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保祥无异议后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按印,吴兆广和吴兆勇在第三人处签字按印,吴倩未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字,吴兆广为吴保祥宣读遗嘱的过程有录像,签字的时候也有录像。
针对这份遗嘱,卜美玲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因有三。
其一,该“遗嘱”是由遗嘱继承人吴保利的女儿吴倩打字形成,立遗嘱现场除了“第三人”吴兆广和吴兆勇以外,还有遗嘱的受益人吴保利及其女儿吴倩。
既然吴保利和吴倩都在场,但他们却又不在“遗嘱”上签字画押,这本身就是在弄虚作假。
其二,《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且《继承法》的上述遗嘱的法定形式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从形式上看,本案吴保利出具的“遗嘱”像是代书遗嘱。但是,其形式和内容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但本案中,吴保利提供的所谓“遗嘱”并不是由被继承人吴保祥口述,由在场见证人中的其中一人代书记录形成;而是由遗嘱受益人吴保利在场,由吴保利女儿吴倩打字形成的,并不是被继承人吴保祥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中,遗嘱法定的“见证人”并不存在,而是由他们自编自导自演的所谓的两个“第三人”。
同时,该“遗嘱”更不符合法定的“录音遗嘱”形式。录音遗嘱,是指被继承人自己口述并进行录音记录的遗嘱,上述“遗嘱”显然不是。
所以,吴保利所出具的“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形式,依法当属无效。
其三,《继承法》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利害关系人在场,必然对立遗嘱之人真实意思产生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但本案中,吴保利作为“遗嘱”的受益人,与其女儿吴倩同时站在立遗嘱之人面前,见证立遗嘱的全过程,并且遗嘱内容还是由利害关系人吴倩打字形成。因此,不能排除吴保祥在立遗嘱前受到吴保利等人的威胁和恐吓。
说到威胁和恐吓,完全是有可能的。
吴保祥总共六姊妹,他在家中排行老大。他虽然一生无儿无女,但在家中除了四弟吴保利外,还有两个弟弟和妹妹。在此情况下,为何他独宠四弟吴保利,将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毫无保留地全部赠送给四弟继承,而其他四个弟弟妹妹、以及相依为命近20年的妻子,连一分钱都分不到,这是极其不正常的,简直就是“逆天”。
此外,吴保祥在立遗嘱时,明明501房产是由吴保利在出租谋利,但遗嘱当中却称该房处于“闲置”状态,这难道不是吴保利在故意掩盖事实真相吗?
除了上述不正常的“逆天”现象外,还有就是吴保祥在明知自己身患绝症且又没钱医治的情况下,仍将夫妻共有房产以遗嘱的方式赠予吴保利,并且还要向别人借钱偿还吴保利为该房垫付的装修款,接着自己再去借钱看病,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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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开上述“遗嘱”法律效力、立遗嘱的不正常现象不谈,吴保祥在账目上与吴保利已一笔勾销,在财产上早已与吴保利重新划清了界线。在此情况下,吴保利再来主张继承吴保祥夫妻共同财产,实在有点不厚道。
前面说过,兄弟俩于2018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吴保祥向吴保利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装修费及治病垫付的费用共计5万元,吴保利就得将其占用的501房归还给吴保祥。
由于吴保祥无钱支付,因此委托卜美玲的女婿张峰洲为其垫付,张峰洲当即向吴保利转账了5万元。2019年1月30日,吴保利已将其占用的501房归还给吴保祥。
从时间上来看,吴保祥立遗嘱由吴保利继承其房产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遗嘱的内容条件是基于吴保利为其垫付水电、装修、治病费用。而他们俩针对上述费用问题,已于2018年10月21日重新达成协议,在财产上完全划清了界线。因此,后来重新达成的协议,应当具有覆盖“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