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处可见的窨井盖,虽不起眼
但关系到每个人“脚底下的安全”
9月7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涉窨井盖犯罪案件,被告人杨某因偷取公共道路上的窨井盖,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该案是今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以来,浙江审结的首起因偷盗窨井盖被判破坏交通设施罪案。
今年51岁的杨某平日以收废品为业。5月30日,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长兴县虹星桥镇某村时,发现地上有两个铁制窨井盖,一时起了贪念。当晚10点左右,他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该地,趁四下无人,徒手把两个窨井盖搬到车上。“白天不好意思拿。反正这两块铁是公家的,拿去也没事。”偷走窨井盖后,杨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放任窨井暴露在外。经测量,窨井开口长40厘米、宽40厘米。
法庭上,当被问到“有没有想到偷走窨井盖后,留下的两个坑会带来什么危害”时,杨某说:“如果行人走到这里不看的话,肯定会掉下去。”
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这两块窨井盖的市场价格为260元。杨某倒卖两块窨井盖,也仅获利百元左右。虽然窨井盖本身的价值不高,但因窨井盖丢失给过往行人和车辆造成的伤害,却是不可估量的。所幸,当地村委会第二天清晨发现窨井盖被盗后,及时进行了重新铺设,没有给车辆、行人造成危害。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夜间窃取村道上的两个窨井盖且未采取保护措施,裸露的窨井给经过的车辆和行人埋下了安全隐患,依据《意见》第一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法官说法
近年来窨井“吃人、伤人”事件时有发生,仅2017至2019年新闻媒体报道的窨井“吃人、伤人”事件就有70余件。涉窨井盖相关犯罪,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反映强烈。
为依法惩治涉窨井盖相关犯罪,今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意见》规定盗窃、破坏窨井盖行为可分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22项罪名,最高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盗窃、破坏窨井盖,不再只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小事”,而是将追究刑事责任。这毫无疑问是一种惩处力度上的升格,彰显了刑法对于保障和维护社会“脚底下安全”的兜底力量。其中,《意见》规定:
一、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