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新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连带赔偿是指原用人单位可以同时请求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对于赔偿份额,依据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新用人单位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的损失包括对生产、经济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实行“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原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新用人单位招用在职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不能证明的,其主张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
提问4:所有的工作岗位都能“一人多用”吗?
一人多用、一专多能,是飞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对提高劳动力工作效率提出的需求,广大劳动者也在尽力满足。是否所有的工作岗位都能一人多用呢?“答案是否定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因为劳动者的时间、精力和技能都是有限的,尤其在一些执业要求较高的特殊岗位。
李某为B公司员工,他又以注册建造师身份到A公司从事工地现场负责人工作。A公司向他支付了劳动报酬,后李某要求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要求李某先与B公司解约后才能与其签约。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李某要求A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事实上李某为A公司提供了专业服务,公司也向他支付了劳动报酬。从主客观情况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以注册建造师身份到A公司从事工地现场负责人岗位,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变更执业单位的行为,应当依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与原聘用单位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要求李某先与B公司解约后再与其签约,主观上没有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且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和损害李某合法权益的情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某一方,A公司无需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的申请。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在这一案件中,由于李某属于具有执业资格的特殊岗位人员,根据相关执业规定,不能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新用人单位要求李某先与原单位解约后再与其签约,具有合理理由。李某向新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于法无据。作为特殊岗位的劳动者,李某应当秉持一岗一职原则,不能随意订立双重劳动关系,影响原单位工作的正常进行。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也是对某些特殊岗位职业一人两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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