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北京头条客户端】;
限制消费制度的实施对于打击“老赖”,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院的限制消费制度有所耳闻,但缺乏全面了解,甚至一定程度上存在认识误区。北青-北京头条记者9月23日获悉,北京二中院对近年来审理的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梳理归纳,提示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重大,担任需谨慎。
法院对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系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据了解,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二中院审结涉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异议共29件,其中驳回8件,撤回11件,支持10件,分别占比27.6%、37.9%和34.5%。上述执行异议案件中,被执行人均涉及单位,提出异议的主体除一件为申请执行人以外,其余案件的异议人均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个人。
二中院在执行广东某银行与某影视公司一案过程中,发布限制消费令,对某影视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曹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后,曹某以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并非某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准许,曹某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曹某确系某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据此对曹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若曹某认为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导致其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并据此驳回曹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法官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异议人主张工商登记信息有误,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纠正。
法官释法:失信不等于限高
法官表示,通俗地讲,普通的一个执行案件,只要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就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里面的立法本意也比较简单: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偿还执行案件的债务,无论是主观上不想偿还,还是客观上不能偿还,都不应该进行高消费或者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因此,适用该措施的门槛较低,立法的本意也是通过间接的限制手段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对而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较为严苛,除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还需要同时符合法律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比如: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本意是对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所采取的一种信用惩戒手段。
被执行人公司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 将不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法官表示,此类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偏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因此,被执行人公司有财产而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官建议:担任法定代表人需谨慎
目前,人民法院已经同酒店、金融、工商、房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建立了覆盖全民全社会系统的、资源共享的诚信体系,使被执行人在融资、投资、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受到严格的审查与限制,大大压缩了被执行人的生活空间。所以,作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同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重大,担任需谨慎。非投资人或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公司股东、投资人通过外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其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更应深入了解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风险:因法定代表人的故意、过失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就该损失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还可能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