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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浅议婚内强奸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Apr 18 09:26:28 2001), 转信

新将出台的《婚姻法》较之1980年的《婚姻法》对于诸多问题都做了不同程度的修
改,如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离婚后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婚内强奸问题等等,就
婚内强奸这一话题的讨论也是日渐激烈,倍受注目。从立法角度上看,确立这一制
度无疑是对人权的一种注重与保护,标志者我国妇女地位的相对提高。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

  笔者认为所谓婚内强奸应定义为违背婚姻缔结当事人一方的意志,而使用暴力
的手段,强行与该方发生性交且对该方造成巨大损害的行为。这一概念源于我国《
刑法》中有关强奸妇女罪的定义,而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对于婚内强奸也并没
有做出排斥性规定。我国《刑法》对强奸的概念表述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使用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在对象的界定上强调的是
“妇女”,并没有排除妻子这一特定群体,妻子作为妇女应在受保护范围以内,不
论其所遭受的强奸行为在婚内或是在婚外,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的,使用了暴力等
手段达成的奸淫行为,且妇女受到巨大损害就应当认为构成犯罪,适用刑法有关强
奸罪的规定,但主体一般只可能是丈夫。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已涵
盖了婚内强奸的概念,但由于没有系统的、规范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掌握起
来不尽统一,有的定罪,有的不定罪,有的定高,有的定低,所以对此问题在新的
《婚姻法》作以更为清晰明了的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婚内强奸立法的必然性

  当今社会妇女作为社会组织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各行各业中都担任了重
要的角色,推动着整个社会的发展进程,妇女的社会地位随着妇女权益的斗争而不
断提高,就新《婚姻法》有关修改看来,将该问题的具体化、规范化就充分体现出
了我国妇女地位的升级。各国家的法律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各不相同,其直接取决
于所在国妇女地位的高低,在法国、德国由于妇女地位较高,相对应的在法律上对
妇女权益的保护也相对较多。而日本、西班牙、瑞士等国妇女地位较低,所以妇女
权益的保护上就有许多的不足,这些国家普遍认为“婚内无强奸”,例如瑞士《刑
法典》第187条规定:强奸是指以暴力的手段强迫妇女接受“婚姻以外的性交”,
均可体现此问题。而我国的妇女权益在保护上较之国际水准以下,对妇女权益保护
在立法上没有作到充分完备,但由整个社会发展趋势和立法方向上看,妇女权益日
益完善,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上也逐渐与法律接轨。《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
中第48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
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权益,实行男
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新即出台的《婚姻法》正是本着《宪法》的精
神而立法,吸收各国法律中适用于我国基本国情的内容,所以说对婚内强奸的规定
,是我国妇女权益日渐受到重视、保护的一种必然结果。

  三、如何确立婚内强奸这一制度

  (一)确立同居权是认定婚内强奸的前提条件

  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本
身是出于双方的自愿,经法律的认可的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正是
男女两性的差别与性的本能,性生活作为同居生活或者说婚姻生活中不可缺少一项
内容需要法律的约束。所谓同居是包含性生活在内的婚姻生活,它是夫妻间的本质
性权利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在该问题上我国立法明显不足,而
国外法律中则较为普遍。例如法国《民法典》中第215条规定:“夫妻有相互共同
生活的义务,但家庭的处所应是以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该条文前款明确表示夫
妻双方有同居的权利义务,且对同居的住所作以特定要求,规定夫妻双方在夫妻一
致选定的处所共同生活;德国《民法典》中第1353条规定:夫妻应共同生活,共负
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其看法与法国法相同,认为同居是婚姻生活的一个前提,且
只有在一方滥用权利的情况下,他方才没有服从的义务。日本对同居权的规定更为
苛刻,其《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必须同居。

  所以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首先应对夫妻同居及同居的权利义务作出一个法
律上的规定。

  (二)滥用同居权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婚内强奸

  夫妻双方有同居的权利,但对于他方滥用权利的行为,一方应享有拒绝的权利
,以此保护自己完整的权利不受他方的侵犯。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不仅仅适用于普
遍的社会关系,也覆盖婚姻关系,同居权应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同居权,不是说男
女一经结婚,男性就可以完全不顾女方的是否愿意,而将对方当作满足自己性欲的
“性机器”。在一方抗拒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他方仍与之性交并对之施以粗暴伤
害,且对其造成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就发生了婚内的强奸性行为,许多国
家均以刑罚作以处罚。以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为例,其中第213条第1款认为:强
奸罪被害对象适于:“妻子以外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则构成二级重罪,若与该女
子未发生过“允许性关系”则构成一级重罪。但婚内强奸则适用该法第2款规定,
以暴力手段与他人实施变态性交则构成三级重罪,这里的

  “他人”即包括妻子也包括男子。这里可以明显看出婚内强奸与普通强奸不同
,在情节的认定上及刑量幅度上均有区别:在手段上强调是“暴力实施的变态性交
”,在量刑上,则为三级重罪。

  (三)认定婚内强奸存在若干问题

  婚内强奸只在少数国家法律中有规定,例如在法国、德国这类妇女权益保护较
完善的国家的民法典中对此具有明确的表述,法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夫妻
各双方享有完全的法律权利,但涉及到夫妻财产问题受民法中有关婚姻财产的法律
条文限制。而享有完全的法律权利就包括了双方有权选择是否过性生活的权利,何
以何时何地何种方式过性生活的权利,后款谈到男女双方在结婚后,仅就财产问题
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但双方并不丧失婚前享有的其他的一切权利;德国《民法
典》第1353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德国《刑法典》中第177条关于强奸罪的论述中
,也并没有排除妻子为受体,所以说妻子也在被害对象之列,以上两国对该问题都
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更为系统完善。应该指出的
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将婚内强行性交行为,规定为犯罪,施之以刑罚。

  (四)婚内强奸由于取证上有一定难度

  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的认定上主要强调两点:①违背妇女意志;②手段方
式上强调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而婚内强奸的认定也应强调两点:①是违背自
愿原则;②仅以暴力为手段且造成重大损害,就这一点而言与《刑法》中强奸罪的
认定不同之处在于:去掉了“胁迫与其他手段”,婚内的强奸性行为之所以不采用
胁迫与其他手段,也是出于取证上难度而考虑的。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力求严谨,而在构罪的要件上易严不易宽,在量刑
上易轻不易重,这些均由情节上、次数上、后果上作以明确规定。适当的定罪量刑
,作到确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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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渴望成功因而脚踏实地
我期待成功所以自甘寂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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