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1.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撤销婚姻,即请求撤销婚姻的一方当事人仅能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撤销婚姻,而不能通过民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撤销婚姻。
2.重大疾病的范围。《婚姻法》对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均无明确界定。当事人主张的疾病是否构成足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可能会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难点,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重大疾病范围的界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与重大疾病认定相关的证据,综合考量该疾病对婚姻当事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如对无疾病一方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具有威胁性,以及影响生育子女及子女健康的,可考虑认定为重大疾病。
修改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现行《婚姻法》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实践中婚姻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此次起算点修改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更加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被胁迫一方的利益。
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绝对是引发了最多热议的一条,必须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并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亦须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三十天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夫妻间冲动离婚、轻率离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谨慎行使权利,同时对保护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也起到了重要的缓冲作用。
新增离婚法定情形,有效防止一方恶意拖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在《婚姻法》规定的五种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情形基础上,新增了一款法定离婚情形。实践中,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一年,其婚姻状态再维系下去,于双方均无益处。此条款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无缓和矛盾、挽回婚姻的意愿,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的情况。
【分居一年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司法实践中,在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时,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较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种情形规定,原起诉一方如坚持离婚,只能在六个月以后再次起诉离婚。因此,这六个月也可以说是诉讼离婚的“冷静期”,如果一方在六个月以后再次起诉离婚的,被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进而准予离婚的可能性较大。
虽然同为诉讼离婚的冷静期,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分别规定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必然应当注意区分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