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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香港法律制度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Mon Feb 4 14:19:24 2002), 转信
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香港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
別行政區。《基本法》於同日生效,訂明"一國兩制"的方針,繼續沿用香港原有的
法律制度,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的法治基石。恢復行使主權,體現了香
港特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新地位。
法治是香港過去賴以成功的要素,也是香港未來所繫。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在1999年
10月6日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時強調:法治是香港成功的基礎,也是我堅定不移的
信念。回歸以來,就是因為《基本法》在香港全面落實,才使香港的普通法制得以
繼續實行及發展。"一國兩制"下的這個憲制安排獨特,相信是世上絕無僅有的。
"
法治始於個人,每人都有向法院尋求保護的權利,而在法院內則由大公無私的法官
執行司法工作。法治保障人們可以自由處理自己的事務,無須擔憂受到政府妄加干
預,或受到財雄勢厚的人所左右。法治以個人為起點,繼而涵蓋整個社會。為此,
律政司不斷提高本身的工作效率,與時並進,並以遠大的目光面向二十一世紀。
本部分目的在於闡釋以法治為本的香港法律制度運作情況,並介紹香港法律制度的
主要特色-獨立的司法制度、陪審團制度、律政司司長和律政司的職責、法律援助
和法律專業。
香港特區政府致力維護法治,促進市民對法治這個重要理念的認識。希望這裏的資
料有助各位認識法治。
律 政 司 司 長
梁 愛 詩
法 治
"法治"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則,這些原則規限在香港行使權力的方式。法治一詞具有
多個不同的涵義和推論。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都來自表述於法
例和獨立法院判決中的法律。香港政府體系內貫徹一個原則,就是任何人(包括
行政長官)除非有法律根據,否則不可以作出構成法律過失或會影響他人人身自由
的行為。如果作出行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為的法律根據,受影響的人可訴諸法院,
法院可能裁決該行為無效,不具法律效力,並下令受影響的人可獲賠償損失。這方
面的法治原則稱為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的推論之一,概括而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論種族、
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遵守當地法律。此外,根據法治原則,法院必須獨立
於行政機關。法院若要大公無私裁定政府的行為是否合法,司法獨立實屬必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兩個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則並不限於此,
否則,只要賦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決定權,法治的要求即可達到。所以,法治一
詞的另一個涵義可見於限制酌情決定權的一套規則。為此,法庭制定指引,以確保
行使法定權力的人不會違背立法機關的原意。這些指引關乎行政權力的本質和行使
程序。屬前者的例子:對於一項聲稱是根據法定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法院可以認為
是顯然不合理,以及不是立法機關所設想的。屬後者的例子:假如在決定作出之前
,受影響一方不獲申述機會,而立法機關設想在有關情形下,受影響一方應該是有
機會申述的。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法院會判決有關決定在法律上無效。
《基本法》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
除同《基本法》相牴觸或經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日後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從而
保證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會使法治得以繼續實施。
香 港 法 律 的 來 源
《基 本 法》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憲法》(中國憲法)制定,儼如香港特區的小憲法,於1990年4月4日公布,並自
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區成立時實施。香港特區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及經濟
制度、有關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
以及有關政策,必須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此外,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
任何法律,都不得與《基本法》相牴觸。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便是"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基本方針。在這方針下,香
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而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
不變。
根據《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
法,除同《基本法》相牴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中
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有關國防和外交的法律外,
不在香港特區實施。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全國人大通過《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中
央政府)。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
法權和終審權。雖然中央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但授權香港特
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中央政府也負責管理香港特區的防務
;維持社會治安的責任,則由香港特區政府承擔。
《基 本 法》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利
《基本法》詳細載列香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有關權利包括:在法
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言論、新聞和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
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遷徙的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信仰的自
由。《基本法》也保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
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政 治 體 制
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對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香港特區行政會議協助
