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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二论贞操权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Dec 20 22:40:20 2001), 转信

     二论贞操案

刘京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贾小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主诉检察官)
佟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马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周霁(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贞操权是不是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
  周霁:贞操权带有浓重的封建色彩,不宜单独提出。贞操,并不是一个有严格
法律意义的词。贞操是封建社会要求女性洁身自爱、不失身、不改嫁等等,是对女
性单方面的精神约束。所以我认为,贞操权在现代社会,不应该过分的提出来。
  本案中,我认为实际上是公民的性权利受到侵害。这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
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范围之内。而且对方的损害已经造成了对受害人身体权、名
誉权、自由权、健康权的损害,完全可以依照《民法》进行补偿,进行司法救济。
因此我认为完全可以适用现有法律,而不用单独提出贞操权。
  马强:贞操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尊严权,不应该包含在生命权和健康权
之内。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贞操权,台湾和日本也都有侵害贞操权的判例,我
国目前尚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贞操权的定义,我个人认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自然人依照自己的
意志发生性关系,并得到精神上愉悦。它更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尊严权。所以
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定义来讲,它们无论如何不能涵盖贞操的内容。因为贞操是一
种操守、品行,是一种精神上的享受、心理上的愉悦。所以我主张贞操权应该作为
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存在,不应该包含在生命权和健康权之内。
  佟强:实际上这个概念如何叫,我们是否保持贞操权的概念,还是用一个更新
、更适合时代潮流的概念来替代它,这又是另外的一回事。但是作为实际存在的人
格权,它有独立的价值。就本案而言,应该说贞操权在这里更突出强调了是一种受
害人性行为或者是她的性权利不受侵害的一种权利。
二、如何界定贞操权
  刘京华:这个案子里的贞操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
另一个是妇女第一次性交权。
  我比照了最高法院新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能够派生出贞操权的权利有: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
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一健康权,主要是指侵害了被害人的心理健康权,强奸
将对被奸妇女的心理形成终生的阴影;第二是身体权,也就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
;第三是人格尊严权,违背女性的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就是侵害了人格尊严权;
第四是人身自由权,受害妇女被禁锢在房间里四个小时并被强奸,这就是侵犯了人
身自由权;最后一个是名誉权。
  贾小刚:关于贞操权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性的纯洁性。一个人对自己的性活动
享有纯洁性的权利,如果被他人强力破坏了,就构成了侵权。纯洁性包含的内容很
多,一个人不论男女,对自己性这方面的处理,不应该受到外力的干扰。如果说受
了别人的胁迫,自己对性的选择或者说支配不能自主,这就是侵犯了一个人对性的
纯洁性。
  马强:我想应该这样理解贞操权:只要是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所发生的性行为
都是不侵害贞操权。如果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不管是不是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就
是侵害贞操权。
三、原告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
  周霁:如果她感觉这个侵害使她的社会评价降低了,她就可以说她自己的名誉
受到了损害。名誉实际上是社会、他人对一个单独个体的综合评价。
  刘京华:如果仅仅是单独强奸,男的并没有张扬,是否构成名誉损害?如果强
奸行为的影响通过诉讼,或者是通过媒体披露,或者是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
有的证人出去扩散了,都可能造成对该女子名誉权的损害。如果这种扩散是由于他
强奸必然造成的后果,那么,被告就要承担对该女子名誉权的损害的民事责任。我
觉得值得研究的是:具体到某一案件的被侵权人的名誉权是如何被侵害的?一般来
讲,侵害名誉权是要求行为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扩散,并造成了影响被害人名誉的后
果。是否这种强奸行为必然导致影响的扩散?如果其行为必然导致侵害被侵权人的
名誉权,其将承担民事责任。
  马强:是侵害名誉感还是名誉权?这个案件,不好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关于名誉要明确两个问题:一个是侵害名誉感的问题,一个是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名誉有两种,一种是内部的名誉,就是个人自身对自己名誉的评价,如果侵害了
这个的话,就构成了侵害名誉感的问题;名誉权是被害人受到了侵权人实施了不当
的侵权行为,并且这个行为被社会公众所知悉以后导致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
个案件,不好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佟强:按正常社会所推崇的伦理道德来说,被强奸不应造成名誉权损害。被别
人强奸,不应该对受害人产生任何意义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不应该使她个人名
誉感受到损害。因为这个事情,是一种外力的侵害。不能就此认为:被强奸了,就
在社会上抬不起头。如果按照正常的社会所推崇的伦理道德来说,大家更应该同情
她、理解她、支持她。
四、45万元的索赔要求是否过高
  周霁: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上限,并不科学,我认为受害者的要求是合理
的。2001年3月10日颁布的高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因此本案原
