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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二)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Feb 19 14:55:37 2002), 转信

第七百零一條

接納異議之效果

一、異議獲接納並不使執行中止,但提出異議之人聲請中止執行並提供擔保者除外


二、如執行係以未經認定簽名之私文書為依據,而提出異議之人指稱簽名不真實,
並提交構成表證之文件者,法官經聽取異議所針對之人之意見後,得中止有關執行


三、如中止執行係於傳喚債權人後命令作出,則中止之範圍不包括以附文方式進行
而目的在於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程序。

四、如並非就整個執行提出異議,則未被提出異議之部分繼續進行,即使提出異議
之人提供擔保亦然。

五、如異議之程序因提出異議之人在促進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十
日者,則執行之中止終結。

第七百零二條

提供擔保

被提出異議之執行繼續進行時,在異議仍處待決期間,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
人不提供擔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條

執行因法官主動作出之行為而終止

即使無人提出異議,法官亦得於命令進行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基於先
前未經審理且原會導致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被初端駁回之依據,宣告有關執行終止


第二節

查封

第一分節

可查封之財產

第七百零四條

執行之標的

一、債務人之財產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屬用作清償透過執行予以
清償之債務者,均可執行。

二、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只要執行程序係針對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
之財產。

第七百零五條

絕對不可查封之財產

除按特別規定獲免除查封之財產外,下列者亦屬絕對不可查封之財產:

a)不可轉讓之物或權利;

b)本地區及其他公法人之公產;

c)一旦予以扣押將侵犯善良風俗之財產,或因市值低微而經濟上不具理由予以扣
押之財產;

d)專門用作公開進行宗教禮拜之財產;

e)墳墓;

f)在被執行人之永久居所內、對任何家居生活均屬不可缺少之財產,但有關執行
旨在支付該財產之取得價金或支付其維修費用者除外;

g)對殘疾人士屬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療病人之物件。

第七百零六條

相對不可查封之財產

一、本地區及其他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業之被特許實體以及公益法人之私產
,只要專門用作實現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屬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或清償設有
物之擔保之債務之執行除外。

二、對被執行人擔任職務或從事職業又或對其職業培訓屬不可缺少之物件,亦不可
查封,但屬下列情況除外:

a)被執行人指定查封該等物件;

b)執行旨在支付該等物件之取得價金或支付其維修費用;

c)該等物件作為一商業企業之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條

部分不可查封之財產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執行人薪俸或工資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他社會福利、保險、因事故之損害賠償或終身定期金之名義,又
或其他屬相同性質之定期金名義而獲支付之定期給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慮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性質及被
執行人之經濟條件而定於三分之一與六分之一之間。

三、經考慮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性質及被執行人及其家團之需要,法官得例
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條

現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債權獲清償而得之現金,按照適用於原先存有之債權之相同規則不可
查封,即使該筆現金已存於銀行機構亦然。

第七百零九條

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之執行程序中

對夫妻共有財產之查封

一、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得查封屬被執行人夫妻共有之財產,但
請求執行之人必須在指定該等財產作為查封對象時,請求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以
便其聲請分產。

二、配偶任一方得於十五日期間內聲請分產,或附具證實已聲請分產之訴訟正處待
決之證明,否則將執行被查封之財產。

三、上述聲請書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後,或附具上述證明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
直至分割財產為止;如分割後被查封之財產並不歸屬被執行人,得指定歸屬被執行
人之其他財產,而重新指定財產之期間自認可分割之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七百一十條

在共同擁有或分別共有情況下之查封

如屬共同擁有一獨立財產或分別共有不可分割之財產之情況,而僅針對其中一名或
數名權利人提出執行者,則不得查封共有財產中之任一財產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
查封不可分割財產之某一特定部分。

第七百一十一條

在針對繼承人之執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財產

一、在針對繼承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僅得查封其自被繼承人領受之財產。

二、如查封涉及其他財產,被執行人得聲請解除對該等財產之查封,同時指出遺產
中其所持有之財產;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陳述,如其不提出反對,則批准該聲請。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反對解除有關查封,而遺產係經無條件接受者,則僅在被執行
人陳述及證明出現下列情況時,方得解除該查封:

a)被查封之財產非為遺產中之財產;

b)除已指出之財產外,未有自遺產中再領受其他財產,或雖有領受其他財產,但
該等財產係全部用於支付遺產之負擔。

第七百一十二條

對從債務人財產之查封

一、在針對從債務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如主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尚未盡索,只要從
債務人於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內在說明理由下提出檢索抗辯,不得查
封從債務人之財產。

二、僅針對從債務人提出執行後,如該債務人提出預先檢索之抗辯,請求執行之人
得在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主債務人作出執行,而主債務人須被傳喚以完全清償有關
債務。

三、如僅針對主債務人提出執行,而其財產明顯不足者,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程
序中聲請針對從債務人作出執行。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被首先盡索後,從債務人得指出主債務人在被盡索後取得之財
產或其未為人所知悉之財產,藉此使對其本人財產之執行中止進行。

五、如某些財產係在無其他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時
,方用作清償該債務,則只要請求執行之人指出應首先用作清償該債務之財產屬明
顯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補充清償該債務之財產。

第七百一十三條

對船舶或發航準備已完成之船舶所載貨物之查封

一、發航準備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區之債務或債務因補給該次航行而
欠下,或債務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須支付之費用,又或債務來自船舶碰撞之責任者
,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須立即以公函通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以便其阻止有關船舶
離開。

三、發航準備完成之船舶所裝載之貨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貨物均屬同一託運人,且
該船舶不運載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長一旦取得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發出之離港許可證,該船舶即視為發
航準備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條

查封時卸下已裝載之貨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發航準備,經查封已裝載之貨物後,仍得許可卸下該等貨物,
只要債權人完全滿足所欠之運費、裝載費、平艙費、倒艙費、滯期費及卸貨費,又
或提供支付該等費用之擔保。

二、提供擔保後,須就擔保是否適當聽取有關船長之意見,而其須於五日內表明其
意見。

三、卸貨獲許可後,須在屬於船長之憑單中作出有關附註,並將卸貨一事告知有關
港口之海事當局。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被執行人之財產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義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響第三人得
針對請求執行之人行使其應有之權利。

第七百一十六條

查封時聲明財產屬於第三人

一、在查封時,如被執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義聲明所查封之財產屬第三人,則有關
司法人員須調查該等財產以何依據由被執行人持有,並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證
明所作之陳述。

二、如有疑問,則有關司法人員先進行查封,而法院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
人陳述,以及取得必需之資料後,裁定應否維持查封。

第二分節

財產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條

由被執行人指定

一、被執行人有權指出供查封之財產,而該等財產應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請求
執行之人之債權及有關訴訟費用。

二、在指定財產時,被執行人應提供確定該等財產之法律狀況之一切資料,尤其應
指明該等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

第七百一十八條

對指定財產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財產得為處於澳門之動產或不動產,兩者並無分別。

二、如被執行人指定不動產,須於指定時提交該等不動產之憑證,又或其不具有有
關憑證時,指出該等財產之來源;該等憑證須寄存於辦事處,以便交予取得該等不
動產之人。

三、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財產時,方可指定查封權利。

第七百一十九條

無須指定之財產

如屬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而該擔保以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作出者,則無須經指定,
先行查封用作擔保之財產,僅在認定該等財產不足以達致執行之目的時,方可查封
其他財產。

第七百二十條

交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指定財產予以查封之權利交由請求執行之人行使,而無須有批
示:

a)被執行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作出指定;

b)在指定財產時被執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條之規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財產。

二、不論由被執行人或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查封作出後,請求執
行之人在下列情況下亦得指定其他財產:

a)所查封之財產明顯不足或變得明顯不足;

b)所查封之財產涉及某些權利或負有負擔,而被執行人具有其他非屬該情況之財
產;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異議獲接納或被執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對理由成立;

d)請求執行之人依據第七百六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捨棄查封。

三、在第一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債權及訴訟費用
之財產;在第一款c項及第二款a項之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指出彌補有關欠缺或
不足所必需之財產;在第二款之其他情況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權利或負有負擔之
財產,又或解除查封上述異議、反對或捨棄所涉及之財產,而請求執行之人須指定
彌補有關欠缺所必需之財產。

第七百二十一條

指定財產之方式

一、指定財產時應儘可能詳細指出須查封之財產之認別資料;如屬不動產,則建議
何人應被指定為受寄人。

二、被執行人須以聲請或以無須經批示而作成之書錄作出指定;請求執行之人須以
聲請作出指定,而聲請中須陳述指定之權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對於房地產,指定人須指出其位置及四周與其相鄰之地方,如其有名稱或門牌
編號,亦須指出之;如該房地產在物業登記中有標示,則同時須指出有關標示編號


四、對於動產,指定人須指出該動產所處之地方;如屬可能,亦須對該動產作詳細
說明。

五、在指定債權時,指定人須指出債務人之身分資料,債務之金額、性質及由來,
載明該債務之憑證及債務之到期日。

六、在對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方面,指定人須指出財產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
執行人在該等財產中所占之份額。

第七百二十二條

依職權調查及被執行人之合作義務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在說明理由下,聲稱在指出被執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財產之認別
資料及所處地點方面存有重大困難,則法官命令採取適當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對進行查封屬必需之資料;如其不提供,則
視為惡意訴訟人。

第三分節

對不動產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條

實行對不動產之查封

一、須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進行通知被執行人,而通知書須附同要求指定
查封之財產之聲請書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將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執行人可能影響查封之效果,則法官得
命令於查封後方作出通知。

三、對不動產之查封透過在卷宗內作出書錄為之,而有關財產透過該書錄視為已交
予受寄人;該書錄須由受寄人簽名,且書錄中應指出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之身
分資料,以及在登記時作登錄所需之所有資料。

四、對於第三人,查封僅自登記日期起產生效力,而該登記須以上述書錄之證明作
為基礎;登記之證明書,以及被查封之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所負有之負擔之證明,
須附入卷宗。

五、辦事處須依職權就上述書錄製作證明,而該證明將送交請求執行之人,以便登
錄於查封之登記中。

六、對查封作出臨時登記並不妨礙法官經考慮作臨時登記之理由後,得命令執行程
序繼續進行;但在該登記轉為確定登記前,不得將所查封之財產判給或指定該等財
產之收益用途,又或將該等財產變賣。

第七百二十四條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係從被認定屬適當之人中選任,並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據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指定受寄人,則按辦事處之報告指定之


三、僅在請求執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況下,方得指定被執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
血親或姻親,又或二親等內任一旁系血親或姻親作為受寄人。

四、如在之後之執行中查封相同之財產,則在首先進行之執行中被指定為該等財產
受寄人之人亦為是次執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條

實際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關財產方面有困難,又或對確定寄存之標的物有疑問,得聲
請一名司法人員前往有關房地產所在之地方,以便該司法人員向其進行實際交付。


二、遇有門戶關閉或遭任何抵抗之情況,則司法人員要求警察部隊協助;如有需要
,則破開該等門戶,並就所發生之事製作筆錄。

三、如查封應於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該房屋之任一封閉附屬部分進行,則僅得於上
午七時至晚上九時間為之;司法人員應將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實支配進行查
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於查封時在場,亦得由其信賴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場,而該
人必須為不會造成任何延誤下到場者。

第七百二十六條

特別受寄人

一、如有關財產已出租,則承租人為該等財產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產由多於一人承租,則於該等人中選任受寄人,而其須向其他承租
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錢支付之租金須於到期或經收取後隨即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


第七百二十七條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範圍包括有關房地產以及其所有非本質構成部分及該房地產之天然或法
定孳息,只要並無明確指明查封不包括該等非本質構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
涉及該等構成部分或孳息之優先債權。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動產而分開查封,只要距離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個月;在此
情況下,對有關房地產之查封不包括該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開查封,而不影響先
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條

被查封房地產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產為可分割者,而該房地產之價值明顯高於透過執行予以清償
之債務以及要求清償之債權之價值,則被執行人得聲請許可對該房地產進行分割,
但不影響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二、即使已進行分割,對整個房地產之查封仍維持;但應被執行人之聲請,並經聽
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法官基於分割後部分不動產之價值明顯足以滿足請求
執行之人之債權及已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之債權,許可解除對其餘某一不動產之
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條

寄存財產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義務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負有如同良家父盡心盡力管理財產
之義務,以及提交帳目之義務。

二、如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間並未就被查封財產之運用方式達成協議,則法官
經聽取受寄人之意見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條

受寄人之回報

一、受寄人有權收取回報;該回報係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之意見後,按
寄存所造成之負擔而裁定給予,但不得超過寄存物純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報係由批示訂定;如受寄人須提交帳目,則於裁定帳目之判決中訂定。

第七百三十一條

受寄人之撤職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義務,則應任一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受寄人撤職。

二、須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就撤職請求作答覆。


三、如有應予考慮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辭擔任有關職務之請求。

第七百三十二條

將假扣押轉為查封

如財產已被假扣押,則透過批示將假扣押轉為查封,並命令於物業登記中作有關附
註。

第七百三十三條

查封之解除

一、被執行人得聲請解除有關查封,以及判處請求執行之人繳納所引致之訴訟費用
,只要因請求執行之人之過失,以致被執行人提出聲請前執行程序已停止進行逾六
個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計算訴訟費用或已支付所計得之訴訟費用,執行程序仍視為
停止進行。

第四分節

對動產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條

進行查封之方式

一、對動產之查封係透過實際扣押為之,該等動產須交予受寄人;但可將之搬往辦
事處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時,則將之存於該等地方。

二、受寄人係根據負責查封之司法人員之報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現金、債權文件、寶石及貴重金屬,須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
實體,由法院處置。

四、對機動車輛之查封係透過扣押該車輛及其文件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當局
或警察當局,依據法律就債權具抵押擔保之人聲請扣押機動車輛所作之規定作出。


第七百三十五條

查封之筆錄

一、須就查封製作筆錄;筆錄中須記錄查封之時間,並以編號分項方式列出有關財
產,以及儘可能指明各項之大約價值。

二、各項之價值由負責進行查封之司法人員定出;如鑑於估價工作之複雜性顯示須
進行鑑定,則法官指定一鑑定人為之,但不影響立即進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於一日內完成,則於仍未列出之財產所在房屋之門上施加封印,並
採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該等財產,以便在隨後第一個工作日能繼續依規則進行查封。


四、如對機動車輛之查封由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作出,則扣押之筆錄具有查封筆錄
之效力。

第七百三十六條

執行查封時之困難

一、如被執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絕開啟任何門戶或動產,或有關房屋已被棄置,而
其門戶及有關動產正關閉者,則按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二、被執行人或有關房屋內之人隱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時,須處以就惡意訴訟所定之
處分,且不妨礙可能引致之刑事責任。

三、如在查封時司法人員懷疑有隱瞞情況,則採取措施,使有關之人將隱藏之物交
出,為此須提醒有關之人隱藏物件將會導致之責任。

第七百三十七條

財產之提前變賣

一、如財產因會毀損或降低價值而不能或不應保存,又或提前變賣明顯有利者,得
許可提前變賣財產。

二、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或受寄人均得聲請給予許可;就提前變賣之聲請,須
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或非為聲請人之當事人意見,但基於變賣之緊急性而須立即
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變賣由受寄人依據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之規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條所規定
之情況除外。

第七百三十八條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經被執行人及請求執行之人同意,且獲法院許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
行。

二、上述許可經受寄人聲請後,如上述利害關係人仍未表示同意,則通知其於五日
內作答覆。

三、如法院給予許可,則以公函通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

第七百三十九條

任何債權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不論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是否有協議,請求執行之人或債權以查封船
舶作擔保之任何債權人,得聲請讓該船舶繼續航行,直至將之變賣為止,但須提供
擔保,並就有關風險按慣例投保。

二、上述擔保應足以滿足以查封船舶作擔保之其他債權及支付有關程序之訴訟費用


三、就所提供之擔保是否適當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夠,須聽取有關船舶之船長以
及應受該擔保或保險保障之債權人之意見。

四、如繼續航行之聲請獲批准,則將船舶交予聲請人,並由其擔任受寄人,且須將
該事實告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

第七百四十條

提交財產之義務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獲交付之財產時,必須為之,但屬以上數條所規定之
情況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內提交有關財產,亦不解釋不提交之理由,則立即對受寄人
足以擔保寄存之財產之價值及擔保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及開支之數額之財產進行假
扣押,且不妨礙對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時,在同一程序中對受寄人進行執行程序,
以支付該價值及額外增加之費用及開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後,又或提交寄存之財產並存放就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及開支即
時計得之金額後,假扣押立即終止。

第七百四十一條

查封不動產規定之適用

上一分節就查封不動產所作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對動產之查封。

第五分節

對權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二條

對債權之查封

一、對債權之查封係透過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歸由負責執行之法院處置而為之。

二、債務人須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
對執行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如不能於接獲通知時作出聲明,則其後須以書錄或
簡單之聲請為之。

三、債務人不作上述聲明時,視其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內容一如指定作
為查封對象之債權時所定者。

四、如債權人有意識地作不實聲明,須負上惡意訴訟人之責任。

五、法官得許可或請提出執行請求之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
作出被認為屬必要之行為,以維護所查封之債權。

六、如債權透過出質提供擔保,則扣押出質物並適用查封動產之規定,或轉移債權
以作執行;如該債權透過抵押提供擔保,則於有關登記中作查封之附註。

第七百四十三條

對債權證券中所包含之權利之查封

一、查封債權證券中所包含之權利係透過扣押有關債權證券為之;如屬可能,亦須
命令就查封所導致之負擔作附註。

二、如證券中所包含之權利具有債之性質,則亦須遵守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

三、所扣押之債權證券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但不影響
下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有關證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約束,又或須寄存於金融機構者,則查封係透過告
知受寄實體該等證券由法院處置為之。

第七百四十四條

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提出爭執

一、如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提出爭執,則通知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債務人於
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聽取各人陳述。

二、如債務人於提出爭執時堅持債權不存在,則請求執行之人應聲明維持查封抑或
捨棄查封該等債權。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聲明維持查封,則有關債權視為有爭議之債權,而該債權在判
給或移轉時,亦應作為有爭議之債權判給或移轉。

第七百四十五條

債務人指稱債務取決於被執行人之給付

一、如債務人聲明有關債務係僅當被執行人先作一給付時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執
行人確認該聲明,則通知被執行人於十日內滿足有關給付。

二、如被執行人不履行給付,則請求執行之人或債務人得要求履行之,並為此請求
進行有關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人亦得代替被執行人作出給付,在此情況下,請求
執行之人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權利。

三、如被執行人就債務人之聲明提出爭執,且不可能消除有關分歧,則上條之規定
,經作出必要變更後適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得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關給
付之要求,無須傳喚被執行人,而命令履行該給付之批示將作為執行名義。

第七百四十六條

應作之給付之寄存或交付

一、債務到期後,如債務人並無就該債務提出爭執,則其必須立即將有關款項寄存
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並必須提交關於寄存該款項之文件以
附入卷宗,或將應交付之物交予請求執行之人,而請求執行之人作為該物之受寄人


二、如債權已變賣或已作判給,而債務人亦獲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關債權,則有
關給付須向債權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關債務,則請求執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給付,而命令查封之
批示或取得有關債權之憑證將作為執行名義。

第七百四十七條

對取得權或對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一、以上數條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被執行人取得某
些財產之權利或取得某些財產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標的物為被執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則視乎情況,亦須遵守關於
查封不動產或動產之條文之規定。

三、取得有關財產後,該等財產轉而成為查封對象。

第七百四十八條

對補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於

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內款項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公務員之補助金或薪俸,則通知處理有關支付文件之實體,以
便從補助金或薪俸中作出與所查封之債權相應之扣除,並將之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
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

二、對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並由某一當局處置之款項所進行之查封,
須於該款項之寄存憑單上為之,並在對該存款具有管轄權之當局面前,於該憑單所
在之卷宗內作成查封之書錄。

第七百四十九條

對銀行存款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存於法律許可接受存款之機構內之存款,則適用關於查封債權
之規定,但須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別規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機構,應告知法院在視為作出查封之日作為查封對象之一
個或數個帳戶之結餘,而被執行人亦獲通知在該等帳戶中之款項自查封之日起為不
可處分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結餘款項可因下列交易而產生對請求執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變
動:

a)將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當日仍未記入帳戶之金額記入貸項之交易;

b)因開出之支票在查封當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須從借項中支出該款項之交易,又或
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關款項在查封當日前已付予有關受益人,而須從借項中支
出該款項之交易。

四、上述機構須向法院提供一份摘錄,當中載明作出查封之日後使受查封之存款有
所變動之一切交易活動。

五、如存款由數人擁有,則查封僅涉及被執行人於共同帳戶中所占份額,且推定各
份額相等。

第七百五十條

對關於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資份額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關於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則僅須將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財產
管理人以及有關財產之各個共同擁有人,而通知時須明確提醒該等人被執行人對該
財產之權利係由負責有關執行程序之法院處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執行人之權利以及該權利如何行使作出聲明。

三、如否認有上述權利,則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維持或終止。

四、對公司出資份額進行查封時,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向該公司作出通知,並指定何人應為受寄人;

b)查封之範圍包括有關份額中固有之財產權,但不包括對截至查封當日已透過股
東決議而給予之盈餘所享有之權利;對此債權可另作查封;

c)表決權繼續由擁有被查封之出資份額之人行使。

第七百五十一條

對商業企業之查封

一、對商業企業之查封係以筆錄為之;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筆錄中須列出作為
該商業企業基本組成部分之財產;如該企業包含債權,亦適用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


二、為頂讓之目的而須確定企業之價值時,如法官認為宜由鑑定人進行評估,則命
令為之。

三、對商業企業進行查封並不妨礙該企業得繼續在被執行人之管理下運作;如有需
要,則指定一人監察其管理工作,而關於受寄人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
於此情況。

四、然而,如請求執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被執行人繼續管理該企業,則指定
有權對該企業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業之業務停頓或應予中止,則指定一受寄人,而其僅管理該企業所
包含之財產。

六、對商業企業進行查封,並不影響先前對組成該企業之財產所作之查封,但導致
其後不得對該企業所包含之財產再作查封。

七、如有關企業中包含法律規定設定負擔時須作登記之財產或權利,而請求執行之
人欲防止該等財產或權利成為其後查封之對象,則應按一般規定促成有關登記。

第七百五十二條

適用於查封權利之規定

以上數分節關於查封不動產及動產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對權利之查封。

第六分節

對查封之反對

第七百五十三條

依據

一、如所查封之財產屬於被執行人,則其得基於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經明確作出審
理及裁判之依據,就查封提出反對,並聲請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構成就查封提出反對之依據:

a)有關財產絕對、相對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財產僅以補充方式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

c)查封之財產依據實體法規定非用以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故不應
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條

提出反對之程序

一、對查封之反對構成執行之附隨事項;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適用於此附隨事項。

二、被執行人之聲請須於應視其獲通知進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間內提出,且適用經
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條之規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對係以存有獨立財產為依據,則被執行人應立即指定用作承擔透
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獨立財產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財產。

四、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之意見及採取必需之調查措施後,法官須裁判維持查封或
命令將之解除。

第三節

對債權人之傳召及對債權之審定

第七百五十五條

對債權人及被執行人配偶之傳喚

一、作出查封後,以及在有需要時將被查封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之登錄
證明附入卷宗後,須傳喚下列之人參與執行程序:

a)被執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執行人不可自由轉讓之不動產,又或請求執
行之人依據第七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擔保之債權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財產係用以作出該擔保者;

c)稅務法律中為維護公鈔局或有之權利而指出之實體;

d)未為人所知悉之債權人。

二、就被查封之財產如存有將該等財產用以對債權作某種擔保之登記,則於登記中
所載之住所向有關債權人作傳喚,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對於未為人所知悉
之債權人以及優先債權人之繼受人,須向其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規定之傳喚時,產生與未作傳喚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導致已作之變
賣、判給、贖回或支付被撤銷,只要請求執行之人並非該等行為之唯一受益人;然
而,應被傳喚之人有權就其所遭受之損失要求請求執行之人作出賠償。

第七百五十六條

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

一、如僅對薪俸、補貼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對無須登記且價值低微之動產作查
封,而卷宗亦未載有任何關於該等動產涉及擔保物權之紀錄,法官得免除對債權人
之傳喚。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具有物之擔保之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於查封之財產移轉前
自發參與程序,並要求其債權獲清償。

第七百五十七條

被執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款a項第一部分之規定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後,其得就查封
提出反對,且在執行程序中緊接傳喚之各階段內享有與被執行人相同之訴訟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條

要求清償債權

一、債權人之債權以被查封之財產作物之擔保時,其方得要求以該等財產之所得清
償其債權。

二、提出該清償要求須以可執行之名義為依據,且須於被傳喚後十五日內提出;但
檢察院得於二十五日期間內提出清償公鈔局之債權之要求,而該期間自作出第七百
五十五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傳喚時起算。

三、債權人得參與執行程序,即使有關債權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債務為不確定
或未確切定出時,應採用請求執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確定或確切定出。

四、應將清償債權之各要求作成單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於執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條

對要求清償債權之爭執

一、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屆滿後,法官須作出批示以接納或初端駁回所提出之
要求。

二、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得於十五日期間內對所作之要求提出爭執,該期間自
就接納該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時起算,而該批示亦應通知其餘之債權人;如該等
債權人就用作擔保債權之財產亦指稱具有擔保物權,則其得於相同期間內對該等債
權提出爭執。

三、提出之爭執得以任何使債務消滅、變更或妨礙其成立之事由為依據;但透過判
決或仲裁裁決確認之債權,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或第六百九十八條適用部分所指
之任一依據提出爭執。

第七百六十條

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之答覆

債權受爭執之債權人得於獲通知所提出之爭執後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七百六十一條

繼後之步驟??對債權之審定及訂定其受償順位

一、如無人對任何債權提出爭執,又或對受爭執債權之審定不取決於將進行調查之
證據,則立即作出判決以裁定是否存有該等債權,並訂定該等債權與請求執行之人
之債權之受償順位。

二、如對受爭執之某一債權之審定取決於將進行調查之證據,則按下列規定處理:


a)視乎予以審定之債權涉及之金額是否高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
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之步驟進行;

b)如按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則清理批示中須宣告確認可予以確認之債權,即使所
有債權之受償順位須待終局判決時訂定者亦然。

三、債權及該等債權所具有之物之擔保凡未受爭執者,均視為已獲確認,但不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就原會導致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被初端駁回之
問題進行審理。

四、如已訂定受償順位之各債權中某一債權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則訂定受償順位
之判決內須規定在最後須支付之帳目中相應扣除因提前獲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認為變賣之所得金額可能不高於執行之訴訟費用之金額,得於變賣前中
止以附文方式進行之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程序中後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之
步驟。

第七百六十二條

與被執行人間有待決訴訟

或將針對該人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權利

一、未具備可執行之名義之債權人得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內,就用以擔保其
債權之財產,聲請待其在本身之訴訟中取得可執行之判決後,方訂定債權之受償順
位。

二、如在提出聲請之日有關訴訟正處待決,聲請人應按第二百六十七條及隨後數條
之規定,促使請求執行之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作為主參加人參加該訴訟;如在
提出聲請後方提起訴訟,則除被執行人外,亦應針對請求執行之人及有利害關係之
債權人提起訴訟。

三、上述聲請不妨礙有關財產之變賣或判給,亦不妨礙對被要求清償之債權作審定
,但聲請人得在有關之執行程序中行使清償債權之要求已被接納之債權人獲賦予之
相同權利。

四、上述聲請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在三十日內仍未將證實訴訟正處待決之證明附入卷宗;

b)請求執行之人證明第二款之規定未獲遵守,證明有關訴訟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又或證明上述聲請提出後,有關訴訟因原告之過失而停止進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條

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情況下中止執行

任何債權人得透過證明有人聲請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使執行程序中止進行
,以阻止作出有關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條

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財產有多於一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則就該等財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
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執行程序之人得於較早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
權;如查封須登記者,則以有關登記決定查封之先後。

二、上述要求須於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內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向提出該要求之人本人作傳喚,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
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該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債權已訂定受償順位所產生之效力中止;如該要求獲接納
,則須重新就債權受償順位之訂定作出判決,而訂定時須包括提出該要求之人之債
權。

四、在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人得捨棄對另一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財
產之查封,並指定其他財產代替之。

五、如執行程序係完全中止者,則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與引致進行該執
行程序之債權處於同一受償順位,只要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於最後結算前附具關
於該訴訟費用金額之證明,以及證實該執行程序並無為執行其他財產而繼續進行之
證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節

支付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七百六十五條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過交付金錢、判給所查封之財產、指定財產之收益用途或交付變賣財
產之所得為之。

二、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條至第七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分
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條

可作出支付之情況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對債權作審定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程序正在進行,亦不妨礙為
作出支付而實行有關措施,但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後為之
;然而,為作出支付而指定財產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該措施得由請求執行之
人於進行查封後立即聲請,且得於查封後立即批准。

二、對於被傳喚與其他債權人競合執行之債權人,在執行中,僅得以擔保其債權之
財產向其作出支付,且該支付須按其債權之受償順位為之。

第二分節

金錢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條

交付金錢之情況

如查封之對象為通用貨幣或款項已寄存之金錢債權,則以存有之金錢清償請求執行
之人或應優先於該人受償之任何債權人之債權。

第三分節

判給

第七百六十八條

聲請判給

一、請求執行之人得聲請獲判給已查封而不屬第七百九十七條所指之財產中足以清
償其債權之部分。

二、提出清償要求之任何債權人亦得聲請獲判給作為其所援引債權之擔保之財產;
然而,如在審理該聲請前已就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作出判決,則僅在聲請人之債權
已獲確認及已訂定受償順位之情況下,該聲請方予考慮。