行政長官決策。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議,並委任其成員。
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是行政長官,政府的主要職權包括:制訂並執行政策,管理各
項行政事務,以及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及法例。
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是立法會。《基本法》對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
的表決程序,作出規定。根據《基本法》,立法會的職能主要包括訂立法律、通過
財政預算及公共開支,以及監察政府整體工作。
普 通 法 和 衡 平 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見於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高級法院的判決。追溯歷
史,至少自十五世紀以來,法官判詞的記錄已經逐步建立一些詳細的法律原則,規
管國家與公民之間和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係。源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案例至今盈千
累萬,形成普通法。有關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監禁的權利,早於
300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載列。這些權利現在由《基本法》的條文保障。
普通法最獨特的地方,在於所依據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適用
地區,而並不限於某一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區
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和司法機關
有權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成 文 法
香港絕大部分的現行成文法在本地訂立,載於《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
根據轉授權力而訂立的,稱為附屬法例。例如,某條例可轉授權力予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即行政長官諮詢過行政會議的意見),就條例實施的細節訂立規例。
中 國 習 慣 法
部分中國習慣法適用於香港。舉例來說,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13條,法庭
可以認可並執行與新界土地有關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在《婚生地位條例》(第
184章)中,中國法律和習俗也得到承認。
國 際 法
超過200項國際條約和協議適用於香港。條約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
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響普通法的發展。舉例來說,法庭可引用某條約,以助解釋
法例。發展迅速的國際慣例法的規定,也可納入普通法內。
刑 事 法
刑 事 檢 控
香港的檢控工作由律政司司長全權負責,只有律政司司長才可以決定該否對某宗案
件或某類案件提出檢控。
實際上,大部分檢控都屬經常性質,在裁判法院處理,無須請示律政司司長。
至於案情嚴重或複雜的案件,或在法律觀點上會引起爭議的案件,警務人員或其他
執法人員可向律政司司長或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政府律師,就檢控事宜徵詢意見。
律政司司長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會考慮證據是否充分,以及其他有關因素,包括
影響公共政策的因素;但作出決定時,律政司司長無須受制於行政部門的指示或指
令。
陪 審 團 制 度
極嚴重的刑事罪案,如謀殺、誤殺、強姦、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概由原訟法
庭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陪審團通常由七人組成,但也可經法官下令由九人組
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審團決定。法官會籲請陪審團在作出裁決時力求意見一致
,然而,陪審團可按5對2或7對2的大多數票作出裁決。
死因研訊目的在於確定死者的身分、死因和與死亡相關的情況。某些案件必須由死
因裁判官會同陪審團研訊。至於其他案件,死因裁判官也可以決定是否有需要與陪
審團一起研訊。死因研訊的陪審團由三人組成。
《基本法》明文規定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辯 護 原 則
多項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383章)適用於香港)第14條的辯護原則,已經納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D)內,或納入普通法內。《基本
法》保證有關權利予以保留,當中包括-
法庭上人人平等;
受獨立無私依法建立具管轄權的審裁機關公平公開審訊的權利;
極嚴重案件須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假定無罪;
舉證責任在控方;
以無合理疑點作為舉證的準則;
得到即時詳細通知控罪的性質及理由;
獲給予充分時間準備答辯;
可延聘律師代表的權利;
不得無故推延受審的權利;
獲得法律協助的權利;
到庭受審的權利;
傳召證人並確使證人出庭的權利;
盤問控方證人的權利;
免費獲得傳譯服務的權利;
法庭上保持緘默的權利;
針對定罪或刑罰提出上訴的權利;
不可因之前被判有罪或無罪的同一罪行再次受審或判罰的權利;以及
申請在候審或上訴期間保釋的權利。
民 事 法
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主要分別,在於前者是以香港特區的名義提出,藉以遏止罪
案和懲治罪犯;而後者則用以保護產權、追收財產和強制履行義務。
雖然民事訴訟經常由政府向個人(包括公司)提出,以及由個人(包括公司)向政府提
出,但更常見的還是由個人向個人提出的民事訴訟。
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較刑事案件易於履行,舉證準則基於可能性的權衡。
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行政法、家庭法及稅法。合約法是關乎
個人(包括公司)之間就日常業務訂立的各種協議。香港是世界主要的金融商業中
心,每年有很多公司協議和財務協議都在香港訂立。律師的一項重要職責,就是要
把這些合約草擬得清楚,力求避免引起爭議。
侵權法關乎因某人對另一人所負的謹慎責任失職而引起的申索。
財產法對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和知識產權(例如商標、專利及版權)的所有權及
權利,都有所規定。
制定行政法是為了保障個人,以防政府或公共機構濫用權力。
家庭法範圍廣泛,其中涉及離婚,以及子女管養權、配偶及子女贍養費及財產分配
等爭議。
稅法是關於評稅和追稅事宜。
法 律 語 文
《基本法》第九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
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中、英文在法律語文方面起
重要作用。
當局考慮到《基本法》的規定,以及香港特區作為主要國際貿易金融中心的地位,
於1998年4月成立雙語法律制度委員會,就廣泛問題,包括雙語法例制度的政策及
長遠目標,以及達到這個目標的方法,向政府提供意見。
普 通 法
普通法的原則可見於香港法院和世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院的判決。這些法院一
向幾乎都只以英語宣告判決。普通法由盈千累萬的案例構成,若要把這些案例全數
翻譯成中文,並非切實可行。預計將來香港法院以中文宣告判決的數目會不斷增加
,但大部分海外判例仍只會以英文撰寫。
成 文 法
為符合《基本法》有關雙語並用的規定,所有香港的法例都以中、英文制定,兩個
版本具同等效力。當局在1989年展開雙語立法計劃,所有原本只以英文制定的法例
,現在都備有中文真確本。香港的所有成文法例都具備中、英文本。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經修訂後,提供多項指引,有助雙語法例的法律釋義
