;

b)上訴之效力。

第二目

陳述書之提交及上訴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條

陳述之提出

一、如檢察院未能代理失蹤人、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不能作出行為之人,則
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訴之聲請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師之機構為該等人指定律師。


二、上訴人須於獲通知受理上訴之批示後三十日期間內,以書面作陳述,而被上訴
人亦得於獲通知上訴人提交陳述書後,在相同期間內作出答覆。

三、如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則首先提起上訴者於獲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陳述書後
,有權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新陳述,但該陳述僅可就另一方之上訴依據提出爭執。


四、如有多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師代理,各人均須於同一期間
內作出其陳述,而辦事處須採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能於享有之期
間內查閱有關卷宗。

五、如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聲請擴大上訴之標的,上訴人亦得於獲通
知提出該聲請後二十日內,就聲請擴大之事宜作出答覆。

六、如上訴之標的為重新評價被錄製成視聽資料之證據,則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間均
延長十日。

第六百一十四條

卷宗之查閱或閱覽

在就作出陳述所定之期間內,當事人有權在法院查閱卷宗,而辦事處須發出組成上
訴卷宗所需之證明;但上訴並不使訴訟程序中止進行時,查閱卷宗不影響訴訟依規
則進行。

第六百一十五條

將證據資料附入分開上呈之上訴之卷宗

一、如上訴必須立即分開上呈,當事人應在其陳述書之結論部分後,指出其欲取得
何訴訟文書之證明以附入上訴卷宗。

二、不論有否提出聲請,均須將被上訴之裁判及提起上訴之聲請轉錄,而有關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此外,須以敘述方式,證明提出上訴聲請之日期、被上訴之裁判之
通知日期或公布日期、受理上訴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級法院認為對上訴之裁判屬必需之任何資料,則向作出被上訴之裁判
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資料。

第六百一十六條

附具文件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指之情況下,或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
時,當事人得將有關文件附於其陳述。

二、嗣後文件得於法官開始檢閱卷宗前附具;在法官開始檢閱卷宗前,亦得附具律
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

三、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附具文
件及意見書之情況。

第六百一十七條

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提交陳述書之期間結束後,辦事處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以及有關之證
明或文件作成卷宗,全部送交法官作裁判。

二、如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並無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法官應作出批示,維持或改正
有關裁判。

三、如屬改正有關裁判之情況,而對該裁判所提起之上訴不中止其執行者,則將新
批示之證明附入主案件之卷宗,以遵行該批示。

四、如法官遺漏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則裁判書製作人命令將卷宗下送,以便作
出該批示。

第六百一十八條

上訴之移送

一、如無須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則法官在獲送交有關之卷宗後,命令將上
訴移送至上級法院。

二、如法官作出維持有關裁判之批示,其得命令將認為必需之證明附入上訴之卷宗
,而該卷宗須移送至上級法院。

三、如法官作出批示改正有關裁判,被上訴人得於就改正批示獲通知後十日內,聲
請上訴之卷宗須按當時之狀況上呈,以便就兩個互相對立之裁判所涉及之問題作出
裁判;如被上訴人行使該權能,則自聲請時起具有上訴人之身分。

四、如上訴不立即上呈,則其後之步驟中止,直至上訴應上呈之時刻為止。

五、如並非連同主案件之卷宗上呈,且當事人無指出欲取得何訴訟文書之證明,則
通知當事人指出該等文書。

六、上訴須連同其所針對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級法院;如已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
出爭執,且有關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者,亦須與錄製該視聽資料之實質載體一同
移送。

第三目

對上訴之審判

第六百一十九條

參與上訴之法官之職責

一、獲分發有關卷宗之法官作為裁判書製作人,其有權確保所有程序進行直至上訴
程序結束,尤其是作出下列行為:

a)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b)更正所指出之上訴類別,更正上訴於提起時獲賦予之效力或為上訴上呈所定之
制度,又或請當事人依據第五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改善其陳述之結論;

c)宣告訴訟程序中止;

d)許可或拒絕附具文件及意見書;

e)以第二百二十九條b項至e項所指之任一依據裁定訴訟程序消滅,或裁定上訴
因其標的不明而終結;

f)審判所提出之附隨事項;

g)依據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簡要方式審判上訴之標的。

二、對上訴之標的及提出之所有問題進行裁判時,居先順序後於裁判書製作人之法
官,按該順序參與裁判。

三、每一助審法官之指定於卷宗送交其檢閱時確定。

四、如任一助審法官建議作出屬裁判書製作人職責範圍之行為,且獲後者同意,則
由裁判書製作人命令作出該行為;如其不同意,則將建議交由評議會裁判;經採取
裁判書製作人命令之措施後,助審法官得重新檢閱,以查核該措施之結果。