三、聲請人應指明其提出之價金,且該價金不得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條所指之價額。


四、如在作出聲請之日已宣布進行司法變賣,則變賣無須中止,而該聲請僅在未有
出價較高之投標人時方予考慮。

第七百六十九條

聲請之公開性

一、判給之聲請提出後,須於第七百八十六條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載明聲請人所提
出之價金,並作出批示,指定開啟出價較聲請人為高之標書之日期及時間。

二、須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執行人及可聲請判給之人,以及在有關財產轉讓方
面擁有任何優先權之人。

第七百七十條

判給之程序

一、如無任何出價較聲請人為高之標書,亦無任何人提出行使優先權者,則接納聲
請人所提出之價金。

二、如有出價較高之標書,則按第七百八十八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三、如判給之聲請於宣布進行司法變賣後作出,且並無任何人提交標書者,則將財
產立即判給聲請人。

第七百七十一條

適用於判給之規則

第七百八十二條、第七百八十三條、第七百九十二條至第七百九十六條以及第八百
零二條至第八百零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財產之判給。

第四分節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條

得聲請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況

一、所查封之財產屬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而其未被變賣或判給時,請求執行之
人得聲請指定以該等財產之收益清償其債權。

二、就上述聲請須聽取被執行人之意見;如被執行人無聲請將該等財產變賣,則批
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喚債權人之前聲請指定收益用途,則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但該聲請被
駁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條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財產指定其收益用途係透過將命令該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須訂立新合同者,則以密封標書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
且按就變賣查封財產所規定之手續處理,但須對該等手續作出必要之變更。

三、執行之訴訟費用經支付後,由指定人收取有關不動產或動產之租金,直至其債
權之金額獲清償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執行人同意時,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該
等財產作任何決定;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條

效果

一、收益用途經指定以及執行之訴訟費用經支付後,則裁定執行終止,並解除對其
他財產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須根據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進行登記;該登記以查封有關財產
之登記附註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關財產其後在不負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負擔下被變賣或判給,則以變賣或判
給之所得清償指定人之債權餘額,且查封附有該指定收益用途附註之登記時,須按
查封之優先順序進行清償。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指定記名債權證券之收益用途,
為此,應於該等證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並按有關法律作附註。

第五分節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條

分期支付之聲請

一、請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償所執行之債務之聲請,應由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
簽名,且應載明所協議之支付計劃。

二、分期支付之聲請必須於就命令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
提出,且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聲請中止執行時,方予以考慮。

第七百七十六條

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之擔保

一、除非另有協議,執行時所作之查封視為對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之擔保,而
此擔保維持至完全清償債權時止,但不影響第七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約定提供其他附加擔保,或以其他擔保代替因查封而
生之擔保。

第七百七十七條

不作支付之後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協議作出,則其後各期立即到期,且請求執行之人得聲請
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餘額。

第七百七十八條

其他債權人權利之維護

一、如有債權人聲請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而該債權為可要求履行者,
且其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已被接納,則執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條所指之情
況下,如在就中止執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有人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則執
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須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於十日期間內作出下列聲明:

a)是否放棄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擔保;

b)是否亦聲請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以清償其債權之餘額;如提出聲請,則就分期支
付所作之協議不再產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時,須同時告誡請求執行之人,如其不作聲明,則視其捨
棄所作之查封。

四、如請求執行之人捨棄所作之查封,則聲請人具有請求執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
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六分節

變賣

第一目

一般規定

第七百七十九條

變賣之方式

一、查封財產之變賣得為司法變賣或非司法變賣。

二、司法變賣以密封標書之方式為之。

三、非司法變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a)直接變賣予有權取得某些財產之實體;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變賣;

c)在拍賣行變賣。

第七百八十條

變賣方式及財產底價之訂定

一、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以及債權係以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之債權人之
意見後,法官於命令變賣之批示中訂定:

a)查封之所有財產或每一類別財產之變賣方式;

b)將變賣之財產之底價,其須按以下各款之規定訂定;

c)將變賣之財產分成若干或有之組合,以便整體變賣查封之財產。

二、如法官認為有必要在定出該等不動產或權利之底價前,採取對於確定有關不動
產或權利之市場價值屬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關係人建議之價值有實質分歧時
,法官得命令為之。

三、變賣未經事先估價之動產時,底價為查封筆錄中所載之價值;但法官依職權或
應任何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訂定另一價值者除外。

四、須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以及債權係以將變賣之
財產作擔保且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

五、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第七百八十一條

變賣作為滿足債權之用

一、應被執行人之聲請,如已變賣之財產之所得,足以支付執行之開支、請求執行
之人之債權,以及對於債權係以已變賣之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權人,亦足以支付
其債權者,則立即中止變賣所查封之財產。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條第五款所指之情況下,須首先變賣優先用作承擔債務之查封
財產。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條所指之情況下,被執行人得聲請首先變賣經分割而其價值足
夠清償債權之某一不動產;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該價值變賣者,則將被查封之所有
不動產變賣。

第七百八十二條

免除為債權人之寄存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透過執行取得查封財產,則在寄存價金時,對於支付受償順位
先於其本人之債權人屬無需要之部分無須寄存,不超過請求執行之人有權收取之金
額之部分,亦無須寄存;取得作為擔保本身債權之財產之債權人,同樣獲免除作出
有關寄存。

二、如仍未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則請求執行之人僅須寄存超出透過執行應獲之金
額之部分,而其他債權人僅須寄存超出其透過所取得之財產要求清償之債權金額之
部分;在此情況下,如所取得之財產屬不動產,則將之抵押以擔保無寄存之部分價
金,並在移轉筆錄中載明此事,如無該筆錄,不得就移轉作登記;如該等財產屬其
他性質者,則除非提供相當於該等財產價值之擔保,否則不得將該等財產交予取得
人。

三、如因所訂定之債權受償順位而導致取得人未有權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額之全部
或部分,則通知取得人於十日內作出有關寄存,否則按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針對
該取得人作出執行,而執行時首先執行所取得之財產或有關擔保。

第七百八十三條

登記之取消

經支付價金及履行移轉財產時固有之稅務上之債務後,須依職權命令取消按《民法
典》第八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失效之物權之登記,並將作出該命令之批示證明
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變賣

第七百八十四條

採用司法變賣之情況

如無出現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七百九十八條及第八百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則以密
封標書之方式變賣財產。

第七百八十五條

就變賣所公布之價額

如命令以密封標書之方式變賣,則就變賣所公布之價額為財產底價之百分之七十,
但法官訂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條

變賣之公開及展示財產之義務

一、須提前必需之時間,指定開標之日期及時間,以便能透過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款之規定張貼之告示及刊登之公告,使變賣儘量公開;除透過告示及公告外,
法官亦得依職權或根據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之建議,規定以法官認為屬較有效之
其他方法將變賣一事公開。

二、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須提前十日張貼;另須提前相同期間將一份
告示張貼於財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如屬都市性房地產,亦須提前相同期間張貼
一份於每一房地產之門上。

三、公告亦須提前相同期間刊登,但法官鑑於有關財產之價值低微而認為可免除刊
登者除外。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須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載明被執行人之姓名或名稱
,以及指出處理有關執行程序之辦事處,開標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並對有關財產
作扼要說明,以及聲明變賣之底價。

五、對正執行之判決如有正處待決之上訴或被執行人之異議正處待決者,則亦須在
告示及公告中載明此事。

六、在告示及公告之期間內,受寄人必須向欲查看有關財產之人展示該等財產;但
受寄人得指定於日間某些時間提供該等財產以供查驗,並以任何方法讓公眾知悉該
時間。

第七百八十七條

對優先權人之通知

一、須將已定之開標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在財產轉讓時具有優先受讓權之人,以
便當有任何標書獲接納時,可當場行使其優先權。

二、如未作通知,則產生《民法典》就私人出賣財產時未作通知或未預先告知優先
權人所規定之後果。

三、關於傳喚之規則,適用於第一款所指之通知,但不採用公示傳喚。

四、未能成功通知優先權人時,並不妨礙按一般規定提起優先權之訴。

第七百八十八條

開標

一、標書須交予法院辦事處,在法官在場下開啟;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債權
係以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且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以及投標人,均得於開標時在
場。

二、如有一名以上投標人提出最高價金,則立即開始進行該等投標人間之出價競投
程序,但聲明欲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關財產者除外。

三、如提出最高價金之各投標人中僅有一人在場,其得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之價金
;如提出最高價金之各投標人均不在場,或均不欲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之價金者,
則進行抽籤以決定應以何標書優先。

四、所有標書一經提交,僅得在第一次指定之開標日期延後逾九十日時,方得撤回
標書。

第七百八十九條

就標書作決議

一、開標後,或如有出價競投或抽籤之情況,則在進行出價競投或抽籤程序後,有
關標書立即由到場之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及債權人審查;如各人均無到場,則
視作接納價金最高之標書,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上述之利害關係人意見有分歧,則以在場各人中對標書所涉及之財產擁有大
部分債權之債權人在投票中所持之立場為準。

三、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條所指價值之標書不予接納,但經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
及債權以將變賣之財產作物之擔保之各債權人同意接納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條

透過標書方式進行之變賣之不當情事

或未能成功透過該方式變賣

一、關於開標、出價競投、抽籤、審查及接納標書之不當情事,僅可當場提出爭議


二、如無投標人或各標書不獲接納,法官經聽取在場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決定應
以何方式將有關財產變賣。

第七百九十一條

優先權之行使

一、如有任何標書獲接納,須催告在場且具有優先權之人,以便聲明是否欲行使其
優先權。

二、如有多於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優先權之人提出欲行使其優先權者,則進行該
等人間之出價競投程序,並判給提出最高價金之人。

三、優先權人欲行使其優先權時,須立即寄存有關價金之總額。

第七百九十二條

價金之寄存

如有任何標書獲接納,而無優先權人提出行使其優先權,則通知投標人於十五日內
將其應支付之價金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否則對其處以下條所指之制
裁。

第七百九十三條

制裁

一、如投標人不寄存有關價金,則辦事處就有關責任作出結算,並按經作出必要配
合之第七百四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理,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聽取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之意見後,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之變賣
不產生效力,且有關財產將以被認為屬較合適之方式再行變賣,但不容許上述怠惰
之投標人再取得該等財產,且其須支付有關之差價及所引致之開支。

第七百九十四條

開標及接納標書之筆錄

就開標及接納標書之過程須作成筆錄,而筆錄中除載明其他事項外,亦須就獲接納
之每一標書載明投標人之姓名或名稱、投標之財產及其價金;該等財產係透過在有
關查封中所載之資料予以認別。

第七百九十五條

財產之判給

一、僅在證實投標人已完全支付有關價金及履行移轉財產時固有之稅務上之債務後
,方將財產判給及交付投標人。

二、作出財產判給之批示後,須向取得人發出移轉憑證,而憑證中須指明有關財產
之資料,並證明已支付有關價金及已履行稅務上之債務,以及聲明將該財產判給取
得人之日期。

第七百九十六條

財產之交付

取得人得以上條所指之批示為依據,按執行交付一定物之規定,聲請對有關財產之
持有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第三目

非司法變賣

第七百九十七條

直接變賣

如有關財產依法須交付予某些實體,則將該等財產直接變賣予該等實體。

第七百九十八條

透過私人磋商變賣??可採用此種變賣方式之情況

如出現下列情況,則透過私人磋商進行變賣:

a)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優先債權人聲請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且經聽
取其餘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之意見後,法官根據所援引之理由,認為以該方式變
賣係明顯有利者;

b)所涉及之財產為價值低微之動產;

c)變賣須緊急進行;

d)出現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而未能成功以密封標書方式變賣有關財
產,且法官無命令在拍賣行將該等財產變賣。

第七百九十九條

以私人磋商方式實行變賣

一、在命令以私人磋商方式進行變賣之批示中,須指定負責變賣之人以及變賣之最
低價金。

二、獲指定之人以受任人身分進行變賣,而該委任得以上述批示之證明予以證實。


三、買受人須於變賣之文件作成前,直接將價金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


四、對正執行之判決如有正處待決之上訴或被執行人之異議正處待決者,則變賣時
須聲明此事。

第八百條

在拍賣行變賣

一、在第七百九十八條所指之情況下,得於拍賣行變賣動產,而該條之規定,經作
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對命令在拍賣行變賣之批示,適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變賣由拍賣行之人員按慣用規則進行。

四、拍賣行之經理須於變賣後五日內,將淨價金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
,由法院處置,並將寄存之憑證附入卷宗,否則對其處以第七百四十條第二款所定
之制裁。

第八百零一條

在拍賣行進行變賣時之不當情事

一、債權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出價者得就拍賣時發生之不當情事提出聲明異議。


二、為對聲明異議作出裁判,法官得檢查或命令檢查有關拍賣行之帳目紀錄,聽取
拍賣行之人員陳述,詢問所提供之證人及採取其他措施。

三、如出現之不當情事損害出價之最後結果,則撤銷有關拍賣,且判處拍賣行之東
主退回已收取之金額,但不影響就所引致之損害作出賠償。

四、如拍賣被撤銷,則於另一拍賣行重新拍賣;如無另一拍賣行,則進行司法變賣
或以私人磋商之方式變賣。

第四目

變賣非有效之情況

第八百零二條

撤銷變賣及對買受人之損害賠償

一、在變賣後如確認尚存有某些未經考慮之權利或負擔,而其超過同類權利所固有
之一般限制,又或因與公布內容不符而確認就移轉物方面存有錯誤者,買受人得於
執行程序中請求撤銷該變賣及請求給予其有權獲得之損害賠償,而《民法典》第八
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二、在聽取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之陳述,以及審查所提
供之證據後,須就上述問題作出裁判,但有關資料不足夠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由
買受人提起適當之訴訟解決該問題,而該訴訟之被告為債權已透過變賣所得之價金
予以清償或應透過該價金予以清償之一名或多名債權人。

三、在變賣之所得被提取前,如已提出撤銷變賣及給予買受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
不得未經提供擔保而將變買之所得交付;如由買受人提起適當之訴訟解決有關問題
,而該訴訟未於三十日內提起,又或因原告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個月者,則解除
有關擔保。

四、本條所指之訴訟依附於執行程序進行,且不論以何種訴訟形式進行,均應向對
該執行具管轄權之法院提起。

第八百零三條

變賣不產生效力之情況

一、除上條所指之情況外,僅在下列情況下變賣方不產生效力:

a)已執行之判決被撤銷或廢止,又或被執行人異議被裁定理由成立,但有關判決
僅部分被撤銷或廢止或該異議僅部分理由成立,而根據所作之裁判,該變賣係可維
持者,不在此限;

b)因未傳喚被執行人或對其所作之傳喚無效,且其未有到庭,而使整個執行程序
被撤銷者,但不影響第八百一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c)按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變賣被撤銷;

d)變賣之物不屬於被執行人,且物主已請求返還該物。

二、在變賣之後,如有任何關於優先權之訴訟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批准贖回有關財產
,則優先權人或贖回人取代買受人之位置,並支付購買該財產之價金及開支。

三、在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須於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內請求返
還有關財產,並應預先償還買受人購買該財產之價金及開支;如在所指之期間內未
有請求返還,則被執行人僅有權收取變賣之價金。

第八百零四條

申明請求返還之權利之情況下須採取之預防措施

一、在變賣前如第三人透過申明其具有與移轉有關之物一事不相容之權利,請求返
還該物,則須作成申明權利之書錄;在此情況下,僅當採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
款b項及c項規定之預防措施時,方可將有關動產交予買受人,且僅當提供擔保時
方可提取變賣之所得。

二、然而,如申明權利之人未在三十日內提起物之返還之訴,或有關訴訟因該人之
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個月者,得聲請為確保返還有關財產及償還有關價金而作之擔
保終止;在前述任一情況下,如有關訴訟被裁定理由成立,則買受人在獲返還有關
價金前有權留置所買得之物;如有關財產之所有人須支付該價金以便獲交付請求返
還之物,則其得向有關之責任人取回該價金。

第八百零五條

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而事先未有申明權利

之情況下須採取之預防措施

對交付動產或提取變賣之所得前提起物之返還之訴而事先未有申明權利之情況,上
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五節

贖回

第八百零六條

有權贖回之人

一、被執行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權以作出判給或變賣之
價金,贖回已判給或已變賣之財產之全部或部分。

二、有關價金應於贖回時寄存。

第八百零七條

可行使贖回權之時限

贖回權得於下列時刻行使:

a)屬司法變賣之情況,於作出將財產判給投標人之批示前;

b)屬非司法變賣之情況,於交付財產或簽署變賣憑證前。

第八百零八條

贖回優於優先權

一、贖回權優於優先權。

二、然而,如有數名優先權人,且該等人之間曾進行出價競投之程序,則必須按最
高之出價贖回有關財產。

第八百零九條

賦予贖回權之順序

一、贖回權首先由被執行人之配偶行使,其次為被執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後
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如有數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時請求贖回財產,則親等較近者
優於親等較遠者;如屬同一親等,則在各個請求贖回財產之人間進行出價競投程序
,並以出價最高者優先。

三、如聲請贖回財產之人未能立即證明婚姻或血親關係,則給予其合理期間附具有
關文件。

第六節

執行之終止及撤銷

第八百一十條

執行因自願支付而終止

一、不論在執行程序之任何時刻,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均得支付訴訟費用及透過執行
予以清償之債務,使執行終止。

二、欲行使上述權能之人應向辦事處口頭請求給予憑單,以寄存請求執行之人之債
權當中已確切定出之部分或經結算而確定之部分,而該部分須為未以變賣或判給財
產之所得償還者;寄存後,行使上述權能之人須向法官聲請就被執行人之所有責任
作結算。

三、提出聲請並證明已作寄存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而法官須命令進行所聲請之
結算。

四、如聲請人附具請求執行之人已聲明受領之證明文件或免除債務或放棄執行之證
明文件,又或附具會引致執行終止之其他憑證,則無須預先寄存,而法官須立即命
令中止執行程序及就被執行人之責任作結算。

第八百一十一條

對被執行人責任之結算

一、如有關聲請係於變賣或判給財產前提出,則僅結算有關之訴訟費用及請求執行
之人之債權尚未清償之部分。

二、如財產已變賣或判給,則作出結算時須包括其他債權人要求清償之債權,以便
該等債權按受償順位及在變賣或判給之所得能足以償付之範圍內獲得清償,但聲請
人出具顯示該等債權中之任一債權已消滅之憑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作出結算時
不包括該債權;如被要求清償之債權須予結算且仍未訂定受償順位,則執行程序僅
為審查該等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而繼續進行,且在其後方作出結算。

三、須就該結算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被執行人;如聲請人非
為前述之任一人,亦須對其作出通知。

四、聲請人須寄存所結算出之餘額,否則判處其繳納所引致之訴訟費用,且執行繼
續進行;如聲請人不預先寄存經扣除其後所作之變賣或判給之所得,並扣除以文件
證明已消滅之債權後所結算出之金額,則不得再行中止執行;預先寄存作出後,須
命令對增加之部分進行新結算,為此按以上各款之規定為之。

五、如係由第三人作出有關支付,則該人僅當證明其係按實體法取得請求執行之人
之權利時,方可在該等權利代位。

第八百一十二條

請求執行之人捨棄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捨棄有關執行程序,則該程序終止;然而,如已就有關財產之
所得訂定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順位,而該等財產已變賣或判給者,則須向該等債權人
清償其在該等所得中所占之部分。

二、如有被執行人之異議正處待決,則捨棄執行程序須取得提出異議之人之同意。


第八百一十三條

執行之終止

一、按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寄存所結算出之金額後,又或在上條所指情況下或證
明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經強制支付而已獲清償之情況下,於繳納有關訴訟費用
後,即裁定執行程序終止。

二、須將裁定執行程序終止之判決通知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
償債權要求已獲初端接納之其他債權人。

第八百一十四條

重新進行已終止之執行程序

一、如有關之執行名義涉及相繼之單一給付,則執行程序之終止並不妨礙在同一程
序中為支付在程序終止後到期之給付而重新進行執行之訴。

二、如要求清償債權之人之債權為可要求履行者,且已獲初端接納透過已查封但未
變賣或判給之財產之所得清償該債權者,則該債權人得於宣告執行程序終止之判決
確定前聲請繼續執行,以審查其債權、訂定其債權之受償順位以及清償其債權。


三、上述聲請使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但僅涉及聲請人所援引設有物之擔保之財產,
且聲請人具請求執行之人之身分。

四、無須重新再作傳喚,且可利用就繼續執行之財產已進行之所有程序,但須就上
述之聲請通知其他債權人及被執行人。

第八百一十五條

因未傳喚被執行人或對其之傳喚無效而撤銷執行程序

一、如執行程序在被執行人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而其應被傳喚但未被傳喚,又或
有理由宣告傳喚無效者,則被執行人得於執行程序之任何時刻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


二、執行之所有程序中止後立即審理有關聲明異議,如裁定該聲明異議理由成立,
則撤銷已在執行程序中作出之所有行為。

三、即使執行程序已完結,亦得提出聲明異議;然而,如自變賣時起已經過產生取
得時效所需之時間,則在請求執行之人出於故意或惡意之情況下,被執行人僅有權
就所遭受之損失要求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損害賠償,但該權利之時效必須仍未完成。


第七節

平常上訴

第八百一十六條

審理結算標的或異議標的之判決

又或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

一、就下列判決向中級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a)審理結算標的之判決;

b)審理被執行人異議之標的之判決,但提出異議之人提供擔保以阻止執行程序繼
續進行者除外;

c)審定要求清償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

二、對審理被執行人異議之標的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又或對審定要
求清償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連同以附文方
式進行之被執行人異議程序或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程序之卷宗上呈;因上訴
僅具移審效力,故上述以附文方式作成之卷宗須與主訴訟之卷宗分開,並附同某些
載於主訴訟卷宗內、對上訴屬必需之文書之證明;在主訴訟之卷宗內留有上訴所針
對之判決之證明。

第八百一十七條

其他裁判

一、對非為上條所規定之裁判向中級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訴,按下列制度處理:


a)在結算進行期間提起之上訴僅於最後與對裁定該結算之判決提起之上訴一同上
呈;

b)對以附文方式進行之被執行人異議程序進行期間以及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
位程序進行期間所作之裁判提起之上訴,按第六百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

c)其餘上訴於兩個不同時刻一同上呈:在進行查封前提起之上訴,包括對查封可
能提出之反對之審理,於查封終結後一同上呈;在進行查封後提起之上訴,於判給
、變賣或贖回財產之程序終結後一同上呈。

二、然而,如對審理被執行人之異議或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
平常上訴,且該上訴具中止效力者,又或對審理結算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
訴者,則凡屬第一款c項所述且係對在該等判決前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與該
等平常上訴一同上呈。

第二章

簡易程序

第八百一十八條

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

僅請求執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之權利,而其須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指定
該等財產,但不影響第七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第八百一十九條

查封之命令

命令查封及進行查封時無須傳喚被執行人,但不影響對可引致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
被初端駁回或對該聲請須作補正之問題進行審理。

第八百二十條

對被執行人之通知、對執行之異議及對查封之反對

一、作出查封後,須同時將下列事宜通知被執行人:

a)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已提交;

b)命令查封之批示;

c)查封之進行。

二、作出通知時須告知被執行人得於十日期間內提出被執行人異議或對查封提出反
對,亦得聲請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代替被查封之財產。

三、對以上兩款所指之通知,適用關於進行傳喚之規定;對未作通知或通知無效之
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五條之規定。

四、對執行提出異議後,如被執行人亦欲對查封提出反對,則該反對與異議一併處
理。

第三編

交付一定物之執行

第八百二十一條

對被執行人之傳喚

一、在進行為交付一定物之執行程序時,須傳喚被執行人於二十日期間內交付該物


二、如執行係以判決作為依據,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八條及隨後數
條之規定。

第八百二十二條

被執行人異議之依據及效果

一、被執行人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中適用之部分所規定之依據,
對執行提出異議;除此之外,亦得以其有權取回改善費用為依據對執行提出異議。


二、如請求執行之人就以取回改善費用之名義所請求給予之金額提供擔保,則異議
獲接納並不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如執行係以判決為依據,而被執行人未適時就改善費用行使其權利者,則以取
回改善費用為依據提出之異議不予接納。

第八百二十三條

透過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

一、如被執行人不作出交付,則交付透過司法程序為之,並為此採取搜索及其他必
需之措施;關於進行查封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透過司法程序作出物
之交付之情況。

二、如屬須透過計算、量重或量度予以確定之動產,則司法人員於其本人在場下命
令進行該等必要之工作,並將適當之數量交付請求執行之人。

三、如屬不動產,則司法人員將該不動產之占有權交付請求執行之人,並將倘有之
有關文件或鑰匙交予請求執行之人,以及就請求執行之人對該不動產擁有權利一事
通知被執行人、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

四、如屬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共有之物,則透過司法程序將請求執行之人在占有權方
面對該物所占之份額交予該人。

五、如執行程序旨在終結不動產之租賃,則第九百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
百三十六條以及第九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房地產之交付


六、交付有關之物後,如命令作出交付之裁判被廢止,又或由於其他原因,先前之
占有人恢復其對該物之權利者,則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發出命令狀,以便其獲返還該
物。

第八百二十四條

執行之轉換

一、如未能尋獲應收取之物,則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執行程序中依據第六百八十
九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對該物之價值及因不獲交付該物所引致之損失作出結算,
為此須作出第六百九十條第二款所指之傳喚,以代替通知。

二、作出結算後,經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為支付所計得之金額而必需
之財產,其後按第七百五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二十五條

平常上訴之上呈

第八百一十七條所指但不屬該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平常上訴,經透過司法程序作
出物之交付,最後方予以上呈,但須按上條規定處理因而應遵守就一定金額之執行
所規定之制度者除外。

第四編

作出事實之執行

第八百二十六條

對被執行人之傳喚

一、如某人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作出一事實而其未有作出,而該事實可由他人代為
作出者,則債權人得聲請由他人作出該事實,以及其有權獲得之因遲延給付而生之
損害賠償,又或聲請給予因無作出該事實而遭受損失之賠償及獲支付基於或有之強
迫性金錢處罰而應得之金額。

二、須傳喚債務人以便其於二十日內以異議方式提出反對;對於以於第一審之辯論
終結後已履行作出事實之義務作為異議之依據,得以任何方法證明,即使執行以判
決為依據亦然。

三、接納異議產生第七百零一條及第七百零二條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二十七條

執行之轉換

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又或所提出之異議使執行程序中止進行,而異議被裁定理
由不成立時,如請求執行之人欲就所遭受之損失請求賠償,則按第八百二十四條之
規定處理。

第八百二十八條

評估作出事實所需之費用及取得所計得之金額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選擇由他人作出有關事實,則其應聲請指定鑑定人,以評估作
出該事實之費用。

二、作出評估後,經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為取得所定出之金額及有關
訴訟費用之金額而必需之財產,查封後按第七百五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二十九條

請求執行之人作出事實

一、即使在上條規定之評估或執行終結前,請求執行之人或在其領導及監督下之第
三人亦得作出有關事實,但有義務向負責執行之法院提供帳目;經請求後,對因遲
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結算與提交帳目之程序一同進行。

二、對帳目提出反駁時,被執行人得指出請求執行之人作出超過其應作之事實,亦
得在上款後半部分所指情況下,就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結算提出爭執。


第八百三十條

向請求執行之人清償已核算之債權

一、帳目經核准後,以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指執行之所得清償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


二、如執行之所得不足以全數清償,則繼續按該條之規定處理,以支付所餘部分。


第八百三十一條

未能取得經評估所定出之費用時請求執行之人之權利

如被執行人之所有財產已盡索而仍未能取得經評估所定出之款項,則請求執行之人
在有關事實仍未開始作出時得捨棄作出該事實,並聲請提取盡索所得之款項。

第八百三十二條

訂定作出事實之期間

一、如執行名義中未有訂定作出事實之期間,則請求執行之人指出其認為足夠之期
間,並聲請傳喚債務人於二十日內,就該期間表明其意見,其後透過司法程序訂定
該期間。

二、如被執行人有理由反對執行,應立即提出異議,並在異議中就上述期間之訂定
表明其意見。

第八百三十三條

訂定期間及繼後之步驟

一、作出事實之期間由法官訂定,而法官須為此採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債務人不於所定期間內作出給付,則按第八百二十六條至第八百三十一條之
規定處理,但第八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傳喚須以通知代替,且被執行人僅可於其後二
十日內提出異議,該異議須以請求他人作出事實屬違法為依據,或以上條所指傳喚
後出現之任何事實為依據,而按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等事
實係構成提出反對之正當理由。

第八百三十四條

不履行作出消極事實之債

一、如債務人之債務為不作出某事實,而其不履行該債務,則債權人視乎情況而定
,得聲請透過鑑定證明該債務未履行,聲請法院命令銷毀或有之工作物,就請求執
行之人所遭受之損失向其作出損害賠償,以及獲支付基於或有之強迫性金錢處罰而
應得之金額。

二、須傳喚被執行人,而其得於二十日期間內以異議之方式,依據第六百九十七條
及隨後數條之規定提出反對;對請求銷毀工作物之異議,其依據得為銷毀工作物對
被執行人所引致之損失遠高於請求執行之人所遭受之損失。

三、如鑑定人認為有關債務未獲履行,而債權人聲請銷毀工作物,則鑑定人應立即
指出銷毀工作物可能需要之費用金額。

四、如提出異議之依據為銷毀工作物對被執行人所引致之損失遠高於有關工作物對
請求執行之人所造成之損失,則所提出之異議使執行程序於鑑定後中止進行,即使
提出異議之人無提供擔保亦然。