,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0B條的規定:雙語條例的中、英文本同等真確,並推定為具
有同等法律意義。如中、英文本出現歧義,則須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然後採用
最能兼顧和協調兩文本的涵義。這個處理方法極接近《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及
33條的規定。
法 院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於1995年7月修訂,規定法庭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中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法庭認為何者適當而定;程序中的一
方或其法律代表或證人,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或採用法院准許的
其他語文;法庭在任何程序中,對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所作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權力訂立規則和發出實務指示,以規管中文在法庭的使用。
當局正致力從各方面促進較高級法院使用中文。司法機構為原訟法庭使用中文擬備
實務指示。司法機構翻譯處正編纂法庭訴訟程序常用詞彙,方便法官、司法人員、
法院職員在法庭使用中文。此外,當局為懂中、英文的法官提供培訓,包括進行模
擬總結,並開辦中文寫作技巧課程。
不論訴訟程序是以英文或中文進行,任何人都有權以所選擇的語言作供,法庭會提
供傳譯服務。
修 改 法 律
普 通 法
普通法基本上是由法官訂立的法律,主要見於香港特區法院及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
的判決。普通法是靈活而與時並進的。然而﹐遵循司法判例的原則往往使法官難以
對已經確立的法律原則作出修改。如果需要對法律作出重大修改,而不是增補性質
的修改,則通常須以立法方式,才能達到這個目的。
成 文 法
政府、 立法會議員、 法律改革委員會及社會人士都可提出修改法例的建議。一般
來說,香港特區政府負責草擬並提出法案、議案及附屬法例。根據《基本法》,香
港特區立法會議員也可以採用個別或聯名方式,提出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
政府運作的法案。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提出前必須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每年約有100條條例通過成為法律。此外,訂立的附屬法例也有數百條。
《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前,必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所有
條例都由立法會制定,並經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後才生效。
法案向立法會提出後,必須經過三讀和委員會審議階段。首讀只是形式上的程序,
由立法會秘書宣讀法案名稱。二讀程序開始時,先由提交法案的議員或公職人員致
辭。該位議員或公職人員會簡介法案的原則及主要條文,最後通常會動議押後二讀
的辯論。期間,立法會議員可酌情決定成立委員會,詳細審議有關法案。在委員會
審議階段,委員會考慮法案的每一條文,而討論只可以圍繞各條文本身的內容。委
員會可對法案作出修訂,但只限於與法案主旨有關的內容,不得改動法案的原則。
當全部條文都經過這樣的審議後,委員會主席便會向立法會報告,法案經修訂後或
無須修訂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恢復辯論時,立法會議員可就法案所引起的問題發
言。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公職人員有答辯權,然後議員便會表決是否對法案進行二讀
。如表決通過,便正式對法案進行二讀,也即表示法案在原則上得到贊同。
至此,法案即視為可以進行三讀。稍後,於同一個立法會會議席上,法案便會正式
三讀通過。三讀通過的法案經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並作為條例在憲報刊登,即成
為法律。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法律改革委員會是一個獨立的諮詢團體,負責研究由律政司司長或終審法院首席法
官轉介有關法律改革的議題。委員會成員包括法律界和非法律界的知名人士;他們
的委任,是義務及非全職性質的。委員會秘書處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組成,負責為
委員會進行所需的研究和給予行政輔助。委員會會向政府提交報告書,報告書並供
市民索閱。
法律改革委員會自1980年成立以來,曾就以下廣泛專題發表報告書:人身傷亡賠償
;年齡的法律效力;管制免責條款;保釋;欺詐;未建成住宅物業售樓說明;截取
通訊的活動;拯救企業;不安全產品的民事責任;香港的刑事責任年齡,以及規管
收債手法等。委員會報告書提出的大部分建議,其後已經透過立法得以實施。
公 司 法 改 革 常 務 委 員 會
於1984年成立的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是一個獨立的非法定委員會,專責定期修訂
《公司條例》,以切合工商界和規管機關的需要。
此外,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也就《證券條例》和《保障投資者條例》所需的修訂
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意見,以協助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執行這些條例。常務委
員會的成員來自相關的政府決策局和部門,以及學術、會計、銀行、商業、法律和
公司秘書等界別。常務委員會主席一職現由上訴法庭法官出任,並由公司註冊處提
供秘書處服務。常務委員會定期約每五周舉行一次會議,最近並發表了一份《關於
香港公司條例檢討顧問研究報告的建議》報告書,而目前正就香港的公司管治標準
進行檢討。
法 律 專 業
香港的法律專業分為大律師和律師兩支,執業範圍有清楚的劃分,律師的出庭發言
權是受到限制的,但大律師在所有法院都享有不受限制的出庭發言權。在其中一支
執業的法律專業人士不能同時在另一支執業。
雖然大部分法律專業人士都是私人執業,但也有相當多在政府法律部門(例如律政
司或法律援助署)工作,或受聘於公共機構或私人公司為法律顧問,或在香港大專
院校從事學術工作。
大 律 師
香港目前有超過749位執業大律師。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每年改選一次,負
責監察大律師的事務。
大律師的操守和業內成規受不時修訂的大律師公會專業守則所約束。每位大律師,
無論是否執業,都必須維持大律師應有的專業水平和職業操守。
大律師可接受律師行或香港大律師公會承認的專業團體的成員委託,也可由律政司
、法律援助署或當值律師服務發出指示而聘用或委聘。
市民有意聘用大律師要先行與律師接觸,而蒐集案件的證據和會晤證人等事,也由
律師辦理。
凡執業不少於10年,且有相當表現和獲得公認成就的大律師,可申請當資深大律師
(這程序通常稱為"披上絲袍"因為資深大律師出庭時會穿 絲質長袍)。資深大律師
通常處理一些較為複雜的案件。
大律師必須單獨執業,而律師則可單獨執業或以合夥形式執業。雖然大律師通常會
共用一所大律師事務所,但他們的法律、財政和專業責任,都與其他共用事務所的
大律師分開,彼此互不相干。一位大律師無須為同一事務所另一位大律師的行為負
起任何責任。
律 師
香港目前有超過4,600位執業律師。律師專業雖以自律為主,但仍設有香港律師會
負責監察律師行業。經選舉產生的理事會負有廣泛責任,不但負責維持律師的專業
水平及操守,也負責簽發律師執業證書。
香港律師會的工作包括:調查市民對律師的投訴(可促致紀律處分程序);研究和評
論立法議案;透過制定執業規則、指示和指引,訂立並維持律師的高水平專業和操
守標準,以及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專業團體經常保持聯絡。
律師會訂立並監察律師的教育及培訓標準,又負責管理專業進修計劃。專業進修計
劃是一項強制性計劃,適用於所有實習律師,以及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按獲認許
日期而定)。然而,由2003年1月1日起,所有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都必須參與這
個計劃。
此外,律師會又鼓勵會員應用資訊科技。律師會於1997年5月起在互聯網上設立網
