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能否反悔?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事宜协商后所达成的一个利益相对均衡的结果。
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双方对房产归属争执不下时,将它赠与给子女,很多时候是双方都能够接受的一种解决方案。
但房产往往存在一定的升值空间,面对这种经济利益的诱惑,一部分当事人出尔反尔,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约定。
那么,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能随意反悔吗?
案情回顾:
2000年,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小某。
2015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将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赠与女儿。
2019年,王某要求陈某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但陈某拒不配合。
陈某认为该赠与条款属于赠与合同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在房屋未过户之前,其可以任意撤销该约定。于是,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其中关于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系离婚协议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因此,陈某不得以房产未实际交付为由,撤销该财产分配协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约定。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一般是赠与人之间的约定,受赠人是协议外的第三人。前者具有无偿性,后者却往往是利益分配的结果。
因此,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并非赠与合同,如果将其定性为赠与合同,实际上就漠视了协议相对方的意志,将会极大地危害离婚协议的稳定性。
相关法规: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如何定性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据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性赠与条款可以根据其性质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但如前文所述,这种类型的条款并非赠与合同性质,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更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参照该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对于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如果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子女有权直接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子女将取得独立请求权,可单独起诉主张权利。
【来源:沙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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