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财务工作的管女士与工作近六年的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谈妥了,谁料却因为工作交接中的一些问题,各执一词争执不下,最终双方对簿公堂。一审败诉后,企业不服上诉,理由之一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虽然已经盖章,但是还未正式交给管女士,因此不能认定生效,所以管女士不能依据一份没有生效的合同书要求经济补偿金。那么,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2013年12月1日,管女士到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置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9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港中旅公司一次性支付管女士经济补偿金等合计78803.6元。
2019年10月14日,管女士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港中旅公司一次性支付管女士经济补偿78803.6元。
港中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中旅公司不支付管女士经济补偿金78803.6元,诉讼费用由管女士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港中旅公司与管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就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港中旅公司已通过微信向管女士送达加盖公章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书,港中旅公司之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港中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这次上诉,港中旅公司提出的第一条理由是: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置业分公司与管女士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生效。
港中旅公司认为:管女士所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正式交给管女士前,不能认定港中旅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已经盖章,但仍然处于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中,审批流程是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并没有最终作出意思表示。管女士向公司提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要约”的行为,港中旅公司在上面盖章应当认定为“承诺”,而承诺只有到达被承诺人时才能生效。实际情况是盖章后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没有实际送达给管女士。也就是说承诺没有生效。虽然管女士通过港中旅公司的工作人员取得了照片,但管女士也明白,这不是正式的送达给她,不能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已经生效。
管女士则认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已签字盖章。港中旅公司承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真实存在,只是未向管女士提供,港中旅公司应按约向管女士支付补偿并办理答辩人的离职相关手续。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管女士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单中的记载,管女士离职原因为“协议解除”。因港中旅公司人事主管崔某某在该复印件上签名“原件已签收,崔某某”,二审法院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管女士与港中旅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就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港中旅公司已通过微信向管女士送达加盖公章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再结合管女士提交的2019年10月27日与港中旅公司总经理侯仲海的通话录音,因此认定,港中旅公司与管女士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8803.60元。一审法院判决港中旅公司支付管女士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业与员工都签字盖章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正式送达员工前,是否生效?从这起案件来看,有两点成为法院判决协解合同书生效的佐证,一是微信送达,二是企业总经理与员工的通话录音。所以,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注重取证与保留相关证据,是十分重要的,自己的利益自己保护,就得多花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