頁,深受律師和市民歡迎。
香港律師會也負責為在香港執業的所有外地律師註冊和規管業務。本港目前有45家
開業的外地律師行,就原屬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提供意見。目前,外地律師可通過由
律師會主辦的海外律師執業資格考試,或取得豁免考試的資格,獲認許為香港律師
。
本港約有400位律師獲認許為公證人。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是公證人的管理組織。
根據《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主管委任香港公證人事
宜,並負責委任公證人紀律審裁團,以組成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對公證人的行為操
守進行研訊。
法 院
香港的法院分為終審法院、高等法院(設有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區域法院、裁判
法院、死因裁判法庭及少年法庭。此外,還有多個審裁處,包括土地審裁處、勞資
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和淫褻物品審裁處,各具司法管轄權,就指定範疇內的糾
紛作出判決。
終 審 法 院
《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明確承諾於1997年7月1日在香港設立終審法院,取
代在倫敦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作為本港的最終上訴法院。終審法院具有《香港終
審法院條例》(第484章)賦予的司法管轄權。
根據《基本法》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的條文規定,終審法院法官由
行政長官根據獨立委員會的推薦委任,有關任命須由立法機關同意。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規定:上訴須由終審法院審判庭聆訊和裁決,而終審法院審
判庭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三位常任法官,以及一位非常任法官所組成。
高 等 法 院
高等法院設有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上 訴 法 庭
上訴法庭負責審理來自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以及來自
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案件。此外,上訴法庭也對其他下屬法院提交的法律問題作出判
定。
原 訟 法 庭
原訟法庭審理刑事和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沒有限制。民事案件涉及的範疇包括離
婚、海事訴訟、破產、公司清盤、領養、遺囑認證和精神錯亂。
區 域 法 院
區域法院審理民事和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有限。民事方面,區域法院僅有權審理
涉及款項不超過600,000元的申索,以及年租或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過240,000元的收
地訴訟。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區域法院可審理較為嚴重的案件,但若干極嚴重的
罪行如謀殺、誤殺和強姦等則除外。區域法院可以判處的監禁刑期最長為七年。此
外,針對印花稅署署長的印花稅評稅而提出的上訴,區域法院也有權受理。不服區
域法院判決而上訴的案件,則由上訴法庭負責審理。
裁 判 法 院
裁判官只有刑事司法管轄權,涵蓋多種可公訴罪行及簡易程序罪行。可循簡易程序
審訊的公訴罪行,判罰權力通常以判處監禁兩年或罰款100,000元為限。對於簡易
程序罪行,裁判官的最高判罰權力則由特定的條文規定。
一般來說,刑事檢控最初都在裁判法院提出。嚴重案件會移交區域法院或交付高等
法院原訟法庭審理。任何人不服裁判官的判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特委裁判官可以由執業律師或具備豐富司法工作經驗的人出任,專門處理輕微的案
件,如小販擺賣或交通違例案件等。特委裁判官的判罰權力以判處監禁六個月或罰
款50,000元為限。
少 年 法 庭
少年法庭由一位常任裁判官主持聆訊。凡未滿16歲的青少年被控刑事罪行(殺人罪
行除外)的案件,少年法庭都有權審理。在少年法庭進行聆訊時,公眾人士不可以
出庭旁聽,但控辯雙方的律師、記者和犯案者的父母或監護人則可以旁聽。
少年法庭可以判任何未滿18歲又需要照顧和保護的青少年,接受社會福利署署長、
任何自願人士或機構的照顧。
死 因 裁 判 法 庭
死因裁判官的主要職責,是就有人死於非命或死因可疑的個案展開調查,以找出致
死原因。死因研訊可以在有或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可以
在研訊中作出建議,以防止同類事件再發生。
土 地 審 裁 處
土地審裁處有以下四項主要司法職能-
政府或其他機構強制收地時,或某些土地因工務或私人土地發展以致價值減損時,
釐定政府或有關機構應給予受影響人士的賠償額;
裁定有關大廈管理的爭議事件;
裁定不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以及
裁定所有涉及《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的事宜。
勞 資 審 裁 處
勞資審裁處為解決僱員與僱主之間的糾紛提供既相宜又不拘形式的方法。涉案雙方
不得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擔任審裁官的常任裁判官有權展開調查和要求雙方提交
有關文件。審裁處設有調查主任協助雙方擬備申索。勞資審裁處的另一個目標是鼓
勵自行和解。不能和解的個案由審裁處裁決。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就法律論點向原訟
法庭提出上訴。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小額錢債審裁處負責審理涉及款額不超過50,000元的民事申索。審裁處的聆訊不拘
形式,涉案雙方都沒有代表律師。擔任審裁官的常任裁判官會就案件涉及的法律原
則及有關證據向雙方提出意見。審裁處設有調查主任協助涉案雙方進行申索或抗辯
。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就法律論點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淫 褻 物 品 審 裁 處
淫褻物品審裁處的工作主要涵蓋兩方面。首先,審裁處負責把任何公職人員、作者
、印刷人、製造商、出版人、發行人、版權擁有人等呈交該處的物品,加以評定類
別。其次,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民事或刑事訴訟如有出現某物品是否淫褻或
不雅的問題,審裁處具專有審裁權可就有關問題作出裁決。淫褻物品審裁處由一位
常任裁判官擔任主審裁判官,並設有兩位非法律專業人士的審裁委員。
行 政 事 務 審 裁 處 及 委 員 會
除了上述司法機關外,還有多個由各條例成立的審裁處,專門處理因不服根據條例
所作行政決定而提出的上訴。鑑於行政機關的決定對市民的影響日益廣泛,這類上
訴權利自然也越加重要。
內 幕 交 易 審 裁 處
內幕交易審裁處根據自1991年實施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設立。審
裁處目前由一位主席及兩位非法律專業人士的成員組成,主席是高等法院法官。內
幕交易審裁處研訊的事件包括:是否有人曾進行與某上市機構有關的內幕交易;內
幕交易者的身分;因進行該宗內幕交易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數額;以及作出
罰則命令。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自1994年實施,為設立獨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
作出規定。委員會審理針對某些行政決定而提出的各類法定上訴案件。委員會成員
包括具法律專業知識和對各方面工作富有經驗的人士。委員會可確認、更改或推翻
決策者原來的決定,或作出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或命令,以取代原來的決定
。有關聆訊是公開進行的,並准許上訴人出席聆訊。上訴人可親自陳詞,或由大律
師、律師,或其書面授權的人士代表陳詞。委員會須以書面說明裁決理由。
委 員 會 及 專 員
除上述司法機關和行政事務審裁處及委員會外,當局也成立一些其他機構,監察某