第六百二十條

對裁判書製作人所作批示之聲明異議

一、如當事人認為因裁判書製作人之任何非單純事務性批示而受損,得聲請將批示
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議庭裁判裁定,但不影響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規
定之適用;裁判書製作人經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後,應將該事宜交由評議會裁判


二、提出之聲明異議須於審判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裁定,但基於所提出之問題之性
質而須立即裁判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裁判書製作人將卷宗送交評議會之其他法官
檢閱十日,但不影響第六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三、對評議會之合議庭裁判得提起上訴,而該上訴於最後上呈。

第六百二十一條

對上訴標的之初步查核及初端裁判

一、卷宗經分發後,裁判書製作人須審查上訴類別是否恰當,已賦予上訴之效力應
否維持,有否任何妨礙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或應否請當事人改善所作陳述中之結
論。

二、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須裁判之問題屬簡單者,尤其因法院就該問題已具有統一
及慣常之審理方法,又或認為上訴明顯不具依據者,得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之標的
;裁判書製作人之裁判得純粹以參照已附具副本之先前裁判之方式為之。

第六百二十二條

在上訴類別方面之錯誤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類別不恰當,須聽取當事人在十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
,其後作出裁判,而上訴之繼後步驟按裁定為恰當之上訴類別之程序進行。

二、如任一當事人在其陳述中已提出該問題,則裁判書製作人須聽取仍未有機會作
出答覆之他方當事人陳述。

第六百二十三條

在上訴效力方面之錯誤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應變更上訴之效力,則依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聽取當事人
陳述。

二、如任一當事人在其陳述中已提出該問題,則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如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對僅獲賦予移審效力之上訴應賦予中止效力,只要上訴
人提出聲請,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發出公函以中止有關執行;公函僅須載有應予中
止執行之判決之認別資料。

四、相反,如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對獲賦予中止效力之上訴應僅賦予移審效力,只
要被上訴人聲請發出副本,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發出之;該副本須下送予第一審之
法院,而當中僅載有改正該上訴之效力之裁判及上訴所針對之判決,但被上訴人聲
請亦須製作其他訴訟文書之副本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條

在上呈制度方面之錯誤

一、如上訴原應連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開上呈者,須要求將本案卷宗上呈,以
便將已上呈之上訴卷宗附入本案卷宗。

二、如上訴原應分開上呈,但已連同本案卷宗上呈者,法官須通知當事人指出需要
附入上訴卷宗之文書,而該等文書須與陳述書一同作成卷宗;隨後,將主案件之卷
宗下送予第一審之法院。

三、如上訴僅應於較後時刻上呈,但已立即上呈者,則將卷宗下送予第一審之法院
,以便其於適當時刻將之上呈。

第六百二十五條

不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之標的屬不可審理者,須於作裁判前聽取各當事人在
十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

二、如該問題由被上訴人在其陳述中提出者,裁判書製作人須聽取仍未有機會作出
答覆之上訴人陳述。

第六百二十六條

裁判之準備

一、對應於審判上訴標的之前審理之問題作出裁判後,如無出現第六百二十一條第
二款所指之情況,須將卷宗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每人檢閱之期間為十五日,其
後送交裁判書製作人檢閱,為期三十日,以便製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

二、基於須裁判之問題之性質或快捷審判上訴之需要,裁判書製作人經助審法官同
意後,得免除有關檢閱或命令向應參與審判之各法官遞交對審理上訴標的屬重要之
訴訟文書之副本,以替代檢閱。

三、在對上訴進行審判前之會議上,裁判書製作人須向參與審判之各法官遞交合議
庭裁判書草案之副本。

四、基於須審理之問題複雜,裁判書製作人得於十五日期間內製作備忘錄,當中列
明須作裁判之問題及解決該等問題之建議,以及扼要指出有關依據,而備忘錄之副
本須分發予參與上訴審判之其他法官。

第六百二十七條

對上訴標的之審判

一、法官審查卷宗後,須在卷宗上註明已檢閱,並註明日期及簽名;各檢閱完結後
,辦事處須將有關訴訟程序列入待審案件之次序表內。

二、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之期間過後
,立即將有關訴訟程序列入待審案件之次序表內。

