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有些读者可能会认为“合同履行地”就相当于“货物收交货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3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34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产品定布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签订地点或是送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最高院的观点是“送货地、签订地、收货地等实际履行地点不属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笔者在诉讼经验中认为,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某某地方,一来可能为自己争取到当地法院的管辖权,二来也降低了今后可能发生的法院管辖纠纷。
四、格式条款
在公司常用的合同类型中,为了提高效率通常也会制定一定量的格式条款,但是要谨防这类条款成为“霸王条款”从而无法适用。《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做出了新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例如:某《租赁合同》中写道“如遇到政府拆迁工程的,承租人需一个月内无条件退租搬离,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但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不一定都构成“霸王条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认为,合同内容是否构成“霸王条款”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若没有违反“公平原则”而仅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这种情况下不一定属于“霸王条款”,对方不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五、合同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例如:暴雨、山洪、地震、战争等);(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例如:出卖人将买卖合同中的特定标的物已经出卖于第三人并交付,且无法再向买受人交付同种物);(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项为兜底性条款以便解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需要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违约方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六、违约责任
除了以上内容之外,违约责任同样至关重要,关于违约责任的设定仍可由双方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均属有效。例如: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使用定金罚则、赔偿损失、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等。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七、小结
笔者认为,一份合同无论倾注法务人员的多少心血,它也不会是“完美无缺”的,这不仅需要前期的精心打磨,也同样需要履约过程中各部门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的把控。也就是说,一项交易的完美实现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
作者:萍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