些特定法例的遵守情況。市民若感到受屈,可向這些機構求助。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選舉管理委員會於1997年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成立。委員會由
三位成員組成,主席是高等法院法官。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負責劃定選區分界,並
監督立法會和區議會的選舉事宜。
委員會就選舉活動發出指引。委員會設有投訴處理小組,處理有關違反指引和選舉
法的投訴。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工作,目的在於確保香港可在公開、廉潔和公平的情
況下進行選舉。
申 訴 專 員
申訴專員公署是一個獨立機構,於1989年2月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成立
。申訴專員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委任,擔當監察政府的角色,以確保-
官僚習性不會影響行政公平
公營機構向市民提供便捷的服務
防止濫用職權
糾正錯誤
在公職人員受到不公平指摘時指出事實真相
人權得以保障
公營機構不斷提高服務素質和效率。
《申訴專員條例》於1994年及1996年作出兩項重大修訂,讓巿民可以直接向申訴專
員提出申訴,並授權申訴專員主動展開直接調查,使本港的申訴專員制度得到重大
的改進。目前,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涵蓋幾乎全部政府部門及16個主要法定機構。
香港警務處及廉政公署方面,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只限於這些機構按照《公開資料
守則》而行使的行政職能。
除調查申訴外,申訴專員公署也提供另類排解糾紛服務,包括推行機構內部投訴處
理計劃,為各有關部門及機構提供機會,在得到申訴人的同意下,處理較輕微的申
訴,申訴專員公署則監察有關結果。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平等機會委員會於1996年成立,是實施《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殘疾歧視
條例》(第487章)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的法定機構。
委員會的工作目的在於消除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殘疾和家庭崗位的歧視。
委員會也致力消除性騷擾,騷擾和中傷殘疾人士的行為;促使兩性、殘疾與非殘疾
人士,以及各家庭崗位人士享有平等機會。此外,委員會又調查依法提出的歧視投
訴,並致力調解糾紛。如調解不果,投訴人有權向委員會申請協助向法院提出訴訟
,而委員會有權酌情決定是否提供協助。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是獨立的法定機構,就遵行《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486章)事宜進行監察和監管。制定該條例,是為了保障個人資料方面的個人私隱。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主要條文自1996年12月20日起實施。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法定職能及權力包括︰調查懷疑違反該條例規定的事宜;就糾
正違例行為發出執行通知;核准和發出實務守則,就遵行條例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
;加強各界對條例的認識和促使各界遵行條例的規定;審核可能影響個人資料方面
個人私隱的立法建議;視察個人資料系統;研究和監察可能對個人資料個人私隱有
不利影響的科技發展;以及與香港以外地方執行相類職能的人士聯絡和合作。
國 際 合 作
香港高等法院或以上級別法院的判決和裁決,可以按照交互執行原則在一些外國司
法管轄區(包括澳大利亞、比利時、法國、德國、印度、意大利、新西蘭、新加坡
)執行。同樣,婚姻訴訟案中頒布的贍養令,按照交互執行原則也可以在一些海外
司法管轄區(包括澳大利亞、萌島、新加坡、英國)執行。
移交逃犯協議締約雙方承諾,在符合某些條件下,向對方移交被控觸犯嚴重罪行或
被定罪後潛逃的人。構成罪行的行為,必須是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同屬刑事性質。
香港法院也應外國法院的要求,在香港取得證據,供外國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
序訟案引用。同樣,香港法院可以向海外法院發出請求書,要求取得某些證據。
司 法 機 構
香 港 法 院的運作由香港司法機構負責,獨立於行政和立法機關。在司法和行政
意義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執掌司法機構。行政輔助方面,由司法機構政務長負責
協助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政務長的職級與決策局局長相同。司法方面,則由在香港
或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取得專業法律資格及經驗的法官,負責主持第8章所述各級
公開法院進行的聆訊。較高級的法官部分從本港傑出大律師中聘任,其他則從司法
機構內部或律政司高級律政人員中擢升。法官都是獨立作出判決的,但當事人可以
根據法律規定提出上訴。此外,法院設有司法常務官及副司法常務官,協助法官處
理大量"內庭"工作,即在全面公開法庭程序之前、之後或取代這些程序所需的工作
。
根據《基本法》,本港法官是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按照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
任命。委員會是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設立的一個獨立法定組
織,由本地法官、法律界及其他知名人士組成。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
法官必須由沒有外國居留權的香港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所有法官和裁判官
都必須具備香港或另一個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律執業資格,並有豐富的專業經驗。
法官任期備受保障。法官可以一直任職至退休為止(區域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齡是60
或65歲,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的法官則為65歲﹐視乎任命日期而定)。《基本法》
規定︰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位本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如屬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的免職,審議庭須由行政長官任命,並由不少於五位本地法官組成。此
外,《基本法》又規定︰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職,事前須徵得立
法會同意。
香港與世界各地一樣,司法獨立主要包含兩方面,即憲制上的獨立和觀點上的獨立
。司法人員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能夠確保司法獨立。法官執行職務時,享有和繼續
享有廣泛保障,不會因法官身分所作出的行為而負上民事責任。此外,立法機關不
得質疑法官的行為。司法獨立是法治的一個基本要素。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
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
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
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
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
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香港特區基本法委員會共有12位成員,來自內地和香港的各六人。香港委員必須是
沒有外國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由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和特
