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丈夫出资30余万给第三者购车,原配起诉,法院这样判

2020-09-12 07:16:55 作者: 「案例」丈夫

李某赠与阴某的32.2万元,属于李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可以认定两人各占一半的份额,李某将属于陈某的财产16.1万元赠与给阴某,应属无效,阴某应当返还。

阴某称已经将赠与的款项返还李某,提供了李某出具的两份收到条,李某否认收到款项,称是为了规避陈某。分析认为两份收到条数额不一致,出具的日期不一致,数额较大,且李某出具收到条时,与阴某尚存在男女朋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阴某将收到条上的款项已经支付给李某。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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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确认李某赠与阴某的行为部分无效,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十六万一千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评析

一、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既然是共同财产,依据当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以及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除日常生活中的正常开支外,应当经全部共有权人同意,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的,一般应当认定无效,除非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并支付合理对价。

夫妻之间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一方面对于日常生活开支,有平等使用的权利,这种小额的支出,一般不需要特别征得对方同意。但是,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征得对方同意,特别是无偿赠与的行为。

而现实生活关于夫妻一方瞒着对方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除了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外,这种行为同样还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这种情形不论是从处分权的角度,还是从社会良俗的角度,都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如果认定为全部无效,则第三者应当全部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认定为部分无效,则只需要部分返还。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没有证据证第三者阴某知道李某复婚的事实,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且李某故意隐瞒复婚事实,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定属于部分无效,即认为李某应为其过错买单,依婚姻法其应享有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无权要求返还。

关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也出现过不同的判决,其中,包括最高法民一庭公开出版物中有意见倾向于,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比如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并由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38辑),第315页《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中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三、因本案引发的思考

法律具有引导功能,一份判决书,可能会成为对社会行为的引导,或者影响社会的价值取向,特别是像本案这类社会较为关注的原配与第三者之间利益纷争案件。

本案有其特殊性,就是李某与陈某确实有过离婚事实,且李某有发过离婚证给阴某看,从这一点看,李某确实存在较大过错,而又没有证据证实阴某知道李某夫妻复婚,难以认定阴某有过错,从这一点上看,一、二审判决有其合理性。

但是,对于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还去破坏家庭的第三者,如果仍按部分无效处理,则无异于将原配与第三者平等对待。平等保护原配和第三者,变相地对第三者行为的肯定,从某种意义上甚至相当于变相鼓励第三者的插足行为,这显然与主流价值观格格不入,是不可取的。静坐常思己过,闲谈莫论人非。让我来做你身边的律师朋友@文金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