第八百三十五條

繼後之步驟

一、如法官確認有關之債未獲履行,則命令銷毀有關工作物,而費用由被執行人支
付,並命令對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損害賠償;如無須銷毀工作物,則僅須訂定損害賠
償之金額。

二、其後,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二十七條至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三十六條

平常上訴之上呈

對於第八百一十七條所指但不屬該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平常上訴,按下列規定處
理:

a)在第八百二十七條所指之情況下,該等上訴按第八百一十七條所定之制度上呈


b)對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指執行階段內提起之上訴,亦適用同樣制度;

c)在第八百二十九條所指之情況下,於提交帳目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上訴,與對
核准該等帳目之裁判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

d)在第八百三十四條及第八百三十五條所指之情況下,該等上訴與對裁定債務未
獲履行之批示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

第五卷

特別程序

第一編

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八百三十七條

起訴狀??傳喚

一、欲聲請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之人,須提出作出該宣告所依據之事實以及賦予該
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身分之事實,並指出下列之人以便對其作傳喚:

a)失蹤人;

b)失蹤人財產之持有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無指定保佐人時失蹤人之受權人;


c)失蹤人之保佐人;

d)確定之利害關係人。

二、須對失蹤人作公示傳喚,公示期間為三個月,而在該期間內,訴訟程序按步驟
進行,但該期間終結前不得作出判決。

三、亦須傳喚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則亦對其作傳喚。

四、如已聲請保佐且其已獲批准,則宣告推定死亡之訴訟程序附屬於保佐之程序。


第八百三十八條

繼後之訴辯書狀

一、獲傳喚之人得於三十日期間內提出答辯。

二、如有提出任何抗辯,則原告得自獲通知或視作獲通知被傳喚之人作出答辯之日
起十五日內就抗辯之事宜作出反駁。

三、提交訴辯書狀時須同時提出證據或聲請採取證明措施。

第八百三十九條

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之步驟

一、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又或以本人傳喚方式獲傳喚之人及不確定之利害
關係人可作出答辯之期間屆滿後,須調查有關證據及搜集必需之資料。

二、失蹤人之傳喚期間屆滿後,須作出判決。

第八百四十條

判決之公開

一、推定死亡之宣告僅在公布推定死亡之宣告滿兩個月後方產生效力,而該公布須
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及公告為之。

二、亦須張貼一份告示於失蹤人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內。

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告示及公告中所載之失蹤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一條

失蹤人遺囑之審理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須就失蹤人有否立下遺囑一事要求有權限之實
體提供資料。

二、如有遺囑,而其為公證遺囑,則要求提供該遺囑之證明,如屬密封遺囑,則命
令將之啟封,為此須採取措施以便該遺囑與命令啟封之批示之證明一同交予有權限
之實體;密封遺囑啟封及登記後,須將有關證明附入卷宗。

三、如透過遺囑證明原告不具有請求宣告推定死亡之正當性,則有關訴訟僅在任何
利害關係人聲請時方繼續進行。

第八百四十二條

財產之交付

一、為交付失蹤人之財產,須在檢察院參與下及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後,按財產
清冊程序之步驟處理。

二、為進行財產清冊程序,須傳喚《民法典》第一百條第一款所指之人,以便其參
與該程序。

三、傳喚後二十日內,任何獲傳喚之人得就載於卷宗之失蹤日期或最後音訊日提出
反對,並指出其認為正確之日期;如有反對,則視乎有關之利益值,按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為此須通知其餘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提出反駁。

四、不論有否進行財產之分割,凡認為有權獲交付財產之人,均得聲請立即獲交付
有關財產。

第八百四十三條

出現新利害關係人

一、應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在同一程序中變更已作出之財產分割及交付
,只要該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證明按照失蹤人之最後音訊日,已受領財產之人中某
人不應參與分割財產或受領財產,又或其應與該等人共同繼承;須通知已受領財產
之人作出答覆。

二、作出聲請及答覆時,須同時提出有關證據。

三、如無作出答覆,則命令作出訂正,並按訂正交付有關財產;如有反對,則對所
需之證據進行調查後,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判,但有關證據調查工作屬複雜者除外;
在此情況下,須讓利害關係人透過普通訴訟程序解決該問題。

第八百四十四條

失蹤人仍生存之消息

如有失蹤人仍生存及現居處之消息,而該消息係有根據者,則通知失蹤人其財產已
交付予其繼承人及其餘因其死亡而受益之人。

第八百四十五條

失蹤人返回

一、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失蹤人之音訊,且其請求歸還財產者,則應於作出有關交付
之程序中提出聲請,請求向有關財產之擁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於十五日
內返還有關財產或否定聲請人之身分。

二、如聲請人之身分未被否定,則立即交付有關財產。

三、如聲請人之身分被否定,則聲請人須於三十日期間內證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
得於十五日期間內作出反駁;經採取在訴辯書狀中聲請之證明措施及採取其他必需
措施後,須作出裁判。

四、失蹤人有權取得轉讓有關財產所得之價金,而該價金須於交付該等財產之程序
中,按第六百九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結算。

第二編

禁治產及準禁治產

第八百四十六條

起訴狀

在聲請宣告某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訟之起訴狀內,原告應說明能顯示出應禁治
產之人或應準禁治產之人無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之事實,並依照法律之準
則指出應為親屬會議成員之人及應行使監護權或成為保佐人之人。

第八百四十七條

訴訟之公開

一、如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法官命令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
貼告示及刊登公告,而告示及公告中須載明被聲請人之姓名及訴訟之標的。

二、如被聲請人之居所在澳門,亦須張貼一份告示於其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內。


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告示及公告中所載之被聲請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八條

傳喚

一、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於三十日期間內答辯。

二、不得以郵遞方式傳喚,但訴訟係以應準禁治產之人出現揮霍情況為依據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條

被聲請人之代理

一、如因被聲請人不能接收傳喚,以致未能對其作出傳喚,又或雖已按規則向被聲
請人作傳喚,但其未於答辯之期間內委託訴訟代理人者,則向可能被指定為監護人
或保佐人,但非為聲請人之人作出傳喚,以便其以特別保佐人身分作答辯;如無答
辯,則適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二、如被聲請人或其特別保佐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而檢察院非為聲請人,則檢察院
可輔助參加有關訴訟程序。

第八百五十條

訴辯書狀

如有答辯,則繼續提交在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中容許提交之其他訴辯書狀。

第八百五十一條

初步證據

如屬禁治產之訴或非以揮霍為依據之準禁治產之訴,不論有否提出答辯,於提交訴
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均須對被聲請人進行訊問,並實行鑑定。

第八百五十二條

訊問

訊問旨在查明被聲請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並於原告、被聲請人
之代理人及指定之鑑定人在場下由法官進行,而任何在場之人得建議發問某些問題


第八百五十三條

鑑定

一、訊問後,儘可能立即對被聲請人進行檢查;如可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斷,則經口
述將鑑定之結論作成紀錄;如未能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斷,則定出提交報告之期間。


二、在指定之期間內,鑑定人得繼續在適當地方進行檢查,亦得採取必需之措施。


三、如認為有需要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則在鑑定報告中應儘可能明確指出被聲
請人患有何種疾病、其無行為能力之程度、開始無行為能力之可能日期,以及建議
之治療方法。

四、在該訴訟階段不得再作第二次檢查,但鑑定人之間未能就被聲請人無行為能力
之情況達致肯定之結論時,須聽取原告之意見,而其得促成在專門機構進行檢查,
但須負責支付有關之開支;為進行上述檢查,得許可將被聲請人送入該機構一段必
需之時間,但該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八百五十四條

訊問及鑑定後之步驟

一、如對被聲請人進行之訊問或檢查能提供足夠之資料,且無人就有關訴訟提出答
辯,則法官得立即作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宣告。

二、在其他情況下,繼續進行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之步驟;
如在調查階段命令對被聲請人再進行檢查,則適用關於第一次鑑定之規定。

第八百五十五條

臨時措施

一、在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法官得依職權,或應原告或應被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聲
請,在同一程序中,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臨時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二、對宣告臨時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該上訴立即分開上呈,
但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六條

判決之內容

一、不論請求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確定性或臨時性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判
決須儘可能定出開始無行為能力之日期,亦須確認或指定監護人及監護監督人或保
佐人,以及在有需要時確認或指定保佐監督人;如應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則召集
該會議。

二、如屬準禁治產之情況,則判決內須詳細列明應經保佐人許可或應由保佐人作出
之行為。

三、如在平常上訴中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則下送有關卷宗後,在第一審法院指
定監護人及監護監督人或保佐人及保佐監督人。

四、對事實事宜作裁判時,法官應考慮所有已獲證明之事實,即使該等事實非由當
事人陳述者亦然。

第八百五十七條

平常上訴

就判決或上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所提起之平常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八條

判決確定後之步驟

一、判決確定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宣告禁治產或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準禁治產者,則在同
一卷宗內列明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財產;

b)如無宣告禁治產,亦無宣告準禁治產,則在曾公示提起有關訴訟之地方張貼告
示,以及在曾公示提起有關訴訟之報章上刊登公告,讓人知悉該事。

二、監護人或保佐人得在判決確定後,聲請按民法之規定撤銷被聲請人自刊登第八
百四十七條所指公告起所作之行為;將聲請以附文方式併入卷宗後,須傳喚有直接
利害關係之人,並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處理。

第八百五十九條

被聲請人死亡後訴訟繼續進行

一、如被聲請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但其係於被訊問及檢查後死亡者,原告得請
求繼續進行訴訟,以便證實指稱無行為能力之情況是否存在,以及於何日開始無行
為能力。

二、在上述情況下,無須進行確認死者繼承人資格之程序,僅針對在訴訟中代理死
者之人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第八百六十條

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終止

一、請求終止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聲請,須透過併附於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
訟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提出。

二、該聲請附入卷宗後,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四十七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處理,並通知檢察院、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訴訟中之原告及被指定代理禁治產人或
準禁治產人之人,以便提出反對。

三、基於有關之無行為能力人所出現之新情況,得以準禁治產代替禁治產,或以禁
治產代替準禁治產。

第三編

關於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一章

文件

第一節

債權證券之撤銷

第八百六十一條

起訴狀

欲撤銷已滅失或失去之債權證券之人,應提交該證券之副本或指出該證券之主要資
料,以及說明撤銷該證券所具有之利益及如何滅失或失去,並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
據。

第八百六十二條

證券之臨時撤銷

一、原告就撤銷證券所具有之利益以及證券已滅失或失去一事經證實後,法院宣告
臨時撤銷該證券。

二、須將宣告臨時撤銷該證券之裁判通知證券發出人;如應推定該證券在澳門滅失
或失去,則亦須以摘錄之方式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
葡文報章上刊登該裁判。

三、作出上款所指刊登時,應指出對於認別該證券屬必需之資料,並定出期間以便
任何可能持有該證券之人將之提交及作出答辯;如無人提交或答辯,則確定撤銷有
關證券。

四、上款所指之期間為三個月,自刊登裁判時起算,但下列情況除外:

a)證券之到期日後於裁判之刊登時,期間自到期日起算;

b)於滅失或失去後發出之第一組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之到期日後於裁判之刊
登時,期間自到期日起算。

第八百六十三條

答辯

一、僅當證券持有人將證券交予法院時,答辯方予以接納。

二、須就提交答辯一事通知原告及債務人。

第八百六十四條

臨時撤銷證券後原告之權利

一、臨時撤銷證券之裁判作出後,原告得作出保全其權利之行為;如證券已到期或
屬見票即付者,亦得在提供擔保後要求支付該證券,或要求提存應付之金額。

二、如須具因拒絕承兌或付款而作成之拒絕證書方可請求支付者,則行使追索權須
具該拒絕證書,即使記載有"免作拒絕證書"之條款亦然。

三、如屬無記名股票,原告得經法院許可行使股票所生之權利,只要該等股票非由
第三人提交。

四、如給予上款所指之許可,法院得命令原告提供擔保,以保障或有之證券善意取
得人;如有關證券被確定撤銷,又或由於其他原因有關證券所生之權利已消滅,原
告得提取所作之擔保。

第八百六十五條

確定撤銷

一、如有關訴訟之理由成立,則證券確定撤銷,但不影響證券持有人可針對原告行
使之權利。

二、原告得以宣告有關證券已被確定撤銷之裁判之副本為依據要求付款,而該副本
須具公文書效力。

三、如已發出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則原告除須提交上款所指之副本外,亦須
提交於第八百六十二條第四款b項所指期間屆滿後由有權限實體發出之證明,證實
在推定滅失或失去債權證券之日後,有關證券並未被提示以發出新之息票、定期金
票或股息票,以及證實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未有交予原告以外之另一人者
,方得要求支付。

第八百六十六條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一、如就撤銷提出反對,又或無提出反對,但裁定原告之請求理由成立者,則有關
裁判按一般規定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二、如無提出反對,但裁定原告之主張理由不成立者,則適用第一千二百零九條之
規定。

第二節

文件之再造

第八百六十七條

為再造已滅失之文件之起訴狀及傳喚

一、如非屬債權證券之文件已滅失而欲再造者,則應描述該證券,以及說明重新獲
得該文件所具有之利益及該文件如何滅失,並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據。

二、起訴狀未被駁回時,須傳喚確定之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尤其須傳喚發出該文
件之人及在該文件中負有債務之人;如有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亦須傳喚之。

第八百六十八條

達成協議時須進行之步驟

一、利害關係人會議由法官主持。

二、如出席會議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就有關文件之再造達成協議,則以口頭命令再造
,並於筆錄中載明該文件之基本要件及所作之裁判。

三、裁判確定後,原告得聲請通知發出文件之人或負有債務之人於所定之期間內向
原告交付新文件;如不交付,則以筆錄之證明作為有關文件。

第八百六十九條

意見分歧時須進行之步驟

一、如就再造未能達成協議,則不同意再造之利害關係人應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答
辯,並視乎有關利益值而定,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
之步驟處理。

二、如無提出答辯,則法官命令按起訴狀再造有關文件,且在判決確定後適用上條
第二款之規定,並以起訴狀及判決之證明代替筆錄之證明。

第八百七十條

對再造失去之文件適用之規則

以上數條規定之訴訟程序適用於失去之文件之再造,但須作下列之變更:

a)如失去文件一事可推定於澳門發生,則以兩種正式語文刊登通告,而通告須在
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在通告中須指
出有關文件之認別資料,並請任何持有該文件之人於指定之會議日期前提交該文件


b)如文件於會議進行期間或之前出現,只要各利害關係人同意,則立即將文件交
予原告,而程序就此終結;

c)如文件於會議後,但在命令再造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出現,則立即召集利害關係
人再進行會議,以便就將文件交付原告一事作決定,並終結有關訴訟程序;

d)如文件於作出判決時仍未出現,則在命令再造文件之判決中宣告已失去之文件
無效,而法官應命令透過最合適之方法公開有關判決,但不影響持有該文件之人可
針對原告行使之權利。

第二章

卷宗之再造

第八百七十一條

起訴狀

如在法院進行之某一訴訟程序之卷宗已滅失或失去,則任一當事人得向審理該案件
之法院聲請再造該卷宗,為此須聲明有關訴訟程序當時所處之階段,以及提供能有
助重造有關卷宗之說明,並應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據。

第八百七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會議

一、如起訴狀未被初端駁回,法官應命令將所有在辦事處存檔或登記之有關資料附
入卷宗,並應聽取曾參與有關訴訟程序之司法官及司法人員之意見。

二、隨後,法官指定利害關係人進行會議之日期,並傳喚參與先前訴訟程序之其他
當事人到場及提交其持有與已滅失或失去之卷宗有關之所有文件。

三、會議筆錄中載有為各當事人所同意且與具完全證明力之文件無抵觸之事項之部
分,取代在再造之卷宗內相應之部分。

第八百七十三條

意見分歧時須進行之步驟

如有關卷宗未能透過各當事人間達成協議而完全重造,任何被傳喚之人得於十日期
間內,就再造卷宗之請求提出答辯或說明就未能達成協議再造之行為其所持之立場
,並即時提供所有證據。

第八百七十四條

判決

經調查證據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須作出判決;判決中儘可能準確訂明有關訴訟程
序在當時所處之階段,以及在會議中或按調查所得之證據就有關程序步驟已再造或
應再造之文件。

第八百七十五條

訴辯書狀、裁判及證據之再造

一、如有需要再造訴辯書狀,但無複本或其他可證明該等訴辯書狀之文件者,則當
事人得再次提交訴辯書狀。

二、如已作出之裁判係不可能重造者,則法官重新作出裁判。

三、如再造之行為包含證據之調查,則只要有可能,應重新調查有關證據;如不可
能重新調查有關證據,則以其他證據代替之。

第八百七十六條

原卷宗之出現

一、如出現原卷宗,則繼續進行該卷宗所屬訴訟程序之繼後步驟,而再造之卷宗以
附文之方式附於原卷宗。

二、對於再造之卷宗僅利用原卷宗內所載之最後一個步驟之繼後部分。

第八百七十七條

支付費用之責任

再造卷宗之費用由導致卷宗滅失或失去之人負擔。

第八百七十八條

在上級法院之再造

一、如所滅失或失去之卷宗為正在上級法院待決之訴訟程序之卷宗,則有關再造之
聲請應向該法院之院長提出,並由裁判書製作人履行法官之職務,但不影響第六百
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如有需要作出合議庭裁判以取代原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
一合議庭裁判,則助審法官亦須參與。

二、如卷宗未能在利害關係人之會議完結時完全重造,且有需要就第一審中已進行
之程序步驟再造有關文件者,則為此須將卷宗下送予曾審理原訴訟程序之法院。


第四編

提交帳目

第一章

一般帳目

第八百七十九條

訴訟之標的

提交帳目之訴得由有權要求提交帳目之人提起,或由有義務提交帳目之人提起,而
該訴訟之標的為查明及通過由管理他人財產之人所取得之收入及所作之支出,以及
在有需要時判處其支付所計得之結餘。

第八百八十條

應請求而提交帳目??傳喚

一、欲要求提交帳目之人得聲請傳喚被告,以便其在三十日期間內提交帳目或就提
出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被告不提交帳目或不作反駁時,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作
出反駁;有關證據須與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二、如被告不欲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得請求給予一較長之期間以提交有關
帳目,並說明需要延長期間之理由。

第八百八十一條

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

一、如被告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原告得作出答覆;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後,
法官立即作出裁判,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然而,如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
結束後,法官發現就有關問題不能立即作裁判,則視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
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之繼後步驟處理。

二、如裁定被告有提交帳目之義務,則通知被告於二十日內提交帳目;如其不提交
,則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

三、對於就提交帳目之義務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且有關上訴立即與提交
帳目之訴訟程序之卷宗一同上呈,並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八十二條

被告提交帳目

一、被告須以往來帳之形式提交帳目,而帳目中須詳細說明收入之來源、所作之支
出以及有關結餘,否則得駁回整個帳目;如帳目中有不當之處,但未能在依職權指
定之期間內或在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而指定之期間內予以改正,則按第八百八十四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二、帳目須以一式兩份之方式提交,並須附同有關證明文件。

三、提交之帳目中登錄之任何收入項目得援引作為針對被告之證據。

四、如帳目中載有有利於原告之結餘,則原告得聲請通知被告於十日內支付該結餘
之金額;如其不支付,則以附文方式進行查封程序,並按一定金額之執行程序中後
於查封之步驟處理;原告提出上述聲請並不妨礙其針對帳目提出反對。

第八百八十三條

對被告提交之帳目之審理

一、原告得於三十日內就被告所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並視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
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原告於反駁時得僅要求被告就所指出之各項收入或支出或當中部分項目作出解
釋。

三、如無就帳目作出反駁,則通知被告提供證據,且經調查證據後,法官須作出裁
判。

四、如僅就某些項目作出反駁,則關於未遭反駁之項目之證據須與關於遭反駁之項
目之證據一併提供,並作出調查。

五、法官須命令採取所有必要之措施,並按其審慎心證作出裁判;對於習慣上不要
求文件證明之收入或支出項目,如不附具文件證明,亦得視為已作解釋之項目。


第八百八十四條

被告不提交帳目

一、如被告於應提交帳目之期間內未有提交帳目,則原告得以往來帳之形式,於獲
通知被告未有提交帳目後三十日內,提交帳目或聲請延長提交之期間,為此須說明
需要延長期間之理由。

二、被告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提出反駁;然而,如被告係以公示傳喚方式被傳喚
,且在其可提交帳目之期間內並無將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附入卷宗者,則仍得
於判決前提交帳目;在此情況下,按以上兩條之規定處理。

三、就原告所提交之帳目,應於取得適當之資料及作出適當之調查後作出審理;就
原告提交之帳目中所登錄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得委託適當之人作出意見書。

四、如原告不提交帳目,則宣告有關訴訟程序消滅。

第八百八十五條

自發提交帳目

一、如具有義務提交帳目之人自願提交該帳目,則傳喚他方當事人於三十日內作出
反駁。

二、在上述情況下,適用第八百八十二條及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該兩條中關
於被告之規定視為對原告之規定,反之亦然。

第八百八十六條

依附於其他案件之帳目

透過司法程序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監護人、保佐人、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人
及受寄人,其帳目依附於作出該指定之程序而進行審理。

第二章

特別帳目

第八百八十七條

監護人或保佐人自發提交帳目

對於監護人及保佐人所提供之帳目,適用上一章之規定,但須作下列變更:

a)須通知檢察院以便作出反駁;如有監護監督人或保佐監督人,又或新監護人或
新保佐人,亦須通知該等人以便作出反駁;在相同期間內,任何可繼承禁治產人、
準禁治產人或失蹤人之遺產之血親,或任何可繼承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遺產之血親
,亦得作出反駁;

b)如無反駁,法官得依職權或應檢察院之聲請命令採取必需之措施,並委託適當
之人就帳目作出意見書;

c)如有反駁,則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d)就所提交之帳目聽取準禁治產人之意見。

第八百八十八條

強制監護人或保佐人提交帳目

一、如監護人或保佐人並無自發提交帳目,則應檢察院、監護監督人或保佐監督人
之聲請,又或應任何可繼承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或失蹤人之遺產之血親,或任何
可繼承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遺產之血親提出之聲請,須傳喚監護人或保佐人於三十
日期間內提交帳目;經說明理由,該期間得予延長。

二、如提交帳目,則按上條所指之程序步驟處理。

三、如無提交帳目,則法官命令採取適當之措施,尤其得委託適當之人查明有關帳
目,最後按衡平原則作出裁判。

第八百八十九條

在其他特別情況下提交帳目

一、在達至成年、解除親權、終止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情況下應向先前被監護或被
保佐之人提交之帳目,又或其已死亡而應向其繼承人提交之帳目,須按照上一章所
指之程序步驟處理,並遵守下列之規定:

a)在審判前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如有監護監督人或保佐監督人,則審判前亦應
聽取該等人之意見;

b)就無行為能力期間已通過之帳目如欲提出爭執,須於提交該等帳目之同一程序
內提出。

二、以上數條及本條第一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應由父母或由未成
年人財產之管理人提交之帳目。

三、經司法程序指定之受寄人之帳目,按第八百八十七條及第八百八十八條中適用
之程序步驟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然而,下列之人得就所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或要求
提交有關帳目:

a)在指定受寄人之程序中之聲請人及被聲請人;

b)就有關財產之管理有直接利害關係之其他人。

第五編

關於債之特別擔保之訴訟程序

第一章

提供擔保

第八百九十條

應請求提供擔保??起訴狀

欲要求他人提供擔保之人,應指出提出此要求之依據及須擔保之數額,並即時提供
有關證據。

第八百九十一條

對被告之傳喚

一、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間內就有關請求提出答辯或提供適當擔保,並即
時提供有關證據。

二、答辯時亦得就原告所指出之擔保數額提出爭執;如僅就該數額提出爭執,則被
告須立即詳細說明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否則不接納所提出之爭執。

第八百九十二條

確定提供擔保之方式

一、提供擔保之方式係由被告從當事人間約定或法律規定之各種方式中確定。

二、如一併符合下列要件,則將指定提供擔保之方式之權利轉由原告行使:

a)被告無答辯,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b)被告無提供擔保;

c)被告無指明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

第八百九十三條

提供擔保

一、如被告透過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以提供擔保,則應立即提交該等行為之臨時登
記證明及有關財產已登錄之負擔之證明;如有該等財產之可課稅收益證明,亦須提
交該證明。

二、原告得於十五日期間內就被告所提供擔保之適當性提出爭執,並即時提供有關
證據。

三、如所提供擔保之適當性備受爭執,則法官命令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並定出應
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四、就擔保之適當性進行審理時,須考慮有關財產被強制變賣時可能引致之價值減
損以及進行變賣可引致之開支。

五、定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所定之擔保。


第八百九十四條

就提供擔保之義務提出答辯

一、如被告就提供擔保之義務提出答辯,又或不提出答辯,但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
規定,法官經採取必需之調查措施後,須就有關請求是否理由成立作出裁判,並定
出須擔保之數額;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二、確認被告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及定出須擔保之數額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
內提供適當之擔保。

三、如被告提供擔保,則按上條之規定處理;反之,則適用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款
之規定。

第八百九十五條

就須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

一、如被告僅就須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則法官命令採取必需之調查措施,並定出
須作擔保之數額;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二、對被告提供之擔保適用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三、定出須提供擔保之數額及方式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所定之擔保。


第八百九十六條

提供擔保

如已定出須提供擔保之數額及方式,則一經作出存放或交付有關財產,又或經作出
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之登記成為確定登記之附註,或設定保證後,即視為已提供擔
保。

第八百九十七條

不提供擔保

一、如被告在所定出之期間內未提供所定擔保,則原告得聲請實施法律特別規定之
制裁,又或無特別規定時,得聲請登記有關抵押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預防措施。

二、如用以設定擔保之物為不可抵押之動產或權利,則原告得聲請扣押擔保物以交
予獲擔保之人或交予一受寄人,為此適用關於實行查封之規定,且將有關擔保視為
出質。

三、然而,如原告欲作為其擔保之財產超過足以擔保債權所需者,法官得應被告之
聲請,並經聽取原告之意見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將擔保縮減至合理範圍。

第八百九十八條

自發提供擔保

一、如屬有義務提供擔保之人自願提供擔保之情況,原告於起訴狀中除應指出提供
擔保之原因外,亦應指出須擔保之數額以及其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

二、須傳喚應獲提供擔保之人於十五日期間內就擔保之數額或適當性提出爭執。


三、如被傳喚之人無提出反對,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立即裁定所提供
之擔保適當;反之,如其提出反對,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九十三條及第
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四、如所提出之擔保係用以代替法定抵押,則原告除指定須擔保之數額及欲以何種
方式提供擔保外,亦須在起訴狀中提出此種代替之請求並說明其理由;此外,須傳
喚被告以便其就該請求提出爭執;就該請求所提出之爭執,按以上各款關於就擔保
之數額及適當性所提出之爭執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九十九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提供之擔保

如應由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代理人就列於清單或財產清冊
內之財產提供擔保,則依附於製作清單或財產清冊程序進行該程序。

第九百條

擔保作為附隨事項

如在一待決案件中有理由促使一方當事人向他方提供擔保,則為此僅須通知被聲請
人,無須對其作傳喚,而提供擔保此附隨事項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主訴訟卷宗處理。


第二章

債之特別擔保之加強及代替

第九百零一條

請求加強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質形式所作之擔保或作出替代

欲要求加強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質形式所作之擔保或作出替代之人,應說明
提出此要求之理由,並指出用作擔保之財產所減少之價值或該等財產已滅失,以及
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此外須立即提供有關證據。

第九百零二條

對被告之傳喚

一、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間內,就有關請求提出答辯或指出所提交之財產
,並立即提供有關證據。

二、答辯時,亦得就原告要求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如僅就該數額提出
爭執,則被告應立即指出欲用以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否則該爭執將不予接納。


第九百零三條

提供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

一、如被告僅提供財產以加強或代替擔保,則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
合後適用之。

二、為加強或代替須登記之擔保而提交財產後,應立即為新擔保進行臨時登記。


第九百零四條

對加強或代替擔保之義務之答辯

一、如被告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義務提出答辯,又或無提出答辯,但適用第四百零
六條之規定,則法官經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後,裁定應否加強或代替擔保,並訂定
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為此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二、雖提出代替擔保之請求,如法官認為財產並無滅失者,得僅命令加強擔保。


三、一旦確認被告負有加強或代替擔保之義務,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足夠
之財產;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九百零五條

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

如被告僅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且提供欲用以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
,則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第九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
定亦適用。

第九百零六條

不提供財產或提供之財產不足夠

一、如一併符合下列要件,則原告以分條縷述之方式陳述之事實視為獲承認,而法
官須就不履行義務及其效果作出裁判:

a)在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時,並無對請求作出答辯或無就加強或代替擔保
之數額提出爭執;

b)無提交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

二、法官亦須採取必需之措施,就原告所陳述關於所提供之財產不足一事作出裁判
,並裁定其效果。

第九百零七條

保證之加強及代替

以上數條之規定適用於保證之加強及代替,但須傳喚債務人以便其提供新保證人或
其他適當之擔保。

第九百零八條

擔保之代替及加強

一、因先前所提供之擔保變為不適當或不足而須以新方式提供擔保者,適用第八百
九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二、如債權人僅欲加強擔保,則按照就加強具體採用之擔保方式所定之程序為之。


三、如擔保係透過司法程序設定者,則以新方式提供擔保或加強擔保之聲請須在同
一程序中提出;就加強擔保方面,應遵守民法中對有義務提供擔保之人不欲或不能
提供擔保所作之規定。