三、在裁判當日,裁判書製作人扼要說明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之內容,其後助審法官
按居先順序投票表決。

四、在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下,辯論終結且就備忘錄中所指之問題已形成合議庭
之裁判後,須將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又或其於表決中落敗時,將卷宗送交予應
替代裁判書製作人之法官,以便於三十日期間內製作合議庭裁判書。

五、裁判以多數票決定,而裁判之辯論由合議庭之主持人領導。

第六百二十八條

對一同上呈之上訴之審判

一、一同上呈之上訴按提起上訴之順序進行審理。

二、對於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上訴,如其由被上訴人在對涉及實體問題之裁判之
上訴中提起者,則僅在有關判決未獲確認時方予以審理。

三、對於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上訴,僅在所作之違法行為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造
成影響,或不論對爭議所作之裁判為何,裁定上訴之理由成立對上訴人屬有利時,
方可裁定上訴之理由成立。

第六百二十九條

對事實方面之裁判之可改變性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
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
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
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
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
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三、中級法院得命令再次調查於第一審時已調查,與受爭執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實事
宜有關,對查明事實真相屬絕對必要之證據;關於第一審在調查、辯論及審判方面
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之各項措施,且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
作陳述或證言之人親自到場。

四、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
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
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
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
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五、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
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
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
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
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第六百三十條

替代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規則

一、即使第一審所作之判決被宣告無效或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中級法院仍審
理上訴之標的。

二、如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並無審理某些問題,尤其是由於認為該等問題受到有關爭
議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審理,但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且審理該等問題並無
任何障礙者,只要其具備必需資料,得於廢止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同一合議庭裁判
中審理該等問題。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書製作人須聽取各方當事人在十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


第六百三十一條

合議庭裁判書之製作

一、合議庭之確定裁判須按照勝出之立場作出,而在裁判或有關依據方面落敗之法
官應最後簽名,並扼要指出其不同意之理由。

二、合議庭裁判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扼要陳述在上訴中裁判之問題,隨後
說明裁判之理由,最後作出裁判;須遵守第五百六十二條至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中適用之部分。

三、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裁判或其所有依據方面落敗,則合議庭裁判書由獲勝之首名
助審法官製作,而該法官尚須負責進行隨後之程序,以補充合議庭裁判內容之缺漏
,又或澄清或糾正該裁判。

四、如裁判書製作人僅在某一依據或任何附隨問題方面落敗,則合議庭裁判書由合
議庭之主持人指定之法官製作。

五、如中級法院完全及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之裁判及其依據,則合議庭裁判得
僅引用被提起上訴之裁判所持之依據,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六、如就事實方面之裁判並無提出爭執,亦無須對事實事宜作任何變更者,則合議
庭裁判僅須引用第一審就該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內容。

第六百三十二條

在法院公布表決結果

一、如不可能立即製作合議庭裁判書,則於適當文件內記錄有關表決結果,且經各
法官簽名後,在法院將之公布。

二、有關卷宗由負責製作合議庭裁判書之法官保管,該法官須於其後之首次會議中
提交該合議庭裁判書。

三、合議庭裁判書所載之日期為其簽署當日之會議日期。

第六百三十三條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及在訴訟費用及罰款方面之糾正

一、第五百六十九條至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內
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之合議庭裁判書或未經必需之表決而製作之合議庭裁判書
,亦為無效。

二、對於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訴訟費用及罰款方面糾正合議庭裁判之請求,
以及就無效提出之爭辯,均須於評議會中審理及裁判;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將卷宗
送交助審法官檢閱屬適宜者,得命令將之送交各助審法官檢閱五日。

第六百三十四條

內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之合議庭裁判書

所作合議庭裁判書之內容與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指之文件內所記錄者不同時,
該裁判書視為內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之合議庭裁判書。

第六百三十五條

在終審法院撤銷合議庭裁判之情況下重新作出該裁判

一、在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終審法院撤銷合議庭裁判,並命令
重新作出合議庭裁判,則儘可能由作出原合議庭裁判之法官參與作出新合議庭裁判


二、新合議庭裁判須按終審法院訂定之確切內容作出。

第六百三十六條

卷宗之下送

如對合議庭裁判並無提起上訴,辦事處須依職權將有關卷宗下送予第一審之法院,
尤其是當進行執行程序時為執行之目的將卷宗下送,在中級法院則不留有任何副
本。

第六百三十七條

針對不合理拖延所採取之措施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當事人明顯欲透過某聲請妨礙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
或妨礙將卷宗移送至具管轄權之法院者,則將該聲請交由評議會討論,而評議會得
命令有關附隨事項分開進行,且不妨礙對該當事人適用就惡意訴訟可科處之處分。


