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与以往此类案件有所不同,被告人酒后并未驾驶车辆,却被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
法院审理查明,今年7月1日晚,被告人荣某某与飞某某(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飞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等人在格尔木市园艺场某饭馆吃饭喝酒,直至次日凌晨两点,被告人荣某某明知飞某某饮酒,仍将自己的轿车交由飞某某驾驶,并乘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使用手机导航引导飞某某驾驶,当车辆行驶至某小区门前路段时驶入施工路面,经施工方报警后被查获。经检验,飞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综合被告人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法院判决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法官庭后表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员,然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的情形。以下这些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未给其找代驾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本案中荣某某明知飞某某已经醉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并与飞某某同车导航,故荣某某符合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