第九百零九條

作為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所提供之擔保之加強或代替

如有關擔保係以訴訟程序附隨事項之方式由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提供者,則代
替或加強該擔保之聲請,應在提供該擔保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此須遵守就提供擔
保所規定之程序步驟,但應作出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一十條

質物之提前出賣

一、如有理由恐防質物將會失去或毀損而聲請法院許可提前出賣質物,而質權人、
債務人及出質人非為聲請人者,須傳喚該等人以便其於十日期間內提出答辯;隨後
,法院經採取必需之措施後,作出裁判。

二、如命令將有關之價金存放,則存放之價金由法院處置,以便債務到期後可予以
提取。

三、在質物仍未出賣期間,出質之人得提供其他物之擔保以代替出質;對於所提供
之其他擔保之適當性須立即審理,而在審理期間中止出賣質物之程序。

第三章

抵押權之消除及優先受償權之消滅

第九百一十一條

透過向抵押權人全數支付

以消除抵押權??聲請

欲透過向抵押權人支付抵押財產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之人,應聲請傳喚該等債權人以
便彼等收取其債權之款項;如不收取,則將之存放。

第九百一十二條

對已登錄之債權人之傳喚

對消除抵押權所依據之事實已調查證據,並將關於設定抵押權之財產移轉予聲請人
之登記證明及抵押之登錄證明附入卷宗後,須定出在辦事處透過書錄作出支付之日
期及時間,並命令傳喚在移轉登記前已登錄之債權人。

第九百一十三條

抵押之註銷

清償以抵押擔保之債務以及存放未收取之金額後,有關財產之抵押權即消除,並命
令註銷以被傳喚之債權人作為獲抵押擔保之人而登記之抵押。

第九百一十四條

在其他情況下之消除??聲請

如不欲透過以上數條所指之方式消除抵押權,則聲請人須聲明用以取得有關財產之
金額,如有關財產係以無償方式取得或未對財產定價者,則聲明其對有關財產之估
價;此外,聲請人亦須聲請傳喚抵押權人,以便其於十五日內就該價額提出爭執,
否則視為其同意該價額。

第九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未就價額提出爭執

一、如債權人未就有關價額提出爭執,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聲請人須
存放所聲明之金額,而有關財產之抵押權即消除;為此,須命令註銷抵押之登錄,
而所存放之金額轉而成為債權人權利之標的。

二、隨後,須通知各債權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並遵守第七百五十八條
及隨後數條規定中適用之部分。

第九百一十六條

債權人就價額提出爭執

一、債權人得就聲請人所聲明之價額提出爭執,指出該數額低於已登記且具抵押擔
保之債權之金額及低於優先受償之債權之金額。

二、提出爭執後或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時,有關財產以高於聲請人所聲明之價
額之最高價額作司法變賣。

三、如因無任何標書所提出之價額高於聲請人聲明之價額,而不能進行司法變賣,
則以聲明之價額為準,並按上條之規定處理。

四、如財產已被變賣,且按第七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已存放有關價金及消除該等財產
之抵押權,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以便債
權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

第九百一十七條

法定抵押權之消除

以上數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定抵押權之消除,但須作下列變更:

a)對消除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必須傳喚檢察院,而有監護監督人
或保佐監督人時,亦須傳喚之;

b)經聽取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如未能達成協議,法官須就法定抵押之相應金
額中,仍未可要求履行之債務之部分如何處置或運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八條

消除擔保定期給付之抵押權

如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定期給付之債務,則法官經聽取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
須就消除抵押權之所得如何處置或運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九條

適用於涉及船舶之優先受償權之消滅

本章規範之訴訟程序適用於無償或有償移轉船舶而引致優先受償權消滅之情況;對
於不確定之債權人,應向其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三十日。

第六編

提存

第九百二十條

起訴狀

一、欲提存者,應聲請透過司法程序存放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並聲明請求存放之原
因。

二、上述金額或物應存放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但有關之物不能存放於該
處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指定受寄人並將該物交予該人;對受寄人適用關於查封
物之受寄人之規定。

三、如屬定期給付,則第一次給付一經存放,聲請人得將程序待決期間相繼到期之
各給付存放,而無須作出支付,亦無其他手續;繼後所作之存放視為最初所作存放
之後果,並附屬於最初之存放;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對繼後之存放亦產生效力


四、如有關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繼後之存放得於第一審法院作出,即使無留下
卷宗之副本亦然。

第九百二十一條

對債權人之傳喚

一、作出存放後,須傳喚債權人,以便其於三十日期間內答辯。

二、如債權人獲傳喚參與提存程序時,已就有關之債務提起訴訟或提起執行程序,
則須遵守下列之規定:

a)如存放之金額或物係在上述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請求者,則須將訴訟或執行程
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於提存程序,且僅繼續進行提存程序,以便就存放之效果以及就
訴訟費用之責任,包括已併附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作出裁判;

b)如在量或質方面,存放之金額或物與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請求者不同,則於提
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提存程序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上述訴訟或執行程序,並
在該訴訟或程序中審理有關該存放之問題。

第九百二十二條

未作答辯

一、如未作答辯,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立即宣告債務消滅,且判處債
權人負擔有關訴訟費用。

二、如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通知聲請人提出有關證據;就該等證據及法官
認為必需之證據進行調查後,即作出裁判,並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二十三條

爭執之依據

得以下列者作為依據對存放提出爭執:

a)所援引之理由不正確;

b)應給付之金額或物較大或不同;

c)債權人有其他正當依據拒絕有關支付。

第九百二十四條

就給付不存有爭議

一、如僅以上條a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依據就存放提出爭執,則按簡易宣告訴訟程
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如提出之爭執理由成立,則按下列規定處理:

a)宣告所作之存放不足以作為使有關債務消滅之方法;

b)判處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該費用包括因存放而作出之開支;

c)如債務人為作出存放之人,則視作未作出存放般判處其履行債務;繳納訴訟費
用後,債務人須在債權人聲請支付時立即以存放之金額或物向其作出支付。

三、如提出之爭執理由不成立,則宣告有關債務隨作出存放而消滅,並判處債權
人繳納訴訟費用。

第九百二十五條

就應給付之金額或物提出爭執

一、如債權人以第九百二十三條b項所指之依據就存放提出爭執,只要作出存放之
人為債務人,則其可就債權人之主張提出反訴,並視乎有關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
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如作出存放之人非為債務人,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三、如債權人之請求理由成立,而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係較大者,則應補足所作之存
放;如與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不同,則所作之存放不生效,並判處債務人履行有關之
債務。

四、具備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於答辯之期間內不作答辯,而聲請傳喚債務人,以便
債務人,不論其是否作出存放之人,於十日內補足或代替有關之給付,否則在同一
訴訟程序中按執行程序處理。

第九百二十六條

對債權人權利之疑問

一、如知悉有多名不同之債權人,但對其所具有之權利有疑問,則傳喚該等債權人
以便其提出答辯或確定其權利。

二、如在三十日期間內無任何被傳喚之人提出答辯或提出任何主張,則按第九百二
十二條之規定處理,並賦予被傳喚之各債權人對有關寄存獲等份之權利,只要法官
未按該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不同之裁判。

三、如被傳喚之人中無人提出答辯,但當中有人欲針對其他被傳喚之人而確定其權
利者,則按下列規定處理:

a)該債權人須於答辯之期間內提出其要求,並按其他被傳喚之債權人之數目提供
複本;

b)立即解除債務人之有關債務,而訴訟程序僅在各債權人之間繼續進行,並視乎
有關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c)各債權人答辯之期間自可提出上述主張之期間終結時起算。

四、如有答辯,則視乎所援引之依據,按以上數條之規定處理。

五、如以第九百二十三條b項為依據提出爭執,則任一債權人得一併提出第三款所
指之要求;在此情況下,在訴訟程序中一併進行兩個相連之案件,其一為提出爭執
之人與債務人間之案件;另一為提出爭執之人與其餘被傳喚之債權人間之案件。


第九百二十七條

作為訴訟預備行為之存放

一、為《商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條及類似規定之目的之存放,須應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而命令作出;存放後,須通知與寄存人有爭議之人。

二、不得就存放提出反對,而關於存放之費用須計入提起之訴訟中,為此關於存放
之卷宗須以附文之方式併附於該訴訟之卷宗。

三、除非寄存人與被通知之人間有明示協議,否則僅得基於上款所指之訴訟中所作
之判決而提取寄存物。

四、在判決中須指定寄存之物交由何人保管,並訂定提取之條件。

第九百二十八條

作為附隨事項而作之提存

一、如為清償債務之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正處待決,且已傳喚債務人參與該訴訟程
序或執行程序,只要債務人欲存放其認為應給付之金額或物,則應於有關程序中聲
請通知債權人,以便債權人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時間透過書錄收取該金額或物,否則
將之存放。

二、作出通知後,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債權人毫無保留收取該金額或物,則有關程序終結;在作出支付之行為中須
提醒債權人毫無保留收取該金額及物會產生此效果,並在書錄中載明已提醒債權人
有此效果;

b)如債權人收取該金額或物,但聲明其認為有權收取更大之數額,則程序繼續進
行,但案件之利益值縮減為所爭議之金額,且應儘可能按照與該利益值相應之訴訟
程序進行;

c)如債權人無到場收取,則視乎最後是否裁定債權人僅有權收取所存放之金額或
物,有關之債自存放之日起消滅或按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三、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商法典》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亦適用於以須
清償債務為依據使債權人爭議權終止之情況。

第七編

有關不動產租賃之程序

第一章

勒遷之訴

第九百二十九條

目的

勒遷之訴旨在:

a)當法律規定須透過司法途徑促使終止不動產租賃時,使不動產租賃終止;

b)當承租人不接受或不履行因不動產租賃終止所導致之搬遷,而出租人不具備容
許其促成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所需之執行名義時,實現不動產租賃之終止。

第九百三十條

形式

勒遷之訴在其宣告階段應按照通常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但須作以下數條所載之變
更。

第九百三十一條

一併提出請求

原告在提出勒遷請求時,得一併提出判處支付租金或賠償之請求。

第九百三十二條

反訴

被告在答辯時,得以請求實現其就改善物所具有之權利或獲得賠償之權利提出反訴


第九百三十三條

訴訟待決期間到期之租金

一、訴訟待決期間,到期之租金應按一般規定支付或存放。

二、出租人得以上款規定未予遵守為依據聲請立即勒遷,但須讓承租人作出陳述。


三、如承租人在給予其答覆之期間內支付或存放所拖欠之租金,並證明已作支付或
存放,則按上款規定聲請立即勒遷之權利即失效,但須判處承租人負責此附隨事項
之訴訟費用及提取存放之租金之開支,該等費用及開支在最後方計算。

第九百三十四條

平常上訴

一、關於作居住、經營商業企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勒遷之訴,以
及就性質相同之房地產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進行審理之訴訟,不論案件利益
值為何,均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二、如命令作出勒遷係以欠繳租金為依據,則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是否獲賦
予中止效力取決於提供擔保,而其金額須足以支付欠繳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第九百三十五條

勒遷命令狀

一、如作出命令勒遷之判決,但承租人在所定日期不交還有關房地產,出租人得聲
請發出命令狀以執行勒遷。

二、聲請人應向實行執行之人提供搬移、運輸及存放處於出租房地產內之動產所需
之工具。

三、如有需要破開門戶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場面者,負責執行命令狀之公務員得要
求警察部隊協助以實行勒遷,並就所發生之事製作筆錄。

第九百三十六條

停止執行命令狀之情況

一、不論何人持有有關房地產,勒遷命令狀均應予以執行。

二、然而,如在訴訟中並未聽取上述持有人之陳述,而其亦未被判敗訴,且其出示
以下任一憑證者,實行執行之人應停止進行勒遷:

a)不動產租賃憑證,或由請求執行之人發出之有正當性獲提供該房地產予以享益
之其他憑證;

b)轉租合同,或由被執行人發出之讓與合同地位之憑證,以及已在二十日內聲請
將轉租或讓與合同地位一事通知出租人之證明文件,或出租人已特別許可轉租或讓
與合同地位之證明文件,又或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身分之證明文件。


三、應就上款所指之情況作成證明,以及附同所出示之文件,並提醒該持有人負有
下款所定之責任;應立即將所發生之事通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

四、上述持有人應在隨後十日內,聲請確認中止勒遷,否則立即執行命令狀;提出
聲請時應提交所具備之文件,而法官在聽取出租人意見後,立即裁定繼續中止勒遷
,抑或執行命令狀。

第九百三十七條

因病中止勒遷

一、如有關租賃屬為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而透過醫生證明顯示如進行勒遷,將
導致在有關房地產內之人因病而有生命危險,則實行執行之人亦應停止進行勒遷;
上述醫生證明內應指明停止勒遷之期間,並說明理由。

二、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情況。

三、出租人得聲請由法官指定兩名醫生為患病者作檢查,費用由出租人承擔;法官
根據衡平原則就是否中止勒遷作出裁判。

第二章

租金之存放

第九百三十八條

存放租金之情況

一、在符合提存之前提,或承租人可終止其延遲狀況或可使因欠繳租金而解除合同
之權利失效之情況下,承租人得存放租金。

二、在勒遷之訴待決期間,承租人亦得存放租金。

第九百三十九條

存放之程序

一、存放係透過一式兩份並由承租人簽署或由他人以其名義簽署之聲明,在本地區
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作出;該聲明應載有下列內容:

a)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分資料;

b)出租房地產或房地產之出租部分之認別資料及座落地點;

c)租金金額;

d)租金相應之期間;

e)請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款所指聲明其中一份複本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另一份則由存放
人保存,其內須載明已存放有關租金。

三、如勒遷之訴正處待決,存放之租金由審理該訴訟之法院處置;反之,則由可受
理勒遷之訴之法院處置。

第九百四十條

對出租人之通知

一、將存放租金一事通知出租人非屬強制性。

二、將存放租金之憑單複本附於因欠繳租金而提起之勒遷之訴之答辯狀內,即產生
等同於作出通知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一條

對存放提出爭執

一、僅當出租人欲以欠繳租金為由解除合同時,方得在勒遷之訴中對存放提出爭執


二、為上述目的,應於獲通知存放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

三、如訴訟正處待決,出租人應於就答辯作答覆時對存放提出爭執,如在承租人作
出答辯後出租人方獲關於存放之通知,則出租人應在獲通知後十日內提交專門訴辯
書狀,對存放提出爭執。

四、有關存放之卷宗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勒遷之訴之卷宗內;在勒遷之訴中作清理批
示時應審理是否維持存放及存放之效果,但作出該裁判取決於尚未調查之證據者除
外。

五、如出租人不欲解除合同,則根據第九百二十三條及隨後條文之規定,自獲通知
時起三十日內對存放提出爭執。

第九百四十二條

繼後之存放

一、在導致作出存放之原因仍存在期間,承租人應存放繼後到期之租金,而無須向
出租人作出支付或就繼後所作之存放作出通知。

二、繼後所作之存放視為附屬於最初所作之存放,並視為最初所作存放之後果;就
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對繼後之存放亦產生效力。

三、如有關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須將關於存放相繼到期之租金之文件提交予上
級法院。

第九百四十三條

出租人提取存放物

一、出租人得透過表明並無就有關存放提出爭執亦不欲提出爭執之聲明書,提取存
放物。

二、上述聲明書應由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如不出示官方身分證明文件,簽名須
由公證員認定。

第九百四十四條

法院裁判之必要性

一、如出租人就存放提出爭執,又或該存放係由承租人按民法規定在附條件下作出
者,則僅在法院作出裁判後,並在符合該裁判之規定下,方可提取存放物。

二、如證明承租人欠繳租金,但有關租賃仍維持者,則附條件存放之租金及法定損
害賠償得由出租人悉數提取,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三、如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證明,出租人僅有權提取存放之租金,而承租人則有權提
取剩餘部分,費用由出租人承擔。

第九百四十五條

虛假存放聲明

如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指聲明為虛假聲明,則對存放之爭執不產生效力,並科處聲明
人金額相當於所存放金額兩倍之罰款,且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責任。

第八編

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百四十六條

起訴狀

一、如欲結束共有物不可分割之狀況,原告須提出下列聲請:

a)在確定各共有人之份額後,將共有物作原物分割;

b)在認為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時,將共有物判給或出賣後,分割共有物之價值。


二、在提交起訴狀時,原告須立即提出所具備之證據。

三、如共有狀況因財產清冊程序所引致,而該財產清冊程序係在有權限審理分割共
有物之訴之法院進行者,則分割共有物之訴以附文方式附於財產清冊程序。

第九百四十七條

傳喚

須傳喚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而利害關係人在答辯時應立即提
出所具備之證據。

第九百四十八條

有答辯時應遵循之程序

一、如提出答辯或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按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在調查
證據後,法官立即作出裁判;就該裁判可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該上訴應立即
連同本案卷宗上呈,且具中止效力。

二、然而,如法官認為不能立即對請求作出裁判,則視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
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三、即使當事人未提出關於不可原物分割之問題,法官應依職權審理,並命令採取
必要之調查措施。

第九百四十九條

不作答辯或裁定請求理由成立時應遵循之程序

如不答辯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又或請求被裁定理由成立,則遵守下列規
定:

a)法官裁定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時,則通知當事人在十日內指定各自之鑑定人以確
定份額;如當事人不指定鑑定人,則由法官任命一名鑑定人進行鑑定;

b)法官裁定共有物僅可變價分割時,則應立即召集各利害關係人舉行第九百五十
一條所指之會議。

第九百五十條

鑑定報告之審查

一、在上條a項所指情況下,應將鑑定報告通知當事人,而當事人得於十日內請求
作出解釋或對報告提出聲明異議。

二、隨後,法官須按謹慎心證作出裁判;在裁判前,法官得命令進行第二次鑑定或
採取其認為必需之其他措施,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三、即使並無提出關於不可分割之問題,但經鑑定而得出之結論為有關共有物不可
原物分割者,則本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五十一條

利害關係人會議

一、利害關係人會議旨在:

a)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時,將鑑定人所定之份額判給利害關係人;

b)共有物僅可變價分割時,將共有物判給某一或某些利害關係人,而其餘利害關
係人之份額以金錢組成。

二、如出席之利害關係人未達成協議,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以抽籤方式判給
;在b項所指之情況下,則將共有物變賣,各共有人均得參加競買。

三、第一千零一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金錢組成份額之情況。


四、如有利害關係人係無行為能力、失蹤或不能作出行為者,則有關協議必須經法
院在聽取檢察院意見後許可。

五、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利害關係人之代理及出席。


第九百五十二條

水之分割

以上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水之分割。

第九編

訴訟離婚

第九百五十三條

定出試行調解之日期

一、如無初端駁回起訴狀之理由,且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法官應指定試行
調解之日期,並通知原告及傳喚被告以便彼等親自到場,如原告或被告不在澳門,
則由具特別權力之受任人代理。

二、如被告下落不明,則一經遵守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後,就試行調解之日期所作
之指定不生效力,而法官須命令公示傳喚被告作答辯。

第九百五十四條

試行調解之實行

一、如試行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均在場,但調解不成,亦未能達成兩願離婚協議,法
官應儘量使夫妻雙方就以下事項達成協議:

a)扶養;

b)如何行使對子女之親權;

c)在訴訟待決期間,家庭居所之使用。

二、如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又或調解不成或未能達成兩願離婚協議,
則法官命令通知被告在三十日期間內作答辯;上述通知應立即作出,在通知時須將
起訴狀複本交予被告。

第九百五十五條

作答辯時或不作答辯時應遵循之程序

一、如被告提出答辯,則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

二、如被告不答辯,則通知原告在十日內提交證人名單及聲請採取其他證據措施,
所提出之證人數目不得超過八名。

三、法官在考慮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進行之措施可能需要之時間後,立即指定辯論
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四、如係由合議庭參與案件之辯論及審判,則在辯論結束後,合議庭須審理事實事
宜及法律事宜;裁判以多數票作出,並經主持合議庭之法官口述載於紀錄,裁判中
應列出認為已獲證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

五、主持合議庭之法官及其他法官均得表明投反對票之理由。

第九百五十六條

兩願離婚之協議

一、在試行調解時或在程序其他階段,如符合兩願離婚之前提,當事人得協議兩願
離婚。

二、就兩願離婚達成協議後,在訴訟離婚程序中,應遵循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
二百四十二條及隨後數條所規定之步驟。

三、宣告兩願離婚後,須繳之訴訟費用由夫妻雙方平均承擔,但另有協議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七條

法官之權力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法院認為屬適宜者,得主動或應任一當事人聲請,
就扶養、如何行使對子女之親權及家庭居所之使用定出臨時制度。

二、為上款規定之目的,法官得命令事先進行其認為屬必需之措施。

第十編

扶養之特別執行

第九百五十八條

遵循之程序

一、扶養給付之執行,視乎其所依據之名義,應按通常執行程序或簡易執行程序之
步驟進行,但有以下特別規定:

a)僅可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該指定須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
立即作出;

b)在查封後方傳喚被執行人;

c)異議之提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使執行中止進行;

d)請求執行之人得在無須預先查封下,聲請獲判給被執行人收取之薪俸、定期金
或定期給付中之一部分,或聲請指定屬被執行人之收益作為支付已到期及將到期之
給付之用。

二、如請求執行之人聲請判給上條d項所指之薪俸、定期金或給付,則法官命令通
知負責支付之實體或負責處理支付文件之實體將判給之部分直接交予請求執行之人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聲請指定收益用途,則其須立即指出用作支付之財產收益,而
法官則指定其認為足以支付已到期及將到期給付之財產之收益,為此得聽取被執行
人之意見;上述指定收益用途依據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但須作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五十九條

指定之收益不足或過多

一、指定收益用途後,如顯示所指定之收益不足,請求執行之人得指定其他財產;
為此,重新進行上條第三款之步驟。

二、如顯示所指定之收益過多,請求執行之人必須在收取收益時將超出部分交回被
執行人;被執行人亦得聲請將指定收益用途之範圍局限於部分財產,或聲請指定以
其他財產收益作支付。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根據情況亦適用於已定出之扶養定期金之嗣後變更。

第九百六十條

臨時扶養執行之終止

臨時扶養之訂定因臨時扶養措施按一般規定失效而不再產生效力時,臨時扶養之執
行即終結。

第九百六十一條

終止或變更扶養之程序

一、如正進行執行扶養之程序,則終止或變更扶養給付之請求應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二、如屬臨時扶養,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四十四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三、如屬確定扶養,應遵守下列規定:

a)召集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該會議須在十日內舉行;

b)如各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則隨即作出判決認可該協議;

c)如各利害關係人未達成協議,被告應於十日內對請求提出答辯,並視乎案件之
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四、如無進行扶養之執行程序,上款所定程序適用於法院訂定之確定扶養之終止或
變更,但終止或變更確定扶養之請求須依附於給付之訴提出。

第九百六十二條

將到期之給付之保障

為作出某一扶養給付而變賣財產,並扣除法官認為能確保將到期之給付得以作出之
適當款項後,方命令將執行後剩餘之所得返還被執行人,但已提供擔保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作擔保者除外。

第十一編

財產清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六十三條

財產清冊之作用

一、財產清冊程序旨在用以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亦得按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
隨後兩條之規定,用於夫妻間之財產分割。

二、如財產清冊程序旨在用以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而被繼承人與生存配偶間
之婚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則財產清冊程序亦具有確定夫妻對共有財產各自所占
之半數之作用;如婚姻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則財產清冊程序亦具有羅列夫妻
雙方分享之財產及對該等財產進行評估之作用,為此,須遵守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
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本編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僅為列明構成繼承標的之財產,以及
作為倘有之清算遺產基礎之清冊程序。

第九百六十四條

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正當性

一、旨在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程序,得由對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
係之人聲請,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應由檢察院聲請。

二、導致強制進行司法分割之原因消除時,應任一對分割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財
產清冊程序得以非強制性形式繼續進行;如導致強制分割之原因在非強制性財產清
冊程序進行期間出現,須立即依職權作出處理。

第九百六十五條

主參加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對任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得提出自發
或誘發之主參加。

二、須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作出答覆,並適用第九百八十條及
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三、獲准參加之利害關係人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

四、附隨事項之提出,使訴訟之進行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之時起中止。

第九百六十六條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參與

一、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受遺贈人及受贈人得:

a)參與所有可能影響特留份之計算及可能引致有關慷慨行為須予扣減之訴訟行為
及措施;

b)如當初未被傳喚,得提出參與訴訟;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遺產負擔之債權人得就與審定及滿足其權利有關之問題參與財產清冊程序,並
在為通過負債而召開之利害關係人會議舉行前,要求清償其權利,即使待分割財產
管理人未列明該等權利亦然;然而,即使該等人已被傳喚參與財產清冊程序,如不
提出清償其權利之要求,亦不影響其透過一般途徑要求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條

確認資格

一、財產清冊程序完結前,如某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死亡,待分割財產管
理人須指出死者之繼承人,並附具必需之文件;就指出繼承人一事,須通知其他利
害關係人,且傳喚被指出之人參與財產清冊程序。

二、被傳喚之人或被通知之人得按第九百八十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被指
出之繼承人之正當性提出爭執;如無提出爭執,被指出之人視為獲確認資格,但不
妨礙倘被遺漏之繼承人請求進行確認其資格之程序。

三、被傳喚之人自其繼承之利害關係人死亡時起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
訴訟上之權利。

四、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繼承人亦得請求確認其資格;以上各款之規定,
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五、如就財產清冊程序而被傳喚之某一受遺贈人、債權人或受贈人死亡,其繼承人
得聲請確認其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六、繼承份額之受讓人及受扣減負擔約束之贈與財產之次取得人,按一般法規定確
認資格。

第九百六十八條

優先權之行使

一、對分割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在份額轉讓上所具有之優先權,得於財產清冊程序
中行使,但涉及之事實問題由於複雜而顯得不應透過財產清冊程序解決者除外。

二、如有多於一名利害關係人行使優先權,則按《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條第三
款之規定處理。

三、附隨事項之提出,使程序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之時起中止。

四、在財產清冊程序中未行使優先權,並不影響按一般規定提起優先權之訴。

五、如在財產清冊程序以外行使優先權,得依職權或應任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
之人聲請,按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中止財產清冊程序。

第九百六十九條

對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及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代理

一、如法定代理人與無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或有多名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之無行為
能力人共同繼承,則無行為能力人由特別保佐人代理。

二、如未有設定保佐,失蹤人及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亦由特別保佐人代理。

三、程序終結後,對於已判給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如有需要管理,則
將之交予特別保佐人,而其對獲交付之財產具有臨時保佐人之權利及義務;保佐一
經設定,特別保佐人之管理即告終結。

第九百七十條

財產清冊程序之中止

一、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如出現對於可否受理案件或對於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
接利害關係之人之權利屬先決問題之事項,而鑑於其性質或該等審理前先決問題所
依據之事實事宜之複雜性,不應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者,則法官在列明財產之步驟
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該等事項有確定裁判為止,而當事人須循一般途徑解
決該等事項。

二、法官亦得按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命令中止程序,
尤其是當審理上款所指任一事項之先決訴訟程序正處待決期間。

三、如先決之訴訟程序之提起或審判出現異常延誤,或該訴訟程序之可行性低,又
或延遲分割比進行暫時分割更為不便,則法院應主當事人之聲請,得許可繼續進行
財產清冊程序,以便進行暫時分割;作出暫時分割後,對於向利害關係人交付其獲
分配之財產方面,須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措施。

四、如有將來出生之利害關係人,財產清冊程序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時起中止
,直至該利害關係人出生為止。

第九百七十一條

財產清冊程序中確定解決之問題

一、經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及第九百六十六條所指之其
他利害關係人對證後,於財產清冊程序內已作出裁判之問題,只要彼等已依規則獲
准參與在裁判前之程序,且無明確規定保留提起適當訴訟之權利,則視為已確定解
決。

二、僅當須解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以致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
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否則將導致當事人所獲之保障減少者,方得採納暫時解決辦
法,或讓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上述問題。

第九百七十二條

財產清冊程序之合併

一、旨在分割不同遺產之財產清冊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得予以合併:

a)財產將分配予相同之人;

b)屬配偶雙方所遺下之遺產;

c)其中一分割取決於另一或其他分割。

二、在上款c項所指情況下,如在其中一分割中,除被繼承人在另一分割將獲判給
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完全取決於後者,則必須容許合併;
如因尚存有其他財產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僅部分取決於後者,且程序之合併顯得合
乎當事人之利益以及有利於程序之良好進行者,法官得許可合併。

第九百七十三條

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

如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應在曾處理因先故配偶死亡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
之法院進行,則對較後之分割屬必需之行為須於較前之分割之卷宗內作出。

第九百七十四條

補充分割

一、作出司法分割後,如認定遺漏某些財產,則於同一程序內進行補充分割,並按
照本章及隨後數章之規定中適用之部分處理。

二、如在進行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時,方發現因先故配偶死亡而進行財
產清冊程序遺漏某些財產,則於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中列明及分割該等
財產。

第九百七十五條

平常上訴之制度

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前提起之所有上訴,於召集會議時一同上呈予上級法院,但與
主卷宗分開。

第二章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人之反對

第九百七十六條

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

一、提出進行旨在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時,須提交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文件,並指出按民法規定應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職務之人。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提供進行財產清冊程序所需之資料。

第九百七十七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更換、推辭或撤職

一、為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法官得收集必需之資料;如法官透過被指定人之聲
明發現該職應由另一人擔任,則將之交由應擔任之人擔任。

二、經所有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達成協議,得隨時更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者,則有關協議須由各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共同達成。

三、被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更換、推辭或撤職須以財產清冊程序之附隨事項
形式進行。