二、上款規定亦適用於當事人在裁判後提出明顯無依據之附隨事項,企圖妨礙該裁
判成為確定裁判之情況;在此情況下,本案之卷宗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中繼續進行
其程序;如其後變更有關裁判,則撤銷先前在該訴訟程序已作出之行為。

第二分節

向終審法院上訴

第一目

上訴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三十八條

得向終審法院上訴之裁判

一、第五百八十三條所指之裁判由中級法院作出時,對該等裁判得向終審法院提起
上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
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
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

第六百三十九條

上訴之依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
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第六百四十條

立即上呈之上訴

一、對於審理上訴標的或不審理該標的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須立即連同本案
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關上訴可使其變為絕對無用者,則須立即將該上訴分開上呈。

第六百四十一條

延遲上呈之上訴

對在中級法院待決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在對引致
有關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提起上訴時方上呈,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第六百四十二條

以附文方式進行附隨事項時之上呈

一、以附文方式進行附隨事項時,對不接納該附隨事項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引致該
附隨事項終結之合議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訴,須立即上呈。

二、對引致附隨事項終結之合議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訴,須與對該裁判之前作出之合
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而附隨事項之卷宗應與主案件之卷宗分開,以便上
呈。

第六百四十三條

上訴之效力

一、僅對人之身分問題及第六百零七條第二款b項至f項及第三款所指之問題向終
審法院提起之上訴,方具中止效力。

二、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須遵守下列規定:

a)如上訴在受理時獲賦予中止效力者,被上訴人得要求提供擔保,而對此情況適
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六百零九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b)如上訴僅具移審效力,則被上訴人得於第六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內聲請
製作有關副本;裁判書製作人須指定製作副本之期間,而該副本僅包含合議庭裁判
,但被上訴人本人要求加入其他文書並負擔有關費用者除外。

第六百四十四條

上訴上呈制度及上訴效力之訂定

第六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

第二目

陳述書之提交及上訴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五條

陳述書之提交

對於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中之陳述書之提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百一十
三條之規定。

第六百四十六條

立即上呈之上訴之移送

一、就受理上訴之批示通知當事人後,如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則按第六百一十四
條、第六百一十五條及第六百一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處理。

二、如須連同本案卷宗上呈,則按上述之相同程序進行,但關於發出證明及將陳述
書及有關文件作成獨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第六百四十七條

上訴非立即上呈之程序

一、如上訴並非立即上呈,則提交陳述書後之上訴程序中止,且適用第六百一十八
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二、對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提起上訴時,如該上訴應與另一上訴一同上呈,
只要該另一上訴因任何理由不能繼續進行,則前者不產生效力。

第六百四十八條

附具文件

提交陳述書時僅得附具嗣後出現之文件,但此並不影響事實事宜不可變更之規定之
適用。

第三目

對上訴之審判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
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
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
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
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
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二、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
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
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六百五十一條

合議庭裁判之無效

一、如終審法院裁定第五百七十一條c項、e項及d項第二部分所指之任何無效理
由成立,又或所製作之合議庭裁判之內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則終審法院須對
無效作出補正,宣告其認為該裁判應如何變更,以及審理其他上訴依據。

二、如終審法院裁定合議庭裁判其餘之任一無效情況理由成立,則命令將有關卷宗
下送,以便就被撤銷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對依據上款規定作出之新裁判,得按對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提起上訴。


第六百五十二條

補充制度

對於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凡以上規定中未有規範者,均適用關於向中級法院提
起上訴之規定,但第六百二十九條所規定者除外。

第四目 *

對上訴之擴大審判

第六百五十二條 - A

司法見解之統一

也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終審法院院長得於作出合議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款所指之實體參與下,對有關上訴進行審判,只要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就法律上
之解決方法所作之表決結果,可能與該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
本問題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者。

二、如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制作人或任何助審法官得建
議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

三、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之作用在於解決出現爭議之法律基本問題,以統一司法見
解。

第六百五十二條 - B

審判方面之特別規則

也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
要統一司法見解之問題提交其意見書。

二、裁判書制作人須命令就審理上訴案件屬必要之訴訟文書制作副本,而該等副本
須送交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主案件之卷宗則存於辦事處。

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包括終審法院院長,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數票決定