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聯合提名﹐報請人大常委會作出任命。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大。《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人大常委會、國
務院和香港特區。修改建議提交全國人大前﹐先由基本法委員會研究。《基本法》
的修改﹐不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牴觸。
律 政 司 司 長 的 職 責
律政司司長經行政長官提名後,由中央政府任命。獲委為律政司司長的人士,必須
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獲認許為執業律師或大律師。律政司司長必須是在香
港通常居住連續滿15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律政司司長是行政長官、政府、各個政府部門及機構的首要法律顧問,也是行政會
議的成員。律政司司長除了負責本港刑事案件的檢控外,也是所有針對政府提出的
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作為廣義上公眾利益的守護者,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以執行公眾法律權
利。律政司司長也有權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案件。
在研訊法庭上,律政司司長以律師身分代表公眾利益。律政司司長也是慈善機構的
守護人。在所有為使慈善信託或公眾信託得以執行而進行的訴訟中,律政司司長必
然是與訟一方。此外,律政司司長作為k庭之友?協助法庭解決問題的人),也須
承擔涉及一般公眾利益的職責,其中最重要的工作事例,是把涉嫌藐視法庭的個案
告知法院。
律政司司長也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當然主席。法律改革委員會的成員包括法律學者
、執業律師及大律師和社會賢達。委員會負責研究由律政司司長或終審法院首席法
官轉介的香港法律改革工作。
律 政 司
律政司司長除肩負上文所述的職責外,也是律政司之首。律政司轄下設有六個科,
其中五個法律專業科各由一位律政專員掌管,律政司司長把若干權力和職責轉授各
律政專員。餘下的一個科負責行政、訓練及人事工作,以及部門的發展需要事宜。
至於直接輔助律政司司長執行職務的工作,則由律政司司長辦公室負責。律政司司
長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協助律政司司長處理有關行政會議及立法會的事宜,包括
提交法例和回答立法會議員的提問等。
刑事檢控科
刑事檢控科由刑事檢控專員掌管。科內律師負責出庭訟辯和提供法律意見。
刑事檢控科的律師在刑事案件中出庭訟辯。大部分在原訟法庭審訊的案件,以及相
當大數目的區域法院案件,都是由科內律師任檢控工作。在裁判法院審訊的案件
,如果牽涉重要法律論點,科內律師也會出庭處理。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
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審理的刑事上訴案件,除了少數之外,差不多全部都是由
科內律師代表香特區或律政司司長出庭訴訟。
科內律師也就刑事案件的檢控事宜,向警方和其他政府部門提供一般及專門法律意
見。刑事檢控科目前有16個組別,包括︰原訟法庭案件籌備組及區域法院案件籌備
組;裁判法院案件籌備及法庭檢控主任組,該組也負責就色情及淫褻物品案件提供
專門法律意見;管理及培訓組;兩個重案檢控組,其中一組負責處理三合會及有組
織罪案的案件;一個專責處理涉及《基本法》、人權法案、投訴警察及賭博事宜的
組別;上訴及禁毒政策協調組;研究、一般法律意見及入境事務組;訟辯及勞工組
;四個負責商業罪案的組別,其中三組各有專門職責,分別負責追討本地資產及稅
務案件、電腦罪案及版權案件、海關案件;另有兩個廉政公署案件組,分別就公營
機構及私營機構貪案件提供法律意見。
民事法律科
民事法律科由民事法律專員掌管,就民事法律向各政府決策局及部門提供法律意見
,並以律師和大律師身分代表政府處理一切民事訴訟,包括仲裁案件。該科轄下各
專責小組就建築及規劃法、政府合約、牌照和特許權書草擬事宜,以及政府作為僱
主的有關事務提供意見。該科也就現行涉及民事法律的法例是否周全,以及為制定
新法例或修訂現行法例而擬訂的草擬委托書,提供意見。
法律草擬科
法律草擬科由法律草擬專員掌管,負責草擬香港特區所有政府法例,就籌備立法建
議提供詳盡法律意見,審閱獲授立法權的主管當局所擬備的附屬法例,協助把政府
法例提交行政會議及立法會通過。
此外,法律草擬科又負責更新香港法例資料庫、製備《香港法例》活頁版本,以及
編纂兩套法律詞彙。該科更負責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把香港特區法律作適應化修
改,以符合《基本法》。
法律政策科
法律政策科由法律政策專員掌管,就政府現正研究的事項提供法律意見。該科又對
影響執法、人權、法律制度、《基本法》、憲法及內地法律的各項問題提供法律意
見。法律政策科更在本港、海外和內地積極推廣香港的法治制度和《基本法》,加
深各地對香港法治制度和《基本法》的了解。此外,在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秘書處
工作的政府律師也隸屬法律政策科。
國際法律科
國際法律科由國際法律專員掌管,向政府提供有關國際公法的法律意見,並負責國
際協議的談判工作或委派法律專業人員在談判中提供法律意見。該科轄下的司法互
助組,負責處理和統籌香港特區提出或收到的移交逃犯、相互司法協助和移交被判
刑人請求。
政務及發展科
政務及發展科由律政司政務專員掌管。律政司政務專員也是律政司的管制人員,負
責向立法會匯報律政司財政事宜。該科處理律政司日常運作所涉及的各項事務︰行
政、財政、會計、管理參議、辦公室自動化、培訓、圖書館、一般翻譯服務、招聘
、人事及辦公室規定。
法 律 援 助
法 律 援 助 署
法律援助署為具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或抗辯的人士提供代表律師,以進行民事或刑
事訴訟,確保他們不會因缺乏金錢而無法提出訴訟或抗辯。法律援助服務由政府撥
款提供。合資格人士可獲提供代表律師,費用全免,或視乎該人的經濟狀況而按比
例收取。受助人可能須要償付訴訟所需的訟費或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代支費用的
全部或部分,視乎討回的賠償款額而定。
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署律師審批。所有獲批法律援助個案中,約有四分之一的
民事案件和大部分原訟法庭的刑事案件由法律援助署律師辦理,他們以受助人代表
律師身分行事。其餘案件則委託私人執業律師辦理。凡需要或適宜委託大律師辦理
的案件,該署也會委派大律師辦理。
民 事 法 律 援 助
在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大部分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
庭、終審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某些死因研訊、由土地審裁處審理的租務案件,以
及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的人士,也可獲得法律援助。
要獲得法律援助,申請人必須通過"經濟審查",證明經濟上符合資格。此外,申請
人也須通過"案情審查",證明在民事訴訟中,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或抗辯,並有合
理的勝訴機會;或申請人因獲提供以公帑資助的代表律師而有合理機會得到具體利
益。
申請人如果通過經濟和案情審查,便會獲得法律援助。署長有酌情決定權,在涉及
《人權法案》或因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範圍而引起爭
論的訴訟中,免除申請人的財務資源資格上限。
申請人若因署長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以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提出上訴。至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則可以向由司法常務官擔任主席的覆核委員會
提出上訴。司法常務官或覆核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在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各類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