四、提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更換、推辭或撤職之聲請後,財產清冊程序繼續在被
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參與下進行,直至就附隨事項作出裁判為止。

第九百七十八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聲明及文件之附具

一、傳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時,須明確提醒其注意應作出之聲明之範圍及須附具之
文件。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以名譽承諾妥善履行其職責後,須作出包括下列內容之聲明
,其亦得透過訴訟代理人作出聲明:

a)被繼承人之身分資料、最後居所地,以及死亡日期與地點;

b)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之身分資料、現居所及工
作地點,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受贈人之身分資料、現居所及工作地點;

c)如應有親屬會議之參與,組成親屬會議之人之身分資料;

d)對程序之進行屬必需之其他資料。

三、在作出聲明行為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將下列者與聲明一併提交:

a)所需之遺囑、婚前協定、贈與文書及認領證書;

b)將載於財產清冊之全部財產之目錄,即使該等財產非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
管理亦然,以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文件副本。

四、如未能及時提交所需之全部資料,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請求延長提供資料之期
間,並說明理由。

第九百七十九條

傳喚及通知

一、如程序應繼續進行,則須傳喚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受遺贈人及遺產債
權人以便參與程序;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亦須傳喚檢察院;有特留份繼
承人時,亦須傳喚受贈人。

二、須將命令傳喚之批示向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人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作出通知。


三、送交予被傳喚之人之資料須包括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作聲明之副本;須提醒被
傳喚之人注意按第九百六十五條及第九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其參與之範圍,並提醒其
可按以下數條之規定提出反對或爭執。

四、在任何時刻,如發現某利害關係人未被傳喚,須傳喚之,並向其表明,如在十
五日內不指出存有任何瑕疵,則該程序視為已獲追認;在此期間內,該被傳喚之人
得行使其應有之權利,並得撤銷必須予以撤銷之事項。

第九百八十條

反對及爭執

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以及檢察院在其有被傳喚時,得於傳喚後三十日
內,對財產清冊程序提出反對、就被傳喚之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性提出爭執或指出有
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更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就其聲明之內容提出爭執或提出任
何延訴抗辯。

二、下列者亦得行使上款所指權能:

a)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人,而有關期間自就命令傳喚之批示
作出通知之日起計;

b)受遺贈人及受贈人,就可能影響其權利之問題提出爭執。

第九百八十一條

繼後之程序

一、按上條規定提出反對或爭執後,須通知就所提出之問題有正當性參與程序之利
害關係人,以便其於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二、有關證據須於作出聲請或答覆時指明;利害關係人所聲請或法官依職權命令進
行之必要證明措施實行後,須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判,但不影響第九百七十條規定之
適用。

第三章

財產之羅列

第九百八十二條

財產目錄

一、遺產所包含之財產須於財產目錄內,以項目方式,按單一順序編號及依以下先
後次序列出:債權、債權證券、金錢、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金、銀、寶石
及同類物品、其他動產及不動產。

二、債務另按本身編號,分開羅列。

三、列明財產時,須同時指出對識別該等財產及確定其法律狀況屬必需之資料。

四、如對分割並無造成不便,只要有關動產用途一致且屬小額,則即使性質不同,
亦得將之歸入同一項目。

五、對於屬遺產之改善物,如能與經改善之房地產分開,須作為特定物加以說明,
如不能分開,則純粹作為債權加以說明;第三人在屬於遺產之房地產所作之改善,
如無法由該人取回,則作為債務加以說明。

第九百八十三條

價值之指出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除羅列財產外,尚須指明其對每一財產所定之價值。

二、已登錄於房屋紀錄之房屋,其價值為載於房屋紀錄之價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應出示具有最新資料之一般證據或提交物業登記證明。

三、下列者列為價值未確切定出之財產:

a)價值仍未能確定之債權或其他性質之權利;

b)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須解散之公司或合夥之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只要有關清算仍
未完結,但須指明該等出資在最後之資產負債表內所載之價值。

第九百八十四條

非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持有之財產

一、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聲明由於某些財產由他人持有而其無法將之羅列,須通知
該人以便其於指定期間內,讓人查看該等財產,以及提供將該等財產列入財產目錄
所需之資料。

二、被通知之人聲稱有關財產不存在或並非必須羅列時,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
九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如被通知之人不履行其應負之合作義務,法官得命令採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
為將有關財產列入財產目錄所需之期間內將該等財產扣押。

第九百八十五條

對財產目錄之聲明異議

一、財產目錄提交後,須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對財產目錄提出聲明異議,
指出應予羅列之財產有遺漏,或聲請將不屬應予分割而被不當列入財產目錄中之財
產自目錄中刪除,又或指出財產說明中存有任何對分割造成影響之不準確之處。

二、須將提交財產目錄一事通知各利害關係人,並向其送交該目錄之副本。

三、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作出聲明時呈交財產目錄,則上款所指通知與就財產清
冊程序而作之傳喚一同為之;利害關係人得於提出反對之期間內行使第一款所指權
能。

四、對財產目錄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完結後,如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為
同一目的,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為期十日。

五、對財產目錄之聲明異議亦得在其後提出,但須對提出聲明異議之人科以罰款,
除非證明該人因不可對其歸責之事實而未能適時提出聲明異議。

第九百八十六條

對聲明異議之裁判

一、如對財產目錄提出聲明異議,須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十日內羅列所遺漏之
財產,或就聲明異議之事宜作出陳述。

二、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承認存在被指遺漏之財產,須即時或於對其指定之期間內
,對原先提交之財產目錄作附加補充;且須將所作之變更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如無出現上款所指情況,則通知其他有正當性表明意見之利害關係人,此時適
用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法官就有關財產存在與否及其羅列是否恰當作
出裁判,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四、就是否存有民法所指之隱藏財產之情況,須與被指所羅列之財產有所遺漏一事
一併審理;如證實有財產被隱藏,則處以適當之民事處分,但不影響第九百七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五、就命令作出之變更及附加補充,必須由辦事處將之載入原先提交之財產目錄。


六、如第三人聲稱擁有被羅列之財產,並聲請將該等財產自財產清冊程序中刪除,
則本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七條

不宜就聲明異議作出裁判

一、如所提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以致根據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
規定不宜就上條所指聲明異議作出裁判者,則法官須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途徑解決
上述問題。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財產清冊程序並不包括被指遺漏之財產,而被聲請刪除之
財產則繼續列於目錄內。

三、法官亦得根據對所提出之證據作出之簡要審查,在保留提起適當訴訟之權利下
,依據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暫時判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

第九百八十八條

債權之否定

一、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羅列之某一債權被其所聲稱之債務人否定,則適用經作出
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二、如該債權保留於財產目錄內,則視為有爭議之債權;如被刪除,則保留利害關
係人循適當途徑請求清償債權之權利。

第四章

利害關係人會議

第九百八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會議日期之訂定

一、可影響分割之問題獲解決以及應予分割之財產經確定後,法官須定出日期,以
便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如親屬會議應參與,則應由其成員列席該會議。

二、利害關係人得由具特別權力之受任人代理及委任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受任人。

三、致被召集人之通知書內,須載明會議標的。

四、向居住於澳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作出通知時,須指明其有義務親自
到場,或按第二款之規定由受任人代理,否則將被科以罰款。

五、如任一被召集參加會議之人缺席,但有理由相信有可能達成下條所指協議者,
則得因法官作出命令或應任一利害關係人聲請,而將會議延期,但僅可延期一次。


第九百九十條

交由利害關係人會議處理之事項

一、各利害關係人得於會議上一致協議繼承份額之組成以下列任一方法為之:

a)指定構成每一利害關係人整個或部分繼承份額之財產項目,以及為將該等項目
判給利害關係人而定出之價值;

b)指定若干財產項目或分成批之財產以及其價值,以便全部或部分抽籤分配予各
利害關係人;

c)協議出賣全部或部分屬遺產之財產,以及將轉讓之所得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二、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上述協議須經親屬會議通過,如親屬會議不應參與
,須獲檢察院同意。

三、在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繼承份額組成前,得應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法官依
職權命令而進行鑑定,以便有關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四、利害關係人會議亦有權就負債之通過以及就履行遺贈及其他遺產負擔之方式作
出決議。

五、如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協議,則利害關係人會議亦有權就下列事宜作出決議


a)就目錄中之財產所定出之價值提出之聲明異議;

b)任何問題,只要該等問題之解決辦法係會對分割有所影響。

六、出席會議之利害關係人就上款所載事宜所作之決議對未出席之利害關係人亦具
約束力,但未被適當通知者除外。

第九百九十一條

財產清冊程序於會議內完結

如經各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或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而經各利害關係人及檢察
院達成協議,則財產清冊程序得於會議內完結,只要法官認為有關分割屬簡單而可
如此為之者;在此情況下,所作之分割須在筆錄中作司法確認,而該筆錄亦應載有
關於繼承份額之組成及分割方式之一切資料。

第九百九十二條

全部人所通過之債務之確認

一、成年之利害關係人與有權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過債務之人共同通過之債務,
視為獲司法確認,而就分割作出裁判之判決應規定須清償該等債務。

二、如法律要求以某類書證證明債務之存在,則非經附具或出示所要求之書證,不
得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過該債務。

第九百九十三條

法官對債務之審定

如全部利害關係人均反對通過債務,而債務存在與否此問題係能透過審查所提交之
文件穩妥解決者,則法官須審理有關債務是否存在。

第九百九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間就債務之通過之分歧

就債務之通過有分歧時,獲利害關係人通過之債務,適用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其餘部分,則按上條之規定處理。

第九百九十五條

全部人通過之債務之清償

一、如債權人要求清償到期且經全部利害關係人通過之債務,則須立即清償之。

二、遺產中無足夠金錢,且利害關係人未就以其他方式立即清償債務達成協議時,
則將財產變賣以立即清償債務;如利害關係人就變賣之財產未達成協議,則由法官
指定須予變賣之財產。

三、如債權人擬收取被指定變賣之財產作為清償其債權之方式,則以議定之價額將
該等財產判給債權人。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法官按第九百九十三條及第九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審定
存在之債務,只要有關批示在編製分割表前已確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部分利害關係人通過之債務之清償

如債務僅由部分利害關係人通過者,則由通過債務之人就清償方式作出決定,但該
決議不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九百九十七條

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負債進行議決

一、如整份遺產分為若干遺贈,或通過債務將引致須扣減遺贈,則由受遺贈人就負
債及其清償方式作出決議。

二、如有關債務極有可能導致須扣減所作之慷慨行為,則須召喚受贈人,以便其就
債務之通過表明其意見。

第九百九十八條

非由全部人通過或未獲法院確認之債務

如引致扣減之債務非由所有繼承人、受贈人及受遺贈人通過,或未獲法院確認,則
為扣減之目的,不得於財產清冊程序內考慮該等債務。

第九百九十九條

遺產之無償還能力

如被通過或經確認之債務超過遺產之價值,則應任一債權人之聲請或經全部利害關
係人之決議,循無償還能力訴訟程序中適當之步驟處理,並利用已進行之訴訟行為


第一千條

對財產所定出之價值之聲明異議

一、開始出價競投前,利害關係人得就所羅列之任何財產被定出過低或過高價值提
出聲明異議,並即時提出其認為正確之價值;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檢察院亦
得為之。

二、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須就聲明異議所涉及之財產透過一致通過之決議定出該等
財產應具之價值。

三、然而,如聲明異議係由於認為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過高而提出,而某一利害關
係人聲明願意以財產目錄內所定出之價值取得有關之物,或在聲明異議係由於認為
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過低而提出時,聲明願意以聲明異議內所指明之價值取得有關
之物,則不更改有關價值,而作出上述聲明等同於出價競投;如有多於一名利害關
係人表示願意,則在該等利害關係人間進行出價競投程序,而該物將判給出價較高
者。

四、如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進行審議時未達一致意見,亦未出現上款所指情況,得
聲請對所定價值受質疑之財產進行評估,而評估按第一千零七條之規定為之。

五、對財產所定價值提出之聲明異議,得於會議中以口頭作出。

第五章

財產之出價競投及評估

第一千零一條

出價競投之展開

一、未達成第九百九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協議時,以及如出現該條第五款所指
問題,則在解決該等問題後,於利害關係人間進行出價競投程序。

二、因法律或法律行為而不能作為出價競投標的之財產、應優先分配予某些利害關
係人之財產,以及按下條規定被請求判給之財產,均不得作為出價競投之標的。

第一千零二條

請求判給財產

一、如被羅列之財產中有不可原物分割之財產,而其中一利害關係人為此財產之共
有人,且其份額超出該財產之半數價值,以及其權利之憑據使該份額不屬財產清冊
程序範圍,又或在無特留份繼承人時,其權利之憑據為被繼承人之贈與或遺贈,則
該人得聲請將被羅列之部分判給其本人。

二、任一利害關係人亦得按其份額之比例,請求將任何屬可替代之財產或債權證券
判給其本人,但將財產原物分割可能造成相當損失者除外。

三、判給請求須於利害關係人會議上提出;就不可原物分割以及分割所引致損失之
問題,須聽取其他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任一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進行評估


第一千零三條

對贈與之財產之評估

一、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如任一利害關係人聲明擬就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出價競投
,則不論受贈人是否有歸還財產義務,其提出反對係會導致可聲請對聲明所指之財
產進行評估。

二、進行評估及完成就其他財產之出價競投後,如發現受贈人無義務歸還任何財產
,則該聲明不產生效力。

三、然而,如所作之贈與被認定為損害特留份,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聲明所指之財產為可原物分割之房地產,則可就受贈人須歸還之部分出價競
投,但受贈人不得參與;

b)如聲明所指之財產為不可原物分割之物,而須作之扣減超出該物之半數價值,
則在特留份繼承人間就該物進行出價競投程序;如須作之扣減等於或少於半數價值
,則受贈人有義務歸還超出之部分;

c)如不屬以上兩項所指情況,受贈人得從獲贈與財產中選取構成其份額及贈與之
負擔所需之財產,並應歸還超出其份額之財產;如就歸還之財產聲請出價競投或該
聲請已提出,則進行出價競投程序,但受贈人不得參與。

四、如受贈人出席會議,其反對應於會議中聲明;如受贈人無出席會議,應於進行
出價競投前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其提出反對。

五、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聲請進行評估。

第一千零四條

對遺贈之財產之評估

一、如任一利害關係人聲明擬就遺贈財產出價競投,受遺贈人得按上條第四款之規
定提出反對。

二、如受遺贈人反對,則不進行出價競投,但在財產目錄中所載之低價可能對繼承
人造成損害時,繼承人得聲請對遺贈財產進行評估。

三、如受遺贈人未有提出反對,則就遺贈財產進行出價競投程序,而受遺贈人有權
獲得有關財產之價金。

四、繼承人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聲請評估。

第一千零五條

應受贈人或受遺贈人聲請而進行之評估

一、從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顯示出所作之贈與或遺贈係損害特留份,則不論以上數
條所指聲明有否作出,受贈人或受遺贈人均得聲請對贈與或遺贈財產又或其他仍未
評估之財產進行評估。

二、如僅憑對贈與財產或遺贈財產之評估及出價競投之結果認定贈與或遺贈因損害
特留份而須扣減,受贈人或受遺贈人亦得聲請對遺產之其他財產進行評估。

三、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開始前聲請進行評估。

第一千零六條

遺贈損害特留份之後果

一、如遺贈損害特留份,受遺贈人須以原物歸還超出部分;就該部分得進行出價競
投,但受遺贈人不得參與。

二、遺贈物不可原物分割時,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應以金錢作歸還,任一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對遺贈物進行評估;

b)如能原物歸還,受遺贈人得聲請就遺贈物出價競投。

三、第一千零三條第三款c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受遺贈人。

第一千零七條

評估之進行

對目錄內每一項目之財產之評估,須由法院指定之一名鑑定人為之。

第一千零八條

出價競投之時刻

一、出價競投應儘可能於利害關係人會議之同一日及在會議後隨即進行。

二、就有關項目開始出價競投前,得撤回擬出價競投之聲明,但撤回聲明並不妨礙
就有關項目進行出價競投。

第一千零九條

出價競投之方式

一、出價競投採用競買模式,僅容許繼承人及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參與,但屬
按以上數條之規定應容許受贈人或受遺贈人參與之特別情況除外。

二、每一項目須個別出價競投,但各人同意將各項目分成數批或某些項目一旦分開
將造成不便者除外。

三、多名利害關係人得協議就同一項目或同一批財產出價競投,以便分割時以共有
方式獲判給。

第一千零一十條

出價競投之撤銷

一、如檢察院認為某一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代理人在出價競投時未有適當維護其代
理之人之權益,須立即或自出價競投起十日內,聲請撤銷該行為涉及該未成年人或
等同者之部分,並明確說明其提出爭辯之依據。

二、聽取代理人陳述後,須就爭辯進行審理;如爭辯理由成立,則作出撤銷宣告,
並命令重新作出該行為,及委託檢察院代理該未成年人或等同者。

三、每日出價競投完畢時,檢察院得聲明不聲請撤銷該日已作出之行為。

四、如親屬會議參與財產清冊程序,則必須在出價競投時出席,且須就所進行之行
為有否確保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利益聽取其意見。

第六章

分割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關於分割方式之批示

一、以上各條之規定經遵守後,須就分割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之律師之意見,其陳
述期間為十日。

二、隨後,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為上款所指之目的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
閱,而檢閱之期間為上款所指者。

三、在隨後十日內,須作出批示規定進行分割之方式;所有仍未解決而與編製分割
表有關之問題,均須在該批示內解決;為此,得命令調查必要之證據。

四、如有須取證之事實問題,而取證範圍超出財產清冊程序之性質所容許者,則讓
利害關係人循一般途徑解決此部分之問題。

五、對規定分割方式之批示提出之爭執,僅得就分割判決提起平常上訴時提出。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份額之構成

份額之構成須遵守下列規則:

a)出價競投之財產判給出價競投勝出之人,而贈與財產或遺贈財產判給有關受贈
人或受遺贈人;

b)將與贈與及出價競投之財產屬相同類別及性質之財產分配予無歸還財產義務之
人及非為出價競投勝出之人;未能如此分配時,將遺產中之其他財產分配予無歸還
財產義務之人及非為出價競投勝出之人;如該等財產與贈與或出價競投之財產之性
質不同,無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及非為出價競投勝出之人得要求以金錢組成其份額;
應對為獲得應付之金額而屬必需之財產作司法變賣;

c)如有繼承人獲遺贈,則對非為受遺贈人之共同繼承人應採用與上款類似之準則


d)如有其他財產,則將之均等分成若干批,抽籤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e)有爭議或未有充分證明之債權以及無價值之財產,按比例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分割表

一、收到載有關於分割方式之批示之卷宗後,辦事處須於十日內按批示及上條之規
定編製分割表。

二、編製分割表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a)首先將每一類別之財產根據已進行之評估及出價競投之價額相加,並減去應扣
除之債務、遺贈及負擔,以確定資產總額;

b)繼而,訂定每一利害關係人份額之金額及其於每一類別財產中應得之部分;

c)最後,列明每一份額之構成,並指出有關項目在財產目錄內之編號。

三、應以抽籤分配之各批財產須以字母標示;在每批財產中須指明各財產之種類。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贈與、遺贈或出價競投之財產超出之部分

一、辦事處在編製分割表時,如發現贈與、遺贈或出價競投之財產超出有關利害關
係人之份額或被繼承人可處分之部分,則於卷宗內以表之形式作出報告,並指出所
超出之金額。

二、如有損害特留份之遺贈或贈與,則法官命令通知利害關係人,以便其聲請進行
民法所規定之扣減,而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得從遺贈財產或贈與財產中選取為達致其
有權收取之數額所需之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給予利害關係人之選擇

一、須通知有權獲抵償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就份額之組成提出聲請或要求獲支付
有關抵償金。

二、如某一利害關係人出價競投投得多於構成其份額所需之項目,則任一被通知之
人得聲請將超出之全部或部分項目以投得有關項目之價金判給其本人,但以其本人
之份額為限。

三、出價競投勝出之人得從其投得之項目中,選取構成其份額所需之項目;須通知
該人按上條第二款適用之規定行使該權利。

四、如有多於一名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而聲請人之間就判給事宜未達成協議,則
由法官以能使各批財產之間達至最均等之方法作出決定,且得命令進行抽籤或准許
按其指定之比例以共有方式判給各聲請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抵償金之支付或存放

一、一經提出支付抵償金之要求,須通知應作支付之利害關係人存放抵償金。

二、如利害關係人不作存放,則聲請人得從分配予債務人之項目中選取對構成聲請
人之份額屬必需之項目,並請求以第一千零一十四條所指報告所載之價額,將該等
項目判給聲請人,但其必須立即存放一旦獲判給,即須支付之抵償金之金額;上條
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三、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亦得請求在同一程序內將已判給債務人且對支付抵償金屬
必需之財產予以變賣。

四、如未有要求支付抵償金,抵償金自分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法定利息,而債權
人得就判給債務人之財產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作登記;當此擔保顯得不足時,得聲
請對有關動產採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指之預防措施。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對分割表之聲明異議

一、分割表一經編製,即可對其提出聲明異議。

二、利害關係人得提出任何更正之聲請,或對任何不當情事提出聲明異議,尤其對
各批財產之間不均等之情況或對規定分割之批示未予遵守一事提出聲明異議;如屬
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為同一目的,隨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

三、須於隨後十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裁判;如聲明異議係以各批財產不均等為依據
,得召集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

四、分割表內須作出就聲明異議之裁判所規定之變更;如有需要,則重新編製分割
表。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各批財產之抽籤

一、隨後,如須就各批財產進行抽籤,則進行抽籤;應將首批抽出之財產分配予擁
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其後相繼抽出之各批財產則按其他共同繼承人姓名或拼音
姓名之字母順序作出分配。

二、對於無出席之利害關係人,由法官代為抽籤;在進行抽籤期間,法官須於卷宗
作註錄,指出獲得每一批財產之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三、抽籤完成後,利害關係人之間得互相交換獲分配者。

四、對於屬未成年人及等同者之各批財產,其交換須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由法院許
可;如為禁治產人,則非經保佐人同意,不得交換。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第二份及第三份分割表

一、如有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則在分割表內分開兩部分;確定應屬被繼承人
之部分後,須編製第二份分割表,以便將此部分分割予其繼承人。

二、如某些繼承人以代位繼承權之名義繼承,以致繼承份額不均等,則一經確定被
代位人之份額後,編製第三份分割表,以便將此份額分割予代位人;如某一繼承人
應獲較大份之財產,則儘可能將財產分成必需之批數,以便抽籤在各批財產達至均
等之情況下進行。

三、就第一份分割表之各批財產進行抽籤時,如未能編製第二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財
產亦未能於此時抽籤分配,則第二份分割表之編製及查閱以及各批財產之抽籤分配
,適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規則;第二份分割表之各批財產進行抽籤分配時,如
未能編製第三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財產亦未能於此時抽籤分配,則第三份分割表之編
製及查閱以及各批財產之抽籤分配,亦適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規則。

第一千零二十條

確認分割之判決

一、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在五日內宣示判決,確認分割表所載之分割及所進行
之抽籤。

二、就確認分割之判決,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但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程序費用之責任

一、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費用由繼承人、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及全部或部分遺
產之用益權人,根據所收取之份額按比例支付,而遺贈財產則補充承擔該等費用之
支付;如整份遺產分為若干遺贈,則受遺贈人根據所收取之份額按比例支付程序費
用。

二、附隨事項及上訴之費用,適用第三百七十六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判決確定前交付財產

一、如任一利害關係人擬於判決確定前,收取在分割中獲分配之財產,須遵守下列
規定:

a)為不動產之登記及占有而簽發之文件上須聲明判決未確定,而登記局局長不得
未經載明此事而作移轉登記;

b)須作附註之債權票據應由有權限之實體作出附註,聲明利害關係人在判決仍未
確定期間不得處分該等票據;

c)其他財產僅在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包括收益、利息及股息在內之擔保時方作交付


二、如財產清冊程序僅就某些已即時被認定應載於財產目錄之財產而進行,但對須
歸還之財產是否有遺漏仍存有疑問,則有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必須就對於有關問題所
作之決定對其不利時其無權取得之財產價額提供擔保,方得收取分割中獲分配之財
產。

三、於登記或附註中所作之聲明與訴訟之登記產生相同效果;在法院未以批示宣告
此效果完結期間,該效果仍維持。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重新分割

一、因就上訴或案件所作之裁判而須重新進行分割時,利害關係人已收取但不再屬
於其之財產,即時交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

二、財產清冊卷宗之糾正,僅限於對遵守裁判屬絕對必需之部分;即使繼承人全部
被替代,財產目錄及評估仍必須保留。

三、審理新分割之判決中,須命令取消應失效之登記或附註;如無須重新進行分割
,此命令亦得透過批示為之。

四、如利害關係人不返還已收取之動產,則在同一程序中對其執行該等財產以及應
返還之收益,並一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提交帳目;執行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本案
卷宗進行。

第七章

分割之訂正及撤銷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經協議之訂正

一、如財產目錄或財產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實錯誤,或存有其他能使當事人之意思有
瑕疵之錯誤,則分割得經全部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達成協議,而於同一財產清冊
程序中作出訂正,即使確認分割之判決已確定亦然。

二、本條之規定不妨礙第五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未有協議時對分割之訂正

一、如出現上條所指任一情況,而利害關係人就分割之訂正未達成協議,則得自知
悉錯誤起一年內於所提起之訴訟內提出訂正分割之請求,但以該錯誤係判決作出後
方知悉者為限。

二、為訂正分割而提起之訴訟,視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
訟程序進行,且附屬於財產清冊程序。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撤銷

一、僅當某一共同繼承人被遺漏或無參與分割,而情況顯示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當
中某些人不論在遺漏該人又或在準備分割方面係故意行事或存有嚴重過失下行事者
,方得宣告撤銷獲確定判決確認之司法分割,但屬非常上訴之情況則除外。

二、應透過訴訟請求撤銷;此等訴訟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被遺漏繼承人之份額組成

一、如有被遺漏之繼承人,但並未出現上條所指之要件,或被遺漏之繼承人寧願其
份額以金錢組成時,該利害關係人應於財產清冊程序中聲請召開利害關係人會議,
以定出其份額之金額。

二、如各利害關係人未達成協議,則於筆錄記載就價值方面有分歧之財產;須對此
等財產作出評估,隨後定出上述繼承人有權收取之金額。

三、須編製新分割表,當中加入對支付被遺漏之人之份額所需之款項而須作之訂正


四、組成份額後,上述繼承人得聲請通知債務人作出支付,如債務人不支付,則有
義務以相應之財產組成繼承人之份額,但不影響已作出之轉讓。

五、如不要求支付,則適用第一千零一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八章

特別情況下之財產分割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離婚、經法院裁定之分產或撤銷婚姻

一、經法院宣告離婚或裁定分產,又或撤銷婚姻後,任一配偶得聲請進行財產清冊
程序以分割財產,但婚姻財產制為分產制者除外。

二、如婚姻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則按下列規則處理:

a)夫妻任一方得聲請進行旨在羅列及評估供分享之財產之財產清冊程序,以確定
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

b)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確定後,法官須依據《民法典
》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召集夫妻雙方進行會議並判處債務人
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錢或交付財產以清償債權。

三、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由較年長之配偶擔任。

四、財產清冊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於離婚、由法院裁定分產或撤銷婚姻之程序進行
,且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規定處理。

五、如因婚後協定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進
行財產清冊程序,則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規定及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
定處理。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對程序費用之責任

財產清冊程序之費用由有過錯之配偶支付;如無有過錯之配偶,由配偶雙方支付。


第一千零三十條

特別情況下之分產程序

一、按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進行分產,或因配偶一方無償還能力或破產而須進
行分產時,適用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但須作以下變
更:

a)屬第七百零九條之情況,請求執行之人有權促使財產清冊程序之進行;如屬無
償還能力或破產之情況,任一債權人有權促使財產清冊程序之進行;

b)不得通過未載於適當文件之債務;

c)被執行人、無償還能力人或破產人之配偶有權選擇組成其共同財產一半之財產
;如行使此權利,須將其選擇通知各債權人,而彼等得就該選擇提出聲明異議,並
載明其異議之依據。

二、如法官認為聲明異議應予接納,則命令就其認為價值不正確之財產進行評估。


三、如法官根據評估之結果而更改被執行人、無償還能力人或破產人之配偶所選財
產之價值,該配偶得聲明撤回選擇;在此情況下或該配偶未行使選擇權時,須將配
偶雙方對共同財產各自所占之一半透過抽籤判給。

第十二編

財產之清算

第一章

為本地區利益對無人繼承之遺產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宣告遺產為無人繼承之遺產

一、對於待繼承之遺產,如無已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或檢察院欲反駁自稱可繼承
遺產之人之正當性,或已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已拋棄遺產,則須採取對保全有關財
產屬必要之措施,隨後須對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作公示傳喚,以便其能在公示期間
屆滿後三十日內要求確認繼受人資格。

二、就有關確認繼受人資格之要求,檢察院及其他待確認繼受人資格之人,均得在
要求確認資格之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提出反駁。

三、反駁提出後,視乎清算程序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
序之步驟處理。

四、如無人要求確認繼受人資格,或全部自稱可繼承遺產之人之資格均未獲確認,
則宣告遺產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並歸本地區所有。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遺產之清算

一、宣告本地區對遺產擁有權利後,須對遺產作清算,為此應收取債權,對財產作
司法變賣,清償負債,以及將剩餘資產判給本地區。

二、檢察院須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對強制收取遺產所包括之債權屬必需之訴訟。


三、對公共基金之出資部分以及不動產,僅在變賣其他財產之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
時方予變賣;對於無須用作清償遺產所包括之債務之其他財產,檢察院亦得聲請將
之以實物判給本地區。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要求以遺產清償債權及審定債權

