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区矫正法》的正式实施,社区矫正对象这一名称也终于从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混乱使用中被法律统一了。
应该来说,社区矫正对象这一称谓相比较其他两个名称来说是比较科学和严谨的,是能够准确指向特定人群和对象的。
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对象这一称谓的普及,随着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制度和要求的转变,社区矫正对象的自由度得到了很大的提高。
《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这一条的第一句话,其实没啥说的,是必须的。但是第二句话的前半段则让人十分难懂。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注意,这里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尽量或者尽可能。应当就是必须,而怎么做才能对正常工作和生活不会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呢?
打个比方,想要找社区矫正对象个别谈话,那就必须和他预约,要矫正对象明确自己工作和生活不受影响的时间,才能去找他。如果,他说最近一直都很忙,没有时间,那就不能去走访和谈话。因为,一去就对正常工作和生活产生了不必要的影响。他要说,晚上有空,那只能晚上去。
关键的问题,还不在于这个是否影响的事情,关键在于,一旦你对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产生了不必要的影响,矫正对象还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控告和检举。
这一条无疑就成了一把套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头顶上的一个紧箍咒,动弹不得。如果矫正工作人员与矫正对象之间的关系,变成了这样,那么要想实现矫正的功能,就很难想象了。
当然,我们必须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但这种合法权益不应该扩大到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不必要的影响上来。因为,广义上来说,我们对矫正对象的任何一个要求和管理,都必然会对他的工作与生活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我们当然可以对不必要进行定义,说明哪些是必要的影响,哪些是不必要的影响,但是这样的定义又是否科学、合法,就值得思考了。
写到这里,我其实非常想提醒的是,社区矫正对象不是普通社会公民,而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面对这些在社区进行矫正的罪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应该是不能让他们影响到更多社会公众的正常工作生活,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能去考虑他们的工作与生活。
所以,面对这样一群罪犯,监管我觉得始终是第一位的,只有监管到位,在管受控,才能谈后面的帮扶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