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赔偿顺序上,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简言之,在确定己方机动车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应先由该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则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属于侵权人则要考查其是否存在过错。
最后,对于过错的理解。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合同原因,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时,虽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使用人,无法管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驾驶风险,无法控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主要体现在车辆适于道路行驶的管理义务及对使用人选任的注意义务,例如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再如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存在上述情形的,应认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提问4:好意同乘出事故能否免责?
生活中,好意同乘(无偿搭乘)的现象大量存在,例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结伴共同出游等。本属于好意,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出现损害,谁来承担责任,无偿的友情行为是否能够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呢?
“上述问题民法典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好意同乘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难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介绍,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好意同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此次将其纳入民法典规制范围,填补了立法空白,具有重大意义。在具体适用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该条文强调了好意同乘的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必须为“非营运机动车”,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追求报酬,存在无偿性,旨在互帮互助,并且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过好意人同意的,双方之间具有合意性。需要强调的是,一般酒店、超市或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免费班车,因具有营利的目的,因此不属于好意同乘。
其次,该条文规定将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从法律责任上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具有合理性,因好意同乘本是人际之间互帮互助的表现,基于驾驶人与同乘人的情谊,无偿让同乘人搭乘。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而要求驾驶人全面赔偿,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但仍需注意,此种责任的减轻,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民法典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最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对搭乘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机动车使用人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引发损害的,也应对搭乘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时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要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行驶的情况、驾驶人与搭乘人的状态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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