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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四)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Mar  5 19:56:14 2002), 转信

    第三百零一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
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
须执行。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原
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
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和家属、单位。
    第三百零三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决
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及罪犯家属、单位。
    第三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
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百零五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通
知后,应当及时查处纠正,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报告人民
检察院。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零六条  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
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百零七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
,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第三百零八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
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仍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零九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
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
的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
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
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递有
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助查询的公
安机关应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第三百一十三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
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
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
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三百一十四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
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
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
》、《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
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一十六条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
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
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
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七条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
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
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九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
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三百一十四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
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
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
》、《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
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一十六条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
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
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
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七条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
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
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九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
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二十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
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
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
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
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二十二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
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
    第三百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
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第三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
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但翻译费由犯罪嫌疑
人承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
    第三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
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
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
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
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
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
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
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三十六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
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
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
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
复印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
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
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
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
监督执行。
    第三百三十七条  办理彤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
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
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
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
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
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三十六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
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
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
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
复印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
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
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
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
监督执行。
    第三百三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
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有规定的,按照条约和协议的规定办理,但是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
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进行。
    第三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与有
关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
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
资料、引渡以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事宜。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
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应
当通过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四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警务
合作,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惯例进行,但
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百四十五条  公安部通过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
途径,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
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
协议规定的,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
管机关;对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不予执行,并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
求方。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刑事司
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执行后,应当按照
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格式和语言,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
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请求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
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公安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
    第三百四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
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
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
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
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
批。
    第三百五十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
、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
    第三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
,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本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由公安部负责
解释。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一九八七年制定的《公安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百五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
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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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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