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在俩单位任职,法律怎么说?

2020-09-15 17:43:58 作者: 一个人在俩单

一份双汇公司在职员工被雨润公司任命的文件近日在互联网上疯传,引发公众关注,外界纷纷猜测雨润想要从双汇挖走能人干将,提升自身企业竞争力,而在雨润的这批任命中,甚至还有双汇公司的在职员工。在此,放下这两家公司之间的“爱恨情仇”,不少公众十分好奇,一名劳动者是否可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呢?若真的出现了“一人两用”,又可能会引发怎样的法律问题?

提问1: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名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结合产生的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还包括人身即行政隶属关系,不同于约定的劳务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或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表现为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除了上述比较特殊的人员外,在其他类型的双重劳动关系情形下,也应类推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八条规定,认定多个劳动关系的存在,依据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解决相关的劳动争议。因此,对于双重劳动关系,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持有条件的认定态度。

提问2:“一人两用”遭遇工伤谁承担?

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存在遭遇工伤的可能。当一名劳动者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如果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该由哪一家单位承担呢?

某市人力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载明:“张某在A公司从事凿岩工,接触粉尘。经过职业病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张某诊断的职业病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A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决定。A公司认为张某不是其职工,因为他在申请工伤时也在B公司工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他用人单位是否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并不影响人力社保部门根据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情况对工伤责任主体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职工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的情况,发生工伤时由为之工作的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A公司即使能证明B公司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但并不能证明张某与A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得出张某进行职业病鉴定时不在A公司工作的结论。所以,将A公司作为承担工伤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我国法律虽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但用人单位聘用在职员工存在一定风险。”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说,根据《实施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法定义务。发生工伤时,由为之工作的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如果新用人单位招录了与其他用人单位已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并为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员工在为其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相应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相反,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时,新用人单位如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该用人单位需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自行负担。

提问3: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千金易得,一将难求。”很多用人单位求贤若渴,可能会与其他单位的在职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但一人多用可能会引发企业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例如发生劳动者向新单位泄漏原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等。那么,如果新单位招用在职员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该在职员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新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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