四、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六百五十二條 - C

合議庭裁判之效力

也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依據以上數條之規定而作出之合議庭裁判,自其公佈時起構成對澳門法院具強
制性之司法見解。

二、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上述合議庭裁判自其作出時起產生效力,終審法院應
按照該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e項所指之情況下,須將卷宗下送予中級法院,而中
級法院應按照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第六百五十二條 - D

合議庭裁判之廢止

也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如在對上訴進行之擴大裁判中勝出之立場與先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所定者不
同,則須作出新合議庭裁判,而該裁判廢止先前之合議庭裁判,且代其成為具強制
性之司法見解;反之,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須按照現行有效之合議庭裁判中所
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二、如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在終審法院待決之上訴中,參與評議會之多數法官均表示
須變更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終審法院院長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檢察院、裁判
書制作人或助審法官之建議,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裁判。

也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三節

非常上訴

第一分節

再審上訴

第六百五十三條

依據

基於下列之依據,方可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上訴:

a)透過已確定之判決顯示出上述裁判係因法官或參與裁判之任一法官瀆職、違法
收取利益或受賄而作出者;

b)透過已確定之判決確認法院之文件或行為、陳述或證言又或鑑定人之聲明出現
虛假情況,而該將予再審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虛假情況而作出者;但在作出該裁判之
訴訟程序中曾就該等虛假問題進行討論者除外;

c)有人提交當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當事人於作出該裁判之訴訟程序中未能加
以利用之文件,而單憑該文件足以使該裁判變更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之裁
判;

d)該裁判所依據之認諾、請求之捨棄、訴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確定之判決宣告為
無效或予以撤銷;

e)認諾、請求之捨棄、訴之撤回或和解因違反第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
定而屬無效,但不影響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f)顯示出未有作出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以致有關訴訟及執行程序又或僅有
關訴訟因被告絕對無參與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

g)該裁判與先前作出、對當事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觸。


第六百五十四條

上訴權之限制

對於已透過再審上訴提出爭執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上訴,但基於其後始顯示
出之依據提起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五條

上訴權之失效

如所作之裁判成為確定裁判已逾五年,則提起再審上訴之權利失效。

第六百五十六條

提起上訴之期間

提起再審上訴之期間為六十日,其起算時間如下:

a)在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b項及d項所指之情況下,期間自再審上訴所依據之
判決確定時起算;

b)在其他情況下,期間自當事人獲得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文件或知悉作為再審上
訴依據之事實之日起算。

第六百五十七條

提前上訴

如再審上訴所依據之案件在進行程序方面,因出現異常之延誤而使提起再審上訴之
權利有失效之虞者,則即使對該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再審上訴
,但須立即聲請中止再審上訴之訴訟程序,直至該裁判確定為止。

第六百五十八條

受理上訴之法院

再審上訴須於將行再審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須致予作出該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條

聲請書之組成

一、提起上訴之聲請應詳細說明上訴之依據。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b項、c項、d項及g項所指之情況下,聲請人應連
同上訴聲請書一併提交有關判決之證明或有關請求所依據之文件;在其他情況下,
聲請人應儘量證實存有所援引之依據。

三、提起上訴之聲請須以有關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條

立即駁回

一、於法院提起再審上訴時,如該法院非為上訴所致予之法院,則將有關卷宗移送
予後者。

二、未按上條規定提出上訴聲請或組成有關卷宗時,又或明顯無提起再審上訴之依
據時,上訴聲請所致予之法院駁回該聲請,但不影響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上訴獲受理,則通知他方當事人本人於二十日內作出答覆。

四、再審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條

審判

一、被上訴人作出答覆或答覆之期間屆滿後,法院須採取必需之措施,並審理再審
上訴之依據。

二、如再審上訴係致予上級法院,則上級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審法院採取必
需之措施。

三、對再審訴訟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只要該等裁判在作出受爭執
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作出時,係可提起平常上訴者。

第六百六十二條

再審上訴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審依據理由成立,則廢止再審所針對之裁判,且須遵守下列規定:

a)屬第六百五十三條f項所指之情況者,須撤銷傳喚被告後或原應作出該傳喚之
時以後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行為,且須命令傳喚被告參與有關訴訟;

b)屬同條a項及c項之情況者,須作出新裁判,並採取必需之措施,且給予每一
當事人二十日之期間以作書面陳述;

c)屬b項、d項及e項之情況者,須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對案件進行調查
及審判,為此可利用訴訟程序中未受再審依據影響之部分。

