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是大多数老百姓最重要的私有财产,违法建筑往往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需要给予充分的救济保障。因此,违法建设也不能说拆就拆,“拆违”也须遵循法定程序。近期,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的一次拆违,就因为在遵循法定程序时出了瑕疵,而被法院撤销。
2019年11月6日,鳌山卫街道办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衣某某在鳌山卫街道神汤沟村北海边建设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衣某某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该份《通知书》未向衣某某本人送达,而涉案建筑物于2019年11月28日被鳌山卫街道办拆除。
衣某某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鳌山卫街道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予以撤销。
衣某某认为:鳌山卫街道办下达的《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鳌山卫街道办在主体名称由“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变更为“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后,仍然使用加盖原名称公章的文书;未履行法定告知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的规定,剥夺了衣某某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鳌山卫街道办在主体名称由“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变更为“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后,仍然使用加盖原名称公章的文书,明显不当,法院予以指正。
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在于:鳌山卫街道办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
鳌山卫街道办辩称:《通知书》多次送达但未找到衣某某,之后通过村委联系,衣某某授权委托周某某出面代收《通知书》及办理相关事宜,鳌山卫街道办在送达过程中告知其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权利救济途径。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鳌山卫街道办辩称《通知书》已经依法送达,系由案外人周某某代收。但鳌山卫街道办未向法庭提交周某某代收《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也未提交周某某有权代理衣某某接收《通知书》的相关证据,衣某某亦否认曾委托周某某代为处理相关事宜。
因此,鳌山卫街道办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鳌山卫街道办作出的即鳌责拆字[2019]第(AS04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鳌山卫街道办不服判决,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鳌山卫街道办认为,鳌山卫街道办在《通知书》送达遇阻后,通过村委联系衣某某,并由衣某某授权委托他人出面代收《通知书》及办理相关事宜。原审法院未向村委核实情况,对该证据以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鳌山卫街道办上诉主张其在向衣某某授权委托的周某某送达案涉《通知书》时,已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权力救济途径,但未向法院提供周某某系衣某某所委托、其履行了告知行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向相关职能部门确认调查、核实鳌山卫街道办在原审提交的卫星图片、未向村委核实相关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中,鳌山卫街道办作出的《通知书》责令衣某某在一定期限内拆除案涉房屋,对其权益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案涉《通知书》在作出之前未告知衣珍香陈述意见的权利,在《通知书》中亦未载明衣珍香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