一、對已知之遺產債權人,須向其本人作傳喚,以便其在十五日內提出清償其債權
之要求;此外,尚須對未知之債權人作公示傳喚。

二、所提出之清償債權之要求須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隨後須遵守第七百五十九條
至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檢察院亦得就清償債權之要求提出爭執;為此,須將初端接納該要求之批示通
知檢察院。

四、如某一債權人針對遺產或死者之不確定繼承人有待決之宣告之訴,則該訴訟須
在有管轄權之法院繼續進行;為此,檢察院須要求法院確認其參與該訴訟之資格,
而主訴訟程序中總體訂定債權受償順位之程序即中止進行,直至終局裁判作出為止


五、如有待決之執行之訴,則須遵守下列規定:

a)中止旨在以檢察院列出之財產作支付之措施;

b)就所提出異議作裁判後,如無其他被執行人,須將執行之訴併入清算程序;


c)在合併情況下,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即視為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清償債權之要求


d)對執行程序中提出之異議,適用上款之規定。

六、本人未獲通知之任何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待決期間,得要求清償其債權,即使提
出有關要求之期間已屆滿亦然;如清算已完成,債權人針對本地區僅得提起案件利
益值不超過本地區獲判給之剩餘財產價值之訴訟。

第二章

為股東或合夥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進行司法清算之管轄權

如已進行宣告公司或合夥解散、無效或撤銷之訴訟,則對公司或合夥財產作司法清
算之程序之卷宗須以附屬於該等訴訟之卷宗之方式處理。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聲請

如應作出司法清算或繼續進行司法清算,則視乎情況,由公司或合夥,由任何股東
、合夥人或債權人,或由檢察院聲請進行清算;聲請人應立即指定應擔任清算人職
務之人,或在清算人須由法官指定時要求法官作出該指定。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清算人之指定以及清算期間之訂定

法官須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清算人,如有需要,亦須訂定清算期間;為此,如法官
認為適宜,得聽取股東、合夥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意見。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清算活動

一、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在進行清算活動時,具有法律賦予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
之權限;但有關分割公司或合夥財產之權限除外。

二、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經公司或合夥許可方得作出之行為,在司法清算中,須
經法官許可方得作出。

三、清算人未獲交付公司或合夥之財產、簿冊及文件或最近營業年度之帳目時,得
在清算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交付該等財產或資料。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對全部財產之清算

一、對全部財產作清算後,清算人應在三十日期間內提交帳目及分割剩餘資產之方
案,隨後,須遵守第八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欲就分割剩餘資產之計劃提
出反對時,應與就帳目之反對一併提出。

二、如清算人不按上款規定提交帳目,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清算人提交帳目,為
此適用第八百八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三、如公司或合夥之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或就該等債權未有擔保,該等債權人
得參與清算程序,指稱所作清算不完整,並要求清償其債權。

四、核准帳目並完全清算公司或合夥之負債後,剩餘資產之價值須依法分配予各股
東或合夥人。

五、審定帳目之判決中,須按股東或合夥人有權收取之部分將有關結餘分配予各股
東或合夥人。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對部分財產之清算及特定分割

一、清算人認為不適宜對全部財產作清算,而法律容許作特定分割時,須舉行利害
關係人會議,以便審議已作清算之帳目,議決是否清償尚存之負債,並分割剩餘財
產;為此,亦須通知債權未獲清償之債權人參與該會議。

二、債務經清償或就其清償提供擔保後,如就分割未達成協議,則將財產交付法官
指定之一名管理人,該管理人之職務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相同;任一股東或
合夥人均得聲請就該等財產展開出價程序。

三、未經出價之財產須予變賣,隨後編製財產分割表,由判決予以認可。

四、關於財產清冊程序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出價、財產之變賣以及
分割。

第一千零四十條

不能對全部財產作清算

如清算人指稱不能對公司或合夥之全部資產作清算,且法院在聽取股東或合夥人陳
述,以及作為公司或合夥之債權人而其債權仍未獲清償之人陳述後,認為不能消除
清算人遇到之障礙者,則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不遵守清算期間

一、清算期間已屆滿,而顯示清算仍未完成時,清算人得聲請延長該期間,但須就
延遲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釋。

二、如清算人未聲請延長,或法院認為其未就延遲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釋,則法院得
命令將清算人解任,並更換清算人。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清算人之解任

如有合理理由,法官亦得主動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聲請,將清算人解任。

第三章

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破產狀況之定義

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商業企業主,視為處於破產狀況。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破產程序之開始

破產程序在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時開始,或應債權人或檢察院之聲請
而開始。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債務人或任何債權人之死亡

債務人或任何債權人之死亡不引致破產程序中止。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破產程序卷宗之機密性

凡未聽取債務人陳述或未向其作出通知,均不得公開破產程序之卷宗;破產程序之
卷宗內涉及司法機密之部分不得公開。

第二節

避免宣告破產之方法

第一分節

召集債權人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期間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一旦商業企業主未能履行其某一
項債務,應在隨後十五日內,前往有權限宣告破產之法院聲請召集債權人。

二、商業企業主為一公司時,即使其正在清算中,聲請須由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提
出。

三、商業企業主之繼承人得參與由該企業主提起之破產程序,亦得在該企業主死亡
後三十日內提起破產程序。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連同聲請書提交之文件

一、債務人在聲請書內須指出引致破產狀況之原因,並即時提供證據。

二、下列文件須連同聲請書提交:

a)列出所有債權人之清單,清單內指出其住所、債權、債權到期日以及就債權所
設之特別擔保;

b)列出所有針對聲請人提起而正處待決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清單,以及指出其認
別資料;

c)與最新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損益表有關之會計紀錄影印本,聲請人具備系
統之會計資料時,亦須提交最近三年之簿冊;

d)列出資產及其價值之清單,但限於聲請人不具備系統之會計資料之情況;

e)載明提出有關請求之決議之議事錄影印本,但限於聲請人為法人之情況;

f)結婚及所採用之婚姻財產制之證明文件,但限於聲請人已婚之情況。

三、對最近三年之簿冊須立即由法官加上終結語及簽名,並交還前往法院提出有關
要求之人;該人有義務於有需要時出示或提交該等簿冊。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初端批示

一、法官應在十日內:

a)選任一名破產管理人以及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債權人,以達致以下條文所指
之目的;

b)定出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對債權作臨時審定,會議
須於作出有關批示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內召開。

二、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須立即以下列方式公布:

a)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公告為之;

b)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為之,另須張貼一份告示於前往法院
提出有關要求之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處所之門上,如商業企業主為一法人,亦
須張貼一份於法人住所門上;

c)以掛號信方式向確定債權人郵寄通知書。

三、法官作批示後,針對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提起之所有執行程序即中止進
行;但執行程序以收取有優先權之債權為目的,而該優先權可在破產程序中加以考
慮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條

破產管理人之選任

法官須從被認定屬適當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為此得接受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
之人之建議。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破產管理人及指定之債權人之職務

一、破產管理人負責輔助債務人管理其企業及財產,並監察有關管理活動,尤其負
責:

a)依據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在五日內郵寄通知書,以便將債權人
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告知債權人;

b)編製提交債權人大會之報告;

c)在恐防財產消失或浪費時,建議法院採取破產管理人認為對保障債權人利益屬
適宜之措施。

二、法官指定之債權人,得協助破產管理人作出屬其權限之行為。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之地位

直至破產程序之此一階段,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繼續管理其財產及企業,但
須接受破產管理人及指定協助該管理人之債權人之輔助及監察,且不得作出引致其
資產減少或變更債權人狀況之行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帳目紀錄之出示

一、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破產管理人均得自由檢查商業企業主之簿冊及文件,並
獲取有關該企業主業務狀況之資料。

二、破產管理人亦得檢查任何債權人之商業帳目紀錄內關於其與前往法院提出有關
要求之人進行之交易之部分。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就指出或要求清償之債權提出爭執

一、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未指出之債權人,最遲得於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
指定日期前十五日,單純透過聲請要求清償其債權,並指出債權之來源及性質。


二、任何債權人得於上款所定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就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指
出之債權之數額或性質,或就要求清償之債權之數額或性質提出爭執。

三、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及就該要求提出爭執時須附具足夠複本,以便辦事處將之
交予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同時,亦須提供所有證據,而就該等證
據須立即知會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和解建議書

一、債務人擬提交和解建議書時,最遲應於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指定日期前十日
,透過聲請為之。

二、和解之內容為減少或變更債務人之全部或部分債務,而所作之變更得限於單純
延長履行債務之期間。

三、辦事處須立即將和解建議知會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而該等人
得在辦事處審查有關建議書。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提交債權人大會之報告

一、破產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債權人須在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指定日期,共同或
單獨向大會提交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報告,以及按本條第四款之規
定分類之債權人之清單。

二、報告中須就列出或要求清償之債權表明意見,並須評定所提交之資產負債表之
準確性、業務狀況、商業企業繼續經營之可能性及造成破產狀況之原因。

三、破產管理人未表示贊同之債權視為有爭執之債權。

四、債權人按下列順序分類:

a)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且債權未受爭執之債權人;

b)就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之債權之性質或數額作出反駁且擁有該債
權之債權人;

c)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債權之性質或數額受爭執之債權人;

d)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債權之存在受爭執之債權人;

e)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未指出但本人要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

第二分節

對債權之臨時審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債權人大會之運作

一、債權人大會之會議由法官主持,而檢察院人員亦須在場。

二、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及其債權人,均得委託具有作出決定之特別權力之
訴訟代理人代理其本人。

三、會議開始時,須宣讀破產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債權人之報告;隨後,須按上條
第四款所定順序就有爭執之債權進行討論及投票。

四、債權之存在未受破產管理人爭執之債權人方具投票權;任何債權人均不得就其
本身債權投票。

五、債權無爭執者,視其獲確認;債權獲出席會議之債權人過半數投贊成票,且其
債權占債權總額過半數時,亦視其獲確認;如破產管理人就任一債權之數額有爭執
,則為計算有關出席會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債權總額中所占比例,須以其指出之數
額為準。

六、會議錄內須明確指出出席之債權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七、本條所指對債權作審定之結果,僅對確定成立之債權人大會之組成有影響。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大會會議之中止

如不能對所有債權作審定,則法官中止會議,並指定於隨後五日之其中一日繼續該
會議;在此情況下,無須再作召集,亦不影響已作之決議。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確定成立債權人大會

全部債權經審議後,法官口頭宣告債權人大會確定成立,該大會由債權獲確認或通
過之債權人組成;如不能立即召開大會之會議,則法官指定召開會議之日期。

第三分節

和解

第一千零六十條

對和解建議書作討論及投票

一、在確定成立之債權人大會上,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應於法官將其提交
之和解建議書交予利害關係人討論前,就建議書作出解釋。

二、任何債權人得提議修改債務人所提交之和解建議書基礎內容,或提出和解建議
書,即使債務人未提出和解建議書亦然。

三、法官認為對所提交之和解建議書基礎內容已作充分討論時,須將之連同債務人
已接受之修改交由債權人投票;然而,法官得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聲請,中止討
論或表決,並在五日內繼續進行。

四、一般債權人以及已放棄優先權之優先債權人均得在大會上投票;債權人得僅就
其債權之一部分放棄優先權,並按其放棄優先權之部分以一般債權人身分投票。


五、第三人為債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有權出席大會並按全部債權投票;
主債權人放棄該權利時,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得代替其行使之。

六、會議錄中須指出參與議決之債權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通過和解之要件

一、具投票權之債權人之絕對多數就有關和解投贊成票,且其債權至少占債權總額
之百分之七十五時,方得接納有關和解。

二、不得接納以完全免去債務為基礎之和解、未定出清償債務之時間之和解、清償
債務之百分比取決於債務人意願之和解或含有對一般債權人屬不平等之條款之和解


三、完全履行先前和解後一年內,不得接納新和解。

四、和解須經法官認可。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除非經濟狀況轉佳"條款

一、和解受"除非經濟狀況轉佳"條款約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該條款之有效期為
十年,根據該條款,債務人有義務在經濟狀況轉佳後,立即按比例向受和解約束之
債權人作出支付,但不妨礙向較該等債權人有優先權之新債權人作出支付。

二、在上款所指條款之有效期內,如債務人具備足夠資產全額支付按和解而減除之
債務,則受和解約束之任一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作全額支付。

三、旨在使債權獲全額清償之訴訟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破產程序進行;對債務人及
受和解約束之十名最大債權人作傳喚時,須向其本人為之,對其他債權人作傳喚時
,則以公示方式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和解執行情況之監察及和解之登記

一、大會得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債權人監察和解之執行情況,而該等債權人得在認
為有需要時審查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之帳目紀錄。

二、通過和解之債權人大會結束後,經檢察院要求,須立即按有關議事錄之證明,
對該大會之決議作登記。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對和解之異議

一、和解獲接納後十日內,不接納和解之債權人得單獨或共同提出異議以及其認為
針對和解所擁有之權利;檢察院在同一期間內亦得提出異議。

二、下列情況尤其得成為提出異議之依據:

a)就任何對和解之接納曾有影響之債權之是否存在、性質或數額有爭執;

b)存在提出異議之人所擁有而未要求清償或債權人大會未予考慮之債權,且該等
債權會影響接納和解所需之法定多數。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對異議之反駁

一、對異議得在上條所定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反駁;提出反駁後,須按簡易宣告
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二、對異議所作之判決須就認可或否決和解作出結論。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認可或否決和解之期間

對和解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而無人提出異議時,須在隨後五日內作出認可或否決
和解之判決。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重獲債權人同意之必要

一、如債務人在認可和解之判決確定前死亡,為認可和解,須重獲符合法定人數且
占法定債權額之債權人同意。

二、為上述目的,須再次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而對債權人須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
信方式作出通知。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認可和解之效力

一、如債權人之債權在有關和解提交予法院認可前已存在,則和解經認可後,即對
所有並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及未要求審定債權之債權人或和解帳目中未指出之債
權人,均有約束力,即使其後方有實際支付之義務亦然。

二、和解經認可後,僅當出現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所指之情況時,債權人方得就其債
權被扣除之部分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然而,債權人得針對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或擔
保人行使全部權利。

三、債務人為一公司者,僅當和解書中指明債權人有權就債權中超過和解所指百分
比之部分,針對負無限責任之股東之個人財產提起訴訟時,債權人方得提起該訴訟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違反和解之行為無效

受同一和解約束之債務人與任何債權人之間以某種方式更改和解內容之行為,或就
和解所包括之債權給予債權人特別利益之行為,均屬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條

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職務之終止

和解經認可後,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之職務即告終止,而債務人重
獲處分其財產及自由管理其企業之權利,但不影響可按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繼
續進行監察。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為執行和解而簽發票或本票

一、認可和解之判決確定後,只要受和解約束之債權人提出要求,受和解約束之債
務人須承兌該債權人之票或向其簽發本票,而票或本票之金額及支付期間須按
和解內容訂定;在上述任一證券中,應明確指出證券上所載金額為和解所定者,並
指出該金額占原有債權之百分比以及原有債權額。

二、作出一次以上給付時,尚須在有關證券中註明屬第幾次給付。

三、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按本條規定承兌票或簽發本票後,債權人應將表示收到
該等證券之聲明交予債務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對宣告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之限制

一、和解經認可後,僅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債權於和解提交予法院認可前已存
在之債權人方得聲請宣告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

a)商業企業主在未有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逃逸,或其為法人時,法人行政管
理機關之據位人在未有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逃逸;

b)商業企業主棄置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或其為法人時,棄置法人住所或
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

c)商業企業主浪費財產或使財產消失,又或作出顯示其有意欺騙全部或部分債權
人或有意使履行和解所指債務不能實現之不當行為,不論該等行為涉及認可和解當
日已有之財產,又或涉及其後取得之財產;

d)和解中所訂定之某項債務未獲履行。

二、出現上款d項所指之情況時,須聽取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陳述,如債務人有擔
保人,亦須聽取擔保人陳述;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債務人及其擔保人均有權透
過滿足聲請人之權利,避免破產之宣告,而受和解約束之任何債權人亦具有相同權
能。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之權利

如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在完全履行和解前被宣告破產,債權於提交和解予法院認可
前已存在之債權人,僅得以和解所定百分比中未獲支付之數額為限參與破產程序;
然而,為清償該百分比之債務而約定之擔保予以保留。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和解之撤銷

一、認可和解之法院得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撤銷和解:

a)透過認可和解後作出之確定判決證明本身之債權於提交和解前已存在之人,聲
請撤銷該和解,且該債權係可對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法定多數造成影響


b)對計算法定多數曾有影響之債權人係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欺詐而接納和解,且
在認可和解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撤銷和解之請求。

二、為履行和解而提供之擔保隨和解之撤銷而終止;接納和解並放棄全部或部分優
先權之債權人重獲優先權。

三、在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撤銷和解之請求須與宣告破產之請求一併提出,並
須遵守就宣告破產所定之程序。

四、在第一款b項所指情況下,須傳喚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並按簡易宣告訴訟程
序之步驟處理;在決定撤銷和解之判決中須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四分節

債權人之協議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債權人協議之內容及要件

一、在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大會上,如無人提交和解建議書,或債務人或
債權人建議達成之和解未獲接納,則債權人得議決按下列規定設立一有限公司,以
便繼續從事商業企業主之業務:

a)簽署協議之債權人須參與設立該公司,其他人亦得參與設立該公司;

b)債權人之股全部或部分對應於其債權之相應數額,但須扣除對未簽署協議之債
權人所欠債務;

c)該公司持有商業企業主資產中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所餘之部分,但加入協議
之債權人欲取得附有任何擔保物權之負擔之財產時,應清償該財產所擔保之債權或
為保證在債權到期時作全額支付提供擔保;

d)該公司亦須在不超過三年之期間內,清償對未接納協議之一般債權人之債務中
由協議訂定百分比之部分;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之。

二、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定多數之債權人接納協議時,協議方為有效。

三、在將來作成之公司設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條款,須載入經參與設立公司之人簽名
之文書,該文書須在法官指定之期間內提交予法官。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與和解有關之規定之適用

上一分節之規定適用於債權人之協議;但關於對和解作監察之規定及與本分節之特
別規定相抵觸之規定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對債權人協議之異議

一、在將來作成之公司設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條款之提交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下列者
得透過異議對協議表示反對:

a)未以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表示同意之債務人;

b)未表示同意之債權人,包括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c)檢察院;

d)負無限責任之股東之債權人,但限於債務人為公司之情況。

二、異議得以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所指之任一情況為依據提出,特別得以協議將為未
加入協議之債權人帶來之利益少於透過破產程序中之清算而獲得之利益為依據提出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新加入協議

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即使無人對協議提出異議,亦容許其他債權人新加入協議,且
接納協議之任何債權人得建議提高對未接納協議之債權人之債權作清償之百分比。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未履行協議所承擔之債務

如未履行協議中對未參與設立公司之債權人所承擔之債務,得應受害之任何債權人
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但須遵守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避免撤銷協議之方法

一、如以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為依據聲請撤銷協議,則接納協議
之債權人或其所設立之公司得透過向聲請人按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
支付其在破產程序之清算中可能取得之金額,避免協議之撤銷。

二、在認可協議之程序中,須通知聲請撤銷之人,以便其在十日內透過異議就支付
之金額提出爭執;如無異議,則視其接納該金額,且撤銷協議之請求即失其效力;
如有異議,則適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如無達成和解或債權人之協議,或法院否決有關和解或協議,則立即宣告債務
人破產。

二、如和解或債權人之協議在上訴中被否決,則由第一審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

宣告破產及透過異議表示反對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宣告破產之理由

除因上節之特別規定而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外,如證實發生下列任一事實,亦須宣
告其破產:

a)商業企業主未履行一項或一項以上之債務,且根據未履行之債務之數額及不履
行之實際情況,顯示債務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

b)商業企業主在未有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因缺乏資金而逃逸,或其為法人時
,法人行政管理機關之據位人在未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因缺乏資金而逃逸;


c)商業企業主棄置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或其為法人時,棄置法人住所或
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

d)商業企業主浪費財產或使財產消失,虛構債權,或作出任何顯示其有意造成不
能如期履行債務之狀況之不當行為。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可聲請破產之期間

一、發生上條所指任一事實後兩年內,得聲請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即使其已停止
業務或死亡亦然。

二、如上述任一事實在債務人停止業務後六個月內發生,亦得在發生該事實後兩年
內提起破產程序。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促使宣告破產之正當性

一、遇有下列情況,法院得宣告債務人破產:

a)不論債權性質為何,任何債權人,包括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
產;

b)檢察院為保障依法由其維護之利益而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c)商業企業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條所定期間之外,前往法院提出要求。

二、商業企業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條所定之期間內未前往法院提出要求時,債權人
方得在該期間屆滿後,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條a項所指情況為依據,聲請宣告債務人
破產。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宣告破產之聲請

一、債權人須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聲請中提出其請求之依據,就其債權之來源、性
質及數額作出合理解釋,亦得在屬適當之情況下提出宜不對債務人進行聽證而宣告
其破產;為此,須立即提供其擁有之證據,並聲請採取其擬使用之證據措施。

二、為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之效力,在宣告公司或經濟利益集團破產之聲請中,應
指出負無限責任之每一股東或各集團成員之姓名及住所。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檢察院之聲請。

四、僅在商業企業主遵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時,方得因其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
求而宣告其破產。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對債務人之聽證

一、任何債權人或檢察院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後,須傳喚債務人,以便其在十日內
作出答覆;但聲請人提出不宜對債務人作聽證,且法官亦認為不適宜者除外。

二、傳喚須在債務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處所作出,即使其不在該處亦然。

三、被傳喚人得在答覆時附具有關文件,並提供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偕同到場之
證人。

四、即使債務人未作答覆,亦得委託他人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代理其本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審判之期間

一、審判須在收到請求書後十日內進行;如曾命令預先對債務人作聽證,則審判須
在給予債務人作答覆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進行。

二、為本條規定之目的,破產請求在任何情況下均視為具緊急性,對該請求之處理
優先於其他工作。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即使因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而宣告其破產,亦須進行辯論及審判
之聽證。

二、在聽證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a)法官在聽取受委託之律師陳述後,指出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

b)對所提供之證據作調查後,隨即就事實事宜作辯論,並由法院宣告其認為已獲
證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

三、如宣告破產之聲請中指出之事實顯示存有實施蓄意破產罪、非蓄意破產罪或袒
護債權人罪之跡象,須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聽取證人就該等事實之證言,並將證
言摘錄於有關紀錄內,而上述規定不影響刑事訴訟法關於義務檢舉犯罪規定之適用
;就證言須發出證明,並將該證明連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款d項所指之其他資
料交予檢察院。

四、判決須經口述載於紀錄,但法官因案件複雜而認為宜以書面方式作出判決者除
外;在此情況下,須在十日內作出判決。

五、判決作出前,聲請人得撤回訴訟或捨棄有關請求;但聲請書中指出之事實顯示
存在有人須承擔刑事責任之跡象者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宣告破產之判決

一、法院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中應:

a)定出破產人之居所;

b)在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時依據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選任該管理人;

c)命令扣押債務人之會計資料及其全部財產,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或以其他方
式被扣押或扣留之財產,以便立即將該等資料及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d)命令將顯示存有實施刑事違法行為之跡象之資料交予檢察院,以便其作應有之
處理;

e)指定債權人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該期間為期二十至六十日。

二、判決作出後,須立即:

a)將判決通知檢察院;

b)由有權限之登記局依職權根據辦事處為登記目的而發出之判決證明,將判決予
以登記;

c)將判決以摘錄方式公布於《政府公報》;

d)將判決以摘錄方式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
章上刊登;

e)透過於法院內及破產人企業之門上張貼告示之方式將判決公布;如破產人為法
人,告示尚須張貼於法人住所之門上。

三、旨在執行及將判決公開之措施,應自判決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完成。

第一千零九十條

衍生之破產

一、宣告公司破產之判決,須同時宣告所有負無限責任之股東破產。

二、如解散公司時約定豁免某一或某些股東對公司負債之責任,則該約定在作出約
定之股東間有約束力;但不妨礙在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定期間內,可因公司解散前
已存在之債務而宣告獲豁免責任之股東破產。

三、宣告破產後,如獲悉除被宣告破產之股東外尚有其他股東,亦須作出判決宣告
該等股東破產。

四、如宣告經濟利益集團破產,則僅在其成員亦不能如期履行本身債務,且債權人
聲請宣告其成員破產時,方宣告該等成員破產。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之判決

一、下列者得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之判決,為此須指出其認為擁有之權利:

a)未明確承認破產之破產人,或未以破產人身分前往法院之破產人;

b)自稱為債權人之任何人;

c)檢察院,但限於為保障依法由其維護之利益而有必要者;

d)被宣告破產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一親等之直系姻
親,但限於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情況為依據宣告破產者;

e)死後被宣告破產之人或在可透過異議對判決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前死亡之破產
人之配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理人。

二、如因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有限公司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宣告其破產,則就前
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並未投贊成票之股東得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

三、在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情況下,異議應於《政府公報》公布判決之日
起十日內提出;在d項及e項所指情況下,異議應於《政府公報》公布判決之日起
二十日內提出。

四、提出異議後,須中止對資產之清算,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亦須中止在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作出後進行之程序。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異議之處理及其審判

一、異議須立即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並於同一日送交法官作審判。

二、收到異議書後,須命令通知破產管理人及他方當事人在十日內提出反駁。

三、提出異議或反駁時,須提供擬採用之證據。

四、提出反駁後,須在十五日內實施應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採取之證據措施。


五、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須在反駁或按上款規定實施證據措施後十日內進行,並須遵
守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中適用之部分。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破產宣告之廢止

如廢止宣告破產之判決,則有關程序之費用由聲請人支付,但該判決之廢止不影響
破產管理人依法作出之行為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與異議有關之平常上訴

一、對不受理異議之批示提起之平常上訴,須立即連同異議本身之卷宗上呈;為此
目的,須將該卷宗與破產程序之卷宗分開。

二、對就異議作出之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並僅具移審效力;然
而,如該裁判維持宣告破產,則提起上訴後即中止對資產之清算,但不影響第一千
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亦須中止在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作
出後進行之程序。

第四節

破產之效力

第一分節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破產人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破產一經宣告,破產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現有及將有之財產,而該等財產即成
為破產財產。

二、在任何情況下,破產人均得透過工作獲取維持生活所需之資源。

三、破產管理人須在所有與破產有關且屬財產性質之行為中代理破產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不得在破產人簿冊上再作紀錄

破產一經宣告,即不得在破產人簿冊上再作紀錄。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不得從事某些活動

一、破產一經宣告,破產人即不得從事商業活動,而破產人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
機關成員即不得從事商業活動,且破產人及該等成員均不得擔任合夥或公司之機關
據位人之職務。

二、然而,如從事上款所指活動對破產人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獲取維持生活所需
之資源屬必要,且不妨礙對破產財產作清算,則法官得應破產人或該等成員請求或
經破產管理人建議,許可破產人或該等成員從事上述活動。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破產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親身前往法院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院命令破產人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釋,或破產人為法人時,命令其行政
管理機關成員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釋,則破產人或該等成員必須親身前往法院;但有
合理障礙或明確准許由受任人代表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定出給予破產人之生活費

一、如破產人或破產人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完全缺乏維持生活所需之資源
,亦不能透過工作獲取該等資源,則法官得在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後向破產人發放
一份津貼,作為其生活費,該津貼從破產財產之收益中支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得在破產程序之任何時刻,透過依職權或應破產管理人或任何
債權人請求而作出之裁判,終止發放生活費。

第二分節

破產對於破產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條

負債之固定

一、破產一經宣告,即出現下列情況:

a)不得在破產人之往來帳目再作紀錄;

b)全部債務立即到期;

c)破產人債務之利息或與債務有關之其他開支停止計算;

d)對債務須作之調整停止進行。

二、如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定出以其他貨幣為單位之債務之數額,則須
考慮作出宣告破產之判決當日之利率。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抵銷權之喪失

由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起,債權人喪失以其對破產人之任何債權抵銷其對破產
人之債務之權能。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破產人為當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產財產之利益有爭論,則宣告破產後,該等案件須併
入破產程序;但對該等案件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正處待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僅
在該判決確定後方將有關案件併入破產程序。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破產人為原告之案件以及與人之狀況及能力有關之案件,
亦不適用於除破產人外尚有其他被告之案件。

三、破產宣告後,不得提起或繼續進行任何針對破產人之執行之訴;然而,如有其
他被執行人,則執行之訴仍針對該等被執行人繼續進行。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宣告破產後之法律行為

一、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後破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可對抗破產財產;然而,
以有償方式與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為,僅在其係於判決經登記後作出時,方不
可對抗破產財產。

二、如追認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後破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破產財產有利,則破
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追認該等行為。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應向破產管理人履行債務;如該債務人向破產人作出支付,則
僅在判決未經登記且債務人為善意第三人,或債務人證明所支付之款項實際已納入
破產財產時,其債務方解除。

四、破產人作為取得人之特定物轉讓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權條款,僅在交付特定
物前已透過書面形式訂立時,方得對抗破產財產,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至第
一千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為破產財產之利益可解除之行為

一、為破產財產之利益,下列行為可予解除:

a)使破產人財產減少並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兩年內以無償方式作出之行為,
包括遺產或遺贈之拋棄;

b)在宣告破產前一年內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後破產人所獲之部分主要由易於隱藏
之財產組成,共同利害關係人所獲之部分則一般由不動產及記名證券組成;

c)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六個月內,與由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合夥
或公司以有償方式作出之行為;破產人為法人時,其在上述期間內與直接或間接控
制其資本之合夥或公司,與由其控制之合夥或公司,或與該等合夥或公司之行政管
理機關之成員、經理或領導人,以有償方式作出之行為。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按社會習慣作出之捐贈,亦不適用於對自然債務之履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為破產財產之利益可提出爭執之行為