第六百六十三條

擔保之提供

判決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或請求進行該程序時,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人不提
供擔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產。

第二分節

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

第六百六十四條

依據

如爭議係基於當事人間之虛偽行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關之欺詐行為而無行使第五
百六十八條賦予其之權力,則在有關終局裁判確定後,受該裁判影響之人得透過基
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對該裁判提出爭執。

第六百六十五條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一、為提起前述上訴之目的,作出受爭執之裁判之訴訟程序進行時無參與,亦無代
理在該訴訟中敗訴一方之人,以及僅透過其法定代理人以當事人身分參與有關訴訟
之無行為能力人,視為第三人。

二、如受爭執之裁判係各當事人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結而導致者,
則任何當事人之繼受人及債權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訴之正當性。

第六百六十六條

提起上訴之期間

一、只要上訴人欲提出爭執之裁判確定後未逾五年,其得於知悉該裁判之日起三個
月期間內提起上訴。

二、對於屬上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之無行為能力人,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其無行為能
力之狀況終止後經過一年方屆滿。

第六百六十七條

上訴之程序

一、上訴須致予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處另一法院,則提起上訴
之聲請須向此法院提交,而聲請須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並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二、上訴獲受理後,須通知被上訴人本人於二十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後或答覆
之期間屆滿後,須以簡要方式證實當事人陳述之依據是否存在,並裁判上訴應否繼
續進行。

三、如上訴繼續進行,須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訴之判決之訴訟所採用之程序中提交訴
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之步驟。

四、第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執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向上級法院提出反對

如上訴係致予上級法院,則視乎情況,按向中級法院或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程
序進行,且對該程序須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於該等法院進行必需之證明措施時
,須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審法院採取該等措施。

第六百六十九條

上訴

對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所作之裁判,受上訴之一般制度規範,但須考慮該
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第二編

簡易訴訟程序

第六百七十條

起訴狀

一、起訴狀須載有下列資料:

a)當事人之姓名及居所,如屬可能,亦須指出當事人之職業及工作地方;

b)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

c)請求。

二、起訴狀無須以分條縷述方式陳述。

三、原告於提交起訴狀時應立即提出有關證據。

第六百七十一條

傳喚及答辯

一、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間內答辯。

二、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答辯。

第六百七十二條

對答辯之答覆

一、如被告提出反訴或有關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得於接獲依據第四百一十一
條之規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後十五日內,就答辯作出答覆。

二、第六百七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原告之答覆。

第六百七十三條

立即審理各問題??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一、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法官得立即審理其有權審理之延訴抗辯或無效情
況。

二、如被告無提出答辯,則依據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視其承認原告
所陳述之事實;如根據視為承認之事實係會導致訴訟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陳述之依
據載於起訴狀者,法官得單純透過認同該等依據,判處被告滿足有關請求。

三、就答辯未作答覆者,產生第四百一十條所指之效果。

四、如訴訟須繼續進行,則法官須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該聽證應於三十日
內進行。

第六百七十四條

人證

一、第五百三十三條所指之證人數目限額減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條所指之限額
則減至三名。

二、當事人無委託訴訟代理人時,由法官進行對證人之詢問。

三、證人由當事人偕同到場,而無須通知,但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適時聲請對證
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條

鑑定證據

鑑定僅由一名鑑定人進行。

第六百七十六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任何當事人之缺席,即使經說明理由,亦不構成押後聽證之原因。

二、如被傳召之證人缺席,則法官決定是否押後或中止聽證。

三、如當事人在場或由訴訟代理人代理,法官須試行調解當事人;如調解不成,則
命令進行調查措施。

四、如法官認為為對案件作出裁判,必須進行某一證明措施,而該措施不能在聽證
中進行者,則命令中止該聽證,並立即指定進行有關措施之日期;但審判應於三十
日內完成。

五、調查證據後,各當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得作出簡短之口
頭陳述。

六、對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決須扼要說明理由。

七、判決經口述載於紀錄中,但法官鑑於案件複雜,認為應以書面作出判決者除外


第四卷

普通執行程序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一章

執行名義

第六百七十七條

執行名義之類別

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

a)給付判決;

b)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之文件;

c)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
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
書;

d)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條

給付判決之可執行性

一、給付判決僅於確定後方成為執行名義,但對給付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僅具移審效
力者除外。

