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梁某,梁某驾驶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车转让给程某,均未办理变更登记。2020年6月,程某驾驶该车与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后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和程某赔偿其车辆损失。
分歧
针对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胡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登记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胡某在转让机动车时不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看,法律仅明确了“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禁止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故高某要求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程某承担主体责任。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是否交付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准。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已交付至程某手中,其作为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程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发生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准。本案中,第一次转让时,胡某将涉案车辆交付至梁某时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后在第二次转让时,梁某将涉案车辆交付至程某,车辆的所有权再次发生转移,故程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程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登记是登记对抗主义非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该规定适用于物权变动过程中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而本案属于机动车侵权, 不宜据此让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嫌。
第三、若让登记车主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控制作为危险源的机动车且未享受机动车带给其出行的便利,因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原车主胡某不能实际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实际营运中获得利益,如仅因为机动车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难免不公,也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故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胡某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若让登记车主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存在胡某、梁某、程某之间有虚假转让行为或机动车本身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为了规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部分肇事的受让人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将机动车进行虚假转让,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车辆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然后,在诉讼中主张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由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胡某、梁某、程某通过这种虚假转让协议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就可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胡某转让的车辆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则须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宜判令车辆登记所有人胡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