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高利贷与套路贷

2020-09-11 10:29:39 作者: 司法实践中,

(1)针对乙的举报,甲主张双方借款款项实际为39万,对乙给甲拿回9万元的事实不予承认。此时,甲试图依据39万借条的虚假事实,通过欺骗司法机关而达到非法占有乙财产的目的,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2)针对乙的举报,甲承认双方借款款项实际为30万,9万为砍头息。此时,乙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甲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主张不被支持。通常来说,该高利贷协议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共同订立的无效合同,该共同订立虚假合同行为属于乙对于将来不再反悔的承诺,属于乙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该纠纷应在民事范围内得到解决。如果认为甲在签订虚假合同时已经具备三角诈骗的故意,则诈骗行为明显事先取得了乙的同意且乙尚未做出反悔的意思表示,而按照正常逻辑,没有任何一种侵财型犯罪的诈骗行为是事先取得被害人同意后再去实施的。就算强行将该行为认定为三角诈骗罪的犯罪预备,对该犯罪预备行为也应免于处罚。

(3)针对乙的举报,甲承认双方借款款项实际为30万,但谎称9万为保证金、中介费和利息。此时,甲虽然虚构了保证金和中介费等不存在的事实,但其虚构事实的行为却不属于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的诈骗行为,而是因为对所涉罪名的相关法律并不了解,出于恐惧产生的自我保护行为,没有侵害需由刑法规制的法益,也不构成犯罪。双方纠纷将在民事纠纷范围内得到解决。

以上法律规定明确清晰,本无有争议。但如果依照两《意见》,则甲在上述(2)、(3)这两种情形下很有可能构成犯罪:

按照两《意见》,本案中甲收取砍头息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等外在表象所形成的套路贷,应当按照套路贷中诈骗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之所以出现按照两《意见》会把民事纠纷变成刑事追责的错误情形,原因无他,高利贷与作为诈骗罪的套路贷的区别不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在于是否签订了虚假合同,而在于是否有构成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单纯的高利贷的砍头息虽有非法占有目的,却没有针对借款人或司法机关的诈骗行为。只有在砍头息的行为基础上,其后又对借款人或司法机关进行了欺诈,才有可能构成套路贷行为下的诈骗罪。我们必须谨记,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能否构成诈骗罪的唯一标准,而相关标准只有有权机关才能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规定。

两《意见》关于高利贷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虽然公布已久,却无人提出反对,司法实践中似乎也不能准确辨识民法显失公平中的乘人之危与刑法条文的“诱使”、“迫使”、“胁迫”之不同。由此可见,对刑法予以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同时,以最高院的身份直接把高利贷归入非法经营罪等类似立法行为以及区分高利贷砍头息与套路贷时的错误观点,都让人感受到相关权力机关不仅缺乏对法律深入细致的研究,还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且其行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上行下效的不良后果,这可以从多地高院出台的关于“套路贷”的意见细则本身及其内容中得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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