二、於上訴待決期間已開始之執行根據以證明書予以證實之確定性裁判而終止或變
更;中間裁判亦得中止或變更有關執行,視乎針對中間裁判提起之上訴獲賦予之效
力而定。

三、對將予執行之判決提起之上訴正處待決期間,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人不
提供擔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僅具移審效力,則在執行該判決時,被執行人得提供擔保
以中止該執行;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六百七十九條

批示及仲裁裁決之可執行性

一、法院當局判處履行一債務之批示以及判處履行一債務之其他裁判或行為,在執
行力方面等同於給付判決。

二、仲裁庭所作裁決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執行。

第六百八十條

澳門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他執行名義之可執行性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須經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及確
認後,方可作為執行之依據,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
有規定者除外。

二、對於澳門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他執行名義,為成為可執行之依據,無須經澳門
法院審查及確認。

第六百八十一條

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之文件之可執行性

在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之文件中,如已就將來之給付作出約定或已就將來之債之設
定作出規定,則該等文件得作為執行之依據,只要透過按照該等文件所載條款而發
出之文件,又或該等文件中無載明有關條款時,只要透過本身具執行力之文件,證
明已作出使有關法律行為成立之給付,又或證明在當事人作出上述規定後已設定某
一債務。

第六百八十二條

代簽之私文書之可執行性

代簽之私文書僅在簽名經公證員依據公證法確認後,方具執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條

摘錄自財產清冊程序卷宗之證明之可執行性

一、摘錄自財產清冊程序卷宗之證明載明下列內容時,該證明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


a)財產清冊程序之認別資料,當中須指明財產清冊中之財產所屬之人及聲請製作
該清冊之人;

b)指出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在該程序中具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身分;

c)財產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關係人之內容,以及聲明該分割係經判決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關係人之財產當中其要求獲給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審之財產分割判決在上訴中有變更,而該變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份
額者,則在上述證明內應轉錄就上訴所作之確定性裁判中關於該財產份額之部分。


三、如上述證明用作證實存有一債權,則除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資料外,僅須載
明有關卷宗內涉及核准或確認該債權之內容以及涉及該債權之支付方式之內容。


第六百八十四條

執行之自始合併

一、如無出現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障礙,債權人或數名共同訴訟之債權人得請
求將針對同一債務人或針對數名共同訴訟之債務人之執行合併進行,即使該等執行
以不同名義作為依據亦然。

二、該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執行之合併。

第六百八十五條

執行之繼後合併

執行未被裁定終止時,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程序中聲請就其他名義進行執行,只
要符合執行自始合併須具之條件。

第二章

執行之初步階段

第六百八十六條

初步階段之作用

根據執行名義,有關之債仍未確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確切定出時,應請求執行之
人之聲請,於執行時應首先採取措施,使之成為確定、可要求履行及確切定出者。


第六百八十七條

屬選擇之債時給付之選擇

一、如屬選擇之債,且由債務人選擇有關給付者,則通知債務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
聲明其選擇作出之給付。

二、如無聲明,則執行得按債權人所選擇之給付為之。

三、如應由第三人作出選擇,則通知其作出選擇;如第三人不作選擇,又或有數名
債務人,而就有關選擇不能形成多數意見者,則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由法院作
出選擇,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第六百八十八條

附條件之債或取決於另一給付之債

一、如債務取決於停止條件或取決於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給付,則債權人須證明該
條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關給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證明,則債權人得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提出其他證據,而
對該等證據須立即調查;如認為有需要,得聽取債務人之陳述,但不影響被執行人
可透過異議反對執行之權能。

三、如僅因欠缺催告或未於債務人之住所請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債務,則有關
債務視為於傳喚被執行人時到期。

第六百八十九條

由請求執行之人作出之結算

一、如有關之債仍未確切定出,而結算僅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則請求執行之人
得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定出須支付之數額。

二、如有關執行包含仍繼續產生之利息,則利息之結算最後由辦事處根據有關執行
名義及請求執行之人按照該執行名義而提供之文件計算。

三、如未確定應開始計算利息之日期,則只要債權人預先提出聲請,經聽取雙方當
事人之意見後,須按照執行名義以批示定出該日期。

第六百九十條

由法院作出之結算

一、如有關之債仍未確切定出,而結算非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則請求執行之人
得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詳細列明其認為應作之給付所包含之各數額,並於聲請之結
尾部分提出確切之請求。

二、須傳喚被執行人於提出異議所定之期間內就結算作出反駁,並明確提醒其不作
反駁之後果。

第六百九十一條

對結算之反駁

一、如就結算作反駁,又或雖不作反駁,但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按簡易宣
告訴訟程序中作出反駁後之步驟處理。

