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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Antonio (Anton), 信区: CL
标  题: w欺诈行为与责任竞合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Jul  4 12:25:58 2004), 站内信件

                        欺诈行为与责任竞合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
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案情介绍
   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一副+400度的近视眼镜,1990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定来
被告处取镜,被告的服务员向原告交付了一副眼镜,原告戴上后,感觉度数太浅,
看不清楚,遂要求调换,该服务员称该镜为依约定定做的,不能调换。双方发生争
执,该服务员遂将值班经理李某找来,李某将该眼镜戴上试了试,称这不属于眼镜
本身的问题,而是刚戴上眼镜的不适感造成的,只要过一个星期就会正常。原告信
以为真,遂交付了50元价款取回了眼镜。10日后,原告戴该眼镜仍看不清东西,又
过了数日,原告感到视力下降,遂到另一家眼镜店作检查,发现该眼镜标称+400度
近视镜,实则为+200度。原告遂找至被告处交涉,要求被告退还价款并赔偿其因此
造成视力下降的损失(已经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及准备支付的费用5000元),被
告提出只能返还价款,不能赔偿其他损失。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对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法院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
未按合同交付合格的眼镜,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
诈行为,因此该合同应被确认无效,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
,因被告交付不合格的眼镜,造成原告视力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
侵权责任。
   作者的观点
   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合同规定,被告应交付+400度的
眼镜,而其交付的实为+200度的眼镜,构成不适当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然
而,被告的不适当履行不仅使原告未能取得合同规定的+400度眼镜,而且因该不合
格眼镜使原告的视力受到损害,即是说,被告不适当履行造成了原告履行利益以外
的其他利益的损失即人身利益的损害,而被告对此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
告的行为构成加害给付行为。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被告不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
且还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从本案来看,当被告的服务员向原告交付了其定
做的眼镜,原告戴上后,感觉度数太浅,看不清楚,要求调换,此时,即使被告不
愿意调换,事后证明该眼镜不符合合同规定,也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因
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合格,并不表示便是欺诈。标的不合格可由多种原因引起,
既可能是因故意隐瞒暇疵,交付假冒伪劣产品引起,也可能是因出卖人确实不知该
产品存在瑕疵引起,还可能是因产品在运输、保管等过程中发生损害而造成的不合
格造成,等等,总之,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与欺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我国法律对
欺诈的概念有明确限定,即欺诈的构成要求欺诈人要有欺诈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正是因欺诈人的欺诈
行为发生认识错误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的行
为是否构成欺诈?我们认为已经构成。当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被告服
务员将值班经理李某找来,李某将该镜戴上试了一试,称不属于眼镜本身的问题,
而是刚戴上眼镜不适感造成的,并称只要经过一个星期的适应,便可正常。该行为
显然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因为+400度与+200度的差距是
较大的,一个丝毫不懂眼镜技术的人戴上以后也会感觉度数的明显差距,不会将
+200度眼镜当作+400度眼镜对待,而被告值班经理作为一个深懂眼镜技术的人,更
应当知道+400度与+200度眼镜的差距,尤其是应当了解眼镜本身问题与初戴眼镜正
常不适感的区别,该值班经理明知这些而仍然告知虚假情况,目的在于诱使原告购
买该眼镜,以牟取不正当收益,显然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现行《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
经济合同,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的。据此
原告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当然,即使原告不主张无效,由于现
行立法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对待,而对无效合同国家应进行干预,因此
,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欺诈因素,一旦发现有欺诈行为,不管受欺诈人
是否主张无效,法院都应主动宣告该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并不利于充分保护受
欺诈一方的利益。由于法律对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着眼点在于为受欺诈人提供
救济,因此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即应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精神,充分尊重受
欺诈人的意愿,这就是说,要赋予受欺诈人一方撤销合同的权利,使其能够审时度
势,在充分考虑到自己的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销合同的决定。从实际情况来,确
认无效对受害人的保护作用,完全可以通过撤销合同的办法来达到,但是,将因欺
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由此所产生的对受害人的各种保护措施和作用
是简单地确认合同无效的办法所不可能具有的。
   从本案来看,如果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一旦法院认
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那么只能宣告合同无效,双方将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
返还给对方,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由于合同已经被确认
为无效,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被告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
于违反合同所产生的,也不是基于侵权产生的,而是基于其缔约上的过失所应负的
赔偿责任。原告只能根据缔约上的过失而请求被告赔偿。那么原告根据缔约过失责
任提出请求,如何确定赔偿范围?一般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都是
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失的一方当
事人信赖合同有效,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
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订约费用
、履行的费用、合理的间接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在无效以后能够请求被告的费用
是极为有限的,主要包括往来的费用。价款(50元)的损失,误工费也可以作为合
理的间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实际遭受的最大损失是被告交付的不合格的眼
镜而致其视力下降所受的损失,该损失因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而是因被告
所实施的加害给付行为造成的,故不应基于缔约过失而主张被告赔偿。
   如果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则根据可撤销的规则,
原告享有撤销权,原告可以行使该权利而撤销合同,也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继续保
持合同的效力,而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或侵权的责任。从本案来看,如果原告不考虑
撤销合同,那么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加害给付行为,原告因此享有基于侵权或基于
违约的请求权,也就是说,本案实际上产生了责任党合现象。在构成竞合的情况下
,原告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加以行使。下面我们分别阐述:
   1.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交付不合格的眼镜,不仅使原告未能得到符
合合同规定的合格眼镜,而且使原告在佩戴上该眼镜后视力下降,这样,因被告交
付的产品不合格,致使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侵害了原告受侵权法保护
的权益范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所说的赔偿
责任实际上是指侵权损害赔偿。原告据此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缺陷产品所致的各种
损失,包括已经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及准备支付的费用5000元损失。
   原告在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时,是否可以请求被告赔偿价款的损失?也就
是说,原告未能得到合格的眼镜,能否主张被告返还价款?我们认为,价款的损失
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而履行利益是合同在正常履行下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因被告
违约而未能获得履行利益,这是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基于违约而要求被告
赔偿,但不宜根据侵权而要求被告赔偿这部分损失。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明
确规定如遭受"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可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处并未提及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因此价款的损失不应根据侵权而要求被告赔
偿。
   值得探讨的是,欺诈行为本身是否直接构成侵权?在英美法中,自1798年
Stuart V.Freeman一案以后,便开始将欺诈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对待。根据英美
法,故意作出不实表示,构成欺诈性的侵权行为,受欺诈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要求
赔偿,也可基于违约而要求赔偿。我们认为,对欺诈行为构成侵权问题应作具体分
析。单纯作出不实表示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未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不
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在欺诈行为构成加害给付行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已直接侵害
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如果在本案中,被告隐瞒
产品的瑕疵,故意交付不合格的眼镜,但原告并没有佩戴便很快发觉,不能认为被
告的欺诈行为同时构成侵权。
   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向原告交付不合格的眼镜,显
然构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如果原告希望继续得到合格的眼镜,则可以不要求确
认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修理或退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营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
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实行"三包"是违约的补救措施,且只能适用于合同有效的场合。如果原告希望得
到合格的眼镜,则只能基于违约而提出上述请求。当然,原告在要求被告修理、替
换时,也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过,由于被告交付的不合格的眼镜
导致原告视力下降的损失,主要是人身伤害,在被告违约时,显然应对其违约行为
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因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
难以预见的,一般不应通过违约责任而获得赔偿。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们认为在
本案中,原告应当选择侵权的请求权而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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