審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包括不服裁判官判決而上訴的案件。此外,法律援助也適用
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以及在原訟法庭審訊前的交付審訊程序。
要獲得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申請人必須符合財務資源準則,一如民事案件法律援助
。凡案件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海盜行為的控罪,申請人如符合財務資源準則
,一律會在審訊、交付審訊程序和向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時,獲得法律援
助。但就刑事案提出的上訴(包括終審法院上訴案件),上訴理由必須在法律上有
勝訴機會,才會獲得法律援助。
若署長以經濟或勝訴機會為理由拒絕在刑事案件中給予法律援助,法例沒有規定申
請人可以針對這項決定提出上訴,但拒絕在終審法院上訴中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則
除外。然而,即使申請人未能通過經濟審查,但如果署長認為基於維護公義,申請
人應該獲得法律援助,申請人仍可獲得援助。此外,在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
海盜行為控罪的案件中,如果法官豁免申請人通過經濟審查或繳交法律援助分擔費
,申請人也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至於其他各類案件,只有在申請人通過經濟審查的
情況下,法官才可以親自批予法律援助。
申請人在終審法院刑事上訴案件中的法律援助申請如被拒,可以提出上訴。上訴由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委任的專責小組聆訊。
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這項特別計劃向一些所謂角葍未hH士提供法律協助,他們不符合經濟審查所定
的法律援助資格。這項計劃於1984年開始實施,適用於傷亡索償案件,或因醫務、
牙科和法律專業人員疏忽而提出的索償訴訟,而且有關索償額必須超過或可能超過
60,000元。計劃也涵蓋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索償訴訟,而索償額則沒有規
限。
這項計劃自負盈虧,基金來自收回賠償金中的分擔費用。按照這項計劃,受助人如
獲勝訴,必須向署長繳付一筆款項,數目相等於所需的訟費和署長代支的款項,再
加上受助人獲判給賠償的12%。
法律援助服務局於1996年成立,這個法定機構監督法律援助署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
工作,並就法律援助政策和撥款規定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外,該局也就加強法律援
助工作獨立性,研究各項可行及可取的方法。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當值律師服務於1978年11月設立,當時稱為律師會法律輔導計劃。1993年8月,當
局就這項服務成立一間擔保有限公司,並把有關服務改稱為當值律師服務。
當值律師服務由香港特區政府資助,但由本港法律專業人士獨立管理。香港大律師
公會和香港律師會各自提名四位會員加入當值律師服務理事會,負責管理和執行這
項服務的運作。此外,理事會的成員也包括三位業外人士。
當值律師服務設有三項服務:當值律師計劃、免費法律輔導計劃,以及電話法律諮
詢計劃。
裁判法院案件的被告人可透過當值律師計劃,獲提供代表律師。這項計劃在1979年
1月開始提供服務時,最初只適用於六項罪名,並只在三間裁判法院實施。其後計
劃逐步擴展,在1983年擴大至包括全港所有裁判法院及九項罪名。《香港人權法案
條例》(第383章)於1991年通過後,計劃也隨之擴大,差不多所有在裁判法院聆訊
的刑事案件都適用。每所裁判法院都設有法庭聯絡處,合資格的被告人會由法庭聯
絡主任安排當值律師服務,使他們在所有法庭聆訊中都可由當值律師代表。
被告人須同時通過經濟審查和案情審查,才可獲得上述法律協助。每名合資格的被
告人只須繳交手續費300元。自1997年起,被告人每年的總收入上限由108,000元提
高至127,330元,但當值律師服務總幹事可酌情豁免被告人繳交手續費。1999年,
當值律師小組共有1 139位大律師和律師,獲得當值律師計劃協助的被告人共有
37 558名。當值律師計劃也為下列人士指派代表律師:面臨引渡的被告人、參與以
單向觀察鏡進行認人程序的疑犯,以及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出席上訴
聆訊的小販。
免費法律指導計劃於1978年設立,市民可在設於民政事務總署轄下民政事務處的法
律輔導中心免費獲得法律指導。法律指導服務在七個晚間輔導中心進行,這些中心
設於沙田、中西區、荃灣、灣仔、觀塘、油尖旺及離島區。各中心每星期開放一晚
,灣仔中心則每星期開放兩晚,由晚上6時30分開始。市民如要得到免費法律指導
,可透過轉介機構預約時間。所有民政事務處、明愛中心、社會福利署各附屬辦事
處,都是這項計劃的轉介機構。1999年,有超過716位律師自願參加這個計劃,並
有5 901名市民獲提供這項服務。
1984年開設的電話法律諮詢服務,利用電話錄音為市民提供法律資料。1995年,這
個系統全部採用電腦操作,並且提供全日24小時自動查詢服務。電話錄音有粵語、
普通話和英語,錄音資料包括婚姻、樓宇租務、刑事、金融、僱傭、環境和行政方
面的法律問題。這些內容會定期更新,如果市民對其他課題有興趣,也會加製錄音
帶,提供有關資料。1999年,這項服務共設有71個課題,年內接獲的電話查詢有78
953宗。
其 他 政 府 法 律 部 門
法 律 諮 詢 及 田 土 轉 易 處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隸屬地政總署,負責-
主要向地政總署轄下地政處、政府產業署、 民政事務總署及有關的決策局,就土
地事宜和相關條例,提供法律意見;
草擬所有批地和強制收購產業文件;
辦理地租和土地補價的分攤工作,並追繳地租(但不包括《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
》(第515章)所指的新地租);以及
執行地政總署預售樓花單位同意方案,包括批核大廈公契,內載物業管理人及業權
共有人的權利和責任。
土 地 註 冊 處
土地註冊處的主要職能包括-
按照《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和《土地註冊規例》的規定,藉保存載列最新資
料的土地登記冊及有關土地記錄,執行土地註冊制度;
為市民提供查閱土地登記冊及其他土地記錄的設施;
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的規定辦理成立業主立案法團的申請;
編製並備存街道索引;以及
為政府部門及機構提供與物業有關的資料。
知 識 產 權 署
知識產權署的主要職責如下-
就制訂知識產權的政策、法例及有關事宜,向工商局及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意見;
執行《商標條例》(第43章)、《專利條例》(第514章)及《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
522章),以便管理有關商標、專利及外觀設計的註冊和保障事宜,並根據上述條例
的規定進行聆訊;
提供設施供市民查閱載於商標、專利及外觀設計註冊記錄冊的資料;
向版權審裁處提供行政輔助;
參加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條約談判和履行工作;以及
向市民灌輸知識產權的知識,以促進知識產權的保護。
破 產 管 理 署
破產管理署的主要職責如下-
法院及債權人委任破產管理署管理遺產、把資產變現、裁決申索和分發攤還債款時
,破產管理署會按需要提供內部破產管理服務。此外,破產管理署又為市民提供服
務,在無其他人士可擔任受託人或清盤人的情況下,出任受託人或清盤人;
管理委託富經驗私人機構清盤人處理清盤案的計劃,並監察這些清盤人的工作操守
,確保他們有效執行法定職責;
調查破產人、無力償債公司的董事及高級人員的情況,並針對與破產清盤有關的罪
行進行檢控,以及在認為公司董事行為不當,不適宜參與任何公司事務時,提出申
請,撤銷他們的董事資格;以及
執行《破產條例》(第6章)(於1996年修訂)和《公司條例》(第32章)第V及VI部關於
清盤的條文,以及檢討破產清盤法例,在有需要時提出修改。
公 司 註 冊 處
公司註冊處主要職能如下-
為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條文成立的法團辦理註冊成立或登記事宜;
辦理由公司註冊處執行的多條條例所規定的文件註冊工作,這些條例包括《公司條