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而45万元是不是过高?据我了解,一些地方的法院,有的规定了精神赔偿的最
高限,有的规定了最低限。我觉得规定一个上限我不赞成,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实际
上要从侵权的事实、侵权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后果、侵害人的承担能力,以及法院
所在地的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方提出45万元的精神赔偿,根据
自身的身份,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程度,以及她自己感觉到的后果如对婚姻的恐惧
等,也是参考侵害人的经济支付能力等提出的。我认为是合理的。当然,最终还要
由法院来决定。
  马强:我个人认为,虽然贞操权男女都有,对于女子来讲,可能是更为敏感的
。对于未婚的女孩子,如果她的贞操受到损害的话,这种精神损害是永远的,跟断
胳膊腿是不同的。45万元是否过高,我不能妄加评论,不管裁量怎么样,这要符合
法律规定。
  佟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金,不应与损失直接挂钩,要客观化。
  精神损害在赔偿的时候,应该说,更多的是一种抚慰金,而不是真正意义的赔
偿,这和民法上的物质上的赔偿是不同的。如果按照民法的物质性赔偿,是受到多
少损害就赔偿多少,情节、社会影响、负担能力等都不用考虑。为什么要考虑这么
多的因素?因为实际上它就是抚慰金。
  我个人认为,既然它的性质我们确定为抚慰金,就不完全和当事人的损失直接
挂钩。每个人的承受能力不一样,可能有的人被强奸了,就上吊自杀,而有的人生
活态度比较积极,比较坚强,碰到这个问题能够正确对待,因此对她的损害就没有
体现得这么明显。
  我看过国外的一些材料,提出对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客观化,也就是说确
定若干个等级,按照大致的一些状况、类型等做一些分类,然后确定若干等级和每
个等级的赔偿数额。今后凡是碰到这个情况的时候,法官就可以在某一个等级当中
,做一个自由的裁定,而不是在0到100万之间做自由裁定。
  马强: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划分的情况下,允许法官基于自己
的法律理念、案情来判定。衡量的尺度依据是高院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几个因素,但
这不是绝对的。不同的法官对不同的贞操权受到损害的时候,理解不同,判决的赔
偿额也不一样。比如深圳这个案子一审判赔8万元,而佛山的案子判赔2万元,这都
是合理的。因此更多的还是佟强提到的,要把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量化到近似于合理
的范围。
五、精神损害赔偿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刘京华:由于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
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深圳中院对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
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马强: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
。原则上讲,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我查了一下有关司
法解释,我发现还是有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做了关于审理名誉权的解释
,提出侵害名誉权如果构成犯罪,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它在这里没有明确
指出你只能提出物质损害赔偿。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肯定是要有精神权
的赔偿的。那么如何协调这个解释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这恐怕还不是法
官力所能及的问题,还需要由立法机关做出规定。
  佟强: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没有本质区别,应该可以附带。《刑事诉讼法》规
定只有物质损害的时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和《民法》中关
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方面,并不是十分接轨。在过去的很长时间,我们对精神损害赔
偿根本不予考虑,所以它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我们的
法律也在不断的发展。按照我的理解,在物质损害的时候,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原理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当然也可以附带。当然目前,如果
作为另外的民事诉讼提出,也是可以考虑的。因为毕竟在刑庭和民庭审理案件时是
不一样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也许不如民庭在审理这个案件时,更精确、更好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精神赔偿的范围和方式,
所以原告方完全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被告方认为这一解释是在案发后才出台
,他们认为这是无效的。这个问题怎么看?
  佟强:在高院的这个解释后面有一句:如果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的
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原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
题,没有指出具体的哪些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把这个明确化
了。
  马强:我觉得在民事法律中,不要过分受到罪行法定原则的限制。我们不可能
在《民法典》中把所有的人身权利全部罗列出来。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
绝作出判决,只要我们能够认定原告或者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了,基于民
法的原则可以作出判决,不一定只对应某一条。《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也
不可能规定得那么详细。
  刘京华:《民法通则》总则中有两个重要基本原则,一个是公平原则,另一个
就是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在审判某些新类型民事案件时,在缺少相应明确的法
律规定的情况下,民事法官可以灵活运用上述两个基本原则,在新的案件中确认和
依法保护一些派生的民事关系。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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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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