對破產人作出而受民法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約束之行為,可為破產財產之利益提出
爭執。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推定出於惡意訂立之行為

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效力,推定參與下列行為之人係出於惡意作出該等行為:

a)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兩年內,以有償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與其以事實婚方式生活之人、與其有任何提供勞務或屬勞
動性質之聯繫之人之行為;

b)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一年內,透過約定對未到期債務及到期債務,以
非通常用於清償或抵銷之有價物作出之清償或抵銷;

c)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一年內設定之物之擔保,而該擔保係在承擔被擔
保之債務後設定;在作出該判決之日前九十日內,與被擔保之債務同時設定之物之
擔保;

d)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兩年內,以有償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擔之債
務明顯超過他方債務之行為;

e)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兩年內,就不涉及對其有實際利益之業務活動
而訂立之保證、複保證或信用委任合同。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解除行為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所產生之效力

一、解除法律行為後,或判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理由成立後,有關財產或有價物
歸入破產財產。

二、歸入破產財產之財產或有價物,應在判決指定之期間內交予破產管理人;對違
反者,處以第七百四十條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三、他方有返還請求權時,該權利視為一般債權。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解除行為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正當性

一、解除法律行為之訴訟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訴訟,須附屬於破產程序進行;經
檢察院許可之破產管理人,或任何債權人,均得提起該等訴訟。

二、允許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不同行為行使債權人撤權權,或聲請解除不同行為,
即使未符合第六十四條所定要件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未履行之買賣

一、如買賣合同中破產人為買受人,且在宣告破產當日買賣雙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
,則出賣人有權作出或完成其給付,並按破產財產之償還能力收取有關價金。

二、如出賣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須中止合同之履行,直至破產管理人經檢察
院許可後,聲明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為止;如履行合同,須維持買受人之全部債
務,如解除合同,則破產財產無須承擔買受人之全部債務;然而,出賣人得向破產
管理人定出合理期間,以便其選擇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期間屆滿而未作選擇時
,合同視為解除。

三、在買賣合同中破產人為出賣人之情況下,如宣告破產當日已移轉對物之所有權
,則合同不終止;如直至當日仍未移轉對物之所有權,則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
,得選擇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但買受人有權就其所受之損害要求以破產財產作
賠償。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定期交付之買賣及供應合同

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宣告破產當日正在實行之定期交付之買賣,以
及正在實行之向破產人作供應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分期付款之買賣及類似活動

一、在宣告破產後之某一日或在宣告破產後屆滿之某一期間內,以市場價格或交易
所價格向破產人出售某些財產時,或以分期付款並保留所有權之方式向破產人出售
財產,又或租賃某一物並附有承租人交付全部約定之租金後即成為所有人之條款時
,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選擇要求有關合同之履行或解除。

二、如破產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他方訂約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害要求賠償;該賠償
作為一般債權按破產財產之償還能力作出,賠償額相當於宣告破產日之後兩日內在
市場或交易所內平均買入價之一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宣告破產當日已發送之物之出售

一、如在宣告買受人破產之日出賣人已向買受人發送有關動產,但買受人尚未收到
該動產,且未有其他人取得對該動產之權利,則出賣人有權取回該動產,但須負擔
收回該動產之開支及負責歸還收到之預付款。

二、如出賣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得作為一般債權人要求以破產財產支付有關
價金。

三、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反對出賣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權能,但須在收取
發送之物時全額支付有關價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經濟利益集團

如經濟利益集團之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破產,但未因破產被集團除名,則僅在合同
中有約定時方須解散集團。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隱名合夥

一、出名營業人被宣告破產後,隱名合夥人應支付其尚未支付之對隱名合夥虧損所
分擔之份額,而所得之有價物須歸入破產財產。

二、如隱名合夥人已作出給付,但該給付不應歸入其對隱名合夥虧損所分擔之份額
,則隱名合夥人得作為一般債權人,要求以破產財產清償因作出該給付而取得之債
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委任及委託

一、委任人或委託人被宣告破產後,亦為受任人利益而作出之委任以及有關委託
並非一定終止,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選擇維持或廢止該委任或委託合同;
廢止無須經受任人或受託人同意,亦不賦予其損害賠償權。

二、有代理權之受任人又或受託人被宣告破產後,委任或委託即告終止。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租賃

一、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作為承租人之不動產租賃並不終止,但破產管理人經檢察
院許可,得在為破產財產之利益而有必要時,單方終止不動產租賃;在此情況下,
出租人得作為一般債權人,要求支付截至終止合同時尚欠之租金,以及要求支付因
合同不履行而應獲之損害賠償。

二、如出租人在承租人被宣告破產後以其欠付租金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則無權因承
租人在被宣告破產前遲付租金而獲損害賠償。

三、如出租之房地產在宣告承租人破產當日仍未交付承租人,則經檢察院許可之破
產管理人,以及出租人,均得選擇終止合同;出租人收取破產人因不履行合同而應
作之損害賠償之情況下,其所具債權視為一般債權。

第五節

保全財產之措施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財產之扣押

一、宣告破產後,須立即扣押破產人之會計資料及全部可查封財產,包括已被假扣
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財產;但因刑事違法行為而被扣押之財產除外。

二、對於破產人之不可查封財產,僅在其自願交出時方得扣押。

三、法官須要求有權限之法院或實體移交與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產人財產
有關之卷宗,並要求其將該等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扣押時在場之人

一、扣押時須有破產管理人在場,並須遵守製作財產清單之程序。

二、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人,亦得於扣押時在場。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將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一、每一財產被扣押後須立即交予破產管理人。

二、經法官許可,破產管理人得按,列明每一財產之資產負債表,直接從破產人接
收財產,該表須附於卷宗。

三、破產管理人及任何債權人得聲請由一名鑑定人評估資產所包括之任何財產,但
須就進行評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扣押登記

一、對被查封時須予登記之財產進行扣押者,破產管理人應迅速採取措施,將扣押
財產一事作登記。

二、如被扣押之財產之登記中,存有以有別於破產人之名義所作之移轉登錄、支配
權登錄或單純占有登錄,則破產管理人應將登錄之證明附於破產程序之卷宗。

第六節

破產財產之管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負責管理之人

一、破產管理人負責在檢察院指導下,按以下數條之規定管理破產財產。

二、關於辦事處司法人員迴避及聲請迴避之規定,適用於破產管理人;聲請迴避提
出後,破產管理人須繼續工作,直至就該聲請作出裁判為止,但檢察院建議法官立
即更換破產管理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衍生破產時統一管理財產

一、在第一千零九十條所指之衍生破產中,對破產財產須作統一管理,但公司財產
與被宣告破產之任何股東或成員之財產,須分別製作清冊,並分別作保存及清算。


二、就涉及公司之財產之行為,須聽取公司之債權人陳述;就涉及個人財產之行為
,須聽取上述債權人以及個人之債權人陳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破產管理人之權力

一、破產管理人得就破產財產作出任何一般管理行為,但須獲檢察院明確許可後,
方可行使任何特別權力。

二、規範委任之規定凡與本節規定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破產管理人。

三、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產所包括之財產,須承擔司法受寄人之責任。

四、屬破產管理人職務範圍之權限,須由其本人行使;但法律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行
使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之義務

破產管理人應即時執行職務,而為破產人及其債權人之利益,作出對保全破產人權
利及獲取破產人權利之收益屬適宜之行為,並就破產財產之狀況、破產人過往從事
業務之狀況以及導致破產之原因作出調查,以儘量避免破產人經濟狀況惡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債權之收取

一、破產管理人應在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到期時立即收取該等債權,並應為此目的
,經檢察院許可後提起必要之訴訟或執行程序。

二、破產管理人收取債權之工作完結後,須列出有關尚未收取之破產人所擁有之債
權以及為收取該等債權已採取之措施之清單,並將之附於主程序之卷宗,此外亦須
就其認為使該等債權能完全獲清償屬最穩妥及適宜之方式表明意見。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提前變賣財產

檢察院得主動或經破產管理人建議,或應利害關係人要求,許可提前變賣處於第七
百三十七條所指狀況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財產之贖回或變賣

檢察院得決定贖回或變賣屬破產人所有但被出質或受留置權約束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許可破產人作某些行為

一、檢察院經破產管理人建議,得許可破產人協助管理破產財產,為此須定出提供
協助之期間及有關報酬。

二、檢察院得隨時廢止其許可。

第七節

資產之清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財產之變賣

一、如對宣告破產之判決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而未提出異議,或不受理異議之裁判
或就異議所作之維持宣告破產之裁判已確定,則須變賣列入破產財產之全部財產,
而不論是否已對負債作審查。

二、返還財產之權利或劃分未分割財產之權利經審定後,或查明存在破產人為共同
擁有人之財產後,在破產程序內僅清算破產人對該等財產之權利;如對該等財產已
作清算,則有關訴訟之原告有權獲償還該等財產之評估金額或變賣所得金額兩者中
數額較大者。

三、對於為歸入破產財產而扣押之財產,如已提起物之請求返還之訴,或已提出返
還財產或劃分未分割財產之請求,而該訴訟或請求正處待決,則在有關裁判確定前
,不得清算該等財產;但利害關係人同意清算或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作提
前變賣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作出清算之人

資產之清算須由破產管理人在檢察院指導下,按以下數條之規定作出;資產清算卷
宗須作為破產程序卷宗之附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清算之期間

清算應在六個月內完成;法官得應破產人管理人請求,並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將
清算期間延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變賣財產之方式

一、變賣破產財產須按照就普通執行程序所定之方式為之。

二、檢察院有權在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後,指定變賣之方式,亦有權主持開啟密封
標書之程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

採用私人磋商方式之變賣,須由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財產之代理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寄存之免除

第七百八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取得破產財產包括之財產且具有物之擔保之債權人
;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優先權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對清算中之不當情事聲明異議

債權人及破產人得對清算中出現之不當行為以書面方式向法官聲明異議;法官經聽
取檢察院以及對維持該等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陳述,並在調查必要證據後,就
該聲明異議作出裁判。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寄存清算之所得

一、進行清算後之每項所得,須立即存入住所設於澳門之信用機構之一個專有帳戶
內,由檢察院處置;檢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費用之款項,而有關支票須
由檢察院人員及破產管理人簽名。

二、如預料在較長期間內不動用存入之款項,則在獲檢察院贊同意見後,應以無重
大風險之方式運用該等款項。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召集債權人審查與清算有關之文件

一、清算完成後,破產管理人須召集債權人在十五日內審查有關帳目、簿冊及其他
文件,並提出任何聲明異議。

二、召集以掛號信方式作出,信內指出供審查帳目、簿冊及其他文件之地點。

三、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聲明異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結餘之轉移

一、無人聲明異議時,或就聲明異議作裁判後,破產管理人須採取措施,使第一千
一百三十六條所指帳目內尚存之結餘轉由審理有關程序之法官處置。

二、命令作出支付時,須將用作支付之所需款項轉入有關程序之帳目內。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可查封財產不存在或不充足

一、如破產人之財產中並無可查封之財產,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及
有關程序之其他費用,破產管理人須將此事告知法官。

二、如所扣押之財產不足以支付上述費用,法官得命令不經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程
序,而立即對該等財產作清算,但須先聽取檢察院意見;清算之所得須用作支付訴
訟費用及有關程序之其他費用。

三、如有進行清算,則在清算完成後,法官須宣告破產程序消滅,但不妨礙將顯示
存在作出刑事違法行為之跡象之資料交予檢察院。

第八節

負債之審定及財產之返還與劃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要求清償債權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以及檢察院在保障依法由其維護之利益時,均得在宣告破產
之判決所定之期間內,透過提出聲請,要求審定其一般及優先債權;聲請內須指出
債權之性質、數額及來源,亦得指出其認為與破產有關之事宜。

二、上述期間自判決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算。

三、債權獲確定性裁判確認之債權人,如擬在破產程序中獲支付,仍有必要在該程
序中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

四、對於破產聲請人,視為已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對於在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
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所指程序內要求滿足債權之債權人,如在破產程序
所定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內上述兩個程序被命令併入破產程序,則亦視為已在
破產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連帶債務中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之權利

如連帶債務中某些債務人破產,其債權人得按全部債權要求以每一破產人之破產財
產作清償,但不得從全部破產財產收取多於其債權金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不計算未到期債權之利息

對僅因破產之效力方可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債權,不計算距其正常到期日所差之一段
時間中累積或滾入本金之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就清償債權之要求組成有關卷宗

有關清償債權之要求須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而對附文以備考或書錄之方式作認別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債權清單

一、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屆滿後,破產管理人應在十五日內將要求清償之全部
債權之清單交予辦事處,以便將清單附入就清償債權之要求所作成之附文。

二、如破產管理人聽聞並認為存在未要求清償之債權,應在第一款所指期間內提交
該等債權之清單。

三、對列入上款所指清單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以掛號信通知其在十日內提出清
償債權之要求;在該期間內提出之要求視為按時作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對債權之反駁及對反駁之答覆

一、要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或破產人得在上條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就要
求清償之任何債權之存在或性質提出反駁。

二、要求清償債權之人,其債權被反駁時,得在十日內作答覆。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檢查破產人之文件及帳目紀錄

在為反駁及答覆所定之期間內,須將破產人之文件及帳目紀錄置於辦事處,供任何
利害關係人檢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

破產管理人須在對反駁作答覆之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就要求清償之債權提交意見
書,並扼要說明理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程序之清理及準備

一、附具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後,須按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作出
批示。

二、無爭執之債權視為已被確認,而對有爭執之債權須作審定。

三、如無人就任何債權提出爭執,或對有爭執之債權作審定時無須採取證據措施,
則清理批示中須宣告債權已被確認或審定,並依法律訂定該等債權之受償順位,且
立即指定破產日期。

四、如須在採取證據措施後方可對某些債權作審定,則宣告可予確認或審定之債權
已被確認或審定,但全部債權之受償順位須留待作終局判決時訂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調查措施

如應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採取證據措施,法官須使有關措施在命令採取該等措施
之批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採取證據措施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以便其於十日內檢閱及根據債權人之總體
利益表明意見;繼而,須指定隨後十五日中其中一日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須視乎所審定債權之數額是否高於簡易訴訟程序之限額,
而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且須遵守下列特別規定:


a)按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順序對證據作調查;

b)在辯論中,首先由要求清償債權之人之律師發言,其次由就該債權提出反駁之
人之律師發言,如破產管理人已委託律師,隨後由該律師發言,最後則由檢察院發
言,但參加辯論之各方不得對他方之發言作出反駁;涉及法律事宜之辯論必須以口
頭方式進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

一、判決中須依法訂定經審定或確認之債權之受償順位,並指定破產日期。

二、對於以破產財產清償之債權,須訂定其總體受償順位;對於以附有擔保物權負
擔之財產清償之債權,須訂定其特別受償順位。

三、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時,無須考慮司法裁判抵押以及查封所引致之優先權,但
為以破產財產優先支付訴訟費用之目的,有關原告或請求執行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
等同於破產程序之訴訟費用。

四、破產日期一經定出,法律上即推定破產人對於與破產程序無關之第三人無償還
能力,而此事實相對參與該程序之債權人而言為完全證明之事實。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財產之返還及劃分

一、關於要求清償債權及審定債權之規定亦適用於:

a)涉及為歸入破產財產而扣押,但破產人僅以他人名義占有之財產時,該等財產
之主人提出行使其返還權之要求,以及對該權利之審查;

b)配偶提出行使從破產財產中劃分屬其本人財產或劃分共有財產半數之權利之要
求,以及對該權利之審查;

c)提出旨在從破產財產中,劃分被不當扣押之第三人財產、破產人不具完全及獨
有之所有權之其他財產、與破產無關之其他財產或不可經扣押歸入破產財產之其他
財產之要求;

d)《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指,並按此規定將已出售之物不當扣押之情況。


二、法官應破產管理人之聲請,得命令劃分上款所指之財產。

三、如所提出之要求涉及貨物或其他動產,提出要求之人應證明哪些貨物或動產係
屬其所有,但屬可替代物者除外。

四、如以寄售或委託名義向破產人發送之貨物係以賒售方式出售,委託人得要求買
受人給付其須支付之價金,以便從買受人收取價金。

五、對因賒售而向破產人發送之貨物,如其正在運送途中或已進入破產人倉庫,但
可從破產財產包括之貨物中予以區別及劃分,則出賣人得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之
規定收回該等貨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要求行使不受破產影響之本身權利

破產人或其配偶得不經配偶另一方許可,要求行使不受破產影響之本身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返還或劃分延遲扣押之財產

一、如財產在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之期間屆滿後被扣押並歸入破產財產,則可在扣
押後十日內提出聲請,要求就返還之權利或劃分被扣押財產之權利作審查;聲請須
以附文方式附於主程序之卷宗。

二、隨後,須對債權人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十五日,以便債權人在該期間屆滿後
十日內提出反駁;作出傳喚後,須按審定債權之步驟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動產之臨時交付

一、要求行使以特定動產為標的之權利之人,得請求獲臨時交付該等動產,但須在
有關程序中提供擔保。

二、就上述請求、擔保額及擔保之適當性,須聽取檢察院意見。

三、如經確定性裁判裁定行使上述權利之要求之理由不成立,則須將臨時交付之財
產或提供之擔保金歸入破產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對債權或獲返還及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嗣後審定

一、提出清償債權或行使權利之要求之期間屆滿後,尚得透過針對債權人提起之訴
訟,對新債權以及獲返還或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審定,為此須對債權人作公示傳喚,
其期間為十五日。

二、上款所指訴訟,應在宣告破產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起。

三、提起訴訟後,原告應在作為主程序之破產程序中簽署申明其權利之書錄;如原
告未在三十日內推動訴訟之進行,則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未簽署申明權利之書錄或所作申明失效

如原告未簽署申明權利之書錄或所作申明失效,則適用下列規定:

a)涉及審定債權之訴訟時,即使債權人經審定之債權有優先權,債權人僅有權在
該訴訟之判決確定後進行之按比例分配中獲清償其債權;

b)涉及就返還或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審查之訴訟時,原告獲確定判決確認之權利僅
得針對該判決確定時尚未清算之財產行使;

c)在上項所指情況下,如財產已被全部或部分清算,則在可確定變賣該等財產之
所得額之情況下,原告最多僅獲償還該金額,而在不可確定變賣財產之所得額之情
況下,原告最多僅獲償還該等財產經估價而定出之金額;為此,原告相對任何債權
人均有優先權,但僅得獲支付在破產財產中可自由處置之款項,該款項係指尚未或
不應被優先從破產財產中提取,尚未以附條件或確定方式加入先前之提取或按比例
分配,亦未因上訴或按上條規定繕立之申明權利之書錄而留予第三人之款項。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訴訟之合併及採用之形式

以上兩條所指訴訟之卷宗併附於破產程序之卷宗;不論該等訴訟利益值為何,均須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如無人提出答辯,則有關訴訟費用須由原告負擔。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優先支付

破產程序之訴訟費用、應由破產財產負擔之其他費用以及管理及清算之費用,包括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須從破產財產之全部所得中獲優先支付;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上
是否附有擔保物權之負擔,支付之方式均係以全部動產之所得或全部不動產之所得
按適當比例為之。

第九節

對債權人之支付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對優先債權人之支付

就附有擔保物權負擔之財產進行清算後,須立即對有關之優先債權人作支付;如該
等債權人未獲全額支付,則與一般債權人分享尚存之金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部分按比例分配

一、一旦所存入之款項可確保不低於一般債權額百分之五之分配,破產管理人須提
交其認為應進行之按比例分配之計劃及圖表,並將其附入主程序之卷宗。

二、法官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須以批示許可其認為合理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確保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預留款

對具物之擔保之債權人作支付以及進行部分按比例分配前,須預留對每一財產作清
算後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以確保支付最後計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連帶債務人破產情況下之支付

一、除破產人外,其另一連帶共同債務人亦破產時,已按全部債權額要求以兩者之
破產財產作清償之債權人,如不提交債權憑證,或在該憑證附入某一程序之卷宗之
情況下不提交憑證之證明,則不得獲支付任何款項;如提交上述憑證之證明並獲支
付,須在該憑證所附卷宗內註錄債權人獲支付一事。

二、債權人應在要求清償債權之破產程序內作必要之通知,否則須雙倍返還其不當
收取之款項,且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對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債權之審定尚未確定時之支付

一、對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提起上訴時,或透過指出有訴訟正待決而
作出權利之申明時,上訴人或申明權利之人之債權視為以附條件之方式被審定,以
便在按比例分配中對該等債權加以考慮,而其在按比例分配中獲分配之款項應繼續
寄存。

二、就上述上訴或訴訟作確定性裁判後,須按情況,許可將寄存之款項提取,或許
可按比例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如所提出之上訴或所作權利之申明未獲支持,但已阻礙獲分配有關款項之債權
人提取該款項,則上訴人或申明權利之人應透過支付遲延利息向該等債權人作損害
賠償,該利息須歸入破產財產;遲延利息係按延遲支付之款項以法定利率計算,而
起息日為原應將該款項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最後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一、按卷宗編製帳目後,法院辦事處須立即最後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二、如清算之餘額不足以支付作上述分配所需之費用,須將餘額撥入司法、登記暨
公證公庫。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支付方式

一、一切支付均須以掛號信向利害關係人郵寄支票之方式為之,而不論有否接獲申
請;如因不知利害關係人地址而無法郵寄支票,則有關支票須存放於辦事處。

二、如有關支票自其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未被提示付款,則有關款項即撥歸司法、登
記暨公證公庫。

第二分節

衍生破產時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之債權人與個人之債權人同時存在

一、在衍生破產之情況下,如同時存在公司之債權人以及個人之債權人,且以屬於
公司之一切財產之所得清償以該等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權後尚有結餘,則在對結
餘作分配時,公司之債權人優先於個人之債權人獲支付。

二、向公司之債權人作支付後,如屬於公司之財產尚有結餘,則按股東或經濟利益
集團成員在公司或經濟利益集團所占利益或出資之比例,將該結餘分配並歸入各個
人破產財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同時要求以個人之破產財產作支付

一、如屬於公司之一切財產不足以向公司之債權人作全額支付,則該等債權人得按
其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之全額,要求以所有之個人破產財產作支付,以便在各個人破
產財產中與個人之一般債權人同時獲按比例分配有關財產。

二、即使公司之債權人以各個人破產財產獲支付時所占百分比之相應總額超過未獲
支付之債權總額,亦僅得提取其債權之實際數額,而超出部分須根據每一股東之出
資或所占利益,而認定其個人破產財產已向公司之債權人所作之超支額,按比例返
還予各個人破產財產。

三、查明返還予各個人破產財產之款項後,須將之歸入用作支付個人之債權人之所
得,並按最終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該等債權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以無個人債權人之破產財產作支付

如公司之債權人以各個人破產財產獲支付時所占百分比之相應總額不足以支付該等
債權人,則無個人債權人之股東或經濟利益集團成員須清償尚欠該等債權人之債務


第十節

破產管理人之帳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破產管理人提交帳目

破產管理人須在管理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帳目,有正當理由時,該期間得予延
長;此外,被命令提交帳目時亦須提交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強制提交帳目

一、如破產管理人不自願提交帳目,法院須依職權或應債權經審定之任何債權人、
破產人或檢察院聲請,命令通知破產管理人在十五日內提交帳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提交帳目,則由辦事處編製帳目,但法官另指定適當人
士為之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帳目之編製

一、帳目須以往來帳目之形式編製,帳目結尾部分須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
便易於查證破產財產之狀況。

二、帳目須附同經適當編號之全部證明文件,而各項目內須指出證明有關款項之文
件之編號。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帳目之審定

一、帳目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後,須通知債權人及破產人在十日內就帳目表明意見
,亦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以便其表明意見,隨後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審定帳
目。

二、通知須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間為十日,為此,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款之規定張貼告示。

第十一節

中止破產程序之方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和解建議書

一、審定債權之第一審判決作出後,破產人、其繼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議書


二、占經審定之一般債權額半數以上之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亦得聲請召集債權人
大會,以便就有關和解或協議是否適宜一事作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和解建議書之要件及接納和解之要件

一、破產人提出之和解建議書中,須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多數之債權人表明
接納有關建議之文書。

二、上述建議及債權人對建議之接納應載入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有關收到和解書或否決和解之批示

一、將和解書附於破產程序之卷宗後,須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書;但根據有關
文書認為和解不符合法律規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書後,破產程序即中止進行;如作出不認可和解之確定性裁判,則破
產程序繼續進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召喚債權人提出異議

一、收到和解書後,須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確定之債權人以及未接納和解之確定債權
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間屆滿後十日內,透過異議提出其認為針對和解擁有之權利;
為同樣目的,亦須通知檢察院。

二、公示期間為四十日,為此,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貼告示及刊
登公告。

三、公告亦須於《政府公報》上刊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

破產管理人在公示期間內,須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產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
經說明理由之意見書,以附入卷宗。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對異議之反駁及其後進行之程序

一、對異議之反駁得在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作出;作出反駁後,須按簡易
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二、就異議作決定之判決須對有關和解作出認可或否決。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對中止破產之和解所適用之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以下
修改後,適用於中止破產之和解:

a)須於認可和解之判決中指定負責監察和解執行情況之債權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書後,須立即就和解書作登記。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召集債權人大會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召集債權人大會,且聲請人認為應作出和
解或達成協議,則須在提出聲請時提交有關方案,並就方案說明理由。

二、收到聲請書後,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指定債權人大會
召開會議之日期後,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透過公告召集債權人大會。


三、第一千零六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債權人大會及其
後進行之程序;大會之權力不受聲請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節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效力之終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效力終止之情況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況,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即告終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及隨後數條規定已達成和解或債權人協議,且對其作認
可之判決已確定;

b)全額清償經確認或審定之全部債權後,或就該等債權作出免除後;

c)審定破產管理人最後帳目之裁判確定後滿五年;

d)並無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確認債務人,或涉及法人時確認其行政管理機關成
員,在過往從事業務時以通常之誠信及勤謹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人之效力終止之裁判係應破產人請求,在破產程序中作出;
作出裁判前,須附入必要文件、調查獲提供之其他證據及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


三、應破產人請求,須在有關登記之破產登錄中附註上述裁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破產人之復權

一、按上條規定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終止後,如顯示破產引致之刑事
效果亦告終止,則宣告破產人復權。

二、為上款規定之目的,應將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起訴批示或不起訴批示之證明
,以及將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判決及合議庭裁判之證明,送交審理破產程序之法院
,如未作控訴,應將決定不作控訴之裁判之證明送交該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作出之
裁判中應命令將上述證明送交該法院。

三、應利害關係人請求,須在有關登記之破產登錄中附註宣告破產人復權之裁判。


第十三節

無償還能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無償還能力之定義

一、非為商業企業主之債務人財產內之資產少於負債時,得宣告該債務人處於無償
還能力之狀況。

二、如債務人已婚且債務亦須由其配偶承擔,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兩人無償還能力


三、得宣告合夥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無償還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況,推定債務人無償還能力:

a)針對債務人至少提起兩個執行程序,而該等程序正處待決,且在程序中未提出
異議;

b)對債務人之財產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對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訴或反對,
又或已提出上訴或反對,但該上訴或反對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對無償還能力情況所適用之規定

以上各節規定中凡與商業企業無關且不涉及以下數條所規定事宜之部分,均適用於
無償還能力之情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因債務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無償還能力之宣告

債務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無償還能力時,應提出有關聲請,並附同資產清冊以及
債權人及有關債權之清單。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

一、要求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之債權人須提出有關請求之依據,為此須就其債權
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釋及立即提供擬使用之證據。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傳喚債務人就上述請求及其依據表明意見。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無償還能力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財產之期間

對無償還能力人之全部財產作清算前,以及因無償還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終止前
,無償還能力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宣告已婚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之效力

一、如無償還能力人之婚姻採用共同財產制,則宣告其無償還能力後,即須將有關
共同財產對半劃分。

二、作出扣押後,須傳喚無償還能力人之配偶對財產作劃分;劃分財產之卷宗須附
於有關程序之卷宗,而在劃分財產時,須將扣押筆錄作為財產清單。

三、對配偶未作傳喚時,將導致扣押財產後作出之行為之撤銷,而該無效之爭辯得
在有關程序之任何時刻提出,亦得依職權對該無效作審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待決程序之合併

一、如針對無償還能力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已指定開啟密封標書之日期,則在該日
開啟標書,而有關財產之所得歸入無償還能力人之財產。

二、不論是否已編製帳目或繳納訴訟費用,均須將任何有關程序與無償還能力之程
序合併。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無償還能力人對尚欠數額之責任

一、如無償還能力人之財產經清算後全部債權人並未獲全額支付,無償還能力人仍
須對尚欠數額承擔責任。

二、尚欠數額須以無償還能力人嗣後所取得之財產支付;在無償還能力程序中債權
經審定之任何債權人提出聲請後,得在該程序中扣押該等財產,隨後對該等財產作
清算,並按尚欠數額之比例將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債權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與債權人和解

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並就債權之審定作出決定後,無償還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
與其債權人和解。

第十三編

共同海損之理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海損理算書之認可

一、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認可對各利害關係人均有約束力之共同海損理算書
;其後,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二、不受理算書約束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為。

三、上款所指之聲請得隨時作出,即使在有關判決確定之後亦然;該聲請須併附於
理算程序之卷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無理算書時應遵循之步驟