例》(第32章)、《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受託人條例》(第29章)、《註
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放債人條例》(第163章),以及其他多條法團條
例;
提供設施,讓公眾人士查閱公司註冊處載於多個法定註冊記錄冊及登記冊、微縮軟
片或電腦索引的資料;
實施和執行《公司條例》的條文及有關法例,尤其是關於把法定申報表送交存檔及
把公司除名等規管罪行;
就與公司法和相關法例有關的政策及立法問題,向政府提供意見(請參閱"公司法改
革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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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教 育
擬取得律師或大律師資格的人士,必須獲得由香港大學或香港城市大學頒發的法學
專業證書,並且
必須完成為期兩年的見習律師訓練,才可在香港以律師身分執業;或
獲認許為大律師,並完成為期12個月的見習大律師訓練(在見習期滿六個月後,見
習大律師可在限定範圍內以大律師身分執業)。
攻讀法學專業證書者必須持有由香港大學或香港城市大學或其他認可的海外教育機
構頒發的普通法學士學位,或持其他同等學歷,例如英國法律專業共同試或香港法
律專業共同試證書等。
1991年,律師會為實習律師和首年執業的律師舉辦一項強制性法律進修課程。這項
計劃規定執業律師必須參加一項採用學分制的綜合課程,內容包括必修科目和選修
科目。這項計劃於1997年12月31日取消。專業進修計劃於1998年1月1日開始施行。
專業進修計劃的目的,是為執業律師提供更靈活的途徑,透過增廣現有知識來提高
專業知識和技能,發展新技能和開拓新工作領域,讓他們自行制定個人的專業發展
計劃。這項強制性計劃適用於所有實習律師,並按照律師的認許日期,分六個階段
擴及所有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專業進修計劃的內容包括上課;修讀遙距課程;發
表文章、書籍和論文;籌備和開辦訓練課程;參與律師會的委員會和工作小組,並
在法學專業證書考試和海外律師資格考試中擔任校外考試委員。
此外,於1993年3月成立的香港訟辯學會,為香港的律師和大律師提供獲認許後的
有系統訟辯訓練。提高訟辯水平,以便能夠更完善和更有效解決糾紛,是香港訟辯
學會成立目的之一。自1993年以來,香港訟辯學會曾經舉辦多項教育及培訓活動,
包括講習班、示範教學、講座、研討會及導師培訓講習班等。培訓課程計有以中文
提出保釋申請及減刑申請、第14號命令的簡易判決、埃頓比納(Anton Piller)強制
令、家事法和仲裁案的專家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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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及 其 他 調 解 糾 紛 方 式
以仲裁方式調解糾紛,在香港特區一向盛行。規管仲裁事宜的《仲裁條例》(第
341章),有兩個不同體制,其一是源自英國法律的本地體制,另一個是包括聯合國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的國際體制。最近對《仲裁條例》作出的修訂,目的在於
給予仲裁員額外權力,使糾紛通過仲裁得以更公平和更快速地調解,省卻不必要的
費用。條例修訂後,委任仲裁員的權力由法院轉移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在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可在逾120個簽署《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紐約公
約》的其他司法管轄區執行。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紐約公約》的簽署國,因此
,自1997年7月1日起,香港特區成為該公約的成員。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985年成立,是香港特區和亞太區內制定各種調解糾紛方式的
獨立公正仲裁中心。該中心為香港特區和海外地方的調解糾紛及仲裁事宜提供資料
,除設有國際和本地仲裁員專門小組外,還備有調停人名單。仲裁中心設於中區交
易廣場,內有10間為仲裁而設的聆訊室和會議室及完備的輔助設施。近年,需要仲
裁中心介入的個案數目大增。預料這類個案將來還會進一步增加,這不單是由於以
仲裁及調停作為調解糾紛的方式日趨盛行,更因為香港特區已經逐漸發展為亞太地
區調解糾紛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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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內 地 法 律 制 度 的 聯 繫
內地的法律制度是以中國憲法為基礎。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全國人大行使下述職權﹕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較為重要的法律、任免最重要的
國家官員、批准政府預算、批准國家發展計劃,以及監督其他國家機關,如人大常
委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大常委會行使憲法載列
的職權,包括解釋憲法及法律、制定和修改法律、批准政府締結國際條約等。
國務院是中國最高國家行政機關,轄下有多個部和委員會。地區層面方面,隸屬國
務院的有省、縣和鄉鎮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內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法院負
責審理案件。至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則負責批准進行逮捕、提出
和進行檢控、對若干法律規定的特定案件進行調查,以及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行使法
律監督權。
內地的法律由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制定,國務院獲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地方人民
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地方實施。隸屬國務
院的部和委員會,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以便實施各項法律及行
政法規。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保留普通法制度,不實行社會主義的
制度和政策。全國性法律除了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
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
律。同樣地,除了《基本法》和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外,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法
律,都不在內地實施。
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人大常委會備案。備案不影響法律生效。人大常
委會徵詢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
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可發回有關法律。
香港特區法院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不受制於內地高級法院,即是說,內地
法院的判決對香港特區法院沒有約束力。此外,內地執法機關不可以在香港特區行
使任何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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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03.9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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