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条款的内容看:《民法典》中的“分居一年”,是再次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实体理由;《民事诉讼法》中的六个月后再起诉,是对第一次起诉离婚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时间间隔规定,本质上是诉讼程序问题,并非法院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实体事由。
从条款的强制性看: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时间间隔必须在六个月以上,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强制适用的条款;而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条件并不必然需要满足分居一年,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关于分居一年的内容,对于当事人起诉来说,不是强制性条款。
从当事人诉求目的实现效果看:即使当事人在间隔六个月以后第二次起诉离婚,如果没有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法院也不必然会判决离婚;如果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在分居一年以后再次起诉离婚,则法院应将分居一年这一情节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理由,即应准予离婚。
明确规定夫妻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规定。基于司法实践中涉及大量对该类行为效力的审查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部分代理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例如一方处置家庭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等。尤其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到2018年《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不断修正既往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具体规则,并司法解释确立了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体系。
现《民法典》弥补了《婚姻法》的立法缺憾,在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将家事代理的权利主体范围限定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不适用于其他家庭成员以及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对象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但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交易所涉标的金额大小、行为受益对象是否指向夫妻团体或家庭成员、行为目的与家庭事务的关联程度、是否有其他在先行为使相对人产生行为代表夫妻意志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为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应当对其中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