二、就結算有所爭議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定出恰當之金額時,法官依職權進行
調查以補充有關之證據,尤其是命令採用鑑定調查證據。

三、如就結算不作反駁,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亦不適用,則有關之債視為按請求
執行之人所作之聲請訂定,而命令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第六百九十二條

就結算及執行一併提出反對

一、如被執行人欲透過異議反對執行,應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結算提出反對,則兩
者須一併提出。

二、如就執行提出異議,且異議獲接納,則按異議程序之步驟處理,而有關結算之
事宜須與異議之事宜一同調查、辯論及審判。

三、如異議不獲接納,則依據上條規定僅處理有關結算之爭議。

第六百九十三條

由仲裁員作出之結算

一、在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情況下,結算由一名、兩名或三名仲裁員作出


二、關於指定鑑定人之規定適用於仲裁員之指定;僅在兩名仲裁員未達成一致意見
時第三名仲裁員方參與,但其並非必須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見。

三、法官須認可仲裁員之專門意見;如仲裁員間意見有分歧,則認可第三名仲裁員
之專門意見。

第六百九十四條

僅部分已確切定出或僅部分可要求履行之債

一、如有關之債其中一部分仍未確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確切定出者,得立即執行
後者。

二、如聲請立即執行已確切定出之部分,且在執行待決期間聲請結算另一部分,則
後者之結算須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訴而須上呈,且執行係以判決為依據,
則將執行名義之證明及各訴辯書狀之證明併入附文卷宗內。

三、如所執行之債僅部分可要求履行者,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兩款規定。


第二編

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

第一章

通常程序

第一節

傳喚及反對

第六百九十五條

就執行作出傳喚或通知

一、如並無任何須初端駁回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之理由,或須命令對該聲請作出補
正之理由,則法官命令傳喚被執行人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財
產。

二、如被執行人在第六百八十六條所指之措施進行時已被傳喚,或被執行人已被傳
喚參與根據某一名義之執行程序,而其後於同一程序中,該執行與根據另一名義之
執行合併者,則以通知代替傳喚。

第六百九十六條

透過異議提出反對

一、被執行人得透過異議反對執行。

二、異議須於傳喚或通知被執行人時起二十日內提出。

三、如導致提出反對之事宜為嗣後事宜,則期間自發生有關事實或提出異議之人知
悉該事實之日起算。

四、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異議之提出。

第六百九十七條

對以判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如執行係以判決為基礎,則僅得以下列者作為異議之依據:

a)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

b)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現虛假情況又或該副本與原文不符,而此等情況對執行之進
行造成影響;

c)欠缺使執行程序能合乎規範進行所需之任何訴訟前提,但不妨礙可對所欠缺之
訴訟前提作出補正;

d)就有關宣告之訴未作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而被告並無參與該訴訟程序;


e)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屬不確定、未確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
況在執行之初步階段未予以補正;

f)在正執行之判決之前有關案件已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g)使有關債務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只要該等事實於宣告訴訟程序之辯論終結後出
現,且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但關於權利或義務時效已過之情況者,得以任何方法證
明。

第六百九十八條

對以仲裁裁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一、除特別規定中明確規定之依據外,對於以仲裁裁決為基礎之執行,被執行人不
但得以上條所述之依據提出反對,亦得採用其在對該裁決提出司法爭執時可援引之
依據提出反對。

二、如當事人曾約定可透過上訴對該裁決提出爭執,則不得在對執行提出異議時援
引撤銷仲裁裁決之依據。

三、提起撤銷仲裁裁決之訴訟之期間屆滿不妨礙在對執行提出異議時援引撤銷該裁
決之依據。

第六百九十九條

對以其他名義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一、如執行以其他名義為基礎,則被執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適用部分所指之
依據提出反對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之其他依據提出
反對。

二、即使當事人之調解、認諾或和解經司法判決認可,而執行以該調解、認諾或和
解為依據,被執行人亦得於提出反對時陳述任何導致該等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之原
因。

第七百條


異議之程序步驟

一、對執行之異議應以附文方式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遇有下列情況,應駁回異議


a)異議屬逾期提出;

b)異議之依據不符合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c)被執行人反對執行之理由明顯不成立。

二、如異議獲接納,則須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反駁,之後異議將
視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但不得再提
交其他訴辯書狀。

三、未就異議作出反駁時,適用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但與
請求執行之人在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明確陳述之事實互相對立之事實不視作獲其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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