一、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指定理算師。

二、隨後,為指定理算師,法院須定出聽證日期,以及命令傳喚各利害關係人。


三、如各當事人就指定理算師一事未能達成協議,則指定三名理算師,而其由船舶
經營人、就貨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有利害關係之船舶承租人與船舶經營人就指定唯一
代表一事未能達成協議,則指定五名理算師,而其由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就
貨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兩名則由法院指定。

五、在認可理算書方面,須按第九百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參與協定或參與指定理算師之意義範圍之限制

參與作為理算書基礎之協定或參與指定理算師並不意味確認有關海損之性質。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提起理算之訴之期間

理算之訴僅可自船舶到達目的港或放棄原定航次時起六個月期間內提起。

第十四編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

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審查之必要性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
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
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係在澳門法院正處待決之案件中純粹被援引作為證據,且該證據須
由應對該案件作出審判之實體審理者,則有關裁判無須經審查。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
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
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
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答辯及答覆

一、載有待審查之裁判之文件與起訴狀一同提交後,須傳喚他方當事人於十五日期
間內提出答辯。

二、原告得於就提出答辯一事獲通知後十日內作答覆。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爭執之依據

一、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條所指之任一要件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又或以出現
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c項及g項所指之任一事實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

二、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
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
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辯論及審判

一、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以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


二、如檢察院提出任何問題,當事人得於十日期間內提出反對。

三、審判按照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則進行。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法院依職權作出之行為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
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
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平常上訴

一、對中級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二、檢察院即使非為主當事人,亦得以違反第一千二百條c項、e項及f項為依據
,對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訴。

第十五編

非訟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補充適用

除非另有特別規定,以下數條之規定適用於本編所規範之程序。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程序

一、當事人聲請採取措施時應立即指出有關證據。

二、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於十日內提出反對,而提出反對時亦應立即提供有關證
據。

三、不提出反對或不就所陳述之事實提出爭執,並不代表承認該等事實。

四、提出反對之期間結束後,如法官不具備足夠資料立即作出裁判,則定出辯論及
審判之聽證日期。

五、法院得自由調查有關之事實,以及就是否適宜對當事人聲請之證據進行調查作
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審判之準則

法院在決定所採取之措施方面不受嚴格合法性準則所約束,而應就每一情況採取最
適當及最適時之解決方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上訴之限制及解決方法之可變更性

一、不得就非訟事件程序中按適當或適時準則所宣示之解決方法,向終審法院提起
上訴。

二、所宣示之解決方法得以顯示對其作出變更屬合理之嗣後情況作為依據予以變更
,但不影響已產生之效果;不論在裁判之後發生之情況,或在裁判之前發生,但因
不知悉該情況或由於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而未有陳述者,均視為嗣後情況。

第二章

人格權之保護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聲請

一、旨在避免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侵犯之威脅得以實現之措施,或旨在減輕已
發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後果之措施,應針對作出威脅或侵犯之人提出聲請。

二、要求返還或毀滅收信人已死亡之秘密信函之聲請,須針對信函之持有人提出。


第三章

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保佐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範圍

一、如欲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九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就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
之人之財產設定保佐,則須指出該等財產之持有人或占有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
為之人之配偶、推定繼承人,以及已知悉之對保全有關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

二、須傳喚失蹤人、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以及上款所指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如
檢察院非為聲請人,亦須傳喚之;傳喚失蹤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時,須以公示方式
為之,其期間為三十日。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判決之公布

一、批准保佐之判決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布。


二、如屬失蹤人財產之保佐,則亦須於失蹤人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
內張貼告示。

三、告示及公告中除宣告已設定保佐外,亦應載明被保佐人及保佐人之身分資料,
並對該等資料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擔保之金額及適當性

對被保佐人之財產編製目錄後,須就保佐人應提供之擔保之金額及其是否適當,聽
取檢察院之意見。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保佐人之更換

在按民法規定可更換保佐人之情況下,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
用於保佐人之更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保佐之終結

一、如被保佐人欲按民法規定請求返還財產,應在交付財產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聲請


二、須通知保佐人以便其於十日內將財產返還予被保佐人,又或視乎保佐係以被保
佐人失蹤或長期不能作出行為作為依據,而於十日內提出爭執,質疑聲請人之身分
或認為導致長期不能作出行為之狀況並未終止。

三、如不就上款所指之事實提出爭執,須立即交付財產並終止保佐。

四、如提出爭執質疑聲請人之身分或認為導致長期不能作出行為之狀況並未終止,
則聲請人須於三十日內證明其身分或該狀況已終止,而被通知之人得於十五日內提
出反駁;經調查提交訴辯書狀時所提供之證據及進行必需之措施後,須作出裁判。


五、一旦法院有失蹤人仍生存及其現居處之消息,須立即通知該人就其財產已設定
保佐;但不影響以上各款規定之適用。

第四章

已消滅法人之財產之給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聲請

一、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有需要請求法院將已消滅之法人之所有
或部分財產給予本地區或另一法人時,該聲請應附具所有必需之證據,以及處置有
關財產之具體計劃。

二、上述聲請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開;如已消
滅之法人之住所在澳門,則亦須於其住所張貼告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傳喚

一、須傳喚下列者於最後之傳喚作出時起十日期間內,就處置有關財產之計劃發表
意見:

a)檢察院,如其非為聲請人;

b)被提出受領有關財產之法人之代表,但本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c)已消滅之法人之清算人,如有清算人且其非為聲請人;

d)遺囑處分人之遺囑執行人,如有遺囑執行人且其為人知悉者。

二、如檢察院為聲請人,並提出將財產給予本地區,則無須傳喚本地區之其他代表


三、任何證明就案件具有正當利益之人,均可參與該案件。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繼後之步驟

一、法官須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隨後作出裁判。

二、為確保實現有關負擔或有關財產用於既定用途,法官在作出裁判時得規定其認
為適當之義務、限制及擔保。

三、對上述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第五章

給付或價金之確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程序步驟

一、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八百七十三條所指之情況下,欲由法
院確定有關給付或價金之當事人,須在聲請中指出其認為適當之給付或價金,並說
明其理由。

二、他方當事人在提出反對時,得指出不同之給付或價金,但亦須說明理由。

三、不論有否提出反對,法官須收集必需之證據並作出裁判。

第六章

通知行使優先權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應遵循之步驟

一、如欲通知某人行使優先權,則須於聲請中詳細列明有關價金及擬訂立之合同之
其他條款,指出按民法可行使該權利之期間,以及請求通知該人於同一期間內聲明
是否欲行使優先權。

二、如被通知之人欲行使優先權,應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透過聲請或卷宗之書錄作
出聲明;作出聲明後二十日內仍未訂立合同者,優先權人應於隨後十日內聲請指定
日期及時間以便他方當事人透過卷宗之書錄收取有關價金,如其不收取,則優先權
人將該價金存放;如他方當事人經適當通知後不到場或拒絕收取該價金,則聲請人
得於翌日存放該價金。

三、不遵守上款規定之優先權人喪失其權利。

四、支付或存放價金後,須將有關財產判給優先權人,而判給之效力追溯至支付或
存放之日。

五、不得對上述通知提出任何反對,利害關係人僅得透過通常之方法,針對預約合
同或預約合同之繼後合同之瑕疵行使權利。

六、除買賣合同外,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其他合同所涉
及之優先權相對義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受限制之優先權

一、如擬訂立之合同除包含受優先權拘束之物外,亦包含他物,且就所包含之物已
定出一總價,則被通知之人得聲明僅就前者行使其權利,為此須立即聲請按該物所
占比例確定有關價金,並適用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二、他方當事人得以如非造成相當損害即不能將優先權之標的物與他物分離為由提
出反對。

三、如反對之理由成立,則優先權人喪失優先權,除非其就各物行使優先權;如反
對之理由不成立,則按上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處理,但須自判決確定時起二十
日內訂立合同。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優先權同時屬數人且應由各人共同行使

如優先權同時屬於數人,且應由各人共同行使,則須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行使該權
利,而以上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優先權同時屬數人但僅應由其中一人行使

一、如優先權同時屬於數人,但僅應由其中一人行使,則在未確定行使權利之人時
,聲請人須請求通知各人於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到場,以便該等人之間出價競投;就
出價之結果須作成筆錄,當中亦須記錄各出價人所出之最高價。

二、優先權應由出價最高之人行使;然而,如屬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指之情況,
則其喪失該權利。

三、如喪失所賦予之優先權,則該權利轉由出價僅次於最高出價者之利害關係人行
使,如此類推,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定之二十日期間減半;每當出價人喪失優
先權時,聲請人應請求將該事實通知出價僅次之出價人。

四、優先權轉由另一出價人行使時,即使該人不維持其出價,且不欲行使其優先權
,亦無須負責。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優先權按順序屬於數人

一、如優先權按順序屬於數人,得請求通知各人以便其聲明倘其後獲給予優先權時
會否行使該權利,或請求每當順序較前之利害關係人放棄或喪失權利時通知緊接其
後之利害關係人。

二、在第一種情況下,透過預先通知,對已聲明欲行使優先權且排位最前之優先權
人進行程序;如該人喪失優先權,則以相同方式對其餘優先權人中排位最前者進行
程序,如此類推。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優先權屬於遺產

一、如優先權屬於遺產,應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但對優先權所涉及之財產已進
行出價競投程序或財產已被分入任何份額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請求通知有關之
利害關係人行使權利。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獲通知後應立即聲請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以決定遺產應否
行使優先權。

三、如有財產清冊程序,則上述程序附屬於財產清冊程序。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優先權屬於配偶雙方

如優先權由配偶雙方共同擁有,應請求通知雙方配偶,而配偶任一方均得行使該權
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優先權由數人共同擁有

一、如優先權由數人共同擁有,應請求通知各人。

二、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優先權人,則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條第三款
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已作出轉讓而優先權屬數人時如何行使優先權

一、如已將優先權所涉及之財產轉讓,但該權利同時屬數人,則未獲機會行使權利
之優先權人,如對確定最優先之優先權人具有利害關係,得聲請按第一千二百二十
三條之規定確定之,但須作下列變更:

a)最初之聲請由任何具優先權之人提出;

b)獲賦予優先權之出價競投人應於二十日內為買受人存放所訂立之合同之價金及
因有關移轉固有之稅務上之債務而須支付之金額,以及為出賣人存放超出原定價金
之部分,但對於上述移轉,如證明享有免稅或減稅者則除外;

c)出價競投之人亦應於判給之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證明已提出有關優先權之訴,
否則將喪失其權利;

d)在任何喪失優先權之情況下,須依職權通知出價僅次之出價人。

二、就優先權之失效而言,提交聲請請求進行上述程序等同於提起優先權之訴。


三、本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優先權按順序屬於數人之情況。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程序費用之制度

一、如無人作出欲行使優先權之聲明,則本章所規範之程序之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在其他情況下,則由聲明欲行使優先權之人支付;如有數名聲明人,程序費用由透
過所作之判決獲判給財產之人支付;如無判決,則由各聲明人支付。

二、在程序費用方面,如任一聲明人撤回程序或捨棄請求,則所有與其有關之程序
行為視作一個應由其負責之附隨事項,但所有聲明人均撤回程序或捨棄請求之情況
除外。

三、如程序係於導致產生優先權之合同訂立後提起,則其後行使優先權之人無需支
付程序費用,該費用由應給予優先權之人支付。

第七章

物或文件之出示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聲請

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及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並為該等條文之目的,
擬使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其不願提供之物或文件之人,應證明有需要採取此措施,
並聲請傳喚拒絕提供物或文件之人,以便其在法官指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出示有
關之物或文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繼後之步驟

一、如物或文件由被傳喚之人以他人之名義持有,該他人亦得於給予被傳喚之人提
出反對之限期內提出反對,即使被傳喚之人不提出反對亦然。

二、如無人提出反對,或提出之反對被認為理由不成立,法官應作出裁判,並得立
即指定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於其在場下出示有關之物或文件。

三、如屬可攜帶之物或文件,應在法院出示;如屬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則應於其所
在地點出示。

第八章

期間之訂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聲請

如行使一權利或履行一義務之期間由法院負責訂定,則聲請人須在就其請求說明理
由後,立即指出其認為適當之期間。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繼後之步驟

如無人提出反對,法官得按聲請人所指出之期間作出訂定,或訂定其認為更合理或
更適宜之期間。

第九章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數通過之決議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傳喚

一、就管理行為聲請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須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數通過之決議,適用
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二、須傳喚反對有關管理行為之共有人,以便其就該聲請提出反對。

第十章

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據位人之任命及免職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管理機關據位人之任命

一、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任命受分層所有權
制度約束之樓宇之管理機關據位人,則須傳喚該分層建築物之其他所有人;該等所
有人在提出反對時,得指定非為聲請人建議之人擔任管理機關據位人。

二、如無人提出反對,得立即任命聲請人所指定之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管理機關據位人之免職

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免除管理機關據位人之
職務,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章

同意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在拒絕作出同意時同意之取代

一、在法律容許取代同意之情況下,如以拒絕作出同意為依據請求取代該同意者,
應傳喚拒絕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二、如被傳喚之人提出反對,則在聽證時聽取各利害關係人陳述,並在調查必需之
證據後,由法官作出裁判,而該裁判應轉錄於聽證紀錄。

三、如不提出反對,則法官在獲得所需之資料及解釋後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在其他情況下同意之取代

一、如聲請取代同意之原因為有關之人無行為能力、失蹤或長期不能作出行為,則
應傳喚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受權人或保佐人,以
及該等人之配偶或較近親等之血親,無行為能力人本人為準禁治產人時,亦須傳喚
其本人;除上述各人外,尚須傳喚檢察院;如同一親等有一名以上血親,應傳喚認
為較合適者。

二、如尚未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或尚未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指定保佐
人,則在遵守第一百八十八條或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後方作出傳喚;至於其他事宜
,則適用上條之規定。

三、如由於其他原因不能給予同意者,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款規定。

第十二章

家庭居所之確定或變更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平常上訴

對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確定或變更家庭居所之裁判,
得提起平常上訴,而上訴具有中止效力。

第十三章

承擔家庭負擔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程序

一、夫妻中之一方擬要求自另一方直接獲取為應付家庭負擔而必需之部分收益或收
入時,應指明該收益或收入之來源,以及擬獲取之金額,並就所請求給予金額之必
要性及合理性說明其理由。

二、訂定臨時扶養金之程序步驟,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如認為請求合理,則
作出判決,命令通知支付有關收益或收入之人或實體將有關之定期給付金額直接交
付聲請人。

第十四章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權之剝奪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程序

一、如聲請批准使用前配偶之姓氏,或聲請剝奪使用已故配偶或前配偶姓氏之權利
,應提出證明請求屬合理之理由。

二、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如不提出反對,則適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
百零六條之規定。

三、如提出反對,但欠缺作出裁判所需之資料,則立即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四、在聽證中,須調查由當事人提供之證據以及法院認為屬必需之證據。

第十五章

兩願離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聲請

一、兩願離婚之聲請須由配偶雙方簽署或由其受權人簽署,並附同下列文件:

a)結婚登記全部內容之敘述證明;

b)關於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協議;

c)關於向需要扶養之配偶一方提供扶養之協議;

d)倘有之婚姻協議及其登記;

e)關於家庭居所之歸屬之協議。

二、除非另有明示聲明,各項協議應理解為在訴訟待決期間及在其後均適用。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會議之召集

一、如無任何作初端駁回之依據,則法官須訂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所
指會議之日期。

二、如配偶一方不在澳門或不能出席,得由具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代表出席。

三、如有充分理由推定配偶一方不能出席會議之狀況將在三十日內終止,得押後舉
行會議,但押後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四、法官得召集夫妻雙方之血親、姻親或法官認為宜出席之其他人出席會議。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會議

一、如夫妻雙方均出席會議,或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由具特別權力之受權人
代表出席,則法官試行調解夫妻雙方。

二、如會議因夫妻雙方或一方捨棄請求而結束,應將捨棄請求一事載於紀錄,並由
法官確認。

三、如法官行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賦予之特權,又或有第
二次會議,則應將夫妻雙方就離婚之協議載於會議紀錄,但並非明確顯示無法調解
者除外;此外,應將有關《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三款所指協議之裁判載於
會議紀錄。

四、如無出現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則法官宣告離婚,並認可《民法典》第一千六
百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協議。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夫妻缺席會議

如夫妻雙方或一方缺席會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a)如其缺席屬有理由者,則將會議押後;

b)如無故缺席且在三十日內夫妻雙方亦不作任何聲請,則法官確認捨棄請求後,
程序視為因捨棄請求而結束。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次會議

一、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進行第二次會議,則適用第一
千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條之規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中止會議有利於捨棄請求,得中止已開始之會議,但中止時
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如夫妻雙方堅持離婚,則適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千
六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訴訟程序之重新進行

一、依據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由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程序時,如因夫
妻雙方和好以外之其他原因,其後並無宣告離婚,則原訴訟之任何當事人得請求重
新進行訴訟離婚之訴。

二、應於出現導致不宣告兩願離婚之原因之會議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如該原因
未在會議上出現,則上述期間自不宣告離婚之裁判通知日起開始進行。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不得上訴

對法官提出更改《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所指協議之要求,不得提起上
訴。

第十六章

家庭居所之給予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程序

一、欲依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獲給予家庭居所之人,應指出其
認為應將此權利賦予其本人所依據之事實。

二、法官須召集利害關係人或前配偶以便試行調解,對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
九百五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但提出反對之期間為十日。

三、不論有否提出反對,法官在採取必需措施後作出裁判;對該裁判得提起上訴,
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四、如訴訟離婚之訴正處待決或已結束,則該請求須以附文方式提出。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所指
之不動產租賃權之移轉。

第十七章

對成年或已解除親權之子女之扶養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程序

一、有需要就成年或已解除親權之子女之扶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五
條之規定作出安排時,為未成年人所定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就未成年人之扶養已有裁判或有關程序正在進行,則達至成年或解除親權並
不妨礙完成該程序,亦不妨礙變更或終止扶養之附隨事項以附文方式進行。

第十八章

對某些行為之許可或確認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給予作出某些行為所需之許可後,除檢
察院外,亦應傳喚可繼承無行為能力人遺產且親等較近之血親,以便其提出反對,
如同一親等有數名血親,則傳喚認為較適當者。

二、不論有否提出反對,如必須取得親屬會議意見,則由法官聽取其意見。

三、有關請求附屬於倘有之財產清冊程序,或附屬於禁治產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為之接受或拒絕

一、在聲請通知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採取措施,接受或拒絕向無行為能力人
所作之慷慨行為時,倘為聲請人之無行為能力人、其任何血親、檢察院或贈與人應
說明宜接受或拒絕之理由,並得提供證據。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應指定表示接受或拒絕之期間。

三、如被通知之人欲請求給予許可,以接受該慷慨行為,應在作出通知之程序中提
出請求,並按上條之規定進行程序;被通知之人獲許可後,應於同一程序中,聲明
接受該慷慨行為。

四、如被通知之人在指定期間不請求給予許可或不接受慷慨行為,經調查必需之證
據後,法官視乎接受或拒絕何者對無行為能力人適宜,而宣告接受或拒絕慷慨行為


五、有關請求附屬於倘有之財產清冊程序,或附屬於禁治產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財產之轉讓、在其財產上設定負擔或無行為能力人之代
理人所作行為之確認

一、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下列情況:

a)已設定保佐時將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轉讓或在其財產上設定負擔


b)法院對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必需之許可而作出之行為之確認。

二、如屬上款a項情況,則有關請求附屬於保佐程序;如屬b項情況,則附屬於指
定法定代理人之程序。

第十九章

親屬會議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親屬會議

一、如有必需召開親屬會議,但該會議尚未組成,則經預先聽取檢察院意見及收集
所需資料後,法官指定組成親屬會議之人。

二、舉行親屬會議之日期由檢察院訂定。

三、應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及倘有之聲請舉行會議之人出席會議。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親屬會議成員以外之人列席會議

在指定舉行會議之日,如親屬會議作出決議,要求無行為能力人本人、其法定代理
人、任何血親或其他人列席會議,則應指定繼續會議之日期,並通知應列席會議之
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

一、決議以多數票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數,則以檢察院所投之票決定。

二、決議須載入會議紀錄。

第二十章

待繼承之遺產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接受或拋棄之聲明

一、聲請通知繼承人以便其接受或拋棄遺產時,聲請人應就其給予被聲請人之身分
說明理由;如聲請人非為檢察院,則尚應就其利益提供依據。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應指定被通知之人作出聲明之期間。

三、指定期間過後,如不提交拋棄遺產之文件,則視為接受遺產,並判處接受遺產
之人負擔有關程序費用;如拋棄遺產,則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墊支,其後由遺產支付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接續通知繼承人

如首先被通知之人拋棄遺產,則接續通知按順序僅次之繼承人,直至再無其他優先
於本地區繼承之人為止;該通知應在同一程序中作出,並須遵守上條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代位訴訟

一、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如欲接受遺產,應透過訴訟為之,並在該訴訟中以適當
方式針對拋棄遺產之人及針對因該人拋棄遺產而獲得有關財產之人,提出清償其債
權之請求。

二、獲得有利之判決後,債權人得針對遺產執行該判決。

第二十一章

許可轉讓受信託處分拘束之財產

或在該財產上設定負擔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程序

一、聲請許可轉讓受信託處分拘束之財產或在該財產上設定負擔後,如請求係由信
託受益人提出,則須傳喚受託人以便其提出反對;如請求由受託人提出,則須傳喚
信託受益人提出反對。

二、如給予許可,在判決上須訂定應遵從之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章

遺囑執行人之推辭或撤職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

程序

一、如遺囑執行人提出推辭職務之聲請,須傳喚所有利害關係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但在撤除遺囑執行人職務之程序中,僅須傳喚遺囑執行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二、如有財產清冊程序,遺囑執行人推辭職務之請求或撤除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請求
,均附屬於該程序。

三、如未對推辭職務之請求提出反對,則程序費用由所有利害關係人負擔。

第二十三章

股東或合夥人權利之行使

第一節

對公司或合夥之檢查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

聲請

一、在法律容許對公司或合夥進行司法檢查之情況下,欲聲請進行司法檢查之人,
應提出檢查之理由,並指出欲檢查之事項及其認為宜採取之措施。

二、須傳喚公司或合夥,以及被指稱在擔任職務時作出不當行為之公司或合夥機關
據位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三、如檢查係基於不準時提交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年度帳目及其他有關提交帳目
之文件,應按《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條

繼後之步驟

一、不論被聲請人有否作出答覆,法官須裁定是否有理由進行檢查,且在任何情況
下均得命令立即或在指定之期間內提供聲請人欲獲得之資料。

二、如法官命令進行檢查,則須訂定應予檢查之事項並指定負責調查之一名或數名
鑑定人。

三、被指定之鑑定人除具有獲特別賦予之權力外,亦有權力作出下列行為:

a)檢查公司或合夥之財產、簿冊及文件,即使係正由第三人持有者亦然;

b)收集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在公司或合夥工作之人或其他實體或人提供之書
面資料;

c)請求法官命令拒絕提供被請求提供之資料之人在法院作出陳述,或請求法官要
求提供由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條

檢查範圍之擴大

在程序進行期間,如知悉某些未曾提出之事實,而根據該等事實應再進行檢查者,
則即使該等事實係在聲請後方出現,法官得命令正進行之檢查亦包括該等事實,但
擴大檢查範圍造成嚴重不便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條

保全措施

在檢查過程中,如有跡象顯示存有不當情事,或顯示有人作出某些行為而可能阻礙
正在進行之調查,法官得命令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以保障公司或合夥、股東或合
夥人又或公司或合夥之債權人之利益。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條

鑑定報告及對事實事宜之裁判

一、檢查完成後,須將鑑定報告通知當事人。

二、進行其他必需之證明措施後,法官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判;該裁判亦須通知當事
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條

措施及檢查結果之公開

一、就鑑定報告或關於事實事宜之裁判作出通知後,法官得應聲請命令採取商法所
指之措施。

二、如在程序中並未證實存有進行檢查所依據之事實,被聲請人得要求將檢查結果
刊登於為此指定之報章上。

第二節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委任、停職及解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委任

一、在法律規定由法院委任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或股東或合夥人出資之共同權利
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況下,聲請人應就請求委任說明理由,並指出其認為適合擔任
該職務之人。

二、在作出委任前,法院得收集所需資料;如有關請求所涉及之公司或合夥之行政
管理機關係正在運作者,則尚應聽取該機關之意見。

三、在作出委任前或後,如有人聲請為將委任或已委任之人訂定報酬,則法官就此
事項作出決定,為此得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條

附隨委任

一、僅為在某一訴訟中代表出庭而作之委任,或在待決案件中提出之委任,其程序
附於該案件進行。

二、經司法程序裁定解除某據位人職務而需另行委任時,該委任附於該司法程序進
行。

第一千二百七十條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停職或解任

一、在法律規定由法院解任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或股東或合夥人出資之共同權利
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況下,聲請人應就該解任請求說明理由。

二、如聲請停職,法官在進行必需之措施後,立即就該停職請求作出裁判。

三、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法官應儘可能聽取公司或合夥其他股東或合
夥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意見。

四、如法院廢止公司或合夥之章程中訂有賦予某一股東或合夥人成為行政管理機關
成員之特別權利之條款,則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基於該廢止而作之解任。

五、經法院委任之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解任,其程序附於作出該委任之程序進
行。

第三節

公司或合夥機關職務之授職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條

程序

一、被選出或被委任擔任某一公司或合夥機關職務之人受阻礙而不能擔任該職務時
,得聲請司法授職;為此,須證明其有權擔任該職務,並指出須對所出現之阻礙負
責之人。

二、須傳喚被指出須負責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如不提出反對,則命令進行授職。


三、如提出反對,則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並在聽證時調查所提供之證據以
及法院認為屬必需之證據。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條

裁判之執行

一、一經作出授職命令,即由辦事處之人員在公司或合夥之住所或應擔任有關職務
之地點向有關之人授予職權,並在此時將就任人應具備之所有物品交予聲請人,為
此得採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必要時破毀物件。

二、應將上述行為通知被聲請人,並警告其不得阻礙或騷擾聲請人擔任職務。

第四節

對公司或合夥合併及分立之反對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條

進行之程序

一、債權人欲依據商法規定,對公司或合夥合併或分立提出司法反對時,應提供證
據證明其具有正當性,並詳細列明合併或分立計劃對其權利之實現所造成之損害。


二、須傳喚負債之公司或合夥以便其就請求提出反對。

三、在裁定請求理由成立之裁判中,法官應命令向原告償還債務,如原告尚未能要
求償還,則命令債務人提供擔保。

第五節

債權證券之附註及轉換

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條

附註之請求

一、如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在八日內不對向其提示作附註之股票或債券作附註,或在
相同期間內,不發出附有該等證券符合附註條件之聲明之證書,則股票或債券持有
人得請求法院命令作附註。

二、須傳喚公司以便其提出反對;如其不提出反對,則命令立即作附註。

三、第一款所指之證書具有與附註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

司法裁判之執行

一、確定性命令作附註後,利害關係人應聲請通知公司在五日內遵行裁判。

二、如不遵行裁判,由法院在證券上註明證券屬於何人,而該註明具有與上述附註
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

裁判之效力

一、法院命令作出之附註,其效力追溯至向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提示債權證券之日。


二、程序結束後,應立即將債權證券及文件交予利害關係人。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條

債權證券之轉換

一、有權要求將記名證券轉為無記名證券,或將無記名證券轉為記名證券,但公司
行政管理機關拒絕作出轉換時,亦適用以上數條之規定。

二、如命令作出轉換,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拒絕遵行裁判,則按情況在證券上註明
該證券轉為無記名證券或記名證券。

第六節

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價值之評估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

聲請及鑑定

一、因公司或合夥之股東或合夥人死亡、退出或除名,而依據商法規定須就其出資
價值進行司法評估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進行評估。

二、向公司或合夥作出傳喚後,法官指定鑑定人以便根據《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三
條所定標準進行評估。

三、就鑑定結果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訂定股東或合夥人出資之價值,但在決
定前得命令進行第二次評估,或採取其他顯示屬必需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條

對其他評估情況之適用

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透過評估,由法院訂定股東或合夥人出資
價值之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章

有關船舶或其貨物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條

查驗之進行

一、船舶停泊於澳門之港口時,船長得向澳門法院聲請進行旨在了解船舶之適航狀
況之查驗。

二、提出聲請時須一併提交船上財產清單。

三、法官指定其認為屬必需及合適之鑑定人查驗船舶之各部分,並定出進行查驗之
期間,而該措施進行時無須法院及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參與。

四、查驗之結果應載於由鑑定人簽名之報告內,並應通知聲請人。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條

在其他情況下對船舶或其貨物之查驗

一、上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在非屬訴訟事件之情況下,聲請對船舶或其貨物進行查驗


二、如查驗須緊急進行,海事當局應代法官指定鑑定人,並命令採取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條

船舶非在澳門登記時之知會

一、如船舶非在澳門登記,但在澳門駐有負責該船舶登記國或地區之外交事務之實
體,則應將所聲請之措施知會該實體。

二、上款所指實體得聲請法律容許聲請之事宜。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條

船長實施行為之司法許可

船舶停泊於澳門之港口時,如作出某些行為須獲司法許可,則船舶之船長得向澳門
法院提出請求。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條

寄售人之指定

一、如應在澳門之港口卸貨,但收貨人拒絕收貨或不到場收貨者,船長得向澳門法
院聲請指定負責處理有關貨物之寄售人。

二、如收貨人或寄售人居住於澳門,法官須聽取其意見;如法官認為請求合理,則
指定寄售人並許可以第七百七十九條所指之任何方式變賣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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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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