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需要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和劳动者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搬迁,导致员工通勤时间延长,给员工生活带来不便,又未与员工协商一致、不调整出勤时间、不给予交通补贴,员工则有权拒绝到岗,单位以此认定员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本案中虽然公司单方决定变更工作地点,但搬迁的距离不远,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的不便并不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并且公司给予了搬迁补助和交通补贴,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