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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yaho (∮★西北一刀★∮), 信区: NORC
标  题:  教师法4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at May 26 15:20:14 2001), 转信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
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
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
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
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
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
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
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
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
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
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
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
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
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
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
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
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
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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