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运输公司为自有的一辆运输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损险金额为900000元。
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陈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一辆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
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客车司机负事故的全责,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某运输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0万元,某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某保险公司称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运输公司于是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某运输公司的请求。
原因是保险条款第25条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不能由此推断出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按照第25条约定,当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时都能获得赔偿,
那么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就更应该获得赔偿,而且应该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获得保险人完全的补偿。
如果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而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那将促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现象发